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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办法(精选)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篇: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旧版)共六章 七十八条第四章: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篇: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旧版)

共六章 七十八条

第四章: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 二) 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 不加制止的; (三) 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 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 伪造. 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 阻碍. 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 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2007年修订

施行时间

重点: 第四十四条:

2008年1月1日

第四十六条

培训教材

第一章: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重点掌握:

1、什么叫安全生产?是指通过改善生产条件,克服不安全因素,使人身和财产安全得到保障的生产过程。

2、当前我国的安全生产方针是什么?

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3、安全生产的基本任务是什么?

是发现、分析和消除生产过程中的各种危险,防止发生事故和职业病,避免各种损失,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从而推动企业生产的顺利发展,为提高企业的径济和社会效益服务。

4、什么是安全管理三结合工作制度?P10

5、什么是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保证?P15

第四章:企业安全生产基础管理

第一节

一、安全生产五大原则P49 (一) 生产与安全统一的原则:管生产必须管安全;

(二) 三同时原则: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其安全卫生设施要与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三) 五同时原则:企业领导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

(四 ) 三同步原则:企业在考虑经济发展、进行机制改革、技术改造时,安全生产方面同时规划、同时实施、、同时投产;

(五) 四不放过的原则:发生事故后,要做到事故原因没查清、当事人和群众未受教育、整改措施未落实和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五、三不伤害活动P50

1、不伤害他人;

2、不伤害自己;

3、不被他人伤害。

八、11440管理法

4、---班组基础管理标准化、现场管理标准化、岗位操作标准化、岗位纪律标准化。

十、四全安全管理P50

1、全员

2、全面

3、全过程

4、全天候

第二节

影响员工安全行为因素P52

1、员工安全素质因素;

2、设备工具因素;3工作环境因素。

什么叫三违’’ ?

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简称三违。

有意识违章作业时几种心理状态表现

1、侥幸心理

2、过分自信心理

3、省能心理

4、逆反心理

5、惧怕心理

6、从众心理

7、虚荣心理

8、力不从心心理

第三节

作业场所安全管理主要内容P60

1、控制、预防人的不安全行为。(1) 、控制、查处操作者的三违行为、、、、、、(2) 、充分调动操作者的安全生产积极性、主观能动性。

2、控制、预防物的不安全状态。

3、控制劳动安全卫生各项指标不超过国家标准。

4、抓好文明生产,为员工创造一个良好工作环境。

5发挥群体安全管理功能,提高作业现场群体防治的水平。

第四节:作业现场群体安全管理P62

一、作业现场厂级安全管理

二、车间安全管理

三、班组安全建设

四、危险作业群体安全管理P69 危险作业的概念P69是指

1、从事离地面2米以上(含2米) ,在大于45度坡度上、工作面又没有平衡立脚之处或有震动的地方作业;

2、在有触电危险或带电的作业;

3、在易燃易爆区域进行明火作业;

4、在有急性中毒或窒息危险环境下作业;

5、在有塌方、坍塌危险的土面工程或拆除工作环境下作业;

6、因现场作业条件、环境条件、气候条件等条件发生变化,由一般作业转为危险的作业。

危险作业的安全措施:

1、在从事危险作业之前必须办理危险作业审批手续。

2、危险作业全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事先提出的安全措施逐项落实。

3,做好危险作业收尾工作。

第五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重点要求:安全目标管理必须全员参加,每个职工都承担一定的目标值。通过目标的层层分解、措施的层层落实,来实现全员管理和全过程管理,将企业的全体职工都严密地科学地组织在目标体系之内。P72-73

目标管理的内容P73-75(自学为主)

第七节:安全评价(78)

安全评价的概念(78)

安全性评价是安全工作实现现代化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

安全性评价原则、程序和方法

1、评价原则

(1) 危险程度分级:分为1级(低度危险) ;2级(中度危险) ;3级(高度危险) 。

(2) 安全性评价分级:分为1级(特级)

950分以上; 2级(安全级) 800分-949分;3级(临界级)500分-799分;4级(危险级)500分以下。P79

危险程度高的企业,不一定安全性评价等级低;危险程度低的企业,不一定安全性评价等级高。

第八节 安全生产检查P81

安全检查的内容:

1、查领导

2、查思想

3、查制度

4、查管理

5、查隐患

6、查安全设施

第九节: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P83

安全教育内容:法制观念教育;安全技能教育;劳动纪律教育;典型事故经验教育等。。

1、干部的教育 对领导干部的教育;对技术干部的教育;对行政管理干部的教育;对专职安技干部的教育。

2、工人的安全教育(P87) 主要有3种形式:三级教育、特种作业教育和经常性教育。

对新入厂职员和工人进行厂级、车间、及岗位(班组) 级教育,即为三级教育。P87

练习题:

结合本单位本岗位谈淡如何搞好安全生产工作?

1、单位领导重视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坚持不安全不生产。

2、建立安全机构或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3、抓好三项岗位人员安全培训、做到先培训持证后才上岗。职工全部培训合格后上岗。加强职工的安全技能培训。

4、制定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设备操作规程,拒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三违行为。

5、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6、经常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查整改、查落实,把事故消灭在萌芽中。

7、抓好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

8、按规定提取安全资金,做到专款专用,桉期完成安全工作计划。

9、定期召开安全例会、年终总结表彰大会。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P35) 第一节

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重要性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建立的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工程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对安全生产层

层负责的制度。(举例)

一、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责任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重要性 第三节

企业和企业领导对企业安全生产承担

二、国家对安全生产的有关要求

的法律责任

(1) 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第五条 第十七条

(2) 企业法规定的责任 第四节

企业各级人员的职责。领导及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章 安全用电管理 P91 第一节

电流对人体的伤害

电流对人体伤害程度与哪些有关? 与通过人体电流大小、电流通过人体的时间、途径、电流的频率,以及触电者的身体状况有关。

第二节 触电救护

(一) 脱离电源

1、低压触电时脱离电源的方法

2、高压触电时脱离电源的方法

(二) 现场急救

在将触电者脱离电源后,应立即进行现场急救。

(三) 人工呼吸法

什么情况下使用人工呼吸法?如何操作?

(四) 胸外心脏按压法

什么情况下使用胸外心脏按压法?如何进行?

如果触电者呼吸没停止,而心脏停止跳动了或心室颤动时,则应进行胸外心脏挤压。

第三节 保护接地和保护接零 P97

什么叫保护接地? 图5-7

什么叫保护接零?P99 图5-9

第四节 安全电压和安全距离P101

一、安全电压

根据欧姆定律,电压越大,电流也就越大。因此,可以把可能加入在人身上的电压限制在某一范围内,使得在这种电压下,通过人体的电流不超过允许范围,这一电压就叫做安全电压。

我国规定工频有效值

42、

36、

24、

12、6伏为安全电压。凡金属容器内、隧道内、矿井内等工作地点狭窄、行动不便以及周围有大面积接地导体的环境,应采用24伏或12伏安全电压。

二、安全距离 P102-105

第五节 静电危害及保护P106-109

第六节 雷电防护P109-114

第六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一节 企业消防安全管理

一、企业防火的基本措施

二、操作中的火灾预防

什么叫火灾?

凡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称火灾。

燃烧的三个条件:可燃物、助燃物、着火源。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存在才能继续燃烧。

(一) 气焊、气割作业中的安全措施P116-117

(二) 电弧焊的防火要求 P117

(三) 烘干工艺的火灾危险

(四) 可以发生爆炸的粉尘

怎样预防粉尘爆炸呢?首先,要控制粉尘在空气中的浓度。其次,要控制室内湿度。第三,要改善设备,控制火源。第

四、要事

先控制爆炸范围。第五,要控制温度和含氧程度。

(五) 油质纤维自燃

三、化学工业防火防爆 P119-120

第二节 电气防火 P120

一、配电线路的火灾原因和预防措施

配电线路火灾是常见电气火灾之一,发生火灾的主要原因有短路、过负荷、接触电阻过大、电火花和电弧等。

(一) 短路

造成短路的主要原因

、、 、、的主要措施:正确选用不同类型的导线,必须符合线路电压的要求,并考虑潮湿、高温和化学腐蚀等使用环境的要求。、、、、、、。

(二) 过负荷

为了防止导线过负荷,线路与用电设

备都要按照电气规程安装,选用合适的导线截面;不得在线路上擅自增加用电设备;要安装合适的熔断器和保护装置,保险丝不能随意调粗;经常检查线路负荷,发现严重过负荷时要减少用电设备或调换截面大的导线。

(三) 接触电阻过大

为了预防接触电阻过大,导线与导线或导线与电气设备的连接应牢固可靠并经常检查、,发现松动或发热,应及时紧固和处理。

二、。常见电动机火灾原因及预防措施

三、电气线路火灾预防

(一) 电气线路的起火原因

往往由于短路、过载运行、接触电阻过大等原因,产生电火花、电弧,或引起电线过热、电缆过热,都会造成火灾。

四、电气照明的火灾危险性及防火措施

第三节 仓库防火

一、仓库防火的基本措施P123

二、油库在使用管理方面的防火要求

共8点

4、库区内禁止动用明火。如必须动火时,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三、化学危险物品仓库防火

第四节 常用灭火器及使用方法P125 常用灭火器:泡沫灭火器、1211灭火器、干粉灭火器

一、泡沫灭火器:适用于扑救一般液体和固体火灾。

二、1211灭火器:适用于扑救易燃、可燃液体、气体及带电设备的初起火灾等。

三、干粉灭火器:适用于易燃、可燃液

体和气体以及带电设备的初起火灾、还可用于扑救固体物质燃烧的初起火灾。但都不适宜扑救轻金属燃烧的火灾。

四、灭火的基本方法及火灾事故自救P127

1、灭火的基本方法

冷却法

隔离法

窒息法

抑制法

2、火灾事故中的自救逃生

第七章 设备设施安全管理P129

第一节 设备设施的危险危害因素

概念:

危险因素:P129 危害因素:P129

一、机械性危险危害因素

二、非机械性危险危害因素

第二节 设备设施一般安全条件P130

一、有完备的安全卫生技术措施

二、材料具有良好的安全卫生性能

三、具有良好的稳定性

四、设备操纵、信号和显示器应满足安全要求并符合人机工程学原则

五、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节 设备设施的本质安全化P132 设备的本质安全化的含义P132

一、本质安全化的目的

二、本质安全化的内容

三、本质安全化的措施

第四节 设备设施安全运行

一、建立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1、定人定机制度

2、操作证制度

3、安全检查检验制度

4、维护保养制度 P134

5、交接班制度

二、明确设备设施使用守则

1、三好。管好、用好、养好。

2、四会。会使用、会维护、会检查、会排除故障。

3。四项基本要求。P135

4、五项纪律。P135

5、润滑五定。P135

三、编制设备安全操作规程

四。设备设施的安全检查P136

五、设备设施的安全检修

六、设备设施资料档案管理

第五节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设备。。

主要危险P138

第六节 建设项目 三同时

三同时 是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的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章 常见职业危害及预防P143

第一节 职业有害因素与职业病

一、职业有害因素的主要种类

1、生产过程中的有害因素

2、劳动过程中的有害因素

3、生产环境中有害因素

二、职业性有害因素的危害

三、职业病的种类

1、尘肺 13种

2、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11种

3、职业中毒 56种

4、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5种

5、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3种

6、职业性皮肤病 8种

7、职业性眼病 3种

8、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3种

9、职业性肿瘤 8种

10、其他职业病 5种 第二节

粉尘及其控制P148

一、来源与种类

1、粉尘的来源

2、粉尘的种类

二、粉尘对人体的危害P149

三、工艺上的防尘措施

四、防尘的综合措施

第三节 毒物及其控制

第四节 物理有害因素及其控制

第九章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管理P164

第一节 伤亡事故概念和分类

一、概念P164

二、分类

1、按伤害程度分类: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三类。

(1)、轻伤:是指受伤后损失工作日低于

105日失能伤害的事故。

(2) 重伤:是指受伤后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105日失能伤害的事故。

2、按事故等级分类

(1) 特别重大事故

(2) 重大事故

(3) 较大事故

(4) 一般事故

第二节 伤亡事故报告

一、事故报告的程序和时限P165

二、报告事故的内容(165)

第三节 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P166

一、意义

二、原则

1、事故调查

(1) 按照 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2) 事故调查组成员的条件P167 (3)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P167 (4)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5)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之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会取得一致意见。安监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

(6)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2、事故处理p167-168

第四节 伤亡事故统计分析P168

一、对事故类别和主要原因的分析

二、对发生事故时间的分析

三、对事故发生的地点、类别和工种的分析

四、对伤亡人数及损失工作日的分析统计

第五节 伤亡事故的预防措施

一、酿成事故的基本要素

二、预防事故的措施

1、工程技术措施

2、教育措施

3、管理措施

矿山安全法

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共八章

五十条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降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的规定

第二条 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 是关于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的规定。

第二章

第七条 是关于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实行三同时的规定。

第三章

第十三条 是关于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降安全生产的条件的规定。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是关于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的规定。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是关于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规定。

注:

1、什么是生产经营安全管理人员?国家安监总局3号令第33条

答: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2、什么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国家安监总局3号令第33条

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长)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第二篇:《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

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报道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2月11日以国家安监总局15号令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它的公布实施,是健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体系,加快形成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的重要环节,对于进一步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适应当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2003年5月19日,原国家局第1号令公布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当时,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陆续组建,原《办法》对规范行政处罚实施,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安全生产工作进入攻坚阶段,各项治本措施的逐步落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和隐蔽化。因此,需要及时修订原《办法》,强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二是更好地贯彻执行新近出台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原《办法》施行四年来,国家又出台了一些新的安全生产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中,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法条对行政处罚的规定比较原则,处罚幅度较大,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量化、细化,增强可操作性,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

三是总结行政执法经验,提高行政执法能力的需要。近年来,各地在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中,积累和创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需要上升为规章,为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供新的法律武器。另外,各地在执行原《办法》过程中出现并提出了一些具体适用问题,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解决,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四是进一步严格规范行政处罚程序的需要。从近年发生的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例看,有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准、处罚过当等现象时有发生。需要进一步明确并严格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增强行政处罚决定的确定力和执行力。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修订的《办法》从执法需要出发,本着量化处罚、细化程序、强化执法,增强可操作性的原则,对原《办法》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订。特别是对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和执行方面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对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不需要进一步量化、细化的条文,进行了删简;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的处罚规定(如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作出了衔接性规定。

1.补充了行政处罚的种类

《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九种行政处罚,主要依据来自《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如"没收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出自《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但鉴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三种行政行为既有规定为行政处罚的,又有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两种规定极易混淆。为便于区别适用,《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的规定,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此类现场处理措施不需要走行政处罚的程序。

2.统一了暂扣有关许可证、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

对暂扣许可证处罚的期限,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执行中不好掌握。有的地方久扣不决,甚至变相为吊销许可证,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被迫关停,并由此引发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此,《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增加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

3.允许行政处罚委托乡镇、街办安监机构实施

为了加强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工作,截至今年6月底,全国省、市、县三级安全监管部门组建了专门的执法机构1387个(执法总队、支队、大队),共核定编制12241名,其中约75%属于事业单位和使用事业编制。此外,一些地方的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监机构也承担了一定的安全监管职责,但却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为解决这些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权问题,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授权,《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4.完善了与行政处罚相关的一些程序

一是现场处理措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后,为排除治理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和人员伤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取现场处理措施,包括责令立即排除、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以及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没有规定期限的,其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这是对《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的补充和完善。

二是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对《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办法》第十五条补充了后续处理的规定。

三是隐患排除治理及其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排除或者治理后申请验收,以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验收的程序。

四是《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对开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的调取、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有关物品和场所的勘验检查等工作,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

五是《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分别增加了听证中止和终止的规定。

5.规范了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

一是对《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罚款幅度较大的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进行了分档,以保证处罚的正确、适当。

二是对原《办法》规定的部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高了罚款的额度。《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将原《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罚款额度,由1万元以下提高到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三是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处罚但又常见的违法行为增设了罚款的处罚。主要有:《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三违"、"三超"行为,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为无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的单位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行为,第五十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以及不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行为,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从事中介活动的行为。

四是为了精简条文、压缩篇幅,对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比较熟悉,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规定,且不需要细化的内容作了删除。它们是:原《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至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

6.明确了安全生产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

在具体处罚过程中,一些地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如何计算违法所得,希望国家安监总局规定可操作的计算标准。为此,《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此外,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平均销售收入计算;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销售收入、服务收入和报酬等指的是不扣除成本,全部予以没收。

7.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及其程序。

鉴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另有特殊的规定,不宜完全适用《办法》。因此,《办法》只对共同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等内容作出了适用于煤矿的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的特殊规定,依据《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仍然适用原国家局4号令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第三篇: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修订)

【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发布日期】2007-11-30 【生效日期】200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修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五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要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一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和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二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2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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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7月1日施行

2014-05-20 国土之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限期拆除;

(五)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一)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

(二)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第九条 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指定管辖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受移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 立案、调查和审理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通知书》予以制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和依据;

(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 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按手印或者盖章;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

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四章 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对每个违法

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可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给予每个当事人的处罚内容。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第五章 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除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二)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三)向社会公开通报;

(四)停止办理或者告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加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结案:

(一)执行完毕的;

(二)终结执行的;

(三)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在结案前移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其中要将发现制止违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等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第四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制度,明确提出办理要求,公开督促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办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统计制度。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形势分析、案件发生情况、查处情况等逐级上报。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

(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地质矿产部1993年7月19日发布的《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发布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经省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下同)及有关组织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活动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未设立法制机构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处罚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是:

(一)督促、指导各行政机关建立和落实有关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二)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和组织的处罚主体资格以及委托处罚或者受委托处罚的合法性;

(三)监督从事处罚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

(四)备案审查和调阅抽查行政机关发布的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文件;

(五)调阅抽查各类行政处罚案卷,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纠正行政处罚行为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及执行中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问题;

(六)督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和组织履行法定职责;

(七)协调有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八)处理非复议、诉讼渠道反映的行政处罚违法问题;

(九)负责行政处罚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工作;

(十)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部署和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任务。

各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参照政府法制部门的有关职责履行。具体职责范围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行政处罚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违法处罚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组织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分别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本部门或者组织内不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法制机构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应指定其他相对超脱的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再提交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负责人审查决定。

对于符合听证程序的案件,听证会由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指定的不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法制机构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为其他相对超脱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主持。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违法行为的范围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确定,并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格式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本系统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执法文书的预定格式已有合法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发。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元的;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万元或者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5万元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法定罚款数额较大的部门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标准报送备案确有困难的,可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其他标准,报省政府法制局审定后另行发布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部门的法制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抄送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上报备案。

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当按规定样式提交备案登记表,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权根据不同情况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在限期内自行撤销、修正或者重新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执行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违法案件的举报受理制度。对于各种渠道反映的认为行政处罚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违法或者不当的案件,应当负责了解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对于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属于本机关有权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受理或者负责移送并督促有直接监督权的机关办理,但当事人自知道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超过2年的除外;

(三)对于依法应当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申诉和检举。

行政处罚违法案件的监督查处结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按案件来源渠道反馈。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按照省政府法制局确定、省统计局审批的统计制度,定期上报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二)未按本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认真处理行政处罚违法案件并反馈处理结果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上报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表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滥报有关统计数字的;

(五)拒绝行政处罚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向监督机关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对处罚依据和资格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行政处罚活动,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非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机关以其内设机构的名义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行政机关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委托处罚没有履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报批备案程序的;

(六)受委托的组织将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的;

(七)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越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自行撤销、变更、补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二)对不符合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三)按一般程序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少于2人或者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四)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五)按一般程序处罚不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六)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的;

(七)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八)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不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九)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当事人有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而未从轻或者减轻的;

(十)不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十一)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填写、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十二)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和执法措施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可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收到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的;

(三)罚没时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将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保存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

(七)财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

(八)金融机构不依法收受罚款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当场处罚以及按一般程序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拒绝出示或者多次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与本人身份不符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缴罚没款、物据为己有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

(五)脱岗、失职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对不符合法定的从轻、减轻情形却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有本条前款第

(三)、

(四)、

(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员报请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决定执行,并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本人继续从事行政处罚活动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从重处理;单位安排其继续从事行政处罚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

(七)项规定。

第十九条 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人员负有纠正或者查处职责的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应当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拖延、放弃纠正和查处的职责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和查处,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推诿、放弃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监督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以及越权、违法实施监督,影响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依法正常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受到行政处分的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有权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和行政监察的有关规定申诉。

第二十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的监督,依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并负责应用解释。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和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分别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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