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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法律援助权研究(通用)

农民工法律援助权研究第一篇:农民工法律援助权研究农民工就业权保障问题研究综述【内容摘要】当今农民工问题的实质是就业问题,就业问题是衍生其他农民工问题的基础。本文对近年来有关农民工就业相关问题的研究进行了综述,内容包括当前我国农民工就业的基本。

农民工法律援助权研究

第一篇:农民工法律援助权研究

农民工就业权保障问题研究综述

【内容摘要】当今农民工问题的实质是就业问题,就业问题是衍生其他农民工问题的基础。本文对近年来有关农民工就业相关问题的研究进行了综述,内容包括当前我国农民工就业的基本状况、造成农民工就业权保障缺失的主要原因以及如何保障农民工就业权等方面。

【关键词】农民工 就业 权益缺失 保障措施 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大批剩余劳动力和渴望摆脱贫穷的失地农民,为了寻找就业机会而涌向城市所形成的一个特殊的庞大群体。当今社会谈及农民工问题,实质就是农民工的就业问题,而就业问题也是衍生其他农民工问题的基础。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农民工就业问题进行了深入地研究,并取得了丰富的成果,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农民工问题的解决,笔者通过对相关文献的梳理,对农民工就业权保障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综述,其内容主要包括:当前我国农民工就业的基本状况、造成农民工就业权保障缺失的主要原因、保障农民工就业权的重要意义以及如何保障农民工就业权等方面。

一 农民工就业的基本状况:

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里的“劳动的权利”,实质上就是劳动就业权。劳动就业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职业的权利。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平等就业权利,但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和择业的权利。由此我们可以推断,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在就业和职业方面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这是我国《宪法》的应有之义。法律保护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利,使每个劳动者都能有平等的机会去竞争工作岗位。在我国尤其要淡化户籍等因素对就业的影响,突出对农村劳动力平等就业权的保护。

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利,是指农民工与非农工在就业地位、就业机会、就业条件上的平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就业机会平等。它是实现就业平等权的重要前提,贯穿于招工、录用标准、劳动环境、工作要求、工资待遇等就业的各个环节之中,亦即涵盖了就业待遇平等、就业安全保障平等等相关权利的平等。 笔者通过对学者们对农民工就业基本状况的梳理,将目前我国农民工就业的基本现状概括为以下几点:

1.就业机会少。

地方性的政策歧视导致农民工就业准入门槛畸高。罗正月等学者指出我国的部分城市出台的一些地方政策,通过设立行业及工种限制,硬性规定农民工的比例,限制或排斥农民工,同时对农民工征收较多的务工管理费,增加农民工的务工成本,以此抬高农民工在城市就业

的准入门槛。

2.就业待遇的不平等。

(1)工资低廉。

罗月正等学者认为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最重要及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它是劳动者及家属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活命钱”。但现实中农民工艰辛劳动时常不能换来应得的报酬。深圳市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每天22.3元,但大部分企业是16 - 18元, 90%的企业达不到每月484元的最低标准。另据调查, 2003年至2006年,在各级政府干预下,农民工人均月工资收入有了一定的增长,但由于起点较低,人均月工资绝对数额仍低于其他行业。

(2)工时报酬违规突出。

吴义太等学者指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 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并且每月不得超过36 小时。可大量农民工超负荷劳动,长时间加班非常普遍,甚至有的行业已经出现了农民工“过劳死”现象。部分城市农民工劳动条件恶劣,杨鹏程,陆丽芳进行调查指出,深圳的多数工厂,农民工每月工作在26天以上,每天的平均工作时间在11小时左右,有时甚至连续工作12小时以上。农民工工资有的不符合我国有关最低工资规定的标准。有些用人单位没有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而是一年一结,有的单位连一年一结也做不到,拖欠工资的现象十分严重。建设部副部长黄卫在今年1月26日在全国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电视电话会议上说,自2004年启动清欠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以来,截至今年1月19日,三年各地已偿付建设领域历史拖欠工程款1834亿元,清理历史旧欠达到预期目标这个正面报道从另一侧面反映出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程度。另外,随意克扣工资,“罚款”依然存在,有的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工作提出了非常苛刻的要求, 并用克扣工资、“罚款”等方式来保证这一不平等合约的实

现。

(3)同工不同酬。

徐结理等学者认为农民工大多以临时工的身份工作,劳动报酬远远少于固定工或城市工人,一般以农民工为主体的城市临时工的工资为以城市居民为代表的正式工的工资的一半。如城市家政钟点工,城市工人每小时20元,农民工却只有10元。

3.就业安全保障的不到位。 (1)劳动条件恶劣,劳动强度超标。

表现在:一是工作环境恶劣。现实中,许多企业着眼于眼前利益,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不注意改善工作环境,不为农民工配发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导致农民工职业病发病率高,因工作接触有毒物品而中毒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二是劳动强度过大。一些用人单位把农民工当成赚钱的机器,重活、累活、脏活、险活等城市工人不愿从事的工种,都是农民工完成。农民工往往要完成城市工人难以完成的定额。长时间超负荷的劳动,极大地损害了农民工的身心健康。

(2)事实劳动仍然存在,农民工与雇主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低。 吴义太,罗正月等学者提出从就业运行过程的安全保障来看,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提供相对稳定的工作,不得随意修改劳动合同条款或终止劳动合同,解雇劳动者。可在我国的劳动就业实践中,由于农民工在城市中没有一个正式的身份,在许多城市中被视为流动人口和城市的边缘群体,在劳动用工关系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劳动法》规定的应对劳动者承担的各项义务以降低用工成本,达到对农民工使用价值的最大攫取,而往往不愿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农民工没有能够真正意识到订立劳动合同的重要性,为了抓住就业的机会,也往往被迫放弃订立书面合同的权利,这就使得大量农民工与其用人单位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目前我国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仅为57.1%,近期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检查劳动法执行情况时发现,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劳动

合同签订率竟不到20%。

(3)就业安全保障缺失。

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是世界各国政府采取的旨在保证就业安全的保障措施。在我国现阶段,就业保险具有明显的歧视性,大多数城镇市民享有劳动就业保障;相反,大多数农民则无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就业保障。农民工无法享受到基本社会保障。目前,农民工普遍游离于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城市劳动者普遍参加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基本与农民工无缘,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也很少。农民工对工伤、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的迫切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农民工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只能得到细微补偿或治疗。目前农民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职工生育保险的参保率,分别为33.7%、10.3%、21.6%、31.8%和5.5%; 而农民工的企业补充保险、职工互助合作保险、商业保险的参保率更低, 分别为2.9%、3.1%和5.6%。农民工一旦出事,很难得到应有的补偿,生活往往陷入困境。

4.就业服务的不平等。

(1)公共就业服务政策的不平等。

地方在公共就业服务上多执行先本地后外地,先城市后农村的歧视性政策,一些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由于政策约束或力量所限就不开展对外来民工的就业服务,甚至承接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对农民工只收费不服务。某些地方政府虽然已开展对外来农民工的职业指导和介绍

业务,但服务效果难以满意。 (2)就业补贴制度的不平等。

近两年,中央政府对农民工的就业补贴进行了一些制度安排。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实施“阳光工程”,对培训农民工人均补贴100元;要求城市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向农民工开放,提供就业信息、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免费服务经费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然而,即使在已启动的农民工培训和职业介绍与信息咨询方面,对农民工的财政支持额度仍是远低于对城市劳动者。如对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开展“131”就业服务(一次免费或部分免费职业培训,三次免费职业介绍, 一次免费的职业指导) ,提供小额贷款、税费减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托底安置等补贴政策,而这些优惠政

策农民工是享受不到的。

二. 造成农民工就业权保障缺失的主要原因

农民工问题是我国经济转型过程中产生的特殊现象,在不合理的农民工制度下,农民工受到诸多不平等待遇,无法享受全面公平的就业权益。笔者对我国学者对该问题的探讨,总结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和城乡隔离的户籍制度是农民工就业权益

缺失的根本原因。 目前农民工面临较强的制度排斥。我国城乡分治、户籍管理等制度改革的滞后是造成农民工就业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制度根源。20 世纪70 年代末期,我国开始改革开放,逐步放弃了计划经济体制和重工业优先发展战略。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越来越多农民离开了土地到城里打工,城乡不平等的户籍制度受到冲击,呈现出不断松动的趋势。近年来,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步伐加快,小城镇的户籍管理已全面放开。但作为吸纳进城农民就业主渠道的大中城市的户籍管理仍比较严格。对广大低收入的进城农民而言,城市的户籍门槛仍高不可越,进城农民很难融入城市,每年被迫支付大量资金,往返于农村和城市。农民工与市民在地位身份就业住房补贴福利劳保等方面仍然存在明显的不平等,给他们在吃住就业加薪子女学习上都造成了许多困难,这些都加大了农民工在城镇就业的成本和风险。

2.法制不健全,执法不严导致农民工就业权益受侵害。 现行的有些劳动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如《劳动法》中有关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的内容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办法,可操作性差,使得劳动监察部门对于具体的案例处理很为棘手,这就给一些用人单位留下了可乘之机。另外,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能力不足。如我国《劳动监察规定》在1993年已经颁布,该法明确规定了劳动监察的主题,内容,权限,如果严格执行,何以出现那么多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件。 3.城市政府对农民工就业服务的缺位。

对劳动力流入地而言,农民工是当地的建设者和纳税人,但农民工得到的服务却很有限。一些大城市虽然根据国家规定,基本取消了对农民工就业的政策限制,但为保障城市人口就业,一些城市政府硬性规定企业使用农民工的比例,限制用人单位使用外地工,限制外来劳动力的就业。一些地方要求农民工办理多种证件,除身份证外,农民工进城先要办暂住证、就业证、健康证等各种各样的证件,一个证要几十元,一年一个农民工为办证就得交几百元。城市管理部门向进城农民工收取管理费的积极性很高,但提供的就业服务却十分有限。

4.农民工就业市场发展滞后。

进城农民工在求职过程中面临信息不对称的难题,而为他们提供服务的劳动力市场发展严重滞后。在劳动力市场上,招聘农民工的单位非常少,农民工参与的积极性不高。同时,一些用工单位不讲诚信,不遵守等价交换原则,使不少农民工辛辛苦苦一年而一无所获。还有学者认为金融危机下由于全球经济放缓、外需减缓和宏观调控,而直接造成的出口缩减对农民工就业的影响。我国很多出口制造企业以压低生产要素、压低价格赢得国际竞争,劳动力价格被一压再压,且部分企业特别是对外出口的制造型企业用工需求减少,进入市场求职的失业人员增多,这对农民工就业也造成了一定的冲击。

5.农民工知识技术水平欠缺。

从国家统计局2008年公布的第二次农业普查结果可知,至2006 年末,当年外出务工的1.3 亿农村外出劳动力中,绝大多数仅有初中文化程度;其次为小学文化程度;接受高中教育者仅占8.7%;此外还有1.2%是文盲。农村基础教育落后的同时,职业教育更为缺乏。因此,农民工在就业市场上的选择余地十分有限,只能进入制造业、建筑、运输、煤炭采掘、环卫、餐饮等对文化程度和技能要求不高的行业。绝大部分农民工文化水平低,劳动技能低,法律意识淡薄,就业权益的自我保障能力低下。同时,农民工外出打工基本处于自发流动状态,接受技术培训的比例很低,就业能力无法得到有效提高。

三.如何保障农民工就业权

我国学者们通过对农民工就业相关问题的研究,在运用理论知识进行分析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提出了许多可行的解决措施,笔者在此将诸位学者提出的建议进行归纳:

1.从法律的角度

(1)罗正月学者认为应当加紧制定相关配套法规,推进就业促进法的贯彻实施.我国《劳动法》第12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我们由此可看出,我国《劳动法》所定义的就业歧视仅仅包括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四种情况,并不包括基于社会出身等原因而进行的歧视,这样就将现实中农民工的就业歧视排除在法定的就业歧视以外,使得我国的反就业歧视缺少法律依据,显得底气不足。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就业促进法》的颁布,是继刚刚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之后,我国劳动保障法制建设取得的又一重大成果,对于解决关系国计民生的就业问题,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就业促进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与现行《劳动法》相比较,在反就业歧视、促进公平就业方面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如上所述内容,表明了新的就业促进法为管制对农民工的就业歧视行为制定了法律依据。现在关键问题是要加紧制定相关配套法规,推进就业促进法的贯彻实施。严格执行依法用工制度就是对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最好保护。为此,学者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一是及时清理带有歧视色彩的地方立法。有的地方政府出于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出台了一些侵害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法规、规章或政策,我们必须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的规定及时予以清理。二是严格执行劳动基准制度。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农民工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最低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必须严格执行现行的劳动基准制度。三是全面建立以劳动合同管理为基础的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我们除了要求用人单位将其与农民工签订(续订)、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等情况进行登记外,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将录用农民工或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等情况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备案登记。

(2)尽快出台中国的《社会保险法》。将现有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零星分散规定,集中在统一的《社会保险法》之中,明确将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险法的保障对象,以实现受伤者及其家属在受到职业伤害时能得到补偿。完善《工伤支付条例》。作为具体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条例》在总则中仅在第1条规定了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但并未规定具体的职业康复制度内容,仅规定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在即将制定的《社会保险法》中必须对此作硬性规定。

(3) 完善劳动司法制度,从司法程序上保护公民的劳动就业权有权利就有司法救济,没有司法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我国公民劳动就业权的司法保护在程序上包括非诉讼程序和诉讼程序。为了张扬非诉讼程序快速解决劳动争端,保护公民的劳动就业权,我国制定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诉讼程序可以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宪法诉讼及构建独立的劳动诉讼四个方面来考虑构建完整的公民劳动就业权的司法保障机制。

2.从政府的角度

杨鹏程, 陆丽芳等学者认为政府应该增加对农民工的公共服务。政府部门应转变观念,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和服务理念,对进城农民工一视同仁,坚决取消针对进城农民的各种不合理收费,并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城市应加快基础设施建设,通过加大投资力度与科学的规划,加强城市住宅设施、能源设施、资源设施、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教育文化卫生设施、环境设施等建设,改善城市综合环境,提高城市的容纳和服务能力。考虑到农民工收入普遍较低的状况,政府可在市区专门为农民工修建一些廉租房,降低农民工的生活成本。改革现有的户籍制度要从根本上消除农民工的就业歧视就必须改革现行的户籍制度。邵霖学者提出应当统一农民工就业管理, 努力加强与农民工输入地的协作, 尽量促进农民工的有序流动改革城乡分割的就业管理体制, 确保农民工就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实施, 加大财政投入,集中政府分散的就业扶持经费, 发挥其最大效应。对于一些农民工需求量较大的地区, 农民工输出地的政府应与输入地政府和企业共同配合、协助, 健全“培训- 就业- 维权”三位一体的工作模式, 这样既可以提高就业率, 又可以为企业找到适合的劳动人员。不仅避免了农民工流动的盲目性,增加了就业机会, 又解决了局部地区出现的民工荒问题。还有许多学者认为,户籍制度改革应结合实际,循序渐进的进行。一是将城镇落户条件由户籍限制改为条件限制。凡是在城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公民,均可按照本人意愿申请该城市户口。二是逐渐剥离依附在户籍上的教育、就业、住房、养老、医疗等各种社会福利和公共服务,还户籍制度只是用来证明公民身份和满足社会管理的本来功能。三是赋予公民的自由迁徙权。自由迁徙权是一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保障公民的自由迁徙权是消除城乡差别和实现农民工平

等就业的良好路径。

3.从市场的角度

改善农民工就业的市场环境。政府要积极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劳动力市场,为农民工提供有效的就业信息服务。正规劳动力市场要降低进入门槛,提高服务质量,减少农民工和用工单位的交易成本,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架设便利的选择通道。同时,要引导自发劳务市场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进入成本低和交易成本小等优势,使其与正规劳动力市场相互补充,为农民工就业提供服务。政府的相关部门要健全农村劳动力外出就业信息服务网络,为农民工提供准确的就业信息,帮助农民工解决就业信息不对称问题。各级政府要规范用工单位的行为,完善企业工资支付监控、欠薪预警和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对那些坑害农民工的“黑中介”,政府要坚决

打击,严惩不贷。 4.从农民自身的角度

增强农民工就业能力。增强农民工人力资本和就业能力对保障农民工就业权益至关重要。流出地政府应大力发展农村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流出地和流入地政府部门应通过政策支持和财政支持,为农民工创造各种职业培训机会。要发挥政府、企业、中介组织等各方面力量,根据劳动力市场供需变化、企业生产和社会发展的需求,有针对性的培训农民工,促进劳动力供需衔接,形成畅通的劳动力供需链,不断拓宽农村劳动力的就业渠道。是引导农民工加入工会组织,切实维护农民工在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全国人大十一届一次会议的代表中首次有3 名农民工代表就是一个很好的开端。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和就业能力对于暂时没有找到工作岗位的农民工朋友,目前各地政府和企业开展了各式各样的培训,农民工朋友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培训项目,积极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活动,提高自身素质和就业能力。从这种意义上讲,今天的培训,是为以后更好的就业做好充分的,使自己由人力资源变为人力资本,提高自己以后就业的竞争力。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目前我国农民工的就业危机应该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是在面对这场危机时政府,社会乃至每一位农民工都不要惊慌失措,我们应该立足当前,确保长远,寻求快而有效的方法将农民工的失业风险将到最低,同时给暂时面临失业的农民工做好社会保障,使他们即使失业了也能够保持最低的生活水平,生活有所依靠,感受到社会的温暖,也为他们未来的就业做好准备,创造条件,只有这样,农民工就业这个关系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问题才能得到有效地解决,才能推进城乡共同发展,保证社会和谐。

第二篇:农民工就业歧视的法律问题研究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论文(设计)题目:农民工就业歧视的法律问题研究

学 院: 专 业: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年 月 日

目 录

摘要:................................................................................................ 3 关键词:............................................................................................ 3 正文.................................................................................................... 4

一、农民工就业歧视的主要表现 .............................................. 4

(一)就业机会歧视 ............................................................ 4

(二)就业待遇歧视 ............................................................ 5

(三)就业安全保障歧视 .................................................... 6

二、农民工就业歧视的原因分析 .............................................. 7

(一)制度上的原因 ............................................................ 8

(二)法律上的原因 ............................................................ 8

(三)其他原因 .................................................................. 10

三、解决农民工就业歧视问题的法律对策 ............................ 11

(一)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 .............................................................................................. 11

(二)政府转变职能、加强劳动执法 .............................. 13

(三)强化司法保障,建立专门面向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机构 .......................................................................................... 14

(四)提高农民工自身素质及法律维权意识,抵制社会的歧视观念 .............................................................................. 15 结束语:.......................................................................................... 16

2 农民工就业歧视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

农民工作为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一个特殊群体,肩负着建设城市和繁荣农村的双重任务,对我国工业化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做出了重大贡献。但是,农民工作为城市中的弱势群体,在就业中普遍受到歧视。本文列举了农民工就业歧视的主要表现,分析了产生歧视的多方面原因,并从法律的角度探讨了解决农民工就业歧视的具体对策。

关键词:

就业歧视;户籍歧视;农民工;反就业歧视

3 正 文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取得了飞速的发展。伴随中国经济腾飞而来的是中国社会转型带来的阵痛。在这个过程中,就业歧视这一社会问题在近年来日益突出,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就业歧视现象。简而言之,就是劳动者在选择就业时,因种族、性别、年龄、地域、相貌等方面的不同而受到的不平等待遇。我国具体表现在女性就业歧视、就业健康歧视、就业残疾歧视、基于户籍和地域的就业身份歧视、就业年龄歧视等。在我国,遭受就业歧视的最大群体就是农民工,农民工的就业歧视问题已成为社会共识。

一、农民工就业歧视的主要表现

城市农民工群体虽然庞大,但缺乏组织,是一个弱势群体。农民工始终不能融入城市生活,缺乏组织的农民工群体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他们在生活和工作上处处都受到歧视,应有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农民工在城市中受到的歧视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

(一)就业机会歧视

从理论上来说,凡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都应当有报名应招的平等机会,任何人或用人单位都不得加以剥夺、排斥、损害和限制。然而,在我国现实经济社会里,农民工

4 的应招权被限制和应招机会被剥夺、排斥、损害的现象十分普遍。

目前,对农民工的就业机会歧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直接对农民工就业进行行政总量控制、职业和工种限制。如政府允许和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和职业清单。在这种职业保留和劳动用工限定的制度下,广大农民工只能进入收入低、福利差、工作环境差以及安全、待遇、劳保等都无法得到保障的次属劳动力市场,而收入高、劳动环境好的首属劳动力市场却为城市居民所独有。

2.对农民工就业的歧视性收费。农民工离开农村时要交费办理身份证、未婚证、计生证、毕业证、待业证等,还要交计划生育季度妇检保证金、公粮水费和三提五统保证金。此外他们在城市还要交费办理暂住证、健康证等。这些歧视性收费提升了农民工的就业门槛。

3.对城市居民就业和再就业的特殊优惠政策与措施,造成了竞争环境的行政干预和事实上的不平等就业,是一种变相的和更为隐蔽的保护本地居民就业,排斥外来劳动力的间接性雇佣歧视。

(二)就业待遇歧视

1.低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对农民工没有制定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使其报酬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农民工被视为体制以外的“三不管”群体,由老板与用人单位自行决定农民工的工资报

5 酬。在没有强制标准的情况下,用工单位为了自己的利润,总是尽可能的压低雇用人员的工资。

2.同工不同酬。同工不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从事同种工作、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提供等量劳动之后提供不同等的报酬。一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利用灵活的招工方式,有意用各种条条框框把员工分成三六九等,人为地造成同工不同酬。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与城市户口的员工相比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农民工虽然从事着与城市户口员工相同的工作,拥有相同的工作绩效,但获得的是较少的工资;不给加班费或者少给加班费,使农民工失去了生活来源。

(三)就业安全保障歧视

1.从就业运行过程的安全保障来看,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提供相对稳定的工作,不得随意修改劳动合同条款或终止劳动合同,解雇劳动者即使是合法解雇,用人单位也应当向被解雇的劳动者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和收入保障,法律例外规定除外。然而,我国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甚至公有制企事业等用人单位,与持有农村户口的打工仔、打工妹签订有效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不多见。或者说,与之签订形式上的劳动合同,不利于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的现象也不罕见,这就为用人单位随时随处随意解雇、辞退、开除农民工大开方便之门,致使此类劳动者的就业安全系数非常小。

6 2.从社会整体角度考虑,城镇劳动力的福利等隐性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由农民工的低福利甚至无福利来补贴的。城市职工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五大保险,但农民工却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在医疗保障方面,农民工由于没有城市户口,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医疗费高使得农民工根本病不起。在工伤保险方面,用工单位很少主动为农民工办理,有很多单位都不愿意办。一旦出现工伤事故,受害的往往是农民工自己。最近几年受工伤但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屡见不鲜,他们有的人财两空,有的落下终生的残疾。失业养老保险不健全,农民工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城市工人失业了,但他们还有稳定的住所,有一定数量的生活保障金,有着家庭的直接支持。农民工失业了,他们无颜回乡,继续留在城市却又没有生活保障,真正的成为城乡边缘人群。

3.存在就业服务歧视,即农村劳动者难以享有政府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各种就业信息、职业辅导技能训练。

二、农民工就业歧视的原因分析

农民工所遭受的普遍而严重的就业歧视,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制度上的原因,还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农民工自身的不足、社会舆论导向也是其中的原因。

(一)制度上的原因

我国现有的户籍制度是城市农民工遭受歧视的制度性根源。以户籍制度为基础的壁垒,事实上是将城乡居民分成了两种不同的社会身份,两种就业、两种公共服务制度,不同的身份代表着不同的权利、地位和机会,政策与制度对具有城市户口与农村户口的人明显持双重标准:保护前者而限制后者,就业歧视也就在这种体制下自然而然产生了。由于户籍制度的壁垒,农民工无法融入城市,形成漂泊不定的流动人口。由于他们在城市中没有正式的身份,在教育、住房、社会保障等方面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不但如此,还要缴纳名目繁多的如赞助费、各项管理费等多项不合理费用,增加了他们进城打工的成本。户籍制度使得农民失去了迁徙的自由,进一步扩大了已经存在的城乡差别,使城市化滞后,形成中国特有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造成产业结构发展畸形。所以要改变农民工就业受歧视的现状,必须要从根源入手一一改变现有的户籍制度。

(二)法律上的原因

1.立法缺位及规定不完善

第一,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赋予公民迁徙自由权,作为以限制公民流动或实质上限制农民流动为己任的户籍制度依然合法存在有很大关系。没有宪法保障下的迁徙自由,在实际生活中处于“二等公民”地位的农民工即使进入城镇,其择居权、平等就业

8 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也就只能是一句空话。

第二,劳动法规定存在缺漏。《劳动法》本身存在立法缺陷,主要表现为适用范围过窄,对于“就业歧视”的规定没有涉及到户籍歧视,这就造成农民工维护合法权益遭遇法律困境;现有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缺乏关于就业歧视的救济程序。我国当前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均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基本前提,但许多就业歧视发生在就业前劳动者尚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使得法律在面对就业歧视时也是有心无力,更毋庸论及相关责任人的追究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

2.劳动执法不力

执法不力、法律法规得不到真正的落实是农民工就业备受歧视的另一个重要原因。首先,劳动监察机构一般为事业单位,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行使执法权。其隶属性质,使其劳动执法工作容易受到来自其领导机关和各级政府部门的执法干扰,难以保证独立执法。其次,我国执法监查力量严重不足,面对大量的劳动违法案件,劳动监察机构根本无力应付。再次,劳动监察机构的级别低、待遇差,难以吸引较高素质、专业性的人员加盟该队伍,使得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更加严重。最后,劳动监察机构的执法措施不足,只有行政处罚权与处理权,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上力不从心。这使得劳动执法的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

9 3.司法上缺乏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

农民工普遍受教育的程度较低,加上传统文化的影响,使得他们主动维权的意识不强;少数农民工虽然想维权却不知道向何处申诉或无力申诉,这种情况下各级各类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显得极为重要。而我国的现实情况却是此类机构少之又少,即使有也是综合性质的而没有专门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机构,就算是接受了农民工的委托也有很大成分是以一种敷衍的漫不经心的态度予以处理的。而农民工这个日益壮大的弱势群体在各种权益上所受到的歧视性待遇却日益严重,他们急需为自己受到的不公平待遇讨个说法却心有余而力不足,他们对相关法律知识知之甚少,不懂得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在企业面前他们个人的力量显得非常微不足道,在这种情况下成立一个专门面向农民工这个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机构显得尤为重要。

(三)其他原因

1.农民工自身存在不足。随着产业结构升级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加快,城市对务工人员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农民工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其就业及生活。大多数农民工人力资本存量低,缺乏竞争优势,加之我国长期面临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就业竞争十分激烈。能找到一个“饭碗”已是相当不容易,农民工几乎不可能通过“劳资博弈”机制来冲破自己受歧视的现状,对于用人单位的歧视行为他们也只能忍气吞声。

10 2.意识形态、社会舆论等导致对农民工的社会歧视和偏见。长期以来,中国实行城乡分割。户籍是一道无形的墙,把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隔离开来。农民在农村务农,城市居民从事工业和服务业,劳动力和资本等生产要素在城乡之间无法充分流动,信息也缺乏沟通,再加上城市居民受教育程度和生活水平总体高于农村居民,因此,城市社会长久以来形成一种偏见:把农村和农民与贫穷和愚昧等同,认为农民工就一定人力资本低,他们进入城市就会给城市带来不稳定因素,从而形成“一等公民”的身份优势意识,甚至演化为一种城市的市民性格。面对居于明显弱势地位的农民工,基本上都是以一种高人一等的姿态来看待他们,换句话说,就是对农民工的歧视。

通过以上原因的分析,我们认识到解决农民工就业歧视问题是一项需要综合治理,且需要长期努力的浩大工程。以下试图从法律方面着手进行相应的对策探讨。

三、解决农民工就业歧视问题的法律对策

(一)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

1.在宪法中确认迁徙自由,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我国宪法目前未明确规定迁徙自由反而实行限制迁徙自由和实行二元户籍制度,导致农民工无法得到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所以必须从我国的根本大法上彻底改变消除歧视的根源。只有在宪法上明确规定公民的迁徙自由,才能使相应的改革具有宪法依据。将迁徙

11 自由明确地写入宪法,指明努力的方向,这样才更有利于公民对抗非法的权力,消除由此而产生的歧视。

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关键在于适应劳动力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逐步实现劳动力在不同劳动力市场中的自由流动。首先,应逐步放宽户口迁移限制,在劳动力流向较集中的大城市实行有条件的准入制。其次,应取消以商品粮为标准划分的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类别,实行以人口的定居空间、居住空间和主要从业内容为特征界定的户口类别。这一改革将使户口失去其利益分配功能和社会身份高低的体现功能,促使户口真正成为我国公民平等竞争的结果,而不再是竞争的前提条件。最终消除城乡分割的户籍管理体制,为农民工创造一个由农民向城镇居民转变的制度环境。

2.完善劳动法,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

(1)通过完善劳动法来规制就业歧视

首先,扩大我国《劳动法》中对就业歧视的认定范围。结合我国国情再借鉴国际劳工公约对就业歧视下的定义,应当将政治见解、社会出身以及年龄、容貌、身体状况等诸项劳动者的自然因素包含在内,并加“等”字兜底,以备必要时进行扩张解释之用。如此,可以将就业领域中大量存在的事实上的就业歧视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其次,完善我国就业歧视的救济程序。在我国当前阶段,应将就业歧视作为“准劳动争议”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再次,加重对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承担。我国现行法律

12 对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规定较轻是农民工就业权益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

(2)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

在就业歧视极其普遍的今天,尤其是在我国农民工平等就业权受到严重侵害的今天,很有必要在现行《劳动法》的基础上,依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尽快制定《反就业歧视法》,以约束企业的歧视行为和政府的歧视性政策,维护就业竞争的公平性,并消除劳动力市场上因无法可依而造成的歧视现象,保护农民工及其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至于《反就业歧视法》的内容应当包含:明确就业平等、禁止就业歧视的法律原则,并对就业歧视的涵义、种类、法律责任、救济途径和措施等进行明确规定,使其在法律程序上具有可操作性。

(二)政府转变职能、加强劳动执法

1.政府必须要树立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观,实现政府由管制政府向服务政府的转变。体现在农民工就业问题上:管理方式上,由防范、限制式管理转向服务性管理;在服务理念上,政府是为全社会服务的政府,而不是为某一类人或某一地区提供单独服务,地方政府更要真实地树立执政为民的理念;在服务的具体方针上,政府应坚持非歧视的原则,公平地对待农民工,形成公共服务覆盖农民工的制度。

2.加强劳动执法

13 首先,应该扩大监察机构的职权,加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执法力度。其次,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继续坚持劳动保障监察目标管理,量化指标,层层落实责任,并严格考核。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过错,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理。再次,有关主管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进行一定的专业教育、培训,从而不断提高执法人员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与此同时,选拔作风正派、工作能力强、责任心强、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到行政执法岗位,不合格的执法人员坚决给予相应严厉处罚,造成不法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强化司法保障,建立专门面向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机构

1.强化司法保障

农民工在就业中遭受歧视待遇的现象非常多,但现实中往往出现农民工不敢告状、告状难的状况。对此,司法机关应通过审判活动对侵害农民工权益的行为和事件进行公正判决,从而增加农民工对法律的信心,使他们愿意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利。另外,司法机关应保障农民工能够及时通过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权利侵害问题,对于无钱告状的农民工,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减免诉讼费用。

2.建立专门面向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机构

建立专门面向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机构,有助于更好地维护农

14 民工的合法权益。可以尝试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主要职能是面向全体农民工,为他们提供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非诉讼调解、提供法律性指导意见等法律援助。建立这种专门面向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使农民工在寻求法律援助时有归属感,便于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有利于集中专业的法律援助者为农民工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有助于集中解决农民工所面临的一些共性法律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可以使法律服务资源得以直接分配给庞大的农民工群体,使农民工真正享受到社会资源的分配,有助于真正实现社会公正。

(四)提高农民工自身素质及法律维权意识,抵制社会的歧视观念

1.应当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和教育,提高农民工群体的市场竞争力。农民工一定要利用好一切可以利用的条件,努力学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不断提高自己的岗位竞争力。

2.加强对农民工的普法宣传和教育,提高农民工群体的法律意识。当务之急是要着重学习《劳动力》、《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件》等与农民工劳动就业关系密切的法律法规,不仅是知道自己的应有劳动权利,增强维权意识,并且当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敢于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3.最终消除就业歧视,需要自由、平等的人权观念深入人心,要靠整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首先,需要全方位加强对公民的

15 伦理教育与权责教育,促进公民社会的形成,最终推动整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极大提高;其次,通过向社会展示农民工的弱势生存环境,唤起人们对他们的同情,形成广泛社会舆论,促进对他们的援助。此外,要消除人们对农民工的歧视观念,传媒应发挥积极作用,深入农村去关心农民,进行有效宣传,减少对农民的社会偏见;同时加强对农民的宣传教育,对农民进行现代文明的灌输,在科技文化、教育卫生、法律道德等方面提升他们的现代意识,从而抵制社会中的歧视观念。 结束语:

尊敬的老师,我对农民工就业歧视问题进行了阐述,但由于工作经验和知识有限,这篇文章肯定有许多不足之处,请您给予指导和纠正。

第三篇:稳定土地关系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法律问题研究

稳定土地关系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法律问题研究

前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达,农村经济必将成为中国经济新一轮增长的亮点。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农村土地经营形式在市场经济的催化下寻求着新的进化,伴随着各种产业的衰落与兴起,农村经济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必将起到前所未有的推进性作用,但是目前我国的农村经济发展现状不容乐观,存在的诸多问题严重的制约着农村经济的发展。而这些问题集中表现在复杂的农村土地关系和农民合法权益侵害上。

土地关系与农民合法权益之浅析

一、农村土地关系的内容

1978年安徽凤阳小岗村开启了家庭联产承包农村土地使用经营关系的新一页,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围绕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核心涉及农村土地占有、使用、经营、流转的农村土地关系内容日益丰富,也日益复杂化。目前,农村土地关系在占有、使用、经营、流转的基本内容上,所衍生的权益纠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这些权益纠纷主要体现在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占地征收补偿,以及人身关系变更等等引起矛盾关系上。而这些矛盾关系如果不能够得到科学公正的解决,又必然涉及、影响,甚至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农村土地关系现状

农村、农业、农民,三农问题是农村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关键。解决好农村土地关系问题却又是关键所在,目前农村土地关系影响农村经济发展主要体现在如下问题上。

1、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为了追求更高、更好的生存发展空间,外出务工、求学造成了农村人口的大量流失,进而造成了各种人身关系的变更,而不规范的管理和操作导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屡见不鲜,主要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和不合理丧失上。这种不规范甚至违反法律规定的转移和丧失,不仅从根本上破坏了农村的法治秩序,也对农民主体造成了根本性的权益侵害。

2、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日新月异的新农村意味着农村的形象不断地改变着,随之人们对自己的住房要求不断提高,“老房新盖”成为了普遍现象,同样“又高、又大、又宽、又亮”是每个农户的宅房追求,但是原有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根本无法满足这一需求,所以随着宅基地使用面积的扩展在 1

一些住房密集的农村,因宅基地使用产生的纠纷日益普遍(例:根据中国律师协会2010年农民民事纠纷案卷统计,因宅基地使用造成的民事纠纷占当年民事纠纷的

21、3%,并且处于上身趋势。),而管理不科学、行政工作不到位所产生的社会负面情绪,是农村行政、法治的公信力不断下降,使农民权益保护雪上加霜。

3、林地、荒地使用及退耕补偿纠纷

国家垄断土地开发的一级市场,造成城市用地的不断向农村扩张,在农村随着退耕还林、退耕还牧、退耕还湖工程的推进,受区域、经济的制约(不同的地理区域影响土地的经济价值,进而影响退耕补偿的标准,而受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影响其补偿标准内更是此起彼伏)和一些人为因素的影响(管理不规范、工作不到位、腐败等原因),农民与农民、农民与集体、农民与国家、集体与国家之间的退耕补偿矛盾与纠纷愈演愈烈。而作为被补偿一方对政府行政的不信任使这一矛盾成为困扰农村法制工作的一大障碍。

4、征地补偿纠纷

农村征地补偿纠纷主要体现在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上,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在实质上是征用方对获得被征用土地所有权而采取的金钱补偿。当被征地的一方对土地征用补偿、拆迁安臵补偿政策表现出来的激烈情绪,实际上就是对征用土地一方给出的金钱数额表示不满。这种纠纷固然可以通过行政权参与后,以强制力实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被征地的一方利益受到来侵害之后,所选择的集体上访、群体诉讼或是更激烈的极端手段,使得此类纠纷在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内总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期待从土地使用权转让后获得的利益亦将不稳,社会成本随之加大,农村法治也必然受到更剧烈的冲击和考验。

5、妇女、儿童身份关系变更产生的土地所有权丧失问题

妇女和儿童一直是中国社会链上的薄弱环节,在农村依然如此,因婚嫁、丧偶等身份关系的变更导致农村妇女儿童对土地使用权的丧失而造成的侵害,随着经济的发展土地经济值

2的升高越来越严重(例:以延安市宝塔区为例, 全区共有12 个乡镇, 611 个行政村, 仅对

柳林、万花、枣园、何庄坪、桥沟、李渠、姚店等7 个乡镇共106 个村组进行调查发现,不少农村妇女因婚嫁、丧偶等原因被部分或完全剥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围绕土地承包经营所产生的其他权利如土地收益权等)。这种现象固然有传统观念的影响,但也意味着农村法制体系的不健全以及法律保护的不够。

6、同时因为土地环境污染问题、原始产值低下引发的农村劳动力流失问题以及自然气候异常问题也对也对农村土地关系产生着不同程度的影响。 1

三、农村土地纠纷的根源

西方经济学者概括中国经济,用“高空行走”和“地底徐行”来形容中国的城镇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现状,既有对中经济高速发展的肯定与震惊,也有对中 国城乡经济发展不平衡

3这一矛盾的影射。从国家统计局1月份公布的数据中我们不难发现这一点(例:国家统计

局一月份统计数据显示,城镇居民的收入增速在2010年超过了GDP增速。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差距仍在以

9、7%的速度增长,达到了13190元,而2009年的数字为12022元。)这种现象的产生虽然无法摆脱生产力素质、水平,生产环

境、资源和政策的制约,但从整个经济社会尤其是市场经济社会层面而言,这种现象产生的最大根源在于建诸于农村土地关系之上的法制的残缺与农民合法权益保护的不作为。从宏观而言,中国的农村法制规划的只是过去、残缺的现在,而没有未来。法治社会的外在表现是将国家、社会、人民生活的各个方面纳入依法运行的轨道,农村的法制体系目前依然紧紧局限于基本的土地关系、人身关系,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在农村的深化升级、新的生产要素的产生、新的劳动关系的确立、新的经营模式的形成(例:随着资源危机的加深,资源的攫取范围不断扩大,农村的矿产资源、林业资源开发不断升级,作为“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农民而言,他们长远的生存利益如何进行保护、规划?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新的集体股份经营模式(即以组或村为单位凭借其所持的集体资源和开发主体进行股份制经营)如何摆脱简单的合同协议所引发的权益纠纷,而进行有效的法制化管理?),这些都需要法制从新的层面和角度结合农村经济特有的北京呼要素进行新的立法和规范。

四、农村土地关系------农民合法权益之所系

“靠山吃山,靠水吃水”是对传统农业的形象概括,时至今日虽然农村经济内容不断拓展,但还是无法对这种局面造成太大的改变。农村土地关系,无论是农业用地还是住宅用地都是农民生存所系的根本。如何在承包经营权范围内获得生存的物质基础、如何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中保护好自己的利益、如何在集体土地授让中实现主人翁权益、如何在承包权和使用权的分配中实现弱势群体的公平与保护等等问题的解决是稳定农村土地关系、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关键。只有确立法治下的农民对土地公平、公正、绝对的承包、流转、使用和收益,才能实现农村土地关系的和谐稳定,才能长久的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

法治下的探究与保护

一、寻找农村法制的弱点

新中国建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之后至今,中国的经济社会迅猛发展,相应的法制建设不断的普及与完善,社会主体从最初的“服法者”开始向“利法者”(即作为社会主体单位的公民从社会法制初期所追求的服从法律、不触犯法律向掌握法律、利用法律维护和获取权益的法治社会上升过程),但是当我们将目光投向拥有超过8亿人口的农村,我们不得不反思中国农村法制建设的过程。受传统的封建思想影响,人治作为一种执法方法的理念,在信息、思想传播闭塞的农村,民主法治依然无法得到普及与发挥。政府行政机关认识不到位、缺乏法制观念、立法严重滞后、执法制度不健全、执法队伍混乱、管理不科学等等种种法治的漏洞与缺陷严重制约和影响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合法权益的维护。

二、立法不到位,法制建设残缺

就目前农村法制建设的现实内容而言,农村法制体系建设是残缺不全的,其主要集中在两方面。首先,立法内容不充实,立法工作所涉及的内容没有完全法定农村主体的生活内容。以农村妇女权益保护来看,包括《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家庭法》都未对农村妇女在婚姻关系解除过程中的财产权益保护做实质性的条文规定(例:《婚姻家庭法》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些法律规定在受传统思想影响严重的广大农村,在没有明显的法的“值”与“量”的界定的情况下,无论从其判定标准还是执行标准上

都受到了极大地破坏,作为弱势群体的妇女一方,其合法的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护。另一方面,从立法的理念上来说,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往往忽视农村这一体位面,就以2011年8月12日颁布的《婚姻家庭法》解释三来看(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其立法所规定的实体内容主要还是反映城市的法律需求,因为其所规定的内容无法适应以男人为本位的农村社会经济、文化意识形态(男人作为农村经济活动的绝对核心,在各种财产获取、占有、使用、支配中处于最高地位,而以主持家务、抚养孩子、照顾老人为生活本位的妇女则处于绝对的劣势)。所以我们完全可以将其看为是立法者对农村法律主体的立法歧视。综合以上两个方面,农村法治残缺的出现是一种必然。

三、法律执行力不够,法律的效力得不到保障

法律的价值在于通过法律的实施所得到的社会公信力和威信力,而不是一纸空文,就稳定农村土地关系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效力来看,其法律执行力是不足的(例: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台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同时,新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以上这些法律规定皆明确了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发包方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坚决保障农村妇女平等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妇女不论是否婚嫁、离婚、丧偶,均不应丧失该项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及其它相关经济权益。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违反以上法律规定的现象屡见不鲜,是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重点、难点问题之一。这种法律执行力不足,缺乏司法公正的现实也是造成农村土地关系混乱,农民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重要根源之一。

四、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农村缺少法治资本

在现行的法制体制下,农村是整个社会质疑法制建设中的薄弱环节。首先是法治思想不到位,农民思想文化素质低下,对法律缺乏理解,在使用上更是微乎其微,在各种矛盾纠纷发生后,最先想到的、最常用的就是邻里之间的调节。其次,国家对于农村的法律援助工作不到位,其工作方法过于被动,即不上访不关注、不关注不援助,无法将法律的实效和作用传播给农民。最后,司法工作实践滞后,存在拖延、行政偏护、腐败等因素,丧失了农民的信服力。除此之外,法律援助的公益性和农民主体的经济落后性使农村缺乏法制生活必要的经济元素,也是制约农村法制发展的重要因素(法律维权过程中,维权的高成本,使一部分农民因经济支出不足放弃了用法律维权的途径。同时,因为缺乏必要的金钱刺激,法律工作人员缺乏对法律援助的工作热情)。

五、从弱点溯源权益纠纷

从农村法制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农村法治之所以无法同城市法制发展的轨迹相通,其主要原因是受到历史传统观念、区域风俗、文教水平、经济发展内容的客观条件制约,以及法制规范的落后、管理的不科学、法政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等主观因素的影响,造成了农村法制建设的滞后,这种滞后带来的是行政、法治公信力的下降,进而引发“民政”矛盾,而这种矛盾在以土地为核心的农村,又避无可避的倾轧于土地关系所关联的权益上。当这种主客

观因素在农村经济加速发展,各路英雄齐聚农村的背景下,而作为土地关系受益主体的农民在缺乏法制保护的情况下,那么矛盾与纠纷必然成为舞台上的主要内容。摆脱传统理念对农村法制的束缚,针对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与需求,结合城市化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通过对农村土地关系调整过程中所遇到的典型问题的研究和新现象出现的探索,不断的充实和强化农村法制的内容与体系,以此实现农村法制建设的制度化、科学化、体系化发展。为稳定农村土地关系,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提供坚实的法制保证。

六、依法卫农,照亮八亿心灵

就法治社会发展的本身而言,农村法治大时代的到来任重而道远,但是以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目标来定位,农村法治水平的提升势在必行。加强农村立法、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增强法政工作人员素质,以实际行动逐步的恢复农民对国家行政法治的信心,严格依法保护农民阶级的农村经济主体地位,用法律的公正严明创造农村经济发展良好的社会环境,通过对农村土地关系的法律界定,明确其承包、使用、流转、收益的主体来稳定农村土地关系,解决各种各样的农村土地权益纠纷,实现对农民权益的保护。

稳定土地关系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建议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必须加快农村法制发展,从根本上稳定农村土地关系,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村土地关系现状作出如下建议:

一、高度重视,做好立法

打破以往对农村经济法制建设不够重视的格局,创新思维,结合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综合考虑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通过教育、文化、宣传等手段,及时的掌控农村经济发展的变化与需求,加强农村立法工作,不断的丰富农村法制内容,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充实的法律基础,建立以稳定农村土地关系,维护农民合法却意为核心的立法、执法理念。通过法制化,不断的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占有、使用、流转的管理,减少因土地关系问题引发的权益纠纷,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科学界定、规范管理、提升执行力

目前关于农村土地关系的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相互概念、内容混淆,界定不清,未依法行政和维权树立了诸多障碍,所以必须消除政策调控对峙带来的负面影响,给予法制明确的界定解决法律与地方性政策的冲突,树立法律对土地关系调整和管理的权威,恢复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同时加大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保障农民充分实现法治内容中的各项权益,只有这样,才能科学、规范、有效地解决各种权益纠纷。同时应大力加强行政和执法队伍的人员素质建设,尽量减少因为人为原因导致的矛盾与冲突。

三、加强司法保护,建立调解制度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我们也不得不承认一种世界级的现象,那就是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内容冲突,关于农村土地关系所涉及的《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之间也存在着这种现象,通过司法实践,科学、公正地调整部门法之间的内容冲突,调整好农村土地关系是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我们可以通过灵活的司法运行机制对农村的司法实践工作进行完善。首先,加大对农村法制信息的采集投入,使农村法制建设实现信息化,通过信息的采集分析,不断的调整工作内容和政策方法,通过司法实践的积累和科学整理建立农村司法实践工作特有的体系,实现学科化、系统化。

四、打破格局,建立和完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

针对农村的法制发展实际情况,应高打破原有的法律援助范围,在法律实践中给予农村

更宽泛的法律援助内容,将农村土地关系相关的更多内容纳入到法律援助的空间内,使农民主体弥补因经济、知识水平、思想理念等弱势造成的法律权益维护上的残缺,使农民意识到法律公平公正,客观高效。同时加大农村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和政策投入,弥补因为农村经济落后所造成的缺乏的必要的法治成本,激发整个法制层面对农村法制建设的重视和投入,减少农民自身因为法治造成的经济负担,提升农民自身法治参与的主动性,打破传统观念的束缚,营造农村法治的文化氛围,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治在稳定农村土地关系与农民合法权益保护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国律师协会《农村经济纠纷与农民权益探讨》

【2】李和平《关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

【3】国家统计局经济数据库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5】《中户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篇:北京公房承租权纠纷的法律问题

1、公房承租权转让问题

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公房承租权进入市场流转的法律障碍在部分城市得到解决。大连于2002年实施了《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明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征得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同意后,有权将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或无偿转让给他人。并且规定,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无正当理由,应同意公有住房承租人转让承租权的请求。2002年12月1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开展直管公房使用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也明确指出了公有住房使用权可以作为独立财产进行转让,并要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各种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1999年4月19日沈阳市《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也指出:“允许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因此,在我国部分城市公房承租权可以转让。

2、公房承租权能否继承问题

按照《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房承租权能否继承主要看公房承租权是否符合遗产范围。《继承法》第三条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意见第3条没有明确规定公房属于遗产范围,同时公房的承租权利也没有明确规定为个人合法财产权利,虽然笔者对于公房承租权的性质认同具有了一定物权的属性,但鉴于法律没有明确公房承租权可作为公民个人财产权利得以继承,因此在解决纠纷具体适用法律时还是缺乏明确的依据,公房承租权不能直接适用《继承法》规定。

公房承租权继承与公房承租权人变更是两个法律概念,虽然公房承租权没有明确的依据可以被继承,但承租权人死后部分继承人是可以变更成为新的承租权人的。按《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28条规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继续承租。从该条规定中也可以看出,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租该公房:一是户口在该公房内;二是与死亡的承租人同居住两年以上。

3、承租权人要求同住家庭成员腾房而引起的纠纷

具名承租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腾房?同户口、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是否必然够构成对承租权的共有?笔者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争议的公房承租权是否已经演变为了家庭共有权。共有的产生通常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法律的直接规定,居住本身不会产生共有,因此同住家庭成员是否对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共有权,要看该房屋是否已经转化为家庭共同财产或系共同投入所得。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除具名承租权人外,其他同住家庭成员的工龄等因素作为分房时的一个重要条件的,或其他同住家庭成员交纳了增加面积款的,或以其他同住家庭成员的旧房合并换得现有房屋的,即使公有房屋租赁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同承租人,也可构成共有。否则,仅凭居住不能构成对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共有。根据以上分析,如果争议的公房构成共有,按照民法关于共有的原理,共有人不能对共有物独占,不能妨碍其他共有人行使权利。因此,具名承租权人要求家庭共有成员腾房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大陆法很多国家法律均规定未成年子女对其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父母要求未成年子女腾房的,也不能得到支持。

4、公房拆迁补偿分配纠纷

公房拆迁期间原承租权人死亡,共同居住的子女取得回迁房产权或货币安置款而引起的继承和析产纠纷。其他继承人是否有权根据《继承法》主张财产权利?解决此类纠纷首先应确定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子女是否构成对承租权的共有,如构成共有则应先析产,将该子女应得的份额扣除后,其余财产按继承处理。如果同住子女已经取得了回迁房屋的产权,则不宜再将该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而应在确定房屋的价值后,由其对其他继承人给予补偿。

附:公房承租权纠纷案例

案情简介:上海市公平路号底层后间及顶层阁原承租人为陈兄、陈弟的父亲,陈兄于79年将户籍迁入该房屋,居住至2002年。陈弟户籍于96迁入,实际并为居住。该房屋的户籍分为两册,一册登记为陈兄一人,另一册登记为陈弟及其妻子、女儿。2005年1月12日,陈弟在陈兄不知情的情况下,只提供一本户籍,

向出租人上海物业公司申请变更承租人为本人。2009年3月,房屋动拆迁实施单位为该房屋动拆迁事宜与陈兄联系时,陈兄才得知该房屋承租人已变更为陈弟,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上海物业公司确定陈弟为房屋承租人的行为。

调查经过:接受陈兄的委托后,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前往房产交易中心调取陈弟位于闵碧路房屋的交易情况,并到物业公司调取河间路房屋增配情况详细资料。

办理结果:经过审查,1989年陈弟及其妻子在上海市闵碧路分得分配职工住房一套,后购得该房屋产权。陈兄在公平路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在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法院判决撤销上海物业公司确定陈弟为公平路房屋承租人的行为。

第五篇:《教师合理惩戒权研究》课题研究阶段总结

我国传统的教育以严格著称,可谓严师出高徒。其“严”不仅是教学的严格,也是管理的严格。在某种意义上说,这应是一种优良的传统。可遗憾的是,当今有些人在呼吁赏识教育、激励教育的时候,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出现了无条件否定教师惩戒权的倾向。教师是否拥有教育惩戒权成为教育界关注的焦点。只有明确教育惩戒权的合法性,正确合理地使用教育惩戒权,才能真正实现素质教育的目标。根据学期初课题组所制定的研究计划,经过近半年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针对中小学生教师合理惩戒权研究方面得出结论如下: 一,教师教育惩戒权的合法性

教育惩戒不是体罚。

1、目的不同。体罚为惩罚而惩罚,教育惩戒为教育而惩罚;

2、手段不同。体罚的手段缺乏法律保障,教育惩戒的手段受法律保障,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施;

3、产生的后果不同。体罚行为损害了受罚者的身心健康,教育惩戒以不损害受罚者的身心健康为原则,并使受罚者认识错误、改进自我。可见,由于教育惩戒与体罚在目标、手段和产生后果上存在本质区别,教育惩戒是一种不同于体罚的惩罚。

二、教师教育惩戒权的必要性

教育惩戒权的必要性可概括如下:

1、促进学生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遵纪守法是学生应具备的基本素质,学生只有先学会遵守各种校纪校规,走上社会之后,才能遵守各种法律规范,适应各种工作制度。

2、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责任感。一般而言,“责任”包涵两个层次的意义:一是指做好分内的事情,如履行职责、完成岗位责任等;二是指如果没有做好分内的事,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可见,一个有责任感的人,必须学会承担没有做好分内之事的不利后果,接受惩罚。

3、有利于塑造学生健全的人格。简单而言,人格是指一个人在成长发育过程中所形成的、区别于他人的、一贯的行为倾向和反应模式,即一个人各种心理特征的总和。

三、行使惩戒权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惩戒原则

1、依法惩戒原则行使任何惩戒方式都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实体要合法,程序也要合法,不违法,不侵权。

2、适度原则行使任何惩戒方式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要掌握分寸,要注意保护学生的受

教育权、隐私权,避免情绪性、非理性惩戒,禁止体罚性惩戒,要适可而止。

3、尊重人权原则要充满爱心,要依据学生心理,善于设身处地,启发学生自己反省,对学生的改进要及时肯定。

4、个别差异原则 女生更应慎重,以言语为主,个别学生以不公开为原则,要因人而异,因时而异,既达到惩戒目的,又不伤害学生的身心健康。

5、适时原则惩戒要有时效性,一方面对违规言行要及时处理,防止事态扩大,另一方面,如果学生已经改过,老师要及时肯定,而不是一味惩戒,对于情绪激动的学生要先做教育工作,待情绪稳定后再进行惩戒。

6、程序保证原则惩戒应符合正当程序,要把被惩戒事由、有关校规、相关证据等事先通知被惩戒学生,并应给予充分的公开的辩论机会,公平、公正,不公开为例外。权利。

(二)惩戒方式科学明确的惩戒方式应由教育部门进行规范,让学生明确,家长了解,体现在学校章程里,老师有法可依,学生有据可查,目前,可供选择的惩戒方式如下:

1、言语责备。适合于轻微的违纪行为,对于那些初犯或性格内向的学生,往往老师一句话、一个眼神就能制止学生。

2、罚站。仅限于上课打磕睡、走神、回答问题不认真的同学,由上课的老师行使,不准赶出教室外罚站,时间不准超过10分钟。

3、书面检查。根据情节轻重分三种:只写检查交给老师、在班级当众作检查、在全校大会作检查。

4、点名批评。分在班级点名批评、全校点名批评。

5、剥夺特权。只限于正常教学活动以外的与受教育权无关的权利,如课外活动小组、公益活动等。

6、增加作业。适合于贪玩不认真写作业的,时间不能超过20分钟,如罚作业重做、抄写一遍生字等。

7、带离教室。适合于影响课堂教学正常进行、上课的老师制止不了的,可由班主任或学校管理人员带离教室进行批评教育。

经过本阶段的研究,加深了我们课题组成员对于课题的理解程度,拓展了课题组成员的知识广度,对于日常的教学工作起到指导的作用。但是应该看到,我们的研究还只是停留在问题认识的初级阶段,下一步研究的任务更重,难度也会更大,因为越是接近真理就越是会感到自己的不足和差距。但是不论怎样,我们将以对于教育事业的忠诚坚定自己科研的信念,相信我们的研究必将取得更大的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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