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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俱乐部教练员合同(多篇)

足球俱乐部教练员合同 第一篇笔者通过北大法宝进行法律检索,发现二零一六年度审结涉及足球俱乐部的民事诉讼共有二八件,与劳动合同、服务合同相关的纠纷共有二四件。其中二零件涉及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皆为劳动争。

足球俱乐部教练员合同

足球俱乐部教练员合同 第一篇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进行法律检索,发现二零一六年度审结涉及足球俱乐部的民事诉讼共有二八件,与劳动合同、服务合同相关的纠纷共有二四件。其中二零件涉及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皆为劳动争议纠纷。二件涉及中甲大连一方足球俱乐部,一件为服务合同纠纷,一件为合同无效纠纷。其余六件,一件为劳动争议纠纷,一件为健康权纠纷,一件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件为租赁合同纠纷,二件为借款合同纠纷。

对于其他法人常见的法律纠纷,笔者就不在此展开了;但是对于足球俱乐部的运动员、教练员合同问题,笔者在此处结合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的系列案件,进行一个总的分析:

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的问题比较特殊,经过检索,可以参考这一新闻——《沈阳东进遭球员起诉要求支付保险及解约补偿金_中甲_新浪竞技风暴_新浪网》。主要内容为:“张梓健等多名球员与老东家东进足球俱乐部对簿公堂,要求支付各种保险,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法院一审驳回球员们的诉讼请求后,球员们不服,提出上诉。近日,法院发布二审结果,撤销此前一审裁定,指令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应当重视这些诉讼传达的三个信息:

第一,足协仲裁之后,球员仍然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也应该受理,这也是司法实践对第一点中问题的进一步明确。

第二,我国的体育市场正在快速发展期,俱乐部和球员对于合同条款的制定和理解,还处于一个初级阶段。而运动员、教练员合同又具有其特殊性。之前的俱乐部管理,往往是着重于预防外援、外教合同导致天价罚金的风险,这也是今后俱乐部管理的重点。因而这些诉讼也很清楚的体现出外援是依靠国际足联仲裁来维护权益,而非在中国进行诉讼。所以对外援的合同签订,要非常重视国际足联的相关规定和违约条款的拟定。

第三,国内足球俱乐部对职业球员的合同保障问题要进行重视,中乙的东进俱乐部因自身问题遭遇了运动员的集体诉讼,可以说,对国内教练员、运动员的常用合同不重视是东进俱乐部遭遇二零件诉讼的一个诱因。同时,这些教练员、运动员诉讼引申出来的健康权、补偿金问题也很重要,俱乐部应当结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实施条例》以及足协的相关规定,做好工作合同的管理工作,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足球俱乐部教练员合同 第二篇

笔者认为,成立具有法律授权的体育仲裁机构,是未来的趋势。虽然现在的足协仲裁委员会系行业内设机构,其之仲裁和依仲裁法的仲裁是两回事,但足球俱乐部必须重视、尊重足协仲裁委员会的权威和规则。当然,依照中国足球协会尊重足协仲裁委最终裁决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职业足球俱乐部也就不会提起诉讼。

足协仲裁生效后,如果教练员、运动员不愿意服从,则在我国依然能依法启动诉讼程序。但是足协仲裁,对于职业生涯时间宝贵的足球运动员来说,是一种尽量减少时间、降低成本的救济方式。是否重视之后的职业生涯,对足球运动员对待足协仲裁的态度有极大的影响。但无论如何,足球俱乐部依然是有应对诉讼的风险的,所以应当早作准备,而且可预期的诉讼结果也会影响足协仲裁的结果。特别是教练员,在阅历上比运动员有优势,从风险上来说,对于其的合同要认真管理、洽谈。

无论是从法律规定上,还是从真实案例上,都明确了足协仲裁生效后运动员或教练员依然能提起民事诉讼。

足球俱乐部为企业法人,符合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排除职业运动员适用《_劳动法》、《_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实践中,足球俱乐部与足球教练员、足球运动员根据《_劳动法》、《_劳动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自愿签订《xx足球俱乐部xx员工作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一般包括合同依据、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工作保障、义务和纪律、经济补偿等,上述工作合同内容符合《_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

比如,签约的足球运动员接受被足球俱乐部的管理、训练,接受被上诉人的安排参加比赛,从被足球俱乐部获得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比如双方因为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争议,则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六)辽零一民终四一四五号民事裁定书中,一审不予受理的经过足协仲裁生效的足球运动员与签约足球俱乐部的纠纷,在二审中被裁定受理,理由如下:“须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现原告未经该仲裁程序而诉至本院,违背诚信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_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二零一五)沈铁西少民初字第零零一九三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足球俱乐部教练员合同 第三篇

笔者认为,足球俱乐部教练员、运动员工作合同管理工作的重点应根据可能的纠纷和损失风险来确定。对于国内教练员、运动员工作合同应将重点放在足协仲裁风险和民事诉讼风险的双重预防上,对于涉外教练、运动员工作合同则应将重点放在国际足联仲裁和违约条款的风险预防上。

对于国内教练员、运动员的工作合同,既要尊重足协的仲裁规则和相关制度、纪律,也要将之与我国的相关法律相结合,是都要做好,而不是将两者分离开来。只有都做好了,才能在仲裁阶段站占住道理,诉讼阶段具有优势,进而让可能的相关纠纷尽量在调解、仲裁阶段解决,并尽可能的保护俱乐部的权益。

同时,对于外援的合同,要高度重视国际足联相关规定和违约条款拟定,因为外援主要依靠国际足联的仲裁来维护权益,而非在中国进行诉讼。如果国际足联一旦对职业足球俱乐部作出仲裁,是很难有其他救济方式的。但是,国际足联相关部门的仲裁不仅有明确的程序规则,并且每年都将相关的仲裁文书使用其官方语言发布在官方网站上。如果用心寻找也可以找到一些中国足球俱乐部的国际足联仲裁案例的英文版。所以,我国的足球行业从业者也应当重视国际足联仲裁文书的指导意义,对仲裁的成本、时间、可能后果等有一个详细的了解。本文中,因为如何进行国际足联并非工作合同的重要内容,就不再展开了。

推荐人:吴皓

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推荐语:人大代表、国际象棋、国际交换生、足球俱乐部法律顾问……熊震律师给我的印象可谓“侵略如火,不动如山”。文如其人,熊律师的文章中,既有大开大阖之论,亦有细密审慎之言,这篇属于后者。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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