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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大全)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一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等法规的通知鲁政发[2005]171号颁布时间:2005-12-14发文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第一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05]171号

颁布时间:2005-12-14发文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企业工会组织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支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并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决议的全面落实。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七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八条 职工代表必须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

职工代表的具体选举和罢免办法由企业工会组织制定。

第九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和科技人员的比例应当不低于70%. 1

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

第十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

(三)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闭会期间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落实提案情况进行监督;

(四)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企业同意组织的活动,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素质和参与管理的水平;

(二)代表职工合法利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任职期间内非因法定事由,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

第十四条 10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1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20人至50人确定;1000人以上不足1万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50人至100人确定;1万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100人。

不足100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职工代表大会由会议选举的主席团主持。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管理机构、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事项由企业工会组织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第十七条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15日前将会议议题通知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审议通过重大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一般事项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表决,均须经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程序、考核、检查、奖惩以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条 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计划,企业财务会计报告,重大投资计划,职工培训计划,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以及履行集体合同等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企业提出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裁员分流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企业破产实施方案以及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通过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

(四)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以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评议、监督企业高级和中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建议;

(六)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企业工会组织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具体职权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规定。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关于经营管理情况、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企业制定规章制度情况以及履行集体合同等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议通过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计划;

(三)监督企业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选举、罢免职工监事以及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企业工会组织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未提交审议的,企业就该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对企业以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以及全体职工应当严格执行。

第五章 企业工会组织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工会组织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三)组织专门小组进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发动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四)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学习法律、法规、政策、业务和管理知识,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提高职工素质;

(五)受理职工的申诉,征集职工的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组织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7日内,将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资料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权利的;

(二)拒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三)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六)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七)违法与职工代表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对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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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四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第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下列专项规划的,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城市专项规划;

(三)种植业发展规划、渔业发展规划、乡镇企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

(四)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流域水电规划;

(五)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六)内河航运规划,省道网及设区的市交通规划,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建设规划;

(七)旅游区发展总体规划;

(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相应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在的设区的市已有相应规划并且业已完成了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审查小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合理性与准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的可行性与有效性;

(三)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总体性意见和改进建议。

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所需费用,应当从规划编制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单位应当同步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有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督促规划实施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规划实施单位未采取改进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规划编制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成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提出改进措施。

第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开发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在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批准设立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内容。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应当与开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区已开工建设或者已经建成,但未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

第十条 对规划和前条规定的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调整或者修改内容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可能对公众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前,以适当方式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如实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依法应当由国家审批的以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由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或者由省有关部门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核准,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或者可能产生跨区域环境影响、邻近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建设项目;

(三)超过豁免水平的伴有辐射的建设项目;

(四)设区的市医疗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确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机关实施的审批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化学原料、制浆造纸、石油化工、酒精生产、染料、农药、印染、造船拆船、电镀、淀粉制造及深加工、垃圾焚烧等污染较重或者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由设区的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规定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

(二)符合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四)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建设项目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对原有污染源一并提出治理措施。新、旧污染源不能同时达到标准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建设项目周围单位、个人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征求到的意见,应当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实行审批制、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或者登记备案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未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批准、核准或者登记备案手续。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决定和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考核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应当定期在政府网站、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或者采取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条 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和试生产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推行环境监理制度。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的情况进行技术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中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良环境影响,并将相关情况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

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简化。但是,建设项目的性质、污染因子等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未做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不得简化。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质量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报批后未获批准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允许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责令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重新提供公众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应当撤销审批决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因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3年之内不得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因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得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未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未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对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的行为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学调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加大对水利基础设施的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严格限制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及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乡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七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跨设区的市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水资源专业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洪、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航运、渔业、防沙治沙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九条 建设水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

(一)在跨设区的市的河道、湖泊、水库上建设水工程项目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其中,属于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工程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在跨县(市、区)的河道、湖泊、水库上建设水工程项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在其他河道、湖泊、水库上建设水工程项目的,由有管辖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建设水工程项目涉及其他地区和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状况,兴建蓄水或者外调地表水工程,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海水、矿坑水、再生水等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沿河、沿湖、沿海地区应当保护湿地,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统一规划布局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

有关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属于基本水文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以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开发利用水资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修建水库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管理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服从防汛抗旱统一调度。

第十三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河道、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跨设区的市的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降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应当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开采布局,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核减各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通过人工回灌、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和水质恶化。

禁止向渗井、渗坑、裂缝、溶洞以及弃用和报废水井排放有害物质。报废水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对农业和农村取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开凿取水井。凿井施工结束后,应当在10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

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纳入财政管理。

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其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征收。

第二十二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且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节水改造;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取水量直至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四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

第二十五条 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的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经批准的防潮工程验收合格后,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下,由投资主体实施具体工程管理。

因水利工程建设修建的跨河、跨渠交通桥、生产桥等非水利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明确管理主体,保障通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消除水工程险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安全。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管理单位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一)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

(二)防潮工程的管理范围为临海面堤脚外100米和背海面堤脚外100米之间的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100米;

(三)河口的管理范围为多年平均最低潮水位以上至河道堤防之间的设计行洪区域。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设置界桩。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划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压、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开采。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的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需要,划定河道沙石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在禁采区、禁采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砂活动,并及时将采砂机具运出,以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

利用国有水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设区的市交界线两侧各5公里、县(市、区)交界线两侧各3公里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专职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水政巡查制度,对违反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修建水工程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修建水库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限期迁出。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取水口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

(一)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

第三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的决定(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共中央中发〔2005〕9号文件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制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决定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代表应当围绕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三、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四、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第二款修改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交办机关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内容属于全省中心工作,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拟重点处理的建议,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交办机关交办的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由主要负责人亲自负责研究处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或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承办单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1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处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处理,并分别答复代表。省政府有关部门因意见不一致,需要上级进行综合协调的,省政府办公厅应当进行协调。”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综合报告办理情况。”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并在1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重新办理时,承办单位应当听取代表意见。”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承办的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跟踪督办。省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企事业单位应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承办单位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权利,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围绕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七条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也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可以1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

第九条 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负责在会议期间交承办单位办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在接到之日起5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时,对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转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按照前款规定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一条 对于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受到打击、报复、要挟等行为侵害的,交办机关及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说明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5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属于省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其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未经交办机关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擅自退回或转办。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交办机关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内容属于全省中心工作,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拟重点处理的建议,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四条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五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承办单位应当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实行领导分管,专人负责,确保办理质量。

对交办机关交办的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由主要负责人亲自负责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或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属于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解决;属于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今后工作计划或者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属于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列入计划、规划解决的,应当在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3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超过6个月答复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条件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会议期间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件件给予答复。答复形式可以是当面答复,也可以是书面答复。凡有条件当面答复的,应当做到当面答复。根据代表的要求,也可以既当面答复,又书面答复。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二十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1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 20 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处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处理,并分别答复代表。省政府有关部门因意见不一致,需要上级进行综合协调的,省政府办公厅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当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填写《当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记录》,并由代表签署意见。书面答复时,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格式,正式行文,由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承办单位公章,直接寄送代表。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当面答复和书面答复,承办单位应当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属于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应当同时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综合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本部门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应当认真填写,及时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将代表反馈意见印发有关承办单位。

第二十三条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并在1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重新办理时,承办单位应当听取代表意见。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承办的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跟踪督办。省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代表提出的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建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题听取承办单位汇报,询问办理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必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

第二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对有关承办单位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对有关承办单位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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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述职评议、跟踪督办、特定问题调查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

代表或者代表小组可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调查、视察,具体联系安排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被调查、视察单位分管办理工作的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不认真、敷衍塞责,答复意见不符合实际,答复不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二)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为代表保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条例办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向有关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当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当地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条例研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22

第二篇: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法规名称】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颁布部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文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颁布日期】2005-11-25【实施日期】2006-01-01

【是否有效】 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失效日期】

【全文】 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目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

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五章 企业工会组织的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已于2005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5日

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企业工会组织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支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并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决议的全面落实。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七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八条 职工代表必须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

职工代表的具体选举和罢免办法由企业工会组织制定。

第九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和科技人员的比例应当不低于70%。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

第十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

(三)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闭会期间对企业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落实提案情况进行监督;

(四)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企业同意组织的活动,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素质和参与管理的水平;

(二)代表职工合法利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做好本职工作。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任职期间内非因法定事由,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

第十四条 10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1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20人至50人确定;1000人以上不足1万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50人至100人确定;1万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100人。

不足100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职工代表大会由会议选举的主席团主持。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管理机构、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事项由企业工会组织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提请下一

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第十七条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15日前将会议议题通知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审议通过重大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一般事项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表决,均须经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程序、考核、检查、奖惩以及档案管理制度。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条 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计划,企业财务会计报告,重大投资计划,职工培训计划,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以及履行集体合同等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企业提出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裁员分流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企业破产实施方案以及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通过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

(四)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以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评议、监督企业高级和中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建议;

(六)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企业工会组织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具体职权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规定。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关于经营管理情况、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企业制定规章

制度情况以及履行集体合同等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议通过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计划;

(三)监督企业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选举、罢免职工监事以及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企业工会组织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未提交审议的,企业就该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对企业以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以及全体职工应当严格执行。第五章 企业工会组织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工会组织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三)组织专门小组进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发动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四)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学习法律、法规、政策、业务和管理知识,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提高职工素质;

(五)受理职工的申诉,征集职工的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组织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7日内,将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资料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权利的;

(二)拒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三)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六)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七)违法与职工代表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对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条 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颁布时间:2003-6-12发文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2003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和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劳动法、工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和协调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根据其职责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支持和维护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企业工会组织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七条 依法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八条 职工代表必须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具体选举办法由企业工会组织制定。

第九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科技人员和一般管理人员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

第十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涉及职工权益的企业经营状况有知情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闭会期间可以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落实提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企业同意组织的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不断提高思想文化、技术业务素质和参与管理的水平。

(二)密切联系群众,代表职工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工作。

(三)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罢免程序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确需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三章 组织制度

第十四条 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或者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一百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二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企业,职工代表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五左右确定,一般不超过一百人;一千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代表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左右确定,一般不超过四百人。具体人数可结合企业实际在本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中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会议。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并根据需要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经营者或者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的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确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的事项外,其他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第十七条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七日前向职工代表公开会议的议题。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情况应当向下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审议通过重大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一般事项也可采用其他表决方式,但都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健全职工代表大会的考核、检查、奖惩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费用,由企业管理费列支。

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基本建设方案,职工培训计划,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以及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或者否决企业提出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劳动用工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机构改革方案,裁员分流方案,改革、改制方案,企业破产实施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及奖惩办法等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及任免建议。

(五)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的意见。

(六)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职工协商代表。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二条 城镇集体、集体控股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具体职权内容由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关于经营管理情况、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企业制订规章制度情况以及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议通过或者否决企业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方案。

(三)监督企业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实行厂务公开及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职工协商代表。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业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视为无效。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的事项对企业以及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以及企业全体职工应当严格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

第五章 企业工会组织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会组织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三)组织专门小组进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发动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四)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学习政策、业务和管理知识,开展劳动竞赛和技术革新活动,开展文体活动,提高职工素质;

(五)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征集职工代表的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六)组织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幕后七日内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拒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职工代表大会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敷衍塞责、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对部门负责人及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及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等违法违纪行为,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会有权进行通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工会组织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子公司、分公司、车间和企业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组及其他形式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黑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法规号: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发布日期: 2007-10-1

2《黑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0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黑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和协调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县级以上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协助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二章 组织制度

第六条职工人数不足10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职工人数1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七条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应当与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遇有重大事项,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

第八条 职工代表人数由单位在下列幅度内确定:

职工人数1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单位,职工代表人数30人以上200人以下;职工人数1000人以上不足5000人的单位,职工代表人数200人以上300人以下;职工人数5000人以上不足10000人的单位,职工代表人数300人以上400人以下;职工人数10000人以上的单位,职工代表人数400人以上500人以下。

第九条 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表决和选举时,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并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主席团成员中普通职工和中层以下管理人员代表应当超过半数。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处理的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集由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职工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组组长组成的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报告予以确认。

联席会议可以邀请单位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1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具体规定,建立健全考核、检查、奖惩及档案管理等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所需工作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费列支。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并承担下列日常工作:

(一)提出职工代表选举方案,组织选举职工代表,将职工代表名单在本选区内进行公示;

(二)提出职工代表团或者代表组的设立方案,组织代表团或者代表组选举团长或者组长;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方案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的设立方案;

(四)征集、整理职工代表的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

(五)宣传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对职工代表进行培训;

(六)推荐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七)职工代表大会召开15日前,将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情况、会议议题等以书面形式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征求意见,上一级工会组织应当在5日内给予答复;职工代表大会结束后5日内,将会议的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政治权利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职工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每届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十七条职工代表的选举,以分公司或者分厂、车间或者工段、班组或者科室等为选区进行,选举时应当有本选区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参加。

职工代表候选人由本选区职工直接提名,候选人应当多于本选区应选人数并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当选为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候选人可以发表竞选演说,回答职工提出的问题,但其内容不得违背国家的政策、法律和法规。

第十八条职工代表中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女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女职工在本单位所占比例;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单位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农民工职工代表。

第十九条职工代表对本选区的职工负责并接受本选区职工的监督。职工代表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代表义务时,原选区可以罢免或者取消其代表资格,并及时补选。罢免和取消程

序由职工代表大会制定。

职工代表与企业、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时,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行使审议和表决、评议和质询等与职工代表大会有关的职权;

(三)职工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本单位同意参加其他与行使职工代表职权有关的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对职工代表的学习资料、交通、通信等费用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的经营规划或者计划,财务会计报告,改组、改制、破产和裁员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履行集体合同和业务招待费使用等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改组、改制和破产时职工的安置方案,职工工资调整、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公开管理措施,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单位的领导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五)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协商代表;

(六)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三)审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员提出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四)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改组、改制、裁员、破产方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

(五)审议决定企业工资分配和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六)监督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工会经费的拨缴、实行公开管理、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七)选举、罢免职工协商代表,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八)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以外的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重大技术改造等情况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

(三)审议职工奖惩办法草案,企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履行、工资标准的制定和

执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公开管理措施的落实以及其他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执行等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协商代表;

(五)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的工作报告,对本单位的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财务会计、公开管理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劳动用工、职工聘任、职工奖惩和分配办法,公开管理措施及其他与职工权益有关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事项;

(四)评议、监督单位领导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五)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做出的决议、决定无效。

第二十九条 公司制企业不得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代替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应当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事业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

(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三)以其他形式取代职工代表大会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

发生上述行为的,取消单位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选先进集体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代表行使职权打击报复的,本单位工会委员会、上级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职工人数较少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县级总工会的指导下,按照区域或者行业建立联合职工代表大会。

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时间:2008-06-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所职工民主管理权利和所长负责制的正确实施,实现所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积极稳妥地推进所的各项改革、创新工作,根据《中科院研究所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结合我所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同时,必须建立和健全以科技人员为主体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它民主管理制度,保障与发挥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在审议所的重大决策、监督领导干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权利和作用,推动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在所党委领导下的职工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所领导联系群众、依靠群众办好研究所的重要途径。

第四条 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规,引导职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关系,既要注意遵循国家法律,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又要积极支持所长依法稳妥地推进所的各项改革、保证研究所创新管理体制的运行。

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权与任务

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要认真贯彻中科院有关条例规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定期听取所长的工作报告,审议所长的任期目标和所的发展方向、科研规划、改革方案、财务预决算、工资调整方案、奖惩办法及其它重要规章制度,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评议所各级行政领导干部,各经济实体负责人。对所级行政领导干部可向院领导机关提出奖惩和免职的建议。对中层干部的工作情况可向所长提出表扬、奖励、晋升或批评、处分、免职的建议。

三、审议通过职工货币化分房条例、劳动保护措施方案、职工福利基金和福利费的使用原则和方案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经所务会议审定,所长颁布实施。

第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任务

一、配合党、政部门抓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坚持疏导和正面教育的方法,对职工进行思想、纪律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努力提高职工素质。激发科技人员的创新热情,凝聚所的团队精神,发挥群体效应。

二、充分调动以科研人员为主体的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促进科技体制改革,教育全体职工支持所长行使职权,依法稳妥地推进所的各项改革、创新工作、探索所创新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动员职工贯彻我所的各项决定,自觉遵守纪律,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使职工群众成为推动支持改革的力

量,促进我所多出成果,多出人才,多出效益。

三、密切联系广大职工,开展调查研究活动,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在维护国家、研究所整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八条 职工代表的产生

一、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政治权利的本所职工均可选为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条件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工作积极努力,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模范遵守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人数为全体职工总数的10%左右,职工代表的产生,以分工会(直属组)为单位,由职工民主选举。每十位职工中产生一位代表,余额5人或5人以上,增选一名代表。

三、职工代表中应当有科技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工人和其他方面的职工,其中一线科技人员不应少于60%,(一线科技人员的代表中,具有高级职称的职工代表不得低于30%)。

职工代表按业务、行政系统分别建立代表组,推选组长。

四、职工代表由所在分工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并参加本部门的民主管理工作,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撤换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第九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对研究所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的检查,在会议期间有权参加对所行政领导人员的对话质询。

三、职工代表可对本所的科研、开发、生产、经营管理和生活福利等方面提出提案(一人提议,三人附议,则可成为有效提案)。

四、职工代表因参加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有的待遇。职工代表按照规定行使民主管理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十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不断提高政治觉悟、政策水平、技术业务水平和科研管理的能力,不断增强民主管理能力。

二、密切联系群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勇于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利益,认真宣传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工作。

三、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研究所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努力做好本职工作,积极参加所的两个文明建设工作。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选举大会主席团主持会议。大会主席团成员由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工人和党政工团的领导干部组成,其中科技人员超过半数。所工会委员会承担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的任

务,负责主持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如不能按期召开,则应事先征得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的同意,并报上级备案。遇有重大问题,经党委、所长、职代会常设机构、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必须经过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职代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处理的重要问题,应召集职代会主席团、常设工作组和所工会委员等召开联席会议,审议讨论,根据表决结果形成处理意见,向下次职代会报告并予以确认。第十四条 职代会围绕增强所的综合竞争实力,凝练和提升科技目标,调动广大科技人员主人翁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同心同德为全面推进所的创新工程而出谋划策,针对所的科研、管理、分配、职工福利等重大问题确定议题。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民主管理组,监督评议组,生活福利组。完成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向职工代表负责。闭会期间,在工会主持下开展民主管理,参政议政工作。各组的成员在职工代表中产生,也可吸收少量非职工代表参加,由主席团提出各组的推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办法

1、代表候选人必须经过群众充分酝酿,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方法产生。

2、职工代表实行差额酝酿,等额选举。差额比例一般为正式代表的20%,差额酝酿的候选人,经工会委员会资格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选举。

3、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票上的候选人名单应按姓氏笔划排列,因故不能到会从参加选举的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选举时,参加选举的职工必需超过选区有选举权职工的三分之二,方可进行选举。收回的票数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每张选票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超过应选人数的为废票。

候选人得到的同意票数超过应参选职工半数的方可当选,如获得同意票数的候选人超出应选人数时,以得票数多的当选。如不足应选人数时,应再另行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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