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篇:林业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
第一章总则
为推进林业行政执法、案件管理与统计分析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列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均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现行涉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尚未构成犯罪,应由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在林业行政案件统计分析及相关管理工作中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案件类型及违法行为
一、盗伐林木案件
1.01.盗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擅自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滥伐林木案件
2.01.滥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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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复耕,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五、非法运输木材案件
5.01.无证运输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未依法取得木材运输证,擅自运输木材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5.02.运输木材货证不符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虽然依法取得木材运输证,但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数量,或者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5.03.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5.04.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擅自承运他人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六、非法经营加工木材案件
6.01.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林区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四十三条)
6.02.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违反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在林区经营(收购、出售)、加工木材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七、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案件
7.01.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狩猎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或者对野生动物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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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7.08.外国人非法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行为,是指外国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我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拍摄电影、录像的情形。(参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7.09.违法借展大熊猫的行为,是指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未按照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法规,在国内从事大熊猫借展活动的情形。(参见《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八、违反防沙治沙法规案件
8.01.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
8.02.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
8.03.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行为,是指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8.04.不按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的行为,是指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不按治理方案治理沙化土地,或者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8.05.擅自治沙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治沙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
九、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案件
- 56 规定隔离试种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10.08.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从事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未按规定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产品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10.09.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擅自开拆已经检疫的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10.10.擅自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擅自调换已经检疫的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引进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10.11.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擅自改变申报调运、引进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的规定用途,以及改变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10.12.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擅自在非疫区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研究,或者违反国外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生产、经营和调运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有关疫区、保护区等管理规定,引起森林植物疫情扩散,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10.13.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为,是指从- 8 11.06.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包括林木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四项) 11.07.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的行为,是指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违反《种子法》规定,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项) 11.08.非法收购林木种子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
11.09.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或者涂改林木种子标签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八十条第
一、
二、三项) 11.10.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行为,是指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违反《种子法》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六条) 11.11.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生产经营假林木种子或者劣质林木种子,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11.12.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行为,是指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违反《种子法》规定,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五十条、第八十八条) 11.13.非法进出口林木种子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未经- 10 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五款、《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11.20.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和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假冒授权品种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款、《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11.21.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法规,在销售授权品种时,没有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情形。(参见《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11.22.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和林木转基因工程管理法规,未取得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未按照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七条、《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十二、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案件
12.01.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未取得采集证或者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12.02.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擅自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12.03.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是指外国人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在我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十三、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案件
13.01.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 12 动物保护法》规定,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14.04.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14.05.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
14.06.伪造林木良种证书行为,是指违反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法规,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情形。(参见《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14.07.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伪造、倒卖、转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14.08.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14.09.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是指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未按《森林法》的要求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以及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四十五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14.10.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 14 附录
制定《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法律,198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9日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2000年1月29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3、《退耕还林条例》(行政法规,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法律,1989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政法规,1992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6、《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法律,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8、《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法规,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9、《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行政法规,1989年12月18日起施行)
10、《植物检疫条例》(行政法规,1983年1月3日起施行,1992年5月13日修订)
1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部门规章,1994年7月26日起施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法律,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修订)
13、《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部门规章,1997年6月15日起施行)
14、《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5、《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行政法规,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31日修订)
16、《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17、《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政法规,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8、《自然保护区条例》(行政法规,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19、《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部门规章,1996年10月14日起施行)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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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一般执法程序规定
简易执法程序若干规定
一、简易执法程序适用范围
对一些事实较清楚、没有争议、案情较为简单,情况较为轻微或者对社会影响不大的,罚款金额上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违法(章)行为,可采用简易程序。
二、简易执法程序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 承办人(二人以上)向被查处的违法(章)者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二) 向违法(章)者说明道理及所违法违章行为,责令其当场改正,并告知享有的权利;
(三) 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正确填写被处罚人姓名、违法(章)事实、处罚依据、时间,由被处罚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后,当场交给被处罚人,并收取罚金;
(四) 处罚完毕,及时填写《查处违法(章)情况登记表》,对违法(章)情况、地点、时间、处理结果和罚款金额逐项详细登记交队部保存。
三、暂扣物品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 坚持通知在先、强制在后的原则。暂扣物品前,必须深
化、细化宣传教育工作,口头警告与书面通知相结合,向对方告知继续违章的后果,在做好摄像、摄影取证的情况下,对屡教不改的违法(章)户采取必要的暂扣措施。
(二) 对违法(章)物品的情况处理原则上至少有2名以上队员同时执行,当即制作《物品暂扣单》,填写暂扣物品数量、名称及处理时间。入库保存后及出库归还前必须到大队办公室登记。暂扣物品必须妥善保管。
(三) 暂扣物品或事后处理过程中,对生活确实困难,认识态度较好,带班人可令其在填写书面保证书的前提下,减少或不予罚款,如遇到相对人情绪冲动、谩骂、殴打执法人员等情况,队员必须保持冷静和克制,向相对人和周围群众讲明道理,做好宣传解释,避免矛盾激化。所有在场队员必须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不得以暴制暴,以牙还牙;不得以不文明的方式对待不文明的行为;不得做出与执法者身份不符的举动。
一般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法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建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建设局为执法主体,实施建设案件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市城管办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实施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监察以及建筑业、房地产业监察。
第四条 城建监察大队受市城管办的领导,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制止违法(章)行为等一般监察工作;涉及行政处罚的,由大队直接调查取证,经城管办领导审批,以建设局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条 立案。根据有关线索,经初步调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章)行为立案查处。办案队员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报经城管办负责人批准立案。在查处之前,立即制止违法(章)行为,尽量减轻社会危害。
第六条 调查取证。批准立案后,由大队领导指派两名以上队员进行案件调查,获取有关证据。在询问当事人、证人和收集
证据时(包括立案前的调查),必须佩戴国家统一制定的执法标志,出示建设部颁发的《城建监察证》或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并由双方签字认可。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在笔录上注明。可以采取录像、拍照等手段获取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对重要案件应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第七条 听取陈述和申辩。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权。办案队员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成立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记录在案,予以采纳。当事人申辩的,不得加重处罚。
第八条 提出处理意见。在案件调查结束后,由大队领导向主管负责人汇报调查情况或者案情,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申报表》,提出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意见。对提请处罚的案件,提出处罚种类、处罚额度、处罚方式和执行措施等方面的建议,送执法管理科审核。对不予处罚的案件,提出制止和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或者建议或移送有关机关和单位处理。
第九条 组织听证。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之豢,应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权利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指控书》,承担举证责任。确定专人做好《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
第十条 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地址;违法违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其他告知事项。对没收、暂扣财物的处罚,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没、扣财物登记表》。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的,填写《行政执法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备案存查。
第十一条 送达。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取得《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两名以上队员具名说明。在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也可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认为行政作出的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做好应复应诉工作。在接到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或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协助制定《行政答辩状》,组织应诉。
第十三条 执行。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以市建设局的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机关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结案。案件终结后,由办案负责人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表》,载明案件执行情况,对重要案件,应制作《行政
处罚结案报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53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公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统一领导。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知道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保障与行政执法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权。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的程序和时限内,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快捷的服务。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体现必要性和合理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依法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如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变更、废止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章 主
体 第一节 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定权限行使执法权。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法定职权的,有权责令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
第二节 授权和委托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由委托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 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 实行持证示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证件由省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发。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出行政执法机关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发证机关注销。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单位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当事人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回避申请记录在卷。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行政执法活动,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3日内书面决定。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决定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核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仪表规范,着装整洁。用语应当文明规范、表达准确、通俗简洁,禁止使用轻蔑、歧视、侮辱、诱导、欺骗、挑衅、恐吓、威胁性语言。
第四节 当事人、其他参与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是指与行政执法活动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加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后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受理申请或者立案的有关信息;
(二)委托代理人;
(三)查阅本案相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陈述意见和申辩;
(五)提出证据;
(六)依法申请听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性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执法活动,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不得委托。当事人放弃法定权利的,必须由本人作出书面的意思表示。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执法活动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参加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与行政执法活动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为10人以上的,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人。
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参加行政执法活动,法律后果由全体当事人承担。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不得委托。当事人放弃法定权利的,必须由本人作出书面的意思表示。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执法活动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参加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其他参与人,包括鉴定人、翻译人员、证人等。
第三章 管辖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确定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和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受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管辖,但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的除外。
突发事件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一定措施以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发生地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进行必要的处理,但是应当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后,发现本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产生管辖权争议的,报共同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指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或者配合。
第二十六条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协助。拒绝协助时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拒绝协助:
(一)被请求的协助行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
(二)被请求的协助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拒绝协助:
(一)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提供协助明显更为合理、经济的;
(二)提供协助将严重妨碍其自身完成工作的;
(三)有其他无法提供协助的正当理由的。
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拒绝协助有异议的,由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与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根据协助行为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承担法律责任,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协助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依申请启动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与申请有关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或者网站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一次性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三)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年、月、日;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执法机关代为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出具回执,标明行政执法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地点、收件人和收到的证据材料清单等,并记录在卷。
对于收到的申请,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经过本行政执法机关批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执法机关的补正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受理。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盖有本行政执法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和审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申请的书面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不准予申请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进行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登记并履行相关立案报批手续。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由主办机关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受委托办理行政执法案件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应当将立案情况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三节 调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调查人有权拒绝调查和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
(三)勘验、勘查等;
(四)抽查取样;
(五)举行听证会;
(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
(七)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视听方式;
(八)制作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四节 证据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先取证,后决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
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有义务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供证据。
当事人有权对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有权申请调取证据。当事人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调取证据的,应当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送达不予调取证据通知书,并说明不予调取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现场笔录应当在案件事实的发生地点即时制作,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注明原因,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在笔录上签字;没有其他人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手段保全现场情况。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当事人申请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行政执法机关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先行登记、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
第五节 陈述意见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以下事项: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三)陈述意见的期限及逾期不陈述意见的后果。
行政执法机关采用口头形式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笔录,向当事人宣读或者由其阅览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之日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到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查阅、摘抄、复制行政执法卷宗中的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拒绝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查阅、摘抄相关证据材料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收费。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向行政执法机关陈述意见,陈述意见的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决定涉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
当事人采用口头方式向行政执法机关陈述意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记录,向当事人宣读或者由其阅览确认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没有在限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节 听证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3日内提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主持人的姓名、所在单位、职务;
(四)听证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
(五)听证的主要程序;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公开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网站或者其他公开的媒体公告听证时间、地点、案由。
第四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属于不同的部门。
第五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本着公正、中立的立场主持听证。
听证开始时,主持人应当核对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询问当事人是否对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
行政执法机关宣读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以及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
第五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
(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五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2日内,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报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七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
(二)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
(七)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机关分别保存;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行政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五十五条 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行政执法机关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开展检查、调查等行政执法活动,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发现违禁物品;
(二)防止证据损毁;
(三)防止当事人转移财物逃避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进入公民住宅扣押公民个人财产抵缴行政收费。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不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登记保存措施,不得采取对财物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物品需要作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依法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销毁时现场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制作销毁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可以通过现场拍照、摄像等方式存档备查。
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或者退还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不易保管的财物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因行政执法机关过错造成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格明显低于财物本身价值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赔偿。
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财物视为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被扣押的财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退还。
第六十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金额或者违法行为的情节相适当;已被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存款、汇款决定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六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不再需要冻结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的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
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八节 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盖章及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六)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日期;
(七)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说明理由。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理由中说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和适用法律依据的理由。对裁量性行政执法决定,还应当说明行使裁量权时所考虑的主要因素。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有误写、误算或者其他笔误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更正。
第九节 行政执法决定的效力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被部分确认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无效部分后行政执法决定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无效。
无效的行政执法决定,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撤销: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被部分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撤销部分后行政执法决定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
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撤销效力可以自撤销之日发生。
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节 期间
第六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邮寄在途时间,以文书交付邮递时的邮戳时间为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执法机关决定。顺延期限自书面准许送达之时起计算。
第十一节 送达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或者合法的签收人在回执上签字或者盖章并记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签收有困难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由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签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二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基层自治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三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
第十二节 费用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费用以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行政执法机关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五条 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六章 执
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书必须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涉及罚款的,除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适用简易程序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八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所收罚款缴付指定的金融机构。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当事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强制执行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经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第八十八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实和依据;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八十九条 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但是,因情况紧急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按日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第九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送达并公告代履行的标的、方式、日期、地点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日期的3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执法机关、代履行人、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字。
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对违法建筑、违法建设的设施、违法设立的标示牌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由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当事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二)当事人无能力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
(三)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形成案卷。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第四篇: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的种类及执法主体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5 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6 关闭; 7.行政拘留。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
1.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证照的相关部门决定;
3.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
4.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5.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
第五篇: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证行政决策科学、民主、合法,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决策规则。
第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制定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生态建设、防灾减灾、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安全生产、食品安全、教育卫生、住房建设、交通管理、国有企业改制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
(四)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五)编制财政预决算草案、大额资金使用安排;
(六)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制定或者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八)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九)行政区划变更方案;
(十)为民办实事的重大事项;
(十一)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政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部门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结合本部门职能确定,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六条
政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公众权益、社会关注程度高或者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决策调研;
(二)咨询论证;
(三)公众参与;
(四)风险评估;
(五)合法性审查;
(六)集体讨论决定;
(七)公布结果。
法律、法规、规章对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当向本级人大报告。
第二章 决策调研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第十一条 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
(四)决策事项的法律、政策依据;
(五)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十二条 决策调研后,应当拟订决策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三章 咨询论证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业性较强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咨询专家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完善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可以聘请若干专家提供常年决策咨询。
第十五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并形成书面意见。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决策的参考。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还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相关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行政机关之间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处理。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示、调查、座谈、听证等方式。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进行公示,也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幻灯、影视等形式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示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告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持不同意见人员比例等情形,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行政机关应当随机选择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会程序;
(三)决策事项承办人员陈述;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报告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开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类整理,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建立完善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充分听取意见。采取舆情跟踪、抽样检查、重点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对决策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等级。根据评估情况相应确定高、中、低三个风险等级。
(五)形成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作出评估,并相应提出防范、减缓或者化解处置预案。
第三十一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风险评估认为决策事项存在高风险的,不得作出决策。 风险评估认为存在中低风险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后,再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行政机关不能进行决策。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政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 提请集体讨论决定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调研报告;
(三)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四)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五)风险评估报告;
(六)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会前告知集体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决策事项提请部门向会议作汇报并回答提问;
(三)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其他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五)行政机关首长或者会议主持人最后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首长根据集体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召开重大行政决策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在当地媒体公开报道。政府规章、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
第八章 决策纠错和决策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保证决策的正确实施。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纠错机制,通过民意测验、抽样调查、跟踪反馈、决策后评估等方法,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制定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正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应当听证而未听证、应当风险评估而未评估、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法、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导致决策错误的,依法追究行政决策过错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政府派出机构、管理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一般行政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