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中介合同和居间合同
工程中介合同和居间合同 第一篇
一. 中介人的主要义务,应当限于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交易媒介,可以包括投标或签约过程中的技术服务(例如投标价的核算、投标文件的编制、参与非标项目的合同磋商等),但不应包括确保中标、未公开信息的提供、与发包人的标前磋商等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否则将导致中介合同无效。
二. 委托人应当是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业企业,中介人不应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签署中介合同;否则将导致中介合同无效。
三. 无论招标项目、非标项目,中介合同内容宜避免“协调业主关系”、“通过运作促成目标合同签署”等内容。
工程中介合同和居间合同 第二篇
例如(二零一六)最高法民申四二七号案件。法院认为:涉诉工程的三家投标单位均受委托人或中介人控制,中介人促成委托人与发包人签署施工合同的主要方式系通过参与、实施串通投标违法活动行为得以实现,严重扰乱了建设市场秩序,应认定《居间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例如(二零一五)宁民提字第一二号案件。法院认为:公开招标过程中,除招投标正常程序外,并不允许招标人与投标人进行私下接触、串通等行为。中介人向委托人提供项目的基本信息、决策人信息,负责运作与该项目业主及决策方的关系,以确保中标等内容与《_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也与招投标活动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相悖,应认定中介人与委托人所签署的《合作协议书》无效。
工程中介合同和居间合同 第三篇
例如(二零一六)黔民申九九零号案件。法院认为:中介人只要向双方如实提供合同信息,促成委托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相关协议即可,而并不需要保证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以及该合同是否完成履行。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只作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关于人,既不是代理人,也不是当事人和保证人,既非为任何一方代理,又非保证任何一方履行合同的责任。中介行为所关于的当事人之间合同一经成立,中介人的作用即告消失。故法院认为虽然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但中介人已履行其义务,中介合同有效。
工程中介合同和居间合同 第四篇
例如(二零一一)浦民一(民)初字第五八九三号案件。法院认为:不管在哪个领域只要有工程、有采购、有项目,就会活跃着一群接近有权机关或有权人物,充当权钱交易媒介的黑影,这在某些情况严重的领域,甚至已成一种“潜规则”。如果这些“黑影”得到了私利、“潜规则”得以遵循,也就意味着社会经济秩序极有可能已被扰乱、社会公共利益已被损害。委托人虽然与第三方签署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从中介人据以主张“居间费”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居间费系“委托人相应支付给中介人的劳动报酬和中介人前期投入的费用”,原因是中介人“已做好前期的各种协调工作”、“为了本工程委托人的潜在利润做了大量工作”,但整个《合作协议》都没有明确“前期投入的费用”或“大量工作”的具体数额和内容,中介人所主张的中介服务内容也无证据佐证。委托人“垫资”承包施工的工程总价“暂定七零零万元”,却要按《合作协议》支付四零万元的“居间费”实际属于某种不正当的权钱交易。故法院认为,《合作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