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在中国当下不应该合法化论文
一、安乐死概念界定
安乐死总的说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安乐死包括:一, 自然单纯的以减少或去除死亡的痛苦为目的进行的不会人为缩短生命期限的行为;二, 以减少或去除死亡的痛苦为目的进行的会带来缩短生命期限副作用的行为;三, 为了减少或消除患者痛苦而取消积极治疗措施导致生命期限缩短的行为;四, 为了免除病危患者的痛苦而积极采取相应的医学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笔者认为狭义上的安乐死指的是上述的第四种, 也正是存在最大争议的一种。因为其他三种是医疗上的正常措施或可以理解的行为, 而第四种本质上是一种积极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
二、应该合法化的理由
(一) 安乐死具备正当性
从其正当性来看, 安乐死合法化符合人们对生命质量的追求, 尊重患者及其家属的意见, 维护公民自由选择生存或死亡的权利。人们活着是为了有质量的生存, 有尊严的活着, 而不是为了苟延残喘, 苟活于世。对于那些挣扎于生死线上, 依靠医疗器械才能存活的人, 其生命质量可想而知, 对患者本身失去了质量生存的权利, 而安乐死合法化可以使患者有尊严的死亡;对于社会而言, 医疗资源是有限的, 浪费资源延续低质量的生命会使更多人丧失生命, 而安乐死合法化可以使社会保留其医疗资源用于更有价值的地方, 保障了更多人的获得生存的权利。
(二) 安乐死具备必要性
从其必要性来看,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更好的保护亲属家人的权益, 立法活动迫在眉睫。在中国第一起安乐死案件中, 王某及医生蒲某因帮助王母免去死亡之苦, 惹上官司, 虽然最后判定无罪, 但是他们的生活陷入麻烦之中, 个人权益难以保障。而安乐死合法化, 会使得亲人的权益得以保障, 亲人可以在法律保护下使亲人免受病痛折磨, 使得亲人可以合法保护患者的尊严, 维护自己的权益。
当今中国安乐死合法化能够合理满足社会需求。据世界癌症报告数据显示, 现今中国每年新发癌症晚期病例约196万, 而癌症疼痛诊疗规范也明确指出这些晚期癌症患者最常见的症状之一便是重度疼痛。在医疗技术有限的现今中国, 癌症晚期通知基本等同于具有时限的死亡预告书, 且如今针对此类患者缓解疼痛唯一实行的三阶梯止痛治疗在实践中也被证明无甚起色。的确, 在这些癌症晚期及其他病患者中有人选择忍耐坚持甚至出现了医学奇迹, 但这和196万甚至更多的总数相比又有多少呢?我们更要看到那些基本无可挽救且不能忍受病痛折磨的绝大多数患者希望安乐死的意愿和诉求。
(三) 安乐死具备可行性
从其可行性来看, 严格的操作程序使得公民的意愿得以保障和维护, 可行度较高。借鉴于国外的操作程序, 多次申请多次审核, 多名见证者, 这样的模式使得安乐死的操作过程更加严谨, 不会使一个患者草率的结束生命。在安乐死操作过程中, 既保护了公民生存的权利, 也保护了公民选择尊严死亡的权利, 充分尊重患者及其亲属的意见, 使公民的权益得到全面保障。
当今中国安乐死合法化对不规范的社会行为具有解决力。虽然现今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安乐死作为犯罪处理, 但由于法律本身缺少对其主客观方面的明文规定, 现实生活中隐蔽的安乐死处理以及类似的事例比比皆是。例如私下制作交易安乐死的药物, 甚至将其作为故意杀人的掩饰, 其性质与造成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通过安乐死合法化这一进程, 我们可以用法条合理规定具体适用安乐死的条件以及程序, 将其公开化明确化以达到规范社会行为的目的, 保障人民权益。
当今中国安乐死合法化成效远远大于投入。安乐死合法化牵扯的东西很多, 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 精力以及金钱, 可是其作为一个逐渐深入的“化”的过程, 是并不需要开始就投入太多的。同时, 安乐死合法化有效避免了安乐死不规范事件的发生, 体现了法律对这些回天乏术不堪忍受的临终病人自主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的尊重。在此基础上, 医疗资源也相对倾向那些仍有希望的患者, 给予他们生存的机会与权利。获得的成效远大于可承担的成本, 我们应该将安乐死合法化。
三、不应该合法化的理由
(一) 难以反映本质意愿
安乐死难以完全真实的反映当事人的自主意愿, 不利于对于其生命健康权保护。我国目前没有能力提供完善的医疗保障, 因此难以保证患者平等, 自愿的行使权利。荷兰因为提供普遍的医疗保健, 因此加速亲属死亡的经济因素并不存在。而在中国社会弱势群体则处于自费或半自费医疗的状态, 医疗保障不健全。很多人希望安乐死不是因为“治不了“, 而是”治不起”。金钱可能会成为决定人们生存意识的一个重要因素。有钱可以治病, 没钱的人为减轻家庭重负而放弃自己的生命。这时“安乐死”的合法化必然导致对生命权利的不公正对待, 给予弱者更加消极的人生态度。安乐死适用对象是那些身患不治之症, 有极端痛苦的病人。越是生命危急人越有求生的本能, 如何确定他们是真正选择放弃生命还是出于怕家人承担巨额医疗费的无奈选择。
安乐死实际操作中会出现很多疏漏。在荷兰大约有半数从未表示过愿意安乐死, 其他人则在结束生命以前不久没有表示过愿意安乐死以满足能够实施安乐死的标准, 许多人是昏迷或痴呆病人。如何能够保证每个患者都是在自愿、清醒明确的前提下做出安乐死的选择?而且即使事后建立审查制度惩治滥用职权的医生或者是不法分子, 悲剧已经发生而且无法挽回。
(二) 缺乏土壤
安乐死在当今中国缺乏合法化的必要条件, 贸然立法不利于对人权的保护。当今中国医患矛盾尖锐, 不符合安乐死需要的用来保障不发生冲突的良好互信医患关系。加上, 当今中国的立法并不成熟, 对于安乐死的理论研究也不充分, 难以保证对像安乐死这样一个极富争议性和极难把握分寸的行为进行合理有效的立法。一旦贸然立法, 必然会使法律脱离实际, 其完备性得不到保障, 执行力不强, 不利于对人权的保护。
(三) 与道德冲突
法律作为一种底线式社会规范, 应切合道德要求。安乐死本质上是一种被动性的死亡, 而非当事人自发实施的自杀行为。即使是当事人主动要求结束生命也与社会“生命之上”理念相违背, 又是否一种变相承认人们面对人生各种挫折时自杀行为的合理性。法律一旦打开这样一个口子, 为那些想要逃避巨额医疗费和照顾义务的家属提供借口, 病人的生命权便难以保障。安乐死合法化诱发大众对于生命特别是微弱生命的漠视态度, 其危害无法估量。
中国的传统观念注重伦理道德。其中主流思想儒家思想对于孝文化、礼文化又极为重视。百善孝为先。而这种对帮助尚未停止呼吸的亲人结束生命的做法, 有违奉养父母的孝道。一个人出现生命的困难时要尽其所能帮助他留在这个世间, 对生命抱有积极的态度。安乐死如果合法化, 在当今中国可能是一种对于传统道德的冲击和对生命的亵渎。
四、结语
笔者认为, 从法律视角看, 安乐死欠缺正当性, 故不应当合法化。法律上正当性的来源, 第一需合乎宪法与法律原则。宪法是体现全体公民共同意志的根本大法, 是法律的根本价值来源, 从现行中国宪法文本看, 第三十三条指出, 生命权是宪法的基石, 全体公民将生命权视为最高价值。安乐死是医生以消解痛苦为目的结束患者生命, 法律肯定医生此行为, 即承认消解痛苦重于努力生存, 与现今全体公民所认可的宪法基本价值体系相悖, 法律原则亦是如此。第二需与现行法律体系的基本价值契合, 民法第98条规定中, 生命利益为自然人最高利益, 安乐死亦背离于此, 法律上正当性如何保证?
摘要:在2016年3月1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湖北省代表团召开的小组会议上, 全国人大代表、华中科技大学教授、中国工程院院士李培根建议考虑“安乐死”立法。其实, 安乐死在当今中国能否合法化是一直被热议的话题, 而讨论这个话题必须明晰安乐死是什么, 在当下是否有需要以及存在的土壤, 合法化之后会有什么影响。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当今中国
参考文献
[1] 李茂久.从敬畏到接纳安乐死合法性问题的法理基础探讨[J].医学与法学, 2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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