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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划定p2p监管红线(大全)

央行划定p2p监管红线第一篇:央行划定p2p监管红线央行划定P2P监管红线11月25日,在由银监会牵头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上,P2P网贷与民间借贷、私募股权领域非法集资等一同被列为须高度关注的六大风险领域。同时,央行对&ldquo。

央行划定p2p监管红线

第一篇:央行划定p2p监管红线

央行划定P2P监管红线

11月25日,在由银监会牵头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上,P2P网贷与民间借贷、私募股权领域非法集资等一同被列为须高度关注的六大风险领域。同时,央行对“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三类P2P公司做出明确界定。

央行表态明确雷区

在当天会议上,央行负责人强调:“应当在鼓励P2P网络借贷平台创新发展的同时,合理设定其业务边界,划出红线,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不能实施集资诈骗。”

据介绍,资金池模式,即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

另外,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行为,为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又称借款标),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

而第三类则是指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并采用在前期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或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卷款潜逃。

在非法集资的会议主题下,除了P2P以外,其他民间借贷机构、农业专业合作社、私募股权领域的非法集资问题也被提及。

纳入监管前的疯狂

P2P借贷是一种将非常小额度的资金聚集起来借贷给有资金需求人群的商业模型,有投资理财需求的个人通过P2P平台,使用信用贷款的方式,将资金贷给其他有借款需求的人。借款人除了支付约定利息外,还要向P2P平台支付一定的中介费用。据相关资料显示,截至2012年,我国可支配资产10万美元以上的家庭数量超过300万,全国民间资本总量超过30万亿元人民币。 一方面是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的客观存在,另一方面是普通市民投资理财渠道的缺乏,P2P网贷模式自从被引进中国后就迅猛发展。为快速吸引更多资金,运营平台打出了高收益和担保两张王牌,用10%-18%远超普通理财产品的年化收益水平和“100%本金担保”的形式,让普通百姓迅速参与其中。 2013年,P2P网贷更是进入“野蛮生长”阶段:相比2012年底活跃平添数量不足100家的历史,2013年底预计将达到1000家,平均每天有2到3家平台上线。尤其今年下半年以来,P2P网贷发展速度之快达到了令人乍舌地步,受到了不少百姓的追捧。人人聚财媒体总监刘侠风称:“仅以人人聚财为例,平台理财人数突破第一个5万人,用了接近一年半时间;而突破第二个5万人,只用了三个多月时间。”

理财产品不触犯底线

有P2P网贷行业从业者向记者表示,因为监管的缺失,以及部分心怀鬼胎者打着P2P的旗帜,行坑蒙拐骗之实,最近两个月来,P2P网贷行业风险集中爆发,提现难的、倒闭的、跑路的新闻频见报端。“这个时候,相关主管部门在明确鼓励P2P网贷平台创新发展的同时,再次给P2P网贷业务边界划出红线。作为P2P网贷行业的一名从业人员,个人认为,这是相关监管措施即将出台的前兆。”

在曾经的成都中小企业融资超市,几乎所有接受记者采访的投资理财公司负责人都不约而同地表示:“所有募集的资金都是直接匹配项目,公司只是作为平台发挥作用,绝不会涉足资金的管理使用等。”之所以强调平台角色,各位负责人称是“为了避免惹上非法集资的嫌疑”。

事实上,中国P2P业务经过几年的创新发展,在引入担保机制、发行理财产品之后,P2P平台已然从单纯的信息撮合平台变成了集存贷款功能于一身的类金融机构。在一些知名P2P平台上,金额相对较大的各种“优选计划”“定存X”,其本质就是平台自己开发的理财产品,目的是把用户资金进行归集。 央行划出的非法集资雷区,并不包括网贷平台的理财产品。据业内人士介绍,这类理财产品的本质是把理财用户的零散资金进行归集,同时把零散融资用户的项目进行打包。“个中关键在于项目周期和资金金额的匹配,如果严格匹配,项目到期后资金就能够回笼,但如果平台进行错配,则会面临较大的挤兑风险。”

第二篇:甘肃省林业生态红线划定方案

甘肃省落实林业生态红线方案

一、背景及意义

生态红线是指必须实行严格管理和维护的国土空间边界线,是保障和维护国土生态安全、人居环境安全、生物多样性安全的生态用地和物种数量底线,对维护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生态红线具有不可替代性和无法复制性,一旦失去,难以拯救。

划定林业生态红线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举措,是国家生态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是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手段,是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2013年5月,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六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牢固树立生态红线的观念,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上,不能越雷池一步。

2013年9月,国家林业局制定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纲要(2013-2020年)》,划定了全国林业生态红线。林地和森林红线:全国林地面积不低于46.8亿亩,森林面积不低于37.4亿亩,森林蓄积量不低于200亿立方米;湿地红线:全国湿地面积不少于8亿亩;沙区植被红线:全国治理和保护恢复植被的沙化土地面积不少于56万平方公里;物种红线:确保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严禁开发,现有濒危野生动植物得到全面保护。同时要求各省(市、区)根据国家划定的生态红线落实好各自的生态红线。

甘肃地处青藏高原、黄土高原、内蒙古高原交汇处,其独特的地理位置,复杂、多样的气候、地貌类型在国家生态建设中具有战略性、全局性、多样性和示范性意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甘肃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甘肃是我国西北地区乃至全国的重要生态屏障和战略通道,在全国发展稳定大局中具有重要战略地位。2012年4月,甘肃省第十二次党代会提出,要“努力走出一条具有甘肃特色的生态文明发展之路”。2013年12月,国务院决定建设甘肃国家生态安全屏障综合试验区,这些举措是事关甘肃长远发展和国家生态安全的战略任务,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甘肃生态文明尤其是甘肃林业建设的更高要求。按照省十二次党代会关于实施生态屏障行动的总体要求及省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意见,我们必须把保护生态放在首位,依法严格划定我省林业生态红线,为构建甘肃生态安全屏障提供有力保障。

二、划定目的

通过划定林业生态红线,确保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重要生态系统以及主要物种得到有效保护,提高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形成符合甘肃实际的生态空间格局,为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实施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生态保障。

三、指导思想与划定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建设生态文明为总目标,以改善生态、服务民生为总任务,以建设国家生态安全屏障综合试验区为契机,按照优化全省国土空间布局、推动经济绿色转型、改善人居环境的基本要求,科学划定林业生态红线,切实加强保护与监管,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协调人与自然、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为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实现美丽甘肃和我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生态基础。

(二)划定原则

一是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严格遵循《甘肃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合理划定林业生态红线,对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开发的区域进行严格保护,对其他区域依法依规进行合理利用,确保甘肃生态安全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是符合国家生态红线的原则。按照国家生态红线分解到我省的指标,在衔接国家生态红线,并征求国家林业局意见的基础上,参照其他省份划定林业生态红线方案及相关思路,综合考虑我省资源环境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本着稳步发展,量力而行,不夸大不保守的思路,合理确定林业生态红线规模和空间布局。

三是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的原则。结合甘肃省主体功能区规划,按照不同类型主体功能区功能定位,对红线实行分类管理,对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林地和湿地禁止一切经营活动,其面积和空间布局与主体功能区一致;对其他红线区域明确红线的数量,在空间布局上实行动态管理。

四是与扶贫攻坚和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的原则。生态红线划定坚持生态优先,并充分考虑我省扶贫开发和与全国同步进入小康社会对林地、湿地的需求,在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基本格局的基础上,与扶贫攻坚和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为全省精准扶贫和经济发展预留适当的发展空间。

四、划定主要依据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纲要(2013—2020年)》(国家林业局); 《甘肃省主体功能区规划》; 《甘肃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 《甘肃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 《甘肃省第七次森林资源清查成果》; 《甘肃省第四次荒漠化和沙化监测报告》; 《甘肃省湿地资源调查报告(2014年)》等。

五、划定方案

(一)林地和森林红线

甘肃自然条件严酷,生态环境脆弱,森林资源总量不足,分布不均,林地资源保护面临巨大压力,维护生态安全的任务十分繁重。根据甘肃省第七次森林资源清查结果,2011年,全省林地面积1042.65万公顷(1.56亿亩),森林面积(包括有林地和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面积)507.45万公顷(0.76亿亩),森林蓄积2.15亿立方米。

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复的《甘肃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到2020年全省林地保有量为1022.04万公顷(1.53亿亩),森林蓄积量保有量为2.6亿立方米。2013年5月16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的2020年全省森林覆盖率目标为12.58%,即森林面积达到566万公顷(0.85亿亩)。

综合考虑全省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需要,全省林地和森林红线确定为:到2020年,林地面积不少于1020万公顷(1.53亿亩),森林面积不低于566万公顷(0.85亿亩),森林蓄积量不低于2.6亿立方米。

通过对现有林地和森林资源的保护,强化造林绿化和生态修复,保证森林资源数量和质量,确保林地和森林红线目标的实现。根据林地和森林红线管理要求,对林地和森林实施分类管理,对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禁止一切经营活动,对其他区域实行动态管理。

(二)湿地红线

我省干旱、少雨、缺水,生态状况十分脆弱,湿地资源更显珍贵。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及其栖息生长的动植物,对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改善环境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甘肃省第二次湿地资源调查,全省湿地总面积169.39万公顷(2540.85万亩),主要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人工湿地4个大类16个湿地类型。

2013年9月,国家林业局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纲要(2013-2020年)》中划定全国湿地红线:“全国湿地面积不少于8亿亩,维护国家淡水安全”;为确保全国湿地红线目标,国家林业局根据2013年全国第二次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分解到甘肃省湿地红线面积169.0万公顷(2535.0万亩)。

综合国家湿地红线目标和我省近年来湿地面积趋于稳定的实际,全省湿地红线确定为:到2020年,全省湿地面积不少于169万公顷(2535万亩)。

通过建立以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相结合的湿地保护体系,实施湿地保护与修复工程,加大人工湿地建设力度,确保湿地红线目标的实现。对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实施严格保护,禁止任何商业和生产经营活动,对其他湿地实行动态管理。

(三)沙区植被红线

甘肃地处我国西北内陆腹地,地形狭长,大部分地区属干旱半干旱气候,生态环境脆弱,沙化土地分布范围广、面积大。根据全省第四次荒漠化和沙化监测成果:全省沙化土地(包括沙漠、戈壁)分布在8个市(州)的24个县(市、区),总面积达1192.24万公顷(1.79亿亩),其中有治理条件、并有逆转希望的可治理沙化土地278万公顷(4170万亩)。

根据国家确定沙区植被红线的标准和国家林业局确定的2020年我省保护和治理面积不少于278万公顷的要求,结合近年来沙化土地治理成效,全省沙区植被红线确定为:到2020年,全省治理和保护恢复植被的沙化土地面积不少于278万公顷(4170万亩),以拓展国土生态空间。

通过实施防沙治沙工程和沙化土地封禁保护项目,提高林草植被盖度,改善区域生态状况。对于尚未采取治理措施的沙化土地,主要通过营造林、沙化草场治理及非生物治沙措施进行治理;对得到初步治理和中等治理的沙化土地,在加强保护的前提下继续采取合理治理措施,达到基本治理;对得到基本治理的沙化土地加强保护和监测,使治理成效不退化、不反弹。

(四)物种红线

我省地域辽阔,地形复杂,地带性分异明显,植被类型繁多,孕育了丰富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根据初步调查,全省有陆生脊椎动物4纲30目96科845种和亚种,其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05种。根据《甘肃植物志》记载,全省共分布有高等植物4400余种。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全省境内原生地天然分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19种。

2013年9月,国家林业局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纲要(2013-2020年)》中划定全国物种红线:“确保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严禁开发,确保现有濒危野生动植物得到全面保护,维护国家物种安全”。

综合国家物种红线目标和我省实际,全省物种红线确定为:到2020年,确保105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19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得到全面保护,维护国家物种安全。

通过加强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确保陆地典型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及主要栖息地、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得到有效保护。

我省地域辽阔、地形复杂、气候多样,林地与湿地、沙化土地交错分布且在部分区域相互重叠,因此,林业生态红线有交叉重叠现象存在。

六、保障措施

(一)增强红线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要树立正确的生态政绩观,切实增强林业生态红线保护责任意识,正确处理好发展与保护关系,严守林业生态红线,把林业生态红线保护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强化生态红线的刚性约束力,确保不逾越“高压线”。林业生态红线实行动态化管理,对建设项目必须征占用的林地、森林、湿地,要确保“占一补

一、占补平衡”。对划定红线前已经占用的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的林地、湿地,按国家有关规定逐步退出。

(二)明确监管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区域内生态红线监管的责任主体,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承担生态红线监管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林业生态红线监管工作协调小组,协调处理生态红线监管中出现的问题。规划、发改、土地、农业、水利、交通、建设、电力、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切实保护好生态红线。

(三)严格行政问责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把加强林业生态红线监管作为政府行政问责的重要内容。对逾越生态红线行为或生态红线保护控制不力的责任单位,实施严格问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做出严肃处理。

(四)强化生态建设

按照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和甘肃实际,进一步争取国家政策扶持和资金倾斜。继续推进退耕还林、天然林资源保护、“三北”防护林、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加快实施重点区域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加大植被保护力度,提高森林覆盖率,扩大湿地面积,促进生态环境不断改善。

(五)加强宣传教育

林业生态红线事关全省生态建设、事关民生、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要充分利用网络、报纸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生态红线的重要作用,使社会各界了解林业生态红线的重要意义,将保护生态红线转化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第三篇:我国划定8亿亩湿地保护红线

国家林业局副局长张永利今天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指出,国家林业局在刚刚制订出台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纲要》中划定了湿地保护红线,即到2020年,中国湿地面积不少于8亿亩。

人为占用是减少主因

据介绍,刚刚结束的第二次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结果显示:全国湿地总面积5360.26万公顷,湿地面积占国土面积的比率(即湿地率)为5.58%。与第一次调查同口径比较,近10年间湿地面积减少了339.63万公顷,减少率为8.82%。其中,自然湿地面积4667.47万公顷,占全国湿地总面积的87.08%。与第一次调查同口径比较,自然湿地面积减少了337.62万公顷,减少率为9.33%。

目前,我国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湿地保护体系,19个省、自治区、市出台了省级湿地保护条例。但是,我国的湿地面积10年来还是大幅减少,其中人类活动占用和改变湿地用途是主要原因。

第二次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结果显示,湿地资源面临的威胁呈增长态势。两次调查结果对比,影响湿地的主要威胁因子从上一次调查时的污染、围垦、非法狩猎三大因子,转变为这次的污染、围垦、基建占用、过度捕捞和采集、外来物种入侵五大因子,主要威胁因素增加,影响频次和面积都呈增加态势。

调查同时显示,我国湿地生态状况依然不容乐观,生物多样性减退,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我国的湿地生态状况总体上只处于中等水平,其中评级为“好”的湿地面积只占全国湿地总面积的15%,中等档次占53%,“差”的占32%。

完善规划推进制度保护

张永利表示,下一步,国家林业局将根据这次调查掌握的情况,采取更有针对性、力度更大的措施,加强湿地保护管理。

从宏观引导方面完善湿地保护规划。按照我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进一步修订完善《全国湿地保护工程规划(2002—2030年)》,制订更有针对性的、分阶段实施的工程实施规划,并认真抓好落实。

推进湿地保护制度建设。逐步建立自然湿地保护制度、退化湿地恢复制度、湿地生态效应补偿制度、湿地保护红线制度等一系列重要制度。强化依法“治湿”,尽快制订出台全国湿地保护条例。

实施湿地生态修复工程。对那些功能退化的沼泽、河流、湖泊、滨海湿地等,通过采取植被恢复、鸟类栖息地恢复、生态补水、污染防治等系列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红线就是生态安全线

张永利表示,生态红线就是保持生态安全的底线。根据这次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的初步结果,结合我国国情,经过专家论证,国家林业局划定了湿地保护红线。

张永利强调,这个红线既是限制开发利用的高压线,又是维护基本生态平衡的安全线。当然,划入红线内的湿地资源并不是就完全不可以开发利用,但是这个开发利用一定是有条件的,是适度的、科学的、合理的,并且有相应的制度规范作为保障,一定要明确利用湿地的范围、时间、强度、方法等,使湿地利用严格限定在湿地生态系统可承载的范围之内。

第四篇:江西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建议方案

附件2

江西省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建议方案

根据《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红线划定技术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技术指南》)要求,本次试点省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对象为国家生态功能红线,旨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科学构建国家生态安全格局。江西省生态功能红线划定类型包括重要生态功能区红线,生态敏感区、脆弱区红线和禁止开发区红线。

江西省国家重要生态功能区包括《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的南岭山地森林及生物多样性生态功能区,以及《全国生态功能区划》中的东江源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鄱阳湖湿地洪水调蓄生态功能区、浙闽赣交界山地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功能区、南岭山地水源涵养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功能区,总面积分别为16319平方公里和39221平方公里。根据生态系统服务重要性评价结果,将极重要和高度重要区域划为生态功能红线,面积为19486.79平方公里,占全省总面积的11.66%。

江西省生态敏感区主要包括水土流失敏感区、地质灾害敏感区、及河湖滨岸敏感区。水土流失敏感区主要分布在鄱阳湖平原、吉泰盆地、赣州盆地周边的广大山区,包括五大河流上游及东江流域、渌水流域等;地质灾害敏感区主要分布于赣南地区和赣西北地区,还包括东江流域、赣江上游、修水中上游、信江流域、袁水流域等;河湖滨岸敏感区主要分布在境内赣江、抚河、信江、修河、饶河和鄱阳湖以及长江部分岸段等湖泊滨岸地带。江西省生态脆弱区主要为红壤丘陵山地生态脆弱区,主要分布在赣南地区。根据生态敏感性评价结果,将极敏感和高度敏感区域划为生态功能红线,面积为20364.90平方公里,占全省总面积的12.19%。

江西省禁止开发区红线主要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根据《全国自然保护区名录》,江西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共计12个,总面积2145.44平方公里,其中,核心区和缓冲区面积为1027.60平方公里,占全省国土总面积的0.61%。

通过重要生态功能区红线,生态敏感区、脆弱区红线和禁止开发区红线综合叠加分析,江西省国家级生态功能红线划定总面积为37515.98平方公里,占全省面积的22.48%。为保障省域、市县域生态安全,建议江西省及其所辖市县可参照《技术指南》要求,在国家级生态功能红线基础上,补充划定地方级生态功能红线,构建区域生态安全格局。

附图

江西省生态功能红线分布图

第五篇:建立负面清单!国资委发文划定央企投资红线

国务院国资委今日(1月18日)公开发布了《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34号)和《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35号)。新修订的两个央企投资监管办法,要求针对央企境内和境外的投资项目,要分别建立负面清单,划定投资红线。其中要求设定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对于禁止类项目的,央企一律不得投资。对于特别监管类项目,央企应报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投资项目,由央企按企业发展战略规划自主决策。办法要求央企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两个办法主要有四方面特点:一是强调依法监管,厘清国资委与央企权责边界。准确把握出资人职责定位,对该由国资委履行的投资监管职责,进一步加强监管;对应由央企自主作出投资决策的事项,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责任。二是强调全方位监管。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优化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强化投资监管联动。三是强调全过程监管。强调事前加强规范、事中注重监控、事后强化问责。四是探索创新监管,试行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管理。明确出资人投资监管底线,划定中央企业投资行为红线。负面清单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为提高境外投资监管的针对性,防范境外投资风险,国资委延续了制定专门境外投资监管办法的做法。在保持监管理念、监管方式与境内办法基本一致的前提下,更加强调战略规划引领、坚持聚焦主业,更加强调境外风险防控、保障境外资产安全。新修订的两个办法施行后,《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和《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8号)同时废止。以下是两个办法全文:《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推动中央企业规范投资管理,优化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更好地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和《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中央企业在境内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本办法所称重大投资项目是指中央企业按照本企业章程及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由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第三条 国资委以国家发展战略和中央企业五年发展规划纲要为引领,以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重点,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投资监督管理体系,推动中央企业强化投资行为的全程全面监管。第四条 国资委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督促中央企业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实行备案管理,制定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对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监管,监督检查中央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对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价,对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进行责任追究。第五条 中央企业投资应当服务国家发展战略,体现出资人投资意愿,符合企业发展规划,坚持聚焦主业,大力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遵循价值创造理念,严格遵守投资决策程序,提高投资回报水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六条 中央企业是投资项目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投资管理体系,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优化投资管理信息系统,科学编制投资计划,制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切实加强项目管理,提高投资风险防控能力,履行投资信息报送义务和配合监督检查义务。第二章 投资监管体系建设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投资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

(三)投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

(四)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制度;

(五)投资信息化管理制度;

(六)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七)投资项目完成、中止、终止或退出制度;

(八)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

(九)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十)对所属企业投资活动的授权、监督与管理制度。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国资委。第八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并优化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国资委建立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季度及年度投资完成情况、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等投资信息进行监测、分析和管理。中央企业建立完善本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加强投资基础信息管理,提升投资管理的信息化水平,通过信息系统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投资项目实施等情况进行全面全程的动态监控和管理。中央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向国资委报送的有关纸质文件和材料,应当同时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电子版信息。第九条 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建立发布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报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投资项目,由中央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中央企业应当在国资委发布的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更为严格、具体的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第十条 国资委建立完善投资监管联动机制,发挥战略规划、法律合规、财务监督、产权管理、考核分配、资本运营、干部管理、外派监事会监督、纪检监察、审计巡视等相关监管职能合力,实现对中央企业投资活动过程监管全覆盖,及时发现投资风险,减少投资损失。第三章 投资事前管理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与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相衔接,年度投资规模应与合理的资产负债水平相适应。企业的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未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投资,确需追加投资项目的应调整年度投资计划。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国资委。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主要方向和目的;

(二)投资规模及资产负债率水平;

(三)投资结构分析;

(四)投资资金来源;

(五)重大投资项目情况。第十三条 国资委依据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从中央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规模、投资结构和投资能力等方面,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进行备案管理。对存在问题的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国资委在收到年度投资计划报告(含调整计划)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企业反馈书面意见。企业应根据国资委意见对年度投资计划作出修改。进入国资委债务风险管控“特别监管企业”名单的中央企业,其年度投资计划需经国资委审批后方可实施。第十四条 列入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在履行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前向国资委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展项目投资的报告;

(二)企业有关决策文件;

(三)投资项目可研报告(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

(四)投资项目风险防控报告;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国资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从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程度、企业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并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国资委确认的各企业主业、非主业投资比例及新兴产业投资方向,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新投资项目,应当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其中股权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投资决策机制,对投资决策实行统一管理,向下授权投资决策的企业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两级。各级投资决策机构对投资项目做出决策,应当形成决策文件,所有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在决策文件上签字背书,所发表意见应记录存档。第四章 投资事中管理第十七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实施中的重大投资项目进行随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执行和效果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向企业进行提示。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实施、运营中的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分析,针对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再决策。如出现影响投资目的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当研究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中央企业因重大投资项目再决策涉及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国资委。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要求,分别于每年

一、

二、三季度终了次月10日前将季度投资完成情况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国资委。季度投资完成情况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以及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等内容。部分重点行业的中央企业应按要求报送季度投资分析情况。第五章 投资事后管理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在年度投资完成后,应当编制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并于下一年1月31日前报送国资委。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年度投资完成总体情况;

(二)年度投资效果分析;

(三)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

(四)年度投资后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度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每年选择部分已完成的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形成后评价专项报告。通过项目后评价,完善企业投资决策机制,提高项目成功率和投资收益,总结投资经验,为后续投资活动提供参考,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国资委对中央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选择部分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并向企业通报后评价结果,对项目开展的有益经验进行推广。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开展重大投资项目专项审计,审计的重点包括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投资方向、资金使用、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管理等方面。第六章 投资风险管理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投资全过程风险管理体系,将投资风险管理作为企业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加强廉洁风险防控的重要内容。强化投资前期风险评估和风控方案制订,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监控、预警和处置,防范投资后项目运营、整合风险,做好项目退出的时点与方式安排。第二十四条 国资委指导督促中央企业加强投资风险管理,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中央企业投资风险管理体系进行评价,及时将评价结果反馈中央企业。相关中央企业应按照评价结果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健全完善企业投资风险管理体系,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商业性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积极引入社会各类投资机构参与。中央企业股权类重大投资项目在投资决策前应当由独立第三方有资质咨询机构出具投资项目风险评估报告。纳入国资委债务风险管控的中央企业不得因投资推高企业的负债率水平。第七章 责任追究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投资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等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追究中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对瞒报、谎报、不及时报送投资信息的中央企业,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第二十七条 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国资委责令其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八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资委于2006年公布的《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同时废止。《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推动中央企业提升国际化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和《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央企业在境外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本办法所称境外重大投资项目是指中央企业按照本企业章程及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研究决定的境外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由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第三条 国资委按照以管资本为主加强监管的原则,以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重点,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体系,推动中央企业强化境外投资行为的全程全面监管。第四条 国资委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强化战略规划引领、明确投资决策程序、规范境外经营行为、加强境外风险管控、推动走出去模式创新,制定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监管,监督检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境外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价,对境外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进行责任追究。第五条 中央企业是境外投资项目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境外投资管理体系,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科学编制境外投资计划,研究制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切实加强境外项目管理,提高境外投资风险防控能力,组织开展境外检查与审计,按职责进行责任追究。第六条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战略引领。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国际化经营规划,坚持聚焦主业,注重境内外业务协同,提升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二)依法合规。遵守我国和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商业规则和文化习俗,合规经营,有序发展。

(三)能力匹配。投资规模与企业资本实力、融资能力、行业经验、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等相适应。

(四)合理回报。遵循价值创造理念,加强投资项目论证,严格投资过程管理,提高投资收益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第二章 境外投资监管体系建设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境外投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境外投资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

(三)境外投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

(四)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制度;

(五)境外投资信息化管理制度;

(六)境外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七)境外投资项目的完成、中止、终止或退出制度;

(八)境外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

(九)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十)对所属企业境外投资活动的授权、监督与管理制度。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国资委。第八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并优化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提升境外投资管理信息化水平,采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全覆盖动态监测、分析与管理,对项目面临的风险实时监控,及时预警,防患于未然。中央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向国资委报送的有关纸质文件和材料,应同时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电子版信息。第九条 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建立发布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当报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由中央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中央企业应当在国资委发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更为严格、具体的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第十条 国资委建立完善投资监管联动机制,发挥战略规划、法律合规、财务监督、产权管理、考核分配、资本运营、干部管理、外派监事会监督、纪检监察、审计巡视等相关监管职能合力,实现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活动过程监管全覆盖,及时发现投资风险,减少投资损失。第三章 境外投资事前管理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国资委制定的中央企业五年发展规划纲要、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制定清晰的国际化经营规划,明确中长期国际化经营的重点区域、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国际化经营规划编制年度境外投资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按照《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管理。第十二条 列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当在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在向国家有关部门首次报送文件前报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中央企业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展项目投资的报告;

(二)企业有关决策文件;

(三)项目可研报告(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

(四)项目融资方案;

(五)项目风险防控报告;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国资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等,从项目风险、股权结构、资本实力、收益水平、竞争秩序、退出条件等方面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并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论证。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经国资委确认的主业,选择、确定境外投资项目,做好境外投资项目的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境外新投资项目,应当充分借助国内外中介机构的专业服务,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提高境外投资决策质量,其中股权类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开展非主业投资的,应当报送国资委审核把关,并通过与具有相关主业优势的中央企业合作的方式开展。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投资决策机制,对境外投资决策实行统一管理,向下授权境外投资决策的企业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二级。各级境外投资决策机构对境外投资项目做出决策,应当形成决策文件,所有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当在决策文件上签字背书,所发表意见应记录存档。第四章 境外投资事中管理第十六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实施中的境外重大投资项目进行随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执行和效果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向企业进行提示。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实施、运营中的境外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分析,针对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再决策。如出现影响投资目的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研究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中央企业因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再决策涉及到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国资委。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境外投资项目阶段评价和过程问责制度,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的阶段性进展情况开展评价,发现问题,及时调整,对违规违纪行为实施全程追责,加强过程管控。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要求,分别于每年

一、

二、三季度终了次月10日前将季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国资委。季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以及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等内容。部分重点行业的中央企业应当按要求报送季度境外投资分析情况。第五章 境外投资事后管理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在年度境外投资完成后,应当编制年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并于下一年1月31日前报送国资委。年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年度境外投资完成总体情况;

(二)年度境外投资效果分析;

(三)境外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

(四)年度境外投资后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度境外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第二十一条 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完成后,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开展后评价,形成后评价专项报告。通过项目后评价,完善企业投资决策机制,提高项目成功率和投资收益,总结投资经验,为后续投资活动提供参考,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选择部分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并向企业通报后评价结果,对项目开展的有益经验进行推广。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常态化审计,审计的重点包括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投资方向、资金使用、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管理等方面。第二十三条 国资委建立中央企业国际化经营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国际化经营年度评价,将境外投资管理作为经营评价的重要内容,评价结果定期报告和公布。第六章 境外投资风险管理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投资风险管理作为投资风险管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强化境外投资前期风险评估和风控预案制订,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监控、预警和处置,防范投资后项目运营、整合风险,做好项目退出的时点与方式安排。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应当积极引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民间投资机构、当地投资者、国际投资机构入股,发挥各类投资者熟悉项目情况、具有较强投资风险管控能力和公关协调能力等优势,降低境外投资风险。对于境外特别重大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建立投资决策前风险评估制度,委托独立第三方有资质咨询机构对投资所在国(地区)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市场、法律、政策等风险做全面评估。纳入国资委债务风险管控的中央企业不得因境外投资推高企业的负债率水平。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重视境外项目安全风险防范,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和我驻外使(领)馆的联系,建立协调统

一、科学规范的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有效防范和应对项目面临的系统性风险。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充分利用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和商业保险,将保险嵌入企业风险管理机制,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实施联合保险和再保险,减少风险发生时所带来的损失。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树立正确的义利观,坚持互利共赢原则,加强与投资所在国(地区)政府、媒体、企业、社区等社会各界公共关系建设,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注重跨文化融合,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第七章 责任追究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投资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等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追究中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对瞒报、谎报、不及时报送投资信息的中央企业,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第三十条 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国资委责令其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资委于2012年公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8号)同时废止。 (更多精彩财经资讯,点击这里下载华尔街见闻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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