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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精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一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开【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安监总危化〔2006〕154号 【发布日期】2006。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开

【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安监总危化〔2006〕154号 【发布日期】2006-07-24 【生效日期】2006-07-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开展禁止违规使用氯酸钾

生产烟花爆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危化〔2006〕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导致爆炸事故多发,给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带来严重威胁。目前,违规使用氯酸钾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2005年底,质检总局组织抽查了138种烟花爆竹产品,就有21%的产品违规使用氯酸钾。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高烟花爆竹生产的本质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研究,决定在2006年下半年,开展禁止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专项治理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树立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的原则和"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要求,以加大对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行为的查处力度,鼓励和支持安全型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的科研和推广应用为重点,采取"源头管理、过程监督、疏堵结合"的方法,严格依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的规定开展专项治理工作。

通过专项治理,遏制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的现象,提升烟花爆竹生产的本质安全水平,有效预防和减少爆炸事故的发生,实现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

二、主要措施及要求

(一)源头管理。加强对氯酸钾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氯酸钾销售、购买和使用登记制度。

1.氯酸钾生产、经营企业要建立严格的氯酸钾流向登记制度,不得向不能证明用途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销售氯酸钾;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销售氯酸钾时,必须查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验明其烟花爆竹产品许可范围中有烟雾类、摩擦类产品,并单独详细记录销售对象、时间、数量等事项,存留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氯酸钾流向登记档案留存三年备查。

2.生产烟雾类、摩擦类产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购买氯酸钾时,应向销售单位出示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配合销售单位做好氯酸钾流向登记工作;购买的氯酸钾不得转卖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3.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通过调查摸底,尽快掌握本地区氯酸钾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基本情况,指导、监督氯酸钾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并完善流向登记制度,强化对使用氯酸钾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氯酸钾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逐步建立行之有效的长效监管机制。

(二)过程监督。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组织对烟花爆竹生产用药物(以下简称烟花爆竹药物)进行安全检测。

1.使用氯酸钾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要建立严格的氯酸钾购买、使用登记制度,建立健全购买、使用档案,如实记录购买、使用情况,并留存三年备查。同时,要定期将购买、使用情况报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

2.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监督抽查,依托有烟花爆竹安全检测资质的机构,以日常巡检、定期和不定期抽检等多种形式开展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检测工作,逐步建立并完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日常检测机制。

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在专项治理期间,重点检验产品中是否违规使用了氯酸钾,发现违规使用氯酸钾的,要依法给予严厉处罚,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安全监管部门。

(三)疏堵结合。积极鼓励和支持氯酸钾替代药物以及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在使用高氯酸钾的同时,各地要积极鼓励和支持各科研机构及企事业单位开展氯酸钾替代药物以及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工作,大力推广应用成熟的科研成果。对已经经过科技部门技术鉴定的氯酸钾替代药物,如"芳香环保安全型"、"华安一号"等药物,要加大宣传、推广应用力度,并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完善。通过氯酸钾替代药物以及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为全面禁止违规使用氯酸钾工作提供有力的保障条件。

三、进度安排

专项治理的时间是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分四个阶段展开:

(一)第一阶段(2006年8月),制定实施方案、组织部署、宣传动员。具体工作:

1.各地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专项治理实施方案,深入宣传,认真部署专项治理工作。各地的实施方案于2006年8月31日前分别报送安全监管总局(危化司)和质检总局(监督司)。

2.各地安全监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成立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加强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密切配合,确保专项治理各项工作的落实。

3.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开展自查,对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使用氯酸钾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自2006年8月1日起必须建立完整的氯酸钾购买、使用档案。

(二)第二阶段(2006年9月至12月),组织对烟花爆竹药物和产品的抽查检测,开展集中治理工作。具体工作:

1.各地安全监管部门对氯酸钾以及高氯酸钾、氯酸钾替代药物的生产、经营、使用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填写附表1-4),并根据调查摸底掌握的情况,指导、督促氯酸钾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氯酸钾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建立、实施氯酸钾流向登记制度和购买、使用登记制度。调查摸底情况(附表1-4)于8月31日前报送安全监管总局(危化司)。

2.全面组织开展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检测工作。一是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地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排查;二是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检测检验机构对烟花爆竹药物进行抽检;三是安全监管总局择时组织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检测机构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进行抽检,对重点地区专项治理工作进行督查。

3.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牵头,安全监管部门配合,开展以检验烟花爆竹产品中是否违规使用了氯酸钾为重点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抽查产品时,重点从销售市场上抽取样品。

4.各地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对氯酸钾生产、经营企业的流向登记档案和使用氯酸钾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购买、使用登记档案进行检查。

(三)第三阶段(2007年1月),全面总结、完善制度。具体工作:

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专项治理工作进行认真总结,进一步完善氯酸钾流向登记制度、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检测机制,建立禁止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的长效机制。总结时要注意归纳整理切实有效的方法、手段和措施。总结报告于2007年1月31日前报送安全监管总局和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将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将典型经验做法向全国推广或适时组织经验交流活动。

四、工作要求

各地要提高对专项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联合执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专项治理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在专项治理过程中,发现违规行为的,要坚决从严查处。

(一)氯酸钾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氯酸钾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建立流向登记制度或购买、使用登记制度,不如实记录销售、购买、使用等事项的,由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处罚。

(二)氯酸钾生产、经营企业违规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销售氯酸钾的,视为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行为,由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给予没收违法销售所得、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监管部门依法没收氯酸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造成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2006年8月1日以后仍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的,一律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发现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的,要倒查氯酸钾来源,查清来源和渠道,严肃查处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各地在专项治理过程中,要及时公布烟花爆竹药物和产品的检测检验情况,定期通报对违规单位的处罚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附表1.氯酸钾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

2.氯酸钾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流向基本情况调查表

3.高氯酸钾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

4.氯酸钾替代药物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SAW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查研究 WORK SAFETY

第4期(总255期)2012年2月24日 ━━━━━━━━━━━━━━━━━━━━━━━━━━━━浙江省当前安全生产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对策

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按:2011年11月17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印发《关于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题调研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11‟47号),要求各省(区、市)安委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和有关中央企业,要在对2011年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认真回顾总结的基础上,深入分析2012年安全生产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挑战,研究提出本地区、本行业(领域)、本单位明年工作的基本思路、重点任务和政策措施。本文是浙江省安委会办公室专题调研的部分成果,介绍了浙江省安全生产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和2012年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思路。现予刊发,供有关单位参阅。

关键词:安全生产专题调研成果

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题调研的

通知》(安委办明电„2011‟47号)要求,浙江省安委会办公室对本省当前安全生产形势、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差距和问题以及如何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各项重点工作进行了专题调研。通过调研,认清了当前的安全生产形势,找出了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理清了2012年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思路。

一、当前影响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

(一)全民安全意识亟待提高与安全文化建设重视不够的矛盾

依然突出。浙江省是劳务输入大省,目前近2000万的外来务工人员大部分分布在脏苦累险的行业,人员流动性大,安全技能和安全意识缺乏,“三违”现象严重。在日常生活中,公众交通违法行为十分普遍,很多公共聚集场所存在乱接电线、堵塞消防通道等安全隐患。上述现象说明,浙江省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不强,自我保护能力欠缺。在安全文化建设方面还存在以下三个不适应:一是对提高全民安全意识的认识与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不相适应;二是安全文化建设所发挥的作用与推进安全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三是安全宣教工作手段和方式与安全宣教工作的目标要求不相适应。

(二)安全生产基础薄弱与安全投入不足的矛盾依然突出。长

期以来,浙江省中小企业安全生产基础薄弱、历史欠账较多、本质安全水平低、事故隐患多的状况还没有根本改变;临水临崖路段的交通安全隐患、人员密集场所等火灾事故隐患也没有彻底消除;事故多发的潜在危险依然很大。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农村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农村公路的交通硬件设施建设和农居电气线路及

设施改造的压力进一步加大,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被居民区包围、城区加油站和地下管道设施安全等问题也日益突出,安全生产基础薄弱的问题在部分地区和行业领域甚至有所加剧。安全专项资金投入不足是安全生产基础薄弱现象难以彻底改变的根本原因。改善安全发展环境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必须保证必要的财政投入,但由于目前缺少刚性的安全投入预算和管理机制,正确的安全投资观念尚未形成,对包括安全生产在内的民生投入很难有实质性的保障。在企业安全投入方面,由于缺少必要的市场引导机制,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企业增加安全投入的积极性。

(三)基层监管力量不足与监管任务重的矛盾依然突出。浙江

省企业的特点是规模小、数量多、条件差,随着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期望和要求的提升,基层安全监管任务日趋繁重、责任日益重大,有限的基层监管力量与量大面广的监管任务之间,存在着较大的矛盾,主要表现在:基层安全监管人员编制数量相对较少,处于疲于应付的局面;基层安全监管人员身兼数职,难以集中精力抓安全生产;基层安全监管人员结构不合理,专业技术人员匮乏;安全监管经费普遍紧张,安全监管车辆、设施、办公条件等相对较差;基层安全监管人员工作压力大、待遇低、岗位风险度高,普遍存在不安心和尽可能换岗的现状。由于这些问题及因素的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基层部门难于发挥应有的作用。

(四)经济快速发展与客观自然因素制约的矛盾依然突出。浙

江省是一个海广、地少、山多的省份,特殊的地理环境是事故多发

的诱因之一。一方面,浙江省岛屿多、岸线长、海区大,既是国内通往船只的必经之路,又是多国通航的交汇点,加上舟山渔场是我国最大的近海渔场,形成了世界上通航密度较高的海区,通航船舶发生碰撞的危险很大。另一方面,浙江省是全国陆域面积最小的省份之一,加上“七山一水二分田”的特殊地形,造成浙江省大量的公路具有弯道、坡道和隧道多,临水临崖高落差地段多等特点;近年来,浙江省每年的公路、水路旅客和货物运输总量、周转量,港口吞吐量等多项指标位居全国前列,人流、物流、车流密度不断加大,对浙江省的安全生产形势造成了巨大压力。根据美国劳工部的统计数字显示,渔民和其他渔业相关职业一直是事故死亡率最高的职业,十万从业人员死亡率超过100人,而交通事故也是死亡人数最多的事故种类。根据浙江省“十二五”发展规划,海洋经济和交通物流的发展将在“十二五”期间大幅提速,客观上将对浙江省未来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带来相当大的挑战。

(五)经济社会发展的不确定性与安全监管的适应和创新能力

有待提高的矛盾依然突出。近年来浙江省经济的快速发展主要还是依赖于要素数量的投入,为适应转型升级的需要,大部分地区目前都普遍感受到了对“转型期”不适应所产生的“阵痛”,如何保持经济发展质量与发展速度的均衡发展,也给安全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今年以来,“人民币升值”、“银根紧缩”、 “招工难”、“用电荒”、“物价涨”、“资本外逃”等一系列情况的出现,严重制约了浙江省小微企业的发展。一方面是企业主“逐利”、“冒险”的欲望加剧,

另一方面是地方政府的维稳压力加大,客观上增加了安全监管的难度。此外,部分地区在乡镇区划的调整中,容易产生机构削弱、人员削减、业务不熟等问题。政府换届后,市、县两级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以及安全监管局长大批调整,新领导上任后对安全生产工作有个熟悉和适应的过程,安全生产工作面临新的考验。

二、2012年浙江省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思路

2012年,浙江省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科学发展观为

统领,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两创战略以及建设“平安浙江”的总要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基本方针,突出重点,创新思路,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为浙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坚强有力保障。

主要工作目标:确保全省安全生产各类事故起数、事故死亡人

数、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三项指标“三个零增长”;确保亿元GDP死亡率、十万从业人员死亡率、万车死亡率指标稳步下降;确保全面完成国务院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好转。

根据上述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2012年将重点细化二十一项工

作举措,实现“五个推进”、“二个加强”和“三个提升”:一是通过采取进一步落实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积极稳妥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一步落实企业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等五项工作措施,着力推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二是通过采取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安全生产法制体系;进一步规范和推进安全生产执

法工作;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体系;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等四项工作措施,着力推进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落实,依法加强安全生产行政监管。三是通过切实加强源头防范和管理;加强和落实重点防范措施;推进本质安全;继续深化“打非治违”行动等四项工作措施,着力推进安全生产监管措施落实,全面提升安全事故防范能力。四是通过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科技工作;深入推进安全信息化建设;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加强安全生产文化建设等四项工作措施,着力推进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全面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五是通过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基层监管网络建设;切实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切实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努力打造廉洁安监等四项工作措施,着力推进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全面提升安全生产监管能力。

本期分送:总局党组成员、煤矿安监局领导,机关各司局,各省(区、

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网站查询:调查研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编

第三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7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年4月2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

《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1 “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3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的“依照”后增加“《安全生产法》”。

2.在第二条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后增加“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

3.删去第三条第二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中的“、投资人”。 4.在第十三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后增加“《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后增加“下列”。

二、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 5 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6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7 “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8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

9 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十三)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修改为“涉嫌犯罪的”。

2.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中的“停止使用”后均增加“相关设施、设备”。

3.在第二十七条中的“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后增加“原因并签名”。

4.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3万元以上”均修改为“5万元以上”。 5.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修改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1万元以上”修改为“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修改为“5万元以上”。

第四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6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

1 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预评价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时,应当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十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

3 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八)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九)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十)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十一)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二)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三)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

4 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办法第七条第

(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三)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不得开工建设:

(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四)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五)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第十六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

5 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

6 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包括生产、使用,下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将试运行方案报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六)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及资格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生产、使用)的,还应当提供自查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办法第七条第

(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备案意见书(复印件);

(二)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及资格情况。

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生产、使用)的,还应当提供自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合格,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六)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七)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验收部门再次申请验收。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9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审批通过或者颁发有关许可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七条第

(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四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

10 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三同时”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4号令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

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和程序,按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三十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离岗培训;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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