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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解释论的视角辨析《公司法》第20条之构成要件(精选)

从解释论的视角辨析《公司法》第20条之构成要件一、主体要件根据第20条的文义解释, 只有股东能直接适用本条, 但此处存在一个问题, 即若股东同时兼具有董事身份, 而当其以董事身份在董事会所作的表决损害到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的利益时, 其他股东。

从解释论的视角辨析《公司法》第20条之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根据第20条的文义解释, 只有股东能直接适用本条, 但此处存在一个问题, 即若股东同时兼具有董事身份, 而当其以董事身份在董事会所作的表决损害到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的利益时, 其他股东是否可以依此条款进行救济?

《公司法》对于不同的公司机关制定了不同的适用规则, 所以, 一般情况下, 作为不同身份主体的股东和董事应适用符合其身份的法律规则对其行为进行规制。据此, 若董事在董事会上行使其权利且所作决议并非涉及其他利害关系时, 法院不应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 而应适用商业规则进行判断, 从而避免公司决策受到法院的过度干预。但在现实经营中, 很多时候一人同时兼任股东和董事身份, 那么, 此时就较难判断其决策是否以董事身份为其股东身份谋利益。作者认为, 对法律的适用应严格依照本义进行, 但难道法律就对此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无法处置吗?美国特拉华州在实践中严格尊重公司的商业决策, 且推崇股东合理期待理论, 所以, 他们认为:若董事做出的商业决策不存在利害关系时, 应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反之, 则应适用实质公平测试。准此, 建议审判人员在涉及类似案件的时候, 首先要对董事进行身份审查, 了解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其次对董事会通过的决议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查明是否目的是为了维护部分股东的利益, 而出现压迫其他股东的情况。如果两个条件都具备, 那么就可以适用《公司法》规定的救济规则来维护受损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结果要件

《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此处的损失具体应指哪些损失呢?笔者认为, 这里的损失应包括两种, 其一, 是股东权利方面的损失, 其二, 是股东或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其一,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仅可能造成其他股东股权的丧失, 还有可能对股东的利润分配权、信息查阅权等具体权能造成损害。此外, 股东的股东权利滥用还会对其他股东或公司造成纯粹经济上的损失, 即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而对于这两种损失侵权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 不以其违背善良风俗为要件。关于这点, 《公司法》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不同的。《侵权责任法》之所以以主观过错或违背善良风俗为侵权的构成要件, 是为了保护稳定的社会秩序, 保护行为人不会由于法律规定而动不动就受到处罚。但是《公司法》较为强调股东信义义务, 而且股东之间近似于准合伙的这种关系要求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应尽到保护其他股东权利和合理期待的注意义务, 因而不以违背善良风俗为前提并不会增加股东所应承担的义务, 过分限制行为自由也并不适用于本条款。

三、行为要件

《公司法》第20条所指的滥用股东权利包括两种情形。其一, 具有主观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目的, 客观上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也造成了损害。其二, 主观上虽未有损害目的, 但客观上仍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造成了损害。关于第一种行为, 股东在主观上具有故意的意思, 明知或应知其他股东的权利和合理期待, 但仍使其利益受损、合理期待落空。又因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已被《公司法》所确认, 所以股东应对其他股东的合理期待进行注意, 并尽可能的不损害他人的合理期待。但是股东的这种信义义务也并非毫无限度, 这种限度以其具有正当的商业目的, 使用的是最小伤害手段为标准, 只要不超过这一限度即不会被认定为违反信义义务。否则, 若既有主观故意, 又造成了其他股东合理期待落空, 则构成了滥用股东权利之行为。关于第二种行为, 虽未有主观之故意, 但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这种客观上的损害既包括股东压迫, 也包括与股东压迫问题不相关的其他滥用股权行为。本文从股东压迫的角度分析并主张它应当成为一个评价标准, 筛选掉那些并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所谓公司利益, 可分为四类:减损公司财产;影响公司, 正常经营;掠夺公司机会;变更公司可存续性。

四、因果关系分析

《公司法》第20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处需要探讨的问题是这里的股东滥用权利之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怎样判断。实务中, 股东滥用股权行为有时并不一定会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 而是在执行以后才会出现损害后果, 那么对于这种情况是否适用本条款呢?例如, 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 但他的表决权并非能在股东会决议时被通过, 而且最后的损害结果也很有可能是执行者在执行决议时造成的。此外, 决议被执行后, 也有可能间接造成一些不利后果。对此, 笔者认为可分为两个层面进行确认, 第一层面是股东滥用权利是否具有责任之因果关系, 第二层面是造成损害的责任范围之因果关系, 对于这两个层面的因果关系均可通过条件上的因果关系判断和法院实质性审查进行判断。

摘要:《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股东的基本义务, 其立法目的是防止股东的压迫行为对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造成损害, 这两款属于一般性救济条款, 具有“兜底”作用。那么如何理解第20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公司法》,构成要件

参考文献

[1] 孙建.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研究[D].南京大学, 2012.

[2] 朱娟.直索责任性质迷局及其破解[J].南京审计学院学报, 2013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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