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规买卖欠款合同范本
正规买卖欠款合同范本 第一篇
一、判决被告支付混凝土工程欠款元;
二、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从欠款之日至二零XX年一月一一日的违约金七五六七六元
三、判决被告支付从二零XX年一月一二日至付清所有欠款时的违约金;
被告中化X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山西王家岭煤业有限公司高山水地招待所工程并成立项目部具体负责工,二零一一年一零月一四日中化X建集团山西王家岭煤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保德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该工程中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
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供应。
截止九月一一日被告中化X建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该款项。
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供货三日前应先付总额七零%的.备料款,批量供应后办理结算付款,并付款到总额的九五%,留五%尾款在乙方将本批量R二八d砼强度报告提供给甲方进付清。
”原告施工结束达到付款条件后,被告与原告对帐并与原告签订《对帐单》明确欠款情况,但至今仍拖欠巨款不付。
此为本案事实,原告唯有诉讼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一四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由于所约定的每日一%的计息数字偏高,故原告请求按照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以示公平。
由于被告拖欠巨额工程款不付导致原告经营极大困难,濒临绝境,靠借高利周转,据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一九条规定提起诉讼,请秉公办理。
原告:阳习,又名欧阳习,男,汉族,一九XX年八月二九日生,湖南隆回县人。
被告:陈明,男,汉族,一九七三年二月二七日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欠款六零零零零元整,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追讨该笔欠款花费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八零零零元整。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陈明从韩江北桥总包中铁十三局承包该桥东岸引桥工程。
原告阳习经人关于与被告陈运明认识,原、被告达成承包协议,原告承包被告承包的东岸引桥工程中的模板工程。
原告从二零XX年初开始施工,到初完工。
到二零XX年八月二七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六万元,被告当天写下欠条。
该欠条约定被告于春节还原告二万元整,二零XX年七月前将余下欠款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款给原告。
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催讨,被告总是借口不给。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 元;
首先简述借款产生情况,和借款相关证据的产生情况。
以及约定还款日期等情况(没有的话不写)。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正规买卖欠款合同范本 第二篇
二、案情关于:
开始,丰源公司销售零部件给翔晟公司,翔晟公司加工成半成品后再销售给星益公司。一年之后的,因翔晟公司财务运营不正常,对丰源公司的偿债能力不足,丰源公司欲停止向其供货。后经丰源公司、翔晟公司和星益公司三方协商,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翔晟公司从丰源公司购买零部件,翔晟公司再加工后以PCD ASS Y(电子元件)形式交货给星益公司,有关付款方法三方达成以下协议:(一)丰源公司发货给翔晟公司后,其应收货款由翔晟公司委托星益公司直接支付给丰源公司。星益公司可凭丰源公司向翔晟公司送货的相关凭证代为支付给丰源公司货款。(二)??(略)。(三)若翔晟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星益公司向丰源公司的委托付款文件,星益公司可暂存留对翔晟公司的付款。并由星益公司出面召集三方协商解决,以确保翔晟公司对星益公司以及丰源公司对翔晟公司的债权。如协商不成则按第一项执行。”(即上述第一点)。
在履行过程中,丰源公司发货给翔晟公司,翔晟公司加工过后再销售给星益公司,初期翔晟公司开具委托书,星益公司即代其支付应付丰源公司的货款,折抵星益公司欠翔晟公司的货款。后来翔晟公司没有开具委托书给星益公司,且星益公司已经将货款支付给了翔晟公司。丰源公司向翔晟公司出具送货的相关凭证要求付款时,星益公司认为没有委托书,且星益公司已经不欠翔晟公司货款,于是拒绝支付货款给丰源公司。丰源公司认为星益公司和翔晟公司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双方承担相关责任。本案经过两审,目前在当地中院已结案,法院判决只支持翔晟公司向丰源公司承担责任,星益公司没有责任。
三、案件争议焦点:
一、三方协议的合同性质。三方签订的协议是债务转让合同?还是委托付款合同?星益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还是仅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
二、星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四、争议与分歧意见:
因本案诉讼标的近一零零零万人民币,并涉及外资企业,各方利害关系较大,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方协议属债务转让合同。星益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应支付货款给丰源公司。理由是星益公司在合同中签了字,认可了合同的义务,即代翔晟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有义务就应履行。
第二种意见主张,三方协议虽没明确是债务转让,但星益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签字,是合同当事人,有具体的义务承担。即有留存相关货款的义务,并且合同第一项也可解释为只要有相关发货凭证,星益公司应支付货款。而星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执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以为,三方协议仅属于第三方代为履行合同,星益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代为履行的第三人。星益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责任。
本案发生争议的源由,在于对三方协议性质的不同认识。那么这份由三源公司,翔晟公司和星益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属于合同法上的债务转让合同?委托付款合同?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我们先来作一番考察。
债务转让,又称为债务承担或债务转移。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债务转让必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转让的必须是有效的债务,债务有效存在是债务承担的前提。债务自始无效或者承担时已经消灭的,即使当事人就此订有债务转移合同,也不发生效力。对于转让将来才能产生的债务,一般也认为是无效的。第二是被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不能够成为债务转移合同的标的,如与特定债务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的债务,需要债务人亲自履行,不得转让。第三是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让达成合意。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明确同意。①
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只负担向债权人履行,不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同意履行后又反悔的,或者债务人事后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向债权人履行的,或者第三人①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让在外部特征上均体现为第三人或承担人履行债务,且在履行后,原债务均产生消灭的法律效果。通说认为,债务转让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债务转让包括债务承担和第三人代替履行,狭义的债务转让仅指债务承担。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务转让仅为狭义上的。所以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在性质上截然不同。实际上,完全可以把第三人代为履行看成一种债的履行方式,是一种履行承担,而不属于债务转让。两者主要的区别为:一、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而债务转让中的承担人则通过主动加入而成为合同的相对方。二、原合同债务人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仍没有脱离原合同债务关系,仍是承担债务的相对方,而在债务转让中一般会约定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
至于委托付款合同,则是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的范畴。与前两者的界限比较清晰。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理论与实践,在委托关系中,委托合同仅仅只是产生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托人要能实际代理委托人从事活动需要明确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③本案中三方协议也约定应有委托付款文件才予以付款,即是一种授权。
(二)本案争议焦点之思辨 ②参见《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③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二零零零年一二月版,第三六零页。
一、综合以上分析,联系本案争议焦点,首先来看三方协议的合同性质如何?根据三方协议内容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笔者认为该协议兼具委托付款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内容。这里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丰源公司与翔晟公司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律关系、翔晟公司与星益公司的委托付款合同关系。同时,这个三方协议也不属于债务转让协议的性质。理由如下:
首先,丰源公司与翔晟公司的买卖合同交易过程星益公司不参与,是丰源卖、翔晟买,星益公司在此法律关系中没有法律地位,不是合同参与人,更不是合同当事人。而在事后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只有委托付款和由星益公司代为支付货款的约定,这些并不构成前述发生债务转让的条件,从而并不能直接推定该协议具有债务转让的性质。另外,协议书第一条虽规定了凭相关送货凭证,星益公司应向丰源公司付款或按第三条暂时存留对翔晟公司的付款,但由于缺少对星益公司此时法律地位的明确约定,因此要求星益公司承担债务转让情况下债务受让人的义务是没有依据的。
其次,本案涉案的三方协议书和付款委托书中,既没有翔晟公司转让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也没有星益公司愿意直接承接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星益公司的地位仅是根据翔晟公司的付款委托书指示“代为支付”协议期内翔晟公司欠丰源公司的货款,以抵扣星益公司本应支付给委托人翔晟公司的货款。
再次,债务转让性质的协议之法律后果是免除原债务人全部或部分责任。丰源公司在诉讼过程均主张翔晟公司已将协议约定期间的货
正规买卖欠款合同范本 第三篇
所谓“宅基地买卖”案件是指出卖人以违反宅基地禁止买卖的法律法规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类案件的实质,是城市郊区的农村为规避土地征收制度,以“宅基地”的名义将土地分配给农户建房,并以低于商品房的价格出售给城市工薪阶层。因近几年房地产市场价格猛涨,出卖人反悔,于是以违反宅基地禁止买卖的法律法规为由,诉请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开始时相当数量的法院死抠法律规定,支持了出卖人的请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双方退房、退款。后来许多法官注意到这样判决不公正。因为购房人往往是城市低收入阶层,几年前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了房屋,已经交房、付款,居住了好多年。原购房时一千多块钱一平方米,现在房价涨到三零零零-四零零零元一平方米,法院判决退房、退款对买受人非常不利,使其无端遭受重大损失。并且这样判决支持了出卖人背信弃义的行为,也与《合同法》诚信原则相违背。于是改变裁判方案,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有效。
认定买卖合同有效,有没有理由?当然可以找到理由。一是采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宅基地”,是指农户现在居住的房屋的宅基地,并不包括以“宅基地”名义分配给农户建房出售的土地。二是通过解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质,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未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不是宅基地买卖合同,当然不违反禁止宅基地买卖的法律法规。于是判决认定这类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避免产生不公正的结果。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合同无效,也还可以通过适用《合同法》合同无效的规则,判决由具有过错的出卖人承担买受人遭受的损失,实现个案的公正。①因为法院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使违背诚信的出卖人获得不当利益,诱使许多出卖人仿效,纷纷向法院起诉,其社会效果当然是不好的。现在法院改变裁判方案,判决驳回出卖人的起诉,维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打消了其他出卖人通过玩弄法律、获得不当利益的侥幸心理,维护了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维护了法律秩序,得到好的社会效果。
《合同法》第六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本条,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如第三人实际履行,则债务人免责;第三人不履行,则债务人不免责。例如“赵薇案”,电影学院与制片人订立合同,约定赵薇演出。赵薇未去演出,判决电影学院对制片人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八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按照本条,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该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新债务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与原债务人无关。例如乙欠甲债务,乙、丙、甲三方达成协议,约定由丙承担乙对甲的全部债务;后丙未履行,甲起诉乙,法院判决驳回甲请求。
第三人自愿承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称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志愿加入,未经债权人同意,不构成债务承担,具体规定在《合同法》第八四条,原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免除,而由志愿加入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成为共同连带债务人。该第三人实际履行,原债务人免责;第三人不履行,债务人不免责。债权人有权单独起诉该第三人履行债务,也有权单独起诉原债务人履行债务,还可以将该第三人和原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在起诉该第三人不能得到清偿或者清偿不足之后,还可以再起诉原债务人。因诉讼时效起算时点不同,债权人先起诉该第三人未获得清偿,再起诉原债务人时债务人可能因诉讼时效已过而免责。第三人自愿承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如经原债务人委托(同意),其履行债务后当然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未经原债务人委托(同意),属于无因管理。无论属于何种情形,第三人履行债务之后,均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②
有三种合同解除方式。其一,协议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三条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其二,约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三,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四条做出了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九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三条第二款、第九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此规定,解除权(约定、法定)之行使,采通知(意思通知)方式,不采诉讼方式,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对方不同意解除,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确认解除的效力),法院审查是否有解除权及行使方式。如果审查结果是肯定的,即判决确认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时已经解除。反之,则判决认定合同并未解除。依规定通知到达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但因对方依法提起确认之诉,属于双方对于合同是否解除发生争议,应当认为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时起,至法院作出判决,这段期间,合同处于是否解除未定状态。一旦判决确认已解除,其解除溯及于通知到达之时;判决未解除,则自始不发生解除的效力。
解除权行使方式,规定通知方式,并不是不可以采诉讼方式。未履行,采通知方式有利;已履行须解决返还、赔偿,采诉讼方式有利。解除权人采取起诉方式行使解除权,当然可以,对方收到起诉状副本未表示异议,则法庭应认定起诉状副本送达,发生解除的效力,这种情形法庭仅依据《合同法》第九七条就恢复原状及损害赔偿作出判决。对方表示异议的,经审查原告有解除权,则判决解除合同并依九七条判决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解除权的期限,《合同法》第九五条第二款规定无约定期限的,由对方催告后在一个“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青民二商终字五六二号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失效规则。该判决认定,无约定、法定期限,时隔五年之后,使相对人及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根据诚信原则,不得再行使解除权。如果有解除权人接受对方继续履行的。当然应视为放弃解除权。对方异议的期限,《最高法院适用〈_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规定:如未约定异议期限,于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除的效果。《合同法》第九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无论判决解除合同或者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均应一并判决恢复原状(退货退款)和损失赔偿,不能死抠条文,不得要求反诉或另诉。这里有一个问题: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可否适用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约金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五七条所谓订立存在的解决争议条款(仲裁条款),因合同解除而丧失效力。因此,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须由当事人主张损失、证明损失。在审判中建议考虑以下问题,第一,合同解除的损失难于计算的情形下,是否可以将违约金作为计算损失的参考?第二,原合同当事人有如不能履行、无效等均应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的意思,违约金条款是否应有效?第三,区分违约责任赔偿可得利益,与合同解除赔偿机会损失(实际损失),在商事合同有重要意义(如独立经销合同),在一般民事合同如房屋买卖并没有实质差别。
五月最高法院发布了《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解释的意义在于,鉴于《合同法》未规定预约,我国实际生活中的预约的法律地位不明,对于裁判中应否认可预约有效的问题,本条解释补充了这一法律漏洞,为裁判实践提供了判断标准。
契约有预约与本约之分,两者异其性质与效力。预约是双方订立本约(买卖合同)的合意,预约一经生效,双方即负有订立特定的买卖合同的义务。预约当事人的权利,是请求对方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而非请求对方履行交货或者付款的义务。买卖预约,通常约定所要订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及价金的计算标准,以作为将来订立买卖合同的依据,但不能因此认为已经成立买卖合同。简而言之,买卖预约,是双方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
一.判断标准之一:是否须另外订立买卖合同?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究竟是买卖合同,抑或是买卖预约应依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如果当事人的意思不明,则应通观合同全部内容决定。如买卖合同全部要素均已达成合意,据此双方均可履行各自义务,实现缔约目的(一方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他方获得价金),而无须另外订立合同,即应认定为本约(买卖合同)。反之,必须另行订立合同,才能实现各自的缔约目的,则应属于预约。无须另外订立合同,为本约;反之,为预约。③
二.判断标准之二:交货付款义务是否直接发生?预约与本约的区别在于,依合同“直接发生”各自交货付款的权利义务是买卖合同本约;“非直接发生”各自交货付款的权利义务,必须通过一个中间环节(签订正式合同),应为预约。
三.判断标准之三:违约时对方作何请求?违反买卖预约,拒绝订立买卖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可依《合同法》第一零七条追究违约责任,亦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四条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条解释明示预约的两种救济手段及非违约方的选择权。据此,可以合同违反后当事人作何请求,作为判断预约与本约的补充标准:请求违约方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然后再要求依所订立的合同履行(交货、付款),为预约;请求违约方履行(交货、付款)合同义务,或请求追究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为本约。
四.区分买卖预约与附条件(期限)买卖合同。“非终局的直接发生”各自交货付款的权利义务,但须待一定条件成就或者某个期限到来,买卖合同生效,属于附条件(期限)买卖合同本约。如:合同须经批准,须待房屋腾空,须待出卖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合同内容有“订立正式合同”文句,为预约;合同内容有“生效”约定,为附生效条件、期限买卖合同,
一.不能以定金收受作为判断标准。当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者,应属于已成立之契约,但究为本约抑或预约,应依其情事,解释当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谓凡有定金授予者,概视为已成立本约。④
二.定金之种类:成约定金,交付定金作为成立条件(今日已无);证约定金,交付定金作为契约成立之证据(德、瑞);解约定金,作为解除契约之代价(法、日);违约定金,违约损害赔偿之预定,相当于违约金。交付方违约,丧失定金;收受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且定金之交付,有证明合同成立的功能。因此,违约定金,兼有证约定金的作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定金,为违约定金。
三.我国《合同法》上的定金。《合同法》第一一五条规定: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后,定金应当返还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一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可见,我国《合同法》上的定金,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定金,性质上属于违约定金,兼有证约定金的功能。此为一般原则,如有特别约定,交付定金一方可抛弃定金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一方可双倍返还定金而解除合同,则属于解约定金,是为例外。值得注意的是,依民法原理,违约定金为损害赔偿之预定,性质上同于违约金,因此定金与损害赔偿不得并用。但最高法院对此有不同解释,即《解释》第二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规定。
四.交付定金情形如何判断预约与本约。不能仅根据有定金的收受而认定属于本约,预约亦可有定金。定金之收受,可以作为成立本约的证据,亦可作为成立预约的证据。区分的关键在于定金条款的内容。约定交付定金一方“不订立”买卖合同(本约),即丧失定金,收受一方“不订立”买卖合同(本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则属于预约;如约定交付方“不履行合同”则丧失定金,收受方“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则属于本约。
五.定金收受是证明合同(预约或者本约)成立的证据。判断是否成立预约,仍然应当依据要约、承诺规则,关键看受要约方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承诺,包含愿受合同约束的意思,应为承诺(实盘),和没有愿受约束的意思,为虚盘。虚盘不是有效承诺,而属于新的要约。有效承诺才成立合同。定金交付是合同成立的证明,约定违约金也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或者有定金交付,或者约定违约金,均可认定成立合同的判断标准。再看适用定金罚则或违约金的条件,以“不订立合同”为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是预约;以“不履行(交货或付款)义务”为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是本约。同样,以“不订立合同”为适用违约金的条件,是预约;以“不履行(交货或付款)义务”为适用违约金的条件,是本约。没有“愿受合同约束的意思”(既没有定金交付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是虚盘,不构成预约。
六.不能仅凭书面文件的名称而认定预约。预约系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本约)之契约。如将来系依所订立契约履行而无须另定本约者,纵名为预约,仍非预约。⑤
《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是对《合同法》一三二条的反面解释与新创将来财产买卖效力规则的合并。
《合同法》第一三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解释》第三条是对其进行的反面解释。具体包括:一.国家机关或者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处分“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不符合“法律和_的有关规定”(即《物权法》第五三、五四条);二.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即《物权法》第一九一条二款);三.融资租赁承租人出卖租赁设备(即《合同法》第二四二条);四.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转卖标的物(即《合同法》一三四条);五.出卖他人之物,包括恶意出卖他人之物,及误认为自己之物而出卖。其中,第五出卖他人之物,已规定在《合同法》总则部分第五一条无权处分规则(包括出卖他人之物合同、赠与他人之物合同),⑥因此本条需要解释的是前四种情形。
现行《合同法》起草于中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之初,当时将来财产的买卖还不普遍,起草人无法预见到此种买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重要的买卖合同形式,故《合同法》未设相应规则,致形成法律漏洞。此种买卖的特征在于,经销商与零售商或终端购买人签订销售合同之后,经销商自己再与上端出卖人(生产商、进口商、批发商)订立购买合同,因此经销商与终端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出卖人并无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因为符合“出卖他人之物”的文义,为《合同法》第五一条的适用范围所涵括,属于“隐含漏洞”。换言之,仅从《合同法》第五一条文义看,将来财产的买卖合同应在《合同法》第五一条适用范围之内;但《合同法》第五一条立法本意,并不包括将来财产的买卖合同。由此可知,《解释》第三条系新创规则,而非对《合同法》第五一条的解释,更谈不到对《合同法》第五一条无权处分规则的修改。
《解释》第二七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此项解释规则,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合同案件的指导意见(法发四零号)》规定,“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一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_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九条等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
题。”“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将本属于当事人处分权范围内的事项,即法律规定的实体权利之是否行使,纳入法庭释明权行使的范围,反映了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坚持实质正义,确保公正裁判,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在司法政策上值得肯定。但是否因此动摇法院裁判的中立性原则,不无疑义。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指导意见非常谨慎地采用了赋权性措辞“可以”,据此,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