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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法官工作总结(集锦)

法院民事法官工作总结时光在流逝,从不停歇,在这时光静走的岁月中,唯有工作留下的成绩,让我们感受到努力拼搏的意义。无论是什么行业的工作,在努力工作的过程中,你可能曾面临众多的困难时刻,那就为自己写一份工作总结吧,勉励自己,吸取经验,成长为更好。

法院民事法官工作总结

时光在流逝,从不停歇,在这时光静走的岁月中,唯有工作留下的成绩,让我们感受到努力拼搏的意义。无论是什么行业的工作,在努力工作的过程中,你可能曾面临众多的困难时刻,那就为自己写一份工作总结吧,勉励自己,吸取经验,成长为更好的自己。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法院民事法官工作总结》的文章,希望能够很好的帮助到大家,谢谢大家对小编的支持和鼓励。

第一篇:法院民事法官工作总结

法院民事庭法官先进事迹材料

恪守法官职责 带病坚持工作

----法院民事庭法官先进事迹材料

4月11日上午10点,**法院民事庭副庭长**刚从医院输完液,便杵着拐杖步履蹒跚的赶回办公室,电话联系当事人下午到法院来,为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做调解工作。放下电话,他又仔细翻阅了前两天刚开完庭的一起案件的卷宗,在电脑上开始起草文书。同事们都过来问候,并劝他注意身体,多在家休息,安心养好病再来上班。但他却笑着说:"这点病不算什么,我手上还有好几个案子未结,当事人都焦急地等着结果,我哪有时间休息呀。"

58岁的**法官自1982年调入法院工作以来,已在审判一线岗位工作32年,因为工作敬业,又善于做调解工作,多次被授予"先进工作者"、"优秀法官"、"调解能手"、"每月一星"等荣誉称号。从领导到同事,大家常说的一句话就是,"只要老胡到场,不管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多尖锐,他总能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几年前,**法官不幸患上了关节炎和痛风病,每当一变天,病痛折磨得他直冒冷汗,但他一直带病坚守在工作岗位上,除非不得已需要住院治疗,他从未因病请假休息过一天。今年三月,他病痛发作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时,还念念不忘手中正在办理的案件,生怕会耽误审理期限,电话里指导书记员如何适用法律条款草拟法律文书。即便在住院期间,他仍然心系审判岗位,为保证案件及时宣判,他就在病床上与合议庭成员一起讨论案件,并时常通过电话向同事介绍他因住院而无法审理的案件情况。出院时主治医师医嘱要求他静养几个月,其中卧床休息一个月。但他心里一直挂念着庭里的工作,挂念着手上未完成的案子,坚持第二天要上班,被院领导制止。可是他在家仅疗养了几天,再也按耐不住,便像以往一样按时来到办公室上班了。有时候实在疼得受不了,他就临时到医院挂一次点滴。前几天他坚持参与了一起案情较复杂的案件庭审,因坐的时间长,庭审结束时,他的腰胀痛的直不起来,在场的一位年轻干警感动得眼眶里含满了泪花。

2012年,**法官共办理案件百余件,其中民事案件45件,破产案件2件,调确案件60多件,参加合议庭30多件次,撰写调研文章5篇。所办理的案件无发回改判、无缠诉缠访、无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有效的化解了许多群体性纠纷,得到了众多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第二篇:基层民事法官如何办案

——从一则案件的审理看法官角色混同 黄湧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8-4-13 浏览次数:2190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前言

一直认为,转轨期的中国司法,为世界司法史提供了一个有趣的样本。今天的中国基层民事法官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常处于多种角色的互动之中。翻摆案件审理这一“多棱镜”,在镜头的一面,我们仿佛看到法官们犹如孤坐于法律城堡之中的僧侣,不食人间烟火一样地操摆手中的法条,从对概念逻辑的严密的推演之中,寻找判决的答案;而转动一下镜头,我们又易窥见基层法官走出了法律城堡,在田野、炕头貌似悠闲地与案件当事人聊案,倾听社会大众见解,并适时对判决结论作出一些微调;再看镜头的第三面,你可能又会发现一位完全不同的法官形象,从那位忙于请示汇报的基层法官匆匆身影中,你完全可能认为,他(她)仅是一名合格的公务员。基层法官的角色,在法律人、社会人、行政人之间游荡,这或许是转型时期中国法官所特有的现象。写作本文,意有三:一是想以一个真实的司法场景为分析对象,对当前的基层法官司法样式作一番整理,告诉外界,我们是怎样做的;二是想进一步探明我们为什么要这样做,其制度与社会背景何在?三是试图摸索一条路径,探索当前我国基层法官合适的角色选择。当然,如果本文能唤起人们对基层法官处境的理解,并进一步对基层司法予以支持的话,那将是一大幸事。

本文的写作格式,采用的是对自己办案手记的逐部评论、解剖,进而阐明表象后的意义的方式。这是一种新的尝试,我希望,这些真实的法官办案手记,能为学者们研究现阶段中国基层法官司法实务提供样本。但这种写作方法可能面临的危险是,手记的凌乱性很可能会导致文章的各部分之间的断裂。为克服这一缺陷,在手记的各部分,我均用一句话的形式对手记内容进行提炼,并将角色的分析与对应的手记内容进行链接。在结论部分,我会对全文作出总结。

从一则案件出发 这是一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从我接手案件到作出判决,审理时间125天(其中鉴定耗时40天)。案件共有三位当事人,原告甲是一名年逾八旬的老人,被告乙是一所大学,被告丙是一名学生。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乙所属社会科学系学生会组织学生进行篮球比赛,被告丙所在的球队一方发动快攻,将球大力甩至底线处,被告丙纵身跃起救球,落地时将位于比赛场地底线外约2米远的原告撞倒在地,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5942元。事发后,大学发动师生为被告丙筹措现金5790.7元,该款已支付原告。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八级伤残。另查,事发地点是一下沉式的体育场,行人不由此经过。事发后,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被告乙、丙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151.3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擅自进入被告乙校园后,又进入相对封闭的下沉式的体育场内,根据自身的年龄及活动场所,原告理应合理估计到潜在的风险,而原告没有充分考虑其年事已高及行为的潜在危险性,在前排他人均能避让救球球员的情况下因自身疏忽及行动迟缓未能避让救球球员,导致损害的发生,可以认定原告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一般人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过失应属重大过失,其后果将导致被告的民事责任得以减轻。被告乙作为一个管理者,应当对校园内的学生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并对活动的安全性提供一切必要的保障。但就本案已查明事实,球赛之旁观群众均临近于比赛边线,被告乙对此未予警示,亦未派人参与球场秩序的维护,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所应尽到的管理义务,其过失属一般过失。被告丙在跃身救球时应当考虑到紧靠边线观众的人身安全,在起跳力度上有所把握,但从本案之球场底线与损害发生地之间的距离近有2米判断,被告丙在救球时起跳力度过大,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主观上存有判断不周的过失。但考虑到篮球运动的对抗性特点及当时比赛的激烈程度,对被告丙的注意义务不应要求过高,被告丙的过失在程度上应属轻微过失。在具体赔偿责任的确定上,确定被告丙承担责任的比例为损失金额的5%,即2406.85元,由于被告丙已于事发后支付原告5790.7元,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与被告乙间,根据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确定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金额70%的责任。被告乙应承担损失金额25%的赔偿责任,即12034.25元。

办案手记

(一)初阅案卷的一种直觉:1月5日,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初翻阅原告诉状及举证材料,围绕原告诉请,隐约感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过错的判定及共同侵权行为的是否构成。初步感觉原告、被告学校均有一定责任。被告学生的责任模糊。

(二)寻找学说:1月9日,晚上在家中上网搜索到学者张新宝2人合著《共同侵权行为十论》一文,对于判断本案二被告的责任类型(连带或按份责任)可供参考。

(三)围绕原告的请求权基础进行法条分析:1月18日,明日要开庭审理本案。再阅诉状,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在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依该条,侵权行为的成立应具备四要件: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应对原告、被告的过错有无及程度作一判断及量化。围绕该问题,应查明:球场边线与原告的距离,以探明被告丙起跳力度,研究其是否尽到谨慎义务;被告乙作为球赛场地管理者,是否已对球赛的举办尽到秩序维护义务;原告自身对预防损害的发生是否已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

(四)开庭中释明权的行使:1月19日,今日开庭。依归纳焦点进行庭审。发现原告就诉请中的伤残赔偿金一项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律师认为已过申请鉴定期限。考虑原告未请专业律师,而从其受伤部位分析,伤残情况又极可能存在,庭上建议被告律师采取务实的处理方法,以免原告另行起诉导致双方诉累。被告同意鉴定。对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可申请鉴定。

(五)对判决先例的收集:1月23日,从本院法官了解,2001年本院有一案件与本案有相似之处。从档案室调取该案案卷,该案案情为一学生至某中学所属一不收费游泳池游泳时溺水而亡,死者家属状告中学,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诸项。法院认为,原告自身存有重大过失,但学校在游泳池安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未尽善良管理人所应尽管理义务,判决由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上诉后,厦门中院裁定维持原审判决。此为学校未尽管理之责之适例,可值参考。另从《人民法院案例选》查找到一案例,为足球运动员之间在比赛中发生碰撞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编辑的观点认为,体育竞赛有其特殊性,应适用民法中的“自甘风险”原则,主张运动员之间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原则,在本案确定被告丙责任上是否可借鉴?

(六)案件请示:2月13日,向庭长请示本案,庭长建议从体育运动的对抗性与旁观群众的人身安全两项价值中寻找平衡点,进而确定被告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庭长认为,学生的参与体育运动是系学生会组织的,是否可视为一种职务行为,而据此认定学生个人不承担责任。此为一有新意的观点。值得思考。

(七)探求原告意见:2月16日,与原告代理人再次确定鉴定事宜。告知本院于2001年判决并经中院维持的学生游泳池溺水案,间接探求原告对各方应承担责任比例的意见。原告代理人认可原告方亦应承部分责任观点。

(八)看现场:3月1日,到事发现场,从被告丙起跳点与碰撞点距离看,直觉判断被告丙在救球时力度较大,有轻度过失。

(九)听取在校生意见:3月8日上午,与厦门大学的两位在校生(在本院从事法官助理工作)讨论本案,同学们言:要求篮球赛中的非职业球员在比赛的一刹那对行为是否有危险作出判断,是否过苛?另,学校对于校园内的学生活动,应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此为校园生活亲历者的意见,可参考。

(十)阅读法学著作:3月27日,越来越感觉过错的判断是一精细的法律问题,查阅王泽鉴先生《侵权行为法》一书,先生认为,判断一侵权人是否有过错,应考量侵权行为的危险性,对于危险性较小的行为,一般不应对行为人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联系本案,在常态下,篮球赛的旁观者对于球员的冲撞可予闪避(如本案站于原告身前的旁观群众均对被告学生的冲撞有效地进行了闪避);另从实践看,此种冲撞造成的损害一般不大。因此,似可认定,学生之救球行为危险性较小,对其危险预见能力不能高要求。

(十一)调解工作:4月上旬,多次与被告乙代理人联系,建议该方拟定调解方案,迟迟未有答复,最后代理人告知,校方只有校长能对此事“拍板”,但校长公务繁忙,无暇顾及。调解工作只得作罢。

(十二)听取运动员意见:4月23日,电话征求一篮球运动员的意见,球员认为,比赛中,球员的眼光应在于其他球员及篮球上,而观众的眼光则在于场上球员,因此观众对人身安全的防范义务更大。这一观点似符合生活常理。

(十三)拟定判决书,庭长签发:4月26日,依原告、被告过错大小及原因力,确定原告、被告大学、被告学生对损害的承责比例分别为70%、25%、5%。庭长同意处理意见,签发判决,择日宣判。

法官角色评论

(一) 法典、学说、先前判决——法律人角色

回顾我的办案手记,我觉得自己首先是一个法律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的第一步工作是在制造一个“茧”,并将自己置身于“茧”壳之中。而“茧”之材料,包括法典、学说与习惯。

1.法典。本案中,当我看完原告的诉状后,直接把眼光注视到了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 [1]:《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见办案手记之3)。审视它的内容,该条系规定一般侵权行为诸要件;进一步查找它在民法体系中的位置,发现该条位于债权—债权的成立—侵权行为之债的成立这一子目录中。研析该条,可知原告之诉求若欲成立,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即被告具有主观过错、被告行为违法、原告产生损害后果、被告行为与原告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与四个法律要件与诉状陈述事实之间进行“上位规范与生活事实间来回穿梭的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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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工作流程后,我发现,本案的焦点应在于对各方的过错有无及大小作一判定。此为本案之法律焦点。该法律焦点可具体化为以下事实焦点:(1)原告甲进入校园的正当性、行人是否须经案发球场通过、被告丙救球时原告周围其他旁观学生的反应(以探明原告是否有过错及大小);(2)事发时球场秩序是否正常及被告乙是否已履行维护义务(以探明被告乙是否有过错及大小);(3)被告丙救球时起跳点与发生碰撞点距离、当时比赛情况(以探明被告丙是否有过错及大小)。透视以上的思维过程,始终是以法典为依托,从原告诉状中“未经加工的事实”作工作的起点,在案件事实与法条间穿梭,将“未经加工的事实”逐渐转化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此为典型的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2.学说。从办案手记的第

2、10处记载可知,就本案的审理,参考了王泽鉴先生所著的《侵权行为法》一书及学者张新宝的论文。其中,王泽鉴先生论著中关于过错判断的理论(依行为危险性大小确定预见能力),对本案确定被告丙之过错大小起重要的参考作用。通过对学生之救球行为危险性的分析,我认为对其危险预见能力不能过高要求,最后仅认定被告丙具有轻微过失。学者张新宝的论文则对于本案之侵权行为的类型判断(即为共同侵权或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起了重要的参考作用。基于二被告之间既不存在意思联络,行为间又非直接结合,因此在判决中我认定二被告行为间不构成共同侵权,被告间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关于学说的运用,实为法官之法律人角色的又一注脚。需要探求的是,这种以学说为办案参考的做法是否具有正当性。关于学说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的地位,一直没有一个很明确的说法。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司法中,似将学说中的“通说”作为法理引入判决依据之中。 [3]我国大陆地区的民事审判实务界,对于学说在判决中的直接援用则持否定态度,但由于我国大陆地区至今没有一部《民法典》,《民法通则》规定的简陋性常导致法官的适法困难,因此学说的重要补充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实践中,法官们一般是将学说作为对法律条文理解的依据,充当法条的营养成份,进而弥补法条规定的不足。

3.对上级法院先前判决的参考。我国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因此先前的判决不能作为一个判例予以援用。但这不说明,先前之类似判决(尤其是上级法院的类似判决)对下级法院以后的判决不发生影响。从《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看,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非领导关系,但实践中,上下级法院间的业务指导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另,下级法院的判决正当性往往需依托上诉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维持来寻求。因此,一个下级法院的法官一般不会拒绝参考上级法院的类似判决。从办案手记5的记载可知,本案的审理中,我发现了本院曾经审理并经中院判决维持的一件相类同案件,此案件的责任比例的确定,对本案的判决结论(尤其是被告乙的责任比例确定)产生重要影响。

以上三方面,均系围绕法律本身所进行的思考,而以下之部分,则与法律无直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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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身阅历、当事人态度、社会意见——社会人角色 1.自身阅历。人并非生活在真空之中,在一个人的成长过程中,家庭出身、学习历程、社会交往情况等对人之思想观念、处事方式等的影响甚为深远。因此,人之惯常行为模式受制于社会,应为必然,法官亦不例外。解剖自身,本人出身于干部家庭(家庭中成年者清一色均为共产党员、国家干部),从小所受教育较为传统;在学习历程上,历经小学中学大学及在职的研究生学习,学习生涯长达19年,是所谓的“三门生”(家门——校门——单位门);在社会交往方面,因职业使然,与人接触较为谨慎,除同学、文友、球友外,社会交往面狭窄。凡上种种,决定自己的处事观较为保守。因循守旧的观念在思想交锋上优于开拓创新,反映于审判工作上,此典型表现为在司法上以一般人的感受为基准,怕审判结论反常态,标新立异。从以上办案记录中对多人的意见征求及请教上,这种稳妥、谨慎的司法观暴露无遗。

2.当事人态度。在以上的办案手记7中,观者可能会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竟然要有意识地想办法探求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意见,以求掌握当事人对判决的预期底线,此在西方法官看来,有些匪夷所思。然在中国现今之司法土壤中,此做法有其合理存在的理由。从工作性质上看,如苏力先生所言,“在中国,基层法院法官在处理司法问题时一个主要的关注就是如何解决好纠纷,而不是执行已有的法律规则”, [5]案结事了,是每一位一线法官最直接的工作目标,而当前和谐社会观的提出,更把这一“息争”的政治诉求定位于司法的终极追求。而如何做到“息争”呢?把判决这一产品做到当事人满意,是实现当事人不争的唯一途径。因此,在判决结论的确定之前,一名民事法官为了尽可能使当事人息争,运用调解策略,推测当事人对判决结论的可能接受程度,进而将判决结论在自由裁量的幅度内微调,并不是一件奇怪的事。笔者所接触的一些民事法官(特别是有经验的资深法官),多少均有相似的“审判技巧”。

3.社会意见。司法者在审判中应尊重社会意见,无论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法官均有共识。但在程度上又有区别。凡社会信任度高的法院,法官在司法时较不易受社会意见的左右(如英美司法);而在一公众普遍对司法持一定怀疑态度的司法场境下,法官在司法时为追求结论的正当性,往往对社会对判决的预期甚为敏感,为使一项判决得到社会的认同,在判决结论作出前广泛探求社会意见,自觉或不自觉地使判决结论合于主流民意,是消除公众对法院不信任感的应对之策。大量的数据表明,我国法院在社会信任度上存在缺失,因此在敏感案件的审理中,不少法官如履薄冰,往往将判决的社会接受度作为衡量判决成败的重要指标。再从文化土壤上观察,历史上,我国有“情理法”司法的传统,因此,判决结果是否合于“人情”,是判决正当性的重要依据。综上原因,我在本案的审理中,实际上通过不同的方式探求了社会阶层的意见,如与案件审理对象有同质性的在校学生意见、一位职业篮球运动员的意见,通过对以上意见的综合分析,逐步形成案件的判决脉络。

(三)案件请示、行政级别上的顾虑、对上级法院先前判决的参考——行政人角色

1.案件请示。读者注意到,在办案手记的

6、12,我就案件审理的情况,曾向庭长讨教,并就案件判决拟定,获得庭长的同意。此项内容,应为较具中国特色的案件案件请示制度的一部分。 [6]关于案件请示的性质,在诸多探讨我国法院管理行政化色彩的专论中均有论及,学者及法官们多将之归为现行法院行政化管理体制带来的弊端,认为其有悖审判独立之精神。对于法院管理的行政化问题,我不想详述。只想从基层法官的司法心态角度,谈谈对案件请示的认识。简单说,基层法官对审判之独立是“即爱又怕”。应当说,绝大多数法官是渴望审判独立的,法官职业的魄力在于,它给了一名法官独立思考的空间及独立决断的权力,这因符合人之渴望自我实现的本性,而给法官带来精神上的愉悦。 [7]然实践中,以下两方面严重困扰着渴求独立的法官们:一为超大的法外空间。现行的《民法通则》仅是一部民法的基本法,其条文加之《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不足900条,较之《法国民法典》的2281条、《德国民法典》的2385条,其粗放性质凸显,“法律真空”大量呈现。如此疏松的民事立法,导致了大量的法律漏洞存在,法官在面临这些法律漏洞时,往往无所适从;二为错案追究制的实施。在我国的干部任免体制上,法官之职级升迁系由院党组决定的,而错案的发生率是院党组在衡量一名法官绩效的基本指标(部分法院已将法官的错案率记入法官档案,以历史资料形式保存),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对法律所赋予的独立审判权往往是“爱恨掺半”。此时,案件请示制度的设立,为法官自我开脱提供了便利之门。案件是集体决定的,“在某些时候确实成了法官个人不恰当地推卸责任的一种方式”。 名非独立的行政人。

2.行政级别上的顾虑。从办案手记11可知,本案审理中,我曾一度想做一下本案原被告的思想工作,争取调解解决本案。但在征求被告乙的意见上,遇到了麻烦。经数次通知,被告乙代理人并未应法庭要求提出己方的调解方案,在法庭询问其为何不明确调解方案时,代理人称,除非校长,校方无人愿意对此问题进行“拍板”,但校长公务繁忙,根本无时间对此决策。最后,调解一事不了了之。在这件看来是小事的处理上,我很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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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在目前的立法及相关制度设计下,法官们倒乐于成为一奈。若是当事人是一般人的案件,我会直接通知当事人到庭调解,但本案,我却无能力通知被告乙的负责人到庭。原因大家都心知肚明。在我国的干部科层结构中,本人名义上是一名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但在等级上仅是一名科员,相较于本案之校方领导(正局级),相差距离极大,且不说领导同志们是否肯赏脸参与调解,就是参与了调解,要在调解中说服领导做一些让步,我看也是难上加难,弄不好还可能引致行政权力介入本案,加大审判的难度。因此,在几经曲线努力无果后,本人选择了对调解工作的放弃。在对这件事的处理上,自觉或不自觉间,我已将自己视为了行政阶层中的一员。

3.对上级法院先前判决的参考。办案手记5中对上级法院先前判决的参考不仅体现了基层民事法官的法律人角色(个中可以看出“遵循先例”的影子),亦折射中国司法的行政性色彩。在我国的司法等级链条中,下级法官虽不负有服从上级法官意见的义务,但在法官的录用、培训、晋升问题上,上级法院有很大的决定空间。出于对自身前程的考量,在类似判决的处理上,基层法官一般不敢有太大的自由空间,一种类于行政服从的阴影始终萦绕在基层法官的身边。 多重角色之下——我们如何选择

已经看到,我国基层法官所正在进行的司法活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法律职业、社会意识、权力阶层分别要求法官必须扮演好“法律人”、“社会人”、“行政人”的角色。在此复杂的角色扮演中,法官要拿捏好个中分寸,难度极大。特别是在角色之间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法官更是如履薄冰。如何处理好三种角色之间的关系,值得法官同仁们深入探讨。个人认为,在确定什么是我们的角色选择前,应先明确什么是我们不能选择的。司法的行政化,是我国特定时期司法的一项特色。其成因,诸如众多学者所分析的,在于现行体制。而体制问题,非庶人所能左右,故我们虽怀善良的动机希望将司法的行政化色彩淡化直至消解,但目前,我们仍得扮演好体制所设定的角色。我们所能做的努力或许仅在于,躲藏于法律城堡之中,凭借法律的盔甲为正义做一些抗争(此在下文会论及)。

在法律人与社会人二重角色的扮演中,个人认为当前我国基层法官应以法律人角色为主,以社会人角色作为检验标准,而在二者严重冲突时,以社会人标准对法律人标准做必要的修正。

(一)法律人角色——我们的基本定位

1.现代法治的要求。从宏观上看,现代法治社会,在权力的构架上是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作为相互制约的权力予以设计的,一般认为,在以上三个权力中,司法权基于其被动性特征,是最不危险的,也是权力能量最小的。因此,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制约与平衡要求法官必须坚守规则的阵地。

2.司法正当性的要求。在权力的行使上,司法权的正当性来源于立法(代表人民的意志并且经过了人民全体或其代表的投票表决)。在概念法学盛行的年代里,有一个美丽的神话,即认为司法是对法典的忠实贯彻,司法的过程,仿如自动售货机的工作一般,司法者只要投入硬币(案件事实)于售货机(法典),售货机就能吐出货物(判决结论)来。但时至今日,人们已经发现世上根本不存在完美无缺的立法,司法的能动性已为人们所广泛认同。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如何能动,司法均应以法律文本为依托,在法律解释学上,学者们普遍认为,法律解释的第一步工作是文义解释,即严格依照法律条文的文本意思对法律作出理解,只有在法律的文义不明时,方有依其他法律解释方法进行修正的机会。 [9]

正因为规则的出身能使法官找到支持判决的合法性渊源,法官在司法中,最主要的角色定位应是法律人。

3.当代中国司法权面临处境的迫切要求。今天的中国司法,典型地呈现出一种地方化的色彩。法院在人、财、物上对地方的依赖直接导致在涉及地方重大利益的案件裁判中,法院往往无法抵制地方党政部门打着“三个有利于”、“稳定压倒一切”等旗号的行政干预。从性质上看,所谓“三个有利于”、“稳定压倒一切”等口号均非法律标准,而体现为一种社会要求。若依此种内涵不明但外延极大的社会标准断案,法院极易沦为“正义”面罩之下保护地方私益的工具。因此,在司法权可能被行政权边缘化的今日中国,明确法官的法律人角色,将为法院公正司法提供一面盾牌。通过捍卫法律的概念和逻辑,法官们可以巧妙借助成文法律背后所蕴含的立法权力支撑,在目前中国司法权地位式微的制度背景下,以法律推理的科学性对抗地方权力对司法干预的随意性。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法律解释不仅仅是追求真理的手段,更主要是一种行使权力的技术。也正是通过这一套技术,法律知识和传统才可以与政治权力相抗衡。”

(二)社会人角色——一个检验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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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传统中国“情理法”历史的要求。第一,在传统上,中国的司法官吏们大体上遵循的是“天理、人情、国法”三者统一的办案标准,此典型体现在西汉董仲舒所倡导的“春秋决狱”之中。司法官吏们在断案中以儒家经义为标准,“以国法为中枢,使(前述)三者协调统一,以确保社会有序,国家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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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宗法社会结构与长久的文化积淀,决定中国古代官吏在司法中必须保证自己的判决符合民意和人情。第二,历史上,中国的民众也更倾向于将是否符合民意、人情作为判断司法裁断之正确性的依据,而将法律之规定放在第二位。情入于法,使法与伦理相合,易于为人所接受;法顺人情,易于在民众中推行。诚如梁漱溟先生所言:“在此天人格局中,中国法的准据便在人心,„„法律的合法性和神圣性在此,„„法之无效,法之在于人心中不合法,甚至视之如闹剧,原因也在此”。

[12]

个人认为,在现代中国人的潜意识中,对法律适用必须合乎情理性的考虑大于法律的概念与逻辑,在此情境之下,我国基层法官在扮演法律人角色时,应当注意从社会人的角度审视法律人的结论,以防止法与情的过分脱节。

2.现阶段我国司法信任度缺失的要求。有人比较美国法官与中国法官在对待民意问题上的态度发现,我国法官在对待民意问题上,普遍对民意予以了较高的重视。实践中,公众舆论倾向是我国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的重要因素,“在没有充分信心能够使公众舆论发生逆转的情况下,法官不愿把自己的判决建立在与公众舆论完全相反的基础上。” [13]个中原因在于,我国民众对法官的信任感不高,较之美国法官,我国法官

[14]更具有“寻找某种非人格的方法来使自己正当化的强烈动机。” 因此,关注社会,寻找共识,在很长的时间内,会是我国法官在审判中的重要工作。

3.司法民主化的要求。从实质上看,法官的法律人角色与社会人角色的冲突,实为司法的职业化与司法的民主化的冲突。在当前中国,司法的民主化渐成趋势(近期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即为适例),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倾向对判决的影响将越来越不容以忽视。

(三)对法律人与社会人角色冲突的处理

一般而言,法律人与社会人角色不会发生冲突,因为,法律不是无源之水,其根源来于社会,是对主流社会道德在规范上的确认。然法律的相对静止性与社会生活的流动性之间、法律语言的有限性与社会内容的丰富性之间存在沟壑,有时,从两种不同的角色看问题,会产生不同的认识。在严格的依法裁判有可能与道德和习俗相悖时,我认为,法官不能无视社会的主流意识,应通过对法律条文的修正保证判决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但此非以牺牲法律价值为代价。遇此情形,法官应妥当适用法学方法论方面的知识,或依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或依价值补充方法、或依对法律原则的适用,科学、合理地理解法律,总言之,对法官而言,解决问题的答案最终应回归于法典本身。

结论

(一)较之西方法官的司法相对单纯性,我国基层法官的司法面临多重角色的挑战,法官辗转于法律人、社会人、行政人角色之间,担负着法律职业、社会意识、权力阶层的多重期待与压迫。

(二)在角色扮演上,个人认为,当前我国基层法官在司法中应着力扮演好法律人角色,并以社会人角色作为检验标准。在二者严重冲突时,法官当以社会人标准对法律人标准做必要的修正。

(三)关于基层法官的行政人角色,本与法官职业相悖,期待体制改革的浪潮能将其冲淡直至消解。

(四)当然,本文并没有穷尽影响法官判决的要素,法官的直觉(见办案手记1)、同情心(见办案手记4)都可能影响判决的结果(此当另撰文予以探讨)。在法官的判决进程中,诸神共舞势必难免。

注释:

[1]王泽鉴先生所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书在我国大陆出版后,对理论及实务界均[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0页。该产生较大影响,许多法官已习惯以请求权基础的思维方法来对每个案件的审理做定位。

书认为,审判过程,一方面须依事实探寻法律规范,另一方面须将法律规范适用于案件事实,其所涉及的是一种相互阐明的思考过程。

[3]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

[4]此处所指的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不包括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律。

[5]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实践中,案件请示的对象既可能包括庭长、也可能包括分管院长、院长及上级法院对应[7]刘岚、应启明:“基层法官心理压力有多大——来自宁波北仑区法院的访谈”,载《人[8]同注 [5],第120页。 181页。

庭室,涵盖的范围广泛。

民法院报》2006年2月28日第3版。

[9]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页。

[10]强世功、赵晓力:“双重结构下的法律解释——对8名法官的调查”,载梁治平主编:[11]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 [12]**:“梁漱溟论中国人的人生态度与法律生活”,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13]秦策:“法官角色冲突的社会学分析——对司法不公现象的理性思考”,载《南京师大[14]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8页。

学报》1999年第2期。 第167页。

第三篇:法院:如何缓解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的工作压力

一、前言

当前,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巨大压力,如何减轻法官的职业压力,已经引起各级领导的关注。法官被人们称为“刀尖上的舞者”[①]、“戴脚镣的舞者”[②]。法官如何做到自我减压,也是每一位法官应当思考的问题。本文中,笔者通过自己作为一名法官的切身体会和感受,来谈一谈法官面临了哪些职业压力;如何正确认识法官职业压力对法官群体的影响;笔者所在的法院采取了哪些为法官减压的措施以及效果如何;法官如何自我调适职业压力;对减轻法官职业压力几点建议等几个方面,结合基层法院工作来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二、什么是法官的职业压力

压力,既是自然现象又是社会现象,它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各个方面并贯穿于发展的始终。压力是一对矛盾,无处不在,无时没有。法官也是普通的人,普通人所面临的生活压力和工作压力,法官都有。孩子升学、就业、买房、照顾父母等等生活压力,在此不多讨论。单从法官的职业角度来看法官面临着哪些压力。笔者认为,职业压力是指在从事某种职业过程中,各种职业活动因素对人心理上产生的作用和影响,是一种心理状态。法官的职业压力主要是指法官在履行法律职务、职责过程中所面临的心理压力,这是本文要探讨的主要内容。

三、法官职业压力产生的原因

法官职业压力形成的原因很多,既有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既有体制原因,也有社会原因。归纳起来大概有以下十种:

1、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绝对数量增多。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转型期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社会矛盾凸显。谁对谁错,孰是孰非,都需要到法院讨个说法,于是各种社会矛盾都汇集于法院。就拿笔者就职的安徽广德法院来说,案件数突破7000件,居全市法院之首,在全省也不多见。案件数与法官的职业压力是成正比的,案件数越多法官办案的压力就越大。

2、基层法院法官流失严重。据最高法院公布的数据,近五年中,除正常原因外,全国各地法院流失人员近两万名,其中法官1.4万名,流失法官占现在法官总人数的7%。法官特别是中青年法官的流失成为法官短缺或断层的一个重要原因。[③]就广德法院而言,近年来共有4名青年法官通过招考、选调的方式到其他法院或单位工作,约占审判一线法官的13%。一方面是案件的绝对数增多,而另一方面办理案件解决矛盾处理纠纷的法官却在减少,一增一减之间,法官的职业压力不言自明。

3、当事人维权意识增强而法律意识淡薄。随着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的推进,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在日常生活工作中遇到麻烦、纠纷,就会诉诸法律,求助法院。但是他们在诉讼过程中往往对自己的诉求不是求证据的支撑,不是研究法律如何规定,而对托个熟人帮忙说情情有独钟。法官在对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之外,还面临如何处理好这些关系的压力。如果处理不好,败诉一方的当事人就会猜疑承办法官是否与对方有什么猫腻。于是乎轻者诬陷法官,重者伤害法官。

4、司法环境有待于改善,影响公正司法的消极因素时隐时现。虽然中央和最高法院一再三令五申,不得让法院参加机关行风评议、招商引资等活动,但是一些地方仍然违规让法院参加上述活动。同时一些强势部门还会干预个案的审理。如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就用“专家论证会”的形式否认陕西省高院的判决。[④]重庆农民付强输掉了自以为能赢的官司,律师查阅卷宗时,发现了一份当地管委会发给法院的“公函”,要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警告法院不要“一意孤行”。[⑤]

5、媒体的负面报道,大众的扭曲心态。一些媒体对一些个案在法院宣判前带有倾向性的报道,试图引导舆论混淆视听,给法官正常办案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并且现在社会人心不古,在法院打官司的当事人如果达不到自己的诉求,涉法上访、缠诉缠访、网络炒作、寻求暴力等极端措施都使得法官原本就比较疲惫的心理更加雪上加霜。就在今年6月,湖南永州零陵法院枪击案发生后,甚至有人将凶手朱军视为“英雄”并献上花圈,燃放鞭炮。一些网友在网上跟帖,发表一些不负责任的言论。零陵区法院的一位女法官哭着说:“为啥老百姓对我们法官不理解,上午还有好多群众围在门口骂我们,其实他们不知道我们基层法官有多难。” 她称法院实际编制有90多个人,其中做业务的办案子的人就40多个人,案子多,法官压力都很大,要调解率,结案率,每月都要考核。“老百姓什么事情都到法院来,我们业务庭的人,精神高度紧张,今天法院门口还围了很多人,说打死了法官活该,我们听了都很心凉。” [⑥]通过上述事件不难看出,在保护自身利益的问题上,法官其实是披着强者外衣的“弱势群体”。

6、考核考评工作机制中不科学的因素。

第四篇:2020法院法官个人工作总结范文

2020法院法官个人工作总结范文

在工作中,我追求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注重改进工作思路和方法,讲求工作的原则,把“实事求是,务实创新、细实严谨”作为自己的座右铭。下面是东星资源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0法院法官个人工作总结范文!

2020法官个人工作总结范文1

通过到法院的一年学习、工作期间在领导的培养帮助、同事们的关心支持下我逐步适应了书记员的工作,完成了当一名国家公务员的角色转变。静心回顾这一年的工作生活,收获颇丰。现将我这一年来的学习工作情况总结汇报如下:

一、加强思想政治学习。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和邓小平理论,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不断提高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水平,提高了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观察处理法院问题的能力,不断增强从事法院政工工作的原则性、系统性、预见性和创造性。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法院政工工作,同时加强个人的主观世界改造。 认真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加强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实际工作中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用科学理性的思维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践行“能动司法”理念。

二、加强业务学习。在我刚进入法院工作时,对书记员工作不是很了解,通过院里的培训、老书记员带领及自己的努力学习下让我很快了解到这份工作的性质及内容。书记员工作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执行法定诉讼程序,完成审判任务,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等各项工

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书记员职责履行得好坏,对能否如实反映整个审判活动的情况,对案件能否准确、合法、及时地审理,起着重要的作用。书记员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直接影响到法院的审判工作。同时,书记员工作也很琐碎,比较繁杂,正是基于对此的认识,我在工作中格外注意细节方面的问题,因为我知道在书记员的工作内容中一方面主要处理程序法上面的事务,任何一个案件的审理,无论在实体法上审判员处理的如何好,只要诉讼程序出了错,那就会被发回重审,而之前所做的大量工作就会白费。所以平时我比较注重对的学习,工作中尽量做到认真、仔细,特别是对当事人的送达、期间等方面比较关注,到目前没有一个案件在程序上出错。而另一方面,书记员的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开庭时的记录工作,就我个人的工作习惯而言,每次开庭记录的前一天,我会到审判员处翻阅案件卷宗材料,这不仅是为了再次检查诉讼材料送达的情况,确认庭前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完成,也是为了熟悉案情,了解当事双方争议的问题,让自己能在开庭记录时做到快速总结、分析,这样才能做到快、准、精的记录庭审情况。

三、提高自身修养。书记员的工作职责中第一条就是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而案件开庭前事务性工作会与许多当事人接触。在过去的工作中,我感受到法院在很多群众眼里是个神圣的地方,他们对法院寄予了很大的希望,希望自己的问题能在法院得到解决,同时也了解到很多群众对法律程序了解不多,在与他们的接触中有时会遇到不是很了解法律的程序或是对立情绪很重的当事人,此时,我就会耐心的给他们解释民事诉讼中相应的法律程序,热情的接待他们,告知他们享有的权利、义务。虽然我不是法官,但我作为法院的一名书记员在工作时、在面对当事人时,我代表的是法院,我的所言所行也影响到当事人对我们法院的印象,因此我认为我有责任也有义务在工作时应以较好的修养、热情的态度来面对当事人,我希望能让他们在与我们的接触中感受到法院是个能让群众信任的地方。

四、较强的工作责任心、较高的工作效率。为保证每个案件不违反程序法,那时我常常加班处理案件,通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各种。我认为书记员的工作多而繁琐,从案件的庭前准备、庭审记录到卷宗的归档均是书记员来完成,如果没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细致的工作态度、较强的工作效率就很容易出错,而一旦出错就会是违法的行为。我作为法院的工作人员更应依法办事。

在过去一年的书记员工作中我虽没做出什么惊天动地的大事业,也没有赢得鲜花和掌声,但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做自己的工作,我可以无愧地说:我尽到了自己的职责。

2020法官个人工作总结范文2

一年来,在院党组和办公室的正确领导下,在办公室全体同志的支持和帮助下,我能够及时调整好自己的心态,摆正自己的位置,尽快适应自己的角色变化。在工作中,能够时刻严格要求自己,并不断充实和完善自己,工作积极进取,不断加强自身业务和理论知识学习,努力提高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各项综合素质,较好地完成了领导分配的各项工作任务,现将一年来的工作、生活、学习情况总结如下:

一、努力学习法律及各项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当前经济发展日新月异,作为一名政法干警,只有不断加强自身学习,才能适应新时代的发展要求。为此,我始终注重增强理论学习的主动性、自觉性,强化系统性、条理性,不断提高自身思想文化素质。采用向书本学,向实践学,向同志学的方法,努力做到学有所思、学有所悟、学有所用。一是积极参加院里组织的政治理论学习。一年来,对全院组织的所有教育和学习我做到了一课不少、一堂不漏,并努力做到学以致用,尤其在先进性教育活动期间,对照标准要求,针对自身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的剖析,做到了从心灵深处查找对党员先进性认识上的不足,从工作态度查找在工作落实上的不足,从生活态度查找在自身要求上的不足,并制订了切实可行的个人整改措施,有力地指导了自己的工作。二是活注重加强法律知识和相关知识的学习。在工作之余和节假日时间,能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和应用文写作,不断提高驾驭整体工作的能力。在具体的学习过程中,我始终坚持做到“四常”即常看、常思、常问、常做,不断巩固学习的效果。三是虚心向身边的同事学习,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在工作和学习中,我时刻牢记“三人行则必有我师”的古训,以虚心向身边的同事请教为荣,通过嘴勤、脑勤、手勤,不断地将学习的效果引向深入。

二、脚踏实地,埋头苦干,认真做好本职工作

工作中,我从严要求自己,忠实履行职责,遵守工作制度,坚守工作岗位,认真对待每一项工作,尽量做到细心再细心,避免出现错误。一是做好文稿起草工作。广泛收集素材,认真领会上级精神,精心起草每一件文稿,反复斟酌校对后请科长和主任提出修改意见。遇到急件自己加班加点、不怕苦、不怕累。先后起草各类通知、报告等500篇。二是认真做好文稿编辑工作。半年来,拟制《决策参考》及各类会议资料20万字,起草文件67份。三是积极参与日常事务与会务工作。参与了全国大法官研讨班、全市法院中期工作推动会和涉台民商事纠纷诉讼协调工作经验交流会等大型会议的会务组织和协调工作。

三、时刻严格要求自己,保持一名共产党员应有的严谨作风

作为一名共产党员,我严格要求自己,时刻将法律、法规和党的宗旨牢记心中,能够摆正自己位置,不计得失,尽力尽心干好每一项工作,做到不抱怨、不计较、不拈轻怕重,待人宽,对己严,勇于奉献,保持昂扬向上的精神状态,圆满完成领导交与任务。工作之余,我能够做到尊敬领导,团结同志,较好的处理与领导和同事的关系。对同事求助的任何事情,只要能够做到的都不推辞,对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也能给予耐心地解释,从不一推了之。

近一年的时间,我在领导的鼓励和同事们的帮助下,虽然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完成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点的成绩,但这些并未给自己带来一丝成就和轻松感,反而愈加觉得沉重,总觉得自己工作的方式方法不能称心如意,知识储备明显欠缺。同时,工作中大多是处于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落实任务,不能做到超前思考,提前预测,及时准备。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进一步提高自己,不仅要注意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在业务上有所创新,还要进一步学习法律知识,更好的把掌握的知识和法院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充实自己的知识储备。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融洽同事关系,彻底把自己锻炼成一名人民满意的法院工作者。

2020法官个人工作总结范文3

2020年,在院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在全体干警的帮助、支持下,我以“服从领导、团结同志、认真学习、扎实工作”为准则,始终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认真完成了领导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自身的政治素养、业务水平和综合能力等都有了很大提高。

现将20xx年一年来的思想和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坚持理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政治素养

在政治理论的学习上,我积极参加了“人民法院为人民、公正司法树形象”学习教育活动,通过不断的学习教育,提高了自身的政治素养,使自己进一步树立了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牢固树立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信念和宗旨;增强了事业心和责任感;养成了谦虚谨慎、言行一致、健康向上的良好道德品行。

二、严谨细实、勤奋努力、认真履行职责

在工作中,我追求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注重改进工作思路和方法,讲求工作的原则,把“实事求是,务实创新、细实严谨”作为自己的座右铭。结合实际和办公室工作的特点,妥善处理好各种关系,做到了上情下达、下情上传、协调内处关系、综合各方信息,起到了参谋助手作用和桥梁纽带作用。

三、严于律已,不断加强作风建设

一年来我对自身严格要求,始终把耐得平淡、舍得付出、默默无闻作为自己的准则,始终把作风建设的重点放在严谨、细致、扎实、脚踏实地埋头苦干上。以制度、纪律规范自己的一切言行,严格遵守机关各项规章制度,尊重领导,团结同志,谦虚谨慎,主动接受来自各方面的意见,不断改进工作;坚持做到不利于法院形象的事不做,不利于法院形象的话不说,积极维护法院的良好形象。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发扬成绩,克服不足,以对工作、对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脚踏实地,尽职尽责地做好各项工作,不辜负领导和同志们对我的期望。

法官20xx年工作计划

一、每周二下午开展业务学习,并安排人员将学习时间、地点、内容报送至政治处,便于检查指导。可以学习法律法规、分析疑难案件、讲评重大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等。

二、开设法官讲堂,每月一堂课。

三、开展读好书活动,“读一本好书,就是与一个优秀的人谈话”。

四、每季度对发回重审、改判案件进行讲评总结。

五、持续开展卷宗评查、庭审观摩活动。

六、召开律师座谈会。

七、对于执行案件,积极适应执行工作的工作特点和方法,加大执行力度,积极主动的办理好每件执行案件。

20xx年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工作原则,走出法庭,深入到企业、社区和农户家里,了解社情民意,帮助基层组织和群众就地解决问题,就地化解纠纷,让法官从法律、社会层面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做到问计于民、问计于基层,不断增强服务大局的意识,提高为民司法、公正司法、文明司法、规范司法、优质司法和廉洁司法的能力和水平。

2020法官个人工作总结范文4

2020年即将结束,回顾一年来的思想、工作、学习,有成绩也有不足,现将一年来理论学习、完成工作、作风纪律情况简要总结如下:

一、思想建设及理论学习情况

认真学习和领悟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刻苦钻研业务知识。进一步改造个人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断增强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积极参加院里安排的各项学习、讲座和各种会议。工作学习中始终坚持公证司法的宗旨,不断增强司法为民的意识。

二、完成工作情况

(一)认真准备,精心组织,较好的完成了案件评查工作。一年来年,按照《案件质量评查办法》的规定,审务办对刑一庭、刑二庭、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行政庭、审监庭及执行局、立案庭一季度至三季度审结案件和执结案件进行了抽评,共计440件,我个人参与评查236件。 在案件评查工作中,主要有以下做法:

1、认真制定案件评查计划;

2、积极与各业务庭室协调,查阅准备案件评查所需的统计数据;

3、根据统计数据,确定各庭室的案件评查比例;

4、分别按庭室下发案件评查通知;

5、认真细致评查抽评案件;

6、撰写评查通报。

(二)认真负责、全面细致圆满完成了我院2010“百万案件评查”活动。

按照中央政法委《关于开展“百万案件评查”活动的工作方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做好“百万案件评查”工作的通知》精神,根据省高院《关于开展“案件评查”工作的实施方案》(云高法[2010]134号)的具体要求,我院自今年六月起,集中开展了“百万案件评查”活动。审务办主要负责我院重点抽评的35件案件的评查工作。根据职责分工,35件案件的评查工作主要由我负责完成。按照上级法院及州委政法委的安排部署,我认真准备,全面细致,在8月中旬即全面完成35件案件的评查工作。九月初省高院到我院检查了“百万案件评查”工作开展情况,并对我院在开展“百万案件评查”活动中精心组织、认真细致的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表扬。

(三)及时认真完成交办、督办事项。

1、完成省高院交办事项主要有:

(1)关于杨永祥申请执行与曹茂昌、曹雅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复查工作;

(2)关于张忠良与余开亮宅基地纠纷一案调查复查工作;

2、完成院领导交办事项:

主要撰写了以下报告核材料:《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评查制度建立实施情况的报告》、《红河州两级法院审判管理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红河州两级法院审判管理现状及加强审判管理的建议》、《民事案件发挥及改判建议》、《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实现同案同判,力求司法公正》、《建立新型审判管理体制的几点构想》、《红河州两级法院贯彻和落实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情况报告》、《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

3、认真完成审务办领导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三、作风纪律方面。

能够按照最高院五条禁令规范自己的言行。能够按照《法官法》规定,忠实履行法官职责。遵守院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保守审判秘密。及时认真完成领导交办事项。

四、一年来存在的不足及明年工作打算。

不足之处:思想建设及理论学习方面存在:学习连贯性不够,思想上有时存在畏难情绪 。工作方面存在:制定工作计划不够周全;落实院领导交办事项是领悟能力有待加强;案件评查工作准备不足,开展工作不够彻底;撰写书面材料的能力有待提高。作风纪律方面主要存在:偶尔会出现

不能按时上下班的现象。

来年打算:进一步加强理论学习的力度,不断提高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进一步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更加胜任本职工作;进一步加强作风纪律建设,做一名遵规守纪的优秀法官。

第五篇:民事法官能够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吗

民事法官能够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吗?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另解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不过是利用诉因寄生理论将受教育权“寄生”于姓名权予以保护的一件普通民事司法解释,而不是宪法解释或者“宪法司法化”。在现行宪政体制下,宪法解释的权力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无权解释宪法也无权进行宪法司法。最高人民法院40多年来依据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严格遵守了在判决中不直接引用宪法条文的惯例。法院不得解释和直接适用宪法或者说民事法官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是由现行的宪政体制和国家机关的权力分配构架所决定的,不可简单地与其他国家攀比。如果要改变这种状况首先必须修改宪法和法律。

引言:法释[2001]25号

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该批复全文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腾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腾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复

[1]

及其引出的问题 该司法解释公布后在我国法律界产生了巨大的反响。一些学者将该司法解释誉为“经典的一幕”、“宪法的强音”。 曲直,化解纠纷的法律依据”。

[3]

[2]

有人据此认为“宪法不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它可以像部门法一样作为判断是非、

有的学者则指出我国从来不禁止法院判案

[4]适用宪法条文,呼吁对宪法进行修改,并呼吁出现中国的“马歇尔”。 笔者毫不怀疑法学院的教授和博士们对法治的向往和宪法的忠诚以及锐意创新的精神。但是,无论是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还是从对该司法解释的实证分析角度,笔者都不敢苟同他们的结论。

一、宪法解释的主体与宪法的最高效力

(一)谁有权解释宪法

谁有权解释宪法?这要看作哪种解释。就无权解释而言,谁都可以对宪法进行解释,普通公民、政府官署、律师、普通法官均可对宪法进行解释。他们的解释是无权解释,自然也无须对解释承担任何责任,解释也不产生任何实际效力。对宪法的有权解释也称为规范性解释,则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进行的。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解释通常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通过专门程序进行的。从世界范围来看,负责解释宪法的专门的国家机关可以分为以下几种:①议会或者议会的专门委员会;②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法院;③英美法系国家负有司法审查职能的普通法院。

[5]

我国属于第一种情况,即宪法规定宪法的解释权

[6]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国宪法将宪法的解释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既体现了宪法解释的神圣性,也再次确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构的宪政地位。这与三权分立的国家权力构架是完全不同的。

宪法第67条第1款第1项是再清楚不过的一条宪法原则。如果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理解为“宪法解释”、“宪法的司法化”等等,都无疑是违反这一原则的。值得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虽然使用了“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字样,但无论是标题还是正文均没有使用“宪法解释”、“宪法的司法化”等表述方法。这或许能说明解释者与欢呼雀跃的学者们不一样,他们在当时对谁有权解释宪法是清楚的。

(二)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与宪法的可司法性之间的关系

无论怎么争议,一个共识是无需回避的,即宪法具有或者应当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宪法序言自身也是这样规定的:“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有的学者指出,我国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表现在三个方面:①宪法是国家机关日常立法工作的依据和基础;②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内容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原则;③宪法是人们必须遵守的最高行为准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7]

也有学者是从“国家根本大法”的角度来讨论宪法的最高效力的,认为“宪法是法,但不是一般法,是一种特别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这是由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及其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所决定的。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国家生活中带根本性的问题,是国家立法活动和制定一般法律的基础。 [8]可见,我国学者在讨论宪法最高法律效力时通常着眼于三个方面:

[9]①宪法所规定的内容的极端重要性; ②宪法在与其他法律、法规关系中的优越地位;③宪法对政党、团体、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和个人的普遍效力。也有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宪法的最高效力源于两个方面:①从宪法的性质而言,它必须优越于其所创设的机构;②从宪法的制定而言,它是由一个具有制定最高法律的机关制定的。 法律效力的论据。

[10]

由此可见,至少相当一些宪法学者并不将宪法的可司法性(或者说宪法条文可以直接被引用来审判具体案件)作为宪法最高如果提出只有具备可司法性的宪法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判断,显然是不正确的。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取决于其普遍的约束力以及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绝对优越地位。可以直接引用判案的法律、法规(甚或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无疑并不一定属于法律效力最高的规则;不直接被引用判案的宪法条文(如我国现行宪法第3章关于国家机关的规定)无疑是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则。

即使是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我国宪法第2章)也不一定只有在具有“可司法性”时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这一问题:①某些条文的原则性规定不可能直接被具体的民事、刑事审判所引用。如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样的宪法原则必须落实到具体的民事、刑事法律和诉讼法律等法律中才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②有些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如第46条规定的受教育的权利、第47条规定的科研、创作自由等)不能依赖或者主要不能依赖于主要具有消极功能的司法制度,而必须借助国家积极的作为行为,只有在国家提供相应的物质和制度保障的前提下,这样的权利才可能真正得以实现。③国内外的宪政实践表明,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并不取决于其条文能否直接被引用来审判案件。我国的宪政实践更再清楚不过地显示,当一个个人或者政党、组织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时,宪法的最高效力也就无从谈起了,至于是否可以引用个别宪法条文判案对于判断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是无足轻重的。

(三)宪法的实施与宪法的可司法性

还需要指出的是,将宪法的实施与狭义的“可司法性”(即由法官直接引用判案)混为一谈也是错误的。我国最高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和检察机关无不是依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和进行运作的。诉讼等司法或准司法程序只是法律实施的一种方式。一些法律(如我国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的法律)的实施并不需要利用诉讼程序,另一些法律的实施只是在出现违反其规定时才可能借助诉讼程序。比如民法作为行为规范其实施时依赖的是当事人的具体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只有在出现纠纷时民事法律规范才以裁判规则的身份被法院或者类似的司法机关所引用判案。宪法不被法官引用判决民事、刑事案件,绝对不等于宪法不能得到正确的实施。宪法可以通过司法的方式实施,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施,司法或诉讼最多不过是实施宪法的途径之一。在我国目前条件下,由于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司法尚不能成为实施宪法的途径。即使我国宪法目前不能被直接引用判案,也丝毫不影响其最高的法律效力。

二、法释[2001]25号解释的是哪个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不过是对一件再普通不过的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所作的解释。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

[11]

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

[12]民事、刑事等法律、法令的适用进行了大量的解释。当然,这里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一般法律,不包括宪法。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律、法令的程序和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有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过去除了审判委员会通过一些解释文件外,各专门审判庭、研究室也负责具体案件的解释,甚至还有电话解答的情况。现在解释的程序正不断规范化。最高人民法院对民商事法律、法令的适用之解释大致可以分为三类:①对某一法律的全面解释,如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3]

②对某一类案件适用法律、法令具体问题的解释,如《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3)对个别案件适用法律、法令的解释,如本文评述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 [14]我们认为,无论制定多么完备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功能永远是不可或缺的,这不仅由于对法律文本的理解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歧义,而且立法者不可能对法律颁布后各种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都预见到。那种无视司法能动性、将法官定位为执行法律条文的机器的法学理论显然是不妥当的。但是,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备,尤其是将来的民法典颁布以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则应更侧重于对类案和个案适用法律、法令中的问题的解释,而不是洋洋洒洒数百条的“全面解释”。

(二)法释[2001]25号的性质与逻辑结构分析

本文讨论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是一个个案解释。它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件请示所作的个案解释。这个个案是一件民事纠纷([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所涉及的是冒用他人姓名上大学侵害受害人受教育权利是否构成对受害人姓名权侵害的问题。从批复可以看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不外是对该行为构成侵害姓名权的判决予以了肯定。

如何看待在法释[2001]25号使用了诸如“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字样呢?我们认为任何司法解释(无论是民事的还是刑事的、行政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都必须自觉遵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宪法是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从这个意义上看,宪法条文出现在具体的司法解释中并无不当。在司法解释中引用有关的宪法条文并不能因此得出该司法解释就是“宪法解释”或者“宪法司法”、“引用宪法条文判案”的结沦。问题的关键是:在这样的司法解释中宪法条文中是被作为解释的对象对待还是被作为解释的依据对待。如果在解释中它被作为解释的对象对待,就是对宪法的解释;如果在解释中它被作为解释的依据对待,就不是对宪法的解释而是对其他法律的解释。正如引用勾股定理来解数学习题不是证明勾股定理一样。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将“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作为解释的对象,而是作为解释侵害姓名权的一个确定的“元素”。这就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法释[2001]25号不是宪法解释,也不解释宪法。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中,既没有提及有关的宪法条文(如宪法第46条),也没有提及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文(如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第120条第1款),但是批复的内容涉及到了这些条文。我们认为,该批复的法律逻辑结构是:①大前提。依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l款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依法受到保护;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侵害受害人姓名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②小前提。陈晓琪等人实施了侵害受害人姓名权的行为(他们是以冒名顶替的方式实施侵害受害人姓名权行为的)。③结论。陈晓琪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照上面的分析,本件批复不外是对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第l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其所解决的惟一问题是:认定冒名顶替上大学侵害他人受教育权的行为属于民法通则第120条第l款所规定的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之一种。我们能够得出的结论是:本件批复是对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第l款所作的解释,是或者应当是引用民法通则(第120条)判案,而不是对宪法第46条所作的解释,更不是引用宪法第46条判案。因为它既没有涉及受教育权的内容、范围,也没有涉及侵害受教育权的构成要件,更谈不上界定对侵害受教育权的法律责任。

三、我国不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的惯例以及对国外实践评价

(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形成的宪法惯例

严格说来,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法院能否引用宪法条文判案的直接规定。但是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至少有两次直接或间接涉及到这一问题。第一次是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字第11298号对当时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作过的一个批复(以下简称“1955年批复”)。“1955年批复”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在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

第二次是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以下简称“1986年批复”)。“1986年批复”指出:“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之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也可以引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

“1955年批复”明确指出在刑事判决书中“不宜直接引用宪法条文”。而如何理解“1986年批复”的精神就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该批复指示只是列举了可以直接引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排除引用宪法条文的可能。

[15]

我们认为这样的解释是不妥当的:①在该批复中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应当理解为一般法律而不包括宪法。我国宪法是明确将宪法和基本法律(即关于民事、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其他法律(即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严格区别开来的

[16]

最高人民法院作此项批复也当然要遵循这一宪法规则。②该批复对可以直接引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列举属于完全列举而不是部分列举,质言之在其列举的范围之外不存在任何可以直接引用用于判案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否则,将出现极大的不确定性。 认为宪法条文不宜在审判具体案件中被判决书引用。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宪法不能进人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宪法具有原则性、概括性、纲领性和无具体惩罚性。

[18]

[17]

③对该批复应当进行历史解释,我们认为它在法治精神上当然遵循先例即遵循“1955年批复”的立场,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1955年和1986年两次的批复中直接或间接指出刑事、民事(经济)案件的判决书不宜直接引用宪法条文,绝对不是偶然的或者随意的,而是我国宪政制度的内在要求:首先,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解释宪法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

此项权力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属的权力,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染指。如果认可法院引用宪法判案,就必定认可其对宪法的解释权——因为任何法律的适用都必须进行解释,这就在事实上赋予了法院解释宪法的权力。所以,我国宪法解释的专属权封杀了法院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决具体案件的可能性。其次,我国法院的职责决定了它不得引用宪法条文判案。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而不是“宪法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之一是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法院审理刑事、民事等案件所适用的当然是具体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也只能对如何具体适用法律(当然不包括宪法)、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地方(专门)人民法院的职责都不包括对宪法的司法操作。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自己的司法解释形成了符合宪法、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宪法惯例。在目前情况下,这一惯例无疑是应当继续遵循的。

我们倒不至于一定要坚守宪法条文永远不能被法院用于判案的陈规,相反我们更希望在不久的将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乃至宪法诉讼制度。但是,在目前的法治构架和国家权力配置之下,无论怎样也得不出宪法条文可以直接被法院引用来判决民事、刑事乃至行政案件的结论。即使将来建立相关的制度和机构,我国宪法具有了“可司法性”,其任务也主要不是服务于普通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之审判的。对于这样普通案件的审判,应当更依赖于不断完善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律,而不是依赖于对宪法条文的解释。

(二)对国外宪法解释及宪法司法实践的简评

在论证宪法的“可司法性”或者法官可以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决具体民事案件的主张时,最容易的做法是拿外国尤其是英美法国家的实践来加以说明。在澳大利亚,高等法院1904年就指出:“同样的解释规则也适用于任何成文文件„„宪法决不有别于联邦或者州的制定法。”高等法院1971年的判例重申了这一原则。加拿大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一直认为应当以适用于制定法的一般规则来解释《不列颠北美法》(标准的宪法文件)。但是这一主张遭到了严厉的批评。有人指出,“在宪法判决中运用制定法解释规则导致了许多混乱”。

[20]

在美国,由于法院具有司法审查权,法官解释宪法和引用宪法条文判决具体案例是司空见惯的司法实践。以侵权行为法为例,该法主要是州法而非联邦法、主要是判例法而非制定法。由于不存在由议会制定的全面的调整各种侵权诉因的侵权行为法规则,法官必须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地摸索并制作出符合宪法原则的判例,作为对后来的同类案件具有先例效力的“判例法”。

[21]

以隐私权的保护为例,在1890

[22]年以前,美国法律并不保护隐私权,在沃伦和布兰戴斯的《论隐私权》

一文发布以后,美国法院开始了保护隐私权的司法实践。美国宪法第4和第5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公民的自由权,这便成了隐私权最早的宪法依据。但是自1965年Griswold v. Connecticut 诉案以后,法院便开始适用《人权法案》。

[23]

一般说来,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可以解释宪法和在具体司法审判中适用宪法。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德国、奥地利等40多个国家)一般建立宪法法院并由宪法法院解释宪法和审理涉及宪法的案件(日本、法国的情况除外)。 法法院依据宪法审理的案件多为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案件。 中确认过诸如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这样的权利。

[26]

[25]

[24]

德国联邦宪

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通过解释基本法(宪法)的方式在具体的民事案件判决

“法国没有关于个人提起宪法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所以不存在宪法法院自己逾越其管辖权的问题。但是德国的情况不同,由于宪法法院试图充当监督最高法院的角色,特别是在侵权行为法方面充当这样的角色,所以在德国这已经变成一个严峻的问题。”

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解释宪法和引用宪法条文直接判案的做法,是由这些国家的政治权力构架和法律形式所决定的:在美国这样的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国家,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当然有权制衡议会包括挑战议会制定的法律。因此,最高法院依据时代发展的需要对宪法作出解释并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也就顺理成章了。另外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原因,这就是英美法系的法官肩负有“造法”的使命,许多民事法律尤其是侵权行为方面的法律没有议会的制定法规范,需要法官在连续不断的司法实践中创造和积累判例,形成独具特色的“判例法”。法官的司法活动不仅是判决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也往往是创设新规则的“立法”活动。在这样的“立法”活动中解释宪法、适用宪法的原则乃至具体规定也就不足为奇了。

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而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这一基本政治制度,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产生,它们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我国的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立法的权力和解释宪法的权力,而只有适用法律(不包括宪法)法规的权力。基于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我们认为类比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法院解释、适用宪法的实践来论证我国法院解释适用宪法或者引用宪法条文直接判案的合理性是不妥当的。

四、诉因寄生理论及其在司法解释中的运用

[27]

(一)诉因寄生理论

法律对应当受到保护的民事利益之认可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在法治的特定发展阶段,某种民事利益尚未被确认为受到保护的民事权利,司法当局尤其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法院认识到其受到保护的重要性,于是就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这种民事利益纳入到一个已经受到保护的民事权利的范围(或已经得到确认的诉因)之内,从而使其受到相应的保护。这样一来,“应当受到保护”而法律尚未明确予以保护的“民事利益”就被“寄生”到一个已经受到保护的权利(或已经得到确认的诉因)之中,从而通过被“寄生”的权利或诉因而得到保持。这种做法我们称之为“诉因寄生理论”。

英国对隐私的司法保护就属于比较典型的诉因的寄生理论的运用。一般说来,英国法院对公民的隐私予以某种形式的保护,但由于没有确认其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没有确认侵害隐私的诉讼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因而其保护是间接的,即借助诽谤、非法侵入等诉因予以保护。对于此类诉讼,丹宁勋爵形象地称之为“寄生的”诉讼。他曾指出:“有一些损害,如果独立起诉,将无法得到补偿;然而,如果附着于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或许可以得到补偿。我们称之为‘寄生的’诉讼,因为像生物学上的寄生虫,它们不能独立存在,为维护其生命及营养,它们不得不依赖于其他生物„„。”

(二)诉因寄生理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运用

实际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多年来也采用了这种诉因寄生理论来解决诸如对公民隐私之保护等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生命、健康、名誉、荣誉、姓名、肖像等民事权利 [29]

[28]

,但是没有对隐私权、人身自由权等加以规定。

[30]

无疑,隐私权或者作为人格利益之重要

组成部分的隐私情感在我们这样的国家是应当得到保护的。于是,最高人民法院便通过司法解释将隐私“寄生”于名誉权之中。这种做法首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第140条第1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司法解释中遵循了这一做法,将揭露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解释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寄生”于名誉权,通过名誉权保护制度得到相应的保护。

法释[2001]25号是否也属于利用诉因寄生的理论解释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姓名权,从而使受教育权得到民法上的保护呢?笔者认为答案基本上是肯定的,但是又有一定的特殊性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诉因寄生的理论。之所以说该批复属于利用诉因寄生理论进行解释的范例,是因为该批复确实将一个并不直接受民法保护或者说主要不受民法保护的基本人权“寄生”于民法通则有明确规定和具体保护措施的姓名权,从而使得受害人得到民法上的救济,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之所以说该批复有一定的特殊性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诉因寄生的理论,是因为被“寄生”的不是一个尚未被法律所确认的重要民事利益,而是一个已经被法律所确认的甚至其重要性毫不逊色于姓名权的基本人权——受教育权。这就给我们开阔了一个思路:不仅可以利用诉因寄生的理论进行司法解释,将重要的民事利益“寄生”于已经得到法律确认的民事权利,从而使其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而且也可以用同样的方法,将已经为法律所认可的但是不为民事法律明确保护的其他权利,“寄生”于相关的已经为民事法律所确认的民事权利,从而使其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

当然,这样的法律解释方法之适用并不是无条件的,它至少要求:①该民事利益或者其他权利确有必要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即受害人确有必要得到诸如赔偿、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的救济;②现有的民事法律规则(主要是侵权行为法规则)没有对其提供直接的保护;③对该民事利益或者其他权利的侵害,符合相应的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④宪法、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惯例不禁止进行这样的解释。法释[2001]25号是否完全符合这些条件呢?我们将在结论部分进一步探讨。

[31]这样一来,本来并不受到民法通则保护的隐私权或者说基于隐私的情感利益就被

五、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

(一)法律对受教育权的规定

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以3款的篇幅规定了受教育的权利,包括:①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②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③父母亲对子女所应受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第13条以4款更长的篇幅规定“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以及国家对充分实现这一权利所应当承担的义务。 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46条对公民受教育权和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力等方面全面发展。”

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这一原则被具体规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相关制度之中。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法律除了规定受教育权利之外,还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2]

在一些区域性人权公约中,受教育权无一列外地被规定为基本人权,各国宪法也以不同方式规定了本国公民受教育

(二)受教育权的性质及其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

尽管中文版的有关人权的主要辞书并没有收入受教育权这样的词条,

[33]

但是,无论是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还是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受教育权都是一种普遍的人权。人权与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颇为复杂。一般说来,民事权利都源于广义的人权,都能够或者应该能够从人权法或者宪法上找到相应的依据。从这个意义来看,民事权利不过是将人权法和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具体化。

[34]

但是,并非所有人权都可以转化为具体的民事权利。我们认为,不能或者难以转化为民事权利的人权主要有以下几种:①纯粹的公权,如选举权、罢免权、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不受双重审判的权利等;②某些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如罢工权、文化遗产继承权、受教育权等。这些权利之所以不能或者难以转化为民事权利,首先是因为这些权利的实现往往不是或者主要不是依赖于不特定的他人的消极不作为行为,而是依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行为;其次是对这些权利的侵害造成的后果不是或者主要不是财产、人身方面的损害,而是其他方面的损害。

基于上述认识,受教育权没有演化成一种民事权利,这在世界各国几乎也是通例。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其第823条第l款规定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财产所有权等5种“绝对权利”,后来帝国最高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认可了两种“司法上的权利”即营业权(包含于对纯粹经济利益的保护之内)和一般人格权,

当受教育权这样的基本人权受到侵害后如何加以救济呢?这主要取决于加害方式和损害的程度。依据不同情况可以采用刑事法律的救济方式、行政法律的救济方式或者民事法律的救济方式。在我国,采用民事法律的救济方式可以分为两种情况:①加害行为在实质上侵害了受害人受教育的权利,但是在形式上又符合某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符合侵害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的构成要件),则可以将受教育权“寄生”于相应的诉因中,判决加害人构成相应的侵权(如侵害姓名权、侵害人身自由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②对受教育权的侵害不能“寄生”于相应的诉因,但是受害人确实受到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的情况,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

[36][35]但是并没有将受教育权确认为一种民事权利。

结合教育法第8l条作出相应的判决。质言之,将受教育权“寄生”于姓名权等人格权是解决问题的一条思路,即使不将其“寄生”于这样的人格权,也可以通过引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教育法第81条解决这一纠纷。

结语:法释[2001]25号果真有那么重要吗?

(一)关于法释[2001]25号本身

假冒他人姓名无论出于何种动机或目的,被认定为侵害姓名权、判令加害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困难。

[37]

如果假冒他人姓名上大学需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认定侵害姓名权成立的话,那么假冒他人的姓名登记结婚或者离婚(无疑这也涉及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的婚姻权利)是否也需要来一个类似的司法解释来认定侵害姓名权成立呢?大可不必。我们这里要得出的结论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及第120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地方各级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和出相应的判决。由于缺乏我们在上面建议的利用诉因寄生理论进行解释的第二个条件(现有的民事法律规则[主要是侵权行为法规则]没有对其提供直接的保护),因此此等解释并不具有迫切的必要性。

当然,法释[2001]25号的结论(即被告侵害姓名权成立,造成了具体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疑是正确的或者妥当的。不过有两个技术问题需要探讨:①在这样的批复中是否需要明确指出适用的法律的条款; 及法院对事实认定的情况)、对判决的理由进行说明 也可以在这方面做些尝试。

(二)在法释[2001]25号之外

[39]

[38]

②是否需要说明适用(或者不适用)某条法律的理由。叙述案件的事实(包括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以

并依据确定的法律条文作出判决是对法院判决书的基本要求。司法解释尤其是涉及个案的解释,似乎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其他法律权利是法院的天职。对这些权利的保护可以适用民事、刑事和其他法律,但在目前情况下不宜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一些学者对法释[2001]25号寄予如此高的热情,甚至提到”三个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的高度来讨论这一批复,这可能是人们始所未料的。学者们之所以如此感兴趣,主要是因为它涉及到了宪法或者说宪法解释、宪法司法化问题而不是受教育权或姓名权的具体保护问题。在我们看来,这些宪法问题无疑应当是供开放讨论的课题,但是大可不必动辄上纲上线,仿佛支持这一解释或者说支持宪法可司法性、支持民事法官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就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否则就不是。这显然不是科学的态度。

我们同意对我国的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宪法司法等课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并在适当的条件下建立相应的机构和制度。但是,这样的改革必须是在法治的前提下进行,而不是各自为政的“创新”和“突破”。改革必须法律先行,要改革,首先要修改宪法或法律。通过对制度的破坏进行“创新”和“突破”也许在某些局部能够得到一些绩效(正如地方保护主义对当地的眼前利益有一定效益一样),但是比起制度的价值以及人们对制度的信仰价值来,这样的绩效是微不足道的。以破坏法治的方式推行“法治”、“民主”或者“宪政”,实乃舍本逐末。

至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我们仍然认为,完善民事立法是最根本的解决途径。在目前条件下,民事法官不宜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决案件。即使是具体民事法律规范缺如,也应当从对民法的基本原则之解释中寻求解决方案。不可能指望在民事法律法规长期不健全的前提下,通过对宪法原则的解释和适用能够达到全面保护自然人和法人各种民事权利的目的。在其他基本法律(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比较完备甚或进行过不断修正的情况下,当务之急是制定一部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

注释:

[1] 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2日。 [2] 何兵:《让宪法的阳光温暖人民的胸膛》,《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2日。该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3] 焦洪昌:《我的宪法见闻》,载《北京日报》2001年12月3日。该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教授。

[4] 参见王振民:《法院与宪法——论中国宪法的可诉性》,来源于清华明理学术论坛,载中华法律网2001年12月29日。该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5] 有学者指出,解释宪法的机关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由立法机关解释、由司法机关解释、由特别设立的机关解释。参见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15页。也有人认为,世界各国有关宪法解释的情况有三种:(1)由立法机关解释;(2)由司法机关解释;(3)由行政机关解释。参见信春鹰、张文显:《论宪法的解释》,载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宪法比较研究文集》(2),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54页。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7] 参见田军:《宪法学原理》,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1998年第6次印刷,第20页以下。

[8] 参见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笫34页以下。

[9] 作者认为,将第一个方面与后面的两个方面相并列在逻辑上是有争议的:实际上是因为其内容极端重要才决定了其应当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10] 涂怀堂:《现代宪法原理》,台湾正中书局1993年版,第55页以下。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12]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凡属于法院审判一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这里的“法律”也是指普通法律而不包括宪法。

[13] 该解释俗称200条,即该解释共计有200个条文。民法通则才156个条文,而在其生效仅一年后颁布的司法解释却多达200条。对此的评论只能足二者必居其一:或者是前者的错误——太简略、太原则以致于难以实施;或者是后者的错误——司法解释搞成了立法文件。但是我们更倾向于认为,这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在当时条件下,这两个文件都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在依法治国不断深入的今天,再制定出这样简略的法律则是不可取的。

[1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还时常公布一些典型案例。毫无疑问这些案例是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确认的审理得当的案件,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所刊载的内容都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这些案例的目的不外乎给下级法院某种榜样或示范.事实上它会强烈暗示下级法院在审理同类或者类似案件时“遵循先例”。同时,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有权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改判各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因此下级法院的法官在审理同类或类似案件时必须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予以高度重视。这似乎有“不是判例、胜似判例”的效力。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i{版社1998年第2版,第25页。

[15] 参见王振民:《法院与宪法——论中国宪法的可诉性》,来源于清华明理学术论坛.载中华法律网2001年12月29日。 [1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第(一)、(二)项和第67条第(二)项。 [17] 如果按照某些学者的理解,认为其列举不是完全的,那似乎也可以推论出乡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也可以作为判决直接引用的依据。这显然是不能接受的。 [18] 参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页以下。 [19] 《中华人民共和围宪法》第6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20] 切斯特.詹姆斯·安修:《宪法解释》第8章,黎建飞译,以《世界各国的宪法解释》为题载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译:《宪法比较文集》(3),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55页以下。

[21] 美国的法院不仅可以解释和适用宪法,甚至最高法院有权“选总统”。2000年12月—2001年初,民主党和共和党在总统大选中斗得难解难分,最后还是最高法院对佛罗里达州的选票计算方法作出裁决之后才选出了小布什总统。因此,外国媒体将此称为最高法院选出的总统。 [22] Warren and Brandeids, the Right to Privacy, 1890, 4 Harv. L.Rev. [23] Edward J. Kionka, Torts, West Publishing Co. 1977, P. 169. [24] 胡锦光:《宪法诉讼制度若干问题》,载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宪法比较研究文集》(2),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156页以下。

[25] 如公积金问题、出国自由问题、广播电视公司的角色问题、政党财政补助问题、出版自由与国家机密问题、通讯自由限制问题、艺术自由与人格权的关系问题、静坐示威的可惩罚性问题等。参见陈新民评释、李建良编著:《基本人权与宪法裁判》全书,台湾永然出版社1992年版。 [26]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2版,第363页。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27]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87页

[28] 丹宁勋爵在Spatan steel and Alloys, ltd. v.Martin一案中判词,转引自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第402页。 [29] 参见《民法通则》第9

8、9

9、100、10

1、102条以及第1

19、120条。 [30] 时隔15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认了人身自由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l条。 [31]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3日)中再次强调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方式宣传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文中有……披露隐私的内容,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32] 包括免费提供初等教育、对一切人开放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并特别要逐渐做多免费等,还规定了国家的其他义务。

[33] 如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出版的《中国人权百科全书》就没有收入“受教育权”词条。

[34] 如人权法、宪法规定了生命权,民法无一例外保护生命权;人权法、宪法规定人格尊严,民法一般都设定专门的保护人格尊严、名誉等的制度。即使是在财产权保护领域,我们也很容易找到人权法、宪法与民法之间的这种对应性。

[35] 参见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以下;第66页以下。

[36] 关于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详参拙著:《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37]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8页。该书认为盗用和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属于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另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9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2版,第290页。 [38] 诸如法释[2001]25号这样的个案批复似乎也可以以适当方式说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否则其他下级法院很难参照批复的精神判决案件,因为无法判断其所审理的案件与法释[2001]25号所批复的案件之间是否具有同一位。

[39] 判决书需要“讲理”已经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汉。王利明教授指出:民事判决书应当详细写明判决理由。“两大法系虽然在司法方法上有所不同,但有一点几乎都是完全相同的,即十分强调法官在判决书中充分表达判决理由。可以说,强调法官要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是社会对法官进行监督的方式。”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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