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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印章管理制度(大全)

婚姻登记印章管理制度在当今快速变化和不断变化的今天,我们都与制度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制度是我们需要遵守的规则或行动准则。那么,制度如何发挥其最大的作用呢?以下是小编为您收集的《婚姻登记印章管理制度》,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第一篇:婚姻。

婚姻登记印章管理制度

在当今快速变化和不断变化的今天,我们都与制度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制度是我们需要遵守的规则或行动准则。那么,制度如何发挥其最大的作用呢?以下是小编为您收集的《婚姻登记印章管理制度》,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第一篇:婚姻登记印章管理制度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印章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印章是中心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重要凭证和工具,印章的正确使用关系到中心正常的管理活动。为进一步加强本中心各类印章的管理,确保印章使用安全,防范印章使用失误及风险,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印章类别

第二条 中心印章包括:公章(**县不动产登记局、**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专用章(**县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不动产登记作废专用章)

第三章 印章的管理

第三条 中心公章、专用章由中心负责人或指定专人保管与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第四条 印章的保管

1、**县不动产登记局、**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印章和不动产登记专用章由中心负责人保管并盖章;

2、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由权籍调查窗口保管并盖章;

3、不动产登记作废专用章由档案管理员保管并盖章。 第五条 印章保管人暂离岗位时,经中心负责人同意后,可临时委托其他人员保管,但必须做好交接手续。

第六条 所有用印文件,必须打印清晰、整洁、规范。 第七条 印章如有遗失或误用的,由印章管理人员和使用人 1 员负责补办或追回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严禁涂改印章,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第九条 印章持有情况纳入移交工作的一部分。如工作调动的,持有中心印章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归还(移交)印章。

第四章 印章的使用

第十条 中心(窗口)要建立《印章使用登记表》,领取和归还印章情况在登记表上予以记录(用印时间、用印部门、用印数量、用印人等)。

第十一条 中心(窗口)的各类印章原则上只限在中心内部使用,因公外出或特殊情况需使用的,必须报经局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由印章专管人员携带外出使用,用毕及时返回单位。

第十二条 印章管理人在盖章前应对所需盖章的文件进行审阅,如在文书的内容、手续、格式等方面发现问题或疑问,应请示局主要领导。在重要的用印情况下,更要加强审阅工作,经核对无误后方可盖章。对违反或不符合中心规定的用印,印章管理人可以拒绝盖章。

第十三条 中心印章的用印范围及审批

1、使用中心公章时,用印人需将所需用印的资料上报局主要领导、中心负责人批准后方可盖章。

2、不动产登记专用章、不动产登记作废专用章仅限不动产权证书(证明)上用印。

3、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仅限在信息查询证明上用印。

4、各类专用章应根据各自权利和义务使用,不得用于对外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协议书等法律文本。

5、凡中心发出的一切正式公文,凭签发人在稿件上签字,并校对公文材料无误后,才能用印,对未经批准的文件,不得擅自用印。

6、凡涉及个人事项需加盖公章的材料,必须经局主要领导同意签字后方可盖章,但不得用于贷款、担保等事项。

7、以中心名义出具的介绍信、证明材料等需报请局主要领导批准后,由中心负责人审查后盖章。

8、有下列情况,公章必须停用:单位名称变动;公章使用损坏;公章遗失或被盗,声明作废。

第五章 盖印

第十四条 盖出的印章要位置恰当,图案清晰,文字端正。有固定或指定盖章处的文件应在规定盖印处盖章,如果没有指定,盖印人应参照有关规定,选择适当位置盖印。

第十五条 正式印章应用红色印泥或印油。

第十六条 建立用印登记,严格各类印章的使用。严禁在空白纸张上或纸张的空白部位上盖章。

第六章 责 任

第十七条 印章保管人必须妥善保管印章,如有遗失,必须及时向局主管领导报告。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印章或擅自携章外出发生丢失或给中心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2018年4月19日

第二篇: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新中国婚姻登记制度的发展

我国先后颁布了1950 年、1980 年二部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于2001年进行修订,其中均规定了婚姻登记的相关内容。1950 年婚姻法首次在我国确立了婚姻登记是结婚、离婚的必经法律程序。为落实新的婚姻登记制度,我国原内务部或民政部,曾在1955 年、1980 年、1986 年和1994 年先后颁行过4 个婚姻登记办法或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不少司法解释。婚姻法都是坚持婚姻登记成立的原则,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又经历了三个不同阶段,具体如下:

第一个阶段是建国初期到1994年2月1日生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以前。在这个阶段,没有彻底坚持登记成立婚姻的原则。早在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其问题九是:“结婚为什么要到人民政府登记?婚姻法施行后结婚没有登记是否必须补登记?”答:婚姻法规定:‘结婚须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为的是人民政府应具体查明:结婚是否出于双方自愿,是否已够法定婚龄,是否买卖婚姻,是否合乎一夫一妻制,有无违背亲属间禁止结婚规定等情况;经查明合法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给以法律保护。同时可以使男女在结婚前慎重考虑结婚问题,婚后更好地巩固夫妻关系,严肃地处理家庭问题。因此,结婚必须男女双方亲到人民政府登记。婚姻法施行后,婚姻登记机关已建立而不去登记是不应该的。对事实上已结婚而仅欠缺婚姻登记手续者,仍认为是夫妻关系,可不必补行登记。如其自愿补行登记者亦可补行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在1953年3月贯彻婚姻法运动后,男女结婚时,男女双方均应遵守婚姻登记制度,进行婚姻登记。”这一问答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实行婚姻登记的意义所在;二是明确了没有登记而“结婚”的性质——仍然可以视为夫妻关系。可见,这一时期未登记同样可以结婚,没有彻底坚持登记成立婚姻原则。

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采取的是有条件的承认;这期间的法律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于1956年11月14日颁行的《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和1957年3月6日颁行的《关于男女双方已达婚龄未进行登记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这两个文件将社会现象意义的同居称为“事实上己经结婚,’,将法院的定性称为“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 还有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和1984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作为代表的法律文件为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一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在这两个文件中使用了“事实婚姻”和“事实婚姻关系”的概念。在这个阶段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文件为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一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相比较前述文件,该解释对“事实婚姻”有条件的承认限制得更为严格,并且开始对不构成“事实婚姻”的非法同居的调整作出了尝试,在同居双方的财产分割、经济帮助、继承权的有无,不当终止方对另一方的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较为完备的规定。

第二个阶段是1994年2月1日后到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行前,此时是对事实婚姻效力予以完全否认;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由上文对“事实婚姻”性质的分析可以看出,这种无效的规定并不妥当。这样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推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严肃法纪,遏制违法婚姻的发生。

第三个阶段是从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后至今,这个阶段的特色有:

1、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复又有条件的承认,不过这种承认是间接地,通过赋予补办登记溯及力的方式来完成。2001年12月24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但是这种承认的方式在操作中具有多大的意义受到质疑,因为补办登记受到公权力机关的主动干预是发生在起诉离婚之时,而此时人民法院应做的是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但离婚诉讼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双方的意见不和(当然包括是否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此时则双方未必能就补办结婚登记达成一致,毕竟登记是需要双方自愿;这就使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有足够的空间规避该规定让其落空,而给另一方尤其是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造成不利。

如未登记的男女双方未发生纠纷,也没有产生离婚诉讼,则法院无权主动干涉和督促他们去补办登记,那么他们同居的这种事实又该如何定性,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呢?“依据现行法律是按非法同居处理,但这样的处理方式又不符合该修正案的初衷,保护非婚同居中善意的当事人,维护妇女权益。”。并且法律也不宜赋予作为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以权力去进行主动的调查和指令,因为这样会使得行政权力对私人生活干涉过多。由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二我国现行的立法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通过补办登记的溯及力来赋予其婚姻的法律效力,是从出现问题起诉离婚时如何善后进行的规定,但对未补办登记的“事实婚姻”当事人该如何保护仍未能提供合理的方案。

2、婚姻登记制度的法律地位提高。2003年废止了民政部的部门规章——《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取而代之是由国务院颁布《婚姻登记条例》。

3、淡化行政管理色彩。强调婚姻登记机关应及时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符合条件的应予以及时办理,取消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的规定,强化了当事人的责任,在婚姻资料审查上采用了形式审查。

二、现有婚姻登记制度缺陷进行评析

现有婚姻登记制度较以前是有一定的进步,但是其缺陷还是明显的,主要有:

(一)条文太少,规定过于简单

1、没有明确婚姻登记的性质,致使碰见纠纷,当事人不知道如何救济。比如当事人未亲自到场登记的效力如何,就效力出现争议是以民事诉讼还是以行政诉讼来救济,争议很大。究其原因,与登记行为既有公法性又有私法性有关。

2、对婚姻登记行为种类规定太少,只规定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没有就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一些情形作规定,致使无法可依。没有规定瑕疵登记的具体情形及其效力,还有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缺位。如果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虚构虚假情况欺骗对方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那么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婚姻登记条例》对此未作任何规定,这无疑是个缺陷。

3、对婚姻登记的效力规定比较模糊。没有明确规定未登记的,无效。而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来补充,当事人有补办登记的,按有效婚姻处理,没有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二)婚姻登记条例与婚姻法等法律不协调,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

1、取消强制婚检使《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架空我国《婚姻法》第七条关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禁止结婚”规定。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使得患有这些疾病的人,可以顺利地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这是与《婚姻法》第七条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从而也使该条规定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成为一纸空文。

2、与《母婴保健法》相冲突

《婚姻登记条例》对争议很大的“婚前检查”未作规定,而且结婚登记时也不要求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这不仅是对“婚前检查”应有的社会价值的否定,而且也《母婴保健法》有冲突,因为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当禁止结婚;《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由于《婚姻登记条例》的法律地位低于《母婴保健法》,因此《婚姻登记条例》不能改变《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

3、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极易使人认为与《婚姻登记条例》自身的规定相互矛盾

新《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那么取消强制婚检,前来登记的男女双方如果没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又如何能够知道他们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呢?既然不知道结婚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那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到底该不该给他们进行登记呢?这就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陷入了一个两难境地。因此,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与《婚姻登记条例》自身的规定相互矛盾。

(三)寄予婚姻登记制度太多的任务,不切合实际。

《婚姻登记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制定本条例。可见,登记制度的认为包括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那么,控制重婚、未成年人结婚采用不予登记的做法能否实现?答案是否定的。不予登记只是自欺欺人的做法。因此,婚姻登记制度承受的任务不能太重,需要有其他制度配合实施。

三、婚姻登记制度的完善和建构的思路

(一)重新建构婚姻登记效力制度,明确登记婚与事实在效力上有明显区别,正确处理婚姻登记与婚姻成立、婚姻无效、可撤销的关联。

(二)参照物权登记的有关规定,设置一些新的制度。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事实婚姻的补正制度。

(三)正确认识一些法律规范的性质,理顺法律间矛盾。

(四)考虑实际情况,确保婚姻登记法律可以运作。

第三篇:规范管理 强化服务 促婚姻登记工作

再上新台阶

乌苏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乌苏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严格落实民政部婚姻登记规范,将政务公开、行风建设、规范服务有机结合,以人为本,依法行政,热情服务,制定了婚姻登记岗位责任制度、行风建设制度,婚姻登记员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制度和规范。通过艰苦工作,化解了婚姻家庭方面的许多热点问题。发挥了民政婚姻部门稳定家庭,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先后被评为全国规范化建设窗口单位、地区先进工作单位、人民满意窗口单位、市文明窗口单位。

一、婚姻登记机构自身建设情况

乌苏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配备工作人员8名,其中婚姻登记员4名,婚姻服务员4名。从事婚姻登记工作10年以上的占80%,全体工作人员均为大专以上学历,平均年龄35岁。婚姻登记员经过婚姻专业培训,持证上岗。为改善婚姻登记办公环境,配置了先进的现代化办公设备,实现了一站式办公,零距离受理。婚姻登记处分设行政执法区与婚姻服务区两大部分。内设六室一厅:结婚登记室、离婚登记室、侯登室、档案室、照像室、办公室及婚姻服务大厅、总面积达200平方米。候登区设置坐椅、报刊栏、饮水机,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二、采取切实措施,落实行风建设要求

1、坚持依法行政,认真落实婚姻登记规范。婚姻登记处严格执行婚姻法规,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结合民政部要求制定了婚姻登记规范,公示了婚姻登记的法律依据,婚姻登记的程序,收费标准。简化程序合理配置人员,努力提高效率,实现婚姻登记即来即办,在最短的时间内,让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拿到婚姻证书。截至目前,2011年共办理结婚登记2084对,离婚登记602对,补办结婚登记7

36、补办离婚登记27对、出具婚姻证明939份、收养登记16件、经检查合格率达100%。

2、坚持从严管理,建立责任追究制。婚姻登记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我们工作稍有失误就可能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必须从严管理,从细管理。为此婚姻登记处在总结以前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建立了过错责任追究制。通过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进一步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为依法行政和文明服务提供措施上的保证。

3、坚持不断探索,研究婚姻登记新问题。新婚姻登记条例的实行,婚姻登记由过去的管理变为现在的服务,由事先的全面预防转为事后的违法追究,这种意识自治,责任自负的立法思想,体现了政府亲民的作风。人性化,亲情化的规定,方便了群众,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问题。如婚姻状况的虚假声明,离婚时暴力倾向,婚姻当事人心理健康问题增多等。结合工作实际,针对婚姻状况虚假声明问题,及时向上级反映情况,增设了宣誓厅,让虚假声明者承担法律责任。针对离婚时的暴力倾向,提出了热情接待不激化矛盾,认真观察危及安全时及时报警,设置离婚咨询区等三项措施。针对特别日子登记量激增的情况制定应急工作预案。

4、坚持专人负责,认真做好行风建设工作。为提高婚姻登记管理水平,早在2007年民政局领导对婚姻登记处行风建设提出了提高服务质量、树民政新风的要求。几年来婚姻登记处始终坚持行风建设责任制。婚姻登记处主任与局长签定行风责任状各科室负责人与主任签定行风责任状,保证行风建设落到实处。特别是在群众反映收费的热点问题上,坚持自愿原则实行告知制度。为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防止当事人没时间看收费公示板,又在婚姻服务项目申请表中加印了“以下项目自愿选择”的字样。其目的是让群众满意,当事人称赞。

三、加强行风建设侧重做好三项工作

1、争取领导支持,促进机关行风建设。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涉及到人员编制,办公场地,设备经费等诸多方面,取得领导的重视是做好这一工作的重要保障。市民政局领导将婚姻登记处作为民政窗口,摆上工作日程,实行目标管理,同登记处主任签定目标责任状。通过两次装修,使婚姻登记处硬件水平不断提高。领导协调解决了婚姻登记处所有工作人员编制问题,使工作人员工作更加积极。所有这些都为做好婚姻登记机关行风建设提供了重要保障。

2、建立规章制度,为落实行风建设工作提供保证。几年来,结合工作实际和上级的要求,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了岗位责任制,确定了婚姻登记流程,落实“三公开”“三分离”“三承诺”完善了社会监督制度,设置了群众意见评议箱,倾听当事人的投诉意见,实施了婚姻登记员过错责任追究制,针对有时纪念日结婚登记人较多情况,制定了工作预案有效的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完善了婚姻证书管理制度。实践证明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是做好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和行风建设的重要保证。

3、实行婚姻登记员行为礼仪规范,开展创建人民满意窗口活动。统一着装、佩带标志牌上岗,不断增强婚姻登记员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结合婚姻登记员行为礼仪规范,开展人性化服务,创建人民满意窗口,确定了指导思想和依法办理、透明办理、礼仪办理、高效办理为主要内容的四项保证措施。在结婚登记高峰时,工作人员提前上班,中午换班吃饭,晚上延时下班全力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2010年10月10日一天办理结婚登记56对,比平日登记量的3倍还多,2011年11月11日这天办理结婚登记25对,满足当事人的特殊需要。对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人实行了登门服务,受到群众的欢迎。

随着社会的发展,群众对我们的要求越来越高,还有许多问题有待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解决。婚姻登记处将在上级领导的指导下,进一步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力争使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达到一个新高度,在上一个新台阶,充分展示婚姻登记作为民政部门行风建设窗口的良好形象。

乌苏市婚姻登记处 2011年11月15日

第四篇:结婚登记手续 >> 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方法

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方法wad();第一条 为加强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人员系指依法出境,在国外合法居留6个月以上未定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第三条 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我驻外使、领馆。第四条 出国人员中的现役军人、公安人员、武装警察、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国家机密的人员不得在我驻外使、领馆和居住国办理婚姻登记。第五条 出国人员中婚姻登记应符合国家有关婚姻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条 出国人员在我境内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须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出国前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出国人员在境外办理结婚登记

(一)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乙、出国人员

(一)护照;

(二)所在单位(国内县级以上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持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且出国前已达法定婚龄的,还须提供出国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须提供国内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公证。婚姻状况公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同出国人员在国内登记结婚的还须出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离过婚的,须提供有效的离婚证件。丧偶者,须提供配偶死亡证明。第八条 已办理出国护照、签证并以注销户口尚未出国的人员,应持护照和所在单位或村(民)民委员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注销户口前的户籍所在地或对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九条 出国六个月以上,现已回国的人员,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提供本人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回国一年以上确实无法取得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的,须提供经现住所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未婚或者未再婚保证书。第十条 申请复婚的,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第十一条 一方为出国人员,一方在国内,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出国人员出国前的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甲、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

(一)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乙、出国人员

(一)护照;

(二)离婚协议书;

(三)结婚证。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庭起诉。第十二条 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且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自愿离婚,并对子女 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原结婚登记的我驻外使、领馆申请离婚登记。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离婚登记并允许当事人在该国离婚的,可以在居住国办理离婚或回国内办理离婚。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当事人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Ajust();

第五篇:婚姻登记档案管理调研报告专题

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是证明当事人婚姻状况的真实凭证。2006年1月23日,《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颁布实施,有力推动了我国婚姻登记档案管理规范化建设工作。但在目前工作中,作为基层仍存在着一些实际问题,严重影响了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的开展。针对此问题,我就我县婚姻登记档案管理进行了调研,现将调研结果报告如下:

一、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现状

(一)、标准不一,档案资料保存不完整。一是婚姻登记档案缺失。由于以前机制体制的问题,婚姻登记的档案是在各乡镇办理和保存的,后来各乡镇撤销了登记处,以及人员变动等因素造成了在移交给县民政局的所有档案中,最早的是1987年档案,大部分合并乡镇只移交区划调整以后年份的婚姻档案,且各乡镇移交的档案材料极不完整,有的整年缺失,个别档案缺失的现象十分普遍。二是立档资料不齐。主要表现为当事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不齐全,婚姻登记档案的核心材料所用的纸、笔、墨不规范,部分证件复印件模糊不清等,不利于档案的长期保存。究其原因,客观上是因为以往婚姻登记档案分散在各乡镇民政办(所),跨越时间长达几十年。许多档案无专人负责,无固定地点保管,导致婚姻档案在移交中遗失和毁损。主观原因是管理体制不健全以及管理人员素质不高。婚姻登记档案工作人员多是兼职,大部分档案管理人员没经过系统的档案业务培训;档案管理人员责任心不强,对档案工作认识不深,工作懒散马虎,忽视了婚姻登记档案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作用,导致立卷归档移交不及时、不完整,甚至不归档、不移交,人为造成损毁遗失。

(二)、认识不高,档案硬件建设受限制。档案工作不同于一般的“政绩工程”,它不会产生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工作成绩难以得到肯定,导致少数领导档案管理意识薄弱,没有把婚姻档案工作纳上议事日程,档案管理无专人专职。这样,难免形成两种结果:一是硬件投入无保障。婚姻登记部门无专门的档案室,甚至有的无档案柜,更不用说添置档案室所需的通风防火防潮防损等设施设备,主要体现在以往分散在各乡镇的档案管理上。二是档案管理建设不科学。档案集中管理后,仍有部分单位无专人专职负责档案管理,现代化档案办公设备及安全设施配备不齐全,自上而下无统一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软件、档案无法按照《办法》规定立卷的内容和要求实行纸制档案和电子档案双位建档相结合的管理。婚姻档案集中到县级民政部门管理后,也无专人管理,不能及时归档,更谈不上实行电子查档,档案查阅全靠手工。由于当事人反映时间不具体,定位不准确,致使工作人员每查一次档案,耗时短则20多分钟,长则2个多小时,极大加重了工作人员的工作负荷,严重影响了工作效率。

(三)、制度不全,档案利用管理不规范。据调查,婚姻登记档案保管多数未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没有明确责任分工和流程安排,没有严格按程序办理,对利用者身份审查不严,保密措施不健全,利用情况未作登记,利用效果未作统计分析,造成在利用过程中对档案内容失泄密,甚至造成档案原件遗失。这些问题既损害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权益,又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婚姻登记档案之所以利用管理不规范,主要原因就是没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约束机制,档案管理工作干得好与坏,没有评定标准和奖惩措施。即使建立了管理制度,大多数情况下将相关制度束之高阁,没有按制度办事,行同摆设。

二、加强基层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的几点建议

针对档案管理现状,我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健全机制,查漏补缺,推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

(一)、提高认识,加大对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的投入。加强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是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是促进民政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的需要,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因此,加强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必须在人、才、物上得到充分保证。一是加强婚姻档案管理的组织领导,配齐专职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人员;二是加大对婚姻档案工作的经费投

入,改善婚姻档案管理的硬件条件;三是稳定从事婚姻登记档案工作人员,以保证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二)、强化责任,严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实施。《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法规性文件,标志着我国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开始步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因此,婚姻登记档案管理部门一是要认真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明确档案工作职责,掌握婚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和查档服务的具体规定,确保婚姻登记档案收集完整、整理规范、安全保管、合理利用,强化工作人员科学管理意识和依法利用意识,推动婚姻登记档案的规范管理。二是要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加强业务指导,严格履行监管职能,监督婚姻登记机关认真履行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职责。三是要加大执法力度,开展不定期专题执法检查,重点检查婚姻登记档案的安全保管,加大对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确保婚姻登记档案的安全,有效保护登记信息,切实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严格具体操作,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立卷归档,婚姻档案分为四类,即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撤销婚姻登记,按人立卷,按时间顺序分设流水号,进行分类装订归档,认真填写归档内容、档案盒封面、背脊内容等,确保档案标准规范完整。

(三)、完善制度,切实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服务和利用工作。虽然《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从婚姻登记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各项工作做了相应的规定,但要规范化管理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必须要有具体的约束机制,并制定健全的规章制度,如《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婚姻登记档案查阅制度》和《档案移交制度》等,确保工作人员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按制度办事。《办法》第十五条对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也有明确规定:要求婚姻登记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规章制度,明确办事程序;对婚姻登记机关、婚姻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司法部门、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利用婚姻登记档案,分别做出了实体性和程序性要求,并规定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登记内容,不得损害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复印时应加盖档案保管部门印章。因此,婚姻登记档案管理部门要健全制度,依制度按程序,为合法查借阅人员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资料,切实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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