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实质化对质总结
庭审实质化对质总结 第一篇
从笔者选取的七件案例来看,一是对质主体不明确,现行法律规定了对质的主体可以是同案被告人之间、被告人与证人之间,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但实践中除了这三类对质主体外,还包括被告人与鉴定人、被告人与侦查人员、被告人与辩护律师这几类主体之间的对质,法律规定不完备导致实践中对质程序进行时没有可依照的法条。二是对质的方式各有不同,总的来说,七件案例中的对质都是通过发问、互相发问的方式进行,但每个案件又有不同,发问顺序上没有统一的标准,法官、公诉人、辩护人都有可能先发问,且有的案件控辩审三方发问和对质人互相对质都有,有的只有对质人互相对质没有控辩审三方发问。发问过程中,法官对对质的方向和进度控制性较弱,有时会出现所问问题有重复、或与争议事实关联性不大的情况,影响了庭审的效率。这也与法官释明权未得到充分发挥有一定关系。三是对质完成后,审判庭对对质内容及其结果未进行总结或者评判,从七件案例来看,在对质程序结束后,审判庭均是直接进入庭审下一环节,而未对对质内容及结果进行总结或评判,这样一来,对质的内容未得到及时总结,那么对质所指向的争议焦点则没有得到进一步认定,那么对质的意义又是什么呢?
三、完善对质程序的对策建议
庭审实质化对质总结 第二篇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无任何有关对质制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_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证人对统一实施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时,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质是法院、检察院在认为需要时所启动的一种法庭调查方式,且这种程序的启动权在于法院与检察院,而一旦这种对质程序被启动,被告人或者证人就负有参加对质程序的义务。由此可看出,目前法律的规定是将对质确定为法院、检察院的职权而非当事人的权利,也未规定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启动对质程序,尽管在案件中我们发现了由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对质程序,但此种情况少之又少,与法律规定不完备有一定的关系。
庭审实质化对质总结 第三篇
根据三项规程之《法庭调查规程》第八条规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审判长可以安排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依照前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对质。”本案中,经公诉方申请,本案侦查人员C市公安局J区分局民警胡某就此出庭进行了侦查情况说明,并在公诉人向侦查人员发问环节之后,审判长询问被告人是否对证人发问(“被告人有无问题向证人发问?”),由此启动对质程序,询问后,被告人宋某某向警官发问:“警官,案子终结的时候我是没有签字的。因为我自始至终都只捅刺了尹某某一刀。”
庭审实质化对质总结 第四篇
对质权是被告人面对证人或指控者进行质问的权利,落实这种权利的前提是证人必须出庭,证人出庭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被告人与其面对面的质问权利更是无从谈起。从二零一二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实践中证人不出庭、出庭率低的问题还远远没有得到解决。有学者指出,我国庭审过分倚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因而庭审中对质的启动难上加难。当面对质对于查明事实是一种较为有效的手段,而人证出庭率低直接导致对质程序启动率低,在某些争议焦点较多的案件里,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拖延了诉讼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