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举报工作规定
第一篇:人民法院举报工作规定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修订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已经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同时向社会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保障举报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报工作是检察机关直接依靠群众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作斗争的一项业务工作,是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形式。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开展举报宣传和受理、审查、分流、交办举报线索,以及督办、答复等工作,保障职务犯罪侦查依法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的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举报中心负责举报工作。
举报中心与控告检察部门合署办公,控告检察部门负责人兼任举报中心主任,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配备一名专职副主任。
第六条 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群众;
(二)依法、及时、高效;
(三)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
(四)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五)加强内部配合与制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鼓励群众依法举报。
第八条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依法向人民检察院举报职务犯罪行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举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部门之间举报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举报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和完善举报材料移送制度。
第二章 举报线索的受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的举报接待场所,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号码、举报网址、接待时间和地点、举报线索的处理程序、查询举报线索处理情况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对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在专门场所接待,也可以到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地方接待。接待举报时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和举报的具体内容,经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无误后,由举报人和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需要录音录像的,事先应当征得举报人同意。
对多人采用走访形式举报同一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要求举报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五人。
接待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举报人要如实举报和捏造、歪曲事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采用书信形式举报的,负责处理来信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拆阅。启封时,应当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
第十四条 对采用网上举报以及电话、传真等形式举报的,参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实名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内容不清的,举报中心应当在接到举报材料后七日内与举报人联系,要求举报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反映被举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在接受举报后立即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也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将本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十八条 举报线索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和有关侦查部门负责人接待举报制度。接待时间和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定期接待举报。
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接待举报的时间和方式。
必要时,举报中心可以通知有关侦查部门负责人共同接待举报人。
第二十条 对以举报为名无理取闹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妨碍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举报线索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举报线索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收到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处理。有特殊情况暂时不宜移送的,报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侦查部门在侦查中发现的需另案处理的线索,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向本院举报中心通报;对暂时不具备查办价值的举报线索,应当每月向举报中心集中通报一次;经初查不予立案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内移送举报中心。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举报线索分级管理制度。涉及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要案线索,应当在受理举报线索后十日内填写《检察机关要案材料移送、备案报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备案。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举报中心应当建立举报线索数据库,指定专人将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线索的主要内容以及办理情况等逐项录入计算机。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应当利用检察专线网传输举报线索,提高举报线索的传输效率。
第二十七条 举报中心应当定期清理举报线索,对线索的查办和反馈情况进行分析,查
找存在问题,及时改进工作,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举报中心应当每季度对举报线索情况进行分类统计,综合分析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以及群众举报的特点和规律,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和本院检察长报告。
第四章 举报线索的审查
第二十九条 举报中心对接收的举报线索,应当确定专人及时审查,根据举报线索的不同情况和管辖规定,自收到举报线索之日起七日内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依法受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但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三)内容不具体的匿名举报线索,或者不具备查处条件的举报线索,经检察长审批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举报中心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初核,查明举报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是否需要立案侦查。
第三十一条 举报线索的初核应当报经检察长审批,按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确定责任人及时办理。
初核前,举报中心应当向有关侦查部门通报。
第三十二条 初核可以采取询问、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一般不得接触被举报人,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第三十三条 初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办案安全,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初核后应当制作初核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三十五条 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内向举报中心回复处理情况,三个月内回复查办结果;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经检察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延期办理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举报中心通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侦查部门应当书面回复查办结果。回复文书应当具有说理性,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反映的主要问题;(二)查办的过程;
(三)作出结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举报中心收到回复文书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处理不当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第三十七条 举报中心对逾期未回复处理情况或者查办结果的,应当进行催办;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仍未回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拒不回复或者无故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报告检察长。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举报线索。交办重要举报线索,应当报检察长审批。交办前应当向有关侦查部门通报,交办函及有关材料复印件应当转送本院有关侦查部门。
第三十九条 举报中心负责管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交办的举报线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后,应当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第四十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延期办理的,由举报中心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延期理由。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交办案件办结后,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将查办情况和结果报检察长审批,并制作《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本院举报中心,以本院名义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审查。
第四十二条 《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举报人反映的主要问题;
(三)查办过程;
(四)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六)实名举报的答复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对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提出意见,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发函督办。
第五章 实名举报的答复
第四十四条 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举报的,属于实名举报。实名举报除通讯地址不详的以外,应当将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
第四十五条 对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应当场答复是否受理;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待举报人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实名举报答复工作。必要时可以与本院有关侦查部门共同答复。
第四十七条 答复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口头答复的,应当制作答复笔录,载明答复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及答复内容、举报人对答复的意见等。书面答复的,应当制作答复函。邮寄答复函时不得使用有人民检察院字样的信封。
第四十八条 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理的过程;
(二)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结果和法律依据。
第四十九条 举报人不服不立案决定提出的复议请求和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出的申诉,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六章 举报保护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维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举报线索由专人录入专用计算机,加密码严格管理,未经授权或者批准,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查看。
(二)举报材料不得随意摆放,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举报线索处理场所。
(三)向检察长报送举报线索时,应当用机要袋密封,并填写机要编号,由检察长亲自拆封。
(四)严禁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单位。
(五)调查核实情况时,严禁出示举报线索原件或者复印件;对匿名举报线索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严禁进行笔迹鉴定。
(六)其他应当采取的保密措施。
第五十二条 举报中心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网上举报,严格管理举报网站服务器的用户名和密码,并适时更换。
利用检察专线网处理举报线索的计算机应当与互联网实行物理隔离。
通过网络联系、答复举报人时,应当核对密码,答复时不得涉及举报具体内容。
第五十三条 对打击报复或者指使他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经调查核实,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提出检察建议,移送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处理;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其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第五十五条 举报人利用举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举报失实并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采用适当方式澄清事实,为被举报人消除影响。
第七章 举报奖励
第五十七条 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被举报人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追回赃款的,应当在举报所涉事实追缴赃款的百分之十以内发给奖金。每案奖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十万元。举报人有重大贡献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十万元以上给予奖励,数额不超过二十万元。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经查证属实构成犯罪但没有追回赃款的案件,可以酌情给予举报人五千元以下的奖励。 对举报渎职侵权案件有功的举报人员,参照上述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进行。奖励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涉及举报有功人员的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六十条 举报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六十一条 奖励经费在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二条 举报中心在举报线索管理工作中,发现检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提出建议,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政治工作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擅自处理举报线索的;(二)私存、扣压或者遗失举报线索的;
(三)故意泄露举报人姓名、地址、电话或者举报内容,或者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被举报单位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查处举报线索无故超出规定期限,造成举报人越级上访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隐瞒、谎报、缓报重大举报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有关举报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篇:法院提升信访举报工作效能经验交流
今年以来,XX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法院关于涉诉信访举报工作的指导意见和部署要求,始终坚持“群众信访无小事”的理念,注重创新信访机制,强化各项措施,切实提升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效能,狠抓落实,涉诉信访举报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有力地维护了群众的合法权益,化解了社会矛盾,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抓窗口,加强立案信访窗口的硬件建设 立案信访窗口是人民法院的重要对外窗口,窗口形象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满意度。黄陵法院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立案信访窗口”建设的若干意见,努力创造条件,加大硬软件投入,对立案信访大厅进行升级改造,将立案信访的各项规章制度,例如国务院颁发的《信访条例》、《诉讼收费办法》、院领导接访制度、诉讼风险提示等制度上墙。使来访人来到立案信访大厅后一目了然。努力加大窗口基础设施、基本功能、行为规范、立案信访队伍等方面的建设更上一层楼。按照“打造一流审前服务平台”等要求,完善电话立案、网上立案、诉讼指导、诉讼查询和审判信息公开,全面完成立案信访窗口建设任务。同时,为畅通信访举报投诉渠道,设立了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开通了24小时举报录音电话和电子举报邮箱,由纪检监察部门专门负责接待,针对当事人和群众的投诉查清投诉原委,查明投诉所反映的问题,讲清有关政策和道理,指明解决问题的途径。做到了事事有答复,件件有着落,项项有结果。
二、抓苗头,进一步健全预报预警机制 坚持以预防为主的原则,把着眼点放在群众诉求上,切实提高信访工作大局意识。建立信访评估预防制度,狠抓审判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注意从源头上预防和处理信访问题,提前排查发现日常案件中存在的信访苗头,在业务庭室任命了9名廉政监察员作为信访信息预报员,着力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网络格局。信访信息预报员主要负责宣传信访法规政策、搜集反映信访动态、疏导一般信访矛盾。同时,建立信访苗头隐患排查调处制度,坚持“一周一通报,一月一排查,一季一分析”,做到定期排查与随时排查相结合,纪检监察机关单独排查与有关部门联动排查相结合,对排查出来的苗头性问题,及时跟进组织力量进行化解,千方百计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避免信访案件的发生。还开展法院“开放日”活动,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廉政监督员座谈法院工作,了解法院工作作风、干警廉政情况,收集有关违纪违法线索。今年以来没有收到任何违纪违法举报。
三、抓监督,强化法院纪检监察作用的发挥 法院纪检监察信访工作是法院联系群众的重要途径,是法院审判公正与效率的“晴雨表”, 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充分发挥纪检监察信访工作的联系沟通、信息反馈、监督保障和协调疏导作用。一是针对干警队伍中出现的苗头性问题和信访发生的规律,及时的抓预防性教育,从源头上“堵”。二是在接待和处理纪检信访投诉时,坚持从投诉者的角度去理解思考,做到想其所想,急其所需,从感情上“联”,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三是加强判后释疑工作,分清是非、以理服人,让信访举报人心服口服,从道理上“引”。四是在案件评查监督机制上全面堵塞漏洞。转变审判监督管理重心,变纪检监察部门“事后介入”为“事前介入”,参与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强化对案件质量效率的全程动态管理,从源头上防止因案件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投诉。 五是强化纪检监察信访处理的能力。对信访问题查证属实的,严肃处理。同时,澄清不实信访,消除误会;对那些违法投诉或投诉不实的当事人,认真分析原因,对症下药;对以达到个人非法目的的“无理缠访”者,要进行说服教育制止;对蓄意诽谤、煽动闹事、惟恐天下不乱的投诉者依法予以制裁。
四、抓服务, 大力开展信访便民活动 我们按照让县委满意、让群众满意的工作目标,确保信访干部队伍稳定。选派政治坚定、对党忠诚、业务能力强,社会经验丰富的干部充实到信访一线,制定便民利民工作标准,建立来信来访诉讼服务中心,进一步完善信访便民制度,落实司法为民措施。并开展信访便民活动,不断转变接访方式,改进接访作风,坚持信访有理推定理念,落实院长、庭长、审判员三级接访责任制、预约接访制、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审判人员值班制。实行案件回访制度。对上诉发改案件逐件回访,听取当事人意见,了解掌握群众的需求和思想动态,以便及时发现苗头,化解矛盾,消除不稳定因素,架起干群之间的桥梁,变群众上访为法官下访、回访,并上门作老上访户的工作,化被动为主动,用真心换真情,用行动换理解,感化上访人,真正将信访便民活动落实在基层。
五、抓队伍,强化责任追究机制 一是严防因法官队伍建设问题引起上访。针对法官队伍的现状,突出重点,着力解决好法官职业道德方面存在的问题。对“吃、拿、卡、要”和违法办案的予以追究。
第三篇:价格举报受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检举、揭发(以下简称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受理价格举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举报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设备,并向社会公布12358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讯地址、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12358举报电话、信件、互联网、传真、走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举报。
对采用口头方式提出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举报实行统一编码管理,及时将价格举报录入全国统一的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
举报人可以凭价格举报编码及密码查询举报办理进展情况。
第六条
举报人提出价格举报,应当提供下列内容:
(一)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人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
价格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优先调查。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价格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要求,并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予以受理,但属于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除外。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价格举报,由本机关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接受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
价格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
(二)没有提供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具体违法事实的;
(三)对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其他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未告知不予受理的;
(四)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违法事实及有关证据的;
(五)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对不予受理的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下同)告知举报人,但举报人姓名(名称)、地址不清或者未提供联系方式的除外。口头告知的,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管辖,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和各省价格行政处罚级别管辖分工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
第十一条 举报人要求告知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并提供本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举报人的要求将处理结果口头或者书面告知举报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二条
未实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举报人与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举报人是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其进行价格举报时,可以一并提出请求保护未超过一年的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申诉(以下简称价格申诉)。提出价格申诉的,举报人还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举报人逾期未提供的,视为未提出价格申诉。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申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举报人提出价格申诉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申诉办结:
(一)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双方协商和解的;
(三)举报人撤回申诉的;
(四)被举报人拒绝调解的;
(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协议不执行的,举报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消费者是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发生价格权益争议,单独提出申诉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在办理价格申诉中,发现经营者有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被举报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举报人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责令被举报人将多收价款退还举报人,但应当扣除被举报人在价格申诉中已经退还的多收价款部分。
第十八条
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属于价格举报、信访事项。
通过12358举报电话咨询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解答,不能当场解答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答复咨询人;咨询问题复杂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及民用水、电、气和公立学校、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等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行业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举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8月10日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篇:法院干警违纪线索举报、批转制度
卫东区人民法院
违法违纪线索收集、批办、查处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健全人民法院有关部门与监察部门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促进审判监督与纪律监督的有机结合,根据《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部门对违纪违法线索实行统一管理。院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收到的违纪违法线索材料,应当交由监察部门统一处理。
有关部门在案件立案、审理、执行及案件再审、案件复查、案件评查等工作中发现的违纪违法线索,应当经部门领导签字后出具线索移送函,连同相关线索材料一并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条 监察部门对收到的违纪违法线索,可以抽调有关部门的人员参与监察部门的核查,也可以交由本院有关部门协助核查。 参加核查工作的人员,应该保守秘密、注意方式方法,减少对审判执行工作和法院工作人员的不良影响。
第四条 监察部门将违纪违法线索交由有关部门协助核查时,应当经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需要抽调有关部门人员参与核查的,应当经院领导批准。
第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监察部门交由本部门协助核查的违纪违法线索后,原则上应当交由廉政监察员牵头办理,尚未配备廉政监察员的部门,可以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专人牵头办理;有关部门收到监察部门商请参与核查的通知后,应当按监察部门的要求指定廉政监察员或者其他人员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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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部门在开展核查工作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六条 有关部门配合核查的违纪违法线索涉及已结案件的,核查人员可以要求所涉案件的办案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可以向线索举报人、案件当事人及其他知情人员了解情况;可以在报经本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调阅案件卷宗。
第七条 有关部门配合核查的违纪违法线索涉及正在办理的案件的,核查人员可以要求所涉案件的办案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可以向线索举报人了解情况;可以在报经本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查阅案件案卷、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他知情人员了解情况。
第八条 有关部门对监察部门交由本部门核查的违纪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后,应当写出核查报告,连同有关材料及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意见报送监察部门审核。监察部门审核后,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已经涉嫌违纪,可能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决定立案调查或者进一步核查。
(二)违纪行为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可以建议对被核查人员进行诫勉谈话;对其中需要进行组织处理的,可以向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人事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三)不构成违纪,但存在工作态度、工作作风方面问题的,可以建议对被核查人员进行提醒谈话或者批评教育。
(四)举报内容失实的,应当终结核查程序,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为被核查人员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监察部门交由本部门核查的违纪违法线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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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核查后,认为涉及的案件需要进行复查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应当在征得监察部门同意后,转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对监察部门交由本部门核查的违纪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后,应当就如何答复信访举报人的问题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意见,并共同做好答复信访举报人的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转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申请再审类、申诉类、批评建议类信访材料,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阅批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直接回复信访人。监察部门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意见书面反馈监察部门。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对反映本部门问题的信访举报材料进行分析,从中发现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及时研究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并抄报监察部门。
第十三条 对违纪违法线索材料隐瞒不报或者违规泄露线索材料内容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五篇: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内部举报管理规定
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内部举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违规情况举报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举报管理工作”),确保本行内部违反有关行业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得到及时发现,违规情形得以及时消除,保障本行利益,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章程》和本行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总行各部门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的各分支机构处理内部职员对违规行为的举报。
第二章 主管机构
第三条 总行经营战略部设立举报部门作为举报工作主管机构。举报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鼓励举报违规行为;
(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
(三)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
(四)审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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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
(六)统计、分析举报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七)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
第四条 举报部门向全行各部门及各分支机构公开举报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章 举报处理
第五条 本行职员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向举报部门举报。
第六条 举报部门接到通过邮寄信件、发送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的举报,应当保存原始材料。举报材料是电子形式的,应当打印。能够与举报人取得联系的,应当与举报人确认举报事项;不能与举报人取得联系,应当注明情况。 举报部门接听电话举报,应当填写电话举报记录。有条件的,可以录音。
第七条 举报部门应当对举报信件、举报材料打印件、电话举报记录或者录音、交办或者移送的举报材料进行登记、编号。
第八条 举报部门对被举报人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的违规事实、线索清晰并附带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应当受理。
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合规部 第九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部门不予受理:
(一)举报事项不属于举报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
(三)没有具体的违规事实或者调查线索不清晰乃至调查无法继续的。
第十条 举报部门认为举报案件重大、情况复杂的,可以报请本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办理。
第十一条 举报部门处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履行职责、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二条 举报的受理、登记、办理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本行有关规定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
第十三条 举报部门处理举报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 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 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举报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举报处理决定:
(一)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本行有关规定处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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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行规章制度的的,终止办理;
(三)举报事项证据不足,无法查明的,终止办理。
第十五条 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举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对具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当告知其延期理由:
(一)举报事项复杂,涉及多方主体的;
(二)举报事项调查取证困难的;
(三)举报事项需要专业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
第十六条 举报办结后,举报部门有举报人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举报事项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举报部门可以将被举报人的违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在全行公布。
第四章 举报保护
第十八条 举报部门应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举报材料和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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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
第二十条 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第二十一条 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也不得公开举报人的信息。
第五章 处罚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举报管理工作中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信息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举报管理人员在举报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应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举报管理人员隐匿、销毁举报材料,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合规部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应当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诬告、诽谤被举报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本行工作正常进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为银行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举报的有功人员,按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奖励工作由举报部门具体承办。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总行法律合规部负责制定、修订及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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