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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用房(大全)

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用房第一篇: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用房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七条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用房

第一篇: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用房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

七条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解读:补充明确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范围。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包括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尤其注意“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当共同决定的事项”也属此范围。

另外,管理规约的作用很大,各方面要重视。

第八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解读: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权法》第八十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物权法》规定了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和新的表决规则。业主大会表决采取“专有部分面积”+“业主人数”的双重计算规则,由于原先的规定有不足,但对于如何确定“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物权法》没有细化,有的地方规定,如上海规定,业主人数按产权证书数量计算人数,并规定“建筑物总面积”为所有业主享有“专有部分的面积”的总和。。《解释》此条明确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面积之和,不包括公摊面积,否则会发生不能做出表决或者不公平的情形。

第九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解读:由于《物权法》原先的规定有不足,但对于如何确定“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物权法》没有细化,此条明确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不按实际业主人数计算,并且一位业主拥有多处专有部分面积的除外,仅计算为一人。总人数=专有部分数量(一人有多个专有部分的计为一人)第十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住改商”有三个条件:1)住改商得符合规定;2)遵守规定并按规定办理住改商手续;3)得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同意。笔者曾参与了一个开发商、物业企业擅自将公共门厅大堂隔断出租的案件,被告想方设法证明经过过半人数的业主过半面积的业主同意,此规定明确“少数服从多数”在“住改商”问题上不可行。

第十一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解读:为了防止过于机械地认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在相邻关系的基础上,又明确了“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两层范围:1)整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2)能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其他业主(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读: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自业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期限应该理解为一个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一般情况下,“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公布、公示或传达等业主稍加注意就能得知作为标准。

第十三条 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解读:业主的知情权的规定。本条虽然没有明确负责公开的责任主体,但是也可相应推断,比如开发商、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都可能成为信息公开的义务人。

第二篇:会务管理、业务接待、公务用车、办公用房规定

阳泉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会务管理、业务接待、公务用车、

办公用房的规定

一、会务管理

(一)会议审批

公司的大中型会议,如公司“两会”等,必须经公司主要领导批准,由主办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二)会议通知

1、公司层级各类大中型会议,由公司综合管理部统一下达会议通知。

2、各专业会议等,经公司分管领导审批后,由会议主办部门下达会议通知,公司办公室负责对公司副处级以上领导的会议通知及座次安排。

(三)会场布置

1、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各类大中型会议的会前准备、会中服务等工作,会议主办部门具体协调配合。

2、会场布置要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严格按照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提出的“反四风”要求,杜绝形式主义、享乐主义、官僚主义和奢靡之风,严禁摆放鲜花、水果、香烟和瓶装水,严禁对会场进行豪华装饰。

(四)会场纪律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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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会人员要严肃会议纪律,自觉维护会场秩序。 2.会议主办部室要对会场纪律进行督促检查,包括:是否按照会议要求参会;是否存在他人替代参会现象;是否将手机调至震动或静音状态;是否存在交头接耳,随意出入会场现象;是否存在随地抛洒杂物,对会场干净整洁造成破坏的现象;是否存在提前离场现象;是否存在各类视频会议分会场秩序混乱现象等。

3.公司办公室要不定期对各类会议参会情况进行统计,并纳入部门月度考核范畴。

(五)会议记录及会议确定事项的跟踪落实

1.会议主办部室负责安排专人对各类会议进行准确完整记录,并根据会议实际情况,撰写相关会议纪要。

2.会议主办部室负责对各类会议议定事项进行跟踪落实,确保会议真正落到实处、收到实效,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二、业务接待

(一)审批制度

综合管理部是业务接待的承办部门,同意管理和协调业务接待事宜;计划财务部、审计专员负责过程监督,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处理违纪问题。

(二)费用支付

公司领导出席或安排的接待,费用纳入公司领导业务招待费支出;各个部室对口业务范围内的日常接待,费用纳入分管领导费用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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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批程序

办公室在业务接待前需填制“业务接待登记(审批)表”,公司领导出席或安排的接待由本人签字确认;机关部室牵头的接待由部室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经公司分管领导签字审批。接待活动结束后,由接待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在“就餐结算单”上对接待标准、金额等事项进行签字确认。

(四)结算程序

由接待单位根据“就餐结算单”逐月统计接待费用发生情况,制作“三项费用统计表”,每月底由办公室会同财务审计、工会对上月的业务接待费支出进行审核后报财务部结算。当月支出必须当月会审、挂账,不得拖延。

(五)接待标准

内部接待。集团公司内部单位之间,在组织调研、检查时一般不得安排就餐,确需就餐时,必须安排在公司内部食堂、餐厅,标准上限为每人每餐40元,不得提供烟、酒;

公务接待。公司在接待国家部委、省、市、县党政领导及有关部门调研、指导人员就餐时,必须安排在内部食堂或餐厅,标准上限为每人每餐60元,接待用酒必须为本省地方酒,不得提供香烟;中午接待,一律不得饮酒。

商务接待。在合作单位、客户、科研院所、金融和中介机构等商业接待就餐时,尽量安排在内部食堂或餐厅,标准上限为每人每餐120元,接待用酒必须为本省地方酒,不得提供香烟;中午接待,一律不得饮酒。

接待用餐。严格执行工作餐或自助餐制度,以家常菜为3

主,不得提供燕、鲍、翅等高档菜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使用私人和企业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不得以任何名义用公款相互宴请或赠送礼品(包括土特产)、有价证券等。

公务接待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员不得超过3人;超过10人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

住宿标准。省部级干部可安排普通套间,厅局级干部可安排单间,处级及以下人员一律安排标间。住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不得摆放高档睡衣等生活用品,不得摆放鲜花、香烟、水果等物品。

简化迎送程序。业务接待不得在机场、车站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得铺设地毯,不得摆放鲜花绿植,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场所活动。

公务用车管理

一、公务车辆用于保障公司公务活动的正常运转。车辆调度遵循先急后缓、同方向拼车、合理安排、优先保障领导公务的原则。

二、 综合管理部指定专人负责车辆统一调度工作和节假日封存制度。除公司主要领导相对固定用车外,公司副总及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其他人员工作用车均实行派车制度。

三、公务用车需填写《行车命令单》,200公里内由各部门负责人在用车部门签字,综合管理部负责人签发,公司4

分管领导批准后由综合管理部统一安排。200以外由各部门负责人在用车部门签字,综合管理部负责人签发,公司主要领导批准后由综合管理部统一安排。

四、 公务用车的申请范围和级别

(一)因下列情况可申请用车:

1、到外地出差:公司部门以上负责人出差,综合管理部合理调派车辆。其他人员出差一律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2、存取大额款项;

3、办理公司重要资质;

4、公司各部门业务;

5、员工遇有紧急情况或有其它公务等需要用车的。

(二) 公务用车级别

1、公司正职:奥迪车、大众车、途观、别克商务车。

2、公司副总:大众车、别克商务车、途观,特殊情况下用东风风行。

3、公司部门负责人:大众车、东风风行。

4、公司各业务办事人员:东风风行、金杯、皮卡、五十铃工具车。

五、 各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合理申请公务用车,尽量避免同时申请二车次或二车次以上用车。各部门用车安排调度不开的,依用车申请先后顺序安排先申请部门用车,后申请部门根据工作实际自行解决,且不得耽误工作。

六、 驾驶员出车前要认真、如实填写《出车登记表》,作为车辆管理的重要书面凭据,然后领取车钥匙;返回到公5

司在确认车辆没有问题后,要及时完善《出车登记表》(注明返回时间),并交回车钥匙。

七、严禁公车私用。

严禁将公务用车用于接送子女上下学、入托和接送配偶、家属、亲友上下班等非公务活动;严禁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用于婚丧嫁娶、喜庆宴席、扫墓、旅游或接亲访友等非公务活动;严禁将车辆停放在学校、超市、饭店、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容易引起监督及舆论关注的地点;严禁用公款和单位车辆学习驾驶技术;严禁擅自将公务用车借予他人使用;严禁违反规定酒后驾车。

八、公务用车更新标准

公司正职为排气量1.8升(含)以下,购车价格在23万元以内。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不得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

企业因抢险救灾等配备的特殊工作用车(非工程用车),原则上排气量在2.5升(含)以下,购车价格(不含车辆购置税)在38万元以内。

四、办公用房

(一)各级干部办公用房使用面积标准

1、公司党政正职不超过45平方米;其他副职不超过35平方米。

2、各部室科级干部实行集中办公,确需单独配备办公室的,地点、面积和结构必须经所在单位党政正职同意后方6

可配置。

(二)整改工作要求

各级干部现有办公用房使用面积,在标准基础上浮5%范围内,可暂时继续使用。待办公用房整体改造或职务变动时进行调整,不应造成新的浪费。办公用房使用面积未达标准的,维持现状继续使用,不得借机新增或扩建办公用房。

驻外单位,如无集体宿舍,可使用套间(含卧室)办公室,卧室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

严格按标准配置办公用房,对现有超标腾退的办公用房,实行封闭式管理,不得变相使用。

严禁超标新建办公用房,严禁豪华装饰办公用房、配置高档办公家具。严禁未经集团公司批准租用宾馆、酒店作为办公用房。

对职务任免、组织处理、重处分干部,按照调整、处分后职级待遇配备办公用房;对已办理退休手续干部,一律腾退办公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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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工作规则

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工作规则

来源:泸水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0年06月29日 点击:1050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2010年1月11日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规范审判业务流程管理,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院立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立案

第一条 立案庭负责民商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 第二条 立案庭接到当事人的起诉状,应当进行登记,并给当事人出具收据。 第三条 立案庭应当对起诉状进行如下审查:

(一)起诉状(自诉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具体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具状人签名或者盖章等基本情况。

(二)审查原告或者自诉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代理权限是否明确。

(三)原告或者自诉人是否提供了必要的证据(或证据目录清单)。起诉是否有明确的被告,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对民商事案件,应当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是否明确,证实原告、被告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合同、票证等证据,或者证实原告权益受到侵害和受损程度的证据。

对行政案件,应当审理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起诉是否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律规定起诉经过复议为前置条件的,是否经过复议程序;被告是否适格,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及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或者不作为的证据等。

对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审查自诉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并审查是否在法定的犯罪追诉时效期内提起,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或证据线索等。

(四)案件是否归人民法院主管以及受诉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第四条 对刑事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后,立案庭进行立案登记,当日移交刑事审判庭,由刑事审判庭审查被告人是否羁押、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主要证据复印件是否齐全,赃款、赃物、物证是否随案移送,相关法律手续是否齐全,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办理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情况抄送立案庭、院办公室,将提押送票交法警队,立案庭发出排期公告表。

第五条 立案庭在审查中,如果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案的时间,以当事人补齐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条 立案庭收到原告或者自诉人提交的诉状和有关证据后,审判庭收到当事人递交的上诉状或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收据一式两联,一联交付当事人,一联附卷,由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不予以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

第七条 经立案庭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服原告或者自诉人撤诉,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八条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制作,报庭长或主管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第九条 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凡登记立案的,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指定管辖的案件由审查立案人员决定立案,其余案件由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主管院长审批。已经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向当事人发送诉讼须知、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

第十条 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民商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申诉或再审申请的立案审查和审理依照相关诉讼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诉或再审申请,经立案庭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审查,认为需要立案的,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当事人申请暂缓执行的,经审查如原判决、裁定明显有错误的,负责审查的审判员可提出暂缓执行的意见,报院长审批后,由负责审查的审判员制作暂缓执行通知书下发。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诉或再审申请的不予立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立案的,将案卷调齐,登记、编号后交审判监督庭审理,案件移送审监庭的时间为审限开始的时间,审监案件由审判监督庭负责排期开庭。

第十三条 立案庭收到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或领导交办的案件,要在30天之内决定是否立案,需要补充材料的,时间从补充收齐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立案庭接到当事人的执行申请以后,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属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

(二)申请执行的申请人必须是案件的当事人;

(三)申请的执行属于本院管辖;

(四)申请执行的内容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执行的财物;

(五)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十五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执行申请,立案庭将案件立卷、编号后三日内移送执行工作局执行;执行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立案。

第十六条 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外地法院应出具委托执行所需的规范手续和材料,经立案庭登记后移送执行局执行。

第十七条 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依照我院制订的《人民法庭工作规则》办理。

二、速裁

第十八条 下列民事案件经立案庭审查后,可直接进行调解

(一)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案件。

(二)法律关系明晰,责任承担者、权利享有者一目了然的案件。

(三)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性分歧的案件。

(四)立案庭认为可调解的其他案件。

三、收费 第十九条 对决定立案的案件,立案庭应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及相关规定计算诉讼费用,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银行诉讼费专户交费,如不按期预交诉讼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条 原告在预交诉讼费用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原告要按规定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立案庭负责审查的审判员审核后,报庭长提出审查意见并报主管院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判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应当收取勘验、公告、翻译等其他诉讼费用以及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收取反诉费用的,在核算后书面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的诉讼费专户交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超过期限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或虽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但未获批准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人民法院的诉讼费预收、结算按我院制定的《人民法庭工作规则》办理。

四、证据交换

第二十三条 审判庭根据案情自行确定审理前的证据交换,决定举证期限。根据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的告知事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审判庭应向当事人发出《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组织证据交换通知书》或《人民法院依职权组织证据交换通知书》。若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审判庭经审查后向当事人发出《准许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通知书》,准许的应在三日内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若当事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经审查后向当事人发出《证据保全担保通知书》和裁定书,并在三日内组织人员进行证据保全,经审查不符合保全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驳回证据保全申请通知书》。若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符合条件的应向当事人发出《准许重新鉴定通知书》,并在三日内重新委托鉴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向当事人发出《不予准许重新鉴定通知书》。若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审判庭经审查应向当事人作出《准许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或《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若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协助质证,审判庭经审查向当事人发出《准许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出庭协助质证通知书》或《不予准许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出庭协助质证通知书》。

审判庭收到有关证据,应向当事人出具证据收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完成证据交换工作,证据交换应由书记员制作证据交换笔录,笔录由组织交换的审判员、书记员、当事人签名。

五、排期

第二十四条 立案庭收案后,应对各类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并排期开庭。立案庭排期后将案件移送各审判庭,由审判庭负责人决定适用审判程序和承办人员,及时发出公告,通知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到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五日内移送审判庭,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五日内移送审判庭。

第二十五条 案件排期后,立案庭在移送案件时,同时将开庭时间、地点、案由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庭长。

第二十六条 立案庭对案件进行排期后,应按照案件归口管理的原则,将按我院民

一、民二庭审理案件分类,分别移送民

一、民二庭庭长签收,由民

一、民二庭庭长将案件排到人,交具体承办人员;将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非诉申请强制执行审查的案件移送行政庭庭长签收,由行政庭庭长将案件交由案件承办人。

六、送达

第二十七条 送达采用司法特快专递邮件的送达方式和派员送达方式相结合,具体方式视案件情况确定。立案阶段的送达由立案庭负责,审理阶段的送达由各审判庭与立案庭协助配合的方式开展。外地法院委托我院送达的,由立案庭负责送达;委托外地法院送达的,按立案、审理不同阶段由相应庭室办理。 法律文书的送达应在三日内完成。

七、简易程序

第二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立案工作可在遵循立审执监分立原则的前提下加以简化,合理采用速裁机制,巡回审理中即收审的案件,须在结案后五日内补办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举证期限的限制,对在本地的当事人或者证人可以用书面、电话通知或请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捎信等简便方式传唤。

第三十条 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或审判员对案件基本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归纳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时应尽量当庭审判,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

第三十一条 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对适用程序提出异议或审判员认为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及时报告,经主管院长批准后将变更程序的决定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由审判庭和立案庭协商排期开庭。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或巡回审理的案件可以适用格式法律文书。在巡回审理中所收取的诉讼费,可先由巡回审理的法官代收,开具编号的诉讼费收据,在巡回审理结束后二日内转交指定银行的诉讼费专户。

八、庭审与宣判

第三十三条 案件移送审判庭后,有关审判庭对案件是否由本庭审理有异议的,可与立案庭研究,意见不一致的,由立案庭提出意见,报院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 各审判庭应当按照立案庭排定的日期开庭,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开庭日期的,应于开庭前七日向立案庭提出,立案庭经审查认为理由充分的,应当变更排期,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经批准决定延期审理的,再次开庭的排期由审判庭负责,在确定再次开庭排期前应与立案庭联系,以免案件排期相互冲突。

第三十五条 各类案件交审判庭后,由各审判庭的庭长对案件的分配、审理、归档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案卷材料由案件承办人负责保管,由记录该案的书记员负责装订。

第三十六条 在案件审判阶段,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和案件承办人应对全案负责,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及书记员,在庭审结束后,应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法律文书打印校对稿应由审判长或案件承办人签名,否则不得交由打字员印刷,没有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签名就印刷的,打字员一并负有共同责任。

第三十七条 案件的宣判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判的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进行宣判,改期宣判的应由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审判员进行,宣判应当由书记员制作宣判笔录。

刑事、民商事案件当庭宣判率不低于60%(调解结案的案件视为当庭宣判),行政案件、再审案件当庭宣判率不低于50%。

九、上诉、抗诉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或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上诉状、抗诉书及附材料交相应的审判庭,审判庭向对方当事送达上诉状后,记录该案的书记员在上诉期限届满之前将案卷及有关材料装订好,并由审判庭庭长将案件交到立案庭,由立案庭在上诉期届满3日内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立案庭。

当事人直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的案件,在接到二审法院转交的上诉状和案件移送通知书后,审判庭及时装订卷宗,立案庭应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上一级法院立案庭。 第三十九条 上诉、抗诉案件发回重审或维持原判的,立案庭接收退卷后,重审案件(含刑事重审件),由立案庭办理重审手续,另行排期开庭;维持原判的,将案卷当日退回审判庭,由审判庭办理相关手续。需要调卷审查,立案庭接到上级法院调卷通知后,应在十日内将全部案卷移送,至迟不超过二十日。

十、保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移送审判庭前的诉讼保全由立案庭作出裁定,交由执行工作局执行。对于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由审判庭作出裁定,交由执行工作局执行。

十一、结算与交付

第四十一条 民商事、行政案件裁判生效十日内,审判庭庭长及承办人督促记录该案的书记员填写诉讼费结算通知单,通知当事人到立案庭办理诉讼费结算,并将有关票据归卷。书记员装订案件卷宗前,审判员应将审判流程管理表相应内容填写完毕。

第四十二条 刑事案件生效十日内,由记录该案的书记员填写罚没款上缴通知单,通知有关人员办理上缴手续,并将有关票据附卷。对于涉及赃款、赃物处理的,由主审法官和书记员共同负责办理销毁、上缴和发回手续,财务室人员、立案庭诉讼费专管员配合办理,并将有关材料附卷。

第四十三条 民商事、行政案件判决裁定生效后,立案庭依当事人的申请审查立案移送执行局执行,刑事裁判中判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的民事赔偿等需要执行的,在裁判生效后十日内,由刑事审判庭移交立案庭,由立案庭登记立案后二日内交执行局执行。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由书记员办理交付执行的有关法律手续,经刑事庭庭长审核后在执行通知书底稿上签名方可交付执行。

第四十四条 书记员须在案件审结15日内将案卷装订好,在案件生效十五日内由审判庭庭长将案件移送到审判监督庭进行案件质量评查。

十二、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类执行案件在立案庭从审查立案到移送执行局应在七日内完成,各类执行案件的执行费一律不予预收,可依据各阶段的执行标的分段收取,也可在案件执毕时一次性计收。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由立案庭审查应提交的生效行政法律文书、具体的证据材料、适用法律法规的复印件等材料是否齐全,不齐全的要求补齐,手续齐备登记后交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作出后行政庭应在十五日内交立案庭,立案庭应在收到案件二日内移送执行局执行或是归还申请机关。

第四十七条 执行局收到执行案件,应通过集体讨论,研究执行方式、方法与时限,形成执行计划,并把执行责任落实到人,同时将执行计划送立案庭,报主管院长,执行局从收到案件报送执行计划应在十日内完成。

执行局接受立案庭的案件执行流程管理。

第四十八条 执行法官应当在案件执结后十日内将案卷装订好,由执行局局长将案件交审判监督庭进行案件质量评查。

十三、案件质量评查、归档

第四十九条 审判监督庭在接到各审判庭和执行局移送的案件后,应严格按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四率一限”考核指标及验收办法》(试行)执行的要求进行案件质量评查。重点检查案件审判、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卷案材料是否齐全,经检查发现有问题的案件,退回审判庭或执行局督促其纠正;审判庭和执行局应在收到退回的案件之日起二十日内纠正问题,并再次将案件交审监庭评查。检查合格的案件,由审监庭加盖案件质量评查“合格”印章,交档案室归档。审监庭的案件质量评查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

第五十条 审监庭将“合格”案卷交档案室归档,档案室应向审监庭出具案件卷宗归档收据,审监庭应将收据复印后把原件送立案庭,立案庭依据收据销案。审监庭每半年将评查情况,在院内予以通报。

十四、交办案件的办理

第五十一条 交办案件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党委(政法委)、人大交人民法院办理,并规定回报结果的案件,以及本院领导认为需要复查并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第五十二条 交办案件由立案庭统一归口,负责登记、分流、督办、回报结果。立案庭对交办结果必须明确专人负责处理。

第五十三条 立案庭收到上述交办单位的正式交办函后,按下列程序审查处理。

1、属本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可能有错误的,向院长汇报提交审委会决定立案后,移送审监庭审理。

2、生效的判决、裁定基本没有错误的,立案庭直接向交办单位或交办领导回报结果。

3、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转有关单位处理,并报告交办单位或交办领导。

第五十四条 超期未报结果的,立案庭填发由主管院长签发的催办通知单。回报结果由立案庭统一编号、打印。对于交办案件统一立案庭建立档案,一案一档。

十五、信访工作

第五十五条 来信来访统一归口立案庭负责处理,立案庭应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来信来访工作。 第五十六条 对群众来信要认真审阅,根据不同内容,及时准确地分类登记和转送,登记务求详细具体,准确地反映来信的主要内容和要求,记明来信人的姓名、收信时间、案件类别、案由、原判时间、处理结果、编号、走向等。

第五十七条 对群众来访应逐人登记并认真听取来访者的陈述并做好记录,应记明来访人员姓名、来访时间、陈述的主要内容和要求,如果是申诉来访应记明原审时间、案由、原处理结果及申诉的主要理由等。重复来访也应登记,若反映的问题相同,在记录上可以从略,但不得因重复来访而不予登记。

第五十八条 对来信来访应作分类处理

1、告诉来信,起诉属于本院受理范围的,登记后转交负责立案的审判员审查立案,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的,转有关部门并通知来信人与有关部门联系。

2、属于申诉的来信,交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按审判监督立案程序办理。

3、属于催办案件来信,移送承办该案的审判庭或执行局。

4、对于非诉诉讼来信来访分另不同情况给予答复或转处,对于转处的来信来访人要告知他人自行与有关部门联系。

第五十九条 及时处理重要信访

1、处理来信接待来访中,对下列情况应填写“重要信访摘报”。 (1)案情重大的告诉;

(2)多次来信来访未得到处理的告诉申诉; (3)矛盾可能激化或正在激化的;

(4)反映正在审理的案件有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

(5)反映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办案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或反映本院干警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6)越级上访、集体上访的; (7)原判可能有错误的申诉; (8)经常缠诉不休的; (9)其他认为应当摘报领导的。

2、重要信访摘报连同来信或来访记录一并送庭长审阅,庭长认为必要的,应提出意见呈送主管院长审批。

3、院领导批示转办或交信访员直接办理的,应立即办理,不得拖延。

4、需要与有关部门联系或需进行必要调查的应及时办理,做好调查笔录。

5、经过联系或调查应及时向批办的领导汇报工作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请批办的领导审定。

6、重要信访应按序号排列订卷归档,每一宗重要信访的归档材料应有:申诉状、再审申请书或来访记录、“重要信访摘报”、工作记录或调查笔录、办理情况报告等。

第六十条 注意掌握信访动态,从群众的来信来访中注意发现和筛选带有倾向性的信息。 第六十一条 每月20日填写“告诉申诉来信来访情况统计表”,送庭长审核后,及时交司法统计员进行司法统计。

十六、审判流程的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二条 立案庭负责对各类案件的审判流程进行统一协调和监督,案件移送审判庭后,应进行跟踪监督,在刑事案件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民商事、行政案件在法定期限届前20日,执行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前30日,向审判庭和执行局发出由分管立案工作的院领导签发的《案件催办通知书》进行催办;法定期限届满后尚未结案的,应报主管立案工作的院领导签发《督办令》进行督办。

立案庭每月对立案阶段,审理(执行)阶段的审判流程工作的管理情况进行通报,通报工作须在次月五日前完成。

各类案件审结后3日内,庭长督促承办人同书记员将案件审结情况抄送立案庭,以便立案庭掌握案件审理情况和进行司法统计。

第六十三条 审判流程的执行情况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管理,由政工部门根据本规则和立案庭的审判流程管理通报进行考核、奖惩。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讨论通过之日起执行。

第四篇:提高法院审判工作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提升法院审判工作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在新的发展阶段继续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统筹兼顾是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就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而言,践行科学发展观,就必须理清工作思路,夯实司法基础,提高审判质效,增强发展后劲,实现法院工作全面、健康跨越式发展。

一、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坚持三个不动摇,在促进社会和谐上下功夫。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容。一个全面进步的社会必然是一个现代的、文明的、法治的社会,更是一个和谐的社会。农垦法院要践行科学发展观,就要坚持三个不动摇,在促进社会和谐上下功夫。

一是要坚持发展不动摇。对宝泉岭而言,发展是第一要务,对宝泉岭法院而言,为发展提供强有力司法保障是义不容辞的职责。

二是坚持稳定不动摇。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是农垦法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任务。我们要进一步强化稳定意识,坚持稳定压倒一切,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坚持严厉打击严重破坏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为地方经济发展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发展空间。

三是坚持服务不动摇。审判是手段,不是目的,审判的目的是推进法治宝泉岭、平安宝泉岭、和谐宝泉岭进程,努力促进官民和谐。

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坚持三个不松懈,在司法为民上下功夫。一是拓宽便民渠道不松懈。二是加大调解力度不松懈。三是重视涉诉信访不松懈。现代司法理念是科学发展观在法院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主要包括司法中立、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三个内容。司法为民是现代司法念的核心问题,树立司法为民的思想,就要求法官牢牢把握为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这个出发点和落脚点,使人民群众逐步认识到法院真正代表着公平与正义,农垦法院才能在人民群众中享有威望,才能在法治化进程中发挥突出和独特的作用。

三、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坚持三个不含糊,在加强队伍建设上下功夫。“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作为农垦法院,必须时刻牢记党和人民的重托,始终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坚定信仰者,做宪法、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做人民利益的忠诚捍卫者,做法官形象的模范引领者。就宝泉岭法院而言,尽管队伍整体状况是好的,但仍有极个别法官服务意识淡薄、对群众生、冷、硬的现象还不同程序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形象,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并切实加以整改。

一是要加强领导班子建设不含糊。二是要加强干警党性教育不含糊。三是要加强队伍廉政建设不含糊。

总之,农垦法院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法院的各项工作,树立“和谐司法”理念,通过大力加强审判执行工作和自身建设,积极创建和谐的诉讼模式和诉讼秩序,才能实现司法平衡、司法价值与社会价值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从而实现农垦法院全面工作的跨越发展。

科学发展观这一重大战略思想的提出,既为法院自身建设提供了新的思路,又对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法院必须充分认识科学发展观的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增强立足审判工作为科学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增强运用科学发展观指导自身建设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结合法院工作实际,我谈几点认识。

第一,法院要把科学发展观确立为新时期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进一步更新工作思路。这不仅是法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而且有利于增强做好法院工作的使命感、责任感。法院一定要增强政治敏感性,准确理解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主要内涵和基本要求,自觉更新工作指导思想和工作思路,用科学发展观来统一思想,凝聚力量,指导工作。

第二,法院要把统筹发展确立为农垦法院服务大局的价值取向,进一步调整审判工作服务大局的重心。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是统筹兼顾。法院要更好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必须全面把握和深刻领会这一变化,主动更新为大局服务的价值取向。在服务方向上,要强调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发展服务二者并重;在服务对象上,要做到对各类当事人依法平等保护;在服务手段上,要看是否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创造了公正高效的司法环境,做到“立足本职搞服务,服务到位不越位”。

第三,法院要把以人为本确立为法院各项工作的最终目的,进一步丰富司法为民的各项举措。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是坚持以人为本。法院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就要进一步落实司法为民的工作要求,丰富司法为民的各项举措。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科学内涵,高度重视司法保护;要依法审理好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各类案件,把司法为民实实在在体现在案件审理中,全面保护人民的经济、政治、文化权益,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要认真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措施,为人民群众参与诉讼和行使权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四,法院要把科学发展观确立为评价法院工作的重要标准,进一步提高自身工作的水平。运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法院工作,最重要的是把科学发展观确立为评价法院工作的重要标准,坚持审判工作、队伍建设、司法保障工作整体推进,促进法院整体工作全面协调发展。

通过第一阶段的学习领会,我认为法院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

一、坚持正确的司法和谐观,切实履行司法审判职能。一是强化大局意识。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的高度,进一步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努力在服务大局中强化审判职能,践行和谐司法。二是完善审判执行工作效率和质量评查机制。大力提倡以速裁、简化审、便捷立案和诉前调解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缩短案件审理和执行周期;更加注重案件质量,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

二、坚持正确的群众利益观,不断提升司法服务质量。积极推动诉讼和执行救助机制的落实,解决涉及特困群体案件诉讼和执行问题。完善便民工作机制,推行网上立案、巡回开庭等做法,进一步推动法院工作进社区。依法拓宽司法救助的范围,确保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在畅通涉诉信访渠道的同时,努力把当事人的利益诉求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依法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定程序表达诉求。加强对新形势下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的分析研究,完善应急处置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三、坚持正确的司法政绩观,大力加强法院队伍建设。切实加强法院领导班子司法能力建设,以廉洁勤政的班子带出公正高效的法官队伍。进一步完善人才培养、使用和管理机制,优化法官队伍的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不断提高法官服务大局、适用法律、驾驭庭审、撰写文书等能力。继续把廉政建设作为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完善惩防并举的廉政建设机制,着力培养一支品德好、作风正、能力强、让党放心、让人民满意的法官队伍。

四、坚持正确的文化建设观,积极弘扬法院司法文明。充分发挥法院文化所具有的激励、约束、导向等功能,以优秀法官典型为榜样,以先进的信息网络为平台,以教育、研讨、学习为手段,营造公正、博学、清廉、文明的法院氛围,达到文化建设和审判同步,法官素质与办案能力双赢的效果。

第五篇:法院审判旁听活动方案

福州(平潭)综合实验区首期青干班

法院审判旁听活动方案

一、活动时间: 2009年12月2日上午9:00

二、活动地点:平潭县人民法院

三、活动主题:感受法律威严,共促和谐稳定

四、活动目的:接受警示教育,增强法制观念。警示全体学员必须严格要求自我,加强自身行为、思想的修养,走好人生的每一步,做一个遵纪守法、为民谋利的好干部、好公仆,坚定廉洁奉公、干净办事的决心。同时,了解法院审判流程等常识,便于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另外,青年干部旁听庭审,便于发现自身在执法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机关出庭应诉的能力,避免因举证不当等原因造成庭审被动。

五、活动内容:1.审判旁听;2.参观院容院貌;3.观摩座谈。

六、参加人员:青干班全体学员

七、前期准备工作

1.由班委会与平潭县人民法院、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联系,协调并选择恰当的、具有典型性的案例。

2.召开班会,向学员说明此次活动的目的和意义,提出具体的纪律要求和注意事项。

3.与法院协商活动的具体内容和组织形式。

八、人员分工:

1.由班长丁瑞武负责与平潭县人民法院进行协调,确定旁听的具体事宜和审判观摩座谈会议程。

2.由蔡云玲负责与平潭县人民检察院协调,选取公诉意义较大的案件。

3.由各组组长负责明确该组学员参加名单。

4.由丁瑞武负责协调广电局,邀请电视台记者采访报道。

5.陈朝铨负责摄影。

6.第二组负责活动的材料整理以便《砥砺》简报刊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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