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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52号令(全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52号令第一篇:江苏省人民政府52号令成都市人民政府93号令标题: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1月1日) 发文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 签发单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是否有效:有效关键词:劳动 用工 社会保险。

江苏省人民政府52号令

第一篇:江苏省人民政府52号令

成都市人民政府93号令

标题: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1月1日) 发文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 签发单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是否有效:有效

关键词:劳动 用工 社会保险 签发时间:2002-12-29

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2日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春城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扩大就业和促进再就业,理顺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以及其他已就业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完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实行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 鼓励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创业就业和非全日制就业。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的具体事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并支持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依法自主决定招用人员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干预。

国家机关录用、事业单位聘用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制订招用人员简章,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予公布。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空岗调查。用人单位空岗情况和招用人员信息,通过成都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符合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招用或提高招用标准。

国家规定用人单位禁止招用的人员以及招用人员时禁止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应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中录用。对于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先招用再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第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后,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可以依法协商约定其他内容。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以内。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的,该试用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定劳动标准承担义务,并依法对劳动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内容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均不得低于本市确定的现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或劳动者本人,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在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经济性或成规模裁减人员,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裁减人员分流安置方案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当地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妥善解决其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第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工作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一)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已从事个体经营半年以上或兴办私营企业的;

(二)已经与新用人单位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

(三)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已再就业的;

(四)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期满的;

(五)未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不签协议,时间已达3年的。 第十八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或雇主应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内容进行约定。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期限的,其中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非全日制工作按小时计算工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确定的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工资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用人单位或雇主以及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比照工伤保险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就业和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应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证》,并在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招用的劳动者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就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应自被用人单位录用或从事个体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进行就业登记,交回《失业证》,由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就业证明;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劳动者就业转失业时,应到本户籍所在地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

第二十四条 失业登记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无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和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以及接受职业教育、职业培训的相关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二)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办理失业登记;

(三)办理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由用人单位或失业人员本人将失业人员档案转到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将登记的失业人员档案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失业人员因参军、升学、迁移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异动时,原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及时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

市和区(市)县以及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建立失业人员档案管理中心,对失业人员的档案实行集中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报告本人求职或就业情况。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其介绍的工作,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

未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不纳入失业人员管理范围。

第四章 社会保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所有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属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范围,应分别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人员基本养老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五)自谋职业和自由职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属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范围,应按照《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七)自谋职业和自由职业人员。

第二十九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属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范围,应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和劳动合同制工人;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条 各类城镇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属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范围,应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各类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自谋职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属于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范围,应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和企业破产改制领取安置费自谋职业的人员,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作为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和其他在本市就业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都应参加综合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综合社会保险费。履行缴费义务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卡》,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补偿;

(二)比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住院医疗费;

(三)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一次性发给老年补贴,标准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和根据其缴费年限计算的金额。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未达到前款第

(三)项规定的年龄,离开本市或停止从业的,个人帐户中按缴费基数一定比例计算的累计储存额退还给本人。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制外招用的具有城镇户籍的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单位和本人应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编制外招用的非城镇户籍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单位和本人应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参加综合保险,缴纳综合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因经营状况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并由缴费单位和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提出缴费计划,持经评估和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备案的财产权证,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缴费单位的财产备案。

缓缴期最长为一年。缓缴单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备案的财产应当依法优先偿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在缓缴期间转移已备案财产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检查等方式依法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依法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保障年检时,有关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就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招收录用人员备案和就业登记、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支付等方面的情况,接受劳动保障检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和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登记、调查,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工商、税务、民政、人事、教育、建设、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劳动用工、促进再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工作。在办理下列事项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相关部门应作好登记;未予提交的,相关部门应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电话等按月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年检、注销;

(二)社团组织登记证年检、变更、注销;

(三)事业单位组织机构登记证年检、变更、注销;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年检、变更、注销;

(五)购置小汽车牌照申领、年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劳动者最低工资差额,并可责令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20%至100%的赔偿金;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欠付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期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和未按规定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缴费单位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缴费单位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和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务工劳动者,是指常住户籍不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及高新技术开发区而进入上述区域务工的劳动者或常住户籍不在本市其他区(市)县而进该区(市)县务工的劳动者。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称职工、工作人员、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谋职业和自由职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非全日制工作,是指用人单位或雇主与劳动者约定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的用工形式。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2号令

《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在1999年6月1日起实行。

省长 田风山

一九

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持有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分级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指导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

各级劳动、人事、财政、计划、统计、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将其负责的按

1 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委托下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及中直单位,均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可按两名残疾人计算。本单位直属福利企业安排的残疾人可计入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任务数内。

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推荐,也可会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向社会招收。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职称评定、生活待遇、劳动保护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七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数额按照差额人数和本地区上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中、省直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市(行署)、县(市、区)

2 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其中企业、经费自理和部分自理的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协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收缴。

第九条 各单位每年应当在年底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机构填报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与省统计局统一印制的《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逾期不报的单位按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待。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发出《残疾就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当按缴款通知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纳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中列支。

第十二条 企业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担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给予减免照顾。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残疾人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它开支。

第十四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省财政厅统一印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严禁平调或挪作他用,保障金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预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直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弄虚作假、

4 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负责本系统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招待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中国人民银行二号令---办法细则(精选)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预付卡不包括:

(一)仅用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

(二)仅用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

(三)仅用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

除前款规定外,预付卡发行机构与预付卡特约商户不是同一法人的,均适用《办法》。

第三条 支付机构发行预付卡的,应当提供预付卡的受理服务。

《办法》所称预付卡的受理,包括为预付卡特约商户代收预付价值以及根据收到的预付价值为预付卡特约商户代收对等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销售点(POS)终端仅指以实物形式存在的销售点终端。

第五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1 第六条 《办法》第八条第

(四)项所称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市场推广、系统运行、资金管理的部门负责人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且至少应当符合下列任一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银行结算业务5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金融信息处理业务5年以上;

(三)具有会计或管理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四)具有经济或金融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五)具有计算机或电子通讯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申请人设立分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任一条件。

第七条 《办法》第八条第

(五)项所称反洗钱措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反洗钱合规管理框架;

(二)申请人的反洗钱岗位设臵及职责说明;

(三)申请人的反洗钱基本政策;

(四)申请人关于开展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

(五)申请人关于协助调查相关反洗钱案件的内部程序;

(六)申请人关于反洗钱工作的保密措施;

(七)申请人确定的反洗钱工作联系人名单。

第八条 《办法》第八条第

(六)项所称支付业务设施,包括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用物理场所(简称机房)。

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应当由申请人拥有并运行,且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等。

第九条 《办法》第八条第

(七)项所称组织机构,应当包括:

(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

(二)具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市场推广、系统运行和资金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十条 《办法》第十条第

(二)项所称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包括信息处理服务和为信息处理提供支持服务。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实际控制权,是指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出资人能够决定申请人的人事、财务和经营管理政策并从申请人的经营活动中获益的权利,包括下列情形:

(一)出资人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50%的;

(二)出资人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不足50%,但与其间接持有的股权累计超过申请人的股权50%的;

(三)出资人直接和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不足50%,但有权任免申请人的董事会等组织机构的半数以上成员或在申请人的董事会等组织机构中拥有半数以上投票权,或者通过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申请人的人事、财务和经营政策的。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

3 包括下列情形:

(一)出资人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10%;

(二)出资人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不足10%,但与其间接持有的股权累计超过申请人的股权10%。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

(一)项所称书面申请应当明确拟申请支付业务的具体类型。

第十四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

(二)项所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人的公章。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

(五)项所称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

(六)项所称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市场前景分析;

(二)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处理流程,载明从客户发起支付业务到完成客户委托支付业务等各环节的业务内容以及相关资金流转情况;

(三)拟从事支付业务的技术实现手段;

(四)拟从事支付业务的风险分析及其管理措施,并区分支付业务各环节分别进行说明;

(五)拟从事支付业务的经济效益分析。

申请人拟申请不同类型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类型分别提供前款规定内容。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

(七)项所称反洗钱措施验

4 收材料,包括申请人提交的反洗钱措施材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反洗钱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反洗钱措施材料等进行检查评估后出具的合规证明。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

(八)项所称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是指据以表明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等的文件、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由获准认可实验室出具的测试报告;

(二)由获准认可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

前款所称实验室、认证机构均应当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认可委员会(CNAS)的认可。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

(九)项所称履历材料,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说明以及学历、技术职称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

(十)项所称申请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应当由申请人注册地的公安机关出具;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证明材料,应当由高级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

(十一)项所称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人关于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材料;

(二)主要出资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主要出资人的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合作机构出具的业务合作证明,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时间,并加盖合作机构的公章;

(四)主要出资人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

5 报告;

(五)主要出资人最近3年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主要出资人为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交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以及准予其投资支付机构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

(十二)项所称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是指由申请人出具的、据以表明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等承担相应责任的书面文件。

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应当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需申请文件、资料均需提供纸质和电子文档(数据光盘)一式三份。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二条所称按规定公告,是指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连续公告3日。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登载公告的报纸原件一式三份。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放臵营业场所显著位臵。

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臵公示其许可证的影像信息等。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

6 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申请续展的理由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不得同时申请变更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的经营情况等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后作出是否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灭失、损毁的,支付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进行公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

声明应当自支付机构确认许可证灭失、损毁之日起10日内连续公告3日。

第二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自公告《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持登载声明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重新申领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向支付机构补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在有效期内灭失、损毁的,比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办理。

7 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十五条第

(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客户知情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告知客户终止支付业务的原因、停止受理客户委托支付业务的时间、拟终止支付业务后续安排等;

(二)对客户隐私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等;

(三)对客户选择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可供客户选择的、两个以上客户备付金退还方案等。

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移交协议、客户备付金退还安排等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第

(五)项所称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应当明确支付业务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等。

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业务信息移交协议等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未明确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支付机构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臵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

8 显著位臵进行披露。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调整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供求关系、客户承受能力等因素。

支付机构在实施新的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之前,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臵连续公示调整事项30日。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臵进行公示。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将上一会计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支付机构在《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任一会计内亏损或连续多个会计内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40%的,应当在下一会计的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季度财务会计报告等。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支付服务协议,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供调取查用的纸质合同或数据电文。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臵披露其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内容。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臵进行披露。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的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界定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客户注意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有义务根据客户的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

9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业务发展情况等及时规范和调整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分公司负责人的履历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由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备案的分公司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

第四十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前款第

(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比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办理。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由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当于备案时交回其持有的《支付业务许可

10 证》(副本)。

第四十一条 客户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持有的客户预存或留存的货币资金,以及由支付机构代收或代付的货币资金。客户备付金包括:

(一)收款人或付款人委托保管的货币资金;

(二)收款人委托收取的、且支付机构实际收到的货币资金;

(三)付款人委托支付的、但支付机构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

(四)预付卡中未使用的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所称非银行结算账户,包括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的各种类型支付业务账户以及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核算账户。

支付机构当且仅当客户使用备付金缴纳支付业务手续费时为自己开立一个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核算账户。手续费收入核算账户只能用于支付机构核算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申请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时,除应当向备付金存管银行出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出具《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和备付金存管协议(副本)。

第四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备付金存管协议应当明确备付金发生损失时备付金存管银行的责任,包括:

(一)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发生损失时备付金存管银行可免予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发生损失时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承担先行偿付责任的情形及先行偿付的额度等;

(三)因存管协议未尽事项等导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资金发生损失时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承担先行全额偿付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应当为支付机构名称后加“客户备付金”字样。

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预留银行签章应当包括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专用章以及支付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专用章应当与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第四十六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为现金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全额缴存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一)在备付金存管银行确定的每日对公营业时间结束前接收的现金,应当于当日缴存;

(二)在备付金存管银行确定的每日对公营业时间结束后接收的现金,应当于备付金存管银行的下一工作日缴存。

第四十七条 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可以但只能授权一家分支机构代为行使下列职责:

(一)与支付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

(二)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余额情况进行复核;

(三)对支付机构开立的各备付金存管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备案。

第四十八条 《办法》第三十条所称日终,以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确定的业务处理系统的日切时间为准。

12 第四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于每月后3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下列信息:

(一)上月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发生额;

(二)上月每日日终各备付金存管存款账户的余额;

(三)上月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现金缴存额。 第五十条 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的,应当采取联网核查方式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信息。

联网核查方式是指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系统等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实。

第五十一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称灾难恢复处理能力,是指支付机构应当在支付业务中断后24小时之内恢复支付业务,并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的制度规定;

(二)具有稳妥的应急处理预案及演练计划;

(三)具有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人员和应急营业场所;

(四)具有双机热备份设施和重要数据异地备份设施。 第五十二条 支付机构因突发事件等导致支付业务中止超过2小时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事故的原因、影响及补救措施等。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出现上述情形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比照前款分别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五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

13 施,防止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灭失、损毁、泄露。

除支付机构终止支付业务外,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的保管期限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起至少保存5年。

反洗钱或司法部门正在调查的可疑交易或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且相关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支付机构应当将其保存至相关调查工作结束。

第五十五条 支付机构对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适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前确定备付金存管银行,并将接受的客户备付金全部转移至其在该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

前款非金融机构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时,除应当提交《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备付金存管协议(副本)以及关于客户备付金已经全部存放专用存款账户的说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24号令

《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24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精神,切实加强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把辅导员队伍建设作为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促进高等学校改革、发展和稳定,促进培养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辅导员是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教师和干部的双重身份。辅导员是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骨干力量,是高校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和管理工作的组织者、实施者和指导者。辅导员应当努力成为学生的人生导师和健康成长的知心朋友。

第二章 要求与职责

第四条 辅导员工作的要求是:

(一)认真做好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及服务育人工作,加强学生班级建设和管理;

(二)遵循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与成才;

(三)主动学习和掌握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理论与方法,不断提高工作技能和水平;

(四)定期开展相关工作调查和研究,分析工作对象和工作条件的变化,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和方法;

(五)注重运用各种新的工作载体,特别是网络等现代科学技术和手段,努力拓展工作途径,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增强工作的吸引力和感染力。

第五条 辅导员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帮助高校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确立在中国***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积极引导学生不断追求更高的目标,使他们中的先进分子树立共产主义的远大理想,确立马克思主义的坚定信念;

(二)帮助高校学生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经常性地开展谈心活动,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心理品质和自尊、自爱、自律、自强的优良品格,增强学生克服困难、经受考验、承受挫折的能力,有针对性地帮助学生处理好学习成才、择业交友、健康生活等方面的具体问题,提高思想认识和精神境界;

(三)了解和掌握高校学生思想政治状况,针对学生关心的热点、焦点问题,及时进行教育和引导,化解矛盾冲突,参与处理有关突发事件,维护好校园安全和稳定;

(四)落实好对经济困难学生资助的有关工作,组织好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积极帮助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

(五)积极开展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为学生提供高效优质的就业指导和信息服务,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

(六)以班级为基础,以学生为主体,发挥学生班集体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组织力量;

(七)组织、协调班主任、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和组织员等工作骨干共同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在学生中间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

(八)指导学生党支部和班委会建设,做好学生骨干培养工作,激发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

第三章 配备与选聘

第六条 高等学校总体上要按师生比不低于1:200的比例设置本、专科生一线专职辅导员岗位。辅导员的配备应专职为主、专兼结合,每个院(系)的每个年级应当设专职辅导员。每个班级都要配备一名兼职班主任。

第七条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配备研究生辅导员,从事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研究生专业导师在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面要担负相应职责。

第八条 辅导员选聘应当坚持如下标准:

(一)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德才兼备,乐于奉献,潜心教书育人,热爱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事业;

(三)具有相关的学科专业背景,具备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接受过系统的上岗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九条 辅导员选聘工作要在高等学校党委统一领导下,采取组织推荐和公开招聘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高等学校组织、人事、学生工作部门和院(系)等相关单位按辅导员任职条件及笔试、面试考核等相关程序具体负责选聘工作。

第十条 新聘任的青年专业教师,原则上要从事一定时间的辅导员、班主任工作。

专职辅导员可兼任学生党支部书记、院(系)团委(团总支)书记等相关职务,并可承担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形势政策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就业指导等相关课程的教学工作。

第四章 培养与发展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结合实际,按各校统一的教师职务岗位结构比例合理设置专职辅导员的相应教师职务岗位。专职辅导员可按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要求评聘思想政治教育学科或其他相关学科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辅导员岗位基本职责、任职条件等要求,结合各校实际,制定辅导员评聘教师职务的具体条件,突出其从事学生工作的特点。辅导员评聘教师职务应坚持工作实绩、科学研究能力和研究成果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中级以下职务应侧重考察工作实绩。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成立专职辅导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委员会,具体负责本校专职辅导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

高等学校专职辅导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委员会一般应由有关校领导,学生工作、组织人事、教学科研部门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可根据辅导员的任职年限及实际工作表现,确定相应级别的行政待遇,给予相应的倾斜政策。

第十五条 辅导员的培养应纳入高等学校师资培训规划和人才培养计划,享受专任教师培养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鼓励、支持辅导员结合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工作实践和思想政治教育学科的发展开展研究。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辅导员培训和研修基地,承担所在区域内高等学校辅导员的岗前培训、日常培训和骨干培训,对辅导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时事政策、管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和心理学以及就业指导、学生事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化辅导与培训,开展与辅导员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

各高校负责对本校辅导员的系统培训。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要积极选拔优秀辅导员参加国内国际交流、考察和进修深造。支持辅导员在做好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基础上攻读相关专业学位,鼓励和支持专职辅导员成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面的专门人才。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要积极为辅导员的工作和生活创造便利条件,应根据辅导员的工作特点,在岗位津贴、办公条件、通讯经费等方面制定相关政策,为辅导员的工作和生活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应把辅导员队伍作为后备干部培养和选拔的重要来源,根据工作需要,向校内管理工作岗位选派或向地方组织部门推荐。

第五章 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辅导员实行学校和院(系)双重领导。高等学校要把辅导员队伍建设放在与学校教学、科研队伍建设同等重要位置,统筹规划,统一领导。

学生工作部门是学校管理辅导员队伍的职能部门,要与院(系)共同做好辅导员管理工作。院(系)要对辅导员进行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高等学校要制定辅导员工作考核的具体办法,健全辅导员队伍的考核体系。对辅导员的考核应由组织人事部门、学生工作部门、院(系)和学生共同参与。考核结果要与辅导员的职务聘任、奖惩、晋级等挂钩。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设立“全国高校优秀辅导员”称号,定期评选表彰优秀辅导员。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将优秀辅导员表彰奖励纳入各级教师、教育工作者表彰奖励体系中,按一定比例评选,统一表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其他类型高校的辅导员队伍建设或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其他工作队伍建设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并报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辅导员是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骨干力量,专职从事学生思想教育和行为管理工作,是教师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条 辅导员工作守则

辅导员肩负着为党和国家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医学专门人才的重任,因此,责任是重大的,任务是光荣而艰巨的。为了搞好辅导员的自身建设,做好工作,要遵循以下原则:

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学习教育学、心理学、管理学等理论知识。自觉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按面向世界、面向现代化、面向未来的要求,培养合格的医学人才。要根据现实情况,研究学生工作,掌握新规律、解决新问题。努力做好学生的思想工作,坚持思想教育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对待学生工作要由高度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工作要兢兢业业,脚踏实地,要有奉献精神。要始终把党的利益放在高于一切的地位。自觉服从党的领导,保质保量的完成各项任务。

要时刻关心和爱护学生。严格要求学生,不护短。帮助学生解决各种困难。要经常深入到学生中去,和学生打成一片,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坚持思想教育要耐心,工作方法要细心,克服急躁和畏难情绪。加强自身的修养,做学生的良师益友。

要有雷厉风行的工作作风。遇到困难不推诿,积极主动的去解决问题。对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汇报。工作要有严格的科学性、计划性,讲究高效率。

讲党性,讲原则,讲团结,讲纪律,不徇私情。办事处理问题要公道,对学生要一视同仁,避免有亲有疏。要勇于同不良现象作斗争。

以身作则,严格要求自己,言行一致,要求学生做的是自己首先要做到,处处给学生做出榜样。要做到言而有信,说了事情就要办。要充分发扬民主,勇于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要及时认真总结工作,积累经验,摸索规律,锐意改革,勇于创新,开拓进取。

第二条 辅导员工作职责

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日常行为管理,把学生培养成为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四有”人才,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和接班人。

在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中要坚持五抓:即抓苗头、抓倾向、抓规律、抓骨干、抓后进。并把这作为基本工作方法贯彻工作始终。

在学生的日常行为管理中要坚持三看:学习看劲头、生活看秩序(寝室和教室卫生、作息)、活动看情绪。

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学生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经常深入班级,检查指导班级工作,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抓好典型,宣传推广。

模范遵守辅导员工作守则要求,关心爱护学生,经常深入学生宿舍、教室、食堂、晚自习等,掌握学生的纪律、学习、生活等方面情况。检查各项规章制度在学生中的贯彻落实情况。

检查指导班主任工作,共同商量搞好班级学生工作。

积极参加校、系、部(处)和年级的各种会议。认真学习,提高水平;沟通情况、反馈信息,发表意见,建立学习工作笔记。

对评优、评奖的学生和班级提出表奖意见,对违反纪律构成行政处分的学生提出处理意见,参加招生、毕业分配的具体工作。

积极组织学生参加校、系、部(处)组织的各项工作和活动。组织值周工作和竞赛评比工作;组织指导学生开展文娱、体育、社会实践等活动。

要严格请假制度,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指导团总支(支部)、学生会等群团组织的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

第三条 辅导员常规工作

每周召开一次学生干部例会。(检查值周工作,总结上周工作,布臵下周任务)。

每周要参加晚间值班一次。

每周至少要找2~3名学生个别谈心,有计划、有目的地调查了解学生的思想动态和对学校各方面工作的意见要求。

每周普遍检查总结一次宿舍、食堂、教室、早操、晚自习、晚就寝的纪律、卫生情况。

每月召开一次班主任工作例会。

每两周参加一次学生不同类型的马列学习会、班会、座谈会等会议。

每月召开一次年级大会。

每月向主管学生工作部门有准备地、系统地全面汇报一次学生工作。

每学期开学时,上交学期工作计划、每学期末上交学期工作总结。 写好日常工作笔记和值班纪录。 1. 你认为辅导员的职责是什么? 辅导员职责:

(一)帮助高校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积极引导学生不断追求更高的目标,使他们中的先进分子树立共产主义的远大理想,确立马克思主义的坚定信念;

(二)帮助高校学生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经常性地开展谈心活动,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心理品质和自尊、自爱、自律、自强的优良品格,增强学生克服困难、经受考验、承受挫折的能力,有针对性地帮助学生处理好学习成才、择业交友、健康生活等方面的具体问题,提高思想认识和精神境界;

(三)了解和掌握高校学生思想政治状况,针对学生关心的热点、焦点问题,及时进行教育和引导,化解矛盾冲突,参与处理有关突发事件,维护好校园安全和稳定;

(四)落实好对经济困难学生资助的有关工作,组织好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积极帮助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

(五)积极开展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为学生提供高效优质的就业指导和信息服务,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

(六)以班级为基础,以学生为主体,发挥学生班集体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组织力量;

(七)组织、协调班主任、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和组织员等工作骨干共同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在学生中间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

(八)指导学生党支部和班委会建设,做好学生骨干培养工作,激发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

2.当代大学生常见的心理问题有哪些?你会如何处理?

一、问题

1.学业问题大学是高中学生向往、追求的目标,也是他们放弃许多兴趣爱好甘于在题海中跋涉的精神支柱。进大学后部分学生为了保持自己在中学的优势,废寝忘食,除了学习自己的专业课,还自己学一些社会急需课程,再加上英语、计算机的考级他们处于超负荷运转中。巨大的心理落差还表现在一些大学生对自己的专业不感兴趣。除了在高考填报志愿的时候由老师或家长强行代办之外,大学录取时进行专业调剂也让他们无法就读自己所喜欢的专业。而在一些重点院校还有这样的特殊原因:由于学生们在原先所读中学都非常优秀,但是一进大学就发现自己原来只是一个“普通人”,彼此实力相当,优越感的丧失使得一部分学生无法适应。而与此同时,又有部分学生则感

到考入大学如释重负,因而即使感到竞争的危机、就业的压力,也提不起努力学习的劲头。

2.人际关系问题大学生从校门到校门,缺乏人际交往经验,缺乏在公众场合表达自己、与他人交往的能力和勇气,面对各种各样的活动,既充满了兴趣又担心失败,久而久之,甚至回避参与,妨碍了良好的人际交往圈的形成。学生因对己对人的认识问题,很难与人深交或缺乏知心朋友,有的则因人格因素,带来交往中的矛盾与冲突。

3.情绪不稳定问题大学生处于青春期的“暴风雨时期”,生长发育极为迅速,已基本趋于成熟,但由于阅历较浅,社会经验不足,对人生和社会问题的看法往往飘忽不定,容易出现各式各样的心理矛盾,很容易受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扰和影响,会因一点小的胜利而沾沾自喜,也易为一次小考失利而一蹶不振,自我控制和调试能力较低,并由此导致心理和行为偏差。不过大多数学生通过各种方式成功化解了自己的低落情绪,迅速呈现出积极的精神面貌;但是一部大学生却“在泥潭里越陷越深”,甚至走向极端。

4.恋爱与性的问题大学生的性心理障碍问题也很令人担扰。大学生一进入青年中期,性生理基本成熟,性意识增强。这时的青年有了性冲动和性要求,他们渴望得到异性的友谊与爱情。由于性心理的不成熟,生活经验欠缺,对青春期的性冲动和性要求理解不当,常会产生一些不必要的紧张、恐惧、羞涩,甚至不正确的行为。有的因理解的恋爱观与现实的具体问题发生矛盾和冲突,便陷入痛苦、迷茫、消沉之中,为情所困而不能自拔。此外,因就业压力过大、家庭经济困

难、生理缺陷等原因造成的心理问题也较多,有的是因一些突发因素造成的,有的是长期困扰造成的,有的是单一因素影响的结果,有的是多种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

二、对策

1.教师心理教育意识的提高教师心理教育意识的提高,对于预防学生的心理失衡和做好有关的心理保健工作是有很大帮助的。教师要有自觉进行心理教育的意识;有正确的心理教育观,坚信人人都有巨大的心理潜能可以开发,心理发展是无止境的,人人都可能获得良好的心理品质,要尊重学生、理解学生、相信学生。自我教育是心理教育的出发点和归宿,要调动学生心理自主构建的积极性。另外,学生有很强的封闭性,不愿意把自己的性心理问题告诉老师,老师要多与学生沟通,取得学生的信任,及时了解学生的心理困惑和心理问题。

2.学生心理健康意识的提高学生应该积极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正确的对待问题,然后寻求科学的方法加以解决。保持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保持身体健康,加强自己的德行修养。多与人交流沟通,感到郁闷的时候就试着告诉自己,世界还是美好的,通过这些方式把问题转移。心理咨询老师应该就心理健康知识、心理咨询向学生做一个很好的说明,打消学生对进行心理咨询顾虑,认识到看心理医生就像是感冒了要去看医生一样的平常,能够在心理不平衡时候通过心理老师的帮助及时解决自己的问题,让自己得到更好的成长。

3.设立多种沟通渠道当某些学生有找心理医生的想法时,由于时间、面子等问题,又打了退堂鼓。所以除心理咨询外学校必须为学生

设立多种渠道与心理老师进行交流,如可通过热线电话、电子邮件、网络平台、书信等方式,让学生可以随时宣泄自己的情绪,及时解决问题。

第五篇:发改11号令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2014年第11号令 来源: 访问量:510 发布日期:2014-6-12 17:35:54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6月14日起施行。

主任:徐绍史 2014年5月14日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将核准过程、核准结果予以公开。

第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项目核准管理在线运行系统,实现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八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项目单位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并颁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分别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权限的项目,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规定由省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初审的,应当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其联合报送。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分别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分别附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十五条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项目单位可以根据编号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二十条

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的意见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制定并严格遵守内部《工作规则》,明确受理申请、要件审查、委托评估、征求行业审查意见、内部会签、限时办结、信息公开等办事规则,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30个工作日之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未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核准目录》规定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4日起施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9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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