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篇: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
关于开展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湖北省女职工
附件1
关于开展《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贯彻落实情况调研的通知
鄂工女字[2007]4号
各有关地方工会女职工部,有关大型企业工会和省直产业工会女职工部,省农行工会女职工部,省直机关工会女职工部:
根据全总女职委和省总女职委年初工作计划,今年全总及省总女职工部将在5月至8月,分别在全国、全省范围内开展《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企业工会工作条例》和《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贯彻落实情况的调研。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研内容
1、落实《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企业工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两个《条例》)中有关女职工工作规定,工会女职工组织建设及发挥作用的基本情况、经验、做法,存在问题及对落实两个《条例》,加强工会女职工组织建设、发挥组织作用的意见和建议。
2、全面了解《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在全省贯彻落实情况、女职工劳动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对《实施办法》修改完善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
二、调研方式
(一)全总开展的关于落实两个《条例》的调研采取问卷调查与深入地方及企业工会调查相结合的方式。
1、问卷调查。5月份完成。襄樊、荆门、孝感三个地方各选择1个县(市、区)和30家不同类型、不同工作状况的企业进行问卷调查。问卷不需地方统计,于6月10日前将问卷寄省总女工部。
2、专题座谈。6月完成。参加调查的3个地方工会深入企业了解两个《条例》的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建议,形成专题调查报告于7月10日前报省总女工部。
(二)省总女职工部开展的《实施办法》专题调研采取问卷、个案访谈、专题座谈、网络互动等方式进行。
1、问卷调查。各地各单位要选择不同类型企业进行问卷调查,于6月10日前完成。武汉、黄石、宜昌、荆州、十堰、黄冈、咸宁、天门等8个单位共完成问卷1600份(其中武汉300份,天门100份,其余每个单位200份);东风汽车公司、葛洲坝集团公司、江汉油田、省电力、武汉铁路局、省国防、省水利、省邮政、省农行、省直机关等10家单位共完成400份问卷调查,每个单位各完成40份。上述问卷由省总女职工部统一下发。
2、个案访谈。6月中旬以前完成。参与问卷调查的地方和单位各组织一场个案访谈。参加访谈的对象要有职工代表、企业劳资方代表及工会女工干部。访谈的主要内容是:了解企业行政、工会、女职工对《实施办法》在企业贯彻落实的情况、存在的问题及需要修改完善的具体意见和建议。省总女职工部将于6月下旬进行访谈活动,届时请华中电力集团公司、大桥局、铁四院、中建三局、长江航务、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等6家工会的女职工代表、女工干部、行政方负责人各1人参加座谈(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3、专题座谈。省总拟于7月底在汉召开专题座谈会,参加问卷调查的地方、大型企业和省直产业工会女工干部参加座谈(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4、网络互动。省总工会拟在工会网上开展征求对《实施办法》的修改意见(具体参与方式请参见省总女工部网页)。
三、具体要求
1、本次调研活动旨在推动各级工会女职工组织在和谐社会、和谐企业、和谐劳动关系建设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提高工会女职工组织源头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能力。请各地各单位认真组织好问卷填写、个案访谈活动,形成有数据、有事例、有建议的调研报告。
2、请荆州、咸宁、天门等市按照《关于印发<2007年全省工会重点调研课题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工办[2007年]36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安排,积极配合省总完成好此次调研任务。
3、各单位在组织个案访谈时,访谈人员要具有一定代表性,尽量安排能充分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的代表参加访谈,以增强访谈的效果。访谈记录要注明参加访谈人员及记录人的姓名、单位和时间,并于6月30日前形成访谈材料报省总女工部。
4、参加《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情况调查问卷的单位要认真做好统计工作,要按照企业的不同类型进行统计,并根据统计数据及平时掌握的情况完成调研报告,于8月上旬报省总女工部。 附件:
1、关于落实全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和《企业工会工作条例》情况的调查提纲
2、关于落实全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和《企业工会工作条例》情况的调查问卷(含地、市或县市区工会问卷、企业问卷)
3、关于修改及贯彻落实《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情况的调查提纲
4、关于修改及贯彻落实《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情况的调查问卷
湖北省总工会女职工部 2007年5月10日
附件2
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相关情况的调查问卷
(女职工问卷)
填表说明:请接受问卷调查的女职工根据本企业实际,如实在下列相关选项中打“√”或按要求填写。
一、《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落实情况。
1、你单位属于哪种类型
(A)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B)私营企业()
(C)外商独资及合资企业() (D)其它()
2、你单位属于哪个行业
(A)纺织服装( ) (B)箱包鞋帽() (C)机械冶金() (D)化工建材() (E)电子、玩具 () (F)商业服务() (G)餐饮、饭店() (H)其它()
3、你的年龄是
(A)18-30岁() (B)30-40岁 (C)40岁以上()
4、你的婚姻状况
(A)已婚() (B)未婚()
5、你是否生育
(A)是() (B)否()
6、你企业现有女职工多少人。
(A)50人以下( ) (B)50-100人( ) (C)100-200人( ) (D)200人以上( )
7、你是否学习过下列法规 (A)《劳动法》( )
(B)《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
(C)《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
(D)《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
(E)《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
(F)《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
8、你单位在招工、提干时,是否对女性有专门的规定限制。 (A)有( ) (B)没有( )
9、你单位女职工是否发生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而遭到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的现象。
(A)有( ) (B)没有( )
10、你单位是否有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请在相应栏目下打“√”,没有打“×”)。
(A)矿山井下作业以及人工锻打、重体力人工装卸冷藏、
强烈振动的工作( )
(B)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
(C)国家标准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
(D)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作业( )
(E)单人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接负重量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
(F)女职工在月经、怀孕、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其它劳动( )
11、你是否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建筑和一级以上高处作业(指作业高度在2-5米),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等作业
(A)低温() (B)冷水() (C)野外流动() (D)建筑( ) (E)一级及以上高处作业 (F)三级及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
12、如果你从事11题所述的某一项作业,月经期是否给予一至二天休假,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不影响各种奖励和评比。
(A)是() (B)不是()
13、你单位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间,单位是否按照《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落实休假、工资及生育费等。
(1)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国家标准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或禁忌从事的劳动
(A)有() (B)没有()
(2)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劳动时间
(A)是() (B)不是()
(3)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劳动时间
(A)是() (B)不是()
(4)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申请休假获准后,按规定享受本人标准工资的75%的休假工资
(A)是() (B)不是() (5)孕、产期享受90天带薪产假 (A)是( ) (B)不是( ) (6)按规定报销孕、产期检查、生育费 (A)是( )(B)不是()
(C)未按规定报销有关费用,你单位有什么规定( ) (7)婴儿满周岁前单位按规定每天给予两次哺乳时间
(A)是( ) (B)不是( ) (C)如何安排哺乳时间( ) (8)婴儿满一岁半前请长假,单位按规定发放75%的工资 (A)是( ) (B)不是( ) (C)发给基本生活费( 元) (9)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标准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作业
(A)有() (B)没有()
(10)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上夜班或延长其劳动时间 (A)有() (B)没有()
14、哺乳期满后回单位上班,其工作岗位是否发生变化 (A)岗位没变动( ) (B)岗位变动( ) (C)待岗( )
15、你单位是否按月发放女职工卫生费,其标准是多少。 (A)有。其中:4元及以下( ) 10元及以上( )
(B)发放相应数量的物质( ) (C)没有( )
16、你单位是否按规定每隔一至二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检。 (A)每年一次妇检( ) (B)每二年一次妇检( )
(C)从未妇检( )
17、你单位是否有妇幼保健设施。
(1)建立女职工卫生冲洗室 (A)有( ) (B)没有( )
(2)建立孕妇休息室
(A)有( ) (B)没有( )
(3)建立哺乳室
(A)有( ) (B)没有( )
(4)你认为上述保健设施有无必要 (A)必要() (B)不必要() (C)无所谓()
18、你自己的工资收入与男职工的是否一样
(A)是( ) (B)不是( ) (C)差别较大( )
19、你是否参加了生育保险 (A)参加( ) (B)未参加( )
20、你单位若未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产假工资标准及生育费标准。
(A)产假工资标准( 元) (B)领取工资 % (C)生育费标准( 元)
二、修改《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相关情况。
1、你们所在地医院(市级中心医院)顺产生育收费标准是多少。 (A)1000元以内( ) (B)1000-2000元( )
(C)2000元以上( )
2、你认为产假期间每月工资多少为宜。
(A)工资总额加奖金() (B)工资总额() (C)工资总额的70%及以下() (D)工资总额的80-90%()
3、你认为哺乳时间每天安排两次是否合适,若不合适你认为什么方式更合理。
(A)合适( ) (B)大城市不宜( ) (C)每周多休一天( ) (D)你认为最合适的方式是( )
4、你认为每月的卫生费应该按怎样的标准合适。 (A)10元( ) (B)15元( ) (C)20元( ) (D)你认同的标准( ) 元
5、你认为妇检相隔的时间应该是:
(A)一年一次( ) (B)两年一次( ) (C)无所谓( )
6、你是否有妇科病
(A)有() (B)没有()
7、你认为女职工生育后,是否可由各单位制定休长假的相关规定。
(A)可以( ) (B)不行( )
8、你认为女职工生育后休长假的时间最合适的时间是 (A)一年( ) (B)一年半( ) (C)两年( )
9、你认为女职工更年期是否要减轻劳动量或需要照顾。 (A)减轻劳动量( ) (B)需要照顾( ) (C)无所谓( )
附件3 《关于修改及贯彻落实〈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情况的调查提纲》
1、本地本单位近几年来贯彻落实《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2、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建议,并提出明确修改意见。
附件4 《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指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经劳动部门批准雇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和农民轮换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工作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对报名应招的女性应与男性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招用条件或拒不招收女职工。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也不得因为女职工享受国家有关婚姻、生育等法定休假而任意调动其工作岗位。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以及人工锻打、重体力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标准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单人连续负重量(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接负重量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六)女职工在月经、怀孕、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其它劳动。
第六条
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建筑和一级以上(含一级)高处作业,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等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给予休假一至二天,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不影响各种奖励和评比。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标准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二)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劳动时间。
(三)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
(四)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作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作劳动时间。
(五)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应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左右。休息期间,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
第八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应给予产假。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十五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九条
女职工的产假期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产假期包括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
(二)难产女职工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实行晚育的女职工,按照有关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增加产假天数;
如分娩出死胎或分娩中死产,或婴儿死亡,其产假分别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确定。
第十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后,婴儿一周岁以前,其所在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婴儿满周岁后,经医务部门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哺乳时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标准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上夜班。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哺乳而上班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在哺乳期请长假,直至婴儿满一周岁;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延长请假期,但累计时间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强制其休长假;未经单位批准,本人不得因哺乳擅自休假。经批准在哺乳期休假的女职工,其工资由所在单位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左右发给。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及实际情况,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每隔一至二年应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并对患者积极给予治疗。
凡有医院、医务室(所)的单位,都应配备专、兼职医务人员负责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六条
凡女职工超过一百人以上的单位或其它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等妇幼保健设施。
新建、改造、扩建工业建设项目时,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规定,改善生产劳动条件,设置女工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
女职工保护经费的列支
(一)按月发给女职工卫生费二至四元(按每人不少于零点二五公斤卫生纸发放或实物折价)。此项开支,企业在福利经费或企业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二)妇科病检查费、孕期及分娩时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按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负担。
(三)女职工卫生设施费,企业从更新改造奖金中安排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如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执行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者,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违反《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按照《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第
三、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是指按照国家标准GB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确定的第
三、四级体力劳动强度。
(二)“一级高处作业”是指按照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的规定,高处作业高度在2-5M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
(三)“低温作业”是指经常在5℃以下低温环境中的作业。
(四)“冷水作业”是指上肢或下肢经常直接接触冷水的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是指各种施工、地质勘测、码头装卸、养路等露天作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颁文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二篇: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条例
(总工发[1994]4号1994年2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建设和女职工工作,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三条 女职工委员会是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的具有民主性、代表性的女职工组织,根据女职工的特点和意愿开展工作。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四条 女职工委员会团结、带领女职工发扬工人阶级主人翁精神,在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建功立业。
第五条 女职工委员会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向一切歧视、虐待、侮辱、迫害女职工的行为作斗争。
第六条 女职工委员会参与有关保护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并监督、协助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组织女职工参与企、事业的民主管理。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作为一方面的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有关方面,在研究决定涉及女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必须听取女职工组织的意见。
第七条 女职工委员会对女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引导女职工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技术素质。
第八条 女职工委员会要积极发现、培养女干部,并向有关部门推荐女干部。
第九条 女职工委员会要会同工会有关部门和社会各个方面共同做好女职工工作。
第十条 女职工委员会要不断加强与国际妇女组织的交往活动,积极为妇女解放事业作出贡献。
第三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一条 县和县以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工会中有女会员25名以上的应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25名的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在工会代表大会、职代会、教代会中,女职工应当有适当比例。
第十二条 女职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聘请顾问若干人。
第十三条 女职工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经同级工会委员会或常委会通过组成,也强召开女职工或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女职工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凡属重大问题要由委员会或常委会进行充分的民主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或相应专职女职工干部担任,并设专兼职副主任若干人。已建女职工委员会的产业工会应配备女副主席。没有女主席或女副主席的基层工会,经民主协商,推荐符合条件的女职工担任主任,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第十六条 女职工委员会接受同级工会的领导,同时接受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指导。省、市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是女职工部,县级工会和中、小企事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有条件的也可以设立女职工部负责处理女职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同级妇联的团体会员。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通过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接受妇联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女职工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相同。在任期内,当委员的工作变支需要调整其委员职务时,由同级工会提出相应的增补、替补人选,经同级工会委员会或常委会审议通过予以增补、替补。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九条 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有关制度,检查、总结工作,定期召开常委会或委员会。遇有重大问题,由主任或副主任临时召集会议。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定期向同级工会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基层,增强基层女职工组织的活力,为广大女职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会要给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与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三篇: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
(2014年3月1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六届女职工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建设和工会女职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和上一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指导下的女职工组织,根据女职工的特点和意愿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推动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依法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四条 团结动员女职工发扬工人阶级主人翁精神,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促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第五条 依法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同一切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女职工的行为作斗争。
第六条 参与有关保护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制定和完善,监督、协助有关部门贯彻实施。代表和组织女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工作,并参与监督执行。指导和帮助女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参与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的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调解,及时反映
1 侵害女职工权益问题,督促和参与侵权案件的调查处理。做好对困难女职工的帮扶救助工作。
第七条 对女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引导女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全面提高女职工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业务技能和健康素质。
第八条 积极发现、培养女性人才,及时向有关部门推荐优秀女性人才。
第九条 会同工会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女职工工作。有关方面在研究决定涉及女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必须听取女职工组织的意见。
第十条 与国际妇女组织开展友好交流活动,为妇女解放事业作出贡献。
第三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工会基层委员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与工会委员会同时报上级工会审批。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实行垂直领导的产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大型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设立办公室(女职工部),负责女职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县级、乡镇(街道)、村(社区)工会和中、小企事业单位、机关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也可以设立办公室(女职工部)。
第十三条 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召开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顾问若干人。
第十四条 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常委若干人组成。
第十五条 在工会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教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县以上妇联的团体会员,通过县以上地方工会接受妇联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干
部
第十七条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担任,也可经民主协商,按照相应条件配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提名为同级工会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第十八条 女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配备专职女职工工作干部。
第十九条 女职工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任期相同。在任期内,由于委员的工作变动等因素需要调整时,由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提出相应的替补、增补人选,经同级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予以替补、增补。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扎实、作风过硬、廉洁自律、热爱女职工工作、深受女职工群众信赖的干部队伍。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重视培训工作,提高女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五章 工作制度
3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凡属重大问题,要广泛听取女职工意见,由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进行充分的民主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有关制度。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常务委员会和委员会会议,也可临时召开会议。
第二十四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定期向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把工作重心放在基层,增强基层女职工组织的活力,为广大女职工服务。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要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与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工会的经费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方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四篇: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
基本任务
第一条 团结动员女职工发扬工人阶级主人翁精神,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建功立业。
第二条 依法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同一切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女职工的行为作斗争。
第三条 参与有关保护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和完善,并监督、协助有关部门贯彻实施。代表和组织女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工作,指导和帮助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与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的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的调解,及时反映侵害女职工权益问题, 督促和参与侵权案件的调查处理。做好对困难女职工的帮扶救助工作。
第四条 对女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引导女职工树立自尊、自爱、自立、自强精神,全面提高女职工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业务技能和健康素质。
第五条 积极发现、培养女性人才,及时向有关部门推荐优秀女性人才。
第六条 会同工会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女职工工作。有关方面研究决定涉及女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必须听取女职工组织的意见。
第七条 与国际妇女组织开展友好交流活动,为妇女解放事业作出贡献。
组织制度
第一条 女职工委员会应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县和县以上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工会中有女会员10名以上的应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10名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与工会委员会同时报上级工会审批。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总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实行垂直领导的产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大型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设立办公室(女职工部),负责女职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县级工会和中、小企事业单位、机关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也可以设立办公室(女职工部)。
第三条 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召开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县和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顾问若干人。
第四条 县和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常委若干人组成。
第五条 在工会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教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六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县或县以上妇联的团体会员,通过县以上地方工会接受妇联的业务指导。
第五篇: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
总工发[2009]16号
(2009年2月25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五届女职工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建设和工会女职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
第二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和上一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指导下的女职工组织,根据女职工的特点和意愿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四条
团结动员女职工发扬工人阶级主人翁精神,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建功立业。
第五条
依法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同一切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女职工的行为作斗争。
第六条
参与有关保护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和完善,并监督、协助有关部门贯彻实施。代表和组织女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工作,指导和帮助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与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的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的调解,及时反映侵害女职工权益问题,督促和参与侵权案件的调查处理。做好对困难女职工的帮扶救助工作。
第七条
对女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引导女职工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全面提高女职工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业务技能和健康素质。
第八条
积极发现、培养女性人才,及时向有关部门推荐优秀女性人才。
第九条
会同工会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女职工工作。有关方面在研究决定涉及女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必须听取女职工组织的意见。
第十条
与国际妇女组织开展友好交流活动,为妇女解放事业作
第三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一条
女职工委员会应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县和县以上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工会中有女会员10名以上的应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10名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与工会委员会同时报上级工会审批。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实行垂直领导的产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大型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设立办公室(女职工部),负责女职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县级工会和中、小企事业单位、机关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也可以设立办公室(女职工部)。
第十三条
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召开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县和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顾问若干人。
第十四条
县和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
第十五条
在工会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教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县或县以上妇联的团体会员,通
第四章
干
部
第十七条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担任,也可经民主协商,按照相应条件配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提名为同级工会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第十八条
女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女职工委
第十九条
女职工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任期相同。在任期内,由于委员的工作变动等因素需要调整时,由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提出相应的替补、增补人选,经同级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予以替补、增补。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扎实、作风过硬、廉洁自律、热爱女职工工作、深受女职工群众信赖的干部队伍。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重视培训工作,提高女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凡属重大问题,要广泛听取女职工意见,由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进行充分的民主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有关制度,每年召
第二十四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定期向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把工作重心放在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细则。
第二十八条
第六章
经
费
各级工会要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与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各地方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