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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精选)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第一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兹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本保险单承保的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以下规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保险金额以一千元至一万元为。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

第一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

兹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本保险单承保的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以下规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一、保险金额以一千元至一万元为限。保险费依照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档次,加收一倍。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伤,需要治疗时,其实际支付的医疗、医药费,五元以下的保险人不负责,五元以上的(含五元)保险人全部负责。其给付累计总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三、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因患疾病所支付的医疗、医药费用;

2.按公费医疗规定应自费购买的药品;

3.整容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的费用;

4.挂号费、护理(陪住)费、取暖费、误工费、停尸费;

5.私人诊所、康复医院、气功治疗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医疗、医药费给付时,须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证、投保单位或有关部门的事故证明,街道(乡)以上公立医院的治疗诊断的证明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凭证。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申请给付保险金过程中如有欺诈行为,保险人除追回已给付的保险金外,有权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追偿因调查核实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六、本条款其它未尽事宜,按照本公司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办理,其规定内容与本条款规定有抵触的,应以本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篇: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

(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进行补偿。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补偿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在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四)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补偿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三)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第五条

被保险人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治疗、挂床治疗等产生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用于矫形、洁齿、洗牙、整容、美容、器官移植、验光配镜、视力矫正手术及治疗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助听器、装配假眼、假肢等)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或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的费用;

(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的费用;

(六)被保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床位费;

(七)不合理的医疗费用;

(八)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及各种检查、化验报告等原始单据;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七条 被保险人须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急、危、重病人不受此限,但经急救病情稳定之后,必须转入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及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并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

第八条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三篇: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家庭辅助金保险条款

华泰财险(备-意外)【2014】(附)3号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而造成主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1级之一者,或因治疗仍未结束的,而根据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程度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1级之一者,保险人自鉴定确认日起,按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一次性或分月给付家庭辅助金。若分月给付,则累计给付分期不超过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月数限额。如被保险人作为受益人在领取该项保险金期间身故,保险人将继续给付该项保险金于其他受益人或身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合同所载明的家庭辅助金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本附加条款的责任免除同主险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受益人

第四条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家庭辅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便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家庭辅助金保险金申请:

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6、 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纪录、住院证明正本;

8、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给付保险金时,需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三)如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料。

(四)境外出险申请

境外出险除须按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约定提供相应给付保险金申请文件外,凡由境外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附加条款效力中止或终止

第七条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中止或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中止或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其它条款的适用

第八条 本附加条款的未约定事项,均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释义

1、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导致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事故。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第四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验

1. 实验目的:

通过具体的实践操作,加深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解,熟悉投保过程。 2. 实验内容:

任务一 提供人身意外险客户直接投保服务

任务二 提供人身意外险客户委托投保服务 任务三 提供人身意外险保单变更服务

任务四 提供人身意外险合同解除服务

任务五 提供人身意外险承保前撤件服务 任务六 提供人身意外险理赔服务

任务七 提供团队投保服务(不委托经纪公司)

任务八 提供团队投保服务(委托经纪公司) 3. 实验步骤:

任务一 提供人身意外险客户直接投保服务

(1) 寿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代理人资格 (2) 保险公司同意申请,并发布人身意外保险产品

(3) 进入客户页面——保险公司——业务部——个单投保(选择保险公司和代理人,填写人身保险投保书,提交给代理人) (4) 保险代理人——填写业务员报告书——递交 (5) 保险公司——营销部——录单管理——完成录单 (6) 客户——个单缴费

(7) 保险公司——财务部——保单扣费 (8) 核保部——保单核保——通过核保 (9) 客户——个单签收——保单完成 任务二 提供人身意外险客户委托投保服务

(1) 客户——经纪公司——寿险业务部——投保委托——添加指定经纪公司

(2) 经纪公司——寿险业务部——委托管理——接受委托

(3) 客户——经纪公司——寿险业务——投保委托——填写被保险人资料——提交

(4) 经纪公司——寿险业务——委托投保——保存保单——填写投保事项——提交

(5) 客户——经纪公司——寿险业务部——个单委托签字 (6) 保险公司——营销部——录单管理——完成录单 (7) 客户——保单缴费

(8) 保险公司——财务部——保单扣费 (9) 核保部——保单核保——通过核保 (10) 客户——个单签收——保单完成

任务三 提供人身意外险保单变更服务

(1) 客户——保全业务部——保单变更——查看——核保及补退费类变更(添加)——填写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保存提交

(2) 保险公司——保全业务部——保单变更——处理批单——生成批单 任务四 提供人身意外险合同解除服务

(1) 客户——保全业务部——合同解除——填写理由——保持提交 (2) 保险公司——保全业务部——保单解除——处理——用过申请 任务五 提供人身意外险承保前撤件服务 (1) 客户——保险公司——保全业务部——承保前撤件——填写信息——提交

(2) 保险公司——保全业务部——承保前撤件——处理——用过申请 任务六 提供人身意外险理赔服务

(1) 客户——保险公司——理赔中心——人生意外伤害报案——提交 (2) 保险公司——理赔中心——意外伤害报案处理——通过受理 (3) 客户——保险公司——理赔中心——理赔受理——提交理赔申请书 (4) 保险公司——理赔中心——立案处理——同意立案 (5) 保险公司——理赔中心——理算处理——添加后确认 (6) 核赔处理——同意赔付

(7) 客户——保险公司——核赔通知书——同意 (8) 保险公司——财务部——理赔支付——确认

任务七 提供团队投保服务(不委托经纪公司)

(1)客户——个人中心——发起团队——新建团队——录入队员信息——完成

(2)客户——保险公司——营销业务部——团单投保——团队投保——填写人身意外保险团单——添加产品——添加成功——退出并提交 (3)保险公司——营销部——录单管理——录单 (4)客户——个人中心——保单缴费

(5)保险公司——财务部——人身意外保单扣费,核保部——保单核保——通过

(6)客户——个人中心——团单签收

任务八 提供团队投保服务(委托经纪公司)

(1) 客户——经纪公司——人身意外险业务——投保委托——委托——选择团体、经纪公司和保险公司——添加

(2) 经纪公司——人身意外险业务——委托管理——受理

(3) 客户——-经纪公司——人身意外险业务——保单委托——填写被保险人资料——确定并提交

(4) 经纪公司——人身意外险业务——委托投保——选择投保——添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确定并提交

(5) 客户——经纪公司——寿险业务——团单委托签字 (6) 保险公司——营销部——录单管理并录单 (7) 客户——个人中心——保单缴费

(8) 保险公司——财务部——保单扣费,核保部——保单核保——通过 (9) 客户——个人中心——团单签收

4. 体会心得

通过实际的操作,深入学习人生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知识,能防患于未然。

第五篇: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为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 加合同。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因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进行诊疗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内进行补偿:

(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每次事故门诊、急诊检查费以500元为限),保险人每次事故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进行补偿。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补偿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本附加险合同的意外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所在学校或者幼儿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四)本附加险合同上述补偿保险金之和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补偿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三)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第五条

被保险人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治疗、挂床治疗等产生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用于矫形、洁齿、洗牙、整容、美容、器官移植、验光配镜、视力矫正手术及治疗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助听器、装配假眼、假肢等)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或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的费用;

(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的费用;

(六)被保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床位费;

(七)不合理的医疗费用;

(八)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被保险人幼儿园或学校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五)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及各种检查、化验报告等原始单据;

(六)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八)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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