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篇: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江西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江西省审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政府投资项目是指: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政府以项目或者土地、矿藏、水流、森林等资源融资,或者在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的公益性政府投资项目;
(四)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以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审计实施过程中,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招标代理、代建、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检测、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单项工程结算情况;
(十)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十一)投资绩效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五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施工、招标代理、代建、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检测、咨询等单位实施调查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建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
(二)单位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三)费用收取是否合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对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单位实施审计(或调查)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需要以专项审计、跟踪审计、工程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等方式实施。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可以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九条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被审计单位通报,并要求其整改。
跟踪审计实施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反映审计发现但尚未整改的问题,以及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十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工程结算审计时,应在建设单位按要求编制完成竣工决算书、工程结算书后方可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已先由财政评审机构实施评审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根据财政评审结果编制完成竣工决算书、工程结算书,连同评审资料一并送审计机关审计。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与承接项目的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不得参与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决策和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实行计划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组应由两名以上审计人员组成,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审计组长由审计机关确定。外聘人员不得担任审计组长和主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3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组应按规定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主管人员应就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应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并保证审计证据可复核。审计证据在支持审计结论方面必须具有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
已采取的审计措施难以获取适当、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采取替代审计措施;仍无法获取审计证据的,由审计组报请审计机关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或者不作出审计结论。
审计人员在取得审计证据时,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应真实、完整地记录实施审计的过程,按照规范要求作出相应的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和重要管理事项记录。问题类审计工作底稿应记录审计查出问题摘要及依据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报经批准实施该项目的审计机关领导审批。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做到内容完整、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用词恰当、格式规范。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基本情况、审计评价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审计建议等。审计对工程价款的核减应作为主要问题反映。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和其他服务费用存在多计或少计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依法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和其他服务费用,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
审计机关发现调查单位存在的问题不应直接作出处理、处罚。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或体制机制方面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实行复核制度、审理制度和会议记录制度。对审计中的重大问题,在听取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意见后,应由审计组成员、业务部门和审计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做好会议记录。审计机关应选择性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实行第三方复核。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归档管理,加强对审计成果的分析利用。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人员不足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第二十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业务领导。
下一级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二篇:407-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审办发[2002]104号2002年11月21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项目计划管理,保障审计工作科学、有序和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审计项目计划,是指审计机关按对审计项目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预先作出的统一安排。
审计项目计划一般包含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项目、授权项目、领导交办项目和自行安排项目等。
第三条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审计署负责管理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和署本级审计项目计划,指导全国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负责本地区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依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审计工作发展纲要,严格执行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准则,确保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紧紧围绕政府工作中心,明确具体审计目标,合理选择审计重点,注重提高审计成果的质量和水平。
第六条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根据审计资源状况,量力而行,留有余地,统筹协调,合理均衡地安排任务,避免重复,减少交叉。
第七条审计机关编制审计项目计划,除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外,应当在规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安排。
第八条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要列入本级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有关地方审计机关。
第九条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由署各专业审计司于每年11月提出安排意见,并填制统一印发的审计项目工作量测算报表,办公厅汇总提出计划草案,经审计长会议审定后下达。
署各专业审计司提出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意见,应在充分调查研究,认真听取地方审计机关和署各派出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对拟安排审计项目的审计目标、重点内容、主要方法、实施时间、地域分布、所需审计人员数量和工作量等,进行详细说明和测算,科学、合理、均衡地安排全年工作任务。
省级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授权审计项目和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审计项目计划,于4月底前报审计署备案。
第十条审计项目计划下达后,审计机关应当及时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审计实施前,有关审计组应当依据审计工作方案,结合实际情况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署统一组织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由署有关专业审计司编制,经审计长会议审定后下达。
地方审计机关组织的审计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经厅(局)长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授权审计项目计划,由下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请,报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协调后依法审批。授权审计项目的确定,要从有效利用审计资源和有利于加强对上级所属基层单位的审计监督出发,注意上下结合,重点解决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不断提升审计成果的质量和水平,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作用。
第十二条审计署对中央审计项目的授权,实行统一管理,一年一定的原则,一般在每年年初集中审批一次。省级审计机关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审计署提出授权审计的请示,同时抄送审计署有审计管辖权的派出机构。授权申请应说明审计或审计调查的目的、理由、范围和
内容等。署办公厅负责汇总审核,统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审计长审定后,批复地方审计机关执行。
第十三条中央审计项目只授权给省级审计机关,由省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省级审计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审计质量责任制,严格按照审计法、审计准则以及授权审计通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确保审计质量。
第十四条审计署授权项目审计结束后,省级审计机关要及时向审计署报送审计情况综合报告。审计署每年对上一授权审计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审计署每年有重点地对中央授权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抽查。对未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或审计质量未能达到要求的地方,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对其授权。凡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工作失职、渎职等造成重大审计质量问题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地方审计机关授权审计项目计划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审计机关制定。第十七条审计署派出机构在确保完成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基础上,如确有余力,可在各自审计管辖范围内,向署申报自行安排审计项目计划。自行安排的审计项目必须有明确的审计目标,符合审计署确定的审计工作重点,并且从严加以控制。
第十八条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原则上必须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如确有必要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署有关专业审计司提出意见,送署办公厅协调办理,报署领导审批后,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二)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省级审计机关提出意见,报审计署审批。
(三)地方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下达计划的审计机关审批。
(四)领导交办项目及时报批、调整。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实行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报告制度。
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由审计署有关专业审计司和省级审计机关分别于每年7月和次年2月向审计署提出上半年及全年计划执行情况的综合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执行进度、审计的主要成果、计划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与建议等。
第二十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项目计划执行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检查和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编报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及时性、完整性,计划安排的科学性、合理性,计划完成的质量和效果等。
第二十一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积极推进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提高计划管理工作效率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篇: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现将《**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县人民政府
2014年4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升政府投资审计质量和成效,充分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的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和代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也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下列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政府投资者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
(三)接受或者使用社会捐赠、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
(四)社会公益性资金投资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
(六)政府交办的其它项目。
第四条 县审计局按照管辖权限开展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和绩效审计。
县审计局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县审计局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审计局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县审计局依法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县审计局审计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证据或材料。
第六条 县审计局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有关规定将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进行审计公告。县审计局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县审计局审计政府投资项目,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参加。县审计局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委托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审计局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审计人员(包括临时借用、聘用人员,下同)在职期间不得在社会中介组织从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且不能有直系亲属在社会中介组织从事本县造价咨询、服务工作。
第八条 县审计局和审计人员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县发展和改革局与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政府投资项目和投资计划批准(核准、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县审计局。
建设单位应当自项目开工后30日内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及项目招投标资料、合同协议等基本情况报送县审计局。
财政评审中心应当在评审后7日内将评审结果报送县审计局。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28日内主动将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县审计局进行审计。
对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结论,县审计局认为有必要审计的,应予以审计。
县审计局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按以下规定期限出具审计报告。对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局主要负责人批准,且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一)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工程项目,20个工作日;
(二)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工程项目,30个工作日;
(三)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工程,45个工作日;
(四)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工程项目,60个工作日;
(五)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9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县审计局应当将拟审计的预算执行审计、竣工决算审计项目和跟踪审计项目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程结算造价审计不纳入计划,县审计局根据送审情况合理安排。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实施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对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阶段、建设实施阶段和竣工交付阶段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实施情况;
(二)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三)工程资金管理及财务核算情况。
第十三条 实施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项目投资情况;
(二)项目合同中与项目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三)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四)工程造价情况;
(五)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六)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取费用标准;
(八)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项目规模及总投资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建设的影响;
(三)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及规划实施情况;
(四)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代理等费用支出情况;
(五)招标投标的财务收支情况;
(六)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转出、核销情况;建设单位管理费提取和开支情况;
(七)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九)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情况;
(十)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十一)工程管理和工程质量情况;
(十二)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十三)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县审计局在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可研审批(核准)、招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可研、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情况。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六条 县审计局应加强对隐蔽工程及工程变更事项的现场审计。凡较大变更事项(单项工程变更10万元以上),建设单位须通知县审计局进行现场审计监督,县审计局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审计监督,也可利用其他部门的监督成果。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以及与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理等单位(以下统称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县审计局的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对涉及工程造价审计的,审计人员需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审。审计组应当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送达《工程造价对审通知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与审计组进行对审,逾期不对审的视为无异议;对相关单位、个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审计或拒不签署意见的工程项目,县审计局可根据相关的规定出具审计结论。
第十九条 实施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实施过程中凡发生影响工程造价的事项,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审计人员到场进行审计监督;对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县审计局以书面形式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及时整改,并按规定出具跟踪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凡应当报送县审计局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须经县审计局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工程造价以县审计局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建设单位在订立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注明:“必须经县审计局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后方可办理最终竣工决算或工程结算;最终结算价款以县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为准。”
县审计局出具工程造价审计结论之前,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不得超过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减的以合同调减后价款为准)的75%。
第二十一条 县审计局对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有关社会中介组织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有关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存在问题的,该社会中介组织应当根据县审计局核查结果修改或者重新出具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政府投资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中介组织承办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审计局核查后向社会公告核查结果,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不良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价款的;
(二)为建设单位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其他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二十六条 工程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按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予以调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根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县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多付或多签证应付工程价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或者提高建筑装饰、设备购置标准,擅自进行概算外投资的,根据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审计局对被审计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县审计局聘请的外部人员或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县审计局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县审计局从事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计的经费(含跟踪审计成本和聘请专家及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审计费用),由县财政据实安排。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隆政发〔2009〕4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投资项目内部审计实施办法
XXX公司
投资项目内部审计实施办法
(草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XXX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顺利运作及有效利用政府建设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部审计准则》、《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规范公司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公司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相关工程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对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全过程独立监督和评价活动。
第二章 内部审计重点及审计方式
第三条 内部审计的重点是围绕项目管理的“三控三管一协调”(即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及安全管理、综合协调)展开工作,重点对建设项目投资立项、设计(勘察)管理、招投标、合同管理、设备和材料采购、工程管理、工程造价、竣工验收、财务管理、后评价等过程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四条 内部审计应遵循的原则及方法:
(一)技术经济审查、项目过程管理审查与财务审计相结合;
(二)事前审计、事中审计和事后审计相结合;
(三)注意与项目各专业管理部门密切协调、合作参与;
(四)根据不同的审计对象、审计所需的证据和项目审计各环节的审计目标,选择不同的审计方法,以保证审计工作质量和审计资源的有效配置。
第五条 内部审计方式按审计地点分主要有就地审计、报送审计,按是否通知分预告审计、突击审计。
第三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六条 内部审计程序按照审计工作的实施顺序主要分为三个阶段,即审计准备阶段、实施阶段、终结阶段。
第七条 审计准备阶段工作内容主要包括确定审计计划、成立审计组、确定审计方式及发出审计通知。
(一)审计计划
审计计划主要有年度审计计划、项目审计计划(专项审计计划)及审计方案三个层次,年度审计计划须经董事会批准实施,其余经分管领导及董事长批准即可实施。
(二)成立审计小组
审计部根据项目审计计划(专项审计计划),选派内审人员组成审计小组,并指定主审人员,审计小组实行主审负责制。主审人员负责制定审计方案。必要时,可申请其他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或提供专业建议。
(三)审计方式
根据工作需要,审计部可以采取就地审计和报送审计等审计方式,各被审计单位应按规定准备相关资料,做好配合工作。
(四)审计通知
审计部应根据经过批准后的审计计划编制审计通知书,经董事长批准后,以董事会名义向相关被审计单位发出书面审计通知。审计通知书应在实施审计三日前送达被审计单位,特殊情况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八条 审计实施阶段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审计证据及审计报告。
(一)审计证据
1、审计部根据批准的项目审计计划(专项审计计划)及审计方案,由主审人员负责安排相关人员具体实施内部审计工作。内审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据审计目标获取不同类型的审计证据,并将获取的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时间等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审计工作底稿中;
2、审计部可聘请外部审计咨询机构或其他专业人士对审计项目的某些专业问题或其他特殊问题进行专业咨询,以专业咨询结论、意见或建议作为审计证据。内审人员应对引用该证据的可靠性负责;
3、对于被审计单位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内审人员应作进一步核实;
4、内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如有必要,应当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盖章。如果证据提供者拒绝,内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该证据依然可作为支持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的依据;
5、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审计部应及时向分管领导汇报,分管领导视情况可进一步向公司董事长及董事会汇报。
(二)审计报告
1、内审人员按审计工作底稿及时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在审计小组讨论通过并经董事长审批后,以审计部名义向被审计单位书面征求意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须经主审人员签名后发出;
2、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后5个工作日内,须向审计部书面反馈意见。若在规定时间内未书面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3、审计小组应当核实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并作出审计报告修改说明;
4、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连同被审计单位书面反馈意见及审计报告修改说明,经分管领导、董事长审批后可报送公司董事会审议;
5、审计报告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审计部应以公司董事会名义向被审计单位和公司相关领导提交审计报告,并要求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落实相关整改措施。
第九条 审计终结阶段工作内容主要包括监督检查审计报告执行情况及审计档案归档工作。
(一)监督检查审计报告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后,原则上应在30个日历天内对审计结果执行完毕(若未按时执行完毕的,应书面告知审计部),并及时将执行情况报审计部。审计部负责监督检查审计报告的执行落实情况,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送公司董事会及公司经营班子。
(二)审计档案归档
1、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档案应及时归档,并按相关规定移交档案室;
2、审计部应指定专人负责审计档案的归档及移交工作,档案室应按相关规定指定审计档案专用区域妥善保管审计档案;
3、未经董事长批准,审计档案不得随意查阅(审计部人员除外)及对外提供。
第四章 审计配合
第十条 审计部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积极主动配合好项目运作进程、服务好公司各部门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审计部应积极主动地收集相关政策信息,并及时地通报给各部门,提醒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为促进外部监督,规范内部经营,审计部根据实际情况,在经分管领导及董事长批准后,可将相关审计信息(包括审计报告)通报给相关各部门。
第十三条 公司各部门及全体员工应积极主动地配合、接受内部审计,并为内部审计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
第十四条 公司各相关部门,应主动将与项目建设相关的政策、建设计划、预算拨款安排、财务收支情况、项目建设执行情况等有关信息、文件资料及时抄送给审计部,并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审计部做好对工程项目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指定专责审计联络员。专责审计联络员主要负责与审计部的日常联络工作、在审计过程中对接资料的准备配合工作以及跟踪审计回复意见。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对所提供的资料、信息的正确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如涉及项目有关的各参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监理、征地等),原则上由公司相应专职部门负责协助知会、督促相关参建单位予以积极配合。各参建单位应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按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如实反映建设项目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拖延、阻碍内审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在外部审计时,负责联络及协调,负责具体的资料准备工作,如有需要解释说明的事项,则应由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五章 内部审计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内审人员应依照法律法规、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权限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内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坚持原则,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第二十条 内审人员在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应有的独立性,严格遵守审批制度及审计工作计划,不受其他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一条 内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二条 内审人员在执行审计业务特别是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时,应当做到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偏袒任何一方,不得隐瞒或者曲解事实。
第二十三条 内审人员应当保持职业谨慎态度,严格执行内审工作相关制度,不得对没有证据支持的、未经核清事实的、法律依据不当的和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发表审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内审人员对在履行职责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对取得的资料和审计工作记录,未经分管领导及董事长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二十五条 内审人员应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应进行持续的专业培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广东省、珠海市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集团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 泰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泰州市审计局(以下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本级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或调查,审计可采用跟踪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等方式。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市政府交办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带资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并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实施跟踪审计。其余项目,审计机关可适当进行抽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可根据需要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组织和聘请审计力量进行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政府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和批复抄送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拨付情况通报同级审计机关。
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和列入审计机关审计工作计划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明确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并以审计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将合同书副本送审计机关备案。
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等单位工程结账依据,并作为财政部门国有资产核定的依据。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及设计规模、投资概算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项目管理中执行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和其他基本建设规定的情况;
(四)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预(概)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设计内容变更、变更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
(六)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七)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资质、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拆迁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补偿安置费用确认程序的合法性;
(十)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十二)项目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三)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政府交办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必要时审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投资效益进行评价。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与计划、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审计工作重点,制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
第十条 已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交工验收)结束后90天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报审时,竣工决算资料必须完整齐全。审计机关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审计事项应按规定及时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前,应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得的审计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核对签名或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三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收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定的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出具审计决定书;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刑事责任的,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责令其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应督促有关单位按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可视情节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依照此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要求设计单位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否则,应当停止建设,并由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十九条 对建设单位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收回,并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应责令有关单位予以调整,对建设单位已签证认同多付的工程价款,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报告不实的,依法责令改正;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