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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及其利息的所有权问题研究——兼谈利用沉淀资金进行投资活动的可行性(集锦)

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及其利息的所有权问题研究——兼谈利用沉淀资金进行投资活动的可行性21世纪是信息社会和网络经济的时代, 伴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 第三方支付平台应运而生, 经过十余年的快速成长, 第三方支付平台已经成为引领传统金融行业。

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及其利息的所有权问题研究——兼谈利用沉淀资金进行投资活动的可行性

21世纪是信息社会和网络经济的时代, 伴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 第三方支付平台应运而生, 经过十余年的快速成长, 第三方支付平台已经成为引领传统金融行业创新的新兴力量, 深刻影响大众的日常生活。根据Analysys易观智库《中国第三方支付市场季度监测报告2015年第1季度》数据显示, 2015年第1季度, 中国第三方支付市场互联网转接交易规模为31365.7亿元人民币 (1) 。第三方支付平台对网络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可见一斑。

但因第三方支付平台所引发的问题也引起了各方的注意。其中, 当消费者将货款划拨到第三方支付平台时, 沉淀资金形成, 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形成了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该沉淀资金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该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如何分配?允许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沉淀资金进行投资活动可不可行?上述问题在理论界有很大争议, 随着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网上支付的交易规模越来越大, 这些问题应尽快得到明确的答案。

一、沉淀资金及其利息问题的产生

所谓第三方支付, 是指一些和国内外各大银行签约、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1]。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网上交易支付的流程中, 消费者选择好待购商品后确认购买, 货款被转移到第三方支付平台, 第三方支付平台通知卖家发货, 商品经过一段时间的邮寄到达消费者手中, 消费者确认收货, 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货款转至卖家账户。这样就很好解决了互不认识的交易相对人进行网上交易的信用问题。但是也可以明显的发现, 在整个交易过程中, 货款会暂时搁置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 我们习惯称之为———沉淀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称之为客户备付金。仅以成立11年的支付宝为例, 阿里巴巴的招股书显示:2014财年 (截至3月31日) 支付宝的总支付金额达到38720亿元人民币, 其中日均支付量达106亿元 (2) 。一般来说, 每单交易需要4天时间完成, 那么其沉淀资金就达400多亿水平, 相当于400多亿的长期稳定存款。遗憾的是, 我国当前关于沉淀资金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仅规定, 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和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 不得擅自以客户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并没有对沉淀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关于沉淀资金的利息,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规定, 支付机构应当按季计提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按照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但是对于提取风险准备金后剩余的利息,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没有对其归属做出规定。

二、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因沉淀资金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厘清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网上交易的支付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界定法律权属的前提。目前, 学界关于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观点主要有:委托代理关系说、担保合同关系说、居间合同关系说。关于委托代理关系, 笔者认为, 在委托代理关系中,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并且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在第三方支付合同中,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行为, 并且自己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 与代理行为不同。而且代理关系不存在连续性, 稳定性差, 委托代理可因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终止。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 一旦消费者支付货款, 卖家发货, 消费者在收到货物前不能取消委托, 第三方支付平台更不能辞去委托, 所以委托代理关系论不符合实际情况。关于担保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 在支付过程中, 第三方支付平台保证消费者在确认收货前, 这笔资金会暂时存放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而不支付给卖方。但如果我们以整个支付流程来考虑, 担保合同关系并不能包含消费者支付货款和确认收货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把货款交付给卖方这三个环节, 所以以担保合同关系论概括不完全。关于居间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但这里的居间人应该是购物网站, 而不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据此, 第三方支付合同并非我国《合同法》上的居间合同。

笔者认为, 应将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因网上交易的支付形成的法律关系定性为信托法律关系。以整个支付的流程来看, 拥有货款所有权的消费者基于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任, 将货款移转到第三方支付平台中, 取得对货款管理权和处分权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按照消费者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 为了消费者实现安全支付的特定目的, 为处分货款的行为。

我们再深入剖析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形成的信托法律关系。

(一) 委托人 (消费者) 基于对受托人 (第三方支付平台) 的信任建立信托法律关系

信任是信托的基础。信托一旦成立, 委托人对其财产便不再拥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完全是基于委托人的信任和委托而产生[2]。第三方支付平台必须是具有良好信誉和技术支持能力的某个机构。正是基于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任, 消费者才会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注册账户, 绑定自己的银行卡, 才会在选定好欲购商品后, 将货款划拨到第三方支付平台, 由其管理和处分。我们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信任关系已经建立。

(二) 委托人 (消费者) 将自己的财产权进行移转, 受托人 (第三方支付平台) 取得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权利

财产权的移转与分离是信托成立的前提条件。消费者必须将货款划拨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后, 第三方支付平台才能取得对货款处分和管理的权利。之后, 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货款做出不同的处分行为。当消费者确认收货时, 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货款支付给卖方;当消费者收货后不满意申请退款时, 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收到卖方确认后将货款转回到消费者账户;当消费者逾期没有确认收货时, 第三方支付平台自主决定将货款支付给卖方。

(三) 委托人 (消费者) 将信托财产 (货款) 移转给受托人 (第三方支付平台) 后, 信托财产 (货款) 独立于委托人 (消费者) 和受托人 (第三方支付平台) 的自有财产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特征, 信托财产不仅与委托人的财产相独立, 而且也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独立。消费者将其用于支付的货款从其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 成为一种独立运营的信托财产。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到货款后,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的规定, 第三方支付平台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缴存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与其自有资产相隔离。

(四) 委托人 (消费者) 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实现委托人 (消费者) 意愿而使受益人获利

实现委托人的最初意愿, 即实现信托目的, 是信托的价值所在。信托目的制约信托财产管理。在第三方支付中, 消费者设立信托意愿是实现安全的支付。作为受托人, 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意愿, 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诚信、谨慎、有效的管理信托财产, 把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相分离, 不擅自挪用信托财产, 根据消费者的指示处分信托财产。在此信托法律关系中, 受益人是最终收到商品的收货人, 在大多数情况下, 消费者即收货人, 少数情况下, 收货人是消费者指定的其他人。收货人收到商品后, 消费者确认收货, 第三方支付机构把货款支付给卖方, 信托财产由资金状态转化为实物状态, 信托产生的收益最终由受益人享有。

(五) 受托人 (第三方支付平台) 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 在消费者把货款移转到其平台后, 它以自己的名义管理信托财产, 根据出现的不同情况对信托财产作出不同的处分行为。

消费者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托行为可以看成一种单方信托行为, 只要消费者注册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 在网上购物时将待付货款移转给第三方支付平台, 信托行为自然成立, 不需要经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同意, 当事人所确定的信托权利义务就已经具有了法律效力。

三、沉淀资金及其利息所有权归属

明确了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因网上交易的支付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信托法律关系后, 沉淀资金及其利息的所有权归属也就有了答案。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信托, 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 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 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 我国《信托法》将委托人财产权的移转用“委托”两字表述, 而“委托”并不转移所有权。但大陆法系在继受英美法系信托制度的时候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赋予受托人。当然, 受托人的所有权不能与民法上的所有权相提并论, 因为前者管理和利益相分离, 后者管理与利益却相统一[3]。但我国《信托法》的现行规定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规定显然有一些出入。

按照大陆法系通说, 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信托财产 (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 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 (第三方支付平台) , 受益人 (收货人) 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

根据各国信托法的通例, 除了信托委托人于信托设立时交付给受托人的最初财产外, 受托人因管理运用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的范围[4]。因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取得的财产又包括最初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 所以说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也应纳入信托财产的范畴, 但这部分信托财产最终却不能由资金状态转化为实物状态由受益人收益, 消费者确认付款后, 信托关系自然终止, 这部分信托财产却仍然滞留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我国《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 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 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1)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 (2) 委托人或其继承人。”由于消费者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并没有就沉淀资金利息的归属达成协议, 按照《信托法》规定应将其归为受益人所有, 但从操作层面看, 由受益人来享有利息收入却并不现实, 以国内领先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为例, 考虑到目前支付宝的日交易笔数, 如果让支付宝分别针对各个消费者的每笔消费金额进行利息的分配和返还, 即使克服了技术上的障碍, 操作成本也可能高得惊人, 而且返还孳息还会使作为非金融机构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有吸收存款的嫌疑, 因为法律仅允许银行机构吸收公众存款并计付利息。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规定支付机构应当按季计提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按照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即使支付机构计提风险准备金后, 还会有相当一部分的沉淀资金利息滞留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呼声比较高的建议是将剩余的沉淀资金利息用于这个三个方面: (1) 纳入相关消费者保护基金 (2) 优化第三方支付平台服务水平 (3) 成立第三方支付行业协会, 加强行业自治。

四、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沉淀资金进行投资活动的可行性

(一) 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沉淀资金进行投资活动的理论基础

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因网上交易的支付形成的信托法律关系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沉淀资金进行投资活动奠定了理论基础。

首先, 在此信托关系中, 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受委托的机构, 负有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 而信托机构财产管理功能的发挥的一个重要基础是信托机构享有投资权和具有适当的投资方式。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投资获得一定的利润, 不仅可以为其自身财产管理活动的进行和完善提供充足的资金, 而且还能增加受益人和社会的财富。其次, 与一般的代理关系不同, 除了信托文件和法律另有规定外, 受托人具有处理信托事务所必需的广泛权限。一旦法律允许, 第三方支付平台可充分凭借其在此信托关系中的必要权限进行投资活动。再次, 信托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在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网上交易支付的过程中, 消费者一旦付款, 在确认收货或者申请退货之前是不能取消委托的, 而在这个过程中, 沉淀资金始终存放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特定账户中, 这也就保证了第三方支付平台始终会有一笔相对稳定的资金用于投资活动。

(二)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进行投资活动的利弊

投资就有风险,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进行投资活动会使沉淀资金处于可能灭失状态之中。如上文所述,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对客户备付金的使用作出了严格限制。由此可见, 为了保障客户资金的安全, 我国目前不允许支付机构将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投资。

尽管采取资金隔离的办法可以保障客户资金的安全, 但是大量的资金闲置不用, 货币流通性功能不能充分发挥, 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如前所述, 随着第三方支付平台业务的飞速发展, 沉淀资金的资金量已经达到一个非常大的数目, 即使是把沉淀资金投资到风险非常低的项目, 其盈利也会非常丰厚。而且不允许利用沉淀资金进行投资也会增加第三方支付企业违规操作事件发生的概率, 由于没有合法的渠道利用沉淀资金进行投资活动, 一些第三方支付企业抵制不了巨额资金的诱惑, 铤而走险, 违规操作沉淀资金, 严重损害了客户的利益。最近, 中国人民银行取销了浙江易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支付业务许可证》, 因为其涉嫌违规挪用客户备付金。

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长远发展来看, 如果能够有效、合理地公开利用沉淀资金进行投资, 投资的利润不仅可以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创造一个稳定的盈利点, 促进其进一步发展, 而且也会为社会增加一大笔财富, 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综合分析, 允许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沉淀资金进行投资活动利大于弊。

(三) 需要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沉淀资金进行投资活动创造的条件

1. 完善相关立法规定。

如,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第三方支付机构定性为“非金融机构”, 这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第三方支付机构业务的扩展, 事实上, 第三方支付平台具有“准金融机构”的性质。《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将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定义为“客户备付金”, 规定其用途是“待付”, 这本身就有抵制资金流动的倾向, 需要重新进行定义。

2. 完善沉淀资金监管制度。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虽然从监督方面提出了许多建设性建议, 但是仍欠缺支付机构风险准备金管理、客户备付金信息统计监测和核对校验制度等相关可操作性的规定细化《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的要求[5], 这需要有关部门及时出台细则贯彻《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的监管要求。

3. 加快第三方支付行业整合。

第三方支付机构自身发展也还不够成熟, 行业整合还没有完成, 一些第三方支付企业的法律意识还有待高。要提高行业准入门槛, 淘汰落后企业, 严格处理违规企业, 加快第三方支付行业的整合, 提高行业整体水平, 以降低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沉淀资金进行投资活动的风险。

4. 努力借鉴国外经验。

国外一些第三方支付机构利用沉淀资金进行投资的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可以学习的经验。如美国, 对于客户资金的投资范围, 《统一货币服务法》作了严格的限制, 规定只能投资于银行储蓄、具有较高评级的债券、美联储支持的银行承兑汇票等。欧盟也规定电子货币机构可以将客户资金投资于部分安全、低风险的资产[6]。笔者认为, 我国可以通过立法限制沉淀资金只能投资于具有高安全性和高流动性的投资领域, 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用于投资的总额不能超过可用于投资金额的百分比, 根据具体投资项目的风险还应限定一定的投资金额上限。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投资必须坚持多元化, 也要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商业银行也要加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息披露机制。

如果能积极采取上述措施后, 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沉淀资金进行投资活动完全具备可行性。对于公开操作沉淀资金进行投资后获得的收益的问题, 笔者认为, 这笔收益的分配可以借鉴沉淀资金利息的分配方式。

五、结语

消费者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因网上交易的支付而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 委托人为消费者, 受托人为第三方支付平台, 沉淀资金及其利息作为信托财产其所有权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享有。在信托终止后, 收货人作为受益人理论上享有沉淀资金利息所有权, 但由于现实技术条件所限, 沉淀资金利息归属只能另做安排。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沉淀资金进行投资活动具备理论基础, 而且利大于弊, 应采取多种措施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沉淀资金进行投资活动创造条件。

摘要: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运转特性导致巨额资金沉淀其中, 该沉淀资金及其利息的所有权归属以及能否利用该沉淀资金进行投资活动的问题在理论界有很大争议。通过分析认为, 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因网上交易的支付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根据大陆法系的通说, 可以得出沉淀资金及其利息的所有权由作为受托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享有的结论。最后通过综合评估认为, 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沉淀资金进行投资活动具有可行性。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信托法律关系,沉淀资金的利用

参考文献

[1] 饶林, 周鹏博.有效实现第三方支付风险监管的几点建议[J].金融理论与实践, 2008 (9) :110-111.

[2] 徐孟洲主编.信托法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2014.2.

[3] 徐孟洲主编.信托法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2014.97.

[4] 徐孟洲主编.信托法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2014:101.

[5] 万祺.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及其孳息法律问题研究[D].海南大学, 2014.

[6] 李俊平.第三方支付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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