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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全文)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一篇: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辽宁省节能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管理办法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节能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的应用管理工作,提高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在建筑工程中的应用率,促进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推动全省建筑节能。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篇: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辽宁省节能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节能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的应用管理工作,提高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在建筑工程中的应用率,促进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推动全省建筑节能减排工作的落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节能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的应用管理工作,提高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在建筑工程中的应用率,促进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推动全省建筑节能减排工作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0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建筑是指按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和建造,使其在使用过程中降低能耗的建筑。

第三条 建筑节能技术材料是指用于建筑工程能达到保温隔热标准要求,节约能源的建筑技术、设备与产品。

第四条 凡在辽宁省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装饰和维护过程中涉及节能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及其相关管理的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的研

1 究、开发、推广和本省建设领域内节能建筑、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的管理工作,统一确定全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管理范围及目录。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节能建筑、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节能建筑实行认定制度。严格执行建设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与产品的有关规定,不得推广、使用未经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对使用尚未通过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节能建筑认定手续。通过认定的节能建筑,可以享受减收热费和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优惠政策。

工程项目中具体需要通过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的目录另行制定、公布。

第七条 充分发挥省级行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积极鼓励和扶持其从事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八条 从事节能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的有关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接受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掌握相关的技术和技能,具有较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上述工作的有关人员定期进行考核认定。

第二章 节能建筑认定

2 第九条 节能建筑认定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认定前必须通过各市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各种形式的认定证书。 第十条 节能建筑认定须进行实物维护结构热工检测。其中,保温做法相同的建筑物可随机抽查检测, 比例为幢号数的20%,保温做法不同的应当分别抽查检测。

第十一条 节能建筑认定检测须由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具备节能建筑检验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节能建筑认定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辽宁省节能建筑认定申请表》;

(二)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应包括下列附件:

1.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设计变更文件(包括热工计算书);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3.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证明材料。

(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四)实物抽查检测报告;

(五)应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以上资料必须齐全、合法,申报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十三条 节能建筑认定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3 专家进行核查,合格后签发《辽宁省节能建筑认定证书》和《辽宁省节能建筑节能标识》。

第三章 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

第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建筑节能技术进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国家鼓励发展的和对节能及改善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与产品的开发;支持研究或引进消化国外先进节能技术、材料、制品

第十六条 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前必须通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评估,必要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中介机构主持鉴定。

第十七条 实行认定制度的建筑节能材料涵盖了在建设领域中应用的所有涉及建筑节能的产品类型,包括:墙体保温材料、供热制冷产品、节电照明产品、节水卫浴产品、建筑装饰部品等。

第十八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统一颁发《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证书》,全省通用,各市不得另行发证;该证书作为工程存档和竣工验收的依据,其它部门和单位颁发的此类证书不得作为工程存档和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九条 已取得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证书的技术材料,符合推广认证和新型墙材认定条件的可同时发放《辽宁省工程建设用产品推广应用证书》;

4 第二十条 凡纳入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管理范围的建筑节能产品,其生产企业应当按本办法办理认定手续。相关生产企业提出申请后,经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认定程序如下:

(一) 省内企业填报《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申请表》一式三份,报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 外埠生产企业须填报《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申请表》,直接报送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 境外生产的建筑节能产品,由总代理单位直接申报,报送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申报企业进行产品质量、技术水平、质保体系、工程应用效果等内容考核,组织专家评审;

(五) 对专家评审合格的申报企业,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应通过有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三)产品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或企业等相关标准;

(四)已批量生产或具有批量生产的能力,质量稳定,生产设备配套,工艺合理,具备常规检验仪器设备等;

(五)没有成果或其权属的争议。

(一)《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注册、法人代表证明以及代理商的代理证明等材料;

(三)有关的鉴定证书;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检单位出具的当抽检产品检验报告;

(五)应用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工法、标准图、操作手册、使用维护管理手册或技术指南等相关资料;

(六)用户应用证明材料;

(七)产品说明书;

(八)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资料必须齐全、合法,申报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文件和网络等多种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仍继续生产的,生产单位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换证申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完成对持证单位的核验工作。经核验合格的,重新换发认定证书;核验不合格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其认定证书失效。换证按申请认定程序和要求办理。

当产品原材料、设计或工艺有重大改变影响产品性能时,须另行

6 申请认定。

第二十五条 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技术材料实行抽检制度。对抽检的技术材料质量达不到原标准要求时,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有关规定的,取消该技术材料认定资格,收回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证书》的企业及其技术材料编制推广应用目录,每年定期发布。工程项目所应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应当从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广目录中选用。

第二十七条 持有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向该技术材料使用方以及监理企业出示《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证书》。对未取得认定证书、未列入推广目录的技术及产品。建设(开发)单位及施工企业不得采购应用,监理企业不得准予进入现场使用和签字验收,检测机构不得收样检测。

第二十八条 取得《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并收回证书。

(一) 伪造《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证书》的;

(二) 出卖、出租、出借、转让《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证书》的;

(三) 使用未通过检查考核或过期《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证书》的;

(四) 持有《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证书》的产品在有

7 效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

第二十九条 在《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证书》有效期内,持证企业因变更企业名称或发生其他较大变动时应及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后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事项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凡在辽宁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中使用有关建筑节能的各类建筑装饰材料、部品的,都应该办理《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证书》。

有关建筑节能的各类建筑装饰材料、部品的具体范围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6号

《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安顺 2014年6月24日

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使用、改造等活动中,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采用符合节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技术、工艺和管理措施,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

第三条 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通过提高节能技术标准,加强节能管理,实现节约能源、改善环境、社会受益。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综合统筹、监督、协调工作,具体负责民用建筑建造、使用、改造方面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方面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供热方面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改、财政、统计、农村工作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主要指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项规划制定民用建筑节能工作计划。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实施节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等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按照规定承担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方面的建筑节能责任。

民用建筑使用中的节能责任由所有权人、运行管理人、使用人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高节能意识,采取节能措施,加强日常行为节能。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宣传工作,普及建筑节能科学知识,引导、鼓励社会公众节能行为。

第八条 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根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可以制定强制性条文。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定期发布本市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技术、工艺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本市推广安全耐久、节能环保、便于施工的绿色建材,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粘土瓦、粘土陶粒。

第十条 本市实行公共建筑能耗限额管理制度,逐步建立分类公共建筑能耗定额管理、能源阶梯价格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集中供热的公共建筑实行热计量收费制度,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逐步实行热计量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统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统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运行管理单位和能源供应单位应当配合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本市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太阳能、地热能、水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资金补贴、奖励政策。

本市节能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专门用于民用建筑节能的资金,用于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节能宣传培训以及绿色建筑和住宅产业化等项目的补贴和奖励。

鼓励以商业银行贷款、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推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编制、调整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地形地貌、资源等条件,按照建筑节能与宜居的要求,对区域功能、人口密度、能源消耗强度、基础设施配置等进行统筹研究、合理安排。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内容。

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节能评估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节能审查意见中的能源利用方案、能耗指标和提高能效的要求转化成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设计说明应当注明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具体措施。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且涉及建筑节能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采用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施工工艺;在施工作业中,应当按照本市绿色施工管理规程的要求进行绿色施工。

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信息化监控平台,实行建筑节能材料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发布建筑节能材料的相关信息,对涉及建筑节能效能的建筑材料实施重点监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相关建筑节能材料的数据信息。

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标准和规定安装能耗计量设施,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能耗分项计量设施。新建民用建筑安装供热计量与温控装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热量表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温控装置具有检测合格报告;

(三)供热计量装置达到数据远传通讯功能;

(四)建筑物室内分户安装采暖温度采集远传装置。

供热计量与温控装置安装应当便于日常巡检、维修,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采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行管理合同,明确供热计量与温控装置的采购、技术标准及安装要求。供热单位采购供热计量与温控装置,对装置安装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参与采暖节能工程分项验收中的供热计量与温控装置安装工程验收工作。供热计量与温控装置不符合要求的,供热单位不予验收。

第二十条 本市新建民用建筑执行一星级绿色建筑标准。

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需要,部分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或者住宅产业化要求进行建设,具体范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确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实行动态调整,并制定建设计划。

确定为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或者住宅产业化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相关建设标准或者要求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的民用建筑进行绿色建筑评审,对评审合格的民用建筑,颁发绿色建筑设计、运行标识,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场所、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明示所售房屋的建筑节能设计指标、绿色建筑星级、可再生能源利用情况、供热方式、供热单位及供热计量收费方式、节能设施的使用与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由农村集体组织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三层以上建设项目应当执行本市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鼓励其采用建筑节能设计,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清洁能源。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符合本市农村村民住宅节能标准、采用清洁能源的,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 本市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且有改造价值的民用建筑逐步实行节能改造。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改造工作。在实行抗震加固、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同时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五条 既有普通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所有权人在进行改建、扩建和外部装饰装修工程时,应当同时进行围护结构的节能改造和能耗计量监控设施改造,并依法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既有大型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进行改建、扩建时,应当同时进行能耗分项计量监控设施和用能系统节能改造。

未同步进行节能改造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改建、扩建和外部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居住建筑进行围护结构和供热计量改造,改造资金由政府、所有权人共同承担。既有居住建筑属于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性质的,改造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及原售房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由建筑物所有权人负责组织实施,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为分散业主的,由公共建筑的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属于政府直管或者单位自管的,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作;其他居住建筑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工作。集中供热系统热计量改造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负责供热计量与温控装置的采购和组织安装。

中央在京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居住建筑,由房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实施。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督促所监管企业做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

建筑物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依法配合节能改造工作。

第二十八条 既有居住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应当制定改造工作方案。改造工作方案由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确定的负责组织实施工作的主体制定,并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改造工作方案应当确定实施改造的项目管理人,项目管理人承担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民用建筑节能运行

第二十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民用建筑,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建筑节能运行管理责任。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向建筑物所有权人提出建筑物节能运行的方案。

居住建筑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节能管理工作。公共建筑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采用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负责用能分类分项计量调控系统、数据远传系统的运行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采取节能技术和措施,采取建筑物用能系统节能运行方案,减少能源消耗。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使用人应当提高节能意识,在日常使用中注意节电、节水、节能。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确定重点公共建筑的能耗限额,对具有标杆作用的低能耗公共建筑、超过能耗限额的公共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运行管理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超过能耗限额的重点公共建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筑物所有权人制定整改方案,并督促其采用节能技术,减少能源消耗。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公共建筑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审计制度。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每年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显示建筑物出现能源利用状况明显异常或者超过公共建筑能耗限额20%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实施能源审计。所有权人应当聘请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将审计结果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据能源审计结果加强节能管理和实施节能改造。

第三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擅自拆改建筑物围护结构保温层、供热计量装置与调控系统、能耗计量设施等。

第三十四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改进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管理运行单位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

第三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经验收交付后,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实行供热计量,并与用户签订按照供热计量收费的供用热合同。

供热单位应当在民用建筑区的显著位置公示实行供热计量信息及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实行供热计量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未按照供热计量方式收取费用的,用户可以按照供热计量收费的基本热价标准交纳采暖费。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负责并做好供热计量与温控装置的管理、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等工作,并加强巡检,提高节能运行水平。供热单位应当定期监测水质,并在非供暖季,对供热系统实施充水保养。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市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畅通供热计量投诉、举报渠道,对用户反映的供热计量意见,及时受理和处理;发现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实行供热计量的,应当督促供热单位及时整改,并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要求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信息告知义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在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外部装饰装修工程时,未按照规定同时进行相关节能改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重点公共建筑连续两年超过能耗限额20%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开展能源审计、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审计结果或者报送虚假审计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保温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损坏供热计量装置与调控系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影响正常供热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共建筑的运行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不按照规定执行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新建民用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经验收交付后,供热单位不实行供热计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供热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建民用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的民用建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的《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 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

印发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经贸、环保、科技、工商、质监、财政、统计、税务、金融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应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技术。

第六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

每年按照上一市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情况,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一)建筑节能规划的制定;

(二)政府投资项目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技术应用;

(三)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四)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和标识;

(五)建筑能耗统计、能效审计和能耗监测平台建设工作;

(六)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七)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八)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的发展;

(九)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业化;

(十)建筑节能公益性宣传、教育与培训、表彰奖励;

(十一)其他建筑节能相关支出。

第七条 建立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凡节能效果优于国家标准和地方规定的,可以申报市级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为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享受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并授予广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在各类奖项评选中优先考虑。

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本市政府通过接受企业、个人的捐赠、资助等方式,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建立奖励、扶持制度,重点资助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建设、建筑节能新技术和新材料的研发及产业化。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本市实施从规划源头控制高耗能建筑的建设,促进节能建筑和绿色建筑建设发展。

编制新城区规划、旧城区更新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应当将总体布局、朝向、能源综合利用效率、可再生能源应用、容积率、自然通风效果、建筑体形系数、垃圾处理与回收、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资源有效利用等因素纳入规划编制内容。

第九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建筑节能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一起进行节能验收,节能验收通过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办理民用建筑工程验收备案的,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项内容。

第十一条 结合本市夏热冬暖、集中供冷建筑多、能耗高的特点,逐步推行按照用冷量收费制度。采用集中供冷的民用建筑末端独立用户应当安设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费,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二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空调冷负荷1200千瓦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旅馆、酒店、医院等类型建筑,应当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提高能源的整体利用率。鼓励其他类型建筑按照技术分析情况应用空调热回收技术。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选用具有温度设定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住宅公共部位应设节能自熄开关。

第十三条 实施建设工程节能信息公示制度。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上载明节能公示的内容,并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用能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综合科学论证,针对不同情况遵循相应改造原则:

(一)建筑物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二)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三)充分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

(四)实施城市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的,应当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五)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对本辖区内既有大型公共建筑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制定改造的目标和要求,编制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辖政府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各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负责组织实施其所有的大型公建的节能改造。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市、区(县级市)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政府财政、业主共同负担。

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业主自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贷款贴息等政策扶持。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模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七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鼓励平屋顶改造为坡屋顶。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既有公共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实施以下方面的监督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监管体系;

(二)组织电力、供水、供气等能源供应部门,制定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定期报送制度;

(三)规范建设单位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设置完善的自动控制与调节功能,降低运营能耗,同时满足人体舒适性要求;

(四)制定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标准;

(五)建立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

(六)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统计,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自然采光照明及热泵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充分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阶段应充分考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为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预留条件。既有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积极支持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应用可再生能源。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本市新建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宾馆、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小区、村镇、绿地广场、风景区内的庭院灯、草坪灯应优先选用太阳能、LED(发光二极管)等节能环保的灯具。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优先采用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民用建筑建设报批监督检查制度。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通过建设项目的法定审批环节。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阶段的节能评估审查。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民用建筑工程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和核查施工图设计文件节能备案,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核查,对不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项目,责令停止使用,并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内容,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五条 质监、工商、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广州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荐目录。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用推荐目录中的节能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构造图集、设计指引,建立技术信息库,加快太阳能光伏发电、集中供冷等经济适用、节能环保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对建筑节能实施情况的监督抽查和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的监督抽检。建立建筑节能信息公布、通报等制度,对检查情况及时通报。

第六章 绿色建筑推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全面应用绿色建筑技术,符合国家、省绿色建筑相关标准。

鼓励其他项目建设中采用绿色建筑新技术、新材料和新产品,政府对绿色建筑项目在审批、建设、销售各环节提供便利条件和实施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本市推行绿色建筑认证和标识制度。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住宅建筑或公共建筑在其投入使用一年后,建设单位自愿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认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颁发相应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或者向国家推荐申请更高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

具体认证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物业、材料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可将其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立项阶段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出具同意立项批复意见的;

(二)对未进行规划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通过或未经备案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同意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

主题词:城乡建设 建筑节能 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2011年1月31日印发

第四篇:《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模版]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43号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斌

2012年11月19日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节能评价考核内容,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政策措施,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机关事务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技术标准,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设计、施工和验收标准,绿色建筑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的标准及定额,指导全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六条

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省推广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源消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知识宣传。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资源占用指标,统筹考虑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以及绿化等。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3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墙体、屋面保温工程施工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成设计、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所售商品房项目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

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应当载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相关内容。

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应当载明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其维护要求,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其使用要求,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及其使用、维护要求。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 5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建筑的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进行日常维护,采取必要的保护、修复措施。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已采取节能措施的建筑物时,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降低建筑物的节能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逐步建立能源消耗实时监管平台。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加强建筑用能系统监测、维护和能耗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规定将测评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前款规定的建筑实施围护结构改造或者更新主要用能设备的,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条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检测,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应用

-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示范引导、财政补助、技术指导、质量管理等措施,推进太阳能屋顶、光伏幕墙等光电建筑一体化示范。

第二十九条

民用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可再生能源应用的设计和审查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应用工程进行验收。

第六章

发展绿色建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禀赋、气候条件、建筑特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技术路线,并将绿色建筑比例、生态环保、可再生能源利用、土地集约利用、再生水利用、废弃物回用等指标,作为约束性条件纳入城乡规划。

第三十一条

鼓励按照生态、低碳理念和绿色建筑标准规划、设计、建设城市新区,进行旧城和棚户区改造,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建设绿色生态城区。

鼓励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

第三十二条

建立绿色建筑评价和标识制度。

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竣工验收后,大型公共建筑投入使用1年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能效测评机构对其性能效果进行评价,对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颁发绿色建筑星级标识,并向社会公示。

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其他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由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愿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评价和标识。

第三十三条

建立民用建筑设计、施工、部品生产等环节的标准体系,支持集设计、生产、施工于一体的工业化基地建设,推行新建住宅一次装修或者菜单式装修,运用产业化技术建设民用建筑,提高民用建筑生产效率,降低能耗、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七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绿色建筑发展,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推广等。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 10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为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建设单位未利用不少于1种可再生能源的;

(二)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能效测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 1213 -

第五篇: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使社会公众和房屋购买者、使用者了解和掌握建筑节能相关指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定义)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是指在建筑物施工、销售阶段,将建筑物按照建筑类型及其所处气候区域的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把建筑物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予以明示的活动。

第二条(公示的内容)

节能性能:主要公示单位建筑面积年度能源消耗量指标以及建筑物用能系统的效率,并与建筑节能标准规定的参数进行对比。

节能措施:居住建筑的节能措施主要包括:围护结构中墙体、屋面、地面(楼面)、门窗(幕墙)所采取的节能措施;供热采暖(制冷)系统所采取的节能措施;

公共建筑的节能措施除上述外,还应包括空调、通风、照明等方面的节能措施。

1 具体内容按附件规定选择。

第三条(公示的范围)新开工或销售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以及进行节能改造的建筑面积超过 1000 平方米的既有民用建筑都应该进行建筑节能信息公示。

第四条(公示的方式)建筑节能信息通过在施工、销售现场张贴,在房屋销售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的方式予以公示。施工单位应当将所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节能信息在施工现场主要入口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在质量保修书中予以载明;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将所销售房屋的建筑节能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应在合同的“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栏目,增设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由出卖人和买受人对销售的商品房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建筑节能信息内容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双方作出承诺性约定(详见附件)。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栏目,对围护结构墙体、屋面、地面(楼面)等保温工程和节能门窗(幕墙)的保修期,以及对供热、供冷系 2 统、通风、照明系统的节能设备和调控、计量装置等的保修期作出明确规定。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对围护结构墙体、屋面、地面(楼面)等部位保温工程的保护要求、节能门窗类型和使用注意事项,供热、供冷系统、通风、照明系统的节能设备和调控、计量装置的使用注意事项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五条(公示的时限要求)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项目正式开工后15日内,应该在施工现场按要求将节能信息进行公示;房地产开发商在领取上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5日内,应该在销售现场按要求将节能信息进行公示,并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时一并载明。

第六条(公示的内容要求)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建筑节能信息内容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必须与施工图审查机构业已审查通过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建筑节能内容一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的建筑节能信息内容必须和前述内容一致。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建设 3 单位(房地产开发商)、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别根据各自的职责落实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七条(公示内容的变更)民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果发生确需对涉及建筑节能主要部位节能措施变更的,在不降低建筑节能性能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应当先期将设计单位做出的设计变更报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在实施前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并将同意变更后的节能内容在15日之内予以公示。

第八条(公示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的管理工作,受理购房者、社会公众对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落实所明示的建筑节能信息内容的投诉,并调查解决。

第九条(落实公示内容的责任)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落实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需要重大变更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先期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否则不得实施。

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应根据《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材料进场签收、见证取样送检、隐蔽工程监督、节能工程验收等职责。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签字验收。

4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依照建筑节能标准审查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为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提供准确的依据,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购房者对违反房屋节能信息公示内容的行为,可以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补偿损失。

第十条(处罚)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商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等单位不按照本管理办法进行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的,或者公示的内容低于建筑节能标准或失实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按规定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中记不良信用,并向社会公示;情节较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可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实施)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

5 附件: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

一、围护结构保温(隔热)、遮阳设施

(一) 墙体

1、保温形式[ ] [ A 外保温] [B 内保温] [C加芯保温] [D其他]

2、保温材料名称[ ] [A挤塑聚苯乙烯发泡板] [B模箱聚苯乙烯发泡板][C聚氨酯发泡][D岩棉][E玻璃棉毡][F保温浆料][G其他]

3、保温材料性能:密度[ kg/m3]、抗压强度或压缩强度[ kN/cm2]、

燃烧性能[ h]、导热系数[ W/M .K]、吸水率[ %]、保温材料层厚度[ mm]

4、连接方式和强度:连接方式[ ][A胶粘][B粘、钉结合][C干挂]、[D插嵌][E其他]、粘结强度[ KN/cm2]

5、墙体传热系数[ w/m2.k]

(二)屋面

1、保温(隔热)形式[ 、 ] [ A 坡屋顶] [B 平屋顶] [C坡屋顶、平屋顶混合][D有架空屋面板][E保温层与防水层倒置][F其他]

2、保温材料名称[ ] [A挤塑聚苯乙烯发泡板] [B聚氨酯发泡][C加气砼砌块][D憎水珍珠岩][E炉渣][F其他]

3、保温材料性能:密度[ kg/m3]、抗压强度或压缩强度[ kN/cm2]、燃烧性能[ h]、导热系数[ W/M .K]、吸水率[ %]、保温材料层厚度[ mm] 6

4、屋顶传热系数[ w/m2.k] (三)地面(楼面)

1、保温形式[ ][ ] [ A 采暖区不采暖地下室顶板保温] [B 采暖区过街楼面保温] [C底层地面保温][D其他]

2、保温材料名称[ ] [A挤塑聚苯乙烯发泡板] [B模箱聚苯乙烯发泡板][C聚氨酯发泡][D岩棉][E玻璃棉毡][F保温浆料][G其他]

3、保温材料性能:密度[ kg/m3]、抗压强度或压缩强度[ kN/cm2]、燃烧性能[ h]、导热系数[ W/M .K]、吸水率[ %]、保温材料层厚度[ mm]

4、连接方式和强度:连接方式[ ][A胶粘][B粘、钉结合][C干挂]、[D插嵌][E其他]、粘结强度[ KN/cm2]

5、地面(楼面)传热系数[ w/m2.k]

(四)门窗(幕墙)

1、门窗位置及类型 [ 、 ][ 、 ][ 、 ][ 、 ][A南向][B北向][C东向][D西向][E断热桥铝合金中空玻璃窗][F断热桥铝合金loe中空玻璃窗][G塑钢中空玻璃窗][E塑钢loe中空玻璃窗][F塑钢单层玻璃窗][G其他]

2、遮阳形式:[ 、 ] [A外遮阳][B内遮阳][C内、外遮阳][D水平遮阳][E垂直遮阳]

3、遮阳材料名称[ ][A ][B ][C ][D ]

4、门窗性能:传热系数[ w/m2.k]、遮阳系数[ %]、可见光透射比[ ]、抗风压性能[ ]、气密性能[ ]、水密性能[ ]、中空玻璃露点[ ]

二、供热采暖(制冷)系统节能设施

(一)供热(制冷)方式:[ ][A集中供热][B分户供热][C集中供冷][D分户供冷]

(二)采暖系统构成:[ 、 ][A单管串联][B水平管并联][C分户热计量][D分栋热计量]

(三)系统调节装置:[ ][A水力平衡阀][B热分配表][C恒温阀][D其他]

(四)热计量装置:[ ][A热计量表][B其他]

(五)可再生能源利用:[ ][A太阳能热水供应][B太阳能供热采暖][C太阳能空调制冷][D地源热泵][E水源热泵][F太阳能光伏发电][G风能发电][H余热利用][G其他]

三、空调、通风、照明系统节能设施(指公共建筑)

(一)空调系统制式:[ ] [A ] [B ] [C ] [D ]

(二)空调机组类型[ ][A ][B ][C ][D ]

(三)送、排风系统形式:[ ][A ][B ][C ]

(四)照明系统性能:照度值[ ]、功率密度值[ ]

四、建筑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

(一)单位建筑面积年度能源消耗量指标: w/m2

(二 )建筑物用能系统效率:热(冷)源效率[ %]、管网输送效率[ %]

(三)与建筑节能标准比较:[ ][A优于标准规定][B满足标准规定][C不符合标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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