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案例分析pdf
第一篇:人身保险案例分析pdf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董某为货车司机,与高某于1997年6月结婚,婚后与董某父母一起生活。2003年12月董某在出车时,与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董某当场死亡。董某在生前曾购买人身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赔偿了38000元人身保险金。当年王某投保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妻子高某,因此高某认为这38000元归她个人所有,而董某父母认为这笔钱是儿子用命换来的,属于儿子的遗产,做父母的享有继承权,应当和高某平分这份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首先需要明确两个概念,即财产保险金和人身保险金:
1财产保险金是指以物或者其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签定保险合同,在被保险的财产发生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风险发生时,由保险公司赔偿给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一种经济补偿,其是对财产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的一种补偿。从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保险标的的财产性,投保人在一般情况下多为保险物的所有人,因而该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其实就是该保险物的所有人,属于其个人财产。在继承中应被列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2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签定合同,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保险受益人一定数额金钱的合同行为。其具有如下特征:(1)保险标的人格化;(2)保险金定额支付;(3)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到人的生死、健康;(4)保险人不得强制请求(如通过诉讼等形式)投保人缴纳保险费;(5)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由此可见,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其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多数情况下投保人都是为自己投保,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不包括为他人投保的情形),因此,人身保险金应当属于被保险人。然而,由于人身保险的内容多涉及生命,当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由保险公司给付赔偿的情形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其本人已经无法享受该保险金,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多指定受益人,即当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由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享受。因此,由于人身保险金存在是否指定了受益人的区别,其是否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也需要从两方面,既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来区分。
当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的,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指定的受益人即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将取得保险金。其实我们可以理解为这是投保人生前对自己的财产所做的赠与,属于投保人生前已处分的财产,它已经不属于投保人在死亡时的财产,因此,其不能作为遗产,它已成为受益人的合法财产,不能被继承,也不能用来偿还投保人生前的债务。 另外,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指定受益人的,如前所述,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所得的保险金就成为投保人的财产,此时,人身保险金就可以作为遗产,依法由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综上所述,本案中保险公司赔偿了38000元人身保险金应属于高某个人所有,而不属于董某的遗产。
第二篇:人身保险案例 2
田某为其妻子钱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
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半年后田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钱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变更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钱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与钱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①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保险利益。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②保险金应为受益人田某。 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在本案例中,受益人王妹在被保险人王某中毒死亡前半月已经病故。因此,保险金只能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儿作为遗产领取。
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受益权只能由受益人独享,具有排他性,其他人都无权剥夺或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同时,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不用抵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在本案中,张妻是受益人,应该领取全额保险金,即不用偿还老张生前欠企业的借款,也不和老张父母分享保险金。所以企业的处理方式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将扣留的1万元退还给张妻。
(1)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2)H保险公司Z人寿保险公司生产热水器的厂家。(3)因为电热水器价值2 500元,所以应赔偿2 500元。(4)张某所在单位曾集体向Z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止,每人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所以应赔偿100 000元 。(5)因为事后修理热水器花去500元,所以共赔付150 500元。(6)由(4)(5)小题可得:100000+15500=250 500元。 不正确。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代位求偿原则。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能力与保险人双方约定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根据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其保险价值无法衡量,只存在保险金的给付。
1.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先按条款规定,承担对王某的保险赔偿责任;再依据保险代理合同,追究对代理人黄某的赔偿责任
第三篇:18_人身保险案例范文
人身保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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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02年1月4日,赵某在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综合医疗保险”,2002年4月29日,赵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原发性肝内胆管结石、胆总管结石、急性胆囊炎,住院治疗8天。赵某在住院期间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义务。出院后,赵某就此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赵某病历中载明:赵某在住院前一年(2001年5月),曾出现上腹部疼痛、伴发热及皮肤巩膜黄染,在当地医院输液治疗后好转。遂以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赵某对此决定不服并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
(二)裴某于1999年12月为其当时只有3岁的儿子裴强在当地某寿险公司投保了1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1份子女教育保险和1份生命绿荫保险,保险金额共计8万元。2001年5月,裴强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而亡。裴某向寿险公司提出保险赔付申请,保险公司以裴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裴某遂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推到了法庭的被告席上。
裴某在诉讼中陈述:1999年12月,自己在被告业务人员的多次上门宣传鼓动下,加上爱子心切,就决定按被告业务人员为其设计的教育医疗综合保险计划为儿子投保。在正式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由被告的核保人员将儿子带到被告定点的医院进行了例行体检,医生当时未曾查出儿子有任何病情,被告这才同意承保。在整个过程中,一切都是按照被告规定的程序进行,所以,并不存在有任何欺诈行为;体检医院是被告的定点体检医院,也不存在有作弊行为;儿子生前活泼可爱,没有什么病态反映,自己根本不知道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称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属冤枉。
(三)1996年10月,被保险人穆某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和附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合计10万元。1997年3月16日,被保险人穆某纠集多人向他人索要拖欠的赌债,在争执过程中,被对方持刀捅至胸部,不治身亡。案发后,穆某的同伙被劳教,致害一方因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被判刑,但劳教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没有明确认定穆某是否构成犯罪。事后,受益人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以条款中的约定的“被保险人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为由做出拒付决定,受益不服决定,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被保险人在凶杀案中是受害者,致害方已受到刑法处罚,而审判机关未认定被保险人负有法律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规避风险带来的损失,如果违法,甚至轻微违法如闯红灯,即构成保险人免责,显然有失公平,也不是被保险人投保本意。
保险人辩称:触犯《刑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行为,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的范畴。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的对象是犯有轻微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被保险人同伙因参与不法行为而遭受劳动教养,作为共犯之一,被保险人行为显然也达到“违法犯罪行为”程度。因此,保险人拒付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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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杨琳,1岁时因母亲去世随外公外婆在A城生活。2岁时上幼儿园,她的日常所需费用由其父亲承担。4岁时,杨琳的父亲再婚,杨琳便与其父亲和继母在B城生活,并从A城幼儿园转至B城幼儿园。在杨琳离开A城时,她的外公为她买了一份少儿平安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后来,杨琳的父亲再婚,并把孩子接到了B城。杨琳到B城后不久,在一次游玩中不幸溺水身亡。事发后,杨琳的外公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给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以杨琳的外公对杨琳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双方遂引起争议并导致诉讼。
(五)某单位由于工作地点比较偏僻,便为离家较远的员工配备了通勤巴士。2003年5月12日上班途中,在城郊的省道上发生了车祸,载着所有乘客的面包车与迎面而来的大货车相撞,坐在前面的员工王某和员工成某受了重伤。由于员工王某所坐的驾驶副座就是与大货车冲撞的直接碰撞部位,当场便死亡了。而员工成某坐在他后面,撞断了胳膊,失血很多,送往医院抢救,急救中因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由于员工王某和员工成某的单位为他们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发生后,该单位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到:员工王某死亡时27岁,身体一向非常健康;而员工成某52岁,患有心脏病多年。据此,保险公司做出了如下理赔决定:确定车祸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履行赔付10万元保险金的义务。而员工成某在车祸中撞断胳膊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范围,按照意外伤残保险责任,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万元。
1 员工成某的受益人对赔偿结果非常不理解,他们认为同一场车祸下死亡的两个人应该得到一样的赔付,如果没有车祸就没有可能诱发心肌梗塞,所以车祸是导致成某死亡的原因,保险公司为成某支付的赔偿金应该要和支付给王某的相同。
(六)被保险人投保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2001年7月11日,被保险人在行走时突然跌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为“脑溢血死亡”。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以被保险人意外跌倒后致脑溢血死亡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10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1999年检查发现有高血压病,未系统治疗,加上年龄较高,随时有高血压突发脑溢血的危险,医生建议住院治疗。此次被保险人在家中发病,之前无任何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发病后及时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是由于跌倒导致的对身体的冲击引起了脑溢血死亡,如果没有跌倒就不会发生脑溢血,所以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是意外,保险公司应该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观点二: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有高血压病史,死亡原因是脑溢血,属于疾病死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
(七)2001年9月28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2001年9月30日,该公司的职工高某外出旅游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高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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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2000年11月12日,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到某单位办公室推销人寿保险。该办公室职员刘某分别为家住农村的父亲刘某某、母亲李某、妹夫王某三人各自购买了卡折式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一年,每份保险费50元,保险金额为: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贴)保险金额1000元。在填写保单过程中,填到“被保险人签名”一栏时,因被保险人家在农村,离当地较远,后就由在场的刘某二同事签了字,王某随后将保单交回保险公司。2000年12月15日,王某将三份卡折(保单)客户留存联送给刘某。2001年5月7日,刘某之父亲到山上劳动,骑马摔下,致头颅损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出外调人员到现场查勘证实刘某某确属意外死亡。2001年5月10日,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审核相关单证后认为:该保单没有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愿意退还50元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刘某认为该保险合同系在保险公司业务员指导下填写,且经保险公司签字(盖章)认可,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
保险公司认为,该保单没有得到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且投保人也未能出具任何能证明被保险人愿意参保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证明材料,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九)1999年11月2日,A夫妇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各投保了100万元人寿保险,并于当日缴纳了保险费。11月3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正式保单,保单中载明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为11月3日零时起。11月4日,A夫妇在外出途中发生车祸,当场死亡,保单受益人A夫妇的儿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本公司的投保规定,人身保险合同金额巨大的,应当报总公司批准并且必须经过体检方可承保,A夫妇违反了保险公司关于投保方面的规定,因此,该保单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据此做出了拒赔的决定。受益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企业的内部规定,只要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就应当是有效的,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该案中的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公司的投保规定,因此,保险合同应视为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受益人认为: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投保人并不知晓,因此对投保人不应具有约束力,该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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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缴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缴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复效日”应为合同 2 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投保人认为,既然已补缴所欠保费,而且保险公司已同意继续承保,说明合同有效,因此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由于投保人是在两年内自杀,不属于给付责任,因此予以拒赔。
(十一)朱某在一家银行工作,收入较高,但朱某的妻子所在工厂的效益却每况愈下。朱某出于对妻子养老问题的考虑,于1996年7月为妻子投保了个人养老保险,保险单中规定:被保险人55岁时,保险公司开始支付养老保险金,保险费按年缴纳。朱某投保时认为,即使妻子的单位将来发不出工资,妻子也可以从所购买的养老保险中获得相对稳定的收入。保单订立后朱某一直按期缴纳保险费。1999年7月又到了年缴保费的时候,朱某到保险公司交付当期保费,但保险公司却拒绝接收,并劝朱某退保,或者选择其他险种投保。朱某考虑到妻子已经53岁,再过两年就可以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逐年领取保险金了,而且以妻子现在的年龄重新投保成本太高:当前的保费高于原来水平;若以妻子现在的年龄重新投保必对应更高的保费标准;近两年妻子的健康状况不如从前,保险以司核保时定会加费。因此朱某坚决不同意退保,并且要求保险公司收下当期保费。双方协商不成,朱某请求当地法院予以解决。
(十二)1997年11月,被保险人王某投保夕阳红递增终身养老保险,身故保险金5万元。2000年10月,王某因肝癌晚期身故。其受益人向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要求按保险条款给付身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经多方调查发现,被保险人1999年的一份病历记载了被保险人在因肝癌接受治疗时告诉医生其三年前就患有乙型肝炎,而且一直服用保肝药物,至今,病情没有明显好转。
保险公司遂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于2001年3月做出了拒赔的决定。受益人遂起诉到法院。最后,保险公司败诉。
请问什么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与保险费由何区别?
投保人为多年期的人寿保险缴纳保费后,在保险到期之前提前退保,有两种不同的退保方式,一种是一到两年之内退保时按已交保费扣减一定的手续费退还保费(等于是将收到的保费在扣除手续费后进行返还,不计息或不保值);另一种就是退还现金价值,也就是在超过一定的保险期间后退保,此时保险公司按照先前规定的各期现金价值对投保人进行返还,等于在扣除一定的管理费用后对已交保费返还本金和利息,一般二年到三年后的现金价值就已经超过原来缴纳的保费,并将按照一定的利率进行复利增值,这些都可在保险条款后所附的现金价值表上得到准确的数值。
可以说,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寿险保单所特有的,对于投保人长期投保并在到期前退保所制定的利息计提补贴,这样就相当于银行的死期存款在到期日之前提前取款时,虽然损失了一定的利息,但仍然较之当初的本金和活期要略高的道理一样,只不过在缴费之前就已对每一年份的退保时所得的返还保费都进行了精确的约定。
第四篇:开展小额人身保险制约因素分析[模版]
浅析开展小额人身保险的制约因素
摘 要
随着经济发展的步伐加大,人们的保险意识也在不断加强。人身风险的需求不断增加,人身保险以它特有的分散风险、经济补偿及给付功能,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但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市场上大部分的保险产品定价偏高、供给和需求不能很好的搭配,因此我国的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都较其他国家明显偏低。小额人身保险投资小,保障高,在国家扶贫措施中的优势愈发明显。本论文详细分析了小额人身保险的优缺点,现今的发展状况和面临的问题,并就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方向做了分析研究。
关键词:小额人身保险 扶贫手段 低收入人群 保险意识
一、小额人身保险概述
(一)小额保险概念
小额人身保险是一类面向低收入人群提供的人身保险产品的总称,具有保费低廉,保障适度,保单通俗,核保理赔简单等特点,是小额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在成本、期限、保障范围和供给机制方面适用于中低收入群体的风险分担产品,也是一种有效的金融扶贫手段。
小额人身保险的保费较低,保险金额较小,投保和理赔手续都比较简便,基本属于微利经营。产品种类涵盖定期寿险、储蓄保险、信贷寿险、意外险和健康保险等领域。一般保险产品由于保费较高,在农村地区销售有一定难度。而小额人身保险产品以风险保障型为主,保费较低且手续简便,比传统保险产品更适合中低收入阶层,在农村具有极大的发展潜力。
(二)小额人身保险特点
1、发展宗旨具有一定公益性特征。发展小额保险的宗旨是帮助社会弱势群体规避某些特定风险,特别是危及基本生活的风险,例如重大疾病开支、意外伤残、家庭财产的损失等,因而具有一定公益性特征。
2、承保和赔付具有低成本、低保障特征。
3、产品供给主体具有多样性。小额保险的供给主体不仅包括商业保险组织、互助保险组织、自保组织,还包括非政府组织、民间互助组织等。
4、保障对象具有特殊性。小额保险的保障对象主要是中低收入群体,不包括无法负担保费的赤贫阶层。我国保监会在《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中指出小额人身保险是一类面向低收入人群提供的人身保险产品的总称。
5、小额保险针对特定风险。与一般的商业保险相比,小额保险更关注于发生频率较高且一旦发生会危及低收入者基本生存的风险,所涉及的范围相对于传统保险来说比较狭窄,某些发生频率非常低的风险不在小额保险保障范围之内。在低收入群体所关注的风险中,疾病、死亡、残疾、财产损失等居于前列,而这正是小额保险所关注和可以发挥作用的地方。
二、河南开展小额人身保险的现状
(一)试点地区和基本发展情况 2012年7月19日,中国保监会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印发〈全面推广小额人身保险方案〉的通知》。经过4年的试点积累,保监会宣布在全国推广小额人身保险。
统计显示,自2008年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启动以来,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区域已经从9个省(区、市)扩大到24个省(区、市),试点产品从最初的意外险和定期寿险扩大到健康险,小额人身保险覆盖人数从2008年的239万人扩大到2011年的近2400万人。近年来,小额人身保险的开展对提高我国农民的保险意识、完善农民的保障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
目前我省洛阳市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的情况良好,经认真甄选,并报省保监局批准,洛阳市确定偃师市的李村、寇店、高龙,宜阳县的张午、樊村、白杨,新安县的石寺、李村、磁涧为首批试点。据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有关负责人介绍,试点期间在洛阳销售的产品有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这些小额保险试点产品的保险金额在10000元至50000元,保险期在1年到5年。
借助与低收入人群有日常经济往来的小额金融机构、农产品零售商等,使小额保险产品的销售附加在已经存在的交易上,从而降低管理成本和一些费用支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将保险售后服务与保险公司合作机构的业务流程有效整合,使合作机构承担一定的管理工作,简化索赔程序,加快赔付进度 ;在有条件的试点地区,保险公司通过各种公益组织机构、个人,或者农民所属团体机构,为农民购买小额保险提供保费资助,迅速扩大小额保险覆盖面。
资料显示,目前世界有100多个发展中国家都在积极探索利用小额人身保险为低收入人群提供保障服务。国际劳工组织和慕尼黑再保险基金会的最新调查结果显示,小额保险的覆盖面正以惊人的速度扩大。2007年全球拥有小额保险的低收入劳动者仅有7800万人,2009年升至1.35亿人,如今已经飙升至近5亿人,增长了将近6.5倍。其中,印度和中国这两个巨头占据了亚洲大约80%的小额保险市场份额。
(二)小额人身保险的经营模式
通过多年试点工作的开展,小额人身保险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农村低收入群体的保险产品供给状况,同时通过各地保险机构的模式创新,初步实现了较为稳定的“保本微利”经营模式,为小额保险的可持续发展积累了经验。
业内人士认为,小额保险可视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种延伸和补充,其社会效益和企业经济利益的统一性,决定了小额保险的生命力和持久性。只有充分依靠政府组织推动、保险公司市场化
运作,有效引导群众自愿参保,才能更好地使保险观念和保障进村入户,小额保险才能实现又好又快的发展。
三、河南开展小额人身保险的制约因素
(一)农村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省作为中国农业大省,农民在我省人口中所占比例远高于其他各省。因此小额人身保险在河南省的发展受农村方面的影响十分严重,只有解决和发展好了农村方面的问题才能使河南的小额人身保险事业出现转机。
1、农村发展小额人身保险的必要性 (1)推动农村小额保险发展,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农村金融体系。作为农村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业在农村发展相对滞后,主要表现为创新能力不足,业务品种缺乏,服务方式单一,对推动农村金融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作用不足。大力开展小额保险试点,推动农村小额保险与农村小额信贷相结合,既可以增强农民保障水平,减轻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带来的冲击,又可以通过保险机制分散、转移小额贷款和小额信贷机构的风险,维护农村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2)发展农村的小额人身保险可以增强农民抵御风险的能力。在目前的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和城镇居民收入依旧悬殊,农民的基本生活收入来源一般来自于务农和部分工资收入,家庭的流动资金一般很少,无法应对突发的事故。因此农村的小额人身保险发展对于农民来说非常重要。
(3)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可以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当前,我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仍然较低,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相对薄弱,特别是农村低收入人群的养老、医疗等问题更加突出。大力发展农村小额保险,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业经济补偿、资金融通、社会管理的三大功能,为农村低收入人群提供适度的风险保障,有效提高农村整体社会保障水平,为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提供有益的补充。
(4)保险公司通过发展农村小额保险,可以进一步扩大企业在农村的影响力。小额保险保费低、保额小、投保简便。大力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让农村低收入群体能够买得起、用得上。保险公司通过产品和营销技术的创新,培养和发掘潜在的客户,塑造愿意承担责任的社会形象,加强老客户的忠诚度,进而获得更大的社会影响力和企业利润, 这说明保险公司开展小额保险业务,不仅具有现实的盈利机会,更重要的是在农村这一巨大的潜在市场进行市场开拓和商业布局以占据领先地位。所以,对保险
公司来说,发展小额保险业务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2、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中面临的问题 (1)小额人身保险业务实现盈利较为困难。虽然农村小额保险市场潜力巨大,但由于地域广、点散,交通不便,盈利势必会比较困难。首先,保险公司的成本较高:保险公司此前的经营重心主要在城市,在农村布局的网点相对较少,再加上农村基础设施落后,这都无疑会加大保险公司的服务成本。其次,小额人身保险合理定价的难度较高。虽然小额人身保险具有公益性质,但它由商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原理经营,和一般人身保险产品相同,小额人身保险也是根据生命表由精算师进行定价。但小额保险的销售通常在较落后的农村市场,往往缺乏足够的经验数据来供定价使用。小额人身保险产品需要销售相当一段时期后,才能累积到足够的数据以供使用,这意味着在项目开始的一段时间内,理赔发生率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保险公司发生亏损概率较大。
(2)诚信问题在农村小额保险业务上更为关键。在我国,存在一个很现实的问题,那就是社会大众对保险业的信任度不够。主观上具有购买保险的愿望和需求,客观上不敢购买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是中国保险行业的一大“内伤”。在现实生活中, 保险方存在的夸大保险作用,诱导购买,误导客户,承保与理赔“两张脸”等失信行为,给刚刚发展起来的中国保险业留下了挥之不去的阴影。更重要的是,农村市场不同于城市市场,在这个市场里,公司的口碑和形象主要依靠“口口相传”,一旦发生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良好的理赔服务,势必影响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
(3)农民保险知识缺乏、保险功能认识存在偏差。目前在中国最为常用的风险管理、损失应对方式当属储蓄。人们储蓄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保值增值,而是为了防范未来风险。然而,人们却往往忽略了一个事实保险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同样的目的。而且有关保险产品作为投资工具的功能,农民的认识也有偏差。不发生保险事故并不意味着保费就打了“水漂”,而是可以有很多不同的结果。
(二)城镇方面存在的问题
小额人身保险主要面向的人群是城市低收入者和农村,城市低收入者指的是收入水平小于我国人均收入水平的群体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群体。作为现代城市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农民工在收入、医疗等方面无法得到和城市人口相同的待遇1与城市中的低收入者一样,也面临众多的人身风险。因此农民工也作为城市低收入者享受小额人身保险的保障。
1、小额人身保险发展必须面对的问题 (1)低收入者保险意识薄弱。我国居民的保险意识普遍比较薄弱,许多低收入者更是更是对保险一无所知。很多人认为购买保险不吉利,更有迷信者认为遭遇的意外事故是报应,宁愿花钱求菩萨也不愿买保险。另外小额人身保险针对的人群普遍文化水平较低,对保险和保险营销人员存在抵触心理,也制约了他们对保险的认识。
(2)低收入者收入水平低,限制了保险投入。人们只有在满足了基本的生活需要后,才有可能将剩余的钱投入保险。我国城市低收入人口收入水平低且不稳定,大多数居民虽然意识到保险的保障功能,但无力承担保费。另外,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地区差别很大,这种地区差别也影响小额人身保险在各地的均衡发展。
2、推广中应注意的因素 (1)重视险种设计 ①符合低收入者的特点
低收入者通常文化水平不高,对保险的认识不多,因此保单语言要简单明了,尽量少用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要让所有的投保人都能读懂保单;承保风险要在保单中明确列出,尽量简化承保风险,立足于单一责任,减少除外责任,避免出现营销人员很难向投保人解释清楚的条款;险种以短期产品为主,避免需要缴纳昂贵保费的长期险。
②承保程序尽量简化
在承保小额人身保险时,保险公司可以取消体检要求。因为对保险公司来说,通过汇集大量的风险单位,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风险,降低了风险发生的概率。同时简化承保程序可以为保险公司节省大量的经营成本,也为低收入的投保者减少了保费并提供了方便。
③兼顾农民工的流动性问题
由于农民工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因此要确保他们在更换工作地点或城市时,还能享受到保险保障。这就需要为客户建立详细的信息管理网络,使全国各地营业网点的信息得到共享,使投保人或受益人无论身处哪个城市或县域,都可以随时查询到投保人的投保信息。同时也可以以农民工的雇主为线索,追踪他们的流动,随时与雇主保持联络,及时更新投保人地址,使农民工群体真正享受到保险的保障。
(2)保费收取模式多样化
为了使小额保险业务切实可行,有必要将交易成本最小化,
同时做到客户服务最大化,这是小额保险保费收取的基本目标。
①保费收取频率要符合低收入者的收入特点
普通人身保险通常按年收取保费,但这种方式不适用于低收入者。因为按年收取保费将给低收入者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他们无法从仅能维持基本生活的收入中再拿出大量资金支付保费。因此保险公司要控制保费收取的频率,最好的方法是按照低收入者的收入流来制定收取频率,通常按月或按季度收取比较合适。
②选择多种收费模式
借鉴其他开展小额保险国家的经验,保费收取可以有多种模式,既可以人工收取,也可以与银行合作,从投保人的储蓄账户中扣除保费,还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理收取保费。结合我国国情,可以选择从低收入者已有的银行账户中扣减保费的方式。这种方法有利于保险公司降低经营成本,减少保费收取风险。同时,保险公司还可以与发放社会救济金的社会保障部门合作,委托他们从救济金中抽取部分资金作为保费。
③规定一定的宽限期
由于低收入者的收入极不稳定,可能出现某段时间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此时自然也没有钱来支付保费。为了保证他们能够继续享受保障,保险公司可以设计一定的宽限期条款,在低收入者无力支付保费时能够保留保单,在补交保费后使其能够继续享受保险保障。
(三)政府和保险公司存在的问题
1、保险公司缺乏经营积极性
保险公司作为经营小额人身保险的主体之一,面临着高风险、高成本、高赔付的困难,致使已试点的的小额人身保险纯商业化经营连续亏损。而保险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在发现无利可图甚至亏损时,自然会选择收缩或放弃该险种的经营。
2、小额人身保险产品设计困难
与传统保险不同,小额人身保险的保障范围是与之相反的。投保人希望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频率高且损失程度大的风险。这加大了产品设计的难度。同时由于投保人收入有限,但希望保险保障较为全面,这也给保险人制定保费带来了困难。
3、小额人身保险缺乏营销平台
我国城镇低收入人口居住较为分散,给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同时由于小额人身保险服务的对象大部分是文化层次较低的居民,公司对该险种从业人员要求较低,导致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偏低,骗保欺诈事件频发,易使其对公司和业务员
产生误解,造成了展业困难。
4、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缺乏法律保障
目前,保险监管部门未对小额人身保险作出定义。由于无法可依,小额人身保险运营中的许多情况存在法律真空,政府的主导地位不明确,这就必然导致小额人身保险缺乏可持续、长期稳定发展的依据。
5、小额人身保险发展缺乏完善的监督体系
小额人身保险具有其特殊性,覆盖范围主要是低收入人群,以往我国保险公司很少展开此项业务,到目前为止,保险公司和监管部门掌握的资料不够完整,缺乏经验。
四、结束语
传统商业保险公司的险种大都针对中高收入阶层,广大的农村低收入者被排挤在了保险和社会保障范围外。事实上,农村低收入者更需要保险保障:他们收入低、风险发生可能性大、抵抗风险能力弱。而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作为一种有效的促进金融发展和扶贫手段,小额人身保险越来越受到重视。由于其保障适度、保费低廉、保单通俗、理赔简单等特点,迅速填补了低收入群体对保险需求的空缺,为低收入群体规避经济生活中的人身风险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小额人身保险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其发展存在很多制约因素,相关理论研究相对薄弱,覆盖面较低,人们的需求没有完全得到满足。
参考文献
[1]豫保监发:《关于促进河南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2009年第46号http:///link?url=4xHXxOoRBo-eewszKl0E4z2ZwmqDlPexhChGYd8mriMVS2mE9UJnuMTZAUH4T3lNAGMoQa2NC8IGyAcRQNGrpyBou_G7_WJ2ydl4f726zuW
第五篇:江苏省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对策分析
期数:11年04期上栏目:新农村建设作者:徐燕燕 严意
汝来源:中国集体经济
摘要:江苏省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开展,有利于完善农村金融体系,建设和谐社会。如何通过国内外小额保险的借鉴和创新,开发独具江苏特色的小额保险是现阶段亟待解决的问题。文章从农民、政府、保险公司三方出发,对开展江苏省小额保险提出了相关对策建议,旨在推动江苏省农村保险市场的发展。 关键词:风险;保障;小额保险
一、江苏省小额保险需求分析 2008年6月17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以下简称“小额保险”)试点方案》的出台,标志着小额保险试点的正式启动。截至2009年,农村小额保险已扩展至19个省(自治区),保费收入超过1.4亿元,为农民共计提供了超过810亿元的风险保障。 江苏省地处长江流域,经济发达,但农民纯收入有限,他们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却得不到有效保障。我们在江苏徐州等市进行了调研,发放问卷500份,其中有效问卷482份。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农村劳动力大量流动,农民工面临意外伤害、工伤、医疗等风险。留守农村的老人、妇女、儿童作为弱势群体,同样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农民或者没有资金购买保险,或者由于知识结构不完善,对保险不了解,因此农村很少有人购买商业保险。可见在江苏省发展小额保险是非常必要的。 从调研数据来看因此农民面临的自然灾害并不多;随着农村土地的减少,作为家庭顶梁柱的青壮年越来越多的前往城市务工,他们面临着巨大的意外伤害风险,其中38.95%的农民面临着意外伤害;而老人的养老问题非常严峻,56.22%的对养老问题很担忧,现有的保障无法满足农民的养老需求。因此急需小额保险来缓解这个压力。
二、江苏省开展小额保险的险种设计
(一)小额寿险,为农村老人开启一扇窗 综合考虑江苏省农村的实际情况,发展具有投资性的寿险产品显然不太符合现实,为了突出保费低、保障合适的特点,笔者认为可以开展以下几种已有的保险产品及经过实际情况改良的小额人寿保险产品。 国寿已在19个省开展了小额定期寿险,小额团体定期寿险,切实缓解了农民(特别是老人)的风险,获得了很好的评价。在江苏省,保险公司可以在监管机构允许的情况下,本着谨慎性原则,适度增加保费,提高保险金额,扩大保障范围。 结合江苏省农村相对富裕的特点,笔者认为还可以发展小额生存保险、小额两全保险、小额年金保险(养老保险),主要针对农村老人。这三种保险都具有一定的储蓄性,每期缴纳的保费相对较少,同理给付的保险金也不多,但由于长时间的累计,对于农民来说也是一笔不小的资金;保险公司收纳保费的方式可以具有适当可调性,丰收的年份多收取,灾害的年份少收取,调整保险费的具体缴纳额度。这些保险的开展,农村老人将会得到保障,他们可以把银行里的储蓄,庄稼收成中的一部分用来购买小额人寿保险创新产品,在丧失劳动力后得到保险公司保险金的给付。
(二)小额健康保险,农民看病不再愁 江苏省农民对健康保险的需求很大,但由于经济原因的限制,他们很难负担高额的保费。如图1所示,江苏省农民对低额健康保险的需求非常大,他们迫切需求保费为P2及P2以下的小额健康保险产品,假设C点为农民对健康保险价格的最佳选择P1,此时农民的需求量可以达到Q3,但保险公司以往并不提供价格为P1的保险产品;而保险公司大量提供(供给量为Q3)的价格为P3的保险产品(D点),又是农民所无法接受的,他们的需求量仅为Q1,就导致了农民买不到称心如意的产品,同时保险公司的产品又卖不出去。因此农村急需小额健康保险,来平衡保险公司的供给和农民的需
求。如果江苏省可以发展小额健康保险的话,将在E点达到双方的平衡。此时保险产品的价格为P2,是农民迫切需求的,而保险公司可以提供Q2的供应量,通过规模经济与政府的支持,依旧可以从价格为P2的产品中获得一定的利润。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在江苏省大力发展小额医疗保险。并利用“新农合”和小额医疗保险各自的优势,将其捆绑在一起,这样农民生大病有“新农合”,小伤小病则有小额保险来解决,实现农民看病不再愁的愿望。
(三)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急农民工所需 随着农村耕地的减少,富余劳动力的出现,务工热渐渐出现,越来越多的农民工涌向城市,在他们通往大城市的路上往往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他们作为高风险人群,却没有适合的保险。当他们发生意外时,作为一个家庭的脊梁,其造成的损伤往往是一个家庭所无力支撑的。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恰好可以弥补这个缺陷。 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比较适合江苏省外出务工的农民工,且在湖北等试点省份已有成功经验,江苏省只需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对保险产品加以修改和完善。小额意外伤害险针对性很强,主要保农民工务工往返途中及工作之余。虽然现在很多农民乘坐运输工具的时候也会购买保险,但这些保险都是需要激活的,否则无效。农民工由于保险知识的欠缺,很少有人去激活,这样即使出险,保险公司也有权利不履行赔偿。而小额意外保险只需支付十元左右的费用,就可能获得几万元的保险金赔付。对农民工来说,是一个很好的保障。 农民工意外保险可以成为政策性保险,采取全村统保的方式购买保险。这样保险公司避免了逆向选择和保费不能尽快缴纳的问题,政府解决了农民工保障问题的担忧,而农民工只需缴纳十元左右就可以获得保障。
三、江苏省开展小额保险的对策分析 在江苏省发展小额保险,有望取得政府、保险公司、农民三方利益共赢。小额保险将为江苏省建设和谐社会发挥自己的独特作用。如何让小额保险在江苏省实现可持续发展,需要政府、保险公司、农民三方的共同努力。
(一)提高农民的保险意识 开展江苏省小额保险,农民将会成为最大的受益者。小额保险产品具有价格低廉、条款简单、保障适度的特点,满足了江苏省农民的保险需求,提升了保障水平,提高了生活质量。 农民也应该加强自身的学习,积极地通过新闻广播媒体去了解保险,学习保险知识,增强保险意识。不能只看重眼前利益,对于收益不是立竿见影的小额保险视而不见。改变有钱就储蓄的意识,识别自己的风险,购买适合自己的小额保险。避免跟风现象,为自己的保险保障做好打算。提高自己的道德修养,不做违背自己道德、违背保险保障功能的事。
(二)政府支持、规范小额保险
1、政府支持,以助小额保险“独立” 政府的前期支持,对于小额保险的发展意义重大。江苏省地方政府可以通过救助基金实现四两拨千斤的杠杆效应。这样政府可以为更多的贫困农民提供保障,提高他们的福利。当小额保险体系在江苏省农村基本建立后,为了实现小额保险的可持续发展,需要政府继续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引导各种金融机构加大农村投入,关注农民问题,降低农民风险。 在小额保险一步步走向成熟的过程中,政府可以逐渐“放手”。让小额保险成为真真的商业保险,农民可以买得起的商业保险,值得农民信任的保险。
2、健全法律体制,维护小额保险可持续发展 小额保险的法律机制并不完善,这会导致农民的保障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要保障农民的赔付及时拿到手,增强小额保险发展的可持续运作,必须在政府、监管部门等多方的努力下,完善小额保险法律机制的每一个细节。农村保障制度的完善将会与小额保险,甚至整个保险业的发展相互促进,共同成长。
(三)保险公司自我完善,落实小额保险的发展
1、创新保险产品,优化销售渠道 小额保险要持续发展,保险公司必须不断开发更加适合农村消费偏好的产品,使得保险产品具有更好的市场
竞争优势。根据江苏省的现状,笔者认为在小额人身保险成熟以后,可以更多的发展小额财产保险,例如蔬菜大棚保险,农用车保险。 对于地处江苏省的保险公司,尽可能采用以下两种模式进行保险:一是“统保”,“一张保单保全村、全组、全家”,省时省力,使扩展速度大大加快;二是“代办”,对暂时不能实现“统保”的村,委托村干部、水电工等代理推广,方便群众咨询。这样保险公司可以获得规模经济,所收保费也相当可观,加以恰当的保费投资,盈利空间很大。此外保证保单的大众化、通俗化,理赔“绿色通道”的开通,都有助于实现小额保险的良好发展。
2、改善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提高市场占有率 近年来,在江苏省保险业的发展过程中,保险公司几乎把所有的目光都投放到城市保险中。在人身保险的进展中,形成了明显的垄断竞争,根据2008年保险年鉴,国寿遥遥领先占据整个江苏保险市场的59%,市场占有率极大。因此,江苏省保险公司在开展小额保险的前期工作中,应该更多的考虑公司在农村市场的占有率,这无疑会为保险公司以后的发展带来巨大的收益。做好小额保险前期在农村的承认度,提高市场占有率,将比广告效应产生更大的社会效应,而且尽了保险业的社会责任。 小额保险不仅具有和传统保险一样能够转移风险、发挥保险保障的经济功能,更能扩大保险覆盖面,发挥商业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将保险服务向低收入农民延伸,更好地履行保险业的社会责任。在江苏省把小额保险真真做到“新、大、精、好”,把好事办好,建设美好江苏新农村。 参考文献:
1、中国保险年鉴编委会.2008年中国保险年鉴[M].中国保险年鉴编委会,2008.
2、周红雨,徐汉坤.湖北省农村小额保险发展情况调查报告[J].保险研究,2008(8).
3、陈学伟.浙江省开展农村小额保险的可行性分析[J].绍兴文理学院学
报,2009(6). *本文指导老师为唐汇龙。 (作者单位:南京审计学院金融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