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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集锦)

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第一篇: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内河渔业船舶船员体格检验标准检查项目合格标准视力(采用国际视力表五米的距离)驾驶员新任两眼1.0以上,或一眼0.8,另一眼1.2以上现任两眼0.8以上,或一眼0.6,另一眼1.0以上轮机员新任。

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

第一篇: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

内河渔业船舶船员体格检验标准

检查项目合格标准视力(采用国际视力表五米的距离)驾驶员新任两眼1.0以上,或一眼0.8,另一眼1.2以上现任两眼0.8以上,或一眼0.6,另一眼1.0以上轮机员新任两眼0.6以上,或一眼0.5,另一眼0.8以上,或两眼0.5经矫正(即戴眼镜)后,均能达到0.8以上者为合格现职两眼0.4以上,或一眼0.3,另一眼0.8以上,或两眼0.3经矫正(即戴眼镜)后,均能达到0.8以上者为合格眼病没有重度砂眼、斜视和其他严重眼病辨色力驾驶员辨色力完全正常 轮机员以没有红绿色盲为合格听力两耳能听清50厘米距离的秒表(赛跑用表)声音

现职轮机员为40厘米血压血压为不高于140/90毫米,不低于90/50毫米汞柱其他除患开放性肺结核和其他严重损害健康的慢性病、传染病以及永久性的疾病外,其他疾病以对执行船上工作无妨碍者为合格附注1到0.8以上者仍合格

2工作者,仍可参加升级签证和考试

第二篇:渔业船舶检验站工作计划

为更好地推动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有效避免渔民生命财产损失,遏制渔业安全事故发生,按照省、地、县文件要求,结合我县渔业船舶工作实际和特点,特制定2011年工作计划。

一、 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坚持安全发展理念,一切从群众利益出发,接受群众和舆论监督,立足当前、突出重点、标本兼治、着眼未来。

二、 工作目标

努力构建渔业安全生产社会化管理长效机制,完善渔业船舶安全监管措施,扎实开展渔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注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船主船员安全生产责任意识,有效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三、 工作重点

结合“安全生产年”、“安全生产月“活动和禁渔期及打击工作的开展,把渔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引向深入,加大渔业水上安全生产基本技能培训工作力度,确保渔民掌握

生产、航行、紧急避险等基本技能,切实提高渔船船员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和自救能力。

建立健全渔业船舶作业安全监管机制,加大渔业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力度,加强对船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工作,严格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条例》、《毕节地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规和制度,认真组织开展渔业安全生产执法专项行动,决打击电毒炸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违反行为,严厉查处渔船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非法造船窝点,搞好渔船登记建档。

四、保证渔业执法人员到岗到位

为了保障我县渔业船舶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我站的工作职责和性质,我站至少保证有6位人员到岗到位。其中:对渔业船舶的日常执法监管需要3人以上;执法文书的制作管理需要1人;上通下达、文字打印、后勤报表统计、票据管理等需要1人;另外,对船主和渔民的培训考试、发证需要1人。

纳雍县渔业船舶检验站

2011年6月7日

第三篇:渔业船舶检验之相关法律法规

渔业船舶检验工作涉及到渔船和渔业辅助船舶的设计、建造、营运、拆解以及船用设备、生产厂商资质审查等各方面,关系到广大渔民及其他渔业从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水域环境保护,对于我国渔业的科学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应遵循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三类:

一、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

二、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钢质海洋渔船建造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渔船船用产品检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

三、国际海事公约,包括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国际载重线公约、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等。

第四篇:农业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通知

【发布单位】农业部

【发布文号】农渔发[1995]8号 【发布日期】1995-02-15 【生效日期】1995-02-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农业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通知

(农渔发〔199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厅(局)、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海洋渔业公司及有关院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业经农业部批准,现予发布执行。1989年农业部发布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海洋渔业船员的技术水平,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生产作业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和在外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员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渔业船员考试发证机关(以下简称“考试发证机关”)。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海洋渔业生产以及渔业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站、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督船等。

(二)“有限航区”:系指中国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对马海峡(不包括外国领海和港口)以及中国沿海各港口。

(三)“无限航区”:系指海上任何水域,其中包括世界各国港口和国际通航运河。

(四)“院校”:系指由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认可的有关高等和中等专业院校。

(五)“职务证书”:系指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话)务员证书。

(六)“渔业船员”:系指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

(七)“船员海上资历”包括按本规则进行的专业训练、技术业务培训,但不包括船员离船公休,调离岸工作和非本职业务学习时间。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考试大纲,并可根据渔业生产技术的发展,适当增减考试内容。

第六条 船员考试、补考、审证、签发证书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均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职务证书及职务船员配备标准

第七条 职务证书分甲类证书和乙类证书。

第八条 驾驶员证书等级及适用范围:

1、甲类证书

一等:适用所有船舶;

二等:适用未满1600总吨船舶;

三等:适用未满500总吨船舶。

2、乙类证书

三等:适用有限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

四等:适用有限航区未满200总吨船舶;

五等:适用有限航区未满30总吨船舶。

第九条 轮机员证书等级及适用范围:

1、甲类证书

一等:适用所有船舶;

二等:适用主机推进功率未满3000千瓦渔业船舶;

三等:适用主机推进功率未满750千瓦渔业船舶。

2、乙类证书

三等:适用有限航区主机推进功率未满750千瓦渔业船舶;

四等:适用有限航区主机推进功率未满250千瓦渔业船舶;

五等:适用有限航区主机推进功率未满45千瓦渔业船舶;

第十条 电机员证书等级(只设甲类证书)及适用范围:

一等:适用发电机总功率50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

二等:适用发电机总功率500--未满1200千瓦渔业船舶;

三等:适用发电机总功率500--未满800千瓦渔业船舶。

第十一条 无线电报(话)务员证书等级(只设甲类证书)及适用范围:

一等:适用无限航区渔业船舶的电台报务值机长、报(话)务员;

二等:适用无限航区渔业船舶的电台报务值机长、报(话)务员;

三等:适用有限航区渔业船舶电台的报务值机长和任何航区渔业船舶电台的报(话)务员。

第十二条 职务船员配备标准:

(一)驾驶员

1、500总吨及以上渔业船舶应配备船长、大副、二副、三副;

2、200~未满500总吨渔业船舶应配备船长、大副、二副。

(二)轮机员

1、主机推进功率750千瓦及以上渔业船舶应配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2、主机推进功率250~未满750千瓦渔业船舶应配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

(三)发电机总功率在500千瓦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应配备船舶电机员。

(四)无限航区渔业船舶至少应配备一名二等以上报务员任值机长。在靠近临近国家沿海生产或航行的有限航区渔业船舶应配备三等以上报(话)务员。其他有限航区的渔业船舶可配无线电话务员。无线电话务员可以由船长兼任,经考试发证机关认可也可由其他驾驶员兼任。

第十三条 未满200总吨渔业船舶的驾驶员和主机推进功率未满250千瓦渔业船舶的轮机员配备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发证机关规定,报主管机关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 甲类证书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乙类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发证机关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样式印制。

第十五条 甲类证书由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官员署名签发;乙类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发证机关签发。

第十六条 职务证书仅证明持证人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职务证书有效期不超过五年,到期应办理审证手续。到期未办理审证,又无正当理由,证书自动失效。

第三章 考试资格和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职务船员考试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申请驾驶员、轮机员,如果在渔类船舶上工作六十个月以上者,文化水平可以降至初中。

(二)身体条件符合“渔业船员体格检查标准”(附件一)。

(三)具备考试发证机关认可的海上资历。

(四)无线电报务员应接受过不少于八个月的渔业船舶无线电报务员培训;无线电话务员应接受过不少于一个月的渔业船舶无线电话务员培训;其他职务应接受过至少三个月的专业技术培训。

(五)在主机推进功率为1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工作的申请者,应进行海上急救、海上求生、船舶消防、救生艇筏操纵等四项专业训练。并取得《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第十八条 申请职务船员考试者必须具备下列海上资历:

(一)初级考试

1、申请所在渔业船舶,同航区、同等级最低一级职务的驾驶员、轮机员考试,须担任渔捞员、水手、机舱加油工,实际工作满三十六个月(初中文化满六十个月)。

2、申请三等无线电报务员考试,须在渔业船舶工作满十二个月。

3、申请有限航区无线电话务员考试,须持有船长(经批准可持三副以上)职务证书。

4、申请三等电机员考试,须在相应等级以上的船舶上担任电工满二十四个月。

(二)职务晋升

申请晋升相同航区、相同等级的船长或轮机长的考试,应持有大副或大管轮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二十四个月。

(三)航区扩大

申请无限航区,同一等级、相同职务的船员考试,应持有限航区相应职务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十八个月。

(四)证书等级提高

申请同一航区、高一等级、相同职务的船员考试应持有相应职务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十八个月。

申请提高电机员或报务员证书等级考试者,须实际担任原职务满二十四个月。

第十九条 申请考试的船员应向考试发证机关递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并经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附件二);

(二)经考试发证机关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一年以内检查的“渔业船员体格检查表”(附件三);

(三)由船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能游泳50米以上的“游泳合格证明”(仅对初级职务考试者要求);

(四)二寸正面半身免冠照片三张;

(五)交验原职务船员证书和能证明船员资历的文件;

(六)在主机总推进功率1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工作的应交验《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七)培训单位出具的业务培训证明;

(八)考试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考试发证机关对审查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准考证》。

第四章 船员考试与考核

第二十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进行考试:

(一)晋升船长或轮机长;

(二)申请初级驾驶员、轮机员、报务(话)员、电机员职务证书;

(三)申请证书航区扩大;

(四)申请证书等级提高;

考试以笔试为主,必要时辅以口试、实际操作。应试的船员凭准考证按考试发证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二十一条 同一等级内的职务晋升(不含船长、轮机长),必须进行考核,以考核船员在任职期间的工作和技术表现为主,必要时辅以笔试。

第二十二条 兼任无线电话务员的船长或驾驶员,应参加船舶无线电话务员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考试科目

一、驾驶

(一)初级驾驶员;

1、地文航海(无限航区加考天文航海)

2、船艺

3、船舶避碰

4、航海气象

5、职务与法规

6、航海仪器

7、渔捞或货运

8、英语(无限航区)

(二)晋升船长、证书航区扩大、证书等级提高:

1、地文航海(无限航区加考天文航海)

2、船艺

3、船舶避碰

4、职务与法规

5、航海仪器

6、航海气象

7、英语

二、轮机:

(一)初级轮机员: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轮机管理和造船大意

4、船舶电器

5、轮机基础知识

6、英语(仅限无限航区)

(二)晋升轮机长、证书航区扩大、证书等级提高: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轮机管理

4、船舶电器

5、轮机基础知识

6、英语(仅限无限航区)

三、报务

(一)三等报务员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收报

4、发报

5、译电

6、英语

7、世界地理知识

(二)二等报务员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收报

4、发报

5、英语

(三)一等报务员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英语

(四)话务员

1、无线电通信业务

2、无线电机务

四、电机员

(一)三等电机员:

1、电工原理与电子技术基础

2、船舶电站及其自动化装置

3、船舶电力拖动自动控制

4、船舶电机

5、船舶电气管理与工艺

6、英语

(二)二等电机员:

1、电工原理与电子技术基础

2、船舶电站及其自动化装置

3、船舶电力拖动自动控制

4、英语

(三)一等电机员:

1、船舶电气自动基础及应用

2、微处理机原理及应用

3、英语

第二十四条 船舶避碰80分及格,其余科目60分及格。考试不及格科目不超过二分之一者,可在考试三个月后,由考试发证机关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补考。

第五章 证书签发和审证

第二十五条 实际担任原职务满二十四个月者,可持原职务证书,向考试发证机关申请签发晋升相同航区、相同证书等级、高一级职务的证书(不含船长、轮机长),申请时应附送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职务证书签发、审证申请表》(附件四)。

(二)考试发证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十二个月以内的《渔业船舶船员体格检查表》。

(三)二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四)职务证书。 考试发证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根据情况,对申请者进行考核(或辅以某些科目的考试)。对合格者换发新的职务证书并在签注栏内填写考核时间并加盖审证章后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高等院校驾驶、海洋捕捞、轮机、电机及报务专业本科毕业生,理论考试结合学校毕业考试一起进行,及格者发给“院校毕业生合格证明”(附件五)。持证人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满十二个月(报务员满六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签发无限航区一等二副、一等二管轮、二等电机员、二等报务员证书。

第二十七条 高等院校驾驶、海洋捕捞、轮机、电机及报务专业专科毕业生,理论考试结合学校毕业考试一起进行,及格者发给“院校毕业生合格证明”。持证人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期十二个月(报务员满六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签发无限航区一等三副、一等三管轮、二等电机员、二等报务员证书。

第二十八条 中等学校驾驶、海洋捕捞、轮机、电机及报务专业毕业生,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及格者发给“院校毕业生合格证明”。持证人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满十二个月(报务员满六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签发有限航区二等三副、二等三管轮、三等电机员、三等报务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 曾在军事舰船上担任驾驶、轮机、电机及报务工作的人员,退伍、转业后,在渔业船舶上工作不少于六个月,并出具原所属部门的有关专业合格证(包括毕业文凭)及服役期间的海上资历、级别和职务等证明,由考试发证机关核实后,视其情况可签发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

第三十条 持有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者,应在其证书有效期期满前的六个月内,向原考试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审证手续,申请时应附送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

考试发证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根据情况,对申请者进行考核或某些科目的考试,对合格者在原证书加盖审证章和有效日期后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考试发证机关可不准予办理证书签发和审证手续:

(一)年龄超过六十周岁;

(二)体检不合格;

(三)考试发证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持证人不再适合担任该职务者。

(四)对在任职期间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者,经考核合格,最多办理一年有效的审证手续,以观后效。

第三十二条 渔港监督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有权给予警告、取消考试资格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扣留或吊销职务船员证书等处分。

1、涂改、伪造、转让、出售或出借证书;

2、向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提供假证明、伪造海上资历;

3、工作中造成严重海损、机损等责任事故,或受到刑事处分;

4、违反考场纪律;

5、通过不正当途径或舞弊行为而获取证书;

6、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受到吊销证书处分的船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受理处分的机关收回证书,转交原考试发证机关注销。且自吊销证书之日起满十二个月,方可重新申请最低一级职务船员考试。

第三十四条 职务证书丢失者,须在当地报纸上刊登证书作废声明,由船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查属实并出具证明,填报“渔业船员证书补发申请表”(附件六),向原考试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六章 特免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考试发证机关根据船舶单位或船长的申请,按下列条件,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的驾驶员或轮机员特免证书,特免证书每船不得超过一本。

(一)现任一级渔捞员、水手或加油工职务不少于十二个月者,可发给三副或三管轮证书,不设三副或三管轮的船舶可发给二副或二管轮特免证书;

(二)现任三副或三管轮职务不少于三个月,可发给二副或二管轮特免证书;

(三)现任二副或二管轮职务不少于三个月,可发给大副或大管轮特免证书;

第三十六条 船舶在远离船籍港,轮机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当地考试发证机关可以根据渔业船舶单位或船长的申请,向该船的大管轮核发有效期为三个月的轮机长特免证书。

第三十七条 船舶在远离船籍港,船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当地考试发证机关可同意由大副代理船长职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一个月内指派新船长接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发放特免证书必须由渔业船舶单位或船长向考试发证机关递交:

1、渔业船员特免证书申请表(附件七);

2、申请特免证书船员的职务证书;

3、船员服务簿;

4、二寸免冠照片两张;

5、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特免证书不得延期。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四等以下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考试发证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港监督局(处)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自行制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则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五日

附件一:渔业船员体格检查标准(略)

附件二:渔业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略)

附件三:渔业船员体格检查表(略)

附件四:渔业船员职务证书签发、审证申请表(略)

附件五:院校毕业生合格证明(略)

附件六:渔业船员证书补发申请表(略)

附件七:渔为船舶船员特免证书申请表(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法规)渔业船舶报废规定

渔业船舶报废规定(草案)

日期:2006-04-17

发布单位: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证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安全,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构登记的渔业船舶。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报废制度。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报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报废标准

第五条 渔业船舶达到下列规定船龄的,应当报废。

(一)海洋渔业生产船舶 1.钢质船

船长12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6年;船长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20年;船长24米以上的,报废船龄为24年。

但是,专门制造从事大洋性渔业和从事深水灯光围网作业的,报废船龄为30年;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改造且从事大洋性渔业的,报废船龄为26年。

2.木质船

船长12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3年;船长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8年;船长24米以上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但是,使用气干密度超过0.8(克/立方厘米)的特种木材(包括重黄婆罗双(曾用名梢木)、坤甸铁樟木、稠木)制造的,报废船龄为23年。

3.钢丝网水泥船:报废船龄为20年。 4.玻璃钢船:报废船龄为30年。

(二)内河渔业生产船舶 1.钢质船:报废船龄为21年; 2.木质船:报废船龄为20年; 3.钢丝网水泥船:报废船龄为20年; 4.玻璃钢船:报废船龄为30年。

(三)其他

1.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拖轮、驳船:报废船龄为29年; 2.水产运销船、油船:报废船龄为26年;

3.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供应船、交通船:报废船龄为30年;

4.渔业行政执法船:报废船龄为30年。

第六条 渔业船舶达到报废船龄,且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定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可予以延期,但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5年。

第七条 渔业船舶未达到报废船龄,但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验认定不能满足安全技术要求和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提前报废。

第八条 未达到报废船龄,但船舶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的,准予报废。

第三章 报废程序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实施渔业船舶报废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船龄届满前6个月以书面形式(《渔业船舶报废通知书》附件1)通知船舶所有人报废船舶,并报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渔业船舶达到报废船龄后30日内向船舶船籍港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国籍)证书;捕捞渔业船舶还应当提交捕捞许可证书。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船舶所有人提交的有关渔业船舶证书后3日内应当通知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10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拆解、销毁或处理报废渔业船舶,并向船舶船籍港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废渔船拆解、销毁或处理后的3日内出具《渔业船舶报废证明》(附件2),并报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备案,且以书面形式通知船舶所有人。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实施渔业船舶报废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渔业船舶技术评定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渔港监督机构。

渔港监督机构在接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渔业船舶技术评定书》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船舶所有人报废渔业船舶,并报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理按照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未达到报废船龄,但船舶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国籍)证书;属捕捞渔业船舶的,还应当提交捕捞许可证书。有关渔业船舶报废手续按照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申请延期报废的渔业船舶,由船舶所有人于报废船龄届满前3个月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延期报废检验,并提交船舶维修计划。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船舶所有人提交的延期报废检验申请后15日内指定2名以上验船师进行检验。执行检验的验船师应当依法检验,出具“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由验船师签字,并加盖检验业务印章。

渔业船舶技术状况评定专家组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组建,并根据“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验报告”和船舶所有人出具的船舶维修计划,评定出船舶延期报废年限。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据专家组评定的船舶延期报废年限出具《渔业船舶技术评定书》。评定书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评定书所评定的延期报废年限每次不得超过2年,且累计不得超过5年。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凭《渔业船舶技术评定书》,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报废申请,填写《渔业船舶延期报废审批表》(附件3),并提交有关材料。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定书所评定的延长期限,将《渔业船舶延期报废审批表》和《渔业船舶技术评定书》及有关材料报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作出批复决定,并通知原发证机关。

船舶所有人持有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意见的《渔业船舶延期报废审批表》向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和捕捞许可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延期报废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每年按照换证检验的规定进行检验。未申报换证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依据本规定报废。《渔业船舶报废证明》的具体办理按照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报废渔业船舶的旧设备、旧材料不得用于更新、制造渔业船舶。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距报废船龄前5年内进行改造的,渔业船舶改造后的报废船龄不得超过船舶改造前规定的报废船龄。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在报废延长期限届满前1年内不得买卖或转让。擅自买卖或转让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报废船龄或者报废延长期限所对应的日期。

第十九条 报废船舶所有人需要更新渔业船舶的,应当持《渔业船舶报废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报废注销手续的渔业船舶,不予更新。

持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船舶,报废后不予更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报废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的监督管理。

船籍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按时公告报废渔业船舶名录。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报废拆解或者销毁实行定点管理。渔业船舶报废拆解或者销毁具体地点由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内停泊。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其检验,渔港监督、渔政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渔船登记和发放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对渔业船舶报废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或者销毁监管职责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渔业船舶报废证明手续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渔港工程船、趸船、仅在港区作业的拖轮和驳船,以及内陆船长12米以下的非机动渔业船舶的报废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使用的专门用语的含义如下:

渔业船舶: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渔业船舶。 渔业船舶报废:系指渔业船舶永久不得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

渔业船舶证书:系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书。

船龄:系指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所载的自渔业船舶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

报废船龄:系指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所载的自渔业船舶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应当报废时的年限。

船长:系指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所载的船长。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06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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