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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大全)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第一篇: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登记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第一篇: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登记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试验。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报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新农药的登记试验,还应当经农业部审查批准。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及登记试验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级农业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四条 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及时将登记试验备案及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 试验单位认定

第五条 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经法人授权同意申请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具有与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匹配的试验场所、环境设施条件、试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样品及档案保存设施等;

(三)具有与其确立了合法劳动或者录用关系,且与其所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试验项目负责人、档案管理员、样品管理员和相应的试验与工作人员等;

(五)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并制定了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六)有完成申请试验范围相关的试验经历,并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运行六个月以上;

(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考核认定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或者法人授权书;

(三)组织机构设臵与职责;

(四)试验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标准操作规程)清单;

(五)试验场所、试验设施、实验室等证明材料以及仪器设备清单;

(六)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运行情况的说明,典型试验报告及其相关原始记录复印件。

申请资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七条农业部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第八条 农业部对申请资料进行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审批期限内,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技术评审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

资料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人组织机构、试验条件与能力匹配性、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适宜性。

能力等情况进行符合性检查。

具体评审规则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农业部根据评审结果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应当载明试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实验室地址、试验范围、证书编号、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二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内,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称或者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农业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农业部重新申请:

(一)试验单位机构分设或者合并的;

(二)实验室地址发生变化或者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试验范围增加的;

(四)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药登记试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农业部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农业部申请补发。

第三章 试验备案与审批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之前,申请人应当向登记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人、产品概述、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

第十七条 开展新农药登记试验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新农药登记试验申请表;

(二)境内外研发及境外登记情况;

(三)试验范围、试验地点(试验区域)及相关说明;

(四)产品化学信息及产品质量符合性检验报告;

(五)毒理学信息;

(六)作物安全性信息;

(七)环境安全信息;

(八)试验过程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九)试验过程需要采取的安全性防范措施;

(十)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资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十八条 农业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农药登记试验不需要批准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资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农业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个工作日内对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颁发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应当载明试验申请人、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含量、试验范围,试验证书编号及有效期等事项。

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式样由农业部制定。证书编号规则为“SY+年号+顺序号”,年号为证书核发年份,用四位阿拉伯数字表示;顺序号用三位阿拉伯数字表示。

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有效期五年。五年之内未开展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四章 登记试验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 农药登记试验样品应当是成熟定型的产品,具有产品鉴别方法、质量控制指标和检测方法。

申请人应当对试验样品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将试验样品提交所在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进行封样,提供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及其含量、剂型、样品生产日期、规格与数量、储存条件、质量保证期等信息,并附具产品质量符合性检验报告及相关谱图。

第二十三条 所封试验样品由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和申请人各留存一份,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其余样品由申请人送至登记试验单位开展试验。

第二十四条 封存试验样品不足以满足试验需求或者试验样品已超过保存期限,仍需要进行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封存样品。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农药登记试验单位提供试验样品的农药名称、含量、剂型、生产日期、储存条件、质量保证期等信息及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属于新农药的,还应当提供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复印件。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查验封样完整性、样品信息符合性。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接受申请人委托开展登记试验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农药登记试验应当按照法定农药登记试验技术准则和方法进行。尚无法定技术准则和方法的,由申请人和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且应当保证试验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农药登记试验过程出现重大安全风险时,试验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验,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并报告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试验结束后,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申请人出具规范的试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将试验计划、原始数据、标本、留样被试物和对照物、试验报告及与试验有关的文字材料保存至试验结束后至少七年,期满后可移交申请人保存。申请人应当保存至农药退市后至少五年。

质量容易变化的标本、被试物和对照物留样样品等,其保存期应以能够进行有效评价为期限。

试验单位应当长期保存组织机构、人员、质量保证部门检查记录、主计划表、标准操作规程等试验机构运行与质量管理记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农业部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和登记试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试验单位资质条件变化情况;

(二)重要试验设备、设施情况;

(三)试验地点、试验项目等备案信息是否相符;

(四)试验过程是否遵循法定的技术准则和方法;

(五)登记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情况。

发现试验过程存在难以控制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责令停止试验或者终止试验,并及时报告农业部。

发现试验单位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改进或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农业部撤销其试验单位证书。

第三十一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每年向农业部报送本执行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对农药登记试验所封存的农药试验样品的符合性和一致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报告农业部。

第三十三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现有农药登记试验单位无法承担的试验项目,由农业部指定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在本办法施行前农业部公布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从事农药登记试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登记试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试验单位认定。

第二篇:附件5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评审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规范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评审工作,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评审内容】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过程中的技术评审按照本规则进行。技术评审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

第三条【试验范围与试验领域】 农药登记试验范围包括为申请农药登记而进行的产品化学、药效、残留、毒理和环境影响等试验领域。

其中,产品化学试验包括(全)组分分析试验、理化性质测定试验、产品质量检测试验、储存稳定性试验等;

药效试验包括田间试验、卫生用药试验、室内活性验证试验等;

残留试验包括代谢试验、规范残留试验(室内检测、田间试验)、加工试验等;

毒理试验包括急性毒性试验、重复染毒毒性试验、特殊毒性试验、微生物致病性试验、暴露量测试试验等;

环境影响试验包括初级和高级阶段生态毒性试验、环境行为试验等。

第四条【资料审查】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组织对申请承担

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资料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填写《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资料审查意见表》,上报农业部。

对组织机构、质量管理体系存在较大缺陷、人员及环境设施、仪器设备与申请试验领域不匹配、提供的试验报告和原始数据不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可以判定为资料审查不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现场检查组织管理】资料审查符合要求的,农业部组织安排现场检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试验领域,从农业部检查员库中选取3名以上检查员组成检查组,指定1名组长。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试验领域专家参加检查。

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技术专家应当回避相关检查。 农业部负责组建农药登记试验单位检查员库,定期对检查员进行培训。

第六条【现场检查通知】 现场检查前,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省级农药检定机构选派1名观察员参加现场检查,监督现场检查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

第七条【现场检查方案】 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负责检查组人员的任务分工,制定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现场检查工作方案。

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2-5天,根据检查工作的需要可适当调整。

第八条【现场检查程序】 开展现场检查的,检查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首次会议。检查组召开由申请人主要人员参加的首次会议,介绍检查组成员,宣布检查组成员分工;明确现场检查的目的、依据、范围、试验项目和涉及人员,确定检查日程安排,明确检查纪律和注意事项,听取申请人介绍试验单位概况、主要人员及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二)检查评定。根据申请的试验范围,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通过核对环境条件及仪器设备、查阅档案、操作考核、现场演示及询问等方式,对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现场检查评定表》逐项进行单项评定,如实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相关现场、文件资料可以进行取证复制或拍照。有多场所的试验机构,检查组应当对所有试验场所情况进行了解和核查,必要时应当到各试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内部交流。现场检查结束前,检查组应召开内部会议,交流检查情况,填写《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现场检查偏离项目表》,编写《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现场检查报告》,按申请试验领域分别作出现场检查综合评定结论。

(四)末次会议。检查组召开由申请人主要人员参加的末次会议,通报检查情况及发现的主要问题,宣布现场检查综合评定结论。申请人应在《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现场检查偏离项目表》和《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现场检查报告》中予以确认。

第九条【单项评定】 现场检查单项评定结论分为“符合、轻微缺陷、不符合”三类。其中,“符合”是指遵从《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轻微缺陷”是指微小偏离《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且该情况是偶然的、孤立的,不会严重影响到该试验项目的有效性;“不符合”是指严重偏离《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可能影响试验项目的有效性和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

对单项评定结论为“轻微缺陷”、“不符合”的,如果仅针对部分试验领域,应在“检查记录”一栏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综合评定】 现场检查综合评定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按试验领域分别统计,所有单项评定结论均为“符合”,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

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综合评定结论为“基本合格”:

(一)单项评定结论未出现“不符合”;

(二)关键项目(《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现场检查评定表》中标注“*”的项目,下同)的评定结论未出现“轻微缺陷”;

(三)按试验领域分别统计,单项评定结论为“轻微缺陷”的数量不超过评定试验领域项目总数的10%。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

(一)单项评定结论出现“不符合”;

(二)关键项目的评定结论出现“轻微缺陷”;

(三)按试验领域分别统计,单项评定结论为“轻微缺

陷”的数量超过评定试验领域项目总数的10%。

第十一条【整改要求】 现场检查综合评定结论为“基本合格”的,申请人可以根据检查组要求进行限期整改,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二条【整改验证】 检查组长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从以下几个方面验证其整改是否有效:

(一)申请人对偏离项目的原因分析;

(二)制定的纠正措施是否具有针对性,并能保证类似问题不再发生;

(三)偏离项目得到纠正。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组织进行现场验证:

(一)环境设施不符合要求,但在短期内能够得到纠正的;

(二)仪器设备故障或者非主要仪器设备技术指标不满足要求,但在短期内能够得到纠正的;

(三)对整改材料仅进行书面审查不能确认其整改是否有效的。

一般情况下,现场验证由原检查组组长或指定一名检查组成员承担,省级农药检定机构观察员参加。现场验证人员应对现场验证的情况予以记录,并随现场检查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三条【整改验证报告】 检查组长根据申请人整改完成情况,编制《农药登记试验单位整改情况验证报告》。

对申请人未按期完成整改的,检查组长提出现场检查结果“不合格”的建议。

第十四条【提交现场检查报告】 检查组长应当在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1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情况书面审查和现场验证,及时向农业部提交《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现场检查偏离项目表》、《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现场检查报告》、《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现场检查评定表》、《农药登记试验单位整改情况报告》及检查记录本。

由于检查组的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现场验证的,检查组长应及时与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沟通解决。不允许因为检查组的原因延误检查材料的上报。

第十五条【综合评审】 农业部组织农药检定所等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申请人的资料审查、现场检查及整改情况进行综合评审,提出审批建议,报有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档案与信息化管理】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建立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评审档案。各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应加强本辖区登记试验单位的信息化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7年 月 日起发布实施。

第三篇: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

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登记评审规则。

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登记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快淘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的农药。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表示。

第八条

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单制剂产品,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两种,除草剂、种子处理剂、信息素等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混配制剂,配比不超过三个,相同配比的总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不经稀释或者分散直接使用的低有效成分含量农药单独分类。有关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农业部根据农药助剂的毒性和危害性,适时公布和调整禁用、限用助剂名单及限量。

使用时需要添加指定助剂的,申请农药登记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试验资料。

第十条

农药产品的稀释倍数或者使用浓度,应当与施药技术相匹配。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或者资料,应当能够满足风险评估的需要,产品与已登记产品在安全性、有效性等方面相当或者具有明显优势。 对申请登记产品进行审查,需要参考已登记产品风险评估结果时,遵循最大风险原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是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或者新农药研制者。

农药生产企业,是指已经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境内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是指将在境外生产的农药向中国出口的企业。新农药研制者,是指在我国境内研制开发新农药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多个主体联合研制的新农药,应当明确其中一个主体作为申请人,并说明其他合作研制机构,以及相关试验样品同质性的证明材料。其他主体不得重复申请。

第十四条 境内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境外企业向农业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试验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标签或者说明书样张、产品安全数据单、相关文献资料、申请表、申请人资质证明、资料真实性声明等申请资料。

农药登记申请资料应当真实、规范、完整、有效,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登记试验报告应当由农业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出具,也可以由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签署互认协定的境外相关实验室出具;但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与环境条件密切相关的试验以及中国特有生物物种的登记试验应当在中国境内完成。

第十七条 申请新农药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新农药原药和新农药制剂登记申请,并提供农药标准品。

自新农药登记之日起六年内,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或者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的数据申请登记的,按照新农药登记申请。

第十八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独立拥有的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完整登记资料,可以授权其他申请人使用。

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农药登记资料的,由受让方凭双方的转让合同及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登记资料申请农药登记。

第十九条 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登记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资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农业部。初审不通过的,可以根据申请人意愿,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级农业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在九个月内完成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样张等的技术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二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在收到技术审查意见后,按照农药登记评审规则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农药登记申请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并在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重新申请。

农业部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意见,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登记审查和评审期间,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的种类以及其所依照的技术要求和审批程序,不因为其他申请人在此期间取得农药登记证而发生变化。

新农药获得批准后,已经受理的其他申请人的新农药登记申请,可以继续按照新农药登记审批程序予以审查和评审。其他申请人也可以撤回该申请,重新提出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农药登记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七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八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变更:

(一)改变农药使用范围、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剂量的;

(二)改变农药有效成分以外组成成分的;

(三)改变产品毒性级别的;

(四)原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发生改变的;

(五)产品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向农业部申请换发农药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申请延续。逾期未申请延续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三十条

申请变更或者延续的,由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向农业部提出,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登记变更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变更,登记证号及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农业部对登记延续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审查中发现安全性、有效性出现隐患或者风险的,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六章 风险监测与评价

第三十三条 省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建立农药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农药检定机构、植保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评价。

第三十四条

监测内容包括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的影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开展评价:

(一)发生多起农作物药害事故的;

(二)靶标生物抗性大幅升高的;

(三)农产品农药残留多次超标的;

(四)出现多起对蜜蜂、鸟、鱼、蚕、虾、蟹等非靶标生物、天敌生物危害事件的;

(五)对地下水、地表水和土壤等产生不利影响的;

(六)对农药使用者或者接触人群、畜禽等产生健康危害的。 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将监测、评价结果报告农业部。 第三十五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收集分析农药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变化和产品召回、生产使用过程中事故发生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登记十五年以上的农药品种,农业部根据生产使用和产业政策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周期性评价。

第三十七条

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农业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或者变更相应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不予受理农药登记申请;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或者规范性不符合要求;

(二)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格要求;

(三)申请人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严重失信单位名单并限制其取得行政许可;

(四)申请登记农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农业部依法不再新增登记的农药;

(五)登记试验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规定;

(六)应当不予受理或者批准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农药登记资料和试验样品的,一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已批准登记的,撤销农药登记证,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九条

对提交虚假资料和试验样品的,农业部将申请人的违法信息列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注销农药登记证,并予以公布: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依法终止或者不具备农药登记申请人资格的;

(三)农药登记资料已经依法转让的;

(四)应当注销农药登记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农业部推进农药登记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行网上办理登记申请和受理,通过农业部网站或者发布农药登记公告,公布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撤销、注销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农业部将其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农业部、省级农业部门及其负责农药登记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科学、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和评审意见,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资料和尚未公开的审查、评审结果、意见负有保密义务;与申请人或者其产品(资料)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农药登记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登记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有权向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举报。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章 附

第四十六条 用于特色小宗作物的农药登记,实行群组化扩大使用范围登记管理,特色小宗作物的范围由农业部规定。

尚无登记农药可用的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的有害生物,省级农业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取临时用药措施,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农药,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中国批准登记的农药,包括新农药原药(母药)和新农药制剂。

(二)原药,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得到的由有效成分及有关杂质组成的产品,必要时可加入少量的添加剂。

(三)母药,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得到的由有效成分及有关杂质组成的产品,可含有少量必需的添加剂和适当的稀释剂。

(四)制剂,是指由农药原药(母药)和适宜的助剂加工成的,或者由生物发酵、植物提取等方法加工而成的状态稳定的农药产品。

(五)助剂,是指除有效成分以外,任何被添加在农药产品中,本身不具有农药活性和有效成分功能,但能够或者有助于提高、改善农药产品理化性能的单一组分或者多个组分的物质。

第四十八条 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的登记管理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1日之前,已经取得的农药临时登记证到期不予延续;已经受理尚未作出审批决定的农药登记申请,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篇:《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药检(中心)[200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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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农药进出口企业:

为加强和完善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管理,促进我国农药进出口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 (农农发[1999]9号) 文件的规定,制定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试行)

二ΟΟ一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管理,促进我国农药进出口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 (农农发

[1999]9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农药进出口业务或其它目的需申办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申办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具有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赋予农药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

(二) 进出口的农药产品已经在我国获得农药登记。 有特殊情况需要进出口农药产品或样品的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进出口单位可直接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也可委托代理机构代理。代理机构应与进出口单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六条 申请办理进口农药登记证明,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 进口农药登记证明申请表;

(二) 进口合同复印件;

(三) 农药登记证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办理出口农药登记证明,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 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申请表;

(二) 农药生产企业委托书(自营出口除外);

(三) 出口合同复印件;

(四) 农药登记证复印件。

第八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收到全部申报资料后,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办证工作;如遇特殊情况,不超过7 个工作日。经批准同意的,发给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申报单位对审批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

第九条 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工作人员对进出口单位的商业机密严格保密 ,保护进出口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实行“一批一证”制,每份证明在有效期内只能使用一次,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证明内容;如需变更证明内容,应在有效期内把原证交回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并申请重新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证明一式两联,第一联由农业部留存,第二联由进出口单位交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 个月,过期作废。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需要跨使用时,发证机关可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有效期截至到下一的 2月底。

第十二条 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有效签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

第十三条 凡进出口列入事先知情同意程序(PIC )的农药,进出口单位须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对进口的农药,经农业部审批同意,方可办理进口农药登记证明。对出口的农药,由农业部征得进口国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出口农药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用于科研或试验的农药进出口样品,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时应提供相关协议和证明信件。

第十五条 进出口单位申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时,应按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假委托书、假合同等手段骗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资格。

第十七条 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工作人员应按本办法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第五篇: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登记办法

第一章 基本要求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促进试验检测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试验检测机构是指取得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等级证书的机构(简称检测机构)。本办法所称试验检测人员是指经考试合格,取得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程师或检测员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简称检测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是指检测机构、检测人员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记录,包括检测人员从业登记、检测机构业绩登记和工地试验室备案登记。

检测人员应在检测机构进行从业登记,代表检测机构开展试验检测工作。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局(以下简称部质监局)负责建立和完善登记管理制度及网络登记系统,监督、检查和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质监机构)的登记工作。

各省级质监机构负责本地区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登记的具体工作。其中,检测人员从业登记、检测机构业绩登记由检测机构注册地的省级质监机构负责,工地试验室备案登记由负责工程项目监督工作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项目质监机构)负责。 第五条

从业登记工作依托部质监局网络登记系统进行。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对其录入和填写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检测人员从业登记

第六条 检测人员受聘于检测机构后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从业登记。从业登记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七条 检测人员进行从业登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准则;

(二)试验检测工程师或试验检测员证书在有效期内;

(三)符合继续教育相关要求;

(四)与检测机构签订有效劳动合同或办理正式聘用手续,从业单位为其正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离退休人员除外;属于企业内部人事调动或事业单位编制情形的,需提供相关证明)。

(五)无本办法之第十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八条 检测人员从业登记包括初始登记、续期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一)初始登记。检测人员首次在检测机构从业的,应进行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应提交初始登记表(格式见附表Ⅰ-

1、附表Ⅰ-2),试验检测工程师或试验检测员证书、身份证件、学历证、职称证复印件(原件备查),劳动合同复印件(原件备查)和近3个月缴纳保险情况证明。

(二)续期登记。检测人员从业登记有效期满,拟继续在原检测单位从业的,检测机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进行续期登记。续期登记应当提交续期登记表(格式见附表Ⅰ-3),试验检测工程师或试验检测员证书、身份证件、学历证、职称证复印件(原件备查),劳动合同复印件(原件备查)和近3个月缴纳保险情况证明。

(三)变更登记。从业登记有效期内,检测人员变更个人相关信息或变更从业单位的,应进行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信息变更表(格式见附表Ⅰ-4),变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备查)。 检测人员变更从业单位的,应首先完成在原检测机构的注销登记。 (四)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测机构或检测人员应向省级质监机构提出注销登记;检测机构或检测人员未主动提出注销登记的,可由省级质监机构予以注销,并记录备查。 1.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业的;

3.试验检测工程师或试验检测员证书实效的;

4.在登记有效期内,检测人员与检测机构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或因其他原因已离开检测机构的;

5.检测机构因解散、破产、停业等原因需要暂停从业的;

6.登记有效期满未进行续期登记的;

7.上一信用评价结果为很差的;

8.其他应注销的情形。

检测机构或检测人员提出注销登记,应提供注销登记表(格式见附表Ⅰ-5)及符合注销登记情形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原件备查)。 第九条 检测人员从业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测人员填写有关表格,由检测机构审核确认并向省级质监机构提出检测人员从业登记;

(二)省级质监机构对登记资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于20个工作日之内办理登记手续;对于不符合登记条件,或未按期提交补正材料的,不予审核通过;

(三)检测机构与检测人员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质监机构提交从业登记注销表(格式见附表3)。

第十条 检测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从业登记:

(一)通过虚假手段获得试验检测工程师或试验检测员证书的;

(二)试验检测工程师或试验检测员证书失效的;

(三)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习的;

(四)提供虚假从业登记资料的;

(五)同时受聘于两家以上单位的;

(六)上一信用评价结果为很差的;

(七)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八)处在刑事、行政处罚期内的;

(九)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一条

自从业登记审核通过之日起,省级质监机构6个月内不受理同一检测人员变更从业单位的申请。

第十二条 已进行从业登记的检测人员,其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自动退出从业登记人员数据库。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变更从业登记单位的历史记录可供社会查询。

第三章 检测机构业绩登记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承担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试验检测任务后,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在检测任务完成后进行业绩登记:

(一)承担一级及以上公路或大型水运工程项目交(竣)工验收检测任务的;

(二)承担一级及以上公路或大中型水运工程项目基桩检测、桥梁监控、隧道监控、软基监控、高边坡监控、结构承载力试验的、道路技术状况评定等的;

(三)综合或单项检测任务50万元(含)以上的,以检测合同或结算协议为准。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进行业绩登记时应提交检测机构业绩登记表(格式见附表Ⅱ-1)和检测合同复印件(原件备查)。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通过网络登记系统填报业绩登记资料,并向检测项目所属省级质监机构提交纸质资料。省级质监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承担的试验检测任务不予认定为相应业绩:

(一)超出等级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承揽检测业务的;

(二)试验检测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现象的;

(三)因试验检测方的原因造成质量事故,或在工程质量事故中试验检测方负有责任的;

(四)其他不予认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登记的业绩信息可供社会查询,并可作为换证复核及有关单位选择检测机构时的业绩参考。

第四章 工地试验室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受项目质监机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施工单位等的委托,由检测机构授权设立的针对某工程项目的工地临时试验室,应按本办法进行工地试验室备案登记。

第二十条 母体检测机构应通过网络登记系统填报所授权的工地试验室基本情况,并于工程项目开工前将纸质资料提交至项目质监机构。项目质监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一条 工地试验室备案登记应提交工地试验室备案申请书(格式见附表Ⅲ-1),授权书及人员证件等相关证明材料,母体检测机构等级证书及批准的业务范围、计量认证证书及批准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登记:

(一)工地试验室检测人员未在母体检测机构登记的;

(二)授权负责人上一信用评价结果为较差或很差的;

(三)其他检测人员中,上一信用评价结果有很差的;

(四)母体检测机构上一信用评价为C级或D级的(自评价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内)。

第二十三条 工地试验室的检测人员变更、授权业务范围变更应提交工地试验室备案登记信息变更表(格式见附表Ⅲ-2)。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质监机构应加强试验检测登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确保登记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从业登记过程中经审核的电子信息与纸质资料信息具有同等效力,相关纸质资料应保存2年。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在从业登记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相应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信用评价管理。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违反质监工作纪律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登记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向质监机构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初次申请试验检测等级评定的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完成检测人员从业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部质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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