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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职务犯罪调研报告(大全)

法院职务犯罪调研报告报告在当前的社会发展阶段,已经成为常见的事后总结方式,报告的内容,是以严谨、准确为特点的,有效的报告一般都具有哪些要素呢?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法院职务犯罪调研报告》相关资料,欢迎阅读!第一篇:法院职务犯罪调研报。

法院职务犯罪调研报告

报告在当前的社会发展阶段,已经成为常见的事后总结方式,报告的内容,是以严谨、准确为特点的,有效的报告一般都具有哪些要素呢?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法院职务犯罪调研报告》相关资料,欢迎阅读!

第一篇:法院职务犯罪调研报告

关于对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寓教于审努力做好青少年犯罪审判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

关于对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寓教于审努力做好青少年犯罪审判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大武口区人大法制委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和主任会议安排,最近在区人大副主任郑锡亮同志的带领下,我们对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寓教于审,努力做好青少年犯罪审判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重点了解了寓教于审,青少年审判工作的开展情况,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寓教于审,青少年审判工作的开展情况

针对青少年违法犯罪日渐突出的社会问题,区人民法院按照全国法院第五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贯彻落实《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积极做好青少年犯罪审、教工作,为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一)、犯罪现状

自2004年元月至2007年8月,区人民法院共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38件222人,其中04年38件62人,05年33件44人,06年36件65人,07年截止8月份31件51人。 1

以抢劫、盗窃、伤害,寻衅滋事,性犯罪等犯罪居多。犯罪特点主要表现为:①从犯罪主体来看,一是年龄呈集中性和阶段性分布。14-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增长率持续增长, 16-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率居高不下;二是性别分布上以男性为主,但女性青少年犯罪从2006年起犯罪比例有所上升;三是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四是身份比较集中,主要集中于城市闲散青少年,进城务工青年,学生等群体。②从犯罪行为来看,一是团伙性明显;二是盲目性,冲动性、暴力性、模仿性和偶发性等五性突出;三是智能性趋向明显,犯罪行为开始由低级简单、随意向高级、高智能发展。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出现多样化,形成了犯罪类型的多样化。

(二)、犯罪的主要成因

调研中发现,青少年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既存在主观因素,又存在客观因素。在主观上主要表现为:心理上的不稳定性,心理上的不成熟性和犯罪机遇偶发性。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一是家庭不良环境的影响,失和、失教、失信,失才等“四失”家庭逐渐增多,家庭教育空位;二是社会不良风气特别是网吧、色情、淫秽、赌博等内容的电视、录像的污染和影响,游戏机房、网吧、KTV房、歌舞厅,网络虚拟世界使他们觉得新鲜刺激,偿食仙果,一发而不可收;三是学校偏重应试教育,忽略综合素质、法律素养的培育,特别是对“双差生”冷落和歧视,挫伤他们的自尊心和上进心,

造成校内生和校外闲散人员混杂接触,破罐子破摔,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三)、寓教于审,竭力做好青少年犯罪的审判工作 针对当前青少年犯罪的现状,特点和成因,区人民法院把青少年犯罪的审判,预防工作列为法院工作的重点,抓紧抓实。一是整合力量,建立健全了青少年维权案件审判机制,成立了青少年维权岗创建领导小组,定期研究部署青少年维权工作。加强与学校、社区、检察、公安等部门的联系,营建起青少年维权“网络”。二是采取“建立接触点,发现闪光点,寻找感化点,激发共鸣点,确定帮教点”的教育、感化方式,适时适寓教于审,切实维护了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三是惩教结合,罚当其罪,既体现了法律的威严性,又切实维护了青少年的心身健康。始终坚持把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青少年的教育成长作为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的立足点。对主观恶性浅,偶尔失足的在校学生,充分体现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刑罚原则,尽可能地不判处实刑,并做好学校工作,使他们重返学校,避免了交叉感染。自2004年至2008年8月份共对68名未成年被告人判年缓刑或管制,单处罚金。四是实行回访、帮教措施,延伸审判工作领域。对缓、管、免少年犯和服刑少年犯实行回访考察,跟踪帮教措施,巩固了审判效果。五是积极参与综合治理,加强了对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防范,有效的

维护了社会稳定,减少了社会不和谐因素,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总体上看,区人民法院寓教于审,青少年犯罪审判工作开展的是有声有色,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成效。但是,通过调研,我们也看到寓教于审工作中也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

一是寓教于审工作方式还较为单一,尚未形成适应青少年心理、生理成长的灵敏化、多样化的审、教、管工作格局。二是寓教于审的青少年主题教育活动的开展较为滞后,青少年维权示范岗的作用发挥有待加强。三是回访、帮教工作措施未能形成体系,与区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的协调、沟通存在缺位。四是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庭前调查工作较为简单。五是法律文书制作缺乏寓教于审的理性载体教育内容,判决书中论证说理,教育的内容彰显的不够。

三、意见建议

1、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特点,逐步探索建立起适应青少年心理、生理成长特点地灵敏化、多样化的寓教于审的工作格局。把依法办案同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的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做到用心去召唤,用诚去感化,用情去敲打,用爱去温暖,使审判过程充满热心、真心和爱心。将惩罚犯罪与矫治罪犯、预防犯罪有机地结合起来,切实提高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工作的水平。

2、结合实际开展形式多样的青少年寓教于审主题教育活动。根据青少年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新情况,配合学校等部门运用法律知识和生动的反面教材,深入开展法制教育工作。积极指导和组织青少年开展“少年模拟法庭”活动。强化青少年维权示范岗,发挥其阵地宣传作用。

3、延伸审判领域,建立回访、帮教工作新机制。建立失足未成年人挡案,健全少年犯档案制度。将审理的少年犯列表进行登记、管理,从中分析找出未成年人犯罪的个性和共性,累积经验材料。建立健全回访制度。对被判处缓刑的青少年犯,在判决生效后,要及时与区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沟通、协调,制定《缓刑回访考察表》、《缓刑少年犯帮教协议书》等。建立起对青少年犯的帮教制度,与青少年犯及其监护人签订帮教协议,定期不定期走访青少年犯及其家庭,了解青少年犯的思想状况、悔罪表现,针对其转变及时给予鼓励和帮助,增强青少年犯改过自新的信心,预防其再次步入歧途。

4、充实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庭前调查,做好与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见面,与学校老师见面,与所在居委会或村委会见面“三个见面”工作。聚集各方情况,有针对性进行思想法制教育,增进寓教于审工作的实效性。

5、创新法律文书制作,增强说理教育,适时寓教于

审。判决书既有代表国家意志权威的结论性,又具有证明裁判结果合法、正确的证明性,从而体现出诉讼最高价值公正性。判决书不但是审理结果的载体,也是审理过程的体现。在未成年人被判有罪的判决书中加强论证说理,对未成年人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使未成年罪犯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和社会的温暖,使他们弃恶扬善。在公开裁判理由中的说理部分增加教育内容,使未成年被告人和其监护人知道人民法院为什么要这样裁判,使得未成年罪犯在弄清自己“犯了什么罪”的基础上进一步认识到自己“为什么犯罪”,应从此次犯罪中吸取什么教训,从而利于未成年罪犯改造和社会稳定,利于亲属对司法的理解和支持,使他们对案件判处的结果信服,同时也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裁体。成为寓教于审的理想裁体和教育青少年罪犯最直接生动的法制教材。

第二篇: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

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03]167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3年11月13日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座谈会重点讨论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并就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经整理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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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2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二、关于贪污罪

(一)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四)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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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关于受贿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四)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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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七)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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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四、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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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五)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末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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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五、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一)行为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说明",包括以下情况:(1)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2)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3)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4)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二)“非法所得”的数额计算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所得”,一般是指行为人的全部财产与能够认定的所有支出的总和减去能够证实的有真实来源的所得。在具体计算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应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等一并计算,而且一并减去他们所有的合法收入以及确属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的非法收入。(2)行为人所有的财产包括房产、家具、生活用品、学习用品及股票、债券、存款等动产和不动产;行为人的支出包括8

合法支出和不合法的支出,包括日常生活、工作、学习费用、罚款及向他人行贿的财物等;行为人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稿酬、继承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各种收入。(3)为了便于计算犯罪数额,对于行为人的财产和合法收入,一般可以从行为人有比较确定的收入和财产时开始计算。

六、关于渎职罪

(一)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二)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

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三)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读职犯罪的法律适用

对于199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徇私”的理解

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篇:《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下发通知,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全国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禁毒法律和政策,始终把打击毒品犯罪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依法严惩了一大批毒品犯罪分子,为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国际国内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的禁毒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人民法院一定要从民族兴衰和国家安危的高度,深刻认识惩治毒品犯罪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禁毒法的有关规定,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禁毒工作方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严厉打击严重毒品犯罪,积极参与禁毒人民战争和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遏制毒品犯罪发展蔓延的势头。

为了进一步加强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至24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出席座谈会并作讲话。座谈会在2000年在南宁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及其会议纪要、2004年在佛山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和2007年在南京市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精神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出现的新情况,适应审理毒品案件尤其是毒品死刑案件的需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南宁会议纪要”)、有关会议领导讲话和有关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系统整理和归纳完善,同时认真总结了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研究分析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尤其是毒品死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取得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制造后又走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下级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罪名不准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

二、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必须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近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反之,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也可以判处死刑。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

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三、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从严惩处,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

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

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

四、制造毒品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鉴于毒品犯罪分子制造毒品的手段复杂多样、不断翻新,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情况大量出现,有必要进一步准确界定制造毒品的行为、方法。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ma古或者yao头丸。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已经制成毒品,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判处死刑;数量特别巨大的,应当判处死刑。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

五、毒品含量鉴定和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案件处理问题

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六、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七、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枭、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犯、毒品惯犯等,由于掌握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抓捕同案犯,获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相反,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直至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经查证属实,虽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幅度大小,应与通常的立功有所区别。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八、毒品再犯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应当在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的规定确定刑罚后,再依法数罪并罚。

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九、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

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三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十、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

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十一、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

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辖,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侦查体制,“犯罪地”不仅可以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以及毒品生产地,也包括毒资、毒赃和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或者受案法院发现没有管辖权,而案件由本院管辖更适宜的,受案法院应当报请与有管辖权的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

二、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问题

近年来,一些毒品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雇佣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成为影响我国禁毒工作成效的突出问题。对利用、教唆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和教唆者,要依法严厉打击,该判处重刑直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对于被利用、被诱骗参与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可以从宽处理。

要积极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妥善解决涉及特定人员的案件管辖、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问题。对因特殊情况依法不予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根据被告人具体情况和案情变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三、毒品案件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问题

刑法对毒品犯罪规定了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法充分适用。不仅要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还要严格依法判处被告人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难以分割或者难以执行,就不依法判处财产刑。

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财产刑执行力度。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作,对毒品犯罪分子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及其亲属转移、隐匿、变卖或者洗钱,逃避依法追缴。要加强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相互协作配合。毒品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要落实和运用有关国际禁毒公约规定,充分利用国际刑警组织等渠道,最大限度地做好境外追赃工作。

第四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1 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邓开兴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报安全事故,行贿案 ---河北蔚县李家洼煤矿“7.14”特别重大事故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发奎,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河北省蔚县南留庄镇东寨村党支部书记,蔚县李家洼煤矿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家洼煤矿新立井投资人。

被告人李成奎,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蔚县李家洼煤矿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李家洼煤矿新立井投资人。

被告人李向奎,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蔚县李家洼煤矿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家洼煤矿新立井投资人。 被告人苏正喜,男,汉族,1953年10月19日出生,蔚县松西二井煤矿矿长。

被告人苏强全,男,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蔚县李家洼煤矿新立井经营矿长。

被告人邓开兴,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蔚县李家洼煤矿新立井包工队经理。

1、关于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事实:因李家洼煤矿新立井无合

1 法手续,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等非法购买炸药、雷管用于生产。2008年

3、4月份,被告人苏正喜告知李发奎需购买炸药、雷管,李发奎安排苏正喜通过魏满荣(另案处理)联系非法购买炸药3吨、雷管3500枚。之后,李发奎、苏正喜又向刘成生(另案处理)非法购买炸药3吨、雷管5000枚。2008年7月14日9时30分,新立井井下非法存放的炸药自燃起火,造成34人死亡、1人失踪。

2、关于非法采矿事实:2004年11月,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蔚县白草村乡西细庄井田东翼建成李家洼煤矿新立井擅自采矿。其间,被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止采矿时采取伪造假协议等手段拒不执行。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苏正喜、苏强全分别担任新立井经营矿长;被告人邓开兴在其兄邓开才(另案处理)承包新立井采煤期间担任包工队经理,负责采煤和安全管理工作。经评估,新立井从2006年6月出煤至2008年7月期间共盗采煤炭11.46万吨,价值人民币2400.18万元。

3、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事实: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强全、邓开兴明知新立井是独眼井,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均不符合国家规定,仍从事生产作业。2008年7月14日9时30分,该井井下存放的炸药在潮湿环境下热分解,形成自燃.燃烧产生大量一氧化碳、氮氧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物质,造成34人死亡、1人失踪,直接经济损失1924.38万元。

4、关于不报安全事故事实:上述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等人未向有关部门上报,

2 自行组织人员盲目施救,造成次生矿难事故。为隐瞒事故,又安排将其中28具死亡人员的尸体转移到河北省阳原县殡仪馆火化,并封闭事故井口,拆毁、转移井架等设备,破坏井下及地面事故现场,销毁新立井账本和技术资料等。

5、关于行贿事实:2006年至2008年7月,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多次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价值人民币76.13万元。 裁判结果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为,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苏正喜等非法买卖、储存炸药、雷管,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邓开兴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被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执行,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明知矿井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仍然组织矿工进行井下生产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分工负责,相互配合,隐瞒事故真相,贻误事故抢救,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或单独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物,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发奎在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报安全事故、行贿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3 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成奎在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具体实施中作用次于李发奎,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其他犯罪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邓开兴在犯罪中地位、作用次于李发奎、李成奎。被告人苏强全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李发奎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不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对被告人李成奎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不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对被告人苏正喜、李向奎、苏强全、邓开兴数罪并罚或单处后,决定执行刑罚分别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案例2 岳超胜、谢荣仁重大责任事故案

---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新兴煤矿“11.21”特别重大事故

4 基本案情

被告人岳超胜,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黑龙江省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新兴煤矿矿长(以下简称新兴煤矿)。

被告人谢荣仁,男,汉族,1960年6月14日出生,新兴煤矿副矿长。

新兴煤矿因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放系统、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且被暂扣。2009年1月13日至9月18日,黑龙江省煤矿监察局及其鹤滨监察分局7次责令新兴煤矿停产整改。但新兴煤矿拒不执行。新兴煤矿三水平113工作面探煤巷施工中未按作业规程打超前钻探,违章作业。同年9月10日至10月18日,新兴煤矿隐患排查会及矿务会三次将三水平113工作面未打超前钻探措施列为重大安全隐患,均确定负责“一通三防”工作的被告人谢荣仁(副矿长)为整改责任人,但谢荣仁未予整改,被告人岳超胜(矿长)没有督促落实,负责全矿技术管理工作的总工程师董钦奎(已判刑)和负责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监察处长刘宗团(已判刑)亦未要求隐患单位整改落实。二开拓区区长、副区长张立君、王守安(已判刑)继续在三水平113工作面违章施工作业。同年11月21日2时,三水平113工作面作业中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岳超胜、谢荣仁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二水平电源,致使三水平113工作面突出的瓦斯进入二水平工作面,遇电火花后发生爆炸,造成108人死亡、133人受伤(其中重伤6人),直接经济损失5614.65万元。

5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岳超胜、谢荣仁在生产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岳超胜作为矿长,多次拒不执行煤矿监察部门停产整改指令,组织违法生产,对违章作业监管不力,在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后,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瓦斯突出波及的二水平区域电源,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荣仁作为主管“一通三防”副矿长,拒不执行煤矿监察部门停产整改指令而违法生产,在违法生产中,多次不履行打超前钻探、排除安全隐患职责,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后,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瓦斯突出波及的二水平区域电源,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依法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岳超胜有期徒刑七年(与另案私分国有资产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谢荣仁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岳超胜、谢荣仁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3 梁宗刚、邵迎、杨军重大责任事故案

---江苏南京城市快速内环工程“11.26”事故 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宗刚,男,汉族,1980年9月24日出生,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市快速内环西线南延四标段项目

6 部(以下简称内环项目部)常务副经理。

被告人邵迎,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内环项目部总工程师。

被告人杨军,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南京诚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市快速内环西线南延四标段专业监理工程师。

2010年11月,南京市城市快速内环西线南延工程四标段项目部五联钢箱梁吊装完毕后。被告人梁宗刚、邵迎等人为赶工期、施工方便,擅自变更设计要求的施工程序,在钢箱梁支座未注浆锚固、两端压重混凝土未浇筑的情况下,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桥面防撞墙施工。被告人杨军明知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施工程序,未能履行监理职责。2010年11月26日20时30分左右,在对B17-B18跨钢箱梁进行桥面防撞墙施工时,该钢箱梁发生倾覆坠落事故,造成正在桥面施工的工人吴存安等7人死亡、桥下工人林先桥等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700万元的严重后果。经调查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B17-B18跨钢箱梁吊装完成后,钢箱梁支座未注浆锚栓,梁体与桥墩间无有效连接;钢箱梁两端未进行浇筑压重混凝土,钢箱梁梁体处于不稳定状况:当工人在桥面使用振捣浇筑外弦防撞墙混凝土时,产生了不利的偏心荷载,导致钢箱梁整体失衡倾覆。此为一起施工单位违反施工顺序、施工组织混乱,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职,监督部门监管不到位,设计单位交底不细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裁判结果

7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梁宗刚、邵迎、杨军在施工和监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考虑到三被告人事发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开展施救工作,积极配合调查;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事故系多因一果造成,各被告人责任较分散;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和做好安抚工作,部分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依法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梁宗刚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邵迎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2年3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六起电信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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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六起电信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2016年9月30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发布惩治电信诈骗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巡视员王玲主持新闻通气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新闻发言人安凤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新闻发言人谢开红发布案例并介绍相关情况。

案例一:戴春波等32人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底,被告人戴春波、王瑞讯、周娟受雇佣参加他人组织的针对中国大陆公民的电信诈骗团伙,并持旅游签证出境到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后被安排在位于万象市西沙达腊彭巴报村的24组一栋别墅内从事电信诈骗活动。三人主要负责接听被害人回拨的电话,并按月领取工资及提成。戴春波等实施诈骗行为的方式为:一名台湾男子每天通过互联网向全国各地发送语音包,内容是对方因涉嫌恶意透支信用卡被法院传唤,需要查询详情的就会给转接人工查询,戴春波等三人便冒充法院工作人员接听电话,并按照话术内容告诉对方恶意透支信用卡未还钱涉嫌刑事犯罪,若对方予以否认,便帮助对方将电话转接给二线人员,由二线人员冒充公安局工作人员继续进行诈骗,诱导被害人向指定账户内转账或汇款,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同年9月26日,戴春波等三人在该别墅内被老挝国家警察局抓获,同年9月30日被移交我国公安机关。

2011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黄辉云等二十九人相继受上述同一雇主雇佣参加他人组织的针对中国大陆公民的电信诈骗团伙,并持旅游签证出境到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在位于万象市西沙达腊县撒潘通村19组的一栋别墅内从事电信诈骗活动。黄辉云等二十九人主要负责接听被害人回拨的电话,并按月领取工资及提成。诈骗团伙成员冒充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按照话术要求,接听被害人回拨的电话,虚构被害人的信用卡因购物等被恶意透支的虚假信息,诱使对方向指定账户内转账或汇款,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同年9月16日,该团伙于从被害人马某某处成功骗取人民币41万元。经马某某报案,9月26日,黄辉云等二十九人在该别墅内被老挝国家警察局抓获,9月30日被移交我国公安机关。

(二)裁判结果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定,戴春波等三十二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拨打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构成诈骗罪;该诈骗团伙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实施的跨国电信诈骗行为不仅损害司法机关声誉,而且严重干扰了广大群众的正常生活,故对三十二名被告人以诈骗罪分别判处二年六个月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电信诈骗犯罪多为团伙作案。根据统计,北京法院有50%以上的电信诈骗案件出现三人及三人以上的诈骗团伙。本案系近年来北京法院受理的个案中被告人人数最多的跨国电信诈骗犯罪,诈骗团伙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招聘信息”招揽人手并将其安置于境外,冒充公检法单位工作人员,通过向境内拨打电话的方式,形成严密的话术体系,从而获得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向其汇款,达到诈骗钱款的目的。近年来,电信诈骗借助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愈发呈现出跨地域、团伙作案、难辨认、受害范围广等特点,给人民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大。海淀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给所有参与诈骗的犯罪分子以法律制裁,有效打击了电信诈骗犯罪,为办理跨国类电信诈骗案件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案例二:吉秀燕等14人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吉秀燕、李开琴、欧阳秀真、夏凤仪、夏秋怡、赖炳同、赖庆汉、陈冬冬、赖韩韩、庄敬意、林智强、杨剑、张西、张叶伙同赖伟城(已判刑)先后出境前往印度尼西亚,于2011年9月16日至9月26日期间,在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市一别墅内,分别作为一线、二线、三线人员,冒充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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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通过电信技术手段,采用向中国居民拨打电话的方法,向被害人虚构个人信息泄露、涉嫌犯罪、资产需要保全等事实,诈骗48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6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冬冬、赖韩韩、庄敬意、林智强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05万余元,被告人杨剑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03万余元。14名被告人于2011年9月26日被抓获。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吉秀燕、李开琴、欧阳秀真、夏凤仪、夏秋怡、赖炳同、赖庆汉、陈冬冬、赖韩韩、庄敬意、林智强、杨剑、张西、张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通过电信技术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14名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其中,被告人吉秀燕、李开琴共同负责对别墅内人员的诈骗活动进行管理,且作为三线话务员直接骗取被害人钱款,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诈骗罪判处14名被告人五年至十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数额的罚金。

(三)典型意义

在电信诈骗案件中,诈骗金额、被害人人数、诈骗次数、诈骗手段、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都会影响被告人的量刑。本案中,14名被告人在境外集中居住于别墅内,共同参与电信诈骗活动,且分工明确,有一定的组织性,已形成固定的犯罪团伙。每名被告人参与的诈骗金额均在百万元以上,且案发后赃款并未追回,给48名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东城法院最终对14名被告人全部判处了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的重刑,两名主犯被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对于电信诈骗犯罪案件形成了极大的震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谢开红介绍了福建法院依法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有关情况。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多发高发,已成一大社会公害。福建省委高度重视,持续组织打击整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今年初省委政法委又专门把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确定全省“六个专项治理”重点工作之一。福建省各级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和福建省委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坚决依法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维护电信网络秩序和社会安定稳定。2014年以来,全省法院共审结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1663件3484人,其中今年1至8月审结464件895人。

在审判工作中,我们突出把握以下几点:一是严格依法惩治,注重打击实效。既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首要分子、骨干成员、累犯、惯犯,又依法惩处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某些环节及相关犯罪活动的人员,着力打击和切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既严格依法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又依法适用财产刑,并加大赃款赃物追缴力度,决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获取非法利益。同时,坚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具有自首立功、坦白退赃、协助抓捕同案犯等情节的犯罪分子,依法予以从宽,努力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二是注重业务指导,统一裁判尺度。电信网络新型诈骗犯罪属于新类型犯罪,犯罪手段多样,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疑难问题。福建高院注重加强对此类犯罪特征及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的调查、分析、研究,加强对全省各级法院的业务指导,及时规范法律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努力实现精准打击。三是密切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全省各级法院主动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以及银行、电信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健全工作机制,完善信息共享,配合开展紧急支付、追赃返还等工作,努力把受害群众的财产损失降到最低。四是强化宣传教育,促进群防群治。全省各级法院通过组织典型案件庭审直播、系列案件集中宣判、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典型案例、发放普法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加大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宣传力度,有效震慑犯罪,教育引导人民群众提高防范意识和能力,切实打好防诈骗、反诈骗人民战争。

下一步,福建法院将继续深入贯彻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和省委部署,进一步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方针,持续加大打击力度,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势头。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六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狠抓以案释法、法治宣传,着力打击预防和分化瓦解犯罪。全面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不断增强源头防范、系统治理、追赃挽损等工作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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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三、陈观湖、陈礼华、陈黄华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8日至4月16日,被告人陈观湖、陈礼华从陈某华、张某鑫(均另案处理)处拿来数十张银行卡,相互配合,共同保管、使用涉案银行卡,在福建福州、厦门、泉州等地将27名被害人因受骗汇入的钱款取出,收取相应提成后,汇入诈骗人员提供的账户,涉案金额人民币637721元。2015年3月2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陈黄华伙同陈某华、张某鑫,明知是被害人因受骗汇入的钱款,仍驾驶车辆前往江西等地多次取款,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8888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观湖、陈礼华、陈黄华明知他人进行电信诈骗,仍结伙对涉案诈骗款项实施取款并转移,致使被害人被骗款项无法追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诈骗数额应当按照共同取款数额计算。三名被告人所实施的提取并转移被骗款项的行为,是诈骗集团成功控制诈骗款的最后一个环节,三人在整个电信诈骗的共同犯罪中仅有分工不同,并无主次之分。据此,依法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陈观湖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陈礼华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陈黄华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网络电信诈骗日益猖獗,此类犯罪行为形成的产业链也呈现出专业化、跨区域性、集团化之趋势,涵盖了购买设备、拨打电话、群发短信、假冒身份虚构事实、骗取钱款、转账取款等行为过程。为了逃避侦查,电信诈骗犯罪中的取款、转移赃款等行为往往由犯罪行为实施地以外的多个地方的专门取款人完成。本案中的三名被告人,虽未参与前一阶段对被害人的具体诈骗行为,但其明知所取款项是诈骗犯罪所得,而与前阶段诈骗犯罪人员相互配合,辗转各地为诈骗犯罪团伙转取款,其行为是整个骗局得逞、诈骗分子获得钱款的重要环节,应以诈骗犯罪共犯定罪量刑。

案例

四、林炎、胡明浪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8日至21日,被告人林炎、胡明浪和杨东昊(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由杨东昊提供伪基站并事先编辑好诈骗短信,指使被告人林炎、胡明浪在福州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闽侯县上街镇等地使用伪基站,屏蔽干扰以该伪基站为中心一定范围内的通讯运营商信号,搜取屏蔽范围内用户手机卡信息,冒充“95

533、1008

6、95588”等相关客服号码向手机用户发送虚假短信30801条,企图骗取手机用户的信任,点击短信中的钓鱼网站、填写相关银行账户信息,以达到骗取手机用户钱款的目的。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炎、胡明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技术手段发送虚假短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炎、胡明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炎、胡明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诈骗罪分别对被告人林炎、胡明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典型意义

近两年来,利用伪基站实施电信诈骗的手段翻新、案件频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加大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明确规定:对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即可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林炎、胡明浪通过“伪基站”,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冒充银行或移动运营商客服电话的虚假短信三万余条,诱骗手机用户点击短信中的钓鱼网站、填写相关银行账户信息以达到骗取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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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用户钱款的目的。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未能最终得逞,但其犯罪行为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公民个人若未及时查觉,其财产便会处于一种极不安全的状况。

案例

五、邓之桂、龙碧燕、刘春艳、刘海英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台湾地区人员“阿水”等人(均另案处理)组织犯罪团伙在老挝万象一栋别墅内进行电信诈骗活动,将事先编辑好的诈骗语音包通过网络电话向中国大陆各省市固定电话用户群发送语音信息,谎称被害人涉嫌用医保卡购买违禁药品需向公安机关报备。待被害人回拨时,电话转到冒充医保中心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刘春艳、龙碧燕等一线人员,让被害人“报案”并让其拨打预先改好显示号码的“公安局号码”,后由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二线人员接听,谎称被害人银行账户存在安全问题,将电话转给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被告人邓之桂等三线人员要求被害人将银行卡内的存款转到指定账户进行资金清查比对,以此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刘海英主要负责为该犯罪团伙做饭,同时亦冒充一线医保中心人员参与诈骗。邓之桂、刘海英、龙碧燕、刘春艳与其他同案人诈骗数额达人民币10369340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之桂、龙碧燕、刘春艳、刘海英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受纠集在该团伙中按照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获利相对较少,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龙碧燕、刘春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之桂、刘海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艳、刘海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被追缴,可对四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四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邓之桂、龙碧燕、刘春艳、刘海英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至一万元不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台湾地区人员在境外组织实施的以发送医保卡出现异常的虚假语音信息进行诈骗的典型案件。被告人邓之桂等人受纠集参加他人组织的诈骗团伙,发送医保卡异常的虚假语音信息,而后分别冒充医保中心工作人员、公安人员、检察院工作人员进行连环诈骗,套取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并诱骗被害人将存款转至“指定银行账户”,从而骗取钱款,社会危害性大。在此提醒广大参保人员不要轻信医保卡出现异常的电话语音信息,更不要轻易将银行账号、密码等个人重要信息告知陌生人,以免上当受骗。

案例

六、杨海鸿、黄晋河、吴彩云诈骗,杨海鸿、黄晋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至9月9日,被告人杨海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晋河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万余条,并雇用被告人吴彩云在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镇租住房等地,通过拨打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中的手机号码,谎称可以向对方发放残疾人补贴、教育补贴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将钱款转入指定的账户。截至2015年9月9日被查获时,被告人杨海鸿、吴彩云共骗取人民币70000元,其中,被告人黄晋河自2015年8月12日以来参与骗取17700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海鸿、黄晋河、吴彩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海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晋河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海鸿、黄晋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彩云起次要作用,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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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海鸿、黄晋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杨海鸿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彩云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黄晋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让我们的生产生活变得更高效便捷,但也给犯罪分子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本案中,被告人杨海鸿、黄晋河通过互联网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数万条,雇佣他人共同冒充政府工作人员拨打诈骗电话,通过提供被害人准确的身份信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达到实施诈骗犯罪的目的。公民个人信息权利保护已成为信息化社会中公民权利保护的一个重点。要从源头整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信息安全保护是关键。除了公民要提高信息保护意识以外,各有关单位等也需加强信息管理与信息安全保护工作,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来源: http:///kx19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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