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军职罪修改的反思
一、对修改刑法第426条的反思
刑法第426条为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该罪所侵犯的法益是部队的值勤秩序。解放军是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 指挥工作和值班值勤制度对于部队保持高度的集中统一, 维护正常的内部秩序, 保证自身安全, 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在执行军事职务时, 担负着特殊的职责, 责任重大。如果他们正常履行职责的活动受到严重干扰, 将导致部队指挥失控, 内部秩序混乱, 难以完成作战、战备、训练以及其他各项战备任务。相关军事法律法规对此是有特殊规定的。例如,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195条规定“警卫人员要提高警惕、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首长、机关、部队和装备、物资、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 防止遭受袭击和破坏”。同条令第199条规定“卫兵不容侵犯。一切人员必须执行卫兵按照勤务规定所提出的要求”。再如, 《国防法》第56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 履行职责, 英勇战斗, 不怕牺牲, 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同时, 《国防法》第57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遵守军事法规, 执行命令, 严守纪律”。从上引相关法条来看, 法条用“不容侵犯”、“必须执行”等词语强调了军人服从命令, 执行任务的不容质疑与不可动摇的义务。从刑法的非军事犯罪的相关章节来看, 履行义务的用语是“应当”, 而军人履行义务的用语是“必须”。从汉语词义上说, “应当”就是“要”, 它表示一定的强制性, 在一般的情况下, 行为人要这么做。但在特殊的情况下, 行为人也可以不这么做。也就是在“应当”的语境下, 义务的履行可以有例外的情形。而“必须”就是“一定要, 肯定要”它具有更高要求的强制性, 即不管发生什么情况, 行为人都必须这么做。再结合《国防法》第十章的结构来看, 本章的标题是“军人的义务与权利”, 把义务放在权利之前加以强调。而本章的内容则是先规定了军人的义务, 后规定了军人的权利。规定军人义务的条款用了“必须”, 规定军人权利的条款用了“应当”。从规定先义务后规定权利的法条顺序, 以及“必须”与“应当”用语的区别来看, 作为具有特殊身份的军人而言, 义务放在了首要位置, 而权利则放在了相对次要的位置。正是基于军人巩固国防, 抵抗侵略, 保卫祖国, 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的极其重要的使命, 军人履行义务 (职责) 的极端重要性, 相关法律才做出了特殊的规定。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 惩罚和恶性应该成正比, 恶性越高, 惩罚越重, 恶性越低, 惩罚也就越轻。军职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基础性的重大利益, 也即军事与国防安全利益 (国防安全虽在和平环境下及普通公民中不容易显现, 但却是个人法益, 社会安全法益等的基石) , 若是破坏该利益会带来危害国防安全的极严重后果, 那么对构成军职罪的行为人就应当处以与其破坏该法益所造成的后果相当的刑罚, 所以保留死刑是有其必要性的, 可以做到罚当其罪, 罪责刑相一致。
其次, 从刑法第426条的规定来看, 该条规定了战时从重处罚, 说明战时的该行为会比平时造成更严重的危害, 比如造成指挥失控, 战斗战役失败, 敌军利用我军的混乱进行攻击的情况等等。如果在和平条件下取消死刑, 那么到战时的特殊状况下, 这种极其严重行为的从重处罚的上限只能是无期徒刑, 恐怕无法应对与解决战时的特殊情况。因为对军事犯罪的刑罚, 并不主要着眼于行为人再犯的可能性上, 对特殊预防考虑的比较少, 因为触犯刑法的军职人员, 几乎都会被军队所除名, 那么, 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 开除军籍的本身就说明行为人不具有再犯军职罪的可能性。军事刑法主要是着眼于刑罚的强度是否足以威慑其它军职人员再实施类似的行为, 即把一般预防当作最主要的考虑方向, 也就是指“杀一儆百”, 而这是从战时的特殊环境及军职罪的刑罚尤其重视一般预防的角度而言的, 并且本文认为尤其重视一般预防绝不能适用于非军事犯罪领域的犯罪, 因为这违反罪责刑适应原则, 同样也绝不能适用于没有严格履行高度义务要求的非军职人员, 着重一般预防也绝不能在和平条件下做为维护秩序与政权稳定的工具, 因为这与普通刑法保障人权的宗旨大相径庭, 严重的侵犯人权。军事犯罪中的法定刑规定得普遍较为严厉, 就在于对其他军职人员的警示作用, 当然这也并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因为军事刑法对军职人员的责任要求远远高于普通公民, 这也是军法从严、从厉的基础。同时, 从刑罚做为工具的角度来看, 即从军事刑罚发挥的作用上来看, 军事刑罚也有其特殊性。普通刑罚所依据的剥夺自由、生命的刑罚, 在军事刑罚中未必能起到威慑作用。对于绝大多数故意犯罪来说, 行为人实行犯罪都存在一个理性的选择过程。行为人觉得犯罪所得大于犯罪所失时才会选择犯罪。所以普通刑罚在设置时, 考虑的是阻止社会上一般人犯罪所需要的强度, 除了涉及重大利益外很少使用无期徒刑、死刑等重刑。但军职人员经常需要面对战争, 战争对人的生命的破坏和剥夺, 有时或者经常甚于刑罚。因此在战时, 以剥夺自由或生命为代价的刑罚的作用就往往会起不到效果。如果暂且不论军队特有的理想信念 (向军职人员灌输理想信念并非我军所特有, 欧美国家的随军牧师或者神职人员即类似于我国军队的各级政治工作者, 使用《圣经》等相关书籍进行信念信仰教育) , 那么每一个参战人员对于参加战争, 都像普通公民一样有着个体理性的选择过程, 都会衡量在战时自己可能失去的利益与得到利益之间的平衡。如果作战将面临着失去生命的危险, 而违反逃避命令只是失去一定时期的自由的话, 参战人员就有可能选择构成军事犯罪的方式来逃避军事义务以保全生命。而这种战时的构成军事犯罪的方式对国防安全与国家利益的危害更严重, 并且在高度集中的军事组织中, 如果一个人这样做, 极有可能带动一群人也这样做, 容易迅速败坏士气, 瓦解军心, 导致溃败。如果在战时不及时制止这种行为, 将产生难以估量的消极后果。所以, 立法上如果保留对死刑的规定, 即可以在战时适用从重处罚 (包括死刑) , 而在平时 (进行战备与训练期间) , 对此状况下的从重处罚限定在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如果如上述那样修改该条的规定, 似乎更能合理的兼顾平时与战时的不同情况。
二、刑法第433条宜维持不变
刑法第433条, 关于战时造谣惑众罪的修改, 我认为原法条也是可以不做修改的。《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原条文中“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这十二个字以及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 是不妥当的。“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是该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这里的勾结敌人, 是指与敌人暗中串通、配合勾结敌人犯本罪;而情节特别严重, 是指勾结敌人造谣惑众, 造成部队情绪恐慌, 士气不振、军心涣散、部队怯战、厌战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等等。战时状态是完全不同于和平时期的, 在战时状态中, 交战国之间的外交关系断绝, 关于战争和中立的条约和习惯法开始实施, 商务经贸关系断绝, 国内经济发展政策转向战时经济政策, 普通公民在和平状态下拥有的不受限制的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部分地区、部分时段内会实行戒严, 而部队在战时担负着艰难而严重的作战任务, 如果在此状态下军职人员勾结敌人, 造谣惑众, 在部队内部做敌人的“第五纵队”将造成严重的后果, 轻则部队军心涣散, 重则战斗战役失败, 乃至亡国, 例如如古代中国的淝水之战、二战导火索的西班牙内战, 皆以部队内部人员造谣惑众, 严重挫伤士气, 误导广大军人, 而构成失败的主要原因之一。所以, 对于战时造谣惑众的行为, 有必要予以严厉打击。军事法律更重视一般预防, 在战时尤其如此, 对隐藏在内部的敌人或者变节者的有效打击, 可以起到稳定军心, 鼓舞士气, 警示左右摇摆分子的作用, 从而维护战时秩序, 保护战时的国家安全, 维护国防安全的法益。再从刑事政策角度而言, 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也显示了适用的灵活性, 既可以对内部敌人进行严厉打击, 警戒其余人员;也可以促使其戴罪立功, 将功折罪, 甚或使用反间计, 实行对敌人的将计就计。
有些废除上述两罪死刑的建议, 认为上述两罪自从制定以来从来没有使用过, 是所谓的“僵尸条款”。然而, 这些建议的提出恰恰是因为长期处于和平状态下, 而忽视了战争的可能性;处于非部队状态下, 而忽视了部队的特殊性;沿用普通刑法的观点, 而忽视了军事刑法的不同。军事犯罪的多数罪名长期悬而不用, 正是因为建国以来长期的和平环境, 但不使用并不代表这些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这些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会在部队环境里, 战时状态下凸显出来。部队在和平时期的任务就是长期积极做好战争准备工作。做好战备工作从积极方面而言, 就是加强训练士兵, 做好思想政治教育, 发展高尖端武器;从消极方面而言, 就是制定完备的军事法律法规, 科学预测战时状态下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做到积极防患于平时, 可能应用于战时。做好战备工作应当把积极和消极这两方面做好, 两手都要硬, 即部队时刻所强调的不打无准备之仗。制定军事法律法规应当做为战备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军事法律法规除了普通法律法规所起的作用之外, 还起着“居安思危, 有备无患”的战略作用与刑事政策作用。立法者在立法时曾经考虑到适用军事犯罪的前瞻性, 而现在要取消这种前瞻性, 本文觉得是不妥当的。另外, 根据“实践中较少适用就得取消”而言, 这个观念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过去的实践较少, 不代表未来的实践也较少, 未来还有很多情况是我们到目前为止的实践难以检验的, 持此观点者, 似乎没有用发展的眼光来看问题。
当今世界以及中国周边的地缘政治形势比较复杂, 军事法律的立法者尤其应当为此做一些法律上的准备。如果修改刑法时, 特别是涉及对刑法第七章与第十章的修改时, 能更多的考虑战时的特定环境, 更多的考虑以义务为本位的军人与以权利为本位的普通公民的重大区别, 才能较为稳妥切实做出修改, 也才能较为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毕竟, 居安思危是在任何时候都值得提倡的。
摘要:新公布并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 对军人违反职责罪进行了修改。军事刑法是国家应对战争的理性产物, 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军事刑法既有军事法的属性, 是其他军事法律的最后保障法;同时也具有刑法的属性, 是特别刑法。因此, 有关军事刑法的相关规定, 是具有区别于普通刑法的独特的价值理念的。基于军事刑法的特殊性, 本文就相关军职罪的修改进行了检视与反思。
关键词:军事刑法,军事罪,刑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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