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篇: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建筑节能管理及建筑节能技术研究论文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节能环保成为社会各界日益关注的问题。本文针对建筑节能管理和建筑节能技术展开论述。关键词:节能;管理;措施
在建筑施工过程中,采用新能源和新技术,坚持节能观念,可以大大降低能源和资源紧张的压力。同时,对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比如光能、太阳能以及风能,这样一来可以大大降低对传统能源的利用,提高建筑工程施工技术水平,实现循环经济的发展。另外,建筑节能施工的利用,打造很多的生态建筑,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文明城市和生态城市的发展,让人们的生活更加贴近自然,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的观念,保护了城市环境。
一、建筑节能的重要性
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要做好建筑节能,不断节约资源和能源,实现能源的合理化应用,最大限度的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避免大气污染,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保护环境。下面就针对建筑节能的重要性展开论述。第一,可以有效减少环境污染。随着全球气候变暖,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实现低碳环保和节能减排的目标。与此同时,在进行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粉尘、建筑垃圾,在很大程度上污染了环境,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威胁。因此,在追求高质量的生活同时,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建筑工程节能管理,不断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实现节能环保的目标。第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就目前而言,我国人口众多,对建筑需求量越来越大,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建筑行业是重要支柱。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建筑能源消耗很高,而且在建筑工程完成投入使用后,空调使用量越来越多,人均电力使用量不断增加,导致我国很多地方出现用电紧张和供电不足的情况。由此可知,我国人均能源占有量很低,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能源使用效率低下,造成资源浪费和能源消耗。因此,在建筑领域,要不断加强对建筑节能管理,不断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不断降低建筑消耗,促进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发挥建筑环保节能最大作用。第三,促进我国建筑行业的发展。根据西方发达国家建筑行业发展的经验,建筑节能成为建筑行业发展成熟重要标志。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创建了大量的节能设备、材料、技术,而且得到了广泛的应用,逐渐被市场所接受,建筑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节能施工工艺的利用,可以打造更多生态建筑,促进文明城市和生态城市的发展,让人们的生活更加贴近自然,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的观念,保护了城市环境。
二、建筑节能管理
为了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不断总结经验,采用先进的节能管理观念和方式,提高管理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实现建筑工程节能目标。
(一)做好节能管理设计。第一,要做好总体规划和布局。在进行节能建筑规划布局过程中,要结合当地环境和气候条件,适应一年四季的变化,做好建筑朝向、距离以及绿化等节能措施,做好夏季通风等工作,既要考虑到太阳能因素,又要充分考虑到冬季寒风侵袭。因此,要做保温隔热的设计,合理设定窗户的面积和方位,充分利用太阳能,做好室内通风;要结合建筑空间选择合理建筑物形体,不断减少建筑物的表面积,从而有效的降低能耗。第二,做好建筑空间的设计。在进行建筑空间设计过程中,要根据当地时间和空间的变化,充分利用再生能源,有效节省采暖和空调的耗能,在夏季非空调时间,保证充分利用自然风能,做好空气流通,有效的降低室内温度,减少耗能。
(二)采用节能材料。节能材料使用不仅会影响到工程造价,而且对建筑能源消耗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要不断使用建筑节能材料。要加强对节能材料的品牌、规格的检验和验收,做好相应的验收记录,做好材料性能检测报告。
(三)做好施工过程节能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要采用动态管理的方式,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巡查,控制好施工工序,检查施工规范和设计文件是否符合节能环保的要求,保证施工人员能够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进行施工。还要加强对是施工人员技术管理,保证技术水平、操作条件满足实际节能环保要求,避免增加能源的消耗,造成对环境的污染,影响到施工正常进行。
三、建筑节能技术应用
(一)采用再生能源。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再生能源得到了广泛的研究和应用,比如风能、太阳能以及水能。在进行绿色建筑施工过程中,要充分利用可再生资源。比如太阳能有可再生性。因此,在进行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要充分利用太阳能技术,控制好建筑物的遮阳与散热,科学合理的设计窗户面积,同时还要采用太阳能装置,为整个建筑提供必要的光照和热能,充分利用太阳能,最大限度的节约资源和能源。另外,充分利用太阳能,能够为水加温,从而提供必要的热水,有效的节约能源,实现节能环保。
(二)窗户节能技术。在进行建筑施工过程中,要采用窗户节能技术,做好采光和通风,防止外界的温度、噪音、火灾等对室内的影响。另外,对于窗户,要不断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资源利用率,不断改变窗户的材质,优化窗户设计结构,发挥节能环保的作用。因此,在建筑设计的过程中,有效提高窗户绝热性能,使窗户的能量损失最大限度地降低。设计好窗户的采光、通风情况,针对不同的结构的窗户设计来对窗户玻璃的类型、品种进行细致的挑选,并且加贴窗户聚酯膜,提升窗户的保温性和气密性,起到良好的保温效果。在对窗户各种性能进行改善过程中,提高建筑内部空气质量。
(三)墙体节能施工技术。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了保证建筑物的节能,要对整栋楼的墙体进行节能施工,提高节能的效率,保证墙体施工质量。墙体保温具体分为内保温和外保温,其中内保温就是在墙体内部适当增加保温材料,提高墙体的抗水性和保温性,提高保温的效率,这种方式简单有效,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而外保温就是在墙体外部增加保温材料和防水材料,有效减少太阳对建筑物的辐射,保证建筑物内冬暖夏凉,保护墙体安全。
(四)屋顶节能技术。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采用屋顶节能技术,一般是尽可能采用吸水率较小的保温材料,确保屋顶尽可能保持干燥,防止过度吸水而造成保温效果降低,如果屋顶的湿度过大、不易挥发,那就应设置排气孔,以排除屋顶保温层中的水分。除此之外,屋面保温层一般选用的保温材料应是密度较小的。现阶段,屋顶节能技术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出现了坡顶屋面,这种屋面比较容易铺设保温层,并且可以在屋面上铺设其他的绝热材料,应用较为灵活、简便。综上所述,在进行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要树立建筑节能的理念,不断采用先进的节能环保技术,加强对节能管理,采用动态的管理方式,增强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最大限度的节约能源,降低能耗,保护环境。
参考文献:
[1]姜波,刘长滨.我国建筑节能管理制度策略研究[J].中国流通经济,2011,03:59-63.
[2]姜波,刘长滨.国外建筑节能管理制度体系研究[J].生产力研究,2011,02:101-103.
第二篇: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物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机构对建筑节能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体现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分区、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五条 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和管理技术,积极发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规定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及其供热系统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试点,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激励政策,推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第八条 城镇采用集中采暖制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设室内温度控制和用能计量设施,逐步取消按面积计收冷热费,积极推行基本冷热价和计量冷热价共同构成的两部制用能价格制度。 第九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应当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专业培训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并按规定将设计图纸、建筑节能计算书及《河北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河北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见附表,以下简称《登记表》),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总说明部分有节能专篇,详细说明建筑节能设计的材料、构造、技术参数和技术措施;齐全完整的节能构造详图和节能设计计算书;根据工程设计内容填写的《登记表》。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的专项审查,在技术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
对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在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报告和《登记表》上加盖建筑节能专项审查专用章后,将技术审查报告和《登记表》及审查合格书,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签定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对未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民用建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商品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颁发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设计单位修改,并将设计单位修改后的施工图送交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技术方案,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及施工技术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在施工日志中专门进行建筑节能部分的施工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将该工程的节能措施和节能标准(即附表)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签字认可。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易产生热桥、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以及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实施重点监理;对工程使用的节能产品及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的施工质量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字认可。
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应当记载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把建筑节能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对有关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有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八条 墙体、屋面用保温材料及其有关建筑节能产品,进场时应由建设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保温材料及其有关建筑节能产品的有关性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复验,经复验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使用。
复验应为见证取样送检。施工单位取样应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进行。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和房地产开发等单位,应当根据《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和《河北省建设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要求,积极采用和支持应用发布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其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业绩应当作为衡量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应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组织进行节能分部工程验收。
对未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负责监督民用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现售前,应通过包括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在内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对未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不得进行商品房现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单位为新建的民用建筑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包括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在内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资料。
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单位未提交或者提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资料不包括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新建民用建筑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建筑运行管理制度,规定节能建筑运行状态各项性能指标、节能工作诸环节的岗位目标责任等事项,在采暖期应当定期公布建筑物能源消耗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用能档案,在供热或者制冷间歇期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定期进行维护、维修、保养及更新置换,保证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三十条 建设系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对与建筑节能活动有关的单位、人员贯彻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及本办法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及时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将未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民用建筑按合格工程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五)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因建筑节能设计等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未组织包括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在内的竣工验收,即进行商品房现售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行为的单位,除依法给予政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河北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予以记录。
第三十五条 对在建筑节能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建设系统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报告和《登记表》及审查合格书,有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者处罚的;
(二)对未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把建筑节能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不履行对有关建筑节能部分施工质量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对未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民用建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单位没有提交或者提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资料不包括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房地产行政管理为其办理新建民用建筑所有权初始登记的;
(六)不依法履行建筑节能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责令改正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原《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冀建法[2000]3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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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6号
《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安顺 2014年6月24日
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使用、改造等活动中,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采用符合节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技术、工艺和管理措施,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
第三条 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通过提高节能技术标准,加强节能管理,实现节约能源、改善环境、社会受益。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综合统筹、监督、协调工作,具体负责民用建筑建造、使用、改造方面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方面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供热方面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改、财政、统计、农村工作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主要指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项规划制定民用建筑节能工作计划。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实施节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等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按照规定承担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方面的建筑节能责任。
民用建筑使用中的节能责任由所有权人、运行管理人、使用人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高节能意识,采取节能措施,加强日常行为节能。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宣传工作,普及建筑节能科学知识,引导、鼓励社会公众节能行为。
第八条 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根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可以制定强制性条文。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定期发布本市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技术、工艺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本市推广安全耐久、节能环保、便于施工的绿色建材,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粘土瓦、粘土陶粒。
第十条 本市实行公共建筑能耗限额管理制度,逐步建立分类公共建筑能耗定额管理、能源阶梯价格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集中供热的公共建筑实行热计量收费制度,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逐步实行热计量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统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统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运行管理单位和能源供应单位应当配合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本市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太阳能、地热能、水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资金补贴、奖励政策。
本市节能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专门用于民用建筑节能的资金,用于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节能宣传培训以及绿色建筑和住宅产业化等项目的补贴和奖励。
鼓励以商业银行贷款、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推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编制、调整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地形地貌、资源等条件,按照建筑节能与宜居的要求,对区域功能、人口密度、能源消耗强度、基础设施配置等进行统筹研究、合理安排。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内容。
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节能评估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节能审查意见中的能源利用方案、能耗指标和提高能效的要求转化成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设计说明应当注明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具体措施。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且涉及建筑节能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采用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施工工艺;在施工作业中,应当按照本市绿色施工管理规程的要求进行绿色施工。
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信息化监控平台,实行建筑节能材料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发布建筑节能材料的相关信息,对涉及建筑节能效能的建筑材料实施重点监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相关建筑节能材料的数据信息。
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标准和规定安装能耗计量设施,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能耗分项计量设施。新建民用建筑安装供热计量与温控装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热量表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温控装置具有检测合格报告;
(三)供热计量装置达到数据远传通讯功能;
(四)建筑物室内分户安装采暖温度采集远传装置。
供热计量与温控装置安装应当便于日常巡检、维修,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采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行管理合同,明确供热计量与温控装置的采购、技术标准及安装要求。供热单位采购供热计量与温控装置,对装置安装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参与采暖节能工程分项验收中的供热计量与温控装置安装工程验收工作。供热计量与温控装置不符合要求的,供热单位不予验收。
第二十条 本市新建民用建筑执行一星级绿色建筑标准。
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需要,部分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或者住宅产业化要求进行建设,具体范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确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实行动态调整,并制定建设计划。
确定为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或者住宅产业化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相关建设标准或者要求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的民用建筑进行绿色建筑评审,对评审合格的民用建筑,颁发绿色建筑设计、运行标识,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场所、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明示所售房屋的建筑节能设计指标、绿色建筑星级、可再生能源利用情况、供热方式、供热单位及供热计量收费方式、节能设施的使用与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由农村集体组织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三层以上建设项目应当执行本市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鼓励其采用建筑节能设计,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清洁能源。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符合本市农村村民住宅节能标准、采用清洁能源的,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 本市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且有改造价值的民用建筑逐步实行节能改造。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改造工作。在实行抗震加固、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同时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五条 既有普通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所有权人在进行改建、扩建和外部装饰装修工程时,应当同时进行围护结构的节能改造和能耗计量监控设施改造,并依法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既有大型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进行改建、扩建时,应当同时进行能耗分项计量监控设施和用能系统节能改造。
未同步进行节能改造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改建、扩建和外部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居住建筑进行围护结构和供热计量改造,改造资金由政府、所有权人共同承担。既有居住建筑属于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性质的,改造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及原售房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由建筑物所有权人负责组织实施,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为分散业主的,由公共建筑的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属于政府直管或者单位自管的,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作;其他居住建筑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工作。集中供热系统热计量改造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负责供热计量与温控装置的采购和组织安装。
中央在京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居住建筑,由房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实施。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督促所监管企业做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
建筑物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依法配合节能改造工作。
第二十八条 既有居住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应当制定改造工作方案。改造工作方案由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确定的负责组织实施工作的主体制定,并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改造工作方案应当确定实施改造的项目管理人,项目管理人承担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民用建筑节能运行
第二十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民用建筑,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建筑节能运行管理责任。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向建筑物所有权人提出建筑物节能运行的方案。
居住建筑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节能管理工作。公共建筑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采用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负责用能分类分项计量调控系统、数据远传系统的运行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采取节能技术和措施,采取建筑物用能系统节能运行方案,减少能源消耗。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使用人应当提高节能意识,在日常使用中注意节电、节水、节能。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确定重点公共建筑的能耗限额,对具有标杆作用的低能耗公共建筑、超过能耗限额的公共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运行管理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超过能耗限额的重点公共建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筑物所有权人制定整改方案,并督促其采用节能技术,减少能源消耗。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公共建筑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审计制度。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每年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显示建筑物出现能源利用状况明显异常或者超过公共建筑能耗限额20%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实施能源审计。所有权人应当聘请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将审计结果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据能源审计结果加强节能管理和实施节能改造。
第三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擅自拆改建筑物围护结构保温层、供热计量装置与调控系统、能耗计量设施等。
第三十四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改进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管理运行单位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
第三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经验收交付后,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实行供热计量,并与用户签订按照供热计量收费的供用热合同。
供热单位应当在民用建筑区的显著位置公示实行供热计量信息及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实行供热计量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未按照供热计量方式收取费用的,用户可以按照供热计量收费的基本热价标准交纳采暖费。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负责并做好供热计量与温控装置的管理、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等工作,并加强巡检,提高节能运行水平。供热单位应当定期监测水质,并在非供暖季,对供热系统实施充水保养。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市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畅通供热计量投诉、举报渠道,对用户反映的供热计量意见,及时受理和处理;发现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实行供热计量的,应当督促供热单位及时整改,并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要求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信息告知义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在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外部装饰装修工程时,未按照规定同时进行相关节能改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重点公共建筑连续两年超过能耗限额20%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开展能源审计、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审计结果或者报送虚假审计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保温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损坏供热计量装置与调控系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影响正常供热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共建筑的运行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不按照规定执行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新建民用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经验收交付后,供热单位不实行供热计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供热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建民用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的民用建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的《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篇:建筑节能施工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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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节能施工监督管理
建筑节能是一门综合性学科,它涉及到建筑、施工、采暖、通风、空调、照明、电器、建材、热工、能源、环境、检测、计算机应用等许多专业内容,是在许多学科边缘的交叉和结合后形成的。文章主要对建筑节能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提出几点建议措施。
1 建筑节能与监管对象
1.1建筑节能涵义。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系统效率,加强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减少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热水供应的能耗。建筑节能是近年来世界建筑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势,也是当代建筑科学技术的一个新的增长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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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监督管理对象。
①体形系数。在建筑物各部分围护结构传热系数和窗墙面积比不变条件下直线上升。低层和少单元住宅对节能不利。
②围护结构的传热系数。热量指标随体形系数成在建筑物轮廓尺寸和窗墙面积比不变条件下,耗热量指标随围护结构的传热系数的降低而降低。采用高效保温墙体、屋顶和门窗等,节能效果显著。
③窗墙面积比。在寒冷地区采用单层窗、严寒地区采用双层窗或双玻窗条件下,节能不利。
④楼梯间开敞与否加大窗墙面积比,对多层住宅采用开敞式楼梯间比有门窗的楼梯问,其耗热量指标约为上升10%~20%。
⑤换气次数提高门窗的气密性,换气次数由0.8L/h降至0.5L/h,耗热量指标降低10%左右。
⑥朝向多层住宅东西向的比南北向的,其耗热量指标约增加5.5%。
⑦高层住宅。层数在10层以上时,耗热量指标趋于稳定。高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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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中,带北向封闭式交通廊的板式住宅,其耗热量指标比多层板式住宅约低6%。在建筑面积相近条件下高层塔式住宅的耗热量指标比高层板式住宅约高10%~14%。体形复杂、凹凸面过多的塔式住宅,对节能不利。
⑧建筑物入口处设置门斗或采取其他避风措施。
2 节能运行监管管理存在的问题
目前大多数建筑的运行节能存在15%~20%的节能空间,相当一部分建筑节能改造潜力也很大。导致这类建筑不节能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技术方面包括设计、施工和运行过程中的问题,也有政策机制和管理体制层面上的问题。
2.1运行管理水平低下的问题。运行管理也是节能的一个重要环节,但目前的现状是运行管理人员文化水平偏低,运行管理实际上是看机器”加维修”,缺乏对全楼系统的掌控和调节的意识和能力;缺乏能源管理的意识和方法,造成能源浪费,提高了运行成本;针对大型设备(主要用能设备)的运行状况只是机械的数据记录(人员在岗在位的证明),没有认识到运行记录的重要作用,记录数据不全,几乎没有对运行数据的整理与分析,造成了数据资源流失;设计人员基本不到现场,运行管理人员又无权参加前期方案和技术讨论,被动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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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造成原设计意图无法贯彻实施,设计和运行之间严重脱节。
2.2政策和管理缺失的问题。建筑节能是一个系统工程,相关的政府管理部门众多,按照建设过程来划分,设计由规委主管、施工则由建委主管,建筑的建成后的使用的管理缺位。导致有些问题多头管理、有些问题则无人管理,建筑节能中的政府错位现象严重。地方政府即使要求负责也不知道该哪个部门负哪方面的责。建筑节能要求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管理质量都要提高,必然带来一定的成本和人力增加,但节约的效果往往是长效的。节约没好处、浪费没关系”是当前建筑节能的一个窘迫状况。
3 加强监督管理建议
3.1制定更加严密的监督程序,根据每个单位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监督计划,加大宣传和专项检查力度,首先把好图纸设计和图纸审查关,未经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不得使用;同时规范图审机构的行为,现场方面,多组织各部门参加拉网检查,形成奖优罚劣的声势,同时对照检查各参建方行为和实体质量不足的地方,引起各方对建筑节能方面更大的重视。
3.2组织设计人员、施工人员、监理人员进行节能培训,对节能施工实行上岗证,发放施工资质证书。施工人员的资质问题现在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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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空白,提请主管部门加紧落实执行(规范对此有要求)。
3.3严格查处不按设计图纸施工的行为,对擅自变更设计进行立案处理。
3.4对新型节能材料严格按要求提供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家论证会通过的推荐使用文件,同时现场严把材料复验关。
3.5强化对节能专项验收程度的监督,要求验收不走过场,各责任主体相关负责人员到场。开展节能监督检测、完善监督手段,对节能材料也实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共同参加的见证取样,使用专门的见证签证制。
3.6建议质协将节能施工过程作为评优检查的必检内容,对达不到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各类评优评奖活动。
3.7组织参观学习节能推广先进地区的经验,交流节能工程施工、验收监督程序等。
3.8增加专项整治工作中涉及建筑节能的较重要非强调内容。强化监理单位对节能重要工序的旁站监理及施工总包单位对节能施工的管理不能以包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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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监督实例抽查手段应用不足,应促进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完善节能材料及实体检验能力,保证建筑节能效果。
4 结语
总之,建筑节能对于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缓解我国能源资源供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加快发展循环经济,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是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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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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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识别方法 http://s.yingle.com/l/jz/701511.html 工程质量管理技术措施书写格式http://s.yingle.com/l/jz/701510.html
2018 2018年监理工程师考试案例分析考试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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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土地登记表格)(试行)的通知 http://s.yingle.com/l/jz/701504.html
关于价款的结算 http://s.yingle.com/l/jz/701503.html 监理
机
构
的
组
织
形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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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机场工程质量验收的标准(2018年)是什么 http://s.yingle.com/l/jz/701477.html
2018年监理工程师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管理第三章重点(3) http://s.yingle.com/l/jz/7014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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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落实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为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和按照规定获得许可投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热力效应、房屋和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应按现行的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天津地区实施细则》、《集中供热住宅计量供热设计规程》和国家《旅游旅馆建筑热工与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及有关标准、规范、规定(以下简称《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以下简称节能设计)并按节能设计建造。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除外。
第四条 建筑节能设计纳入施工图设计审查。该部分审查意见作为建筑节能的管理依据。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节能篇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并将节能设计与施工图设计一并报送施工图审查。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要求或按时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使用未达到《节能标准》或节能设计指标的材料、购配件和设备。
建设单位对建筑节能检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或竣工验收中不符合节能设计要求的项目需进行整改或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未达到建筑节能设计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按照建筑节能规定以及《节能标准》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并就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做出详细说明。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指标应满足《节能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不得擅自变更节能设计,不得承接(承包)节能设计审查不合格的工程(含节能设计变更)。
应当按节能设计选用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并按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应有书面记录,由工程质量技术人员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选用的设备应有合格证;选用的材料和构配件应有省(直辖市)及以上检测机构出具的性能检测报告及相关的产品市场准入证明。
应做好节能隐藏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及记录。
第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按节能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对节能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对未达到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安装和使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未达到节能设计要求的工程项目,在质量监督文件中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条 从事民用建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及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和相关管理部门的人员,应当接受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供热、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供热系统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认真记录和上报能源消耗资料,接受对锅炉运行的检测,保证能源消耗及供暖温度达到标准。
禁止损坏房屋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不得擅自拆改供热管道和设施。 第十二条 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实行技术认定及以及备案和淘汰制度。未经认定或未取得备案证书和已淘汰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不得在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上应用。
第十三条 建筑节能工程实行检查、检测、公告制度。建筑工程竣工后应接受建筑节能检查,有关单位应提供所需的资料与情况;建筑节能检测按照行业标准《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检验标准》执行,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起那可向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申请节能检测;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根据自愿的原则申请办理公告手续。办理公告手续应报送的文件资料(复印件):
1.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2.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意见书; 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文件; 4.建筑节能检测报告。
经审查符合《节能标准》的,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向社会发布“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公告。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及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委给与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