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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通用)

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第一篇: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杭州市上城区委社会管理创新意见中共杭州市上城区委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的实施意见(2011年3月18日)为贯彻落实全国、全省政法综治工作会议和市委工作会议精神,加。

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第一篇: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杭州市上城区委社会管理创新意见

中共杭州市上城区委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的实施意见

(2011年3月18日)

为贯彻落实全国、全省政法综治工作会议和市委工作会议精神,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不断提升社会管理工作能力和水平,努力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管理体系,保障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更好地推动科学发展,现就推进我区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趋多样化物质文化需要的同时,着力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以及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充分激发社会活力,确保社会安定有序,为深化“平安上城”建设,打造“具有国际水准的高品质中心城区”,实现全区经济社会持续、平稳、较快健康发展提供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科学谋划,协调发展。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我区实际,正确把握形势任务,认真谋划社会管理创新,使社会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及生态建设互相促进,共同发展,相得益彰。

(二)坚持服务全局,统筹兼顾。正确把握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坚持把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全局的重要内容,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努力构建和谐社会,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强保障。

(三)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优先。要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加快转变管理理念,改进管理方式,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实现依法管理、科学管理、人性化管理,努力实现由“治理型”管理向“服务型”管理转变。

(四)坚持多方参与、共同治理。充分发挥政府在社会管理中的主导作用,充分发挥多元主体在社会管理中的协同、自治、自律、互律作用,使各种社会力量形成推动社会和谐发展、保障社会安定有序的合力。

(五)坚持立足实际、改革创新。从我区实际出发,充分发挥我区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先发优势,积极挖掘和发挥优秀传统文化的作用。同时,积极借鉴各地先进经验和做法,勇于变革、勇于创新,把改革创新贯穿在整个社会管理过程之中,为推进“平安上城”、“和谐上城”建设提供不竭动力。

(六)坚持求真务实,注重实效。坚持深入调查研究,科学

2 把握规律,大胆探索实践,总结实践经验,健全长效机制,真正做到思路务实、措施切实、工作扎实、绩效落实,使社会管理创新取得实实在在效果。

三、总体目标

坚持以建立与开放、动态、信息化的社会环境相适应的社会管理体系为目标,以完善社会管理组织体系为重点,以加强基层基础建设为保障,以有效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为关键,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新格局,实现社会管理向网格化、信息化、常态化、科学化、制度化转变,进一步夯实社会和谐稳定的思想基础、基层基础、法治基础,全面提升社会管理与服务的整体效能和水平,努力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并根据工作实际,及时做好总结、提炼工作,初步形成可学、可鉴、可推广的典型经验,力争到2012年底,初步形成较为完善配套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当今时代发展相适应、与人民群众期望相适应的新型社会管理体系。

四、工作任务

按照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的总体要求,加强社会管理法制、体制、机制、能力建设。着重从源头治理、动态协调和应急处臵三个层面,构建相互联系、相互支持的一整套规范、机制和制度,尽可能减少社会问题,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果断处臵社会冲突

3 与社会对抗,努力创新和完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体系,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激发社会创造活力。

(一)完善社会管理组织体系

着眼于解决社会管理“谁来管”的问题,坚持把社区作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基础平台,按照管理单元最小化、管理服务最优化的原则,积极推行网格化的长效管理模式,实现基层党政组织、政法综治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全覆盖,推动社会管理工作从事后被动应急到事前主动防范、从运动式治标管理到常态化治本管理的转变。

1、建立网格模式,实现基层管理服务全覆盖。依据社区所辖范围、居住人口、治安状况、工作难易、任务轻重、基础好坏等情况,将社区划分为若干个网格单元,形成覆盖全区、条块结合的区、街道、社区、网格四级工作网络,确保把社会管理服务职能覆盖到社区、延伸至千家万户。把各种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纳入属地管理和网格化管理范畴,不断扩大社会管理和服务的覆盖面。

2、有效整合资源,形成基层管理服务新体系。在区委、区政府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各级综治组织的统筹协调作用,有效整合公安、司法、劳动、民政、行政执法、民宗、统战等相关职能部门及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的资源和力量,建立健全街道、社区等各级综治工作机构,充分发挥其在维护基层和谐稳定中的基础平台作用。完善治保、调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归正人员帮教、社区矫正、禁毒等力量的协作制度,落

4 实相应工作人员。积极探索综治工作力量向末端延伸,完善“网格化管理”载体,健全综治协管员、安全管理员、楼道长等队伍,真正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网络。

3、落实工作职责,推进基层管理服务精细化。充分发挥社区民警、综治协管员、楼道长等的作用,进一步明确其联系群众、掌握民情、改善民生、解决矛盾、维护稳定等方面的职责。建立健全信息平台,全面了解、动态掌握辖区居民家庭、出租房屋、流动人口、重点人群等的基本情况。建立健全走访交流、信息采集、协调处理、便捷服务等工作运行机制,为群众提供更加直接、更加高效的服务,推进社会管理服务的科学化、规范化和精细化。

4、加强队伍建设,确保基层管理服务上水平。大力推进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社区工作者培养、使用、评价、激励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各种社会资源参与基层服务管理的作用。着力抓好协警、综治协管员等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其融入群众、服务群众、做好群众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使其成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骨干力量。充分发挥广大群众在社会管理中的主体作用,不断发展壮大群防群治队伍,努力使群众自治组织和群防群治队伍成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基础力量。深入推进“平安上城”志愿者行动,加强组织、管理和引导,吸引更多的社会力量以相应的知识技能协助、参与社会管理工作。积极探索向社会购买服务的社会管理方式,充分发挥保安公司、中

5 介服务机构等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

(二)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体系

5、完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在原有基础上不断完善重大社会决策、重大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按照“谁决策、谁评估、谁负责”的原则,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企业改制、工程建设、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方面的重大决策事项,由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做到科学、民主、依法决策,防止因决策失误或实施不当引发不稳定问题。

6、健全社情民意调查机制。不断完善重大事项调查研究和集体决策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公示制度、公开征求意见制度等,建立利益相关方参与协商机制,确保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社会决策出台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审批前,充分听取群众意见。认真落实“四问四权”,通过“问情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问绩于民”,扩大群众对涉及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正确处理群众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现实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做好有不同意见群众的工作,做到依法办事。

7、建立风险评估监督机制。加强对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监督指导,经常性地对社会稳定形势进行研判分析,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体系。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责任倒查机制,对于没有充分听取群众意见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决策、上项目,引发群体性事件和重

6 大信访问题的,分别由维稳、信访部门牵头,会同政法、综治、纪检、组织部门,严格追究责任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体系

8、畅通群众诉求表达渠道。要进一步畅通和拓宽群众利益诉求表达渠道,夯实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突出矛盾解决的工作基础,形成排查化解矛盾纠纷的强大合力。加强信访工作,完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评查、责任追究制度和案件终结制度。教育和引导群众依法、有序、理性表达诉求,做到“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理到位”。通过完善居民自治章程、居务公开、分片包户等居民自治制度,加强社区居委会直选、社区决策民投试点、居务管理的民主监督等措施,使社区成为加强政治文明建设、推动群众参与社会管理、培育人文精神、提升社区自治能力的重要阵地。深入开展“法制进社区”等活动,大力弘扬法治精神,增强广大群众知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引导公民依法维护权益,依法表达诉求,不断提高社区法治化管理水平。

9、构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网络。建立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维稳、信访、综治部门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整体联动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体系。健全定期排查、归口调处、督查督办、责任追究等制度,实现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深入开展社会矛盾排查化解工作,做到“有领导负责、有专人处理、有调处方案、有解决时限”。对重

7 大问题要实行领导包案、挂牌督办、跟踪解决,坚决防止矛盾堆积、激化。区直部门要切实担负起化解本行业、本系统矛盾和问题的主体责任,及时研究分析并拿出处理意见。

10、完善“大调解”工作体系。全面推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专业调解“五调导和”机制。积极推行政法、综治、维稳、信访部门综合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各司其职,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联合调解形式,努力形成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的工作合力。不断完善“诉调对接”、“检调对接”、“公调对接”等制度机制,提高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的整体效能。充分发挥“和事佬”协会、物业管理纠纷调委会等群众组织第一时间发现并化解民间矛盾的作用,推广建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探索整合力量资源、吸收第三方参与调处、依靠行业自律等形式和方法,有效解决劳资纠纷、医患纠纷、环境污染、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知识产权、交通事故、涉校纠纷等突出矛盾和纠纷。推进矛盾纠纷“以奖代补”、“以案定补”、“考核定补”等做法,运用教育、疏导、协商等方式解决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建立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

(四)完善社会公共服务体系

11、完善公共服务平台。加强行政服务中心、社区公共服务工作站和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努力构建覆盖全面、及时有效、群众满意的服务平台。充分利用社区“E家人”网络实现全区社区信息资源共享,完成70%以上社区达到和谐社区的目标。通过加强“邻里值班室”、“党员会客厅”、“晴雨工作室”等居

8 民事务协调自治阵地和平台建设,健全居民自治组织体系,拓展群众参与公共管理、公共决策、公共服务的渠道,引导实现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积极发展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公共体育事业,加强服务与管理,不断提高群众的生活品质。

12、加强社会心理服务工作。在全区开展个人心理健康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引导各类人员特别是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加强自身修养,提高自我和谐能力。建立健全个人心理医疗服务体系,大力开展个人心理调节疏导工作,建立心理危机干预预警机制。

13、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机制,加快公共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完善基层公共安全监管网络,全面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积极探索政府、社会、企业多方参与的企业安全监管方式和安全生产重点难点监管模式。

14、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管理。探索食品药品安全源头追溯机制,加强食品准入和源头管理,探索建立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加强食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落实食品药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强化食品药品管理制度机制保障。

15、加大环境保护监管力度。围绕推进“生态上城”建设深化重点区域、行业、企业污染整治,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依托市生态文明示范城区试点建设,深化环保“联街结社”机制,抓好饮用水保护、噪声综合整治、街道生态化改造、屋顶绿化、截污纳管等工作,着力打造精致空间。

(五)创新“两新组织”服务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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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创新和完善对“两新组织”的服务。积极发挥已有的社会复合主体、社会自治组织等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重视培育新的社会组织,并发挥其在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完善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两新组织”)中的党团和工会组织建设,加强对基层劳动者的人文关怀,扎实推进“综治进民企”、“综治进民非”工作,根据“两新组织”特点,探索引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网络和机制,促进“两新组织”内部的和谐稳定。

17、加强和改善对“两新组织”的管理。积极探索对“两新组织”实行分类管理的有效办法,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谁登记、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两新组织”的登记管理和日常监督。建立健全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引导其加强自身建设、严格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更好地承担起社会责任。把“两新组织”纳入到统战工作的范围,利用统战工作优势,引导“两新组织”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充分发挥积极作用。要严格准入、加强监管,深化对非法组织的专项调查整治工作,消除非法组织给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带来的消极因素。

(六)完善社会管理信息化体系

18、推进社会管理信息化建设。积极做好居民管理和服务信息化的“二化建设”,不断完善社区信息化服务平台,利用社区“e家人”系统、社区网、数字电视“社区是我家”频道、96345

10 便民服务热线等平台,建立覆盖所有社区的服务网络,实现居民不出社区即可享受公共服务。努力构建覆盖全区的基础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有效整合视频、文字、图像、数据信息,为基层加强对人、地、物、事、组织等基础信息的采集、录入、整合、报送、分析统计提供实用的技术手段。

19、推进网络虚拟社会建设管理创新。按照“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最大限度地遏制其消极影响”的要求,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加强对新兴媒体特别是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与管理,加强对网络的实时动态管控,构建网上网下相结合的防控体系,逐步建立起对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问题的预警、引导、应急处理机制。严厉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加大技术防范力度,强化网络监测、预警、侦查、控制、处臵工作。不断提高对虚拟社会的管理水平,确保其积极、有序、安全发展。

(七)建立健全重点人群服务管理体系

20、提高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水平。进一步建立健全流动人员服务管理工作体系,加强流动人口综合管理服务队伍建设,深化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完善“以证管人、以房管人、以业管人”的工作模式。在流动人口集中地区建立流动人口“互助服务站”,积极推进流动人口自我服务、自主管理新模式,推动杭籍人口与非杭籍人口的交流、融合。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着力解决流动人口职业培训、就业、居住、就

11 医、子女就学等问题。依法规范境外来杭人员管理服务工作,构建覆盖境外来杭人员入境、居留、就业、就学、出境全过程信息动态管控体系,及时清理、遣返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境外人员。

21、创新特殊人群帮教管理机制。由区综治办牵头,建立特殊群体管理工作机构,实行街道、派出所、司法所、社区联动,对闲散青少年、流浪未成年人、服刑在教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等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服务和救助工作。对管辖区域内刑释解教人员、社会闲散青少年、吸毒人员等高危人群进行建档立卡,开展调查摸底,建立帮教机制,落实安臵政策,加强日常管理,尽量解决其就学、职业培训问题。不断推进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加强青少年法律援助和失足青少年教育挽救工作。积极推进社区矫正工作,防止脱管、漏管。

22、加强高危人群管控。对有社会危害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经专门机构鉴定的特殊人群,由卫生、民政、公安部门牵头,社区、家庭配合,落实治疗、管控措施。对违法犯罪的艾滋病患者,由公安、司法行政、卫生部门牵头,加强治疗和教育改造,防止其危害社会。加强对吸毒人员的戒毒、帮教,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对有现实危害性和暴力恐怖倾向的高危人群,建立常态化的管控机制,严格落实管控责任。

(八)健全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23、健全社会治安重点地区排查整治工作机制。深入细致地开展社会治安排查整治工作,及时掌握影响社会治安形势的

12 问题和隐患,认真汇总梳理和登记造册,切实做到底数清、情况明、早发现、早控制、早解决。建立健全社会治安常态化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单位、人员和时限,实施有效整改。

24、深入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推进“平安上城”110社会联动机制建设,及时有效地处臵各类急、难、险、灾事件的110报警求助,建立系统化、信息化、标准化的110社会联动机制,打造出高水准的具有上城特色的社会管理创新品牌项目。完善群防群治工作模式,不断充实专职巡防队伍,加强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25、不断提高社会治安防控手段的科技化水平。充分发挥科技手段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加快动态监控系统在居民小区的覆盖,鼓励基层单位落实物防、技防措施,进一步深化“数字巡防”工作模式,运用社区巡防、街面巡逻、卡点值守、单位安防、视频监控防控网络,建立以落实法人责任为核心的契约式行业场所管控机制,努力构建动态型、联动型、高效型治安防控模式。

(九)建立和完善社会应急处置体系

26、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臵机制。按照“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要求,不断细化完善工作预案和应急处臵措施,强化突发事件监测预警、信息传递、信息发布和舆论引导机制建设,建立健全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责任明确的应急处臵机制,提高现场指挥、部门联动、灵机决断、依法处臵、协同作战的

13 能力和水平,确保在紧急状态下联络渠道畅通、调运力量及时、现场指挥有力,确保对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发现得早、控制得住、处臵得好,牢牢把握工作的主动权。

27、加强风险防范能力建设。依法落实风险和突发事件隐患排查监控责任,实现对各类风险隐患治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加强应急知识和相关法规的宣传教育,将公共安全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利用《上城报》、“上城网”、“e学网”等各种媒体及社区教育渠道介绍普及应急知识,特别是加强对各级干部应急知识和能力的培养,提高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和处臵能力,提高全区防灾救灾和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五、工作步骤

(一)研究部署阶段(20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对工作进行研究部署,各街道、各部门学习实施意见,并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本单位实施方案报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贯彻落实阶段(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各街道、各部门按照实施方案贯彻落实,定期汇报工作进展。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加强工作指导和协调。

(三)总结检查阶段(2011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各街道、各部门总结工作情况,撰写总结报告,提出下阶段工作计划安排,并报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全面推广阶段(2012年1月后)。全面总结推广社会管理创新工作,并树立一批工作典型和示范点,转化成长效工作机制。

六、保障措施

(一)建立组织,加强领导。成立杭州市上城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领导小组,由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区委常委、常务副区长任第一副组长,区四套班子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部门、街道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委政法委。各重点工作项目由区委、区政府分管领导牵头负责,各责任部门有关负责人为成员。各街道也要建立领导小组,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

(二)明确职责,合力推进。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领导小组统筹负责全区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牵头领导和牵头部门要切实加强指导、提供支持,细化分解项目任务,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定期研究项目推进工作,解决存在问题和困难,确保责任明确、部门联动、合力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认真做好方案制定、综合协调、督查考核等日常工作。各相关部门和街道要进一步明确责任,及时研究解决各种难题,确保工作如期完成。

(三)加强创新,完善机制。积极研究和建立项目管理责任、联合协调推进、考核评价激励等制度,完善矛盾纠纷、疑难问题联动解决工作机制,形成社会管理创新长效机制;创新宣传方式方法,充分发挥“上城网”、《上城报》等媒体和宣传阵地

15 的作用,营造全民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良好氛围;建立社会管理创新工作“创先争优”机制,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引领作用,做到以点带面,全面推进,提高实效。

(四)强化督查,落实保障。完善考核机制,落实保障措施,把区、街道社会管理创新所需经费纳入财政保障。切实加强督查工作,定期通报项目进展,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经常性组织召开项目推进情况汇报会,及时掌握全区面上工作进展情况,认真总结和推广好经验、好做法,并把工作经验转化成制度成果,促使全区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提升到一个新水平,为推动上城“具有国际水准的高品质中心城区”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附件1:杭州市上城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附件2:杭州市上城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重点工作

第二篇: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苏州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 苏 州市 劳 动 监 察 支 队

苏社基〔2012〕23号

关于做好用工登记备案与职工社会保险申报业务

统一经办联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用人单位:

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行用工登记备案与职工社会保险申报业务统一经办联动管理的意见》(苏人保规〔2012〕16号,以下简称《意见》),我市市区用人单位用工登记备案(含劳动合同书面报告,下同)与职工社会保险申报业务实行统一经办、联动管理,并开展“一站式”服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苏州市区社会保险统筹范围内(包括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高新区,以下简称市区)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在登记注册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其办理用工登记备案和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参保手续。

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意见》及本通知规定,到社保关系所在地市、区社保经办机构“三合一”经办窗口,办理用工登记备案、社会保险参保申报(以下称用工参保)和退工登记备案、社会保险停保申报(以下称退工停保)手续。

三、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参保手续。办理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苏州市区用人单位职工就业参保登记表》或《苏州市区用人单位职工就业参保申报花名册》。

其中,对在市区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市区户籍人员,应填报《苏州市区用人单位职工就业参保登记表》,并提供其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同时办理个人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对其余人员,应填报《苏州市区用人单位职工就业参保申报花名册》(对户籍在市区、尚未进行个人基本信息登记的人员,应先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书。

(三)对在市区接续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应提供《苏州市区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单》。

(四)对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在市区首次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的人员,应提供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属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的,还应提供相关原始材料。

(五)对在市区就业的外国人,还应提供《外国人就业证》或《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对其中具有与我国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双边或多边协议(协定)国家(目前仅指德国、韩国)国籍的人员,申请免除协议规定险种在规定期限内缴费义务的,应提供协议国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对在市区就业的台港澳人员,还应提供《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参保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职工起薪月工资收入,经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市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规定处理后,作为职工本结算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

四、用人单位应当在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15日内办理退工停保手续。办理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苏州市区用人单位职工退工停保申报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书;

(三)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如:亡故人员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等。

用人单位因裁减人员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

五、用人单位可通过“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申报平台”(以下简称“网上申报平台”)办理用工参保和退工停保业务。通过“网上申报平台”办理上述业务后,有关书面材料和表单不再报送,但用人单位应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尚未成为“网上申报平台”用户的用人单位,可至苏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苏州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受理窗口”办理数字证书申请手续,并到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书后,开通“网上申报平台”使用功能。

六、用人单位必须在每月申报期内(每月13日9点至次月7日17点)办理用工参保和退工停保业务。

(一)凡由用人单位在每月7日前办妥用工参保手续的职工,列入当月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对象;办妥退工停保手续的职工,不再列入当月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对象。

(二)每月8日至12日为社会保险费结算期,“三合一”经办窗口及“网上申报平台”在此期间均停止受理用人单位申报业务。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政策规定及用人单位申报情况,确定当月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用人单位在申报期内未办理用工参保、退工停保手续的,视作当月缴费对象无变化,社保经办机构按照上月缴费人数进行结算。

(三)用人单位可于每月13日后,至“三合一”经办窗口或通过“网上申报平台”查询或打印

《社会保险费月度结算表》。

七、用人单位应当从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月起,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并办理退工停保手续之月。

(一)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后,因滞后办理用工参保手续,造成职工缴费起始月晚于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月的,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应缴未缴的险种及时间计算应补缴金额后,计入用人单位当期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其中:在3个月以内(含3个月)补办用工参保手续的,补缴基数按职工本人实际月缴费基数执行;超过3个月补办用工参保手续的,从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月起一律按市区企业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规定进行补缴。用人单位可在“三合一”经办窗口或通过“网上申报平台”查询或打印补缴情况。

因用人单位滞后办理用工参保手续,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及其他各项补贴的,用人单位应通知职工本人到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待遇清退手续。

(二)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于30日内到“三合一”经办窗口或通过“网上申报平台”办理相关备案手续,职工社会保险关系不作变动。

(三)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滞后办理退工停保手续的,期间社会保险费继续征缴,缴费截止月按照其实际办理退工停保手续时所对应的社会保险结算月确定。

八、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一)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从次月起暂停其职工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资格。

(二)对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满3个月的单位,从次月起暂停其社会保险费业务结算。在用人单位缴清欠费之前,各项社会保险业务暂停办理,社会保险费暂停征缴,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暂停支付。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及时缴清欠费。对因欠费暂停业务结算的单位,应在缴清欠费后补办暂停结算期间的用工参保、退工停保手续,并根据社保经办机构补结算情况,补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从缴清欠费并正常缴费次月起恢复享受,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暂停结算期间停发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相应政策规定应予补发的,于恢复正常结算之月补发。

(四)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影响职工社会保险待遇享受的,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五)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通过苏州社保中心网站、“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电子触摸屏自助查询系统,查询欠费单位名单。

九、用人单位办理退工停保手续后,应办理以下后续业务: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三合一”经办窗口领取并填写或通过“网上申报平台”打印《苏州市区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单》,加盖公章后及时交给职工本人,协助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

关手续。

(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交职工本人;对符合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人员,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三)对市区户籍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在“三合一”经办窗口领取《苏州市区职业指导通知书》,及时交给其本人,通知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职业指导教育;并于办理其退工停保手续后15日内到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专设窗口(与“三合一”经办窗口合署办公)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

(四)对五至十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填写《苏州市区参保工伤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表》,到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对因死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原因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人员注销登记及亡故待遇申领、退休待遇申请核定等相关手续。

十、《意见》实施后用人单位新招收录用职工的,一律按《意见》及本通知规定办理用工参保、退工停保等手续。《意见》实施前,在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社保经办机构分别办理用工登记备案、社会保险参保申报手续的职工,《意见》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按《意见》及本通知规定办理退工停保手续。

十一、社保关系在用人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已故参保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等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发生死亡、丧失待遇享受条件等情形的,单位应当于当月底前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其待遇停付、人员注销登记等手续。因滞后申报造成多领社会保险待遇的,由单位负责追回。

注:相关表式从2012年7月23日起可通过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网站下载(http://)

附件:苏州市区“三合一”经办窗口一览表。

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苏州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

苏州市劳动监察支队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抄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劳动就

业管理服务机构、劳动监察机构。

附件:

苏州市区“三合一”经办窗口一览表

第三篇: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行为,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120”网络医院在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下,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本条例所称“120”网络医院,是指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的承担“120”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第四条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指挥调度,快速救治的原则。

第五条社会急救医疗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急救医疗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社区和学校、企业等单位的急救医疗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教职员工和学生进行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社区、农村居民的急救意识。

第二章社会急救医疗网络

第九条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和“120”网络医院组成。

第十条本市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包括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急救医疗指挥分中心。

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急救医疗指挥分中心通过设置“120”呼叫电话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急救医疗呼救。

第十一条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调度;

(二)对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进行管理,保障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正常运作;

(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随时接受呼救;

(四)负责社会急救医疗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并接受查询申请;

(五)组织培训“120”急救医疗队伍,开展“120”急救工作的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

(六)负责监管和调配本市“120”急救车辆;

(七)协助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大节日、庆典和大型社会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急救医疗指挥分中心负责辖区内前款规定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纳入“120”医院网络:

(一)达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标准;

(二)设有急诊科,并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急救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三)配有抢救监护型救护车,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配置标准,并配有担架员;

(四)具有完善的急救医疗管理制度;

(五)承担“120”急救任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120”网络医院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前款的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市急救医疗资源短缺地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由当地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临时承担“120”急救任务。

第十三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急救医疗发展规划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确定“120”网络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120”网络医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专业化“120”急救队伍,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

(二)服从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并做好“120”急救医疗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三)执行急救医疗操作规范;

(四)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120”急救车辆及其急救医疗药品、器械、急救设备和医务人员等进行日常管理;

(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急救医疗服务价格,并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建立和执行急诊医师、护士岗前和岗位培训教育制度,定期对医务人员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

(七)采取措施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120”急救医疗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镇卫生院应当组织本单位的医务人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派出所警察、交通警察、公安消防队队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旅客运输、旅行社、旅馆等行业的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急救知识与现场急救技能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六条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机场、风景旅游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企业和建筑施工、大型工业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械,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在突发事件中协助“120”网络医院进行现场救治。

第十七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等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和初级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三章社会急救医疗救治

第十八条“120”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专用呼叫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救和其他干扰。

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日常呼救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指挥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第十九条从事“120”急救医疗指挥调度的人员应当熟悉急救医疗知识和“120”网络医院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和水平。

独立从事“120”急救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参与实施“120”急救工作的执业护士应当具有两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从事“120”急救医疗指挥调度的人员和从事“120”急救工作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应当经过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应岗位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和考核。从事“120”急救工作的担架员和驾驶员应当经过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培训和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应当定期对指挥调度人员和从事“120”急救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提高其应急处置能力和急救专业知识与技能,“120”网络医院应当安排本院医务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120”急救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统一的警示灯具、报警器和急救医疗标志。“120”网络医院应当定期对车辆及其急救医疗器械、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障“120”急救车辆车况良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120”急救车辆执行非“120”急救任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120”急救车辆对非急救病人进行转院、转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配备急救指挥车,用于急救指挥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110”、“119”、“122”等应急系统接警时,得知有急、危、重伤病员的,应当在接听完呼救信息后一分钟内通知急救医疗指挥机构。

第二十三条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就急、就近的原则,在接听完呼救信息后一分钟内向“120”网络医院发出调度指令。

“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120”网络医院应当在接到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后四分钟内派出急救车辆。

第二十五条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急救人员应当尽快到达急救现场。在接到调度指令后二十分钟内未到达急救现场的,急救人员应当立即向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报告,并向急、危、重伤病员或者呼救人员说明没有到达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急救医疗操作规范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并提前通知该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的准备。

第二十七条急、危、重伤病员及其近亲属提出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签字确认由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将其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报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员可以拒绝伤病员及其近亲属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要求,伤病员及其近亲属应当予以配合:

(一)伤病员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所选择的医疗机构与急救现场的路程距离超过十公里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对伤病员进行隔离治疗的。

急救人员拒绝伤病员及其近亲属选择救治医疗机构要求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如实记录。

派出“120”急救车辆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救治能力,需要将急、危、重伤病员送往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立即向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报告。

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接到急救人员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联系相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准备。

第二十八条急、危、重伤病员被送至医疗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与接收的医疗机构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急救医疗指挥机构、“120”网络医院或者“120”的名称、标示。

第三十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急救医疗指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定期组织对“120”网络医院的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承担“120”急救任务。

第三十一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120”急救医疗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对被举报、投诉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章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购置、更新和维护“120”急救车辆、急救医疗设备和器械、通讯设备等;

(二)补贴“120”网络医院从事“120”急救医疗的支出;

(三)突发事件中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费用;

(四)急救知识宣传和急救医疗培训、演练等。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的“120”急救医疗成本费用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作为财政补贴的依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助和捐赠。

第三十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辖区内急救医疗资源短缺地区的财政投入,使当地的镇级医院或者卫生院具备承担“120”急救任务的条件,并按照本市急救医疗发展规划,完善急救医疗机构布点,满足当地急救医疗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开展“120”急救医疗演练,提高医疗机构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应当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辆优先通行。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执行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临时专用通道,保障“120”急救车辆通行;

(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属于社会救助对象的伤病员的急救医疗费用;

(三)通讯企业应当保障“120”通讯网络畅通,及时向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提供服务合同规定的信息、资料和技术服务;

(四)供电企业应当保障急救医疗指挥机构、“120”网络医院的安全稳定供电。 第三十七条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120”急救医疗任务的车辆和人员应当主动让行,并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运送工作。

第三十八条对接收的流浪乞讨的急、危、重伤病员,“120”网络医院应当立即救治,并及时通知属地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到医院甄别是否属于救助对象。属于救助对象的,其救治费用按照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偿付。

对因意外伤害需紧急抢救,无经济支付能力又无其它渠道解决急救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的急、危、重伤病员,“120”网络医院应当按照本市红十字社会急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协助其申请专项资金支付急救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按照规定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社会急救医疗信息并接受查询申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组织培训急救医疗队伍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不按照规定监管和调配本市“120”急救车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重大节日、庆典、大型社会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或者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中,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急救指挥车挪作他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调度“120”网络医院的。 第四十条“120”网络医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该单位承担“120”急救任务、对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执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拒绝服从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指挥调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做好“120”急救医疗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执行急救医疗操作规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急诊医师、护士岗前、岗位培训教育制度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任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120”急救工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保养、维护、清洁或者消毒“120”急救车辆及其急救医疗器械、设备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动用“120”急救车辆执行非“120”急救任务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急救车辆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延误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或者不按照急救医疗操作规范进行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确定“120”网络医院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组织从事“120”急救医疗指挥调度的人员或者从事“120”急救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考核“120”网络医院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或者未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的;

(五)对急救医疗指挥机构、“120”网络医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履行社会急救医疗保障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冒用急救医疗指挥机构、“120”网络医院或者“120”的名称、标示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谎报呼救信息或者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救、其他干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干扰、阻碍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运送工作的;

(三)故意损毁急救医疗设施、设备或者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扰乱急救医疗秩序的。

第四十五条“120”网络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急救医疗过程中因过错造成伤病员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接受社会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拒不支付急救费用的,“120”网络医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广州市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加大对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力度,规范全市社会组织培育基地建设管理,根据《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组织培育扶持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的建设、管理与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培育基地,是指由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主导建立的,经市民政部门核定,承担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具体事务的公共服务场所,包括:

(一)市社区服务中心(市社会组织服务交流中心)主导建立的市一级社会组织培育基地;

(二)各区民政部门主导建立的本级社会组织培育基地;

(三)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导建立的本级社会组织培育基地;

(四)市、区有关部门主导建立的社会组织培育基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的统筹指导、建设核定、资助审核、考核评估、监督

1 管理,负责按照财政资金的管理规定,按照预算编制规定和程序将项目资金纳入部门预算,做好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和绩效评估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负责按照财政资金的管理规定,按照预算编制规定和程序将项目资金纳入部门预算,做好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和绩效评估等工作。

市、区有关部门按照“谁建立、谁保障、谁监管”的原则,负责本部门主导建立的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的业务指导、运营保障、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部门预算进行审核,并与民政部门一起做好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五条

市社区服务中心(市社会组织服务交流中心)作为全市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的业务指导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的具体业务统筹协调;

(二)协助市民政部门制定和实施全市社会组织培育基地业务考核和运营评估标准;

(三)协助市民政部门进行全市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管理体系建设;

(四)统筹开展全市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管理系统平台和数字化培育平台建设;

(五)负责全市社会组织培育基地工作人员业务培训;

(六)组织开展社会组织培育基地业务交流。

第二章

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的建设

第六条

社会组织培育基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场所:建设面积应不少于200平方米,用于社会组织培育服务的区域应不低于培育基地建设面积60%的比例;场地属租赁性质的,租赁期限应不少于3年。

(二)基础设施完备:培育基地应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包括基本的场地装修、办公设备等,消防管理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

(三)内部管理完善:培育基地运营主体明确,运营管理制度健全,工作人员不少于3名,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1名。

(四)使用功能清晰:应以社会组织培育为唯一用途,不得兼顾商业或其他用途。

(五)培育重点突出:市社区服务中心、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导建立的培育基地入驻的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含未注册成立,但已开展公益慈善、城乡社区服务项目的社会组织)应占入驻社会组织总数的60%,且不少于5个。

第七条

社会组织培育基地建立运营后,由主导建设的主管部门(单位)向市民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市民政部门委托第三方开展实地勘察和综合评估。符合条件的,由市民

3 政部门予以核定,纳入全市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管理体系,统一规范标识并向社会公布,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予以一次性资助。其中,街(镇)级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由区民政部门受理,加具意见后报市民政部门核定。

第八条

社会组织培育基地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提供办公及服务的业务场所、会议室、培训场地及相关设备设施。

(二)负责提供相关政策指引咨询,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协助落实社会组织优惠扶持政策。

(三)负责提供符合社会组织特点和发展需求的培训、讲座等多元化服务,重点引导社会组织提升内部治理、项目策划、服务开展、资源筹集等方面的能力。

(四)负责提供项目资讯、转介服务、社会捐赠、公益资助、合作交流等信息共享、资源链接服务。

(五)负责提供活动策划、项目推介、品牌推广、风采展示等服务和平台。

(六)负责提供有助于规范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的日常行政管理服务,协助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政府部门开展相关业务指导和行政管理工作。

(七)负责提供社会组织党群活动场所、党建工作培训等服务,协助有关政府部门开展社会组织党建和工青妇工作。

第九条

社会组织培育基地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专业运作、品牌培育”的原则,重点培育、优先培育发展行业4

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

(一)市级社会组织培育基地及市级群团类社会组织培育基地重点培育在社会治理、公益慈善领域有行业影响力,能示范、引领和带动同领域社会组织发展的枢纽型社会组织。

(二)区级社会组织培育基地重点培育在其辖区内起示范引领作用,能带动和服务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的枢纽型社会组织,注重引进培育社会需求度高、发展前景好、服务潜力大的初创型社会组织。

(三)街(镇)社会组织培育基地重点培育扎根社区、贴近基层,直接为社区和居民群众提供服务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

(四)其他群团类和行业类、科技类社会组织培育基地重点培育其领域内有鲜明特色的,有助于促进本领域创新、健康发展的社会组织。

第三章

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的管理与服务

第十条

社会组织培育基地主管部门(单位)可通过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将培育基地交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运营管理。

社会组织培育基地应建立健全社会组织轮候、入驻、出壳等管理制度,加强入驻社会组织管理,为入驻社会组织提

5 供低偿或无偿的培育服务,其中,应为初创型或尚未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提供无偿培育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入驻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的社会组织按照已登记成立和尚未登记成立的类别,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一)已登记的社会组织。

1.申请前3年(成立未满3年的自成立以来)均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并通过审核,按照《广州市社会组织信息公示办法》的规定进行公示;

2.申请前3年(成立未满3年的自成立以来)未受过行政处罚;

3.有规范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独立的财务账户; 4.有具体的组织负责人和稳定的工作团队;

5.在本领域内具备一定的代表性和影响力,作用发挥较明显或具有较突出的发展潜力;

6.已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和规范使用税务票据。

(二)尚未登记的社会组织。

1.有具体的组织负责人和相对固定的工作团队; 2.有清晰的机构宗旨、组织目标和发展方向,具有一定发展前景、服务潜力和社会需求;

3.有较为成熟的工作项目或工作计划; 4.有较为完善的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培育基地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入驻:

(一)申请受理。社会组织培育基地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收到社会组织入驻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二)初审评估。社会组织培育基地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受理入驻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自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对提出申请的社会组织的服务宗旨、活动项目、社会效益、发展前景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提出初审意见,报主管部门核准;

(三)复核核准。社会组织培育基地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在收到运营管理单位呈报的入驻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核准同意入驻申请的,进行结果公示;不同意入驻申请的,应将申请资料全部退还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结果公示。经主管部门核准同意的,社会组织培育基地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收到核准结果之日起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签订协议。公示期无异议的,由社会组织培育基地运营管理单位与入驻社会组织签订协议,明确权责义务,办理入驻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申请入驻培育基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驻申请书,说明入驻培育基地的具体理由和发展目标;

(二)组织概况,说明组织结构、成立时间、注册资金、组织类型、业务范围等情况;

(三)法定证照文书,包括组织章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合伙或个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财务资料,成立以来的财务年度报表;

(五)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尚未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应提交入驻申请书、成立组织或开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服务活动开展情况、负责人(创始人)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入驻社会组织培育基地接受培育服务期限原则上为3年,培育期满后由社会组织培育基地按入驻协议约定办理出壳相关手续。

入驻社会组织可以申请提前出壳或终止入驻,社会组织培育基地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入驻协议约定为其办理出壳相关手续。

申请延长入驻培育期限的,经社会组织培育基地运营管理单位评估,能在本领域发挥引领示范作用,有品牌项目、重大成果、突出贡献,获得市社会组织等级评估3A(含)以上等级或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品牌社会组织等市级以上荣誉,以及其他确有需要延长培育期限的,由社会组织培育基地运营管理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入驻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培育基地相关管理规定,出现下列情况的,培育基地运营管理单位可提前终止入驻协议。

(一)入驻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未入驻或入驻期间每年累计超过3个月不使用培育场地的;

(二)入驻期间不按组织章程正常开展活动的;

(三)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开展活动,自行注销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异常名录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有违法违规行为或不遵守培育基地管理规定的。

第四章

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的资金资助与运营评估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经市民政部门核定后的次年,按下列标准分两年(每年50%)给予一次性资助。

(一)场地建设面积200平方米(含)以上,且入驻社会组织10个(含)以上的,给予10万元资助。

(二)场地建设面积300平方米(含)以上,且入驻社会组织15个(含)以上的,给予20万元资助。

(三)场地建设面积500平方米(含)以上,且入驻社会组织20个(含)以上的,给予30万元资助。

(四)场地建设面积600平方米(含)以上,且入驻社会组织25个(含)以上的,给予40万元资助。

(五)场地建设面积800平方米(含)以上,且入驻社会组织30个(含)以上的,给予60万元资助。

社会组织培育基地不得因迁址、场地面积或培育数量增加等原因重复获得一次性资助。

9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申请一次性资助时间为每年3月,市级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由其主管部门(单位)向市民政部门申报,区级、街(镇)级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由其主管部门(单位)向区民政部门申报,申报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广州市社会组织培育基地一次性资助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入驻培育基地社会组织统计表》,并附每个社会组织情况简介;

(四)培育基地建设运营情况报告,说明场地面积、场地设置、建设运营投入资金、入驻社会组织及开展活动等情况;

(五)本办法第六条第

(一)项规定的培育基地场地使用证明。

申报材料须加盖申报单位公章。其中,街(镇)级社会组织培育基地须经区民政部门加具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培育基地自核定之日起满一年的,应当参加全市社会组织培育基地运营评估。运营评估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由市社区服务中心(市社会组织服务交流中心)按照下列程序,组织第三方对培育基地上年度工作进行评估。

(一)组织评估小组,发出评估通知;

(二)培育基地按照通知要求准备、提交相关材料;

(三)评估小组查看材料,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四)组织实地考察、调查和综合评审,确定评估结果;

(五)向社会公示评估结果,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六)报市民政部门、市财政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市社区服务中心(市社会组织服务交流中心)主导建立的市一级社会组织培育基地运营评估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培育基地运营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础建设。培育基地基础设施设备、场地使用效率等情况;

(二)制度建设。运营管理单位组织架构、行政管理和培育基地管理制度等情况;

(三)服务保障。后勤保障、政策咨询、项目策划、宣传推广、资源链接等服务情况;

(四)培育成效。入驻社会组织类型、数量,培育出壳社会组织数量、入驻前后内部治理、综合能力等情况;

(五)党建工作。入驻社会组织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党建活动及成效等情况。

第二十条

运营评估结果经市民政确认后,按下列标准给予年度运营补助:

(一)当年度社会组织培育出壳数量占入驻社会组织总数20%或以上,且评估结果合格的,按照本办法中第十六条规定的一次性资助金额的50%标准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二)当年度社会组织培育出壳数量占入驻社会组织总数15%—20%,且评估结果合格的,按照本办法中第十六条规定的一次性资助金额的30%标准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三)当年度社会组织培育出壳数量占入驻社会组织总数10%—15%,且评估结果合格的,按照本办法中第十六条规定的一次性资助金额的10%标准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四)当年度社会组织培育出壳数量占入驻社会组织总数10%以下或评估结果不合格的,不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市级社会组织培育基地一次性资助和年度运营补助由市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予以保障,由市级事业单位负责运营且列入市本级财政资金保障范围的除外;区级、街(镇)级社会组织培育基地一次性资助和年度运营补助由区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予以保障,由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运营且列入区级财政资金保障范围的除外。

各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在本办法第十六条、二十条规定资助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本区实际加大社会组织培育基地建设资助力度,所需经费由区财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培育基地获得一次性资助和年度运营补助的,应当和相关部门签订资助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培育基地具体评估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培育基地资助、补助资金严格执行福利彩票公益金管理规定,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一次性资助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场地租金、设备购置以及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职责事项支出,不得用于人员经费。第二十条规定的年度运营补助资金用于场地运维支出,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坚持专款专用、合理合规、严格监控、保证绩效。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违规使用专项资金。一经发现,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培育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获取资助补助的资格,不再纳入全市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管理体系;对已经拨付的资助资金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参与运营评估或者连续两年运营评估结果为“不合格”,且限期内整改不到位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补助的;

(三)擅自改变培育基地的使用性质;

(四)利用培育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截留、挪用或违规使用资助、补助资金的;

(六)违反资助、补助协议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培育基地运营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评估修订。

第五篇:《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

办法》全文

http://gz.bendibao.com/gzsi/ 本地宝广州社保 2012年5月15日 来源:本地宝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穗人社通告〔2012〕5号

关于公开征求对《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意见的通告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和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1〕19号)及《关于印发〈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零星医疗费审核报销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劳社医〔2002〕7号)实施以来,对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个人医疗账户管理和零星医疗费审核报销管理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鉴于上述文件有效期届满,为进一步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延续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穗府令〔2008〕第11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大量调研及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对文件进行了修订,拟定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统称《办法》)。

现于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办法》的意见。广大市民可通过登陆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网址:http://)查阅《办法》的具体内容,并以信函、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讯地址:广州市连新路43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邮编:510030

电子邮箱:ybc@gzlabour.gov.cn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零星医疗费报销及个人医疗账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穗府令〔2008〕第11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零星医疗费报销及个人医疗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 就医凭证

第四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实行全市统一的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管理。

在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并缴费到账的次月,由用人单位(或负责组织参保的单位)经办人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经办网点领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并于当月分发给参保人;无用人单位的由个人自行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经办网点领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

第五条 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政策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在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内为参保人分别设立个人医疗保险专用账户及全国通用的具有银行借记卡金融功能账户,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管理协议银行(以下简称协议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账户进行管理。

第六条 首次申领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的,免收工本费,挂失、补发等有关费用按相关规定收取,成本费由个人承担。

参保人社会医疗保险凭证遗失、损毁,须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时在本市内的相应协议银行任一营业网点办理挂失、换卡手续,15个工作日后在同一网点凭社会医疗保险凭证挂失申请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领取新卡。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遗失或重制期间,参保人可凭协议银行出具的挂失证明或重制卡回执及有效身份证件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

第七条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具有下列医疗保险功能:

(一)可作为参保人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及医疗费用结算的凭证。

(二)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的注资、支取凭证。

(三)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给予报销的参保人零星医疗费用的划入、支取。

(四)经批准长期异地就医人员的普通门诊统筹每月包干资金的划入、支取。

(五)在相应协议银行网点或医疗保险业务信息查询设施上查询其个人医疗账户的有关情况。

(六)根据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相关主管部门要求设定的其他功能。

第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不得涂改及伪造,除提供参保人亲属作为使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的凭证外,不能转借他人使用。参保人亲属在使用参保人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费用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定点医药机构应认真核对参保人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及个人信息资料,违规使用产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章 就医管理

第九条 参保人应当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在本市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购药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急诊、抢救需要进行急诊留院观察或住院的除外)。

第十条 参保人可在本市任一定点医药机构出示有效的社会医疗保险凭证,使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

第十一条 享受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门诊指定慢性病、门诊特定项目待遇的参保人就医应当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每次处方药量:急性疾病不得超过3日量,一般慢性病不得超过7日量;患有特殊慢性疾病且病情稳定需长期服用同一类药物的,不得超过30日量。

第十三条 经定点医疗机构医生诊断需要住院治疗的参保病人,可自主选择本市任一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及医疗技术条件收治参保病人,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入院及出院标准。

参保人应当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入院、出院标准及住院管理规定。住院治疗符合出院标准不按规定出院的,自定点医疗机构医嘱出院日期之次日起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应当尽可能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

住院参保人必需使用属个人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昂贵特殊医用材料的,须经参保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

参保人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出院医嘱中,出院带药的品种和数量应当符合本次就诊疾病病情所需,一般不超过7日量。出院医嘱开具的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住院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生根据有关标准及规定提出转诊理由,经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或科主任签字,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务(医保)管理部门审核并报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急、危重病例可先行转院,并于5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备案手续。

参保人住院期间按规定转院治疗的,转入医疗机构起付标准高于转出医疗机构的,参保人须补交起付标准差额费用,低于转出医疗机构的,不需另付起付标准费用。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出院后15日内因同一疾病复发需再次在同一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家诊断,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务(医保)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参保人需按重新住院支付起付标准费用。

参保人未达到出院标准而被安排出院,出院后15日内因同一疾病在同一定点医疗机构重复住院,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属实的,参保人不需支付重复住院起付标准费用。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符合出院或转院标准的参保人办理出院或转院时,应事先告知参保人或家属,并将告知情况及手续存档备查。不得将未达到出院或转院标准的参保人安排出院或转院。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期组织医疗专家对住院的参保人病历进行检查,结合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当次住院门诊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符合率、重复住院诊断符合率,出院参保人治愈率、好转率,同一疾病重复住院率,转院率等情况纳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指标。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异地就医管理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境内其他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异地)的就医行为统称异地就医,具体包括:

(一)长期异地就医:参保人在境内同一异地居住、工作或学习6个月以上,因病在异地选定的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异地医疗机构)就医。

(二)异地急诊:参保人在境内异地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或急诊留观。

(三)学生异地就医:在校学生休假、因病休学期间,回到户籍所在地;或在异地分校学习、实习期间在异地医疗机构就医。

(四)异地转诊:本市参保病人经审批后转外地治疗的。

(五)政策规定的其它异地就医情形。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长期异地就医,需事前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确认手续。长期异地工作、学习的在职参保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申办,其他参保人员由单位或个人办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及个人申办异地就医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属长期异地居住的应提供:

1.居住地为户籍所在地的,提供有关户籍证明复印件;居住地属非户籍所在地的,提供居住地所属派出所、街道、居(村)委会出具的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证明原件或暂住证复印件;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出具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属长期异地工作、学习的应提供:

参保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异地就医申报名册表》或单位外派学习的证明及有关材料(均须加盖单位公章)。

(三)视情况应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1.在用人单位异地分支机构工作的,需提供该分支机构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

2.用人单位为非劳务派遣性质,但未在异地设置分支机构的,需提供用人单位项目(施工)合同、有关购置或租赁柜台或房屋的证明(如租柜协议、购房合同、租房合同等)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等材料,并提供书面情况说明。

3.用人单位为非劳务派遣性质,异地工作地点变动频繁或无固定异地工作点(如驻外施工、航海等)的,需提供项目(施工)合同、项目立项文件、驻外岗位及人员的证明材料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

4.用人单位属劳务派遣性质的,需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材料、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派遣协议及被派遣人员名单复印件(须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用工单位出具的异地项目合同、用工协议及驻外岗位及人员的证明材料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

5.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用人单位办理社保业务的,相关申请除需按以上规定办理外,还提供用人单位委托该机构代理用人单位办理社保业务的相关资料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属以下情形的,参保人其异地就医确认时效随即相应终止,参保人或用人单位应及时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注销手续:

(一)参保人返回本市长期居住、工作;

(二)学习结束返回本市;

(三)变更参保单位;

(四)因情况变化,已不属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异地就医范围等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长期异地就医参保人须在异地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就医。可在居住地所属地级市辖区范围内选择1~3家的异地医疗机构,作为参保人的异地就医医疗机构。

选定的异地就医医疗机构,需经相关医疗机构和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盖章确认后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选定后原则上6个月内不予变更。因病情治疗需要、迁移新居住地、异地医疗机构名称或等级变更等原因,凭相应资料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驻外工程施工、航海等工作流动性强的参保人无法选定异地医疗机构的,应由用人单位出具证明,报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异地医疗机构开展门诊特定项目(以下简称门特)或门诊指定慢性病(以下简称门慢)治疗的,按门特或门慢治疗的相关规定就医,并按下列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尚未在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办理门特、门慢待遇确认的参保人,应持异地选定相应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及门特、门慢申请等相关资料,在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待遇确认手续。

(二)原已在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相应门特(不含家庭病床)待遇确认的参保人,应持异地选定相应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证明》及已审批的异地就医资料、门特资料,在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变更门特指定定点医疗机构。

原已在本市医疗保险指定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相应门慢待遇确认的参保人,可直接在相应异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不具备条件进行诊疗的参保病人,需转市外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须经本市2家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专家会诊同意后,由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生填写《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统筹区外转诊申请表》,经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或科主任签字,医务(医保)管理部门审核盖章,报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转外地治疗,在转诊指定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给予报销。每次转诊市外审批有效期为6个月。

参保人转市外治疗期间,需再次转诊的,应重新办理转诊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审批同意的异地就医参保人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标准给予相应的待遇。

长期异地就医人员的普通门(急)诊统筹待遇包干费用,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在本市异地就医费用合作的统筹地区的指定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异地定点医疗机构按相关规定给予记账结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及价格标准按照就医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待遇标准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标准给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已经办理异地就医确认手续的参保人临时回本统筹区内就医,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急诊留院观察及急诊住院,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先垫付医疗费用再申办零星医疗费报销,其他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已办理异地就医确认手续的参保人,因急诊、抢救在定点医疗机构需要进行急诊留院观察或住院的,相关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结算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

已办理门特、门慢待遇确认的参保人,临时回本市就医的,零星医疗费报销连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五章 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零星医疗费的报销范围包括: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异地就医范围的基本医疗费用;

(二)因待遇追溯、系统故障等客观原因未能在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结算的基本医疗费用;

(三)参保人因患病急诊或抢救,以及病情治疗特殊需要,经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在本市统筹区内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急诊留院观察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四)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时需提交以下基本资料:

(一)社会医疗保险凭证正、反面复印件;

(二)财政部门印制的医疗费用专用收据或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原件(加盖医疗机构的收费业务用章);

(三)医疗费用开支明细汇总清单(含项目名称、剂型、剂量、规格及项目单价等);

(四)就医医疗机构盖章的诊断证明材料;

(五)办理住院医疗费用报销的,应提供住院病历首页、出院小结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病历档案管理专用章);

(六)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报医疗费用的需要而要求参保人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条 不同情形的零星医疗费报销业务还需提交以下专项资料:

(一)属长期异地就医参保人员需提供申报异地就医的确认资料复印件。

(二)属急诊异地就医参保人员需提供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出差、公派学习或享受探亲假的证明,急诊门诊病历或急诊留院观察病历复印件。

(三)学生异地就医需提供:

1.学校学生管理部门出具的在异地实习或分校就读的有关证明材料;

2.回(原)户籍所在地发生医疗费的需提供户籍地家庭户口簿复印件;

3.因病休学或休假期间,需提供学校学生管理部门出具的因病休学证明及休假证明。

4.大中专院校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代办学生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零星医疗费报销的,需提供《大中专院校代办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零星医疗费报销零星医疗费报销申请单》。

(四)因急诊在本市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留观或住院,需提供参保人或其家属出具的书面报告及已经本市医疗保险经办部门批准的《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申请表》原件。

(五)因医疗保险系统故障等原因,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不能直接记账结算的基本医疗费用,需提供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六)政策规定的其它异地就医情形,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报医疗费用的需要而要求参保人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应在结算医疗费用后6个月内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手续。超过2年未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手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申报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按规定审核后,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在40 个工作日内通过协议银行直接拨付到参保人社会医疗保险凭证中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需进一步核实的医疗费审核拨付时间可再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个工作日。 第六章 个人医疗账户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建立个人医疗账户,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划入个人医疗账户资金。

(一)在职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按规定划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

(二)参保人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已满10年的,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符合享受退休待遇的当月起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划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

(三)参保人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从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当月起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划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按月缴纳的,从缴费的次月开始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划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

(四)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用人单位退休费的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满10年的,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当月起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划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不足10年的,从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当月起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划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

(五)参保人服义务兵役期间,保留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退出现役时,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账户转移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因生存情况不明确或死亡后被停发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次月停止为其划入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当生存情况明确后重新领取养老金时,给予恢复划入个人医疗账户资金。

(七)凡不符合领取医保待遇条件的,多划拨的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应予以追回。

第三十四条 协议银行应在接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划拨参保人个人医疗账户的通知及款项的次日,将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划入参保人的个人医疗保险专用账户。

参保单位(或负责组织参保的单位)、参保人员在6个月内未前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经办网点领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的,协议银行将对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内的个人账户资金实施止付处理,待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领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后取消止付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在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区内,可使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本人及其亲属的以下费用:

(一)缴交社会医疗保险费;

(二)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属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预防接种及体检费用;

(四)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及医疗用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个人医疗账户按季结息。计息为每年6月21日至次年6月20日,以每年6月20日银行结息后每个参保人员的个人医疗账户资金账户余额作为上年的基数。

属当年筹集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七条 个人医疗账户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取现金,本金和利息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参保人死亡后,个人医疗账户仍有结余的,由单位或家属持有关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对其个人医疗账户进行清算,注销其个人医疗账户,个人医疗账户余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由继承人继承;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医疗账户余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参保人家属或单位经办人凭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支取个人医疗账户通知单》,到协议银行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凭证注销手续。

参保人出境定居的,个人医疗账户余额以现金形式发还本人,保留其个人医疗账户。

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的人员,转移社会医疗保险关系时,可凭相关资料转移或支取个人医疗账户余额。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因单位(或负责组织参保的单位)或家属延迟办理社保死亡减员手续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死亡人员个人医疗保险专用账户扣回死亡后支付的医保待遇款项;不能全额扣回的,有权向不当得利的责任人追收剩余部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协议银行,要认真做好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的管理、宣传工作,妥善解决社会医疗保险凭证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因协议银行违反规定,造成参保人、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协议银行赔偿。

因定点医药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账户违规支付或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相关定点医药机构负责赔偿。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经办机构及协议银行的工作人员,在经办过程中出现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全额退回医疗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伪造劳动关系或冒用他人个人资料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

(二)冒用、伪造参保人身份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在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

(三)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转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四)伪造、变造票据、病案资料等的形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诊疗项目、药品等违规转卖从中获取收益的;

(六)使用参保人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日用品、生活用品等非医疗用品费用的;

(七)套取参保人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的;

(八)以其他方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待遇的。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稽核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对于不符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条件或多领取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应当将已享受或多领取的医疗保险待遇所涉及的金额退回医疗保险基金。拒不退回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相应措施追回。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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