范文网 合同范本 综合授信合同(多篇)

综合授信合同(多篇)

综合授信合同 第一篇(一)《综合授信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为二零一三年九月四日至二零一四年九月四日,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是二。

综合授信合同

综合授信合同 第一篇

(一)《综合授信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为二零一三年九月四日至二零一四年九月四日,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是二零一四年三月三一日至二零一五年三月三一日。如按保证人主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仅担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贷款,那么发生于二零一四年九月五日至二零一五年三月三一日之间的债务均因不属于综合授信期间而被排除在保证人担保范围之外,显然与最高额保证制度的初衷及当事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不符。

同时,两份贷款合同签订于二零一五年二月一六日,在《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间之外,应属于中信银行基于新的授信发放的贷款。案涉贷款不在《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因此,保证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准许。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关系

一、借贷双方签订贷款合同时未通知保证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对一定期间内、通常是未来一段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最高额保证与普通保证的主要区别在于所担保债务的不特定性,最高额保证相较于普通保证的便捷、高效的特点,也体现在不必对约定期间内发生的具体债务再逐一达成担保的合意。因所担保债务不特定,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发放任意次数、任意数额的贷款,最高额保证以最高限额制度来保护保证人利益。因此,保证人以对中信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具体贷款合同不知情进行抗辩,违背最高额保证制度本意,不能成立。

二、借贷双方约定贷款展期未通知保证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信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债权金额外,其他变更事项无须取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因此免除其承担的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的约定,贷款展期应当取得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不过,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保证人仍需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的此项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保证人的担保对象是否仅为承兑汇票业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鉴于”部分的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既包括发放贷款业务,也包括承兑商业汇票业务。保证人抗辩其多年来只为借款人担保承兑汇票业务、中信银行将承兑汇票业务转为贷款业务超出其预期,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四.贷款合同是否记载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事宜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的直接合同依据。本案中,判断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据其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而非借贷双方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因此,贷款合同中是否记载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宜,不影响中信银行基于《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此项抗辩不能成立。相应的,保证人为证明贷款合同中本未记载其提供最高额保证的调查取证和司法鉴定申请,因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准许。

综合授信合同 第二篇

二零一三年九月,借款人在中信银行取得授信额度五零零零万元,由包括保证人在内的保证人提供担保,银行、借款人及各保证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间为二零一三年九月四日至二零一四年九月四日,该授信合同项下提款行为已履约并归还完毕。

二零一四年三月,中信银行、保证人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是二零一四年三月三一日至二零一五年三月三一日。二零一五年二月一六日,中信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两份贷款合同,中信银行完成了贷款发放。后又办理了贷款展期。本案案涉争议贷款发放日期为二零一五年二月一六日,金额四五零零万元。

综合授信合同 第三篇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保证人应否对案涉贷款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主张,其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五零零零万元额度的授信余额提供担保,而非为新贷款提供担保

同时,保证人又申请调取中信银行二零一四年向借款人授信五零零零万元的全部授信审批资料及发放案涉四五零零万元贷款的全部授信审批资料,拟证明案涉贷款属于保证人最高额保证范围外的新的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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