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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用地与林地的区别(大全)

林业用地与林地的区别第一篇:林业用地与林地的区别商业用地和住宅用地的区别一,使用年限存在差异事实上,关于土地性质的问题,还要追溯到1990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这份文件中将土地出让分为五类,并。

林业用地与林地的区别

第一篇:林业用地与林地的区别

商业用地和住宅用地的区别

一,使用年限存在差异

事实上,关于土地性质的问题,还要追溯到1990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这份文件中将土地出让分为五类,并对各类性质土地的最高使用权年限进行了说明,分别是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所以很明显,根据这份条例,购买在非“居住”用地上建造的房子,首先受影响的是使用权年限,也就是说,这类住宅的使用权期限都要短于居住用地上的住宅。而且根据去年两会通过的《物权法》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就是说,住宅用地上建造的房屋,使用期限已经基本不受之前“七十年”的束缚,而非住宅用地上的房产期满之后如何延续,则还有一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空间。

二,贷款、生活成本、户口问题需要注意

除了比居住用地少了二三十年的使用期,非居住用地上建造的住宅项目还会面临下面几个不同的地方。

1.是贷款,对于居住用地的房产,目前,银行一般都会允许贷款人办理首付最少三成、最多贷款七成、最长三十年还清的个人住房贷款,但如果是购买非居住用地的房子,银行虽然也有可能按普通住房贷款来办理,但多数情况往往会按照商业楼,即首付最少四成,最长十年还清的情况来办理,而且也不能享受住房贷款在利率方面的优惠。

2.是生活成本的不同。由于土地性质是商业或者工业,用电、用水等方面的收费标准也要按照商业或者工业的标准来执行,一般要比普通生活用电、用水的价格高出30%左右。但对于综合性质的土地来说,由于可能是“住宅”和“商业”综合立项,那么在这种条件下,还是可能获得普通生活用电、用水的收费标准。当然为了保险起见,消费者最好让开发商在合同中注明,或者通过补充条款的方式规定进去,这样如果发生纠纷才能有案可查。

3.是户口问题。在商业用地上建造的房屋,由于其商业或者办公性质,原则上是不可以落户口的;至于综合用地,则因为它可能包含了住宅立项,所以正常情况下并不影响购房落户的实行。

关于土地使用年限还要再说一点,这个“年限”是根据土地转让的时间来开始计算的,也就是一般所说开发商拿地的时间算起,而不是有些人理解的是从买房人签订购房合同算起,更不是从入住开始算。具体的使用权期限会在购房合同中写明,对此消费者也要必须给予足够的关注。

1.使用年限

商业配套40年.办公50年.比住宅的70年缩水严重, 产权时间我理解应该是土地使用权时间.不是房屋产权时间.因为房屋购买后.房屋产权就属于你了.但土地你只有使用权.无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国家规定纯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年出让年限限最高为70年.商业用地最高出让年限为40年.所以.住房只有40年的土地使用权时间也有可能出现.40年后.国家有权收回土地及地上附着物.50年和70年听起来好象对现业主影响不大.但因为<物权法>对综合用地上的房产使用权是否能够自动续期规定并不明确.因此.购买综合用地上的商住住宅还是有一定风险.<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最可能的方案是:到期后.你再次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国家再次出让土地使用权.所以.你不会赔30年.但会多缴一些土地出让金.因为40年后的土地出让金肯定会比现在的贵! 2.交易税费

初次购买或者转让时的契税按照3%收取.而住宅为1.5%, 如果国家开征物业税.土地增值税.商业用房的标准也会比住宅高 3.按揭方式

大多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但是也有少数项目在开发商的努力下能够办到.另50年产权或者40年产权的住宅.如采用银行贷款的方式.只能得到五成或六成按揭.最长贷款年限10年 4.日常生活成本

如按公建用途规定.其水.电.暖等使用费用都将采取商用价格.所以.对于购房者应该在购房时询问清楚.目前.开发商大多在前期开发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能按民用价格缴纳. 如水费:3.7(住宅)/5.6(工业商业)/6.1(宾馆.饭店.餐饮业) 5.设计标准

设计导向不同.公建物业受朝向.采光.进深等限制较少.而普通住宅的要求较高. 6.落户问题 无法迁入户口

优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关于保值性

开发商能将土地建造成本都较高的商用房.改为住宅出售.主要由于住宅可变现性强.风险小.销售速度快资金回笼时间短等因素.当然.最关键的原因在于区域的住宅稀缺性强!能实现较高的利润价值.因此购房者在购买这类住房时.往往也是由于缺乏其他的选择导致的.房产相应的保值性也比较好. 2.关于建造标准

非住宅的房屋建设标准不同.如果按照公建相关要求.人防和消防等建设标准都较高.对开发商而言.成本将提高.但对购房者的使用影响不大. 3.可以注册公司

2006年6月19日.北京市工商局正式下文:公司登记注册时凡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购房合同写明房屋用途为"住宅(包括公寓.别墅)"的.房屋用途的表述无法辨别是住宅或商业用的(如商住.综合等).均不予登记注册.因此.非住宅类房产.可以注册公司

第二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别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别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定凭证,是建设单位用地的法律凭证。没有此证的用地单位属非法用地,房地产商的售房行为也属非法,不能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件。

核发的目的:确保土地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维护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

法律后果:按照有关规定,房地产商即使取得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但如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是建设单位建设工程的法律凭证,是建设活动中接受监督检查时的法定依据。没有此证的建设单位,其工程建筑是违章建筑,不能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件。

核发的目的:确认有关建设活动的合法地位,保证有关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后果:房地产商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发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对有关责任人员,可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1、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性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用地项目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初步选定用地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

3、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

4、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5、审核用地单位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

6、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建设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与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图与附件由发证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1、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与个人,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要求;

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并综合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审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

4、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图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个人建房等不同要求,由发征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市城市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建制镇,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五证”、“两书”

房地产开发商在房地产市场上销售商品房,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且按照有关的规定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的各种手续。其中“五证”、“两书”是最为重要的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证明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了在一定年限内某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定凭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篇:林业林地承包合同

林业林地承包合同 订立合同双方:

__________县__________乡__________村__________组(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___县__________乡__________村__________村民(以下简称乙方)为了发展林业生产,培育和合理使用林木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根据《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央(83)、(84)一号等有关文件的精神,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承包内容、面积和地点。甲方将座落在__________的林地(山地)__________亩,发包给乙方植树和管理,四界是:南至__________,北至__________,西至__________,东至__________。

第二条承包期限承包期为__________年,从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止。

第三条林木收益分配

1.承包林地内原有林木,成材林木(成材林木的标准,按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实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分成,甲方得_______________成,乙方得_______________成。

2.承包期内乙方新植树木,成材林木实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分成,甲方得_______________成,乙方得_______________成。

3.对原有林木的修枝材、脚材,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分成,甲方得_______________成,乙方得_______________成。由乙方承担修枝劳务。承包期内新植林木的修枝材、脚材,归乙方所有。乙方修枝要严格按照林业部门的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条种植密度、采伐与纳税

1.承包期间,乙方必须保证承包林地范围内,每亩植树不少于_______________株,树苗由乙方自备(或由甲方提供)。

2.在承包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采伐树木。如一方需要采伐时,应由双方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后,按批准采伐的方式(如择伐、间伐或渐伐)进行采伐。对采伐后的空地,实行谁采伐谁补种的原则,由采伐方在采伐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并做到包栽包活。甲方如将应由自己补种的树木委托给乙方补种的,应向乙方支付劳务费,费用由双方议定。

3.采伐税实行谁采伐谁负担,应纳税方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部门纳税。

第五条双方的义务

1.承包期间,乙方负责山林树木的管理防护。乙方应做到“三有”,即有专人护林,有房屋岗棚,有护林器械。

2.乙方不得在林地野外用火,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承包林地内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进行其它毁林行为。

3.乙方必须切实做好护林防火工作,消除火灾隐患。一旦发生火灾,乙方除积极采取灭火措施外,应及时向甲方报告。4.上级发放用于造林、育林的扶持资金、物资或贷款,甲方必须及时、合理分配给乙方。

5.承包期内的林木治虫费用,由甲方承担__________%,乙方承担__________%。

第六条奖惩

1.承包期内,如果林木被盗伐,乙方未发现或未抓住盗伐人的,被盗伐一株,乙方应向甲方赔偿人民币__________元。如乙方发现或抓住偷树人的,应交给甲方处理,按所盗伐树木对盗伐人作价罚款__________倍,罚款全部(或部分)奖给乙方,被盗伐的树木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砍伐一株,罚款__________元给对方。

2.甲方如克扣上级发放用于造林、育林的资金、物资和贷款,除应如数补齐外,还应向乙方偿付相当于其价值的__________%的违约金。

3.如因乙方的责任造成火灾,对于烧毁树木,应视乙方责任的大小,决定其应付赔偿的数额。

第七条不可抗力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乙方承包林地内林木的损失,经调查证实后,对损失部分林木双方均不负责。

第八条本合同自承包起算之日起生效,至承包期满失效。

承包期满后双方如愿意继续承包,应重新订立合同。在承包期内,承包户主如去世,其家庭成员有承包继承权。

本合同不因甲方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合同执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执行中如有未尽事宜,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__________份,送乡政府、村委会、(如经公证或鉴证,还应送公证或鉴证机关)各留存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公章)

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__________(公章或签名)

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第四篇:林业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第十条 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等所属的土地清册;

(三)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四)土地改革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

(六)土地改革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

(七)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八)国有农、林场设立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九)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十)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第十一条 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

(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其附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

第五条 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十六条 同一起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出具有相应的权属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权属凭证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广西稳定山权林权暂行条例

第四条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可见,我国现行法所谓共有,不仅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而且也包括准共有。

(一)按份共有

《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是,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份额。所谓份额,是指共有人对公有物所有权所享有的比例,其数额一般由共有人事先约定,约定时也多按投资比例确定。各个共有人是依据其不同的份额来确定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的。

那么,如何确定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呢?《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根据本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份额的确定,首先要看按份共有人之间对份额有无约定,如果有约定,就应该按照约定来确定各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如果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出资额是多少,其份额就为多少;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的权利,包括以下内容:

1、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所谓共有人按照份额行使权利,是指共有人对于全部的共有财产,按照其份额享有并行使占有、使用权,份额越大,则占有、使用共有财产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就越大;份额越小,则占有、使用共有财产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就越小。各共有人应就占有、使用和收益方法进行协商,并按全体协商的意见处理。达不成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2、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处分权。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包括两种:一是对其享有的份额的处分,二是对整个共有财产的处分。

关于份额的处分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按份共有财产的份额,是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所有权的比例,其性质为所有权。所有人对其所有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转让,那么共有人对其份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应该可以自由转让。

但是,《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条对按份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也就是说,对于按份共有财产,按份共有人随时可以请求分割。如果按份共有人之间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应当按照约定,但请求分割的共有人有重大理由的,该共有财产也必须进行分割。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允许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是常态,不允许分割是特例。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即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是对某一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所作的法律上的限制。这种限制表现为:第一,主体只限于其他共有人。如果其他共有人丧失了共有人的基础关系的地位,则其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同等条件的限制。同等条件主要是价格条件。在价格相同的条件下,其他共有人原则上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同等条件又不单单指价格条件,它还包括付款条件。例如,价格相同,但共有关系以外的购买人的付款条件是立即支付,而其他共有人的条件是分期支付,或者是隔一段时间后支付,这时就不宜认为是同等条件。在价格条件和付款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对于其他交易条件是否需要完全相同,要看该条件是否影响到拟转让的共有人的利益。如果没有影响,则应认定为同等条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如果影响了,则不能认定为同等条件,其他共有人就没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三,拟转让的共有人应当向其他共有人负有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是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关键。拟转让的共有人仅告诉其他共有人其份额要转让即可,至于转让价格,如果其他共有人愿意购买,则可以提出价格条件,这样能够保证拟转让份额的共有人获得较多的转让价款。

对整个共有财产的处分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本条规定,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如果是按份共有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对推定为按份共有关系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根据本条的规定,共有人之间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约定为共同共有。这主要是指《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除共有人之间有法律认可的特殊的共同关系外,应当视为按份共有。

(二)共同共有

《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根据共同关系,部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其法律特征如下:

第一,共同共有产生的基础是共同关系。

共同共有依据共同关系而产生。没有这种共同关系的存在,就不能发生共同共有关系。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也可以约定,但该条规定的“约定”,主要是指《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不分份额。

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不分份额,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共同共有人就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各共同共有人行使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而不仅仅及于共有财产的某个部分。

第三,各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平等

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就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是平等的。

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夫妻共有财产;

2、家庭共有财产;

3、共同继承的遗产;

4、其他共有财产。

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对共同共有财产,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

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准共有

《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本条是关于准共有的规定。对所有权以外财产权的共有,学说上称为准共有。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物权法》中的准共有仅指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共有。法律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共有设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

第五篇:免渡河林业局林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局林地的保护和管理,有效遏制破坏林地违法事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林地的保护管理实行林场场长负责制,各林场依法负责本林场施业区内林地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林地管理档案,制定保护管理措施、管理制度。要将责任分解到人,落实到地块。

第四条

森林保护科是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对林地管理上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落实林地保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协调相关部门配合各林场做好林地管理工作,负责督促、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的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垦林地种植植物和毁林采石、采矿、取土、建房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

第六条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合理使用林地。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实要改变林地为非林业用地的,应当依法逐级申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合法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对于各林场施业区内种植农作物的林地,各林场要设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建立健全种植户林地档案。各林场每年春秋两季要对所管辖区种植户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上报森保科。

第八条

严禁种植户对所经营林地乱开、扩开以及擅自转让、出租等违法行为。对于私开及扩开林地种植户严格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及林业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严肃处理,构成刑事案件的移交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九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属物。

第十条

林地行政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局给予奖励:

(一)对破坏林地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

(二)对破坏乱占林地和滥用林地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林业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职能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凡是进入本局施业区从事经营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局森林保护科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放行。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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