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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保护论文(通用)

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保护论文一、电视节目模板的内涵何谓电视节目模板, 在国际上曾有过许多界定, 根据1960 年美国作家协会的观点, 认为电视节目模板属于一个系列电视节目核心部分的书面材料, 它列出了节目的整体特征, 在不同内容的系列节目当。

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保护论文

一、电视节目模板的内涵

何谓电视节目模板, 在国际上曾有过许多界定, 根据1960 年美国作家协会的观点, 认为电视节目模板属于一个系列电视节目核心部分的书面材料, 它列出了节目的整体特征, 在不同内容的系列节目当中不断被重复并且与其他节目有所区别[1]。笔者认为, 电视节目模板首先应当起源于一个想法, 一种创新, 面对这个创新的想法进行细节的补充, 如, 配置相关情节、道具, 设定相关的规则, 之后结合舞台、灯光、音乐等公知元素逐渐进行编排, 将创新的想法经由编排过后具象化, 记录于纸质文本之上, 并对文本内容进行拍摄、播放等实践操作, 通过播放后的效果与预期文本的差异性, 组建各种应急方案, 最后汇编成一个相对固定的模板。一档制作良好的系列电视节目, 其节目模板则应当具有以下元素:

第一, 选择节目材料和明确节目定位。有时候观众的阅读级别往往决定了他们能否理解电视节目所带来的效果, 节目制作方首先应当贴近受众群的接受层面, 才能减少其认知障碍, 选择相应的节目材料, 让受众能在节目中找到自己。

第二, 对节目效果的视知觉操控度[2]。制作方与受众群的和谐交流是节目效果呈现的最佳状态, 要达到这样一个近距离的视知觉触碰和感知, 就必须尽可能地简化节目本身带来的沟通障碍, 以受众熟知的形式, 趋同受众的观看经验, 才有可能实现。

第三, 独创性的表达形式。不同的节目之所以能够彼此区分, 不仅仅是外部形态的差异, 更多的是内部表达的不同, 电视节目之中的主持人及嘉宾的配备、相应的台词、环节的串接, 都应当区别于其他同类节目。

二、电视节目模板的域外司法实践

按照英国1989 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版权保护的目标是属于原创意义上的文字内容、戏剧、艺术作品, 且务必能以永久性姿态被留存的样式和表达[3]。其中较为经典的判例是Green诉新西兰广播公司案, 身为英国电视节目“机缘来敲门”的制作人和作家, Green认为新西兰广播公司在未经授权的前提下制作并且播出的相同名字的另一档节目, 侵犯了其关于自身节目所具有的“脚本和编排模式”所具有的版权, 作为一种“模式”、“框架”, 都是能让观众产生区分性评判标准的重要性元素, 应当受到版权法的保护。但法院的审判结果却与之相反, 新西兰上诉法院认为经过重新编排元素的戏剧性作品缺乏稳定性和固定性, 和一般的戏剧作品不同, 不具有永久性存在的固定形态, 不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此案最后上诉到了英国枢密院后, 该院以为, 尽管“机缘来敲门”中的某些元素有被复制的情况, 介于版权法不保护作家的思想, 判定否认了原告的要求[4]。

反观大陆法系国家荷兰, 其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的界定和侵权认定是明确且直接的。在著名的Castaway v. Endemol案中, 原告认为其节目模板Survivor当中的12 个构成元素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但被告的另一档真人秀节目“Big Brother”之中的个别情节却有抄袭原告节目模板情形。荷兰最高法院最终确认了初审法院的判决, 驳回了了当事人的相关请求, 其认为由不受版权法保护具有普遍性的节目元素, 被复制和选择的几率是相当高的, 尽管对于这些元素的编排和组合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但只是复制某个元素, 则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倘若全部元素被复制则毫无疑问属于侵权, 而复制多少视为侵权, 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 进行个案分析[5]。因此, 单个的格式元素被运用到各大电视节目并不属于侵权行为, 但是借鉴了对方具有独创性的编排和使用较多元素的情况下, 则可能发生侵权的风险。综上所述, 荷兰目前已经把电视节目模板归入版权法保护的客体, 且不只是保护曾经注册过的模板, 相较英国将模板剔除于表达的范围的做法, 荷兰的对节目模板的保护方式显得更为直接。

三、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法》保护

( 一) 电视节目模板属于无形作品

根据国内学者卢海军的观点, 思想的表达可以分为“表达的实质”和“表达的形式”, 作者根据自己的创新意识将思想不断具体化, 加入自己个性的选择、编排、组合形成的产物就是表达的实质, 然后在通过一定的符号, 如颜色、数字等予以表现, 就是表达的形式。表达的形式是著作权实际上保护的客体, 因此作为其基础和前提的表达的实质同样也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节目模板并不仅仅停留在思想层面, 它是由各项规则的加注以及舞台、灯光、道具以及音乐的配合所形成的特殊表达, 是不同元素通过独特的逻辑顺序汇编而成, 通过各类有意义的符号呈现出的符号化表达。依照《伯尔尼公约》当中对作品的规定, 属于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 不论其有怎样的呈现方式和形式都应当获得版权法的保护。在这里, 对作品呈现出的“方式和形式”可以理解为有形和无形两种[6], 不能时刻以有形方式展现于大众的电视节目模板则理当属于“无形”的作品。按照德国学者雷炳德的看法, 他认为作者将自己的思维、观点、依托于能够被感知的某种渠道, 关于这种渠道亦可称之为“表达”, 具体分为内在表达和外在表达, 而把流入公共领域成为创作材料的元素加以独特的逻辑编排的内在表达应当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因此, 作为没有以有形载体呈现的电视节目模板, 尽管其组合元素属于公共领域, 但对诸多元素进行独特的逻辑编排所构成的内在表达, 可以作为“无形”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7], 并且不会有悖于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原则。

( 二) 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法保护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 ( 即版权法) 所确定的原则, 一部作品若要得到著作权对其相关的维护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即智力成果、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作为具有内在表达的无形作品, 电视节目模板则必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

首先, 电视节目模板属于智力成果, 其主要作用是为了传播思想和信息。它从创新的想法到不断地实践和播出之后一系列的改进, 都凝结着制作方的劳动。如在央视热播《舌尖上的中国》传递不仅是中国传统的美食文化, 从制作层面来看, 发现全国各地的拍摄素材, 将其整合编排进而呈现给观众, 中间的过程都是智力成果的体现。

其次, 电视节目模板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把本身不是独一无二的元素结合起来, 用极具独创性的编排方式加以组合, 并且加以复制和传播, 即体现了其表达上的独创性和自身的可复制性。以《超级女声》和《Chinese idol》为例, 前者是仅限女性参赛且在不同地区设置多个赛点的音乐竞技类节目, 由评委选择能够在每一场比赛中胜出的选手, 而后者则并不设置明确的赛点, 由节目组安排的导师挑选各自学员进行对战。同属于与音乐相关的竞技节目, 但二者的编排方式和设计理念却截然不同, 由此也体现出其各自节目模板的独创性, 同时, 湖南卫视根据《超级女声》的创意理念, 衍生出另一档选秀节目《快乐男声》, 都是电视节目模板可复制性的表现。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的相关规定, 认为原本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数据、材料和事实, 如若能对其进行独创性的组合和编排, 使其体现作者的独创思维, 则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出版社根据自己的选择, 选择不同国家生产的销量较好的汽车进行材料汇集然后出版成汽车杂志, 主要从性能和耗油量等方面对其进行分类介绍, 让消费者有了一个更清楚直观地认识, 尽管对每一辆汽车的介绍并不属于作品的范畴, 但承载着作者通过自己独有的编排和富有特色的分类的汽车杂志, 则应归入呈现独创表达方式的汇编作品的范畴。因此, 融合了诸多公众熟知的道具、音乐、演员、情节等元素的电视节目模板, 尽管其中的格式元素并不属于作品, 但以独创性的编排所形成的特殊表达, 必然符合作品的三个条件, 归属于汇编作品的范畴, 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四、结语

从广播电视行业在我国文化宣传上起到核心作用来看, 其重要性自不待言, 同时, 电视节目模板的惊人交易额也是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方式。但是, 具有巨大经济潜力的电视节目市场内部则呈现“克隆和模仿”等侵权做法。尽管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电视节目模板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并予以相应的保护, 而国际上对于节目模板侵权案的判决情况也不尽相同。作为存在于电视节目当中的核心部分, 电视节目模板是对于不同公共元素进行有机的组合和编排, 形成其独创性的内在表达, 理应属于作品的一种, 赋予其相应的保护。因此, 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兜底保护, 结合《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主要保护, 构建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 对于规制电视节目模板市场的秩序, 刺激其创新与发展有重要作用, 而作为带动经济增长的新方式, 广播电视行业在这样的良好环境下才会有更进一步地发展。

摘要:作为一个系列栏目的电视节目模板, 由多个格式元素的有机组合而成, 在栏目当中起到框架作用, 其核心作用是让受众群更好的区别于其他栏目。但是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 各国情况不尽相同, 英国版权法并未将其纳入保护的客体, 从荷兰法院的判决情况看, 具有独创性的电视节目则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目前, 我国对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却不尽人意。电视节目模板作为不同元素的独创性编排, 是作者思想的表达, 属于汇编作品的范畴, 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键词:电视节目模板,著作权,汇编作品

参考文献

[1] Robin Meadow.“Television Formats-The Search for Protection”, California Law Review, 1970.

[2] 肖平.从“美国秀”到“观众秀”—欧美电视节目策划原理与观众细分.中国电视, 2006 (8) .

[3] 黄世席.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之比较法研究[J].政治与法律, 2011.1.

[5] Castaway v Endemol, Dutch supreme court confirms Format right’s decision.Jonathan coad.International Format Lawyers Association[EB/OL].http://www.ifla.tv/uk-bigbrother.html.

[6] 徐惠敏.电视节目版式的著作权保护[J].法律与科学, 2008.10.

[7] [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M].张恩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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