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一篇: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XX商业银行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XX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保障资金安全,切实防范风险,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为境内其他银行开立的、与本银行或者第三方发生资金划转的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
第三条 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按照用途分为结算性和投融资性两类。结算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代理现金解缴、代理支付结算等支付结算业务的账户;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同业存款(结算性存款除外)、同业借款、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同业投资等融资和投资业务的账户。
第四条 运营管理部为本行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牵头部门,负责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开设、账务处理、对账等工作。辖内除运营管理部清算中心以外,其它分支机构或部门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同业存款账户,也不得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同业存款账户。
第五条。 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在我行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应要求存款银行提供一级法人的书面授权书,授权书必须明确其分支机构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账户名称、用途以及经办人员等。存款银行为全国性银行、因分支机构数量较多等特殊情况直接授权确有困难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一级分行的书面授权书。
第六条 运营管理部清算中心要严格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账户制度规定对存款银行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金融许可证和经营范围批准文件等进行审查,对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用途超经营范围的,应当拒绝办理。
第七条 规范对存款银行开户的审核要求,采取多种措施对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以及存款银行开户意愿真实性进行审核:
(一)对同一银行分支机构首次开户执行面签制度,由运营管理部和资金营运部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亲见存款银行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在开户申请书和银行账户管理协议上签名确认;
(二)严格执行开户证明文件原件的审核要求,不得以审核复印件或影印件代替,必须运营管理部和资金营运部采取双人复核制度;
(三)认真审查存款银行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件的真伪,其中居民身份证应当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核实,其他身份证件通过向公安机关查询方式进一步核实。条件许可要通过工商、税务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查询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和金融许可证的有效性;
(四)对存款银行开户意愿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按照人民银行要求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存款银行一级法人进行核实(查询查复方法见附件);二是到存款银行上门核实;
(五)对账地址(联系地址)应当为存款银行经营所在地或者工商注册地的地址;
(六)要完整留存存款银行开户意愿和开户证明文件真实性核实的纸质、视频、电话等记录;
(七)运营管理部清算中心要按照规定及时将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开户信息向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备案。
第八条 运营管理部清算中心对在我行开立的同业银行结算账户要严格执行开户生效日制度,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方可办理付款业务。
第九条 运营管理部对账中心对在我行开立的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对账工作。运营管理部清算中心收到其他金融机构发来的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当及时核对账务并及时反馈。如遇对账信息不符等情况,要及时与资金营运部进行对接完成对账工作。
第十条 严格执行同业银行结算账户久悬管理制度。因业务开展需要等特殊情况的,可以不予撤销其他金融机构在我行开立的同业银行结算久悬账户,但应当停止账户支付;停止支付时间超过5年的,应当销户。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开立条件的,应当立即停止支付,并通知存款银行办理销户手续。
第十二条 运营管理部清算中心应当加强对同业银行结算账户使用情况的监测,对账户使用存在可疑情形的,应当及时与资金营运部沟通,并联系存款银行进行核实,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授权审批制度,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要由运营管理部和资金营运部共同申请,报董事长审批后办理。禁止一个部门或者一个人“一手清”。
第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影印件和行政公章、预留印鉴的保管。严格执行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领用登记备案制度,严格执行用章审批制度。
第十五条 对私自违规开户、存放资金产生较大风险隐患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严重损失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XX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 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查询、查复 同业开户业务处理规定
商业银行可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查询报文”,核实同业开户证明相关信息,被查询银行应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查复报文”对查询银行要求核实的内容进行确认。
一、商业银行利用“大额支付系统查询报文”进行查询时,应输入的查询内容及格式为:
1.开户申请人全称: 2.负责人姓名: 3.营业执照编号: 4.金融许可证编号: 5.税务登记证件编号: 6.拟开立的账号:
7.申请开立账户类型(结算账户、定期存款、通知存款、协议存款等):
8.申请开立账户用途:
二、被查查询银行(法人)利用“大额支付系统查复报文”进行查复时,应输入“我行同意开立该账户”或“我行未同意开立该账户”,不得输入其他无关内容。
第二篇:商业银行同业存款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
同业存款准备金存款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XXX(以下简称本行)同业往来账户资金和准备金存款账户资金管理,规范会计处理程序,强化内部制约机制,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会计法》、《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农村信用社会计业务基本操作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用于本行营业部,所辖分支机构不得开立同业存款账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同业存款账户是指本行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机构、省内农村信用社法人社开立的人民币活期或定(约)期存款账户及其他银行在本行开立的账户。
本办法所称同业存款资金是指本行或其他行在同业存款账户中的款项。
本办法所称准备金存款是指本行为保证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算需要,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准备金比率而准备在中央银行的存款。
第四条 同业存款账户按照用途分为结算性和投融资性两类。结算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代理现金解缴、代理支付结算等支付结算业务的账户;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同业存款(结算性存款除外)、同业借款、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同业投资等融资和投资业务的账户。
第二章 同业存款账户的开立
第五条 同业存款账户的开立要严格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制度开立、管理。
第六条 存款银行开立投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为开户银行二级分行及以上营业机构。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投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也不得为异地(跨县市)存款银行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
第七条
申请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时,除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账户制度规定出具有关开户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和经营范围批准文件;非一级法人开户的,还应出具一级法人(或者一级分行)授权书原件。
第八条 其他银行在本行开立的,应对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以及存款银行开户意愿真实性进行审查,对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用途超越经营范围的,应当拒绝办理。
(一)首次开户实行面签制度,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亲见存款银行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在开户申请书和银行账户管理协议上签名确认。
(二)开户证明文件必须提供原件留存复印件,并经双人复核。
(三)审查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件,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并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核实予以核实。
(四)按照规定将其他银行在本行开立的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开户信息在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备案。
第九条 本行在其他银行开立同业存款账户,原则上在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法人社(农村商业银行)开立。开立同业银行存款账户必须经有权审批人批准后才予以开立。
第十条 同业存款账户的开立不得损害本行利益,要有市场意识和收益意识,选择收益性高、流动性好的开户行,保证资金收益最大化。
第十一条
同业存款账户的开立,由财务会计提出初步意见,报本行领导审批后开立。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存入人行准备金存款严格按照人民银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率执行,不得透支。准备金存款的划拨由营业部主办会计负责。
第十三条 已开立在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法人社(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资金汇划每笔报本行领导同意后汇划,调入、调出资金由财务会计部提出初步意见,根据授权权限报本行领导审批后,营业部按照通知书进行调度。
第十四条 按照《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会计操作规程》中的现行会计科目存入其他金融机构(除中央银行)的各项存款在“1123存放其他同业款项”科目核算;上存上一级联社的清算资金、一般性存款(含定期存款、特种存款)和准备金存款等在“1124存放联社款项” 科目核算; 缴存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超额存款准备金在“1112准备金存款”科目核算;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日常结算往来款项的同业存入在“2321同业存放款”科目核算。如以后科目代号发生变化的,以新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同业存款的记账必须严格按《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会计操作规程》的规定录入,必须有账有据,账据相符。严禁打包记账或拆分记账。
第十六条 存款银行应当按照账户管理协议约定使用同业存款账户,不得违规和超范围使用同业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七条
执行开户生效日制度,存款账户自正式开立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业务。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久悬账户管理制度和年检制度。久悬账户停止支付超过5年的,应当销户。执行每年年检制度,对于年检不符合开立条件,立即停止支付,并通知存款银行办理销户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同业存款、准备金存款对账严格按照《XXXX单位存款及往来资金对账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XXXX负责制订、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篇: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甲方(信用社)全称:
乙方(存款人)全称: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乙方提出的申请,甲方同意为乙方开立 专户 存款账户(□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户名为:账号为:。为明确双方的责任,现签订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乙双方承诺遵守《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并严格按其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第二条乙方向甲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 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2、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效力。
第三条 甲方向乙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 其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金融机构;
2、 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交易,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和法律行为(包括获得所有必要的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批准)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协议;
3、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对其构成约束力的效力。
第四条 乙方的义务
1、 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供相关开户资料;
2、 按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
3、 按规定使用支付结算工具;
4、 按规定支付服务费用;
5、 及时与甲方核对账务;
6、 销户时交回开户许可证、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和结算凭证;
7、 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开户资料的变更或账户的撤销。
第五条由于乙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六条 甲方的义务
1、 及时准确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2、 依法保障乙方存放在甲方的资金安全,对单位客户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及相关资料保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甲方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3、 及时与乙方核对账务。
第七条甲方因违反上述义务给乙方造成资金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第八条为保障乙方账户资金的安全,甲乙双方应建立、健全对账制度。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对账方式分为余额对账和交易
明细对账,对账周期分为按季对账和按月对账。并提供以下对账服务供乙方选择;
(一) 纸质对账单
当甲方定期提供满页(或未满页)分户账对账单和“余额对账单”时,乙方可选择以下方式获取纸质对账单:
1、 通过在甲方营业网点的柜面领取;
2、 通过甲方邮寄对账单方式获取。
(二) 网上银行对账
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向乙方提供对账信息,乙方通过网上银行对账的账户须为网上银行注册账户。
第九条乙方选择纸质对账单对账的,应在收到“余额对账单”后的15天内将对账回执加盖预留印鉴及单位对账经办人员名章后返回甲方,如发现账户余额不符应及时向甲方查询。乙方在收到“余额对账单”15天内未返回对账回执或对账信息的,甲方视同乙方核实无误并默认对账数据正确,由此产生的账户余额不符由乙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乙方选择邮寄方式进行对账,甲方以邮局出具的寄出回执单为证明,视同对账信息已送达。
乙方选择网上银行进行对账,在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甲方视同对账信息已送达,乙方应在网上银行提示对账后及时反馈对账信息。
第十条乙方需要改变对账方式、对账周期或对账单寄送地
址时,须及时以正式公函通知甲方。因乙方未及时通知甲方,造成对账不及时而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甲方根据情况可到乙方进行面对面对账,乙方应如实向甲方对账人员提供账户交易明细。如乙方账户的月均存款余额(以上年为基数,按年调整)低于1万元(不含1万元),甲方只向乙方提供满页分户账或根据乙方要求提供未满页分户账(账户交易明细)进行对账,甲方不再向乙方定期发送余额对账单。
第十二条协议的解除
乙方在没有违反本协议的情况下可以随时申请销户,甲方在为乙方办理销户手续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如果违反本协议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则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对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保密
甲方对因本次协议而获知的乙方的有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有关其他第三方泄露,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经乙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补充与变更
本协议可根据各方意见进行书面修改或补充,由此形成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
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致使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协议或迟延履行本协议,应自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事件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自事件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证明。
第十七条争议的解决
1、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甲乙双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在诉讼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继续履行。
第十八条后继立法
除法律本身有明确规定外,后继立法(本协议生效后的立法)或法律变更对本协议不应构成影响。双方应根据后继立法或法律变更,经协商一致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补充,但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生效条件
本协议经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及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条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协议一式 2 份,各方当事人执 1 份,具有相同
法律效力。
提示:甲方已提请乙方对本协议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乙方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协议的含义认识一致。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理人(签字):
2010年12月17日2007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理人(签字):年12月17日
第四篇: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北京银行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为保障北京银行(甲方)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人(乙方)的合法权益,确保乙方合法、规范使用其在甲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特签订本协议,以共同遵守。
第一条 乙方自愿选择甲方作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或自愿将本人已在甲方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转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乙方同意并理解本协议,并保证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甲方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相关业务规定。
第二条 本协议所指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自然人(乙方)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可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期业务。
第三条 乙方保证在甲方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时使用实名,出示符合账户实名制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的实名证件及甲方要求出示的其他资料,并在甲方留存身份证件及相关资料复印件;乙方保证其所提供的个人资料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当乙方资料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甲方办理变更手续,并出具变更事项的相关证明。
第四条 乙方不得出租、出借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不得利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进行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甲方对乙方的客户资料和存款情况承担保密责任,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和扣划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甲方通过存折明细或对账单的形式与乙方进行账户核对。乙方在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必须核对账户,并交回相关结算凭证或票据,经甲方审核符合撤销账户条件的,甲方给予办理销户。对于无法交回的凭证或票据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乙方遗失或变更预留印鉴的,应根据甲方要求出具甲方认可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资料,在甲方留存相应资料复印件。并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甲方的相关管理制度。
第八条 乙方违反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的,甲方有权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及甲方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九条 甲方因业务需要,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规定进行调整时,乙方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及甲方的相关管理制度办理。
第十一条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应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
第十二条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自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销户之日起,自动终止。
第五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甲方(全称):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佟家信用社 (以下简称甲方)
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张新
电话:0431=84301361 邮编:130612 地址: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原佟家乡街道 乙方(全称): (以下简称乙方) 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 电话: 邮编: 地址: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如下协议,共同遵守。
第一条 乙方自愿在甲方开立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二条 甲、乙双方共同承诺:
(一)双方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办理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
(二)双方均不得利用银行账户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三)双方约定方式定期核对账务;
第三条 甲方承诺:
(一)甲方在双方企业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乙方提供优质、快捷的结算服务,为乙方准确、及时办理人民币结算业务,向乙方及时推介新的结算产品和服务方式,为乙方提供良好的结算条件;
(二)甲方依法为乙方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甲方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乙方账户资金的要求,依法保障乙方资金的安全。
第四条 乙方承诺:
(一)乙方在甲方开立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及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并对所提供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乙方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用;
(三)乙方开户信息资料发生如下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变更内容的生效日期,以甲乙双方约定的日期为准:
1、更改名称 ,但不改变在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号的;
2、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
(四)乙方不得将在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出租、出借给他人,不得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不得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条 甲方有权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有关规定,对乙方的现金支取和现金库存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甲方得知乙方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权停止乙方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第七条 甲方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反洗法律法规,履行反洗钱职责。
第八条 甲方接到乙方开户资料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第九条 账户核对
(一)乙方采取如下 账务核对方式:
1、乙方来得领取,乙方到银行领取签字时视同对账信息已送达;
2、甲方邮寄,甲方寄出对账单之日起(邮戳为准)视同对账信息已送达;
3、其他方式 。
(二)甲方为乙方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对账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三)乙方收到甲方发出的对账单后,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账务核对,并按照规定格式向甲方返回账务核对的具体情况。逾期未返回对账情况且未向甲方提出账务不符的,甲方可视同账务核对相符。
(四)乙方在账务核对中发现账务不符,应及时向甲方反映,甲方应与乙方配合,及时处理有关差错,确保账务记载准确无误。
(五)如乙方需要改变对账方式或对账单寄送地址有所变动等,应及时通知甲方。
第十条 甲方对一年内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甲方银行债务的乙方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乙方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未来输销户手续的,视同自愿销户,甲方有权将该账户未划转款项列入甲方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乙方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申请;乙方尚未清偿甲方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在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二条 乙方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必须与甲方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开户核准通知书),甲方核对无误后可为其办理销户手续。乙方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有下列违规或违约行为之一的,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甲方未按规定对乙方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资料保密,造成乙方开户资料泄露或资金损失,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有关损失;
(二)甲方未能为乙方及时、准确地办理资金收付业务,对乙方的资金收付及汇划造成影响,甲方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
(三)甲方未按规定及时向乙方提供对账数据,或提供的对账数据准确造成乙方无法核对账务,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
(四)乙方在开户时,未向甲方提供真实、完整、合法的开户资料,造成甲方无法确认或被有关部门处罚的,乙方应承担一切责任,造成损失的,乙方全部赔偿;
(五)乙方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执行有关规定,或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甲方有权向人民银行报告,由人民银行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乙方开户资料的变更未在规定时间通知甲方,造成甲方、及时地为其处理有关业务时,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乙方不按规定使用支付结算工具及不按规定支付服务费用,甲方有权停止其结算账户的支付;
(八)乙方未按规定与甲方核对账务,逾期未返回对账信息且未向甲方提出账务不符而造成损失的,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九)协议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无正当、合法理由或向对方做出说明,擅自终止协议,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承担一切后果。
第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先由双方协商解决 若协商不成需通过诉讼解决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本协议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存续期间有效,如乙方撤销在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撤销之日起,自动终止。对于乙方逾期未来办理销户手续的,自甲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第30个工作日止自动终止。
第十七条 其他事项
(一)
(二)
(三)
第十八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一份,效力相同。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