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适用论文
一、第三人保护各制度之间的衔接
第三人保护各制度间的衔接使用问题, 在2015 年颁布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似乎得到了相关的回应, 立法者采取了一种折衷的立法模式来弥补各制度之间的空隙。根据司法解释规定, 三项制度之间并不是简单的择一排他适用或者是同时适用, 而是如下几种情况: ( 一) 如果第三人选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且该诉已经审理完结, 然而该诉未中止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该第三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但是不可以因不服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而申请再审。 ( 二) 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后,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 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而应该向法院申请再审。 ( 三) 法院受理了并开始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 又有人民法院对原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裁定再审的, 那么先前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 从法条表述中可以看出, 第三人对于申请再审和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受到法律的一次支持, 并不能获得两次对原判决重新审查的机会, 这在法理上可以得到理解。再审之诉, 包括第三人再审程序和当事人申请再审, 与撤销之诉两个制度设计目的, 都是为了在保证法律稳定的同时向第三人提供权利救济的途径, 都是对既判力重新进行检讨的方式, 只不过是检讨的程度不同。两项制度都是为了在法的安定性和个案正义之间取得平衡从而打破原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和确定力, 对已经生效且存在错误的裁判进行全部或部分纠正。第三人选择了其中一项诉讼方式就已经获得了法院改变或者撤销判决的机会, 在程序上已经受到保障。此外, 这一观点也符合节约司法成本的要求。法律所确定的这一种适用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此前学界关于这个问题的“选择适用说”的观点, “选择适用说”认为在现有法律程序下案外第三人应该享有对两种程序的选择权, 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程序适用, 但不能同时选用两种程序或者先后选择适用两种程序。
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 法律给予了比较宽松的立法态度, 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后, 对于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法院应当对其进行审查。在笔者看来, 对执行异议的裁定是管辖法院内部对案外人基于执行阶段的异议而作出的审理, 在这一环节中管辖法院裁量权较大, 并且对予以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 法律也没有给予案外人上诉的机会。因此, 法律允许第三人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在执行阶段再一次向法院提出意见。
二、原告适格范围的确定
在我国目前法律现状下, 根据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的解释, 适格原告有如下几类: ( 一)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里的“有独三”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 基于其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而提出诉讼请求参加到诉讼中的人。这里可以不受民法上狭义“请求权”的约束, 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范目的, 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意义上, 可以把“有独三”理解为“在原审诉讼标的中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的人”。 ( 二)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标准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 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如何理解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种观点认为, 该第三人与案件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有着密切联系, 且案件处理结果对其有直接利益冲突;另一种观点认为不需要考虑第三人与案件所涉及法律关系上的关联性, 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他的利益, 即可认定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但是坚持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注意诉讼滥用的风险。
三、结语
为受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第三人提供实体救济更符合当前社会要求和立法者制度设计的意愿, 以此为出发点, 在对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上可以选择适用目的解释, 尝试把实体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之内。案外人在制度选择时根据自身利益权衡来选择救济途径, 寻求利益保护最大化。
摘要:民诉法司法新解释对第三人保护程序有了进一步的规定, 笔者正是借这次司法解释颁布的良机对立法现状下的第三人撤销制度与其他第三人保护制度的衔接进行分析, 以期在司法解释视角下厘清对该项制度的具体法律适用。
关键词:撤销之诉,第三人保护,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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