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导航科室工作总结
时间的流逝很快,我们在季节的变化中,也积累了众多工作佳绩。回首看不同阶段的工作,个人的业务水平也有着提升,为了更好的了解自身工作水平,可以为自己写一份工作总结。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关于《通信导航科室工作总结》,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第一篇:通信导航科室工作总结
通信导航总结
第一章
模拟通信
通信方式:信号中某个参量连续变化 通信要求:高保真地复现信息 质量准则:信噪比
基本问题:参量估值方法
数字通信
通信方式:信号中某个参量离散取值 通信要求:正确判断离散值 质量准则:误码率
基本问题:统计判决理论
优点:抗干扰能力强、差错可控、易加密、易集成、便于存储和交换、提高信道利用率
信息及其度量
信息:消息中包含的有意义的内容。不同形式的消息,可以包含相同的信息。 消息出现的概率越小,则消息中包含的信息量就越大
Iloga1logP(x)aP(x)
底数a=2,则信息量单位比特(bit);
底数a=e,则信息量单位为奈特(nit); 底数a=10,则信息量单位为哈特莱。
每个符号所包含信息量的统计平均值H(x),称为信息量的熵,其单位为bit/符号
i1
传送等概率的二进制波形之一的信息量为1b,所以习惯把一个二进制码元称作1b。同理,传送等概率的四进制波形之一(p=1/4)的信息量为2b,这时每一个四进制波形需要用两个二进制脉冲表示,传送等概率的八进制波形之一(p=1/8)的信息量为3b,这时至少需要三个二进制脉冲。综上,对于离散信源,M个波形等概率(p=1/M)发送,且每一个波形的出现是独立的,则传送M进制波形之一的信息量为:Log2M,如果M是2的整幂次,M等于2的k次幂(k=
1、
2、3···)则I=k 概率相同可以达到最大信息量
Rb(bps)为信息率
RB(波特)为符号率 Rb=H(x)RB
差错率有两种表述方法:误码率和误信率 误码率:错误接收的码元数在传送总码元数中所占的比例,即是码元在传输系统H(x)P(xi)log2P(xi)n中被传错得概率。
误信率:又称误比率,是指错误接收的信息量在传送信息总量中所占的比例。
常用的调制方式: 1) 载波调制
a) 载波调制中的线性调制
常规调制AM、单边带调制SSB、双边带调制DSB、残留边带调制VSB b) 载波调制中的非线性调制 频率调制FM 相位调制PM
信源—》编码—》调制—》传输—》解调
第二章
电磁波特性 c=3*10的8次方
HF通信波长100m-10m(频率3MHz-30MHz)在实际中,把1.5MHz-3MHz也归在短波通信 电离层:
D层:是最低层高度60-90km。白天太阳照射下形成,夜间消失。D层不足以反射短波,但都给穿射D层的电磁波以较大的吸收损耗。所以D层又叫吸收层 E层:高度100-120km,最大离子密度发生在110km处,太阳照射下形成,夜间近于消失
F层:称为反射层,分为F1和F2层,F1层高度170-220km,电密度较F2层低,夜晚明显减弱;F2层高度225-450km左右,夜间不完全消失,但降低一个量级
最大可用频率(MUF)
1. MUF是指给定通信距离下最高的可用频率 2. 当通信线路选用MUF作为工作频率时,由于只有一条传播路径,一般情况下可能获得最佳的接收。 3. 确定线路的工作频率时,不取预报的MUF值,而是取低于MUF的频率FOT,FOT=0.85MUF 4. 白天选用较高的频率,夜间选用1-2个较低的频率即可。日频9MHz夜频4.5MHz 覆盖广,地形影响小,偏远地区使用
VHF波长10-1m(30MHz-300MHz),采用调幅的工作方式,工作频率范围为117.925-137MHZ(实际指配的频率范围是118-136.975MHz)信道间隔25kHz,总信道数为760个。
VHF是以直线视距传播方式实现,地形地物对电磁波产生反射、折射。散射、绕射和吸收等现象。 衰落:直射波的衰落和多径衰落(干涉性)
解决衰落:分集接收克服衰落 方式:空间分集、频率分集
干扰:1.内部干扰1)越站干扰2)旁瓣干扰 2.系统外部干扰
VHF抗内部干扰的主要途径:1)尽可能提高系统的频率稳定度,以压缩接收机通频带2)采用定向天线,或自适应调零天线3)采用抗电台干扰能力强的调制方式4)采用“跳频”和“突发传输”技术
卫星通信:频率(300MHz-300GHz)使用微波频段,卫星通信中使用的频率通常写成1.6/1.5GHZ等(上行和下行),卫星通信工作频率通常选择在1-10GHz,全双工用两个频率,半双工用一个频率。集群传输模式,组合在一起调制。
卫星分为运动卫星和静止卫星,理论上三颗卫星等间隔排列就可以实现全球通信
卫星通信的优点:1.通信距离远,建站成本与通信距离无关2.以广播的方式工作,覆盖面积大,便于实现多址连接3.通信频带宽,通信容量大,传输的业务类型多4.机动灵活,便于组网5.通信线路稳定,质量好,可靠性及系统运转率高6.可以自发自收,有利于监测
卫星存在的问题:1.通信需要有高可靠、长寿命的通信卫星2.静止卫星的发射与控制技术比较复杂3.地球高纬度地区通信效果不好,两极地区为通信盲区4.存在日凌中断和星蚀现象5.电波的传播时延大,存在回波干扰
电离层影响:1.入射角大,衰减大2.电离层闪烁3.地球磁场的影响
所以选择1-10GHz范围内为宜,这一段称为卫星通信工作频率的“窗口”,其中最理想的工作频率在6/4GHz附近
卫星通信系统:天线分系统、通信分系统、遥测与指令分系统、控制分系统和电源分系统
卫星通信的传输时延很大,因此会出现严重的回拨干扰,所以必须进行回波抑制和回波抵消,以便保证通信的正常进行
多路复用:频分复用、时分复用、码分复用
多址连接:频分多址、时分多址、码分多址、空分多址
调制方式:模拟卫星通信主要采用FM调制,数字卫星通信主要用数字移相调制PSK 信道分配技术:FDMA技术指占用转发器的频段TDMA指占用时隙CDMA指所使用的码型,目前分配方式有两种,即预分配方式和按需分配方式 雷达组成:发射机、接收机、天线
数字传输的优点:1.较容易且能有效地实现多路信号复用或“分组”处理数字消息以便接转2.数字系统对转发噪声较不敏感3.有可能监测和纠错技术而得到极低的差错率和高保真度4.较容易实现保密通信5.运用数字部件的灵活性,允许采用微型和小型处理机数字开关及大规模集成电路等
串行传输技术
克服静区:使用两个或更多地短波电台进行重复覆盖 频率复用技术:
数据通信技术:HF数据链可与AMSS数据链互补 网络技术:通过网络连接起来,实现网络管理
高频数据链速率有300 600 1200 1800 2400bps几种,实验室达到9.6kbps
VDL 136-137MHz 最高的四个频道
系统1:语音12.5kHz双边带调幅 数据:25kHz载波监听多址访问(CSMA) 系统2:语音:8.33kHz双边带调幅 数据:25kHzCSMA 欧洲 系统3:语音:5kHz等效调幅 数据:25kHzCSMA 系统4:语音:5kHz数字语音 数据:25kHzCSMA 系统5:语音:5kHz数字语音 数据:5kHzCSMA 系统6:语音/数据共用射频信道。25kHz分布式预约多址访问(TDMA将一个25kHz的信道用时分多址方式分成了四个独立的信道,而且是一种全数字化的系统,非常灵活) 美国 2和6最可能被选定
VDL1:采用单频半双工方式 信道带宽25kHz 调制方式AM-MSK 信道速率2400bps 采用面向比特的协议透明传输分组数据 VDL2:信道间隔25kHz,调制方式为差分8相移键控,在MAC层采用CSMA(带冲突检测的载波侦听),信道传输速率31.5kbps,实际的传输能力为10kbps VDL3:信道带宽25kHz,调制方式D8PSK,速率31.5kbps,上行和下行链路采用同一频率,媒体访问方式TDMA,每帧分为4个时隙,原来的25kHz相当于分成了4个信道,可以任意组合,同时通话音和通数据,每个时隙又分为2个子信道,一个是管理子信道,携带信息和电路初始化的系统数据。另一个是语音/数据子信道,传送用户数据,话音周期性地在一个指定的TDMA话音时隙内发送突发信号,总信道速率31.5kbps,话音系统的操作仍采用PTT单工方式,数据通信采用单信道单工方式,周期性地在一个指定的TDMA话音时隙内发送突发信号,总信道速率为31.5kbps,采用面向比特协议
VDL4:利用GNSS系统信息定时,采用面向比特协议,它是自组织时分多址(STDMA)数据通信系统,此方案特别适合于地空空空低低之间的实时空中国交通服务。STDMA占用25kHz信道,可以工作在9.6kbps的GMSK调制方式下,也可以在31.5kbps的D8PSK模式下。不支持话音。信道带宽25kHz,只作数据通信,调制方式为GFSK,介质访问方式为STDMA,信道传输速率是19.2kbps,数据净传输速率是14kbps
雷达:警戒雷达、指挥引导雷达、跑瞄雷达、制导雷达、截击雷达··· 按波形分类:脉冲雷达、连续波雷达、线性调制雷达、编码雷达 按工作频率:
ADS的优点:1.不受山区、沙漠和海洋的限制,大大提高飞行安全和空域利用率2.能够充分利用信息资源,实现一定程度上的集中管理,也有利于实现全球统一协调运行,提高飞机自主飞行的能力3.大大减少地面空管设施的数量,大幅度降低建设和维护的费用
S模式系统特点:1.能与现行的SSR系统兼容2.采用单脉冲接收技术,同时应答器具有低的应答起伏,采用寻址访问,漏警概率小3.足以给世界上每一架飞机一个专用地址识别码4.应答器也与现行的SSR应答器兼容5.具有全呼叫功能6.有一个信号处理单元7.双向数据通信采用有选择的选址询问
第二篇: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9号)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已于2016年3月24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3月28日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高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以及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规则是组织实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依据。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与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
第四条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配置和管理相应的人员及设施设备,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准确、及时、连续、可靠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五条组织与实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贯彻安全第
一、保障可靠、服务优质的方针,遵循科学配置、协调运行、集中统
一、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民航局鼓励和支持通信导航监视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人才培养、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提高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水平。对通信导航监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一节 机 构
第八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提供。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在指定的职责范围内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九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具有满足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需要的,持有有效执照的民用航空电信人员;
(三)具有开展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所需的设施设备,以及必备的仪器仪表、备件、器材和工具;
(四)具有必备的有关通信导航监视资料。
第十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组织体系由全国、地区和机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等三级运行保障单位组成。
(一)全国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负责全国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及设施设备的运行与管理,以及全国范围内民航专用航空电信网络的运行保障、状态监控和应急处置等工作,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并提供国家间的相应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二)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提供本地区范围内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负责本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运行与管理、应急处置和维护维修等运行保障工作。
(三)机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提供本单位所承担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负责本单位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运行与管理、应急处置和维护维修等运行保障工作。
全国和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由民航局设立或者批准设立。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设置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民用通用机场根据运行需要设置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民用机场设置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要求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可以同时承担所在机场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的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各级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根据工作职责,可以承担通信、导航、监视专业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民用航空企业、机场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安全生产运行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积极配合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的实施。
第二节 人员执照
第十三条从事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的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航空电信人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由民航局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航空电信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要求取得电信人员执照,并按照规定保持其有效。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独立从事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类别包括通信专业、导航专业和监视专业三类。
第十六条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按照《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执行。
第三节 人员培训
第十七条航空电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和考核。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组织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或者民航局指定的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民航局指定的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机构目录,由民航局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每年组织通信导航监视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确保其专业知识更新。
专业培训考试(核)记录应当记入个人技术档案。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一节 设备准入
第二十一条使用直接关系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安全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购置和使用实行使用许可管理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从民航局定期公布的《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目录》中选取。
购置和使用不实行使用许可管理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的要求,确保设备的安全性、可用性和可靠性。
第二节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的发展与建设由民航局组织制定相关规划。
第二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发展与建设应当服从国家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运行需求为引导,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提高系统综合保障服务能力,确保飞行安全。
第二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以及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有关的单位负责提出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发展和建设相关规划的需求和建议。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负责通信导航监视发展和建设相关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时,应当符合通信导航监视发展和建设的相关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建设防雷设施、安全保卫设施、消防设施以及环境监控和告警装置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对通信导航监视工程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工程实施和验收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工程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投入使用后的评估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评估。
第三节 设施设备的设置
第三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运行需求和民航局相关规定,配置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在规定使用周期内正常运行。
设施设备根据其使用年限和实际工作状况以及技术发展进行更新改造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运行需求、空中航行服务需求及飞行程序设计方案要求设置或者迁移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
第三十二条用于提供应急服务或通用航空保障等非固定台(站)址的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设置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选址工作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或者空管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并自行或会同从事民航专业工程设计、咨询的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设置或者迁移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址时,应当向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提交台(站)址选址报告。
第三十五条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选址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编制依据;
(二)台(站)运行需求分析;
(三)电磁环境和地理环境分析;
(四)预选台(站)址的设备信号覆盖分析;
(五)新建台(站)条件(供电、通信等)分析;
(六)结论;
(七)附件。
第三十六条无线电导航台(站)址应当同时满足导航台(站)场地设置规范、电磁环境要求和飞行程序设计方案。不能同时满足的,负责选址的单位应当与飞行程序设计单位会商,对飞行程序设计方案或者比选台(站)址进行调整,直至符合运行需求为止。
第三十七条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或设备的频率、呼号、地址等代码资源由民航局统一规划和管理。
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无线电频率、呼号的指配和使用应当遵守《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其他代码资源的使用和指配应当遵守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需要撤销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时,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撤销手续
第四节 新技术应用
第三十九条通信导航监视新技术应用(以下简称新技术应用)政策、规划、规章和标准由民航局统一制定和发布。民航局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和管理新技术应用活动,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新技术应用活动。
通信导航监视新技术是指用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支持一种或者多种新的运行概念、运行方式,所使用的技术、设备、系统以及它们的集成。
第四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实施新技术应用,应当贯彻和执行有关新技术应用的政策、规划、规章和标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程序和制度。
第四十一条新技术应用前,应当按照民航局相关规定进行验证。
未通过验证的新技术不得用于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四十二条实施新技术应用的单位应当具备应用条件,制定安全保证措施,并对应用活动的安全负责。
第五节 设备开放与运行
第四十三条用于民用航空导航设备的开放与运行管理,按照《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执行。
用于民用航空通信和监视设备的开放与运行管理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保证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开放、运行和关闭符合民航局的相关规定和标准,保持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持续适用。
第四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会同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保证开放运行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和一致性。
第六节 设施设备及其电磁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及其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正常运行所需的场地和设施应当满足电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
禁止任何危害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及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及其电磁环境保护区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向地方政府提出对有关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的范围和要求。
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由设施设备所在地地区管理局协调所在地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在进行自查后,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区管理局,并配合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排除有害干扰。
第五十一条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置使用各类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台(站)设置和电磁环境保护规定执行。
第四章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系统配置、参数设置和运行,应该遵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使用协调世界时,并使用统一的授时系统;独立设置的通信导航监视设施中的设备可以使用独立的授时系统,并定期校准。
第五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确保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持续提供。因故无法提供服务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运行单位,并按照航空情报服务相关规定,及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在指定时段内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设施设备,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布服务时间,需要变更服务时间的,应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第五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因维护、维修、检测、调试、飞行校验需要暂时停止提供相应服务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
(一)提前协调相关单位,确定暂停服务的时间周期;
(二)涉及空中交通服务运行模式和飞行方式调整的,事先通知有关单位;
(三)按照规定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四)会同有关单位制定相关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五)暂停服务时间周期发生变更的,及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第五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的正常率和完好率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未经授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进行本地或者远程操作。
第五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应当使用规定的缩略语和代码。在服务中提供的含有非标准缩略语和代码的,应当对其所使用的缩略语和代码提供相应的解释和解码。
第二节 通 信
第五十九条通信的任务是利用通信网络或者通信终端传输、交换和处理民用航空生产信息,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语音或者数据通信,使其能够安全、高效运行。
第六十条通信包括地空通信和地地通信。
第六十一条地空通信主要包括空中交通服务通信、航务管理通信、站坪管理通信和对空气象广播等。
地地通信主要包括航空固定业务通信、民航专用电话通信、机场移动通信和管制中心间通信等。
第六十二条按照不同的职责和业务类型,空中交通服务地空通信分为塔台地空通信、起飞线地空通信、地面放行通信、地面管制通信、进近或终端区地空通信、航路地空通信、搜寻救援通信、通用航空通信、航站情报通播等。
第六十三条地空通信可使用无线电语音和数据通信等方式。
第六十四条民用航空地地通信方式可使用民航专用通信网和公用通信网方式实现语音与数据的交换与传输。
第六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飞行和空中交通管制运行的需求,及时提供和开放地空通信服务。
第六十六条民用航空专用航空电信网络由民航局指定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统一管理。
第六十七条通信设备发生故障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相应通信服务的影响。
第六十八条地空通信、管制中心间通信和安全运行所需的民航专用电话通信,应当配置语音和数据记录设备,并完整记录通信内容。记录内容的保存和重放应当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和本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通用航空飞行的通信服务,由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提供,并制定相应的服务保障措施。
第七十条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实施通信。
第三节 导 航
第七十一条导航的任务是为航空器提供飞行引导信息,使其能够安全、正常飞行。
第七十二条导航服务包括机场(终端区)导航服务和航路、航线导航服务。
第七十三条机场(终端区)导航设施包括无方向信标台、指点信标台、全向信标台、测距台、仪表着陆系统、卫星导航地面设施以及其他导航设施等。
第七十四条机场(终端区)导航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机场等级和运行标准、空域方案和飞行程序、机场区域的地理环境和场地条件等确定。
第七十五条航路、航线导航设施包括全向信标台、测距台、无方向信标台、卫星导航地面设施等。
第七十六条航路、航线导航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空域方案和飞行程序、当地地理环境和场地条件等确定。
第七十七条导航设备发生故障或不能提供有效导航信号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同时通知相关单位,并按照规定发布航行通告,减少对航空器安全飞行的影响。
第七十八条通用航空飞行的导航服务,由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负责提供,并制定相应的服务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所有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各类型无线电导航设施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飞行校验或者验证。
第四节 监 视
第八十条监视的任务是对航空器及其他目标进行可靠的探测,提供准确的航空器及其他探测目标的位置、状态和告警信息。
第八十一条监视设备包括信息探测系统、信息处理与显示系统。
第八十二条信息探测系统包括一次监视雷达、二次监视雷达、场面监视雷达、自动相关监视系统、多点相关定位系统等。
第八十三条信息探测系统的设置和布局应当根据其覆盖范围、机场运行和空中交通服务需求等确定。
第八十四条信息处理与显示系统包括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及其他自动化系统。
第八十五条信息处理与显示系统的设置,应当根据机场运行和空中交通服务需求以及民航局的相关规定等确定。
第八十六条信息处理与显示系统应当配置记录设备。记录内容的保存和重放应当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和本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监视设备发生故障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空中交通服务和飞行的影响。
第八十八条通用航空飞行的监视服务,由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负责提供,并制定相应的服务保障措施。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十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包括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机构、设施设备、人员、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工作制度、运行程序、质量考核及改进措施等。
第九十一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保证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有效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符合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并能有效监控服务质量。
第九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依据有关的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及时制定和修订运行手册,并保持运行手册的持续有效。
第九十三条运行手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服务范围和服务内容;
(二)岗位职责和工作规范;
(三)运行管理和工作程序;
(四)设备管理和操作程序;
(五)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
(六)服务协议和工作资料等。
第九十四条运行手册应当在相关的工作场所设置和保存,便于使用和查阅。
第二节 运行管理制度
第九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制定运行管理制度。运行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岗位值班工作制度;
(二)机房管理制度;
(三)设备管理制度;
(四)备件管理制度;
(五)器材和工具管理制度;
(六)技术资料管理制度;
(七)设备和人员安全操作制度;
(八)运行检查制度。
第九十六条岗位值班工作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值班要求;
(二)交接班程序;
(三)信息通报规定;
(四)设备机房巡视规定;
(五)设备现场维护规定;
(六)值班记录规定;
(七)资料管理规定;
(八)应急处置程序。
第九十七条机房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机房安全保卫规定;
(二)机房设备管理规定;
(三)机房环境保持规定。
第九十八条设备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设备登记统计规定;
(二)设备采购、使用和报废管理规定。
第九十九条备件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备件登记统计规定;
(二)备件采购、使用和报废管理规定;
(三)备件保管规定;
(四)备件调配使用规定。
第一百条器材和工具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器材和工具登记统计规定;
(二)器材和工具采购、使用和报废规定;
(三)器材和工具保管规定;
(四)仪器仪表等器材定期校准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技术资料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技术资料登记统计规定;
(二)技术资料保管与移交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设备和人员安全操作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设备使用安全操作程序;
(二)设备维护和维修安全操作程序;
(三)电信人员安全用电防护规定;
(四)设施设备和人员防雷保护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运行检查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运行检查内容、周期和程序的规定;
(二)运行检查记录管理规定。
第三节 维护和维修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规定建立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护和维修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设备维护和维修,保证设备安全正常运行。
第一百零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护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设备维护内容、周期和程序的规定;
(二)设备维护记录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修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设备维修内容和程序的规定;
(二)设备维修计划和实施程序;
(三)设备维修记录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修由各级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组织实施设备维修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满足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修要求并持有电信人员执照的人员;
(二)具有开展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修工作所需的设施设备,以及必备的仪器仪表、备件、器材和工具;
(三)具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关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修技术资料。
第一百零九条委托其他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实施本单位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护和维修时,应当签署有关服务协议,并明确服务内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节 运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具备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监控手段,对设备运行进行实时有效的监控。
第一百一十一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建立设备运行监控制度。设备运行监控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运行监控岗位工作职责;
(二)运行监控内容和工作程序;
(三)运行监控记录管理规定;
(四)应急处置和工作程序;
(五)安全和运行信息报告制度。
第一百一十二条实行本地集中监控和异地设备运行监控的,应当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保障监控数据的安全可靠传输。
第五节 信息引接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信息引接管理主要是针对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信息的提供和使用进行的管理。
本规则所称通信导航监视信息是指由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产生、处理、传输和集成的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建立通信导航监视信息引接管理制度。
第一百一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满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民用航空企业、机场等民航安全生产运行单位对必要的通信导航监视信息引接使用的要求,并根据需要签订信息引接使用协议,明确信息引接内容、使用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信息需要引接至社会公共机构、服务机构、研究机构使用的,不得影响通信导航监视保障的安全正常,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信息引接使用协议,明确信息内容、使用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通信导航监视信息引接的安全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外提供涉及保密要求的通信导航监视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 应急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发生重大故障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采取有力措施避免或减少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建立设备重大故障应急管理机制,明确应急处置工作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制定设备重大故障应急预案,并按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设备重大故障应急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应急预案;
(二)应急后评估工作规定;
(三)应急培训和演练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设备重大故障应急预案应当至少包括:
(一)应急管理机构与职责分工;
(二)应急措施和应急处置程序;
(三)应急信息通报内容和程序。
第一百二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处置设备重大故障时,应当加强与相关单位的协调配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操作程序进行处置。
第一百二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在完成设备重大故障处置,恢复正常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后,应当及时分析评估本单位应急处置工作,总结经验教训,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并报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组织电信人员进行应急预案培训和模拟演练,定期配合运行单位实施应急综合演练,加强相关单位之间的协调配合。
第七节 运行记录
第一百二十七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设立工作日志,记录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运行基本情况。工作日志应当至少记录如下内容:
(一)岗位人员值班与交接班情况;
(二)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基本情况(开机与关机时间、运行数据等);
(三)设备维护情况;
(四)设备故障与维修情况;
(五)有害干扰情况;
(六)设备应急处置情况;
(七)违反规章和运行手册的情况;
(八)与设备运行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一百二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数据和操作情况应当予以完整记录,记录至少保存30天。与事故、事故征候或者其它民用航空不安全事件调查有关的记录,应当按照有关要求保存。
第八节 不安全事件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不安全事件分为事故、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
第一百三十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事故是指由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原因导致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异常造成的民用航空器事故。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事故征候是指由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原因导致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异常造成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事故和事故征候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规定确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异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一)造成空中交通管制运行方式和飞行方式改变,并且导致航班取消或者中断正常进近,但不构成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的;
(二)遗漏或丢失各种原始记录,直接影响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建立不安全事件管理制度。
第一百三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发生不安全事件时,应当根据事件的性质和影响,及时、如实报告。
第一百三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发生不安全事件后,应当及时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并按规定将有关情况上报。
第一百三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配合事故、事故征候调查,如实反映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九节 安全保卫
第一百三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制度和措施,保证人员和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一百三十七条安全保卫工作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预防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设施设备及人员遭受损害;
(二)协调地方政府加强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安全保卫工作;
(三)防止未经许可人员进入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
第六章 飞行校验与验证
第一百三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飞行校验与验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飞行校验由民航局飞行校验机构和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具体实施。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验证工作由符合民航局规定条件的验证机构实施。
第一百四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飞行校验管理按照《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执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验证工作按照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料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资料是指与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以及其他与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有关的资料,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电信人员基本情况、培训考核记录、持照情况等技术档案;
(二)运行手册、应急管理方案、设备技术说明书、设备操作手册、设备图纸等技术资料;
(三)设备运行记录、人员操作记录、维护维修记录、仪器仪表档案、器材和工具档案、备件保管和使用记录等资料;
(四)服务协议;
(五)与通信导航监视工程建设有关的文件、资料、图纸等工程档案;
(六)民航局颁发的通信导航监视资料;
(七)其他与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有关的资料。
第一百四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建立资料管理制度,实施分层、分类管理并定期清点校对。
第一百四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局要求定期将设备统计资料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一百四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的管理,并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一百四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资料的保密和保存期限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一百四十七条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有关的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以确保其符合:
(一)本规则的规定;
(二)本单位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规定;
(三)其他有关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对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给予积极配合,不得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一百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举报违反本规则的行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八条规定,超越指定的职责范围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民用机场违反本规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或者未按要求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而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组织开展相应的培训,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购置和使用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配备防雷设施、安全保卫设施、消防设施以及环境监控和告警装置等设施设备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要求配备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或者未能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实施新技术应用时未按要求建立相应的管理程序和制度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验证实施新技术应用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危害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区管理局责令立即停止危害行为或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对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及其电磁环境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四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系统配置、参数设置和运行的;
(二)未按要求使用授时系统的,或者未按要求对授时系统进行校准的;
(三)未能持续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或者因故无法提供服务,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未经授权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进行本地或者远程操作的;
(五)未按要求使用缩略语与代码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运行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要求建立设备维护和维修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要求建立设备运行监控制度或者实施监控的;
(五)未按要求建立信息引接制度或者违规进行信息引接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应急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要求建立运行记录并保存的;
(八)未按要求建立不安全事件管理制度的;
(九)未按要求建立安全保卫制度的。
第一百六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资料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相应资料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不接受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的,或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六十四条本规则自2016年4月28日起实施。1990年5月26日发布,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工作规则》(中国民航总局令第5号,CCAR-115TM)同时废止。
附件一
定 义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通信台(站):设置于地面固定点用于提供航空固定通信服务的电台(站),以及设置于地面、民用航空器上、船上或海洋平台上用于提供航空移动通信服务的移动电台(站)。
航空器电台:设置于民用航空器上用于提供航空移动通信服务的移动电台。
地空通信:民用航空地空通信台(站)与航空器电台或航空器电台之间的双向通信。
地地通信:民用航空地面固定通信台(站)之间或地面移动通信台(站)之间的双向通信。
航空固定业务通信:在民航各地面通信台(站)之间传递飞行计划与预报、飞行动态、航空情报、气象、运输生产以及其他保障民用航空生产运行信息的通信。
民航专用电话通信:民航各运行单位之间、运行单位与外部有关单位之间通过民航有线通信网或卫星通信网建立的、用于民用航空运行管理的电话通信。
机场移动通信:民用机场范围内的有关单位、人员和民用航空专用流动车辆之间建立的,用于传递保障飞行以及其他运输生产信息的无线通信。
管制中心间通信: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单位之间、境内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单位与境外空中交通服务单位之间、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单位与其它有关单位之间建立的,用于有关空中交通服务信息交换的语音或者数据通信。
空中交通服务地空通信:空中交通服务单位与航空器之间或者航空器之间建立的,用于空中交通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告警服务、搜寻援救服务等业务的通信。
航务管理地空通信:民用航空企业运行管理部门与航空器之间建立的,用于飞行签派等航务管理业务的通信。
站坪管理地空通信:机场运行管理部门与航空器之间建立的、用于机场站坪服务等业务的通信。
对空气象广播通信:气象服务机构为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例行广播的通信。
第三篇:船舶通信与导航教学小结
教材适用情况及建议
课程教材选用了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的由李海风老师主编的《船舶通信与导航》,该教材内容较为丰富,详尽地阐述了船舶通信与导航所涉及的设备系统及其工作原理,注意理论联系实际,方便学生的学习与掌握。
教学经验教训及改进思想
船舶导航与电子仪器课程的教学工作已经结束,为了以后更好地从事该门课程的教学工作,现做如下总结:
1) 课程的教学以理论知识为主,在授课的过程中多宜采用课堂讨论、实物图片,视频播放等方式辅助教学,便于学生的理解。
2) 由于教学课时的有限,学生对相关知识的掌握尚未全面,应该适当的增加实训环节,让学生真正去感知相关设备系统的实体,在实践中真正理解它们的工作原理。
第四篇: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221号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CCAR-86)已经2013年7月2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家祥
2013年11月4日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飞行校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以下简称“飞行校验”)是指为保证飞行安全,使用装有专门校验设备的飞行校验飞机,按照飞行校验的有关标准、规范,检查、校准和评估各种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空间信号质量、容限及系统功能,并依据检查、校准和评估结果出具飞行校验报告的过程。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飞行校验,校验对象为地面通信导航监视设备。
新技术应用中涉及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验证的飞行校验及军民合用机场中涉及民用航空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飞行校验工作参照本规则实施。
第三条 校验对象在投产使用前应当进行飞行校验。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飞行校验工作的统一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的飞行校验工作。
—1—
飞行校验工作由民航局飞行校验机构(以下简称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具体实施。
第二章 飞行校验的基本要求
第一节 飞行校验的种类和优先次序
第五条 飞行校验分为投产校验、监视性校验、定期校验、特殊校验四类。
第六条 投产校验是指校验对象新建、迁建或更新后,为获取校验对象全部技术参数和信息而进行的飞行校验。
第七条 监视性校验是指投产校验后的符合性飞行校验,或者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认为其他必要的情况下,对运行中的校验对象进行的不定期飞行校验。
第八条 定期校验是指为确定校验对象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满足持续运行要求,按照规定的校验周期对运行中的校验对象所进行的飞行校验。
第九条 特殊校验是指在出现下列特殊情况之一时,对校验对象受影响部分进行有针对性的飞行校验:
(一)飞行事故调查需要时;
(二)设备大修、重大调整或重大功能升级,包括设备的工作频率、天线系统、场地保护区域、电磁环境等因素发生改变,或者设备主要参数发生变化、导航完好性监视信号基准发生改变以及其他可能导致系统运行风险增大并无法通过地面测试调整进行有效控制时;
(三)停用超过90天的设备重新投入使用时;
(四)设备维护人员、管制人员、飞行人员等发现设备或信号有不正常现象,不能提供正常导航服务时;
(五)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认为有必要实施飞行校验时;
(六)其他需要特殊校验的情况。
第十条 飞行校验应当按照飞行校验种类的优先次序安排。一般情况下,飞行校验种类的优先次序由高至低依次为特殊校验,定期校验,投产校验,监视性校验。
—2—
第二节 飞行校验项目
第十一条 投产校验、定期校验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监视性校验中的符合性飞行检查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执行。其他监视性校验项目由飞行校验机构根据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的要求制定。
第十三条 对于本规则第九条第
一、
二、
四、
五、六项所列的情况,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特殊校验方案,确定校验项目,或直接执行等同于投产校验的项目,以确保校验对象的安全运行。
对于本规则第九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况,重新投入使用的仪表着陆系统应在特殊校验后90天内增加一次监视性校验。
对于本规则第九条第三项所列的情况,非设备、非场地原因造成设备停用少于270天的应当执行等同于定期校验的项目,超过270天(含)的应当执行等同于投产校验的项目。其他原因造成设备停用的应当执行等同于投产校验的项目。
第三节 校验对象和周期
第十四条 校验对象包括通信设备、导航设备和监视设备。
通信设备包括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
导航设备包括航向信标、下滑信标、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地面设备。
监视设备包括一次监视雷达、二次监视雷达、多点相关定位系统、自动相关监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
第十五条 通信和监视设备投产使用后不进行定期校验,必要时进行特殊校验或监视性校验。
导航设备投产使用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校验周期进行飞行校验。
第十六条 导航设备飞行校验的周期如下:
(一)仪表着陆系统定期校验周期为180天;投产校验后90天内执行一次监视性校验。
—3—
(二)全向信标、无方向信标、单独安装的测距仪和航向信标,在承担进近导航功能时,定期校验周期为540天;投产校验后270天内执行一次监视性校验。
(三)全向信标、无方向信标、单独安装的测距仪,在承担航路航线导航功能时,定期校验周期为1080天;投产校验后540天内执行一次监视性校验。
(四)测距仪、指点信标与其他导航设备配合使用时,与该导航设备同周期校验。
(五)卫星导航地面设备的校验周期参照国际民航组织相关规定执行,或根据应用情况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于不能全天候满足飞行校验要求的情况,可以缩短校验周期。
第十八条 校验周期按照以下方法进行计算:
(一)除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况外,校验周期按照投产校验或上一次定期校验完成的日期开始计算。
(二)在特殊校验中,执行等同于定期或投产校验项目的导航设备,其校验周期从此次校验完成日期起重新计算;未执行等同于定期或投产校验项目的导航设备,此次特殊校验不影响其校验周期。
(三)监视性校验不列入校验周期计算。
(四)导航设备同时承担航路航线和进近功能时,其校验周期应按照功能分别计算。
第十九条 民航局可以根据国际民航组织有关规定、所采用的设备情况以及我国飞行校验的实际情况等,对校验对象和校验周期适时做出调整。
第三章 飞行校验的实施机构
第一节 校验机构
第二十条 校验机构负责校验任务的执行和保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标准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确保飞行校验顺利实施,并对飞行校验记录数据和飞行校验结论负责。
第二十一条 飞行校验机组由执行校验任务的机上飞行人员和校验人
—4—
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的航空器,应当配备适合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的飞行校验系统。
第二十三条 校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民航的有关规定,对飞行校验所使用的飞行校验系统、测试仪器、仪表及其备件进行管理,确保其符合使用要求。
飞行校验系统应当按照维护手册的技术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和校准,以保证校验系统本身的准确度。
第二十四条 校验机构应当制定完备的校验实施程序,并建立相关的校验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 校验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民航局报告本飞行校验的执行情况和下一的飞行校验计划。
第二节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负责飞行校验任务的组织保障和协调,调试地面设备,联系并配合相关单位协调飞行校验所需的空域,以确保校验对象具备校验条件。
第二十七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人员主动配合校验机构共同完成飞行校验任务。
第二十八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针对校验任务,协调各有关单位,明确协调程序和相关要求,共同保障校验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十九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向校验机构提供飞行校验所需的航空情报、设备、勘测、气象等资料,并确保其准确、有效。
第三十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保持地面与机上校验人员间的地空通信畅通,并且不应当影响相关管制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 飞行校验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校验机构应当与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建立协调机制,共同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完成校验对象的飞行校验任务。
第三十二条 校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校验周期和要求安排定期校验和监
—5—
视性校验,并提前通知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需进行特殊校验时,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校验机构提出申请,校验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投产校验应当在校验对象具备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中规定的投产飞行校验条件后,向校验机构提出申请。
投产校验申请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校验机构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将飞行计划和校验方案通知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
第三十六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飞行校验实施前组织召开由校验机组、相关空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参加的协调会议,确定飞行校验实施细节,指定专人负责协调飞行校验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校验对象在实施飞行校验期间不得提供使用,其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知所在地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十八条 飞行校验期间,空中和地面人员应当加强配合,提高效率。机上校验人员应当及时通报飞行校验情况,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设备,使校验数据达到最佳值。
第三十九条 校验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的要求执行飞行校验,并确保校验结论准确。
第四十条 飞行校验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断本次飞行校验:
(一)校验对象出现不正常情况且48小时内不能排除的;
(二)因校验航空器或校验系统故障且48小时内不能排除的;
(三)因恶劣天气、空域限制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飞行校验无法在48小时内继续进行的。
第四十一条 飞行校验中断后,执行本次飞行校验的飞行校验机组应当出具已完成项目的书面报告,并且说明具体情况。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四十条
(一)导致飞行校验中断的,校验对象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使用。
由于第四十条
(二)和
(三)导致飞行校验中断的,在校验对象没有超出定期校验周期情况下,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与飞行校验机组对校验对象状况和未校验项目进行研究,如果双方认定校验对象的调整部分已经恢复正常,已校验项目数据正常,未调整部分数据正常,且地面设
—6—
备导航完好性监视信号基准和告警门限正确,该校验对象可在定期校验周期内继续提供使用。若校验对象不满足上述要求,则该校验对象应当停止提供使用。
第四十三条 校验机构发现校验对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和地区管理局报告隐患情况与原因。
第四十四条 校验机构应当在飞行校验完成后24小时内出具校验报告。
第五章 飞行校验结果管理
第四十五条 飞行校验记录数据和飞行校验报告是每次飞行校验结果的基本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 飞行校验机组应根据校验对象及其种类、项目实施飞行校验,准确记录每个测量参数的检查结果。在飞行校验结束后,应当根据各参数记录的最终结果,结合其所对应的运行标准,分析飞行校验记录数据,出具校验结论,提出校验建议,填写飞行校验报告。
第四十七条 校验结论分为合格、限用和不合格。
合格是指校验对象的所有技术参数均符合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值和容差。
限用是指校验对象的技术参数不能在标准覆盖区域内全部符合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值和容差,但在部分区域内符合上述规定的标准值和容差。
不合格是指校验对象的主要技术参数不符合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值和容差,不能提供安全可靠的引导或存在安全隐患,信号质量不可靠。
第四十八条 飞行校验结束后,校验结论为限用或者不合格的,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通报,并依据校验机构的书面校验报告,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通报;属于监视性校验的,应当同时报告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
第四十九条 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妥善保存飞行校验记录数据和飞行校验报告,直至校验对象退出使用或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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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对校验机构、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飞行校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分别对飞行校验过程和设备运行状况实施持续监控,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或者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举报违反本规则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三条规定将未经飞行校验的设备投入使用的,由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周期进行飞行校验的,由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校验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二十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四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执行飞行校验管理制度的,由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校验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未按照规定检测和校准的飞行校验系统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的,由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九条导致飞行校验结论错误的,由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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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校验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影响校验对象正常对外提供使用的,由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在实施飞行校验期间使用校验对象的或者未按要求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的,由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校验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发现校验对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及时通知报告的,由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校验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提供虚假、错误的飞行校验数据、结论的,由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即时报告、通报有关情况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的说明(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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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公司船舶通信导航设备维护保养规定
I 1001-07 船舶通信导航设备维护保养规定
1 目的
对船舶通信导航设备的维修保养,确保通信导航设备正常完好。 2 适用范围
船舶通信导航设备的维修保养。 3 通讯设备维修保养规定
3.1 通讯设备为:中高频组合电台(包括MF/HF DSC及NBDP);卫通B、C、M站;VHF(DSC);NAVTEX;EPIRB;SART;双向VHF;SVDR;应急电源及充放电装置;GMDSS设备天线;船令广播系统设备等。
3.2 通讯设备由二副负责进行维护(船舶内部有线通讯设备由电机员进行维护),并确保设备正常使用。 3.3 维修保养要求
3.3.1 保持设备的清洁和环境整洁、干燥,避免设备受潮、腐蚀生锈。
3.3.2 电台执照和岸基维修协议、各种设备的船检产品证书应由船长统一保管。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由二副妥善保管。二副应对电台执照和岸基维修协议的更新申请并确保有效。 3.3.3 二副按设备说明书要求进行维护,并将维护情况记录在《GMDSS电台工作日志》和《检修工作记录簿》。
3.3.4 开航前调试各种通讯设备,将结果记录在《GMDSS电台工作日志》中,并在航前会上报告船长。
3.3.5 按规定定期对通讯设备进行测试,并将测试结果记录在《GMDSS电台工作日志》和《检修工作记录簿》。
3.3.6 维护过程中发生误报警时,按GMDSS设备误报警处置规定执行。
3.3.7 养护中所必需的备件,由船舶二副报告船长向机务部通导主管申报,经通导主管、机务主管审核批准后,由通导主管组织供船,备件上船后二副必须验收并登记入册,做好消耗记录。
3.4 通讯设备的修理
3.4.1 通讯设备发生故障,船舶自己不能解决时,应及时向通导主管报告,请求岸基地支持。 3.4.2通导主管根据实际情况提供船舶技术指导或安排修理询价,经主管领导审核后,由通导主管跟踪实施。
3.4.3 修理工程结束后,二副要对修理项目进行验收并报告船长;还要将所修理情况及时向通导主管报告,对未完成的工程及未解决的故障情况也要及时书面报告通导主管。 3.4.4 修理结束后要将修理情况记录在《GMDSS电台工作日志》和《检修工作记录簿》上。
3.5 通讯设备的更换 3.5.1 更换的申请
.1 通讯设备的更换必须由二副提出书面申请,并报船长批准后上报通导主管。 .2 设备更换的申请必须写明设备目前的工作状况,修理的经历并附上检修人员的鉴定书。 .3 通导主管根据船舶的申请,特别要参考检修人员的鉴定书意见,提出设备更换的计划,经主管领导审核后报船东批准。 3.5.2 记录及旧设备的处置
.1 设备更换后二副要将更换情况记录在《GMDSS电台工作日志》和《检修工作记录簿》上。
.2 设备更换后,二副应将替换下来的原有设备按船东要求船东处置(如EPIRB、SART),或应征得通导主管的同意可留船备用并妥善保管(其它设备)。 .3 设备(中高频组合电台、C站、EPIRB、NAVTEX、双向VHF等)更换后,设备型号如更新则申请电台执照换新。 4 导航设备的维修保养规定
4.1 导航设备为:雷达、电罗径、GPS、计程仪、测深仪、磁罗径及其附属设备。 4.2 导航设备由二副负责进行养护(导航设备的附属强电部分的维护由电机员负责)。 4.3 维修保养要求
4.3.1 导航设备要保持清洁干燥。
4.3.2 各种设备的船检产品证书和说明书由船长统一妥善保管。
4.3.3 二副要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养护,并在《检修工作记录簿》中记录。 4.3.4 开航前要对设备进行试验,将试验结果记录在《航海日志》和《检修工作记录簿》上,并在航前会上向船长报告。
4.3.5 按规定定期对导航设备进行试验,并将试验结果记录在《航海日志》和《检修工作记录簿》。
4.3.6 定期试验必须包括对备用设备的试验,随时能正常投入使用。 4.4 导航设备的修理
4.4.1 导航设备发生故障,船上不能自行解决的,应及时向通导主管报告,请求岸基地支持。
4.4.2 修理工程结束后,二副要对修理项目进行验收并报告船长,还要将修理情况及时向通导主管报告,对未完成的工程及未解决的故障情况也要书面报告通导主管。 4.4.3 导航设备修理后二副要将修理情况记录在《检修工作记录簿》中。
4.4.4 船钟、天文钟、报房时钟、六分仪、秒表、气压计、气象传真仪、气象仪、AIS、VDR等设备的修理,参照本文4.4.1款执行。 4.5 导航设备的更换
二副参照本文件3.5款“通讯设备的更换”要求进行,更换情况要记录在《航海日志》上。 5 相关记录
《检修工作记录簿》 《GMDSS电台工作日志》 《航海日志》 6 发放范围 相关各部室和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