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妊娠的处理和护理
第一篇:终止妊娠的处理和护理
中期以上终止妊娠和手术管理制度
一、对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者,需查验经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二、发现孕妇为选择性别要求终止妊娠手术的,应予以拒绝,并向计生部门报告。
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计划生育部门证明等。
四、开展引产手术需详细填写计划生育住院记录单位及旨产记录
(一)、
(二)及引产过程观察记录等表格。
五、加强严密观察孕产妇宫缩及产程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汇报。
六、每月应对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汇总上报卫生局及计划生育部门(由专职人员报告)。
七、严格把握引产的禁忌症。
第二篇:打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终止妊娠培训记录
为进一步规范超声诊断和终止妊娠等医疗保健服务行为,健全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根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对嵖岈山卫生院所有人员和乡村医生进行培训记录如下:
一、严格准入制度,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规范管理
1、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加强对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和计划生育专项技术服务的诊疗行为管理,对开展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和计划生育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实行准入管理。并以适当形式将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向社会公示,要加强对这些机构和执业人员的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一次专项督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要进行严肃处理。
2、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经常性地对医务人员进行防范“两非”的教育和培训。要在医疗机构及其相关科室(在超声诊断、染色体检测和妇产科工作场所)显著位置张贴严禁“两非”的警示标识、管理制度及举报电话,要层层签订责任状。凡从事超声诊断、染色体检测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均应接受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法律法规教育,并向本单位做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书面承诺。要加强对医学影像科室、妇产科等业务科室的监督检查,每半年组织一次对B超室、妇产科等相关科室进行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管理的专项检查。
二、建立和完善超声诊断仪管理制度,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1、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的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中诊疗科目应设有医学超声项目。获准使用超声诊断仪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数量、类型、使用场所、人员配备情况报辖区内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及时通报仪器的报废情况。市直医疗机构要分别向县(区)、市两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备。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B超监督力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超声诊断仪的医疗保健机构每年检查一次。
2、超声诊断仪操作人员和超声诊断人员必须按《条例》规定,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超声医学上岗合格证书,超声诊断人员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超声诊断仪操作人员、超声诊断人员的上岗确认程序按《福建省超声医学诊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超声医学执业人员技能考核管理意见》执行。
3、超声室必须建立育龄妇女检查专项登记制度。各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进行孕情超声检查时,严格遵守各项法律与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操作规范,要求有两名B超技术工作人员或有一名B超技术人员和一名其他医务人员在场,非超声检测人员不得进入超声诊断室,无关人员不得围观。并按要求登记建档,需登记孕妇姓名、年龄、住址、孕产次、孕周、检查原因、检查内容、检查结果等事项,准确、真实地做好记录、双签名并妥善保管。操作人员不得透露或暗示与胎儿性别有关的任何信息,检测报告中不得含有胎儿性别内容,否则视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
4、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一律不得利用超声诊断仪或其它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民营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妇幼保健站、社区卫生服务站一律不得超执业许可范围对孕妇进行胎儿及孕情超声检查。
5、对怀疑胎儿可能有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应当由具有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结果或市病残儿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省卫生厅审批的具有胎儿性别鉴定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三、全面实行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报批制度,严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1、开展14周以上(含14周)人工终止妊娠的机构及人员由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批程序按《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执行。机构必须是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及妇幼保健院,应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设有引产技术服务项目,具有必备的急救设备和措施;手术人员须具有注册执业医师资格,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该证书有效期3年,期满应重新考核批准后才能继续执业。
2、凡开展14周以上(含14周)人工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制定本机构人工终止妊娠工作制度。并实行手术审批制度,术前需经主管医生、科主任、分管院长三级审批后方可实施。
3、对孕14周以上人(含14周)工终止妊娠,做好分类管理:
(1)对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查验并保存受术者由省卫生厅指定的有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产前诊断结果或市病残儿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医学鉴定证明方可实施。
①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②胎儿有严重缺陷;
③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上述情形③为保护孕妇生命安全需要紧急终止妊娠的,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果及时实施手术,或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有三名相关学科副主任医师及以上职称医师签署的“确需终止妊娠”医学诊断结果后,经科主任、分管院长同意后方可实施,并在手术后48小时内向其所在地县(区)级卫生局、计生局报告。
(2)对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已婚者,必须查验并收取其由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证明》(若由乡级计划生育机构的人员带领,带领人员需出示计生办证明,同时在手术单上签字负责),出示身份证原件并登记身份证号码后方可实施;未婚者,必须查验能证明其未婚的证明材料(如户口本和未婚证明等)并收取复印件后方可实施。
4、未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终止妊娠手术。医务人员发现妊娠妇女为选择胎儿性别要求终止妊娠的,应予以拒绝,并报告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落实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规范合理使用终止妊娠药品
1、人工终止妊娠药品主要指米非司酮片、米索前列醇片、乳酸依沙吖啶注射液、缩宫素注射液、卡前列甲酯栓以及获准生产和销售的其他人工终止妊娠药品。
2、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购进人工终止妊娠的药品。
3、人工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依法获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使用。经批准开展产科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正常使用催产素药物除外。任何单位不得为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代购人工终止妊娠药品。
4、获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凭处方调配、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品,严格遵医嘱发药,并建立处方档案。人工终止妊娠药品要有专人专帐保管,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保管和使用记录。每月核对一次终止妊娠药品出入库数量,并记录核对情况。购进和使用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人工终止妊娠药品应当在依法取得资质的注册执业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禁止其他人员开具人工终止妊娠药品处方。医疗保健机构要每季度组织检查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情况,检查结果要经相关科室主任、分管领导确认签字存档。
5、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机构应当为妊娠14周以上(含14周)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品者建立完整的档案。档案包括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通用名称、批号、用药者姓名、年龄、身份证号、发(取)药时间、使用量、主管医师、药剂师及有资格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有关证明等内容。
五、认真执行信息统计和报告、通报制度,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和沟通
1、开展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以及妊娠14周以上(含14周)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认真记录助产技术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并发症的原始资料,并填写新生儿出生、死亡和妊娠14周以上(含14周)人工终止妊娠等登记表,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于每月5日前向辖区内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报送(含市直单位和驻莆部队)。受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收集、汇总相关资料于向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同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同时,
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将所收集的资料整理出相关数据,与妇幼卫生报表的数据核对、衔接。
2、各医疗保健机构要认真填写新生儿出生、死亡和妊娠14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等登记表,记录项目要真实、完整,故意漏、错项,造假、谎报和瞒报,视为出具虚假证明行为。
六、强化责任追究,严厉打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等违法行为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各司其责。卫生行政部门要把打击“两非”的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制订计划,定期督查,切实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要坚持亲自抓、负总责,建立打击“两非”领导工作机制,把工作落实情况和监督措施作为计生管理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负责“两非”案件的查处和执法监督。
2、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或举报箱,对举报的有关情况及时进行调查,对涉案人员进行严肃查处。如发现本单位有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要提供书面材料,于24小时内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知情不报者,要依法追究领导责任。
3、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要作为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重点,对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两非”的案件,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进行处罚。 对从事“两非”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有关规定,吊销当事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调离当前工作岗位,并追究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责任;对涉案的民营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妇幼保健站、社区卫生服务站,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介绍怀孕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一经发现,视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终止妊娠予以重罚。
记录完毕
第三篇:漳州市龙文医院终止妊娠手术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漳州市龙文医院实施终止妊娠手术
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一、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科室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院部对各相关科进行定期检查,并要求相关医务人员贯彻实施本制度。
三、对于需要要求终止妊娠的孕十四周以上孕妇,需查看(街道)人口计生管理部门及市人口计生局审批后的《孕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审批表》及孕妇本人身份证、离婚丧偶等相关证明。属政策内因医学需要要求终止妊娠的,还需查看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本院分管领导审批后的《医学诊断证明》,该《医学诊断证明》需由本院三人以上专家组进行鉴定。
四、《孕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审批表》一式两份,分别由乡镇(街道)人口计生管理部门和本院留存,并将受术者身份证复印件、医学诊断证明、《孕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审批表》,同手术医疗文书一并存档。
五、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经医生、育龄妇女本人双方签字后方可进行。
六、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手术前再次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并应定期将施行孕十四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卫生局,并同时抄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七、孕妇出现紧急情况及生命安全,没有提供规定证明材料,确需立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有本院分管领导审定,妇产科主任、主治医师以及相关辅助科室的医生签字,按医疗程序处置,并在病人入院48小时内必须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当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八、非法为他人终止妊娠者,由院部对科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进行处罚,并上报相关卫生部门,依法依规对其追究责任。
第四篇: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
2005-12-06来源:省人口计生委【字号:大 中 小】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发施行《福建省禁止非医学
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
终止妊娠条例》的公告
闽常 [2003] 20号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
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促进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本条例所称的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指除已被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省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制定有关胎儿性别鉴定的超声、染色体和其他检测技术,以及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业务,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初
审,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前款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审核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病残儿鉴定委员会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证明。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检测报告不得含有胎儿性别的内容。
第五条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医学超声项目;
(三)超声诊断仪操作人员、超声诊断人员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超声医学上岗资格证书,超声诊断人员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避孕节育超声检查需要购买超声诊断仪的,按照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将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超声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有禁止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醒目标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未获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终止妊娠手术。
第八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离异、丧偶等需要终止妊娠的。
有前款第
(一)、
(二)、
(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有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提供离婚证明、配偶死亡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证明。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有本条第一款第
(三)项情形需要紧急终止妊娠的,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根据诊
断结果实施手术,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其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已婚的,还应当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婚育证明。
第十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制度,及时掌握孕情,做好经常性访视、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开展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接生登记制度,每月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接生登记情况,由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禁止谎报、瞒报新生儿死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所在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予以核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三条药品的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个人。
药品的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核查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第十四条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有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买、使用记录。第十五条鼓励公民举报非法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对举报内容属实的,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超声诊断仪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器械,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或者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报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对新生儿死亡证据无法查实的,一年内不批准生育。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妊娠妇女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或者选择性别造成新生儿死亡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生育服务证;对持有第一孩生育服务证的,三至五年内不批准生育;对持有再生育服务证的,不批准再生育申请,并责成当事人落实一项长效节育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使用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同时废止。
终止妊娠药品是指用于怀孕妇女提前终止妊娠所用的药品,主要包括下列品种:
4.1米非司酮片(别名:含珠停、息隐);
4.2米索前列醇片(别名:喜克溃);
4.3乳酸依沙吖啶注射剂(别名:利凡诺、雷弗诺尔);
4.4催产素注射液(别名:缩宫素);
4.5卡前列甲酯(别名:卡波前列素甲酯);
4.6获准生产和销售的其他人工终止妊娠药品。如天花粉蛋白(别名:花粉蛋白)、
硫前列酮(别名:塞普酮)、甲烯前列素、环氧司坦(别名:爱波司坦)、吉
美前列素、芫花萜(别名:芫花酯甲)等。
第五篇:终止妊娠药品专项检查总结
为进一步加强终止妊娠药品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终止妊娠药品违法违规销售行为,保障广大育龄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开展了终止妊娠药品及促排卵药品专项检查工作,现总结如下。
一、精心组织
为切实有效开终止妊娠药品专项检查工作,我局成立了终止妊娠药品专项检查工作小组。由分管局长任组长,全体人员为成员。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米非司酮片销售管理问题的通知》等规定,根据国家局关于开展整顿和规范药品流通领域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的部署要求,与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加强处方药监管、规范经营行为相结合,突出检查重点、扎实开展工作。
二、确定重点
(一)、重点对象:各药品经营企业。
(二)、重点品种:终止妊娠药品:米非司酮片(用于紧急避孕外)、米索前列醇片、息隐、含珠停、催产素针、雷佛诺尔液。
(三)、重点内容:(1)、药品批发企业是否违规将终止妊娠药品及促排卵药品销售给个体诊所、药店;
(2)、个体诊所、零售药店违规使用、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及促排卵药品的违法行为;
(3)有资格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单位是否建立了终止妊娠药品的专项购进、使用记录;
(4)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是否有使用终止妊娠药品及促排卵药品的行为;
三、狠抓落实
一是严禁药品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二是严禁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对于可以经营紧急避孕药米非司酮片,也要求严格依据管理规定购销;
三是不准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单位和诊所使用终止妊娠药品,严禁终止妊娠药品在医药市场自由流通,一经发现严厉查处。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我局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治理相结合,打击与预防相结合的原则,标本兼治,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执法程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重点检查药品经营企业是否有超范围经营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的违规行为、管理制度和有关防范措施是否已经建立和落实,检查医疗机构是否有超范围使用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未发现违法经营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