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银行承兑汇票管理
第一篇:企业银行承兑汇票管理
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
(单选题)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支行营业部应以特种转账传票交换提入承兑申请人1.
经办行,在对应的承兑申请人保证金账户扣划票款,划入对应的( )下开设的银行承兑汇票临时账户中,待收到持票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
A. 战略性存款科目 B. 一般性存款科目 C. 临时性存款科目 D. 永久性存款科目
2. (判断题)对保证金以外的差额部分,必须提供经本行认可的足值抵质押担保或保证担保。对提供全额存单、国债质押的,视同全额保证金,无需缴存保证金。 对
(单选题)下列情形( )不得办理承兑 3.
A. 一年内没有垫款记录的; B. 没有有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余额的 C. 没有不良贷款行为的;
D. 信用等级在B级(含)以下的,但能提供全额保证金的企业除外;
错
4.
对 错
(判断题)以本行定期存单质押的,视同全额保证金,不再收取保证金
(多选题)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基本规定:
5.
A. 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最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B. 银行承兑汇票实行授权管理,各支行依照总行授权进行审批,不得向下转授权;
C. 真实、合法的商品或劳务交易为基础,禁止办理无商品交易或劳务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 D. 各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实行总额控制,由总行每年根据情况确定,除全额保证金外,不得突破
(单选题)支行营业部会计岗位的职责: 6.
A. 根据有权人审批的申请审批书和承兑协议,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会计处理手续; B. 办理担保手续;
C. 监督客户承兑保证金和兑付款项按时足额到位; D. 逐户建立台账。清收汇票逾期款项。
(判断题)审批同意承兑的,经办行应通知客户交足保证金。保证金存入后,经办行根据审批意见与承7.
兑申请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和其它担保合同。担保需要登记的,应按规定办理登记。
对 错
8.
(多选题) 经办行受理承兑申请后,业务部门依照贷款管理规定进行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
A. 经济效益情况; B. 担保情况; C. 法人资格; D. 支付能力; 错
(判断题)各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实行总额控制,由总行每年根据情况确定,除全额保证金外,不得突破; 9.
对
(单选题)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基本规定: 10.
A. 银行承兑汇票实行授权管理,各支行依照总行授权进行审批,不得向下转授权; B. 各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实行总额控制,任何情况不得突破; C. 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 D. 银行承兑汇票由各支行分理处负责签发
(判断题)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体工商户,且能提供全额保证金的,可签发11.
银行承兑汇票。
对
(单选题)经办行信贷部门要加强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档案管理工作,( )建立档案。 12.
A. 笼统 B. 按喜好 C. 逐笔 D. 不用
(多选题)银行承兑汇票发生垫款后的处理:
13.
A. 经办行信贷部门应于次日约见客户,制定清收计划,提出抵质押物处置意见,并落实清收责任人。及时处理抵押、质押物或向保证人追偿,减少汇票逾期损失;严禁用贷款置换银行承兑汇票垫款; B. 承兑申请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足额交存票款的,支行营业部必须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并于当日根据承兑协议,执行扣款;
C. 对单笔汇票逾期15天以上或年内发生两笔以上逾期的承兑申请人,至少1年之内不得再次为其办理承兑业务,全额保证金承兑的除外。
D. 支行营业部会计人员当日将票款差额部分转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科目核算,并视同“逾期贷款”管理,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及罚息
第二篇:营口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管理,规范我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控制承兑风险,维护我行资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支行客户经理、会计核算人员,总行、分行贷款审查审批人员、会计核算人员。
第二章
定 义
第四条 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承兑申请人签发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商业汇票。
第五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六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必须以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
第七条 承兑期限是指从汇票承兑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章 部门分工
第八条 总行公司业务部的职责:
(一)负责客户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准入、退出管理、组织制定合理的授信方案;
(二)负责设计公司业务信贷产品和客户服务方案,负责指导下辖机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营销与推广。
第九条 总行授信管理部的职责:
(一)负责受理权限内银行承兑汇票的审查工作与超出审查权限需上报贷款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工作;
(二)负责银行承兑汇票的授信额度管理。 第十条 总行信贷管理部的职责:
(一)负责根据有权机构的审查意见,核准权限内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手续,审核授信条件和逐一落实承兑条件,从风险防控角度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进行审批核准;
(二)负责检查、指导各级行银行承兑汇票的贷后检查工作;
(三)负责检查、指导下级机构清收汇票垫付款项情况。 第十一条 总行运营管理部的职责:
负责制定银行承兑汇票会计核算手续,指导下级机构相关业务操作。
第十二条 银行承兑汇票签发部门的职责:
(一)各级行银行承兑汇票签发部门负责保管银行承兑汇票空白凭证和汇票专用章;
(二)监督客户承兑保证金按时足额到位;
(三)根据有权人审批的申请审批书和承兑协议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和会计核算手续;
(四)负责根据权限集中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五)负责根据所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及时准确的录入纸票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分行审查部门与审批部门的职责:
(一)参照总行相关审查、审批部门职责与规定,行使分行权限内部门职责;
(二)指导、检查下辖机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开展情况;
(三)负责权限内的审查、审批工作。 第十四条 分、支行信贷业务部门的职责:
(一)受理客户提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并进行贷前调查;
(二)办理担保手续;
(三)根据审查意见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与相关法律文本;
(四)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后的跟踪检查;
(五)清收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项。 第十五条 分、支行会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保证金管理;
(二)收取相关费用;
(三)负责及时扣划到期汇票款项;
(四)负责将垫款情况和根据协议扣收情况及时通知信贷部门。
(五)及时、准确地统计银行承兑汇票有关数据。
第四章 承兑申请
第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在我行开立存款账户(原则上要求开立基本账户)并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
(二)具有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三)资信状况良好,近两年来无不良贷款、欠息和其他不良记录;
(四)承兑申请人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与汇票收款人之间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并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
(五)承兑申请人必须在我行存有贷款审查委员会规定比例的保证金。同时,对敞口风险金额(汇票金额剔除保证金后的余额)提供银行同意接受的担保。
第十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应向开户行提交的资料如下:
(一)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理由、汇票金额、期限和用途以及承兑申请人承诺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款等内容;
(二)经年审有效的营业执照、国(地)税务证书、贷款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等原件或复印件,有代理人的还要提供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最近两个和当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四)商品交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按规定需提供担保的,还要提交担保人经年审有效的营业执照、国(地)税务证书、贷款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等原件或复印件,最近两个和当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或抵(质)押物的权属证明、评估报告;
(六)年检有效的出票人和担保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七)我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章 保证金和担保
第十八条 担保及保证金要求:
(一)承兑申请人应按照信用等级对敞口风险提供担保;
(二)对提供存单、国库券等低风险、变现能力强的有价证券提供全额质押的客户可免收保证金;
(三)对有100%保证金或保证金在我行存单质押已达到承兑金额的承兑申请,除必备的商品交易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外,其他资料可以简化。
第十九条 以客户财务报表、相关资料评定的信用等级是我行掌握承兑汇票保证金收取标准的基础。经办行应按照客户信用等级收取保证金。具体规定如下:
(一)AAA级客户的保证金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含)收取;
(二)AA级客户的保证金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60%(含)收取;
(三)A级客户的保证金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70%收取;
(四)对BBB级(含)以下及未评级客户一律收取100%保证金;
(五)对我行综合贡献度大,现金流量充足、稳定,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优质客户,经总(分)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同意,可酌情降低保证金收取比例。
第二十条 所有需交存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均需将保证金存入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户并冻结。总、分行相关部门也应严格检查承兑保证金是否足额存入承兑保证金专户中。
第二十一条 保证金专户必须实行封闭管理,用于支付对应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严禁发生保证金专户与客户结算户串用、各子账户之间相互挪用等行为;不得提前支取保证金。
第六章 收费和罚息
第二十二条 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费应按票面金额的万
分之五收取。
第二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除向客户收取规定的手续费外,还应针对保证金外的风险敞口部分收取一定金额的敞口承诺费,承诺费的收取标准依据总行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如需减免承兑汇票敞口承诺费,各相关经办行要逐笔上报至该笔承兑汇票业务的有权审批机构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银行承兑汇票发生垫款时,垫款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
第七章 调查、审查和审批
第二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前期调查。
经办行客户经理在接到承兑申请人提出的承兑申请书后,对该申请人进行前期调查,并撰写调查分析报告,提出调查结论,提供审查和审批的支持文件。调查分析报告是客户经理必须提供的审查要件,是审查和审批的依据,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兑申请人的合法资格;
(二)行业背景及市场情况;
(三)承兑申请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现金流量;
(四)承兑申请人的信誉状况,近两年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与银行结算往来的情况;
(五)该笔业务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审查相关的商品交易合同原件,支付金额、时间与条件是否与合同相符,商品交
易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否注明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
(六)按规定需提供担保的,调查担保单位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和现金流量,提供抵(质)押担保的要调查抵(质)押物的状态、评估、登记等情况;
(七)交付保证金情况;
(八)综合分析该笔承兑的收益及风险程度;
(九)对是否同意该笔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以及票面金额、期限等项内容提出最终调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审查。
(一)各级行信贷审查部门负责权限内的承兑审查与额度管理。具体审查内容包括:
1、该笔业务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金融政策;
2、承兑申请人是否符合我行银行承兑汇票准入条件的要求;
3、有关部门文件和资料是否合法、齐全、有效;
4、该笔业务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5、具有主导产品相关的购销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6、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交款来源是否准确、可靠;
7、保证金及担保是否符合我行要求;
8、评估风险;
9、防范风险的措施是否可行和有效;
10、是否同意该笔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具体金额、期限;
11、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二)各级信贷审查部门根据承兑业务的授权权限,审查权限范围内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超出授权范围的业务则需上报总、分行信贷业务审查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审批。
(一)经贷审会或审查部门审查通过后,各经办行客户经理根据有权机构的意见与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及担保人签订相关的承兑协议、担保合同,对需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的,应及时办妥有关手续,并按照审查意见规定的比例缴足保证金。
(二)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需提供《营口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明细表》,该清单作为出票人拟申请承兑的签发票据文件,要求按照指定格式打印并加盖公章和有权人名章后,作为承兑审批要件提交信贷审批部门审批。
(三)经办行客户经理根据客户提供的《营口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明细表》,在信贷系统中填写票面信息,并上报审批放款流程。
(四)对于按照规定需要收取敞口承诺费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经办行还需提供承诺费收费凭证复印件由放款审批人员审核;对承诺费予以减免的,经办行需提供相关减免审批手续。
(五)审批流程通过后,由客户经理打印《承兑汇票放款通知书》,并将信贷审批部门签章的《营口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明细表》、《信贷业务审批表》等相关资料一并提交银行承兑汇票签发
部门进行相应操作。
(六)总、分行信贷审批部门根据授权权限,审核批准权限范围内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超出分行授权范围的承兑汇票业务则需报送总行信贷审批部门审批。
(七)出票人提交的跟单资料与放款审核流程要求详见《营口银行信贷业务审查、审批工作实施细则》。
第八章 承兑和兑付
第二十九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实行集中管理,即按地区实现集中签发模式,签发的前提条件为信贷审批通过并出具出账通知书,以出账通知书作为账务处理依据。
第三十条 经办行递交承兑汇票签发部门相关材料包括:
(一)审贷会决议及批复;
(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
(三)银行承兑协议;
(四)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出账清单;
(五)银行承兑汇票审批表;
(六)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表,内容应包括:①申请人户名及申请人账号;②汇票金额;③保证金金额;④保证金账号;⑤保证金利率;⑥收款人户名及收款人账号;⑦经办行大额支付系统行号。
第三十一条 承兑汇票签发部门按照分管原则进行审核、登
记,认真核对无误后,登记《银行承兑汇票交接登记簿》交经办行经办人员签收。
第三十二条 经办行经办人将票据带回本行,核对承兑人印鉴是否与银行预留印鉴相符,相符后经办人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并交业务主管复核,业务主管复核无误后在相关材料预留印鉴处及“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右上角处加盖“印鉴核对相符”印章。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由经办行留存,银行承兑汇票第二联加盖汇票专用章、法人名章或授权人名章由收款人留存,银行承兑汇票第三联由申请人留存。
第三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由付款行做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处理。
第九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承兑协议书、抵(质)押合同或担保书、承兑申请审批有关材料档案由经办行信贷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信贷部门应根据信贷管理系统中的承兑台账定期检查汇票的到期时间,在汇票到期日前七天督促承兑申请人备足所需款项,并于汇票到期日向承兑申请人收取票款;
第三十六条 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上交存款时,经办行应根据承兑协议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垫款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
第三十七条 承兑汇票签发部门对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
汇票专用章应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承兑汇票签发部门凭有权签字人签字同意的申请审批书和承兑协议,将空白银行承兑汇票按份出售给客户,并逐份登记。总行与所属各级行之间、客户与经办行之间要建立严格的交接制度,防止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丢失。
第十章 授权、授信管理
第三十八条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授权权限参照总行与分行相关授权权限和授信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处 罚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要严格按总行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
(二)滚动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
(三)未按规定收取保证金;
(四)串用、挪用或提前支取保证金;
(五)未按规定办理担保手续;
(六)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
(七)超过对客户的授信额度办理银行承兑汇票;
(八)超过总行核定的承兑总量办理银行承兑汇票;
(九)不及时入账或违反会计操作规程,乱用科目,故意瞒报、篡改经营数据;
(十)因主观原因造成垫款损失;
(十一)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总行信贷管理部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10-16 生效日期: 2009-10-16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
第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票据行为。
第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第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主体的类别分为:
(一)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接入机构);
(二)通过接入机构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代理机构);
(三)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不同业务主体分配不同的类别代码。
第七条 票据当事人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被代理机构、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在接入机构开立账户。
第八条 接入机构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应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负审核责任,并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与客户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客户基本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账号、组织机构代码和业务主体类别等信息。
第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和监管。
第十条 接入机构应按规定向客户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保证内部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存储的相关信息相符。
第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
第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票据当事人所使用的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客户开展电子商业汇票活动时,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接入机构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或作为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时,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接入机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者,应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者的身份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接入机构应对通过其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客户的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对接入机构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第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实时接收、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向相关票据当事人的接入机构实时发送该信息;接入机构应实时接收、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向相关票据当事人实时发送该信息。
第二十条 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时,应将其交付收款人。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背书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被背书人。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质权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出质人。交付是指票据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且受让人签收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驳回是指票据当事人拒绝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收款人、被背书人可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委托接入机构代为签收或驳回行为申请,并代理签章。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由接入机构代为签收或驳回提示付款指令,并代理签章。
第二十二条 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 “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
第二十三条 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行为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行为接收方的,票据当事人不得撤销。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日是指出票人记载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出票日期。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的拒绝付款日是指驳回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承兑、背书、保证、质押解除、付款和追索清偿等行为的发生日是指相应的签收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责任解除前,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不得撤销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账户,接入机构不得为其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接入机构终止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的,应按规定由其他接入机构承接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
第三章 票据行为
第一节 出 票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可办理票据的未用退回。出票人不得在提示付款期后将票据交付收款人。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在承兑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出票人名称;
(五)付款人名称;
(六)收款人名称;
(七)出票日期;
(八)票据到期日;
(九)出票人签章。
第三十条 出票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日。
第二节 承 兑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
第三十三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交由金融机构承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承兑;
(二)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交由第三人承兑;
(三)第三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四)收款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第三十五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向承兑金融机构提交真实、有效、用以证实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承兑金融机构应负责审核。
第三十六条 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前,承兑电子商业汇票。
第三十七条 承兑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承兑”的字样;
(二)承兑日期;
(三)承兑人签章。
第三十八条 承兑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日。
第三节 转让背书
第三十九条 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权利依法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票据在提示付款期后,不得进行转让背书。
第四十条 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
第四十一条 转让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背书人名称;
(二)被背书人名称;
(三)背书日期;
(四)背书人签章。
第四节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
第四十二条 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转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再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 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第四十三条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按照交易方式,分为买断式和回购式。买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不约定日后赎
回的交易方式。回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约定日后赎回的交易方式。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业务中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出人,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入人。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在办理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时,应明确赎回开放日、赎回截止日。赎回开放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起始日期。赎回截止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截止日期,该日期应早于票据到期日。 自赎回开放日起至赎回截止日止,为赎回开放期。
第四十五条 在赎回开放日前,原贴出人、原贴入人不得作出除追索行为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的原贴出 人、原贴入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在赎回开放期赎回票据。在赎回开放期未赎回票据的,原贴入人在赎回截止日后只可将票据背书给他人或行使票据权利,除票据关系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协议约定。
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应向贴入人提供用以证明其与直接前手间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发票等其他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贴入人应负责审查。
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贴出人名称;
(二)贴入人名称;
(三)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日期;
(四)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类型;
(五)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利率;
(六)实付金额;
(七)贴出人签章。实付金额为贴入人实际支付给贴出人的金额。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还应记载赎回开放日和赎回截止日。 贴现还应记载贴出人贴现资金入账信息。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应作成背书,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原贴出人名称;
(二)原贴入人名称;
(三)赎回日期;
(四)赎回利率;
(五)赎回金额;
(六)原贴入人签章。
第四十九条 贴现和转贴现利率、期限等由贴出人与贴入人协商确定。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五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可选择票款对付方式或其他方式清算资金。本办法所称票款对付,是指票据交付和资金交割同时完成,并互为条件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五节 质 押
第五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二条 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质权人应按约定解除质押。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到期未履行的,质权人可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得继续背书。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在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票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继续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出质人名称;
(二)质权人名称;
(三)质押日期;
(四)表明“质押”的字样;
(五)出质人签章。
第五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质押解除”的字样;
(二)质押解除日期。
第六节 保 证
第五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保证,是指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该票据获得付款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出票人。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后、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承兑人。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后,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背书人。
第五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保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
(三)保证人住所;
(四)被保证人名称;
(五)保证日期;
(六)保证人签章。
第七节 付 款
第五十八条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第五十九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第六十条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 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
(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 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
(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 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
第六十一条 接入机构应及时将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通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通知方式由接入机构与承兑人自行约定。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可选择票款对付方式或其他方式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提示付款日期;
(二)提示付款人签章。持票人可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委托接入机构代为提示付款并代理签章。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付款或拒绝付款,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承兑人名称;
(二)付款日期或拒绝付款日期;
(三)承兑人签章。 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还应注明拒绝付款的理由。
第八节 追 索
第六十五条 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第六十七条 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
第六十八条 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
(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
(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追索人名称;
(二)被追索人名称;
(三)追索通知日期;
(四)追索类型;
(五)追索金额;
(六)追索人签章。
第七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清偿,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追索人名称;
(二)清偿人名称;
(三)同意清偿金额;
(四)清偿日期;
(五)清偿人签章。
第四章 信息查询
第七十一条 票据当事人可通过接入机构查询与其相关的电子商业汇票票据信息。
第七十二条 接入机构应记录其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间发送和接收的电子商业汇票票据信息,并按规定将该信息向客户展示。票据信息包括票面信息和行为信息。票面信息是指出票人将票据交付收款人后、其他行为发生前,记载在票据上的所有信息。行为信息是指票据行为的必须记载事项。
第七十三条 出票人可查询电子商业汇票票面信息。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申请前,可查询电子商业汇票票面信息。收到提示付款申请后,可查询该票据的所有票据信息。收款人、被背书人和保证人可查询自身作出的行为信息及之前的票据信息。持票人可查询所有票据信息。在追索阶段,被追索人可查询所有票据信息。
第七十四条 票据当事人对票据信息有异议的,应通过接入机构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查询权限办理相关查询业务。
第七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所有票据行为中,处于待签收状态的接收方可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该票据承兑人和行为发起方的电子商业汇票支付信用信息。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仅提供票据当事人的电子商业汇票支付信用信息,不对其进行信用评价或评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发生法律纠纷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负有出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记录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 承兑人应及时足额支付电子商业汇票票款。承兑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影响持票人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第七十九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人除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转入逾期贷款处理,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第八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相关各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影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或造成其他票据当事人资金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一)作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的财务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无理拒付或拖延支付的;
(二)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未对客户基本信息尽审核义务的;
(三)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承担相应责任的;
(四)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未对客户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资金损失的;
(五)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未对接入机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资金损失的;
(六)接入机构因清算资金不足导致电子商业汇票资金清算失败,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接入机构因人为或系统原因未及时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接入机构内部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信息严重不符,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接入机构的内部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造成重大影响的;
(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运营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造成重大影响的;
(十一)电子商业汇票债务解除前,接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承兑人撤销账户的;
(十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严防泄露。因保管不善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金融机构发现利用电子商业汇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依法履行报告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数据电文格式和票据显示样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管理办法
吉林省农村信用社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下称贴现业务)的管理,有效控制贴现业务的风险,规范业务操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系指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经办票据贴现业务的行社的票据行为,是经办行社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贴现业务必须按照“分级授权、分级审批、审贷分离、责权分明”的原则办理。
第四条 办理贴现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申请人的条件
第五条 办理贴现业务的申请人(下称持票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票人在经办行社开立存款账户,并有一定结算往来的法人客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二)符合国家产业、环保、安全生产等政策和经办行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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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政策;
(三)生产经营正常,产品质量和服务较好,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四)财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六)持票人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有关规定签发的要素齐全的有效汇票;
(七)经办行社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办理业务的客户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持票人须提供经年审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有关部门核发的其他有效证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
(二)经过人民银行年审合格的《贷款卡》;
(三)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
(四)上和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告;
(五)公司章程中规定具有经营决定权的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贴现的书面决议(成员签字);
(六)持票人提供与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商品交易合同正本复印件及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并提交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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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核对);
(七)经办行社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期限、金额、利率
第七条 贴现期限从汇票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贴现期限计算至汇票到期前1日,承兑行在异地的,贴现期限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期。
第八条 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计算。 第九条 贴现利率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查审批
第十条 贴现业务经办人员在收到贴现申请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有关资料后,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凭证等有关材料交由相关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对汇票是否真实有效、汇票票面要素是否真实相符、他行是否已办理查询、是否挂失止付、是否公示催告等内容向承兑行查询并取得承兑行的书面确认;
(二)审核汇票上的要素是否齐全、真实、有效,印章是否真实、有效、规范;
(三)承兑汇票背书是否连续,背书手续是否完备,是否可以将汇票背书转让经办行社。
第十一条 承兑汇票审核后,相关审查人员应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其他有关资料交还经办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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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员继续对以下内容进行核查:
(一)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的贸易背景是否真实;
(二)商品交易合同、贴现凭证、增值税发票的内容、金额等条款与承兑汇票上所记载的要素是否相符;
(三)贴现款的用途是否合理合法,是否符合经办行社的信贷政策;
(四)贴现申请人的法人资格和有关法律文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五)贴现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和资信状况是否良好。 第十二条 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贴现业务经办人员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其他文件资料按审批权限报送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五章 贴现业务的办理
第十三条 经审批同意后,相关材料应退回贴现业务经办部门,与贴现申请人签署《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该协议一式三份,一份留存贴现业务经办部门,一份交客户,另一份协议连同承兑汇票、贴现凭证交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根据审批文件等材料办理贴现手续并进行账务处理。
第六章 贴现业务的管理
第十四条 贴现业务经办部门在办理贴现业务时必须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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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账,并及时登记。
第十五条 贴现业务经办部门或会计部门应按重要有价单证来保管承兑汇票。
第十六条 承兑汇票到期,会计部门采取委托收款的方式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在异地的,应匡算邮程,提前办理委托收款。
第十七条 承兑汇票如果遭到拒付,会计部门在收到拒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当天从贴现申请人账户内扣收票款,对尚未收回部分,按逾期贷款的规定处理。同时立即将拒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移交贴现业务经办部门,贴现业务经办部门应立即将被拒绝事由通知贴现申请人,对尚未收回的部分行使追索。由于票据真实性、合法性等操作性及技术性问题引起的承兑行拒付或纠纷,由会计部门会同贴现业务经办部门解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银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行对商业汇票贴现业务(以下简称贴现业务)的管理,规范贴现业务的操作程序,控制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国内行办理人民币商业汇票的贴现业务。
第三条 贴现业务必须按照“统一授信、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责权分明”的原则办理。
第四条 中国银行原则上只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如确需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应要求持票人提供足额、可靠的担保。
第二章 申请人的条件
第五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贴现申请人)向我行申请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票人必须是在我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持票人与出票人(或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持票人必须提供与出票人(或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四)持票人持有的商业汇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有关规定签发的要素齐全的有效汇票。
(五)持票人必须填制贴现凭证(代贴现申请书),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我行,并按照我行的要求提供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 期限、金额和贴现利率
第六条 贴现的期限从汇票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的贴现利息计算。承兑行在异地的,贴现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第七条 贴现利率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八条 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贴现业务的审批权限,参照总行下达的短期人民币质押贷款审批权限。
第九条 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可根据总行有关贷款授权管理的规定对二级分行转授权,但转授权的最高额不得超过总行对其的授权。
第十条 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可根据转授权的有关规定对县级支行进行贴现业务的转授权;无转受权的县级支行,没有贴现业务的审批权,如需办理一律按程序报上级行审批。
第十一条 对实行授信额度管理的客户,贴现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对该申请人授信额度中承兑汇票贴现的分项额度,如需超过,可依照授信额度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凡超过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审批权限的贴现业务,一律上报总行风险管理部审批(除文字报告外,还须上报本办法中的附件一复印件、附件二复印件)。
第五章 部门分工与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业务部门是各级行接受贴现业务申请的部门;营业部门(柜台)是各行贴现业务的操作部门;风险管理部门是各行对贴现业务进行审批和风险监控的部门。
第十四条 公司业务部门在收到贴现申请人的承兑汇票及有关资料后,必须先将承兑汇票、贴现凭证等有关材料交由营业部门(柜台)向承兑行查询承兑汇票是否真实、有效,并取得承兑行的书面确认。同时,营业部门(柜台)还应审核:
(一)承兑汇票上的记载是否齐全、真实、合法,印章是否真实、有效、规范;
(二)承兑汇票背书是否连续,背书手续是否完备。
第十五条 营业部门(柜台)审核的承兑汇票后,应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审批表》(参见附件一)上签署意见,连同其他有关材料移交公司业务部门,公司业务部门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贴现申请人与直接前手(或出票人)之间是否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二)商品交易合同、贴现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金额等条款是否与承兑汇票上所记载的要素相符;
(三)贴现款的用途是否合理合法,是否符合我行的信贷政策;
(四)贴现申请人的法人资格和有关法律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五)贴现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和资信状况。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公司业务部门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其他文件资料报送同级风险管理部门审批(对实行授信额度管理客户的贴现业务,公司业务部门可按授信额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风险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材料退回公司业务部门。公司业务部门在贴现凭证“银行审批”栏签注“同意”字样,并由有关人员签章。同时,与贴现申请人签署《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参见附件二)一式三份,一份留公司业务部门,一份交客户,另一份协议连同承兑汇票、贴现凭证交营业部门(柜台)。营业部门(柜台)根据审批文件等材料办理贴现手续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 风险管理部门负责按权限规定审批或报批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审批或报批业务部门及分行报送的承兑汇票贴现业务。
第十九条 由于票据本身的操作性和技术性引起的问题和纠纷可向上级结算业务部门请示。
第二十条 贴现业务的审批过程中必备的文件资料:
(一)贴现凭证(第一联代贴现申请书);
(二)未到期的承兑汇票;
(三)贴现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有关法律文件:
1.经年审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四)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若汇票已经背书转让,则须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商品交易合同及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并提交原件以核对);
(五)贴现申请人的近期财务报表;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章 贴现业务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业务部门在办理贴现业务时必须建立台账。营业部门(柜台)应按照重要单证来保管承兑汇票。
第二十二条 承兑汇票到期,营业部门(柜台)采取委托收款方式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在异地的,应匡算邮程,提前办理委托收款。
第二十三条 承兑汇票如果遭到拒付,营业部门(柜台)应在收到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当天从贴现申请人账户内扣收票款,对尚未收回部分,按逾期贷款的规定处理。同时立即将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移交公司业务部门,公司业务部门应立即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贴现申请人,对尚未收回的部分行使追索权。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
(一)公司业务部门应按户建立承兑汇票档案;
(二)档案存放管理应严格按照《中国银行信贷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应按期向总行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办理贴现业务并且给中国银行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机构和部门,将视情节轻重,采取如下措施:
(一)限期纠正;
(二)通报批评;
(三)降低或取消其办理贴现业务的权限;
(四)其他措施。
第八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我行在本暂行办法之前制定的贴现业务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制定,中国银行风险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在国内行范围内实施。
附件一: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审批表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审批表申请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