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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市排水管理办法(通用)

县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篇:xx县城市排水管理办法XX县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城市管理,整合城市管理资源,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效能,保障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范建设和高效运行,建立城市管理长效机制,根据有关法律。

县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篇:xx县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XX县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城市管理,整合城市管理资源,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效能,保障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范建设和高效运行,建立城市管理长效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应用和整合计算机技术、移动通信技术、地理信息技术、遥感技术、卫星定位技术等十几项现代化技术,采用万米单元网格管理方案和城市部件事件管理法相结合的方式,创建“一个中心、一级指挥、高位监督”的城市管理体制,再造城市管理流程,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化、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保证城市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及时解决,逐步建立沟通快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反应快速、处置及时、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新模式。

XX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依托统一的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运用信息采集器,收集网格内的部件和事件信息,通过信息收集、案卷建立、任务派送、任务处理、处理反馈、核实结案和综合评价七个环节进行城市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部件,是指纳入城市管理,与公共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园林绿化、房屋土地有关的各类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事件,是指人为或者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道路交通、治安秩序等受到影响或者破坏,以及发生突发事件需要相关部门处理并使之恢复正常状态的事情和行为。

第三条县数字化城市管理领导小组统筹领导全县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代表县数字化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履行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与评价的工作职能,负责全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规划建设、组织实施、指挥协调和监督考核工作。

XX、XX、XX、XX、XX(四办一乡)负责本辖区内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城管(综合执法)、公安、民政、住建、交通、供电、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社区、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法人、公民应积极参与城市管理,自觉遵守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日常运行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全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划、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研究拟定城市管理监督与评价办法,依托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建立新型城市管理服务体系和科学完善的监督评价体系;组织、监督各责任部门按照各自责任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二)负责制定全县数字化城市管理技术系统的标准、运行规范、规章制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四办一乡数字化管理系统工作;

(四)负责巡查列入监督范围内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

(五)接收并处理来自信息采集员巡查、新闻媒体曝光、市民反映、有关部门移送以及上级部门交办等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审核立案后将案件派送到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

(六)负责受理校核部件事件等信息和监督、评价、处置工作。

对城市管理部件维护、事件处理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分析、评价、考核,定期将四办一乡和各责任单位履职情况、系统评价结果报告县数字化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七)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信息数据库的定时更新;

(八)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与其他网络平台的资源整合;

(九)负责全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员队伍的组织建设、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工作;

(十)负责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终端的业务指导工作;

(十一)承办县委、县政府及县数字化城市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县直各相关单位和供电、邮政、通讯、燃气等公共产业服务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接收、处理、反馈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发现的相关问题,按照《XX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手册》要求落实,积极配合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为市民提供优质、安全的公共服务。

第二章规划建设运行

第六条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划原则:

(一)标准统一。

软件平台的技术、网格、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编码、业务操作流程实行统一标准,通过整合、利用现有城市管理资源和信息化资源,实现县级平台分别与相关责任单位之间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凡政府投资开发建设,与城市管理有关的信息资源在政府部门之间无偿共享,其中经县政府审批的相关企业城市基础空间数据、遥感影像数据、空间地名数据和在线监测(监控)等信息实行实时共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规章制度。

明确县、乡(街道)两级平台及相关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职责,完善相关制度,确保数字化城市管理机制在制度化、规范化的基础上运行。

(三)明确分工。

在部件事件处置上遵循“主地协同、各有侧重”原则,按照“部件问题处置先属主后属地,事件问题处置先属地后属主”的分工进行落实。

第七条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建设原则和内容:

遵循“经济、实用、高效、安全”的原则,将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微信平台与数字化城市管理有机结合,引导群众积极参与城市管理;按照“先行搭建县级平台,四办一乡逐步对接完善”的建设模式,注重实用性、可拓展性、可兼容性,构建低成本、高效益、强保障的平台信息系统。

第八条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运行应遵循“分工协作、各司其职、限时办结、确保效能”的处置原则。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相关谁配合”的要求,全面、及时、妥善地处置各类城市部件事件问题。

第九条各相关责任单位要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管理责任制和高效的案件处理机制,明确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和案件处理专业人员,确保信息渠道、案件办理流程畅通和部件事件问题及时处置。

各相关责任单位在接到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派送案件后,对属于本区域、本单位主管和管辖的应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区域、本单位主管和管辖的应及时将案件反馈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并附情况说明;对规定时限内或延时后仍不能解决的问题,必须向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说明情况,经核实后采用挂账方式存入问题库,定期汇总上报县数字化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和百城建设提质工程领导小组。县数字化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例会,对相关责任单位任务完成情况进行通报,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十条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对责任单位不明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可作为无责任主体项目单独立项、归类,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县数字化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三章信息采集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信息采集,是指按规划的网格区域,根据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通过日常巡查或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中的部件事件问题,并将信息传输到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

第十二条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可自主组织专门人员(信息采集员)实时发现问题、采集上报信息。

第十三条信息采集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采集工作。

第十四条信息管理大队采集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及信息采集规范要求,及时将采集到的信息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减少漏报,不得虚报、瞒报、假报。对轻微的部件事件问题,可由信息采集员进行现场处理。

第十五条信息采集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阻挠信息采集员采集,不得侮辱信息采集员。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处理,制止违法行为。

第四章受理派送和处置核查

第十六条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依据本办法和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对采集的信息进行确认,符合条件的进行受理派送。

第十七条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采集的信息应当根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直接向相关职能部门派送。

第十八条各相关职能部门在接到处置派送信息后,应当组织相关人员按规定时限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结果进行及时反馈。

第十九条对权属城市管理部件事件责任不清的,由县数字化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协调,明确相应的处置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对数字化城市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非常规问题,按先解决问题后分清责任的原则处置:

(一)政策原因形成的问题或城区之间边界不明确的问题,由县数字化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二)对市政公共基础设施运行应急处置或涉及群众安全、生活环境的部件、事件处置,收件单位对责任主体有争议的,实行首派负责制,应先行实施,后分清责任主体,落实资金。

(三)产权、责任不明晰的一般问题,由四办一乡解决,较大问题报县数字化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四)因难以查处的违法行为引起的问题,由县数字化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协调处理。

第五章投入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县数字化城管指挥信息平台的规划、建设费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和拓展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县财政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县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专业单位要确保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提供技术、人力、财力和政策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要逐步加大市政、环卫设施、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投入以及各类公用事业服务装备的改善,县财政部门要将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预算,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及时更新升级。

第二十四条县财政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等相关经费(含突发事件处置费用)给予重点保障,并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第六章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数字化城市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标准和目标管理要求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县纪检监察和督查部门积极介入,发挥监督作用,确保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系统平台运行畅通。

第二十六条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定期在媒体上公布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收集、处理、评价的结果,作为开展下列工作的依据:

(一)作为四办一乡和县直有关单位、有关企业城市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的依据;

(二)作为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作为监察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效能监察的依据;

(四)作为文明单位评选的依据;

(五)作为四办一乡制定有关政策的依据;

(六)作为行业管理部门、监管机构、财政部门对城市管理部件养护作业核定经费的依据;

(七)作为各责任部门、责任单位评优评先及主要领导评先晋级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县数字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应当设立并公布公众投诉电话、网上投诉地址等,及时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管理中存在问题的举报、投诉,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县有关部门、相关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交办的城市管理问题推诿、扯皮、超期不办、弄虚作假、工作不力或因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纪委监委按照相关考评问责办法进行问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县政府目标考核和文明单位的考核评选,对在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移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信息采集员采集信息是履行政府赋予的工作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信息采集工作,不得侮辱信息采集员。责任单位工作人员阻挠信息采集员采集工作的,由县纪委监委按照相关考评问责办法进行问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威胁、恐吓、侮辱信息采集员或抢夺、盗窃、损毁信息采集员的采集器,或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员人身受到伤害的,公安部门应立即赶到现场,制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宣传,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城市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XX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工作情况汇报

2019年工作情况汇报

XX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19-11-06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坚持以精益求精、精致精美为宗旨,切实践行“出门就是工作,上街就是管理”的工作理念,服务中心大局,积极创新工作思路,压实工作责任,认真履职尽职,抓实污染防治项目建设,抓好开展城区专项整治,顺利通过了国家卫生县城复审、省级文明县城复审和省级园林县城复审,今年6月被市文明委授予市级文明单位,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实现了新的发展,现将我局工作情况简要汇报如下:

一、2019年工作完成情况

(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开展情况

1、市容市貌管理。(1)实施“门前四包”责任制,与城区2000余户临街门店店主签订“门前四包”责任书,引导商户共同维护城区环境卫生和市容秩序。加强对出店经营、散摊游贩,搭棚治丧等违规行为的劝导,基本建立了市容管理长效机制。(2)完成桥东农贸市场、香域农贸市场和西湖堤西侧瓜果临时市场及农用车停车场建设,从根本上治理了桥东马路市场、县电力局路段马路市场以及城区水果摊贩占道经营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问题。

2、禁违治违控违。截止10月底,我局共计拆除违法建设163处15108.51平方米,其中新增违法建设148处12550.6平方米,存量违法建设15处2557.91平方米。基本实现新增违法建设零增长的工作目标,存量违法建设完成拆除总量的95%。积极配合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协助县城各社区开展大棚房整治和棚亭拆除行动,共计协助拆除棚亭659处,拆除面积为39600平方米。协助临港棚改、宏辉商贸城、旭东学校、嵩涛路棚改、大屋围棚改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棚亭28处3065平方米。

3、环境卫生管理。完成环卫清扫保洁第二轮市场化招标,将道路清洗纳入市场化保洁范围,实施洒水、清扫一体化作业的保洁方式,对政府购买服务的保洁公司严格监督,坚持质量为先、监管为重、处罚并行。同时在城区增设2所环卫工人休息室,设立爱心早餐供应点和爱心冰箱,积极改善环卫工人工作环境。城市保洁质量不断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显著改善。

4、园林绿化管养。实施了城区绿化提质改造,补植补栽各类地被植物20100㎡、乔木800株、亚乔木5100株、小苗14万余株,县城区绿化基本做到了搭配合理,四季有花、四季有绿。截止目前我县绿地总面积为599万平方米,绿地率为35.89%;绿化覆盖面积为658.6万平方米,绿化覆盖率为39.46%。

5、公用事业服务。(1)建成了城区四个社会停车场。完成了西湖堤路和太傅北路大型车辆社会停车场建设,建成大型车辆停车位202个。完成了行政审批服务局停车场提质改造及水利局东侧临时停车场建设并投入使用,划设停车位179个,有效解决了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房产局、水利局、应急管理局等单位办事群众停车难的问题。(2)改造了左宗棠广场人行通道。我局于2019年6月对该道路进行了沥青路面改造,在道路两侧划设停车位160个,方便了群众停车出行,规范了左宗棠广场管理。(3)实施了通达湖管网改造治理。对左宗棠东侧排水管网进行改造建设,采取顶管施工从滨湖路至通达湖新建一根DN1200的雨水管,解决了暴雨天气合流污水倒灌通达湖,污染通达湖水体的问题,同时解决了安邦华城小区内涝积水的问题。目前项目已经完成全部工程量的80%,预计在11月前可完成建设。(4)对城区主次干道528盏路灯和亮化灯进行了维修和更换,城区路灯亮灯率达到98%以上。对城区主次干道29公里排水设施进行了全面的清淤和疏通,确保了城区排水网络的畅通。对城区受损人行道、路面等市政设施进行维护维修,城区道路完好率达95%以上。城区公用设施维护基本实现“零搁置”,做到问题第一时间发现、方案第一时间制定、维护第一时间到位。

6、数字城管建设。我县数字城管系统基本实现了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办理、城市管理事件上报派遣,城市管理问题微信举报,OA办公,人员、车辆轨迹查询等功能。同时在城区新增了64路监控视频,实现了对城区重点区域占道经营、机动车乱停乱放等城市管理问题的自动抓拍、自动分析、自动上报,大幅度提升了我县城市管理水平。目前每天的案件上报量近百件,处置率达到100%,群众满意度较高。省住建厅将我县数字城管系统向全省进行了推介,岳阳地区大部分县市区及省内武冈市、洞口县,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等多个地区城管部门到我局进行了数字城管系统的考察学习。我局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办理,实现了“一次不用跑”,《岳阳工作》给予了专题推广。省住建厅拟在我县举办全省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交流会。

7、燃气市场整治。(1)瓶装燃气整治方面,我县原有瓶装液化石油气站22家,目前已关停15家,完成整治整合6家,整合后的利民气站、石塘气站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实现规范经营。(2)汽车加气站整治方面。长燃中阳公司已通过拍卖取得板桥村胜利组4.33亩土地,目前项目立项、规划等前期手续已完成办理,正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方案、施工许可证。(3)管道燃气方面。我局将依法依规对长燃中阳燃气公司在我县的经营区域进行核定,同步启动乡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公开招标,引进战略投资方在我县经营乡镇管道燃气。在引入竞争机制后,有望对我县居民用气及工业用气价格带来降价空间。

8、禁炮禁噪。严格落实县政府《关于县城区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通告精神,将禁炮区域扩大到文星镇全域,建立健全禁炮监控点位和信息员队伍,加大宣传管控力度,共查处违规燃放烟花爆竹案件75起,劝导制止550余起,联系文星镇、县“打非办”取缔了一批烟花爆竹销售门店,收缴假冒伪劣烟花爆竹250余筒(卷)。针对社会生活噪声种类繁多,市民投诉的热点问题,我局组织了专题执法培训,做到定性准确,措施到位,处罚适当。今年共制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926起,查扣高音喇叭、音响设施17台套,处理了雁湾、逸尚、嗨歌、红歌汇等KTV边界噪声污染等一批重复投诉的案件。在治理广场舞噪声方面,我们联合广场管理中心,耐心细致执法,严格限定活动时间,控制噪声指标,市民投诉大大减少。

9、户外广告整治。(1)委托保洁公司承担县城区牛皮癣及破旧广告清除保洁工作,及时清理县城区各种乱涂写、乱张贴的违章小广告,消除城市“牛皮癣”,共计清除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牌620多处5000㎡。清理城区13条道路城市牛皮癣11000多处,横幅2200多条,破旧喷绘400多处,确保市容市貌整洁美观。(2)依法整治大型立柱广告,收回2块,已经完成强制拆除法律程序的有8块。

(二)重点项目建设工作

1、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技改工程)项目。该项目总投资3.72亿元,目前已完成工程总量的85%。目前厂区主体建筑已于2019年7月8日顺利封顶,设备设施安装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90%;取水工程的取水泵房已完成建设,管道铺设基本完成;电力接入系统工程外线架设已全部完成,进入扫尾阶段。根据工程进度安排,11月中旬可完成取水工程及电力接入系统工程建设;12月底前可投产运营。项目建成后,可实现我县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目标。

2、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系统建设项目。我县乡镇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总投资5054万元,于2017年9月启动,共计建设垃圾中转站19座,2018年已建成投入使用的13座;并采购了转运车12辆、压缩箱28个、收集车100辆。二期工程计划建设垃圾中转站6座,目前,6座中转站规划选址、环评、设计、财评、征地等前期工作已全部完成。湘滨镇、南湖洲镇、岭北镇垃圾中转站已完成土建基础工程建设,正在启动主体工程建设;鹤龙湖镇、石塘镇、六塘乡垃圾中转站正在启动基础工程建设。该项目在年底前将全部建成投入使用,可有效解决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转运问题,实现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转运一体化目标。

3、墈公塘黑臭水体治理项目。主要解决墈公塘区域污水直排湘江的问题。该项目已经启动建设,完成现场清表工作,正在进行提升泵站基坑开挖。计划12月中旬前将完成管道铺设、排水明沟护坡、设备安装,排污压力管安装等主体工程;12月底前建成投入使用。

4、远大及漕溪港片区湘江排污口整治项目。主要解决远大厂区、057县道以北沿线及漕溪港片区4个排放口污水直排湘江的问题。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已于2019年7月5日取得县规委会审批意见,目前已完成规划、国土、林业、航管、环评、初步设计方案评审、施工设计图纸编制等相关手续办理,正在办理网上审图。根据项目进度安排,计划在今年12月份启动项目建设,2020年5月底前建成投入使用。

5、东山社区污水管网改造工程。主要解决东山社区和瓦窑湾社区范围内污水直排湘江的问题。目前工程规划方案编制已完成,于2019年10月8日完成工程招投标并启动建设,预计2020年9月前可完成建设。

6、城市防洪排涝项目。主要解决近年来极端强降雨导致城区通达湖周边低洼处、东湖北岸、芙蓉北路与滨湖路交叉口等区域的内涝问题,以及强降雨天气多出的雨污合流水流入东湖,污染东湖水体的问题。主要建设内容为采取顶管施工从嵩涛路口新建一条横跨滨湖路的DN1200雨水管,沿芙蓉北路与滨江路交叉口立交桥新建一条DN1200雨水管,在县污水处理厂南侧新建一条1.5m*2m的箱涵,将强降雨天气污水厂处理不了的低浓度雨污合流水排入白水江。目前,项目两处顶管施工已基本完成,截污箱涵已启动建设,预计在2020年4月份前可建成投入使用。

7、附山垸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漏液处理。为解决附山垸垃圾填埋场渗漏液未经处理排放的问题,我局采购了中联重科公司集装箱式污水处理机一台,采用两级反渗透污水处理技术,日处理规模30吨。附山垸垃圾填埋场渗漏液经集装箱式污水处理机处理后运送至XX县污水处理厂进行二次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的一级A标准排放。超出处理能力的渗滤液由我局负责外运处理。自我局负责附山垸渗漏液处理工作以来,垃圾填埋场的渗漏液没有对周边水域和土壤造成污染。

二、2020年工作方向

我局将进一步落实“精细、智慧、人本、绿色”的城市管理理念,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坚持以人为本理念,美化城市环境

要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城市管理要像绣花一样精细”的要求,坚持精益求精、精致精美理念,把市民群众的需求作为城市管理努力的方向,强化县城网格化、扁平化、精细化管理,强力推进管理手段、城市卫生、市容市貌、交通秩序、环境质量、生态景观、公用事业、市民素质“八大提质”行动,严格落实城乡人居环境整治、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驻村帮扶等民生实事工程,立足市民群众需求,不断提升服务意识和大局意识,着力打造天蓝、地绿、水清、路畅、街净、楼美、城亮的城市环境。

(二)推进精细化管理,提升城市形象

要切实提升环卫清扫保洁水平,提质公厕及环卫设施建设管理,加强垃圾箱、垃圾中转站外部及周边保洁管理,提高市民满意度。要推进绿化管养提质,完成城区绿化补植补栽工程,提升绿化管理水平。要进一步加大对政府购买服务的两家保洁公司、三家绿化养护公司监管力度,严格落实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季度考评等督查考核措施,建立环卫清扫保洁、绿化养护的长效化机制。要尽快完成对城区路灯、亮化、平安城市监控以及公共用电电表的编号工作,查清城市公共照明电费明细,进一步实现节能目标。要通过门前四包管理、专项维修等措施,逐步消除公共道路与小区交接处管理盲区。要规划新增停车泊位,科学合理制定停车场建设和停车位划设方案,启动广兴超市前立体停车库建设;要对小区停车位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将具备开放条件的小区停车位面向公众开放,有效缓解城区停车难问题。

(三)推进规范文明执法,改善城市秩序

要利用数字化城市管理、城管通等科技手段,对违法建设、破坏公用设施、占道经营、搭棚治丧以及油烟污染、扬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不间断开展专项整治,推进城市管理各项执法工作规范、文明、高效。要进一步加强用地管理、规范城乡建设行为,进一步推动禁违拆违治违工作再升温、再加力、再升级,确保新发生违法建设零增长、现状违法建设按计划清零。要进一步推进燃气市场整治,尽快完成乡镇管道燃气市场特许经营权招标和6个标准液化石油气站建设。要推进县城区全域、全时段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改善环境质量。要推进大型户外广告整治工作,有计划的对城区范围内违规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进行拆除,依法收回县城区私人经营的33个公交站台,规范城乡户外广告设置,逐步建立我县户外广告管理长效机制。

(四)推进智慧城管建设,丰富城市内涵

启动县城区地下综合管线普查和信息平台建设,全面实现县城区地下管线管理信息化。完成XX县数字城管城市视频监控汇聚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快速处置、非现场执法等新型高效执法模式。充分发挥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指挥棒”作用,实现城市管理信息共享、实时感知、及时介入,运用大数据提高城市管理的水平、质量和效率。进一步丰富“XX城管”微信公众号内容,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地向社会各界呈现XX城管的日常工作动态,逐步将其打造成一个集政务宣传、信息发布、信息采集、公共服务、互动交流等多种功能为一体的移动数字化新媒体平台,成为市民群众上报城市问题的新途径,获取信息服务的新载体,表达诉求和参与管理的新渠道,增进市民群众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知晓度、参与度和信任度,真正实现城市管理全民参与、共治共管、共建共享。

XX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19年11月6日

第三篇:城市排水许可管理总结

自1999年底,我单位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规,负责全市(高开区、民营科技园区除外)排水许可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市政公用事业建设集团为行政主管部门。

一、排水许可管理情况

截止目前共办理排水许可证363份;临时排水许可证119份(2007年3月1日新《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实施之前)已作废,其中证件到期未办理延期或换证的45户,破(停)产、搬迁、开发的62户。在排水许可管理的实施中,共查处超标排水、无证排水等违规排水行为235次;检查新建项目95家,监督排水户实施雨污分流改造20户;配合路网改造中沿线排水雨污分流100余家;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重点排水户350余次;走访排水户,为排水户上门服务近500次。通过近10年的排水许可管理工作,我市的排水管理日趋规范,各类违规排水行为明显减少,污水集中处理率显著提高,城市水环境得到了明显改善。

三、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1、全社会对依法排水的重视程度不够。这其中既有自身对我市排水政策宣传少和市民的依法排水意识淡薄的原因,也有政府对排水管理政策支持不够的因素。目前我们所能依据的较规范的排水法律法规只有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的地方性法规一直没有出台,这决定了排水管理的实际操作中存在许多不便。

2、没有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处罚权,同时也没有像供水、供电等部门那样行之有效的制约手段。这使我们在监管违规排水行为时方法不多,工作被动。

3、中、小排水户监管难度大。在已办理《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中,以大型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大型餐饮、居民区为主,而小型餐饮、沿街商铺、无管理单位的居民区是排水许可管理的难点。

四、今后排水许可管理工作的设想

1、进一步完善审批程序,规范审批工作,在排水户申报材料审核中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增强服务意识。

2、今年6月至今通过电话通知、上门催办的方式,完成47户证件延期手续的办理或前期工作。下一步将继续采取上述方式,必要时采用媒体曝光的方法,对剩余45户证件到期未办延期的排水户进行清理。

3、依据《保定市强化污染物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年实施方案》的要求,对现有重点排水户进一步加大监督、走访力度,特别是结合排水检测机构对其进行不定期抽查。

4、呼吁政府尽快出台符合我市实际情况的排水管理条例。 尽快取得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处罚权,对我市违规排水行为加大执法力度。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第四篇: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第六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七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十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二条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十四条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八条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并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时共享。对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可以将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将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市政府给予补贴。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障排水设施维护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程,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制定完善施工(维护)中毒事故的应急预案,提高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水平。

第三十条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更新及安全管护责任一般以接驳井为界,无接驳井的以排水设施产权界定,按下列规定划分,并承担费用: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污水处理、泵站等设施,由城市污水处理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

(二)自建排水设施及其连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支管、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等由产权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业主楼外第一个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含化粪池)由排水单位负责维护、维修、更新;

业主共用排水主立管以后的室内排水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发生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与用户另有合同约定按其约定执行;

(四)非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以非住宅用户能源转供合同约定的能源分界点为界。能源供应侧至分界点(包括分界点)设施设备由供能单位负责维护、维修、更新;

与用户另有合同约定按其约定执行;

(五)集贸市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六)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安全作业的,建设方应在开工前向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查明有关情况,事先与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设施产权管理单位监督实施;

因作业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方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应采取措施,及时维修、疏通。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正常进行。需暂停排水的,应当将暂停排水时间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较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市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三十三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以外的城市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向本市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嘉峪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建设节水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政府将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及防治水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增加资金投入,推进科技创新,改善水环境,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市水务局负责全市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工作;

市住建局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工信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价调整、审批和工业节水等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节水器具普及等工作。

供水按照区域和职能划分,嘉峪关市供水管理处、嘉峪关水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嘉恒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兰州铁路局武威房建段(嘉峪关供水车间)共同承担公共供水职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市水务、发展改革委、住建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水工作,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水意识;

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节水责任制;

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鼓励、创建和发展节水型产业。对节水项目及含有节水措施的开发项目,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第七条公共供水企业应对供水范围内所有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用水户应当每年11月底向公共供水企业提交用水总结和下一用水计划,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市水务局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和行业用水定额进行审核后,给各用水户下达用水指标。

第八条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生态用水的原则配置。

第九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水务局,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市城市规划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用水计划,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各公共供水企业及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重点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并按照市统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要求,实行用水统计,保证用水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十一条需要办理用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用水的用途、数量、方式、计量设备、节约用水措施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供水区域及职责划分报供水单位审核,不得随意改变用水用途和用水量。

第十二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一户一表,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计量设施和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第十四条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量水计量设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涉及取水许可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论证报告应当有节约用水的内容。节约用水方案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与建设项目配套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竣工时,有管辖权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验收。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安装,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十八条规划建筑面积和日均用水量超过规定规模的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提倡建设中水设施。

第十九条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转。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转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住建部门作出说明。突发状况等无法做到提前告知时,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针对突发情况向住建部门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改进用水工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宾馆、餐饮、洗浴、文化体育设施、办公楼及居民住宅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节约用水器具。

洗车业应当循环用水,减少使用清洁水,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二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收集利用雨水。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自备井应逐步关停。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严格自备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用水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可以对水资源的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

第二十五条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损坏和拆除计量设施和节约用水设施;

(二)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

(三)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

(四)其他造成水资源浪费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第五篇: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吉林省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54号 【发布日期】2014-02-27 【生效日期】2014-04-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吉林省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 2014年2月27日

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水塘、排水泵站和闸门、各类排水检查井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两部分。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雨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配套管网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其下设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公用、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并备案。

第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理、气象、水文等情况,编制城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并制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市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或者未按规定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

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用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确定,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排水设施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污水处理设施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市内涝防治水平。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气象、房地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市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

第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调控雨水径流。

第十七条 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既有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排水设施,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时,不得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混接。 在有条件的区域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未依法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水户,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或TOC(总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SS(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水户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证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证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或TOC(总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SS(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许可证申请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排水许可证。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市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市建设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维护或者检修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城市排水检查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检查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市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期前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市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中控系统,并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分别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中控系统和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市环保主管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发现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终止维护运营合同,并可追究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相关责任。

市建设主管部门终止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主管部门建设再生水利用配套设施,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污水处理设施由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无法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委托相关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维修养护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修和养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春融后和入冬前进行全面检修,汛期前和汛期中要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及时组织清掏、疏浚和修复排水管渠、河道等城市排水设施,定期检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检查井盖,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落实安全措施。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二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市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实施下列施工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

(二)在排水干管、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十米范围内进行取土、挖掘、顶进、爆破、钻探、打桩等施工的;

(三)在排水干管、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

(四)在排水干管、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十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

(五)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市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八条 用于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抢修的工程抢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排水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排水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城市排水管网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混接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检查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市环保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市环保主管部门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5日起施行。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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