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理财管理办法
第一篇:商业银行理财管理办法
2016年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收益与风险承担方式,为客户提供的资产管理服务。
第三条(权益代表)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以理财产品管理人名义,代表理财产品投资客户利益行使法律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四条(法律地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的固有财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禁止抵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银行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因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银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六条(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原则,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监管主体)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产品定义与分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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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保本和非保本产品)按照是否保证产品本金兑付,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型理财产品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的理财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理财产品。
第九条(保本浮动收益和保证收益产品)保本型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和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本金,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根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产品。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者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产品。
第十条(保证收益产品管理要求)保证收益理财产品中高于商业银行本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
前款所称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附加条件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客户承担。
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本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或最低收益率,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十一条(净值型、预期收益型和其他收益型产品)按照收益表现方式的不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净值型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和其他收益表现方式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净值型理财产品是指在存续期内定期或不定期披露单位份额净值的理财产品。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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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率型理财产品是指在发行时披露预期收益率或预期收益率区间的理财产品。其他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在发行和存续期内不向投资者披露预期收益率、预期收益率区间或者产品单位份额净值,在产品终止时计算并向投资者披露实际收益的理财产品。
第十二条(封闭式和开放式产品)按照存续期内是否开放,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有确定到期日,且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内,客户不得进行申购、赎回的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内,客户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开放日和场所,进行申购、赎回的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可以有确定到期日期,也可以无确定到期日期。
第十三条(结构性和非结构性产品)按照是否挂钩衍生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结构性理财产品和非结构性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结构性理财产品是指理财产品本金或部分本金投资于存款、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同时以不高于以上投资的预期收益和剩余本金投资于衍生产品,并以投资交易的收益为限向客户兑付理财产品收益的理财产品。非结构性理财产品是指除结构性理财产品之外的理财产品。
第十四条(禁止发行分级产品)商业银行不得发行分级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分级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本金和收益受偿顺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划分为不同等级的份额,不同等级份额的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而是由合同另行约定、按照优先与劣后份额安排进行收益分配的理财产品。
第十五条(分类管理)根据理财产品投资范围,可以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分为基础类理财业务和综合类理财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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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基础类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公司信用类债券、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基金等资产。综合类理财业务是指在基础类业务范围基础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还可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权益类资产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具备衍生产品交易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发行挂钩衍生工具的结构性理财产品,结构性理财产品的基础资产应当与衍生产品交易部分相分离,投资范围应当符合本行理财业务经营范围;衍生产品交易部分应当符合银监会关于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具有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银行可以按照关于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发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经营战略、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资本实力、管理信息系统和专业人员配置等因素,按照银监会认可的投资范围开展理财业务。 第十六条(分类管理)从事综合类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理财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问责机制健全;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资本净额不低于 50 亿元人民币;
(五)具有与所开展的理财业务相匹配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
(六)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及时、准确地报送理财产品信息,无重大错报、漏报、瞒报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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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理财业务管理规范,最近 3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分类管理)商业银行首次开展理财业务的,应当从事基础类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开展基础类理财业务超过 3 年,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综合类理财业务条件的,可以开展综合类理财业务,并应当在业务开办前 20 日向银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总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集中登记:
(一)在理财产品销售前 10 日,通过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向银监会提交电子化报告;
(二)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有关规定持续登记理财产品投资资产、资产交易明细、资产估值等信息;
(三)在理财产品终止后 5 日内完成终止登记。
商业银行不得发行未通过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向银监会提交电子化报告、未进行登记以及未获得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一节管理体系与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职责)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业务及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确定开展理财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备从事理财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
第二十条(集中统一管理)商业银行总行应当设立专门的理财业务经营部门,对理财业务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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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产品准入管理、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人员管理、销售管理、投资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产品托管、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商业银行应当针对理财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和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将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纳入全行统一的风险管理体系。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内部控制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的内部控制体系,作为银行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内部审计的相关要求,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上报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新产品准入)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的内部审批政策和程序,在发行新产品之前充分识别和评估各类风险,由负责风险管理、法律合规、财务会计管理等职能的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风险隔离)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理财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
第二十四条(“三单”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相对应,做到每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滚动发售、混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的资金池理财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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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单独管理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是指为每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 第二十五条(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则,不得在理财产品之间、理财产品客户之间或理财产品客户与其他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二十六条(投诉处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理财业务客户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受理和处理客户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前款所称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人员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理财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取消不符合本行理财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的人员的从业资格,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节销售管理
第二十八条(总体要求)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按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客户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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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如实、客观地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充分披露投资组合、风险和收费等重要信息,所使用的语言表述必须真实、准确和清晰。 第二十九条(产品评级)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根据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成本收益测算、同类产品过往业绩和风险水平等因素,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三十条(客户风险评估)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三十一条(风险匹配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在理财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在销售文本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客户范围,并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销售起点)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 10 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 20 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三条(销售渠道)商业银行只能通过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销售理财产品,或者通过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三节投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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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禁止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及其受(收)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面向非机构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及其受(收)益权,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限制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除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之外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境内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及其受(收)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仅面向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私人银行客户、高资产净值客户和机构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除外。
前款所称私人银行客户是指金融净资产达到 600 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商业银行客户;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应当由客户提供相关证明并签字确认。高资产净值客户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客户:
(一)单笔认购理财产品不少于 100 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
(二)认购理财产品时,个人或家庭金融净资产总计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过 20 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 30 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第三十六条(杠杆控制)商业银行每只理财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净资产的 140%。
第三十七条(标准化资产投资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或者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只理财产品持有一家机构发行的所有证券市值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余额的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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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持有一家机构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的 10%。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地方政府债券以及完全按照证券交易所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非标债权投资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确保理财产品投资与审批流程相分离,比照自营贷款管理要求实施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并纳入全行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
(二)理财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理财产品余额的 35%或者商业银行上一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 4%;
(三)每只净值型理财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余额的 35%。
前款所称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或者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第三十九条(特定目的载体投资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特定目的载体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准确界定相关法律关系,明确约定各参与主体的责任和义务;
(二)理财产品客户应当同时满足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特定目的载体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要求;
(三)基础资产投资范围不得超出本行理财产品投资范围;
(四)所投资的特定目的载体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符合银监会关于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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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理财合作业务相关监管规定的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投资计划除外;
(五)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不得简单作为相关特定目的载体的资金募集通道;
(六)充分披露基础资产的类别和投资比例等信息,并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登记特定目的载体及其基础资产的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除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之外的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和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
第四十条(禁止期限错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到期日不得晚于理财产品的到期日。
第四十一条(投资比例调整要求)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及其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
金融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理财产品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或投资比例,并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信息披露;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四十二条(关联交易)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本行、托管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机构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理财产品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理财产品投资客户利益优先原则,并建立健全内部审批和评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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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涉及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批。 第四十三条(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对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与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并切实履行自身的投资管理职责。
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对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并由总行高级管理层批准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名单。
商业银行首次与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合作的,应当提前 10 日将该合作机构相关情况报告银监会。
第四十四条(禁止自有资金投本行理财或提供担保)商业银行不得用自有资金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为理财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权益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 第四节 理财托管
第四十五条(托管机构定义和第三方托管)商业银行应当选择银监会认可的托管机构托管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银监会认可的托管机构包括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商业银行和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 商业银行不能托管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第四十六条(托管银行条件)理财产品托管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最近 3 个会计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 20 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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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设有独立的托管业务部门,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性与独立性;
(五)托管业务部门具有满足营业需要的独立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及门禁系统;
(六)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和数据备份系统等;
(七)建立了托管业务应急处理预案,具备一定的应急处理能力;
(八)从事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审计等业务的人员不少于 8 人,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的人员应当具备 2 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九)具有安全保管理财产品财产、确保理财产品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
(十)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的,应当在业务开办前 30 日向银监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净值型理财产品托管银行条件)净值型理财产品的托管银行,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 3 个会计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 100 亿元人民币;
(二)从事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审计等业务的人员不少于 30 人,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具备 3 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的人员不少于 10 人。 第四十八条(托管机构职责)从事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理财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理财产品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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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每只理财产品开设独立的托管账户,建立托管明细账,不同托管账户中的资产应当相互独立;
(三)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和理财产品发行银行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建立对账机制,定期复核、审查理财产品资金头寸、资产账目、资产净值等数据,及时核查认购与申购资金的到账、赎回资金的支付、收益和本金分配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与到账等情况;理财产品估值核算、收益分配等结果出现错误的,应当提示予以纠正;
(五)监督理财产品投资运作,发现理财产品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方并报告银监会,并持续跟进后续处理情况,督促相关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办理与理财产品托管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披露理财产品托管协议、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理财产品财务报告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等;
(七)保存理财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八)对理财产品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承担保密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审计要求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强制托管要求)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发行的理财产品应当由银监会指定的机构进行托管:
(一)理财产品投资特定目的载体;
(二)委托理财投资合作机构进行投资运作;
(三)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四)未向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报送信息或者信息报送不及时、准确和完整;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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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条(制度建设)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规定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划转、使用和支付等政策和程序,并经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批准后,将相关管理制度报告银监会。
第五十一条(计提标准)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如下计提比例,按 季从净利润中计提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
(一)除结构性理财产品外的预期收益率型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 50%计提;
(二)净值型理财产品、结构性理财产品和其他理财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 10%计提。
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理财产品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使用后低于理财产品余额 1%的,商业银行应当继续提取,直至达到理财产品余额的 1%。
第五十二条(风险准备金投资管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资产,产生的利息收入和投资损益应当纳入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三条(风险准备金存管)商业银行应当选择一家从事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开立风险准备金专户,用于风险准备金的归集、存放与提取。该账户不得与其他类型账户混用,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存管银行应当监督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风险准备金存放安全,管理和使用符合相关规定与程序。
第五十四条(风险准备金用途)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商业银行违法违规、违反理财产品协议、操作错误或因技术故障等原因给理财产品财产或者理财产品客户造成的损失,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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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商业银行应当使用其他自有财产进行赔偿。
第五十五条(风险准备金使用)商业银行使用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应当经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批准,并提前 15 日报告银监会。
第五十六条(风险准备金使用)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被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强制执行的,商业银行和风险准备金存管银行应当立即报告银监会,由此影响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或者风险准备金减少的,商业银行应当在 5 日内补足。 商业银行解散、清算和终止时,风险准备金余额按照商业银行的资产处置。 第六节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总体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在本行官方网站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客户披露理财产品的以下信息:
(一)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的编码;
(二)销售文件,包括说明书、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和客户权益须知;
(三)发行公告;
(四)重大事项公告;
(五)理财定期报告;
(六)理财产品到期公告;
(七)涉及理财产品的诉讼;
(八)临时性信息披露;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商业银行面向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可以根据与客户的约定,在指定渠道定向披露上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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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发行公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发行公告应当包括产品成立日期和产品募集规模等信息。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成立之后 5 日内披露发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重大事项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发生可能对理财产品客户或者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后 2 日内发布重大事项公告。
第六十条(定期报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定期报告应当披露理财产品存续规模、收益表现,并分别列示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种类、投资比例以及前十项资产具体名称、规模和比例等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半年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每年结束之日起 90日内,编制完成理财产品半年和报告;对于存续期在半年以内(含)的产品,商业银行应当在产品结束后 15 日内编制理财产品报告。
第六十一条(债权和股权信息披露)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每笔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和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相关信息,包括客户和项目名称、项目剩余期限、收益分配、交易结构等;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所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发生变更或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在 5 日内披露。
第六十二条(净值型产品信息披露)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和定期报告中披露净值型理财产品相关信息:
(一)销售文件应当载明理财产品的估值方法、估值模型,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等;
(二)在每个开放日结束后的 T+1 日或 T+2 日,披露开放日的理财产品份额净值、累计净值、资产净值、申购价格和赎回价格,并将其纳入定期报告;
(三)半和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的理财产品份额净值、累计净值和资产净值,并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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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纳入定期报告。
第六十三条(到期公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到期公告应当披露理财产品存续期限、终止日期、收费情况、收益分配情况、实际投资资产种类和投资比例等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终止后 5 日内披露到期公告。
第六十四条(清算期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终止后的清算期原则上不得超过 2 日;如清算期超过 2 日,应当在理财产品终止前在本行官方网站进行披露。
第六十五条(约定信息披露方式)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约定与客户联络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以及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各方的责任,确保客户及时获取信息。
商业银行在未与客户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其官方网站公布理财产品相关信息,不能视为向客户进行了信息披露。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非现场监管)从事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于每结束后 2 个月内,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送与理财业务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业务开展报告和银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七条(非现场监管)理财托管机构应当于每结束后2 个月内,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送理财产品托管报告和银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八条(重大事项报告)从事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在理财业务中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时,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第六十九条(现场检查)银监会应当定期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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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监管评估)银监会应当基于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每年对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其监管评级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一条(整改要求)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从事理财业务活动,应当根据银监会提出的整改建议,在规定的时限内向银监会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七十二条(监管措施)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综合类理财业务调整为基础类理财业务;
(二)暂停发行理财产品;
(三)暂停开展理财产品托管业务;
(四)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四)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告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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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银监会除依照本办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外国银行分行开展理财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中“日”指工作日,“收益率”指年化收益率。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2 号)、《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5〕63 号)、《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57 号)、《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24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 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2 号)、《关于进一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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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 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 号)、《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8 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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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行理财业务审计监督工作,规范理财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保障理财业务合规、有序地开展,依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个人理财业务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审计监督,是指审计稽核部门依照相关制度规定,对本行理财业务经营活动及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的监督和评价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个人理财业务中理财产品(计划)所涉及的相关业务管理的审计监督活动。机构理财业务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
第四条审计稽核部门应当独立于理财业务的经营管理,不定期对理财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并直接向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
第二章理财业务风险管理审计监督主要内容
第五条理财业务的审计监督是以风险为导向,以理财业务主体、客体、参与机构为审计对象。
第六条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方面,重点审计是否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体系和完善的风险管理机构、是否落实了规章制度等。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主要涉及高级管理层、理财业务组织管理部门、基层营销管理机构三个层面。
(一)高级管理层
该风险管理层具体为全面风险管理委员会、业务与产品创新委员会。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1.全面风险管理委员会是否根据本行理财计划的发展战略、资本实力和管理能力,审议理财业务风险政策,确定理财业务风险敞口。
2.业务与产品创新委员会是否制定理财业务发展计划,并根据我行利率管理规定、理财业务风险政策、风险敞口以及产品评审流程规定进行理财产品的评审。
(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部门
理财业务组织管理部门主要包括个人金融部、金融市场部、授信审批部、风险管理部等。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本行理财业务模式,制定相关的理财业务管理办法。
2.是否建立健全理财业务人员资格考核与认定、继续培训、跟踪评价、处罚和退出机制等管理制度。
3.理财业务管理部门是否配备必要的人员,对本行理财业务人员的服务与操作规范进行内部检查和监督。
4.是否制定个人理财业务应急计划,并纳入全行整体业务应急计划体系之中,保证个人理财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
5.理财业务管理部门是否按照明确的职责权限开展本部门工作。
(三)基层营销管理机构
基层营销管理机构包括管辖支行、非管辖支行及分理处等各级营业管理机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组织落实理财产品的各项营销管理工作,并严格划分个人理财业务人员与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的工作范围。
2.是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落实各项理财业务制度要求,及时根据总行理财管理模式调整工作内容与流程。
3.各级销售机构是否建立理财业务重大事件预防、预警机制,防范销售风险。
第三章理财产品业务环节审计监督主要内容
第七条个人理财产品(计划)方面,重点审计产品研发、产品销售、产品存续期间管理、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
(一)产品研发
1.是否制定理财计划或产品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主要风险以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
2.是否对理财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是否存在销售不能独立测算或收益率为零或负值的理财计划的现象。
3.是否存在设计无销售市场分析预测、无产品期限、无风险管控预案的理财产品现象;是否存在以理财产品名义变相代销境外基金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境外投资理财产品现象。
4.对市场风险关联度较大的理财产品,是否设置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5.理财计划的宣传介绍材料是否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
6.理财业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是否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加以明示。
7.是否建立新产品风险的跟踪评估制度。
(二)产品销售
1.理财业务人员是否具备从事理财业务的资格证书、相关法律法
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和技能。
2.理财产品销售人员是否熟悉掌握产品内容及特性。
3.是否设立不同的客户准入标准;是否对客户进行科学合理地分类,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其相适应的理财产品;是否充分了解客户并建立客户资料档案。
4.理财业务人员对客户的评估报告,是否报理财业务部门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审核。
5.是否采取有效方式告知客户重要信息;签订合同时,是否明确约定与客户联络和信息传递的方式,明确相关信息的披露方式,以及在信息传递过程中各方的责任。
6.销售理财产品时,风险提示是否明确。
7.对于投资金额较大的客户购买理财产品是否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8.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的投资产品时,是否对产品提供者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等进行评估,并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划分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9.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理财产品,理财业务人员是否存在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的现象。
10.理财产品销售人员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有关规定,发现客户有涉嫌洗钱,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11.是否综合分析所销售的投资产品可能对客户产生的影响,确定不同投资产品或理财计划的销售起点。
(三)产品存续期间管理
1.金融市场部及理财产品研发部门是否分别建立理财产品台账并定期对帐;是否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加强投资产品的监管。
2.根据国家政策的规定,需要统一调整与客户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时,是否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客户。
3.理财产品存续期间,发生重大收益波动、异常风险事件、重大产品赎回、意外提前终止和客户集中投诉等情况时,产品研发部门是否及时报告行领导,必要时启动风险应急处置预案。
4.理财产品研发部门是否定期向客户提供其持有理财产品的对账单,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
5.风险管理部门是否定期对全行存续的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和分析,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并提交业务与产品创新委员会。
6.理财产品研发部门是否能够按季度向客户提供理财产品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资料。
7.理财产品研发部门是否在每款理财产品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整理形成该产品的全套业务资料,并形成独立档案,上报业务与产品创新委员会。
8.理财产品研发部门是否按季度对理财业务进行统计分析,每一会计终了编制本理财业务报告。
(四)投诉处理
1.投诉受理部门是否建立客户投诉的快速反应机制,将投诉情况及时与理财业务管理部门或产品研发部门沟通,共同协商处理办法。
2.投诉受理部门是否对客户投诉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对于客户投诉较多的理财产品,是否及时通知理财产品管理部门制定有效的解决措施。
3.对于频繁被客户投诉、投诉事实经查实的理财产品销售人员,是否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四章理财业务审计监督结果的应用
第八条审计稽核部门根据审计结果及审计报告所反映的情况,针对理财业务存在问题的性质及严重程度,可分别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一)就理财业务存在的问题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提示和警告,重大风险问题及时向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报告。
(二)要求被审计单位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
(三)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和频率。
(四)建议总行有关部门整顿理财相关业务。
(五)审计稽核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附 则
第九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分析
一、事件回顾
7月20日,央行发布了资管新规补充细则,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开展资管业务的规范制度。同时,作为资管细则的配套衔接制度,银保监会出台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对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需要遵循的监管要求做出进一步制度安排。
二、文件内容
《办法》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主要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提出了以下监管要求:一是实行分类管理,区分公募和私募理财产品。公募理财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私募理财产品面向不超过200名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同时,将单只公募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由目前的5万元降至1万元。二是规范产品运作,实行净值化管理。要求理财产品坚持公允价值计量原则,鼓励以市值计量所投资资产;允许符合条件的封闭式理财产品采用摊余成本计量;过渡期内,允许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暂参照货币市场基金估值核算规则,确认和计量理财产品的净值。三是规范资金池运作,防范“影子银行”风险。延续对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的“三单”要求,以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的限额和集中度(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单一机构及其关联企业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余额,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净资产的35%,也不得超过商业银行上一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管理规定,要求理财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需要期限匹配。四是去除通道,强化穿透管理。为防止资金空转,延续理财产品不得投资本行或他行发行的理财产品规定;根据“资管新规”,要求理财产品所投资的资管产品不得再“嵌套投资”其他资管产品。五是设定限额,控制集中度风险。对理财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提出集中度限制(每只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净资产的10%;商业银行全部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该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六是控制杠杆,有效管控风险。在分级杠杆方面,延续现有不允许银行发行分级理财产品的规定;在负债杠杆方面,(商业银行每只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的杠杆水平不得超过140%,每只封闭式公募理财产品、每只私募理财产品的杠杆水平不得超过200%),上限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七是加强流动性风险管控。要求银行加强理财产品的流动性管理和交易管理、强化压力测试、规范开放式理财产品认购和赎回管理。八是加强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管理。延续现行监管规定,要求理财产品所投资资管产品的发行机构、受托投资机构和投资顾问为持牌金融机构。同时,考虑当前和未来市场发展需要,规定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附属机构依法依规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除外,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也可担任理财投资合作机构,为未来市场发展预留空间。九是加强信息披露,更好保护投资者利益。分别对公募理财产品、私募理财产品和银行理财业务总体情况提出具体的信息披露要求。十是实行产品集中登记,加强理财产品合规性管理。延续现行做法,理财产品销售前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银行只能发行已在理财系统登记并获得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切实防范“虚假理财”和“飞单”。
在过渡期安排方面,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到2020年12月31日),并要求银行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按照自主有序方式制定本行理财业务整改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董事长签批后,报监管部门认可。监管部门监督指导各行实施整改计划,对于提前完成整改的银行,给予适当监管激励。过渡期结束后,对于因特殊原因而难以回表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未到期的存量股权类资产,经报监管部门同意,商业银行可以采取适当安排,稳妥有序处理。
三、《办法》与资管新规的比较
(一)《办法》较资管新规的重要变化
1、关于表外业务是否等同表内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明显放宽
《办法》第二十二条提到开展理财业务要按“资本管理办法”计提操作风险,第七十二条提出存在刚兑的情况要“足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足额计提资本、贷款损失准备和其他各项减值准备,计算流动性风险和大额风险暴露”,第七十八条提到对于已发的存量保本理财按照结构性存款或其他存款管理,结构性存款纳入表内核算。综上,对于现存的理财产品,目前并没有强制要求全部等同表内业务管理,这意味着缓解了银行补充资本金的压力。
2、关于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存量产品所投未到期资产,《办法》规定明显放宽
《办法》过渡期要求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到2020年12月31日。过渡期内,商业银行新发行的理财产品应当符合新规要求;对于存量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存量理财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但要求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的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部分非标资产存量较多的商业银行整改压力,在坚持政策方向不变的前提下为政策执行预留了弹性空间。
3、公募理财门槛降低到1万元,有助于居民存款回流银行体系
当前银行理财产品的预期收益率仍处于近年高点,该项规定有助于满足居民对金融产品的投资需求,特别是在资金拆借利率和短端利率产品收益率下行的带动下,货币基金类产品的收益率明显下降,降低理财产品投资门槛有助于扩大银行理财的目标客户群体,提高其相对于市场其他公募产品的市场吸引力,扩大银行公募理财规模,缓和银行负债端压力。
4、允许银行公募和私募理财产品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和权益类资产,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不再穿透至底层资产
《办法》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交易所市场发行的企业资产支持证券、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相较于现行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制度规定公募理财产品只能投资货币型和债券型基金,《办法》放开了银行公募理财产品直接投资公募基金(股票型、混合型)和上市公司股票。这一政策范围的放开,对于当前的资本市场情绪提振或将非常明显,但短期内银行理财的资产投向受市场环境和投资能力所限不会发生迅速变化,实际增量资金入场或将较为审慎。
(二)《办法》较资管新规不变的五点原则
1、稳定过渡原则。
《办法》的过渡期与资管新规一致,这意味着金融防风险的同时也要防止化解风险过程中不要产生的新的风险这一原则的贯彻。在稳定过渡的原则下,《办法》适当放宽了发行老产品对接存量未到期资产的规定。
2、打破刚兑原则。
《办法》第四十九条定义了银行提供的各种形式的刚兑,第七十二条规定了存在刚兑情况的处理方法。从商业银行业务来看,负债端的刚性兑付和资产端投资收益的浮动,叠加理财业务风险计提不足,导致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风险过度暴露等问题。在《办法》的规定中,关于打破刚兑主要有三个制度安排,一是要求银行发行理财产品不得提及预期收益率,二是对于存在刚兑的情况视同表内管理,三是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3、全穿透原则。 《办法》第七条规定对于理财的资金、投向和运作要监管穿透,第十二条规定理财产品要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登记、在中国理财网可以查询、并且在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托管。全穿透原则有助于监管实施监控理财业务发展动向。
4、杠杆限制原则。
与资管新规一致的是,《办法》规定了理财产品不能开展资金池业务、通道只能嵌套一层、产品设计中的杠杆限制、以及理财资金投资过程中的杠杆限制(商业银行每只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的杠杆水平不得超过140%,每只封闭式公募理财产品、每只私募理财产品的杠杆水平不得超过200%)。整体延续了资管新规对理财产品杠杆的规定。
、投向限制原则。
《办法》规定中关于投向的限制主要分为三类,一是融资主体,二是合作机构,三是底层资产。第二十一条严格限制借道理财产品的关联交易,特别强调了关联方虚假项目、共同收购上市公司、以及向本行注资等情况;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不得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同业理财、本行次级档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等产品,同时规定了不能投资非持牌金融类机构的产品。
(三)《办法》的三个重要补充
1、各银行自行制定整改计划。
《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各家商业银行指定本行理财业务整改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长签批后,报送银保监会认可并报备央行。这与此前理财整改的内容较为不同,意味着理财业务整改以商业银行自主整改为主,银保监会监督为辅,预计理财整改的速度将有所减缓,对二级市场的负面影响减小。
2、严格限制关联方交易。
如前所述《办法》第二十一条严格限制借道理财产品的关联交易,特别强调了关联方虚假项目、共同收购上市公司、以及向本行注资等情况。从表述来看,《办法》在资管新规的基础上,不仅对关联交易中的利益输送进行了限制,同时对金融系统和实体经济关联交易影响二级市场的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
3、其他配套文件待发。
从《办法》内容来看,至少有两个配套文件待发,一是第八条中提及的《公募理财产品投资股票管理办法》,二是第十四条中提及的《商业银行设立理财子公司监管规定》。
四、金融监管放松的原因
(一)经济周期可能超预期下行
从上半年经济表现来看,国内GDP同比增速维持在6.8%,同时制造业投资累计同比增速达到6.8%,经济复苏仍表现出较好的内生动力。但从全球来看,以美国为中心的波动对全球经济复苏的冲击愈演愈烈,主要包括美国对主要经济体发起的贸易保护主义、美联储加息的外溢性影响、美元指数强势引起外汇市场剧烈波动,叠加原油价格维持在高位、地缘冲突风险仍在,下半年国内经济增长承受较大压力。
(二)《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办法》还在,金融监管放松是阶段性安排
整体来看,《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办法》还在,加强对金融行业的监管是大方向,但出于对冲下半年经济周期可能出现向下拐点并超预期下行的风险,金融周期需提前做出制度性安排予以对冲。当前财政政策改革处于更高等级的重要性上,因此货币政策短期在化解市场化风险方面发力更多。只要金融监管相关政策管住资金流向不走老路,货币投放放松对缓解信用紧张仍可起到一定作用。
五、事件点评
(一)理财新规落地,有助于银行理财健康发展
自4月底资管新规实施后,由于处于新老产品交替期,加上诸多细则处于模糊地带,理财规模出现快速压缩,截至2018年6月末,银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余额为21万亿元,环比5月末下降1.18万亿元,同业理财规模和占比也持续下降。本次理财新规的落地意味着明确了新产品的发行要求,也消除了过去2个月产品发行因细则未定带来的不确定性,未来理财市场有望健康发展。
(二)政策面改善预期的确认,将边际改善市场对紧信用的预期,从而带来市场风险偏好和基本面预期的修复,有利于市场短期反弹。
在6月社融数据明显低于市场预期的情况下,市场对政策调整的预期逐步升温。此次部分政策条款体现出的政策放松意味(如公募资管产品可以投非标;摊余成本法应用的放宽;老产品可以投资新资产;商业银行可以在过渡期内自行制定整改方案;过渡期之后,未到期的难以回表的非标资产和未到期股权资产,可以和监管进行协商等),是对市场前期预期的确认,有助于缓解前期市场对紧信用的显著担忧。这一方面能够改善市场对经济基本面的预期,另一方面则有助于风险偏好的修复。不仅如此,在理财新规明确公募理财可以投资公募股票基金的情况下,预期后续理财配置权益市场的资金存在增加的渠道。
(三)信用恐慌情绪有望緩解,优质信用债主体价值提升,但要在根本上解决信用市场一刀切的难题更需其他制度的配合。
去杠杆与防风险相权衡,政策总体的方向是去杠杆,去杠杆必然会加速风险暴露。但政策的选择并不是0和1的问題,会在“去杠杆”和“防风险”之间进行权衡。无论是理财新规的部分细则有放宽,还是央行近期也通过MLF资金支持银行投资信用债,均在体现政策的底线思维仍在。但政策下,信用恐慌的情绪有望得到缓解,企业融资环境也有望改善,具有业绩支撑、现金流支撑的企业,包括高等级和中低等级中的优质信用主体,价值是在提升的。但因破刚兑、去通道化、去资金池化的核心原则不变,无效融资主体被出清仍是趋势。对于投资者机构而言,抬升主动管理能力也是大势所需。
(四)中期维度看,A股市场面临的下行风险尚待解除 去杠杆的政策主线并未发生变化,此次政策更多是“纠偏”性质(避免因处置风险而引发新的风险),而非政策转向。其次,中美贸易摩擦的担忧依然存在。最后,海外流动性收紧背景下,全球小型危机发生的概率正在上升,这令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也在增加。因此尽管当前A股的估值在纵向维度上看已经处于历史低位,但市场依然缺乏足够的上行推动力。
第四篇: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管理细则(精选)
市商业银行理财、基金、保险产品销售人员
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行理财、基金、保险产品销售人员的岗位职责和销售行为,促进本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市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暂行)》、《市商业银行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办法》、《市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本行理财、基金、保险产品销售人员是指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代销的理财产品、代销基金产品、代销保险产品向个人客户宣传推介、销售的营销人员。
第二章 销售人员的准入条件
第三条 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必须具备理财产品销售资格,即通过中国银行业协会组织的银行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公共基础》和《个人理财》两门科目,或具备本行零售客户经理资格;
基金产品销售人员必须具备基金销售资格,即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基金》两门科目;
保险产品销售人员必须具备保险销售资格,即通过中国保险业协会组织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获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 销售人员行为准则
第四条 产品销售人员从事产品销售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勤勉尽职原则。销售人员应以对客户高度负责的态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二)诚实守信原则。销售人员应忠实于客户,以诚实、公正的态度、合法的方式执业,如实告知客户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和产品风险评级情况。
(三)公平对待客户原则。在产品销售活动中发生分歧或矛盾时,销售人员应公平对待客户,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四)专业胜任原则。销售人员应具备产品销售的专业资格和技能,胜任产品销售工作。
第五条 产品销售人员在向客户宣传销售产品时,应先做自我介绍,尊重客户意愿,不得在客户不愿或不便的情况下进行宣传销售。
第四章 销售人员业务办理流程
第六条 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在为客户推荐理财产品时,应按以下下流程进行:
(一)有效识别客户身份;
(二)向客户介绍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等; (三)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情况、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应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提示客户在本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四)介绍本行理财产品的具体要素,尤其要充分揭示产品风险; (五)提示客户阅读销售文件,包括风险揭示书、协议书、产品说明书和权益须知;并确认客户抄录了风险确认语句。对于六十五岁(含)以上客户购买非保本浮动收益产品时,要再次提示风险。
(六)引导客户填写《理财业务申请表》、《理财产品交易类申请表》相关要素。
(七)检查客户填写无误后,引导客户至网点柜台办理。
第七条 代理基金产品销售人员在为客户推荐理财产品时,应按以下下流程进行
(一)有效识别客户身份;
(二)向客户介绍代理基金产品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等; (三)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情况、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客户首次购买代理基金产品前应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代理基金产品时,应提示客户在本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四)介绍本行代理基金产品的具体要素,尤其要充分揭示产品风险;
(五)提示客户阅读销售文件,包括风险揭示书、协议书和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对于投资人风险等级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不匹配,需向投资人再次提示风险,并要求再次输入密码确认。
(六)引导客户填写《理财业务申请表》、《市商业银行开放式基金账户类业务申请表》、《市商业银行开放式基金账户类业务申请表》、《市商业银行开放式基金交易协议书》相关要素。
(七)检查客户填写无误后,引导客户至网点柜台办理。
第八条 代理保险产品销售人员在为客户推荐理财产品时,应按以下下流程进行
(一)有效识别客户身份;
(二)向客户介绍代理保险产品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等; (三)了解客户经济及风险承受能力情况、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 (四)介绍本行代理保险产品的具体要素,尤其要充分揭示产品风险及收益的不确定性;
(五)提示客户阅读销售文件,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并确认客户抄录了风险确认语句;
(六)引导客户填写《投保单》、《投保提示书》相关要素。 (七)检查客户填写无误后,引导客户至网点柜台办理购买。
第五章 销售人员禁止行为 第九条 销售人员从事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擅自夸大理财产品收益,对非保本浮动收益产品承诺保证本金和收益;
(二)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将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三)采取抽奖、回扣或者赠送实物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 (四) 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承诺进行利益输送,通过给予他人财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五)诋毁其他机构的理财产品或销售人员; (六)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七)违规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私自代理客户进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八)违规对客户做出盈亏承诺,或与客户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
(九)挪用客户交易资金或理财产品; (十)擅自更改客户交易指令;
(十一)私自销售未经总行授权的第三方理财产品; (十二)销售人员代替客户签署文件; (十三)中国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销售人员在销售活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的,将按照《市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行个人银行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管,提高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及自身业务发展战略、风险管理方式和所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特点,制定更加具体和有针对性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规程,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并将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纳入商业银行整体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对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全面、全程风险管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既应包括商业银行在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主要风险,也应包括理财计划或产品包含的相关交易工具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商业银行进行有关投资操作和资产管理中面临的其他风险。
第四条商业银行对各类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都应同时满足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相关风险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与管控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源保证。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并落实内部监督和独立审核措施,合规、有序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切实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个人理财业务的分析、审核与报告制度,并就个人理财业务的主要风险管理方式、风险测算方法与标准,以及其他涉及风险管理的重大问题,积极主动地与监管部门沟通。
第八条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进行投资操作和资产管理等业务活动,应与客户签定合同,确保获得客户的充分授权。商业银行应妥善保管相关合同和各类授权文件,并至少每年重新确认一次。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调整客户资产方面的授权。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保存完备的个人理财业务服务记录,并保证恰当地使用这些记录。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客户书面同意外,商业银行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客户的相关资料和服务与交易记录。
第二章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风险管理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可能对商业银行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产生的重要影响,密切关注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操作风险、合规性风险等风险管控制度的实际执行情况,确保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各项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体现了解客户和符合客户最大利益的原则。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充分认识建立银行内部监督审核机制对于降低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的重要性,应至少建立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内部调查和审计部门独立审计两个层面的内部监督机制,并要求内部审计部门提供独立的风险评估报告,定期召集相关人员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风险状况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对本行从事个人理财顾
问服务的业务人员操守与胜任能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操作的合规性与规范性、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品质等进行内部调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的内部调查监督,应在审查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相关记录、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础上,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情况。
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的内部调查监督人员,应采用多样化的方式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质量进行调查。销售每类理财计划时,内部调查监督人员都应亲自或委托适当的人员,以客户的身份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业务审计,应制定审计规范,并保证审计活动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应根据不同种类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特点,以及客户的经济状况、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等,对客户进行必要的分层,明确每类个人理财顾问服务适宜的客户群体,防止由于错误销售损害客户利益。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在客户分层的基础上,结合不同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类型的特点,确定向不同客户群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通道。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到不同层次的客户、不同类型的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不同渠道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制定相应的具有针对性的业务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工作流程。相关制度、规范和流程应当突出重点风险的管理,清晰明确,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资格考核与认定、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保证相关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所从事业务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理解所推介产品的风险特性,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明确个人理财业务人员与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的工作范围界限,禁止一般产品销售人员向客户提供理财投资咨询顾问意见、销售理财计划。客户在办理一般产品业务时,如需要银行提供相关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应将客户移交理财业务人员。
如确有需要,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可以协助理财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但必须制定明确的业务管理办法和授权管理规则。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从事财务规划、投资顾问和产品推介等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活动的业务人员,以及相关协助人员,应了解所销售的银行产品、代理销售产品的性质、风险收益状况及市场发展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规划、投资顾问、推介投资产品服务,应首先调查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以及对相关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产品,并将有关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
第二十三条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
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
第二十四条客户评估报告认为某一客户不适宜购买某一产品或计划,但客户仍然要求购买的,商业银行应制定专门的文件,列明商业银行的意见、客户的意愿和其他的必要说明事项,双方签字认可。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在向客户说明有关投资风险时,应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配以必要的示例,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
第二十六条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对客户的评估报告,应报个人理财业务部门负责人或经其授
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审核。
审核人员应着重审查理财投资建议是否存在误导客户的情况,避免部分业务人员为销售特定银行产品或银行代理产品对客户进行了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
第二十七条对于投资金额较大的客户,评估报告除应经个人理财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外,还应经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商业银行主管理财业务的负责人审核。审核的权限,应根据产品特性和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跟踪评估制度,定期对客户评估报告或投资顾问建议进行重新评估,并向客户说明有关评估情况。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商业银行销售的各类投资产品介绍,以及商业银行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风险揭示应当充分、清晰、准确,确保客户能够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商业银行通过理财服务销售的其他产品,也应进行明确的风险揭示。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业务时,要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客户确认栏应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
“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配置足够的资源支持所开展的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并向客户提供有效的服务渠道。
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
第三章综合理财服务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和认识综合理财服务的高风险性,建立健全综合理财服务的内部管理与监督体系、客户授权检查与管理体系和风险评估与报告体系,并及时对相关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对内部风险监控和审计程序的独立性、充分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和测试,商业银行内部监督部门应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独立的综合理财业务风险管理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应综合分析所销售的投资产品可能对客户产生的影响,确定不同投资产品或理财计划的销售起点。
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5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其他理财计划和投资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应不低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并依据潜在客户群的风险认识和承受能力确定。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必要的委托投资跟踪审计制度,保证商业银行代理客户的投资活动符合与客户的事先约定。
未经客户书面许可,商业银行不得擅自变更客户资金的投资方向、范围或方式。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战略、风险管理能力和人力资源状况等,慎重研究决定商业银行是否销售以及销售哪些类型的理财计划。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在销售任何理财计划时,应事前对拟销售的理财计划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制定主要风险的管控措施,并建立分级审核批准制度。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的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根据本行理财计划的发展策略、资本实力和管理能力,确定本行理财计划所能承受的总体风险程度,并明确每个理财计划所能承受的风险程度。
可承受的风险程度应当是量化指标,可以与商业银行的资本总额相联系,也可以与个人理财业务收入等其他指标相联系。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的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确保理财计划的风险管理能够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实施,并明确划分相关部门或人员在理财计划风险管理方面的权限与责任,建立内部独立审计监督机制。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的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理财计划及其所包含的投资产品的性质、销售规模和投资的复杂程度,针对理财计划面临的各类风险,制定清晰、全面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建立相应的管理体系。
理财计划涉及的有关交易工具的风险限额,同时应纳入相应的交易工具的总体风险限额管理。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应采用多重指标管理市场风险限额,市场风险的限额可以采用交易限额、止损限额、错配限额、期权限额和风险价值限额等。但在所采用的风险限额指标中,至少应包括风险价值限额。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除应制定银行总体可承受的市场风险限额外,还应当按照风险管理权限,制定不同的交易部门和交易人员的风险限额,并确定每一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风险限额。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对信用风险限额的管理,应当包括结算前信用风险限额和结算信用风险限额。
结算前信用风险限额可采用传统信贷业务信用额度的计算方式,根据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计算;结算信用风险限额应根据理财计划所涉及的交易工具的实际结算方式计算。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确定流动性风险限额的管理,但流动性风险限额应至少包括期限错配限额,并应根据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可能对银行流动性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限额指标。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各相关部门都应当在规定的限额内进行交易,任何突破限额的交易都应当按照有关内部管理规定事先审批。对于未事先审批而突破交易限额的交易,应予以记录并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对相关风险的评估测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适宜、有效的方法,并应保证相关风险评估测算的一致性。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清楚划分相关业务运作部门的职责,采取充分的隔离措施,避免利益冲突可能给客户造成的损害。
理财计划风险分析部门、研究部门应当与理财计划的销售部门、交易部门分开,保证有关风险评估分析、市场研究等的客观性。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将负责理财计划或产品相关交易工具的交易人员,与负责银行自营交易的交易人员相分离,并定期检查、比较两类交易人员的交易状况。
第四十九条理财计划的内部监督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独立于理财计划的运营部门,适时对理财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并直接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清晰、准确地向客户提示综合理财服务和理财计划的风险。对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语句:“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您只能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第五十一条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语句:“本理财计划是高风险投资产品,您的本金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重大损失,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第四章个人理财业务产品风险管理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涉及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的投资产品时,应对产
品提供者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等进行评估,并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划分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应要求提供代销产品的金融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的市场分析报告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产品组合中如包括代理销售产品,应对所代理的产品进行充分的分析,对相关产品的风险收益预测数据进行必要的验证。商业银行应根据产品提供者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对产品的分析情况,按照审慎原则重新编写有关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部门销售商业银行原有产品时,应当要求产品开发部门提供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个人理财业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以上材料进行重新编写时,应注意所编写的相关材料应与原有产品介绍和宣传材料保持一致。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业务发展需要研发的新投资产品的介绍和宣传材料,应当按照内部管理有关规定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在编写有关产品介绍和宣传材料时,应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提供必要的举例说明,并根据有关管理规定将需要报告的材料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研发新的投资产品,应当制定产品开发审批程序与规范,在进行任何新的投资产品开发之前,都应当就产品开发的背景、可行性、拟销售的潜在目标客户群等进行分析,并报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批准。
第五十九条新产品的开发应当编制产品开发报告,并经各相关部门审核签字。产品开发报告应详细说明新产品的定义、性质与特征,目标客户及销售方式,主要风险及其测算和控制方法,风险限额,风险控制部门对相关风险的管理权力与责任,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方法,后续服务,应急计划等。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新产品风险的跟踪评估制度,在新产品推出后,对新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指引中个人理财业务的定义与分类、适用范围等,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同。
第六十二条本指引中数值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六十三条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指引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