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保全异议裁定书
第一篇:案外人保全异议裁定书
财产保全中案外人异议的法律依据
作者:张会敏 王延玲发布时间:2012-12-14 来源:黄陵县人民法院网
【要点提示】
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异议普遍发生在执行阶段,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作为依据,在诉前及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中,案外人异议的法律依据应同样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制度。
【案情】
原告何X,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西省黄陵县人,陕西省社会科学院教授,现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李X,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帝陵管理局职工,现下落不明。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何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X因开办餐厅资金周转不便,于2010年元月22日向原告借取现金291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年底,利息每月每元0.03元从2010年2月1日起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截止2012年4月1日,借款总利息为22737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X偿还借款本金291500元,利息227370元。
原告何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0年元月22日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李X借取原告现金共计291500元,利息0.03元,自2010年2月1日起算;第二组证据:黄陵县城关派出所、黄帝陵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X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X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判】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何X因销售书籍与被告李X相识往来,2010年以前,被告李X以开办餐厅为由,陆续向原告借取现金共计154000元,于2010年元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154000元的总欠条,约定欠款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以每月每元0.03元计算。同日,被告李X再次向原告借款13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以每月每元0.03元计算。两张欠条总计291500元,均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从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欠款总利息为227370元。原告2010年7月第一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后又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延。2012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下落不明,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X归还本金291500元,并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的借款利息227370元。同时,原告何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李X在陕西省黄陵县某处的房产一套,并提供担保。2012年4月10日,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李X的该处房产,2012年8月23日,被告李X之妻美丽对查封房产提出异议,2012年本院就美丽提出的异议作出(2012)黄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决定书,裁定驳回美丽异议。
另查明,201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0%,即月利率0.45%。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91500元的要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每元0.03元,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月利率0.45%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1.8%,对借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期间为2010年2月1日至原告诉讼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何X本金291500元,
利息136422元(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共计人民币427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被告李X承担。
财产保全费3110元,由原告何X承担。
本案未上诉。
【评析】
1.财产保全中案外人异议的界定
案外人异议亦称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张自已享有权利,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司法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普遍发生于执行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执行阶段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均有规定。
关于什么是财产保全中案外人异议,虽然我国法律没有统一规定,但是结合案外人执行异议,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概念:指在诉前或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阶段,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或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
2.评议焦点
在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阶段,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主张权利的情况较为鲜见,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对于在财产保全阶段的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我国司法界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阶段案外人异议不应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因为财产保全是法院根据一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财产等采取的强制措施,其过程不属于执行阶段,不能适用执行程序中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有关法律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
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由被申请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复议,法院则以决定的方式回复复议决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财产保全阶段的案外人异议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因为财产保全措施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亦属于执行行为。以上两种观点的关键之处是,财产保全是法院的强制措施还是执行行为,在法律没有对财产保全阶段案外人异议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执行阶段案外人异议制度是否有足够的法理依据。
3.笔者观点
财产保全阶段案外人异议应适用执行阶段案外人异议制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查处理。理由如下:
首先,财产保全措施亦属于执行行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是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的执行,理所当然的应属于执行程序,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由此可见,财产保全措施亦属于执行行为。
其次,既然财产保全属于执行行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是有相关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进一步为案外人异议,提供了程序性的保障。
第三,从立法目的上讲,也应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从法理上讲由于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作为审判人员,我们应该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尽可能的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适时的对法律作一定的扩张解释。执行阶段案外人异议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合法的救济手段和途径,纠正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同样的道理,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中,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受到损害,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弃之不顾,这有违立法目的。
最后,从反面讲,如果说财产保全阶段的案外人异议不能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制度,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适用复议制度,这样处理更不合理。因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显然,该条规定的复议制度主题是财产保全案件中的当事人,而非案外人,适用本条来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显然不合理。
综上,在本案中,被告李X之妻美丽没有参与本案审理,属于与本案执行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在黄陵县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查封时,案外人美丽对执行标的提出所有权异议,黄陵县人民法院应对此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索引】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00165号
第二篇:案外人对诉讼保全标的物提出异议,法院应
如何审查及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宜只作形式审查,只要案外人在保全期限届满之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停止采取保全措施,对已经实施保全措施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并解除保全措施。此种观点系基于以下因素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及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系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推定为被申请人所有,与实际所有权人可能并不一致。若根据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法院对保全异议开展实质审查,实际是对保全所涉的财产权属予以确权,是将诉讼所涉的实体纠纷与保全所涉的财产权属纠纷予以了合并审理,既违背了合并审理的法定要件,也背离了保全程序的初衷(并非就异议人和保全被申请人之间的财产权属关系进行审查判断),同时案外异议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之目的在于要求法院解除错误保全,而非提出确权之诉要求法院确认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属于自己所有,在与原诉讼所涉纠纷的审判无任何关涉的情况下,似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之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保全过程中或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第三人就保全措施或保全标的提出异议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依法及时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沪高法(审)〔2014〕3号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裁定正确的,书面或者口头通知驳回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一百条 针对裁定的复议由作出裁定的审判庭负责。
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第三篇:民事裁定书(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驳回案外人再审申请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 ……
被申请人(
一、二审诉讼地位):×××,……。 ……
被申请人(
一、二审诉讼地位):×××,……。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与×××……(写明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写明案外人的姓名或名称)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写明案外人的姓名或名称)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原裁定/调解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写明案外人的姓名或名称)申请再审称,……(写明案外人再审申请、事实和再审的法定事由)。
×××辩称,……(概述被申请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
【说明】
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制定。供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条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用。
第四篇:什么是案外人异议?
案外人异议是之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即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目的在于阻止特定财产的执行。
一、案外人异议提出主体是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的财产执行侵害其实体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1.对生效裁判指向的标的物权属有异议;
2.认为执行行为影响自己对执行标的物使用权而提出异议;
3.对裁判并未涉及但执行过程中被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有异议。
三、案外人异议期间:执行过程中【从执行开始后到执行完毕这段时间】。
四、案外人异议形式: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提出异议。
五、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A.异议理由成立的:
①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不涉及法律文书本身执行力问题】;
②法院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B.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继续执行】。
2.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A.案外人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
①法院可以准许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
②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
B.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六、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能申请复议【执行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
1.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2.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七、案外人异议诉讼:
1.被告确定:
A.案外人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
B.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C.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
D.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2.管辖:
A.案外人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B.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3.审理:
A.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
①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②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B.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
①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②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4.诉讼期间执行:案外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A.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B.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C.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民事诉讼执行意见
257、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规定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
258、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五篇:案外人财产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联系电话:
异议人因 訴 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1281执3632号在执行过程中,贵院查封了属于异议人所有的财产,现就贵院查封异议人所有的财产提出异议。
异议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解除案号(2016)苏1281执3632号案件属于异议人所有财产的执行,并返还给异议人。
事实与理由:
贵院在案号(2016)苏1281执3632号在执行一案中的两台机器设备( )的所有权属异议人所有。
理由1: ----异议人已申请财产保全
涉案的两台机器设备,异议人对其已在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1971民初2954号之四的民事裁定书,在2016年7月15日对由仲伟林保管在江苏省泰州兴化市南山居委会葛家东路南侧即兴化市超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内的两台机器设备KSC280T压铸机、KSC160T压铸机进行查封,并委托了贵法院(兴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翟局长)代为执行。
理由2: ----财产处于查封状态后,且查封后无异议人;
异议人已查询,异议人在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后至今,一直未见任何单位、个人对【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1971民初295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的查封、执行,提出异议或解封。
理由3: ----人民法院已判决设备需返还异议人;
异议人对贵院查封有异议的财产,已由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1971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异议人已胜诉;仲伟林返还保管在江苏省泰州兴化市南山居委会葛家东路南侧即兴化市超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内的两台机器设备(KSC280T压铸机和KSC160T压铸机)。
理由4: ----涉案设备所有权一直属异议人!
异议人对贵院查封有异议财产的所有权,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1971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的13行开始可以看出,案涉的两台机器设备( )的所有权,从出厂至今一直都属于异议人所有,从未发生过改变。
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即然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贵院查封的两台压铸机归异议人所有,那么贵院依法理应予以解封,并发还属于异议人的财产。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
异议人: 日期:有限公司
月 日 兴化市人民法院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