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篇:农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农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农业生产的重要科学技术基础,对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科技进步,改进产品质量,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提高社会、经济及生态效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标准由农业、畜牧兽医、水产、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环能、饲料等专业组成,主要任务是在农业部行业归口范围内制订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开展标准化工作的研究和国内外标准科技活动,为加快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服务。
第三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都要把农业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科技发展的规划和计划,并加强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出口创汇能力。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农业部是全国农业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农业标准化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本部制定的标准化规章制度。
(二)制、修订农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制、修订农业标准,审查上报国家标准的审批、发布,并审批、编号、发布行业标准。受理部直属企业标准备案。
(四)组织推动农业标准的贯彻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管理农业系统等全国农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六)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七)组织标准化工作的奖励和表彰。
(八)管理和开展农业行业范围内的有关国际标准化工作。
(九)负责部内、部外标准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农业标准化工作由部质量标准司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各业务司分工协作负责。各级农业主管标准的部门和单位要健全标准化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管理标准化工作。加强标准的组织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市的农业标准化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农业部及本省制订的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制订本省农业标准化工作的实施细则和措施。
(二)编制本省农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本系统的企、事业及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任务,并监督检查计划的落实情况。
(四)会同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地方农业标准。
(五)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六)管理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工作。
(七)组织对重要农业新产品和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八)开展标准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组织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八条 农业部有关业务司是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部制订的标准化工作的法规及规章制度,组织制订本专业标准化管理细则。
(二)提出本专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项目规划和计划草案,经部批准下达后实施,检查计划的落实。
(三)负责本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技术协调工作。
(四)负责落实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审查工作,将报批稿送部质量标准司审核发布。国家标准报批稿,经质量标准司审核后,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五)对本专业标准的贯彻实施和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六)开展标准的人员培训、宣传等工作。
(七)推荐本专业标准项目报奖工作。
第九条 农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在一定范围内从事全国或全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其主要任务是:
(一)遵循国家和部的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提出本专业标准的政策、标准体系及规划、计划的建议。
(二)受部对口专业司的委托承担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制订。
(三)负责本专业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和标准的复审,做好标准的技术协调工作。
(四)开展本专业的标准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五)承担本专业的国际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六)受委托办理与本专业标准化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十条 部直属的企、事业单位的标准化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农业部制订的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制度,贯彻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
(二)制、修订企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并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四)应用标准化手段,不断开发新产品,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五)农业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企事业单位的新产品和技术引进项目,进行标准化审查。
(六)加强企业标准化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标准化人员素质和企业职工的标准化意识。
(七)开展标准化情报工作,积极参与标准化学术交流。
(八)对标准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所、室及班、组等进行表彰奖励。
各企、事业单位根据标准化工作的需要,设相应的标准化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标准化工作人员。从事标准化工作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应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熟悉生产管理业务。
第三章 标准制订
第十一条 农业标准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范围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行业标准的主要范围是:
(一)农作物种子(种苗)生产技术、质量、分级、检验、精选、加工、包装、标志、贮运及安全、卫生标准,农作物生产技术规程。
(二)农业生产技术:病虫害的测报、防治,农药合理使用;化肥、有机肥肥效试验、合理使用、肥料质量监测、生物制剂的质量及分析方法、中低产田分类指标等。
(三)热带作物及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天然橡胶、剑麻等的质量、检验方法,产品加工及机械等。
(四)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安全监理、技术保养、作业质量、机具维修、设备管理及各种中小农具的生产技术、品种、规格、质量及检验等。
(五)畜禽品种、生产饲养技术、卫生检疫及检验,草地资源区划、分类,牧草种子质量、加工、贮运、包装,兽医医疗器械质量、安全、卫生等。
(六)水产资源和养殖技术规范,水产品、渔具和渔具材料的质量、品种、规格、检验、包装、贮运及安全卫生,渔业船舶制造与维修,渔业专用仪器和机械等。
(七)省柴节煤技术,沼气、太阳能、风能、微水发电和农村生产节能技术的设计,应用规范及质量、检验方法;农业环境保护的监测,污染指标,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等。
(八)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等质量、安全卫生及检验方法,饲料机械加工等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的范围主要是:
(一)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企业制定产品标准。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而制定的高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企业在产品开发的过程中需要有统一的生产工艺,按标准进行生产。
(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的主要范围是:
(一)国家要求控制的重要农产品质量标准。
(二)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的质量分级标准。
(三)农药、兽药、水产生物类药品、有机复合肥、生物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土壤调理剂及食品安全、卫生标准。
(四)农产品及加工品的生产、运输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五)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六)农业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七)农业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八)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均属推荐性标准。
第十六条 制订标准的原则是:必须保障农业生产、生活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和节约能源,满足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利于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实现高产、优质、高效,作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协调配套;因地制宜发展名、特、优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标准水平,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及对外贸易。
第十七条 标准的制订应按计划进行。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计划。农业行业标准计划由部质量标准司统一编制,以部文下达。制订标准工作的主要程序和要求按《农业部国家(行业)标准的计划编制、制定和审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应组成有科研、教学、生产、监督检验、使用单位及管理部门等参加的工作组负责起草,标准的审查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未成立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技术归口单位组织进行。地方农业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计划,经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制定标准。企业标准由企业制订。
第十九条 标准的批准、发布。
(一)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编号、发布,兽药国家标准由农业部审批、编号、发布。
(二)行业标准由部批准、发布。
(三)地方标准由省(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四)企业标准由企业批准、发布,并向上级标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标准在贯彻实施后,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企业标准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对国家、行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开展农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农业科研、生产、经营、服务等单位都应贯彻执行农业标准。
(一)农业强制性标准依法强制实施。
(二)农业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生产者自愿采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生产要贯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标准,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注明标准代号、代码。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必须贯彻有关标准,新产品的鉴定定型时,由部质量标准司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标准化审查,没进行标准化审查的产品,不得定型和投产。
第二十五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要保证质量,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的技术设备,要符合国内标准化要求,项目引进前要进行标准化审查,没有标准的产品、技术设备不得引进。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标准的宣传贯彻,开展标准的示范,举办标准培训班,召开标准的现场会,放标准录像,张贴标准的主要内容印发标准材料发给农场职工和农民,使农民掌握、应用标准,并增强采用标准的自觉性。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有计划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标准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标准经费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标准的制订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拨给补助经费,专款专用。行业标准经费由各业务司安排。
第三十条 农业标准化工作应纳入各司科研经费计划和各省科技计划。
第三十一条 每年年底报国家标准补助费决算报表,同时编写决算说明书。决算说明书包括:项目执行情况,经费支出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科技三项费用管理的经验和问题,以及改进的意见等。
第六章 标准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农业标准化科研成果是科技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部初审推荐报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进步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也可按照农业部申报科技进步奖的有关规定报奖。
第三十三条 每隔五年,表彰在农业标准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部质量标准司负责解释。
第二篇:南京市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2003-12-26 0:0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文
号: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发布日期:2003-12-26 执行日期:2004-2-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农业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标准化工作,提高农产品安全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维护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标准化是指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标准化。
农业标准化工作包括制定和修订农业标准,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对农业标准的实施进行
监督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含加工,下同)、销售、进出口等涉及农业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市农业标准化工作。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标准化工作。
环保、科技、卫生、工商、商贸、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做好农业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制定标准、实施标准和对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农业标准化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业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农业标准体系包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地方标准没有涵盖,又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农业生产和管理技术要求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农业地方标准:
(一)农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产品的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要求;
(三)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示范区建设要求、管理规范;
(四)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五)农产品批发、销售的管理要求;
(六)其他需要统一农业生产和管理技术要求的。
第八条 制定农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WTO/TBT、WTO/SPS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贯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二)坚持科学性、协调性、经济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相结合,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有利于推动农业技术进步;
(三)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五)有利于发展地方名、特、优农产品生产;
(六)有利于相关标准相互协调配套,有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
业标准体系;
(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企业的作用。
第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必须制定
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采用国际标
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农产品企业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市级农业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农产品企业标准由企
业发布。
第十一条 在本市范围内多点生产的农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农产品生产的指导性技术文件。企业可以将指导性技术文件转化为企业农产品标准。
第三章 农业标准的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标准化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建立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各类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服务组织等形式,建立农业标准推广体系,推进农业产业
化。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组织生产。
禁止农产品生产者无标准生产农产品。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环境、生产过程、农业投入品控制、检验、包装、上市销售等
全过程实施标准化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农药残留量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标准及其他不符
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农产品。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必须符合相关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下列农业投入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产品。
第十六条 包装上市的初级农产品应当标有中文标识,标明品名、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名称和地址、采摘(捕捞、宰杀)日期、净含量等。
凡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必须严格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
定标注标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印刷、冒用农产品标识和篡改标识内容。
第十七条 进出口农产品的检验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出口农产品的技术要求及标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并符合进口国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农产品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不得对农产品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 收购农产品必须执行相应的产品标准,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使用实物
样品时,应当符合相应标准规定。
销售者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
农产品生产、销售企业(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和封闭管理的农贸市场)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自检制度;不具备自检条件的,应当建立送检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立发展名牌农产品的战略;将培育、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原产地域产品等列入经济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政策。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和原产地域产品进入国际、国内市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业企业注册农产品商标,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
名牌农产品和原产地域产品。
鼓励农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建立质量控制体系,积极贯彻ISO9000标准,取得质量体
系认证证书。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申请并通过HACCP认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类市场、企业设立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
农产品和原产地域产品的专店或专柜。
明示生产、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和原产地域产品必须取得相应认定、认证证书并使用质量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印刷、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四章 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农业标准监督,保证农产品质量和食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定期组织法定检验机构对农产品实行以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农产品监督抽查”)为主要
方式的标准实施监督工作。
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监督抽查应依据强制性标准、产品明示采用的标准或技术指标要求进行检验和判定。监督抽查以产品中的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元素和其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等有毒有害物质限量指标为主要检验项目。
农产品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监督抽查信息由组织实施的部门定期发布。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的法定检验机构必须经依法授权并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通过计量
认证和审查认可)。
第二十八条 对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农产品检验检测及中介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和有效期内依法对社会出具检验、测试数据或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类检验检测机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其进行农产品检验的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以国家强制性标准为依据,建立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要求的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持有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等市场对初检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上市,复检必须按国家
强制性标准进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包装上市的农产品没有中文标识的;
(二)列入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没有按规定标注标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农产品没有标准或企业标准没有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
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
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二)伪造、冒用农产品标识或篡改标识内容;
(三)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对产品造成污染的;
(四)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质量标志或擅自印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原产地域产品质量标志的。
第三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冒用名牌农产品、原产地域产品等质量标志的;
(二)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农产品的;
(三)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产品”是指种子(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食用菌菌种和其他繁殖材料)、粮、油、水果、蔬菜、畜产品、水产品、林产品、食用菌、饲料(非农副产品加工制成的饲料除外)及饲料添加剂、棉花、烟叶、茶叶、糖料、花卉及其他农产品。
(二)“初级农产品”是指未经加工、制作的农产品。
(三)“农产品生产者”是指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各类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生产企业。
(四)“HACCP"是指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是鉴别、评价和控制对食品
安全至关重要的危害的一种体系。
(五)“WTO/TBT"是指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六)“WTO/SPS"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三篇:北京市农业标准化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农业标准化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在保障首都农产品质量安全和推进都市型现代农业中的作用,促进农民增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农业标准化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指围绕都市型现代农业功能和优势特色产业,依托一定承办主体,依照有关标准或技术规程组织实施的、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加工、观光采摘、休闲体验、科技展示等特定区域。
第三条实行“主体自愿与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基地建设模式。充分发挥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协(学)会等建设主体作用,不断提高基地组织化、规模化和产业化水平。
第四条市、区(县)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及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义务。
第五条基地实行分类、分级量化评价机制。由各区(县)具体行使基地主体管理责任,对所在区域基地实施申请受理、等级评价、技术指导、日常监管等工作。市有关部门负责全市基地的规划、分级评定、监督抽查、培训等工作。
第六条 基地建设应根据“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发展要求和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目标,因地制宜进行科学规划,充分利用市、区(县)政府在土地流转、促进农业产业发展、保证农产品质量
安全等相关扶持政策,探索建立长期可持续运行机制。
第二章建设条件
第七条 基地建设主体应为经市工商部门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经市民政部门注册的专业协(学)会等组织。
第八条 基地应成方连片、相对集中。基地的园艺、畜禽、林木、果品、花卉、粮经、水产、蜂产品等不同产业,均应达到一定规模。
第九条 基地应具有完善的农业基础设施和装备条件,自然环境良好,环境质量应达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环境标准。
第十条 基地建设应符合以下管理要求:
(一) 贯彻落实国家、本市出台的农业标准化法律、法规、规定。
(二) 贯彻执行与基地主导产业(产品)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涉及强制性标准的,必须依法实施。
(三) 建立健全农业生产全过程标准体系,贯彻实施农业生产全过程各项标准。
产前应重点抓好产地环境标准,良种(种籽、种苗、种畜、种禽、蜂种)标准,农业投入品(农药、肥料、兽药、饲料等)质量安全与包装标识等标准的贯彻实施。
产中应重点抓好种植、养殖生产技术与质量操作规范等标准的贯彻实施。严格执行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农机、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合理使用和质量控制等标准,严格动植物检疫、防疫等标准
的贯彻实施。
产后应重点抓好农药、兽药残留及有害物质限量标准、分等分级标准、加工包装标准、标签标识标准、储藏运输等标准的贯彻实施。
(四) 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建设主体应根据基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建立符合标准化管理要求的全程规范化记录档案或电子档案,所有档案记录应保存两年以上;应不定期进行自我检查或检测,做好检查或检测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改进;蔬菜、畜禽、水产品、果品等食用农产品基地应逐步做到全程质量可追溯。
(五) 具有生态、生活服务功能的标准化基地,应重点抓好农业生态保护、循环农业、农业旅游接待服务标准或技术规范、质量操作规程等相关标准的制订和贯彻实施。
(六) 健全基地的组织管理体系。设立专(兼)职管理部门和负责人,落实日常管理工作。每年组织标准化知识与技能培训。
(七) 农产品质量应达到国家或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八) 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提高基地产品的知名度和在国内外市场的占有率和控制力。
第十一条 鼓励基地建立以技术标准为核心、管理标准、工作标准相配套的企业标准体系,鼓励基地积极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二条 基地应具有稳定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定
第十三条 凡符合第七至八条规定的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协(学)会等建设主体,均应按照第九至第十二条的要求实施基地
建设。基地建设完成后,均可在主体自愿前提下申请基地评价。
第十四条 鼓励区(县)已建成的市级基地,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都市型现代农业要求,实施基础设施、执行标准、技术服务、组织方式、产业延伸等的改造提升。提升基地建设完成后,均可在主体自愿前提下申请基地提升评价。
第十五条北京市农业标准化基地评价工作,采取区县评价、市级评定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各区(县)成立评价协调组。由区(县)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林业局、种植业(农业、水产、蔬菜)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组成。评价协调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县)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
第十七条 成立由市农委、市质监局、市园林绿化局、市农业局组成的市级评定协调组,评定协调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
第十八条 区(县)评价协调组接到基地评价申请后,应定期组织开展基地评价。对通过区(县)评价协调组评价的基地,应提请市级评定协调组进行评定。
第十九条 对通过市级评定协调组评定的基地,市农委、市质监局、市园林绿化局、市农业局联合颁发“北京市农业标准化基地”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条 “北京市农业标准化基地”标牌应在基地显著位置悬挂。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农业标准化基地”自评定通过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获得“北京市农业标准化基地”称号的,由市农委、市质监局、市园林绿化局、市农业局每年联合发文进行发布;以上基地可享受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项目、“三品”认证、名牌农产品推选等的优先权;对于成绩特别显著的基地和先进个人,由以上单位采取多种形式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在产品抽检中,对发现有农(兽)药残留及有害物质检测不合格的,予以警告,并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一年内抽检两次不合格的,取消相关称号;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基地在生产中使用违禁品的,或不按标准化要求组织生产和管理的,取消相关称号。
第二十四条市有关部门对基地检查检测中发现不合格的,转交区(县)相应部门进行监督整改;区(县)有关部门对基地检查检测中发现不合格的,由区(县)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应当取消称号的基地,由区(县)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林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行文,提请市农委、市质监局、市园林绿化局、市农业局取消称号。
第二十六条因城市发展或基地调整,不再具有原有功能或生产能力的,区(县)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林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及时向市农委、市质监局、市园林绿化局、市农业局报告情况,予以
终止。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取消或终止称号的基地,由市农委、市质监局、市园林绿化局、市农业局联合发文进行公布。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委、市质监局、市园林绿化局、市农业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文登市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一步规范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扩大优质农产品知名度和信誉度,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指环境质量优良,区域范围明确,具有一定规模,组织管理完善,按有关标准生产,并经权威部门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生产地块或区域。
第三条 在文登市境内从事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及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基地建设要通过有组织的生产管理,建立起环境质量保障体系、生产过程标准化控制体系和经营管理产业化运作机制,实现基地生产的标准化和产品的无害化、优质化、品牌化。
第五条 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地与附近交通干道要有硬化道路相连接。
(二)基地要有设立于醒目位置、统一格式的标志牌,标明基地名称、主要品种、基地面积、建设单位、发证机关等信息。要有基地地理位置图和生产地块分布平面图,规模较大的基地要对生产地块统一编号。
(三)规模较大的基地要逐步建立农药残留速测室,配备与基地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速测仪器设备和经过培训、具有检测资质的专门质量检测人员。
(四)基地要建立档案室,存放基地与农户档案、生产管理档案及产品档案等。
(五)规模较大的基地要有经过培训的人员,逐步配备微机,并与山东农业信息网、威海农业信息网链接,能利用微机及时发布有关信息。
(六)凡已通过农产品认证的获证单位要选派业务素质强的人员做为内检员,参加有关培训,在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达到内检员资质条件要求,负责本单位内部质量安全管理。
第六条 基地管理要健全完善运行机制和管理机构。
(一)基地要依托农业龙头企业,积极组建为基地、农户搞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积极推行“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基地+农户”等模式,实施组织管理。
(二)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具体负责基地的建设、管理和产品营销。基地管理人员、技术服务人员和生产人员均应参加相应标准化技术培训。
(三)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要对农户提供统一供种、统一供药、统一供肥、统一技术、统一销售的“五统一”服务。
(四)基地要制定年度生产计划,填写年度生产计划表,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统一服务制度、质量检测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农资使用管理制度等。
(五)基地要根据认证产品的国家和行业标准制定科学的生产操作规程,发到每个生产者手中,确保按规程操作。有条件的要实行国际通行的HACC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标
准。
(六)所有认证单位要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状》。基地要成立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且制成刊板,全部上墙。刊板包括《基地建设领导小组》、《生产管理制度》、《生产资料使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制度》、《技术指导与培训制度》、《生产技术规程》及《保证声明》等。
(七)基地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八)基地及农户要建立生产档案,认真做好记录。特别是对农药、肥料及作物生长调节剂等生产资料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及操作人等要有详实的记录。农户的生产操作记录应在产品出售后一周内提交基地管理机构存档,并完整保存2年。
(九)有条件的基地应在产品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并将检验结果记录存档。
第七条 基地要建立或指定专门机构对基地投入品实施管理,负责推广、监督使用经国家权威部门认定并推荐使用的农药、作物生长调节剂及肥料等生产资料。严禁使用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化肥等投入品。
(一)基地使用的农药、肥料等投入品,由基地投入品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对供应商进行考察,考察合格后统一购进和供应,并在基地生产技术人员指导下按技术操作规程使用。
(二)规模较大的基地应建立农资专供点,设立专门的农药、肥料、种子贮藏库,并做好进出库和销售记录。
第八条 基地产品包装与标识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基地销售的农产品,按照农业部《农产品包装与标识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不须包装销售的农产品,至少应当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信息,可以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方式进行标识。
(二)基地销售的产品,要如实填写销售记录,基地销售记录要完整保存2年。
第九条 各市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抓好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基地环境、生产过程、产品质量、包装、标识以及档案记录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因环境控制不力、施用禁用生产资料和违反操作规程而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要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予以处罚,撤销其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称号,并公之于众。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登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农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
农业产业化
项 目 名 称:优质薄皮核桃种植基地建设项目 项 目 单 位:济南市长清区尚德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 项目申报部门:济南市长清区财政局 项目申报文号:济长财农[2012]42号 项目申报日期:201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