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网上立案系统
第一篇:人民法院网上立案系统
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指南
一审民商事案件
1.本人依法受理本院有管辖权的民商事案件,标的额度为800万元以下,有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的额度为500万以下;
2.提起民事诉讼应提供起诉状、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民事关系的基本证据材料、工商登记材料、授权委托书和联系方式等,提起行政诉讼还应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的证据材料,起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
3.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用,有特殊情况不能交纳的应办理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手续;
4.一审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审限为六个月,简易程序为三个月。
行政诉讼案件立案
行政案件由本院行政审判庭统一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交由立案庭登记立案。
刑事自诉案件立案
刑事自诉案件由本院刑事审判庭统一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交由立案庭登记立案。 执行案件
1.申请人:申请本院执行的申请人,应当是本院作出的一审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力或其继承人、权力承受人;
2.申请时间:申请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提出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3.申请执行应提供申请执行书、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继承或承受权力的证明文件、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材料、授权委托书等;
4.交费:申请人申请执行时无需预交执行申请费用;
5.执行期限为六个月。
申请诉讼费缓、减、免
1、须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条件。
2、当事人申请讼费缓、减、免,应当在起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二篇:法院立案程序
一、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诉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二、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限期补充证据,并将通知补证情况记录在案,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复制件必须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原告、自诉人也应当签名或盖章,收据归入卷宗。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四、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五、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并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行政案件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书除应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外,应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六、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其中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应报审判长核准以及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七、经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当计算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将该案的当事人姓名、案由等情况统一编立案号输入计算机。
八、立案庭决定立案后,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立案人员应当及时将立案日期、移交日期等输入计算机。
九、当事人的人民法庭起诉,人民法庭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报庭长批准立案;人民法庭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填写收案卡片,报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人民法庭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庭经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交由人民法庭审理。
十、当事人不服第一审裁判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
十一、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一审案件卷宗材料,应当核对以下内容:
(一)上诉状、有关证据及收据、一审裁判文书是否齐全,一审卷宗数是否与案件移送函标明的数量相符;
(二)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是否在法定上诉期限以内;或虽然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但是否提交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的书面材料;
(三)是否附有上诉案件受理费单据或者上诉人关于缓、减、免交上诉费用的申请。
十二、上诉人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用申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负责审查,提出意见,由庭长或院长批准;未予批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将案卷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
十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卷宗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二日内填写收案卡片,统一编立案号后,移送审判庭。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报庭长批准后将案件及时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补充材料;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补充完后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二审立案期间。
十四、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节规定的基本程序执行。
第三篇:为什么人民法院不敢立案
为什么人民法院不敢立案 2011-08-10 17:30 星期三
核心提示:为什么法院不敢立案,律师经常被告知此案不予受理。无法立案已经成为常态,尤其在基层人民法院。但是,很少有律师敢于挑战,敢于提出异议、敢于要求书面裁定,敢于就此提出上诉。
立案,是进入司法程序的第一道门槛,也是审判的第一关。然而,这扇门似越来越难以敲开。
专家指出,中国现行的立案审查制缺陷主要在于,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过高。而立案难深层的原因是:由于法院受到外外部权力等因素的干扰,导致法律执行中司法实践对法律的背离。特别是在现行司法体制中,法院拒不立案,也不说明理由,谁谁拿它也没辙。
本期编发两篇关注立案难的稿件,旨在引发对此类普遍现象的特别关注。
“我们别无他求,只求依法收回我们应有的合法财产。”由于一家法院不受理三家案外人关于执行回转立案的申请,致使三家案外人的合法财产,被法院超范围强制执行走3年多,依然无果。
立案,是进入司法程序的第一道门槛,也是审判的第一关;诉讼,是最后的救济途径。然而,这扇门似越来越难以敲开。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启动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建告诉《法治周末》记者,此次修法的核心为强化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比如解决当事人起诉难、收集证据难、申诉难等问题。 带着公证人员去立案
2008年6月19日,某法院下达对某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当年7月15日,原告方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在9月9日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却在判决未提及、也未做调查的情况下将第三人———三家案外人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
9月12日,三家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同年12月3日,法院下达裁定,分别驳回三家公司的执行异议。12月8日,三家公司即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上级法院相关人员两次前往现场考察之后,于2010年5月20日下达裁定,撤销了这家基层法院的裁定和执行行为。
三家公司依此裁定,于2010年5月2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立案。但法院立案人员不予立案,也不说明不能立案的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9条规定: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如果法院不受理关于执行回转立案的申请,意味着三家案外人无法取回自己的财产。
北京理工大学司法高等研究所主任徐昕教授认为,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这一做法属明显违法行为。
三家公司的一位当事人对《法治周末》记者说,法院既不立案,也不肯说明理由,无法让人接受。
此后,三家公司在2010年5月至9月期间,每周派人前往法院申请立案;同时,每周向法院邮寄执行回转材料。但并未有任何消息。
2010年9月8日,在向律师咨询后,三家公司派人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公证方式,向法院递交执行回转材料申请立案。
随后,三家公司又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向法院立案庭邮寄了执行回转材料申请立案,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当前的民事诉讼程序设计对执行程序缺乏监督,对执行错误所造成的公民权利损害保护不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纪格非认为,在当前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执行程序的错误只能由上级法院来纠正,比如立案问题,如果发生本案中上级法院对此无能为力的情形,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就处于无制约的状态。 法院不立案很难监督
2008年,上海市民马骋向上海市二中院赔偿委员会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上海市黄浦区法院赔偿其行政诉讼状邮寄资费3.80元,起因是黄浦区法院没有受理马骋状告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涉嫌违法行政一案,且没有出具裁定书。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游伟表示,诉讼权利是公民的法定权利,保护公民合法的诉权是法院的义务。法院对于民事起诉行为既不受理,也不作出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这种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也不排除有地方利益的影响。
对于一些敏感案件,法院系统内部还有一套“三不原则”,即不收材料、不立案、不裁定。
2003年,广西高院曾下发一件内部文件,该文件规定:对于集资纠纷、土地纠纷、职工下岗纠纷等13类“涉及面广、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的案件暂不受理。
按法律说,法院受理案件,所依据的是三大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条文,唯一的考量是法律,而不是内部文件。
但游伟认为,对于法院不立案,目前很难监督。
上述“内部文件”出炉的深层原因是,法院受到外部权力等因素的干扰,这也是法院设定“三不原则”的主要原因。
如果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判决往往无法执行,不如不予受理。目前,我国法院在审判时考虑的除了法律效果之外,还有社会效果,这使得法律本身变得模糊。
出台类似内部通知,也是法院的自我保护之举。因此,在一些敏感案件中,法院以所谓上级指示或内部规定,拒绝受理案件。
游伟认为,很多事情法律解决不了,并不能成为法院逃避的理由。当然,法院调动资源的能力有限也是问题之一。
垂范久远的《拿破仑民法典》(即现仍生效的《法国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这一条款所确立的原则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司法常识。
徐昕说,目前法院的“立案难”主要源于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过高,主要包括:受案审查过严甚至擅自拔高起诉门槛、为追求结案率故意搁置诉状、利用立案审查权拒绝受理敏感案件、甚至拒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以及个别刁难当事人而不予立案等。 不立案或导致暴力维权多发
有专家指出,起诉属于当事人权利事项,而非法院的裁量范畴。
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案件应当依法受理,使案件依法进入司法程序,救济权利。这不仅是法理和职业伦理的要求,也是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和职责。
“法院是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如果法院把老百姓拒之门外,将会导致大量社会问题。”主持修订“民事诉讼法修订专家建议稿”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江伟指出。
徐昕认为,法院应当成为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尽可能扩大诉权。但这并不等于要包揽一切纠纷。目前,法院解决矛盾的能力不强,有时还可能引发新的矛盾,导致法院本身卷入纠纷,他把这种现象称作“法院或国家的当事人化”。
法院的工作质量不高,是引发涉诉信访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因。
“法院是解决纠纷的地方,现在又关起门来,把本应在体制内循环的矛盾,赶到体制外去了。直接导致了信访的大量产生。”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杨小军说,老方法不管用,新方法又没有,老百姓便自创解决途径:通过信访的方式转到法院;或通过媒体加以监督。
然而,将应受理的诉讼拒之门外,纠纷依然存在。
“原本合理的要求,如果不被受理,很容易由民事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绝大多数案件都有法律依据,如果法院积极一点,可以化解这些矛盾、纠纷。”游伟说。
前述执行立案中另一位当事人告诉《法治周末》记者,现在公司临近停业或破产,造成员工失业和百余户人家生活无着,公司员工只能通过信访的方式寻求解决。
在当下中国的转型期,各种冲突大量出现,矛盾错综复杂,化解纠纷因而成为促进社会和谐的关键。
转型时期更是暴力的多发期。
徐昕介绍:“在征地纠纷、拆迁冲突、企业改制重组、移民安置补偿、物业纠纷、劳动争议、医疗纠纷等冲突中,当事人相当普遍地诉诸暴力维权。暴力维权已成为转型中国纠纷解决的一项重要特征。”
暴力维权何以普遍化?徐昕认为,除了社会利益格局的严重失衡、贫富差距的不断加大、社会矛盾的错综复杂等转型时期种种因素的综合外,当今中国缺乏理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也是重要原因之一,这其中也包括法院不立案。 根源在司法实践对法律的背离
中国现行的立案审查制缺陷主要在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设定的起诉条件过高,用词模糊,弹性极大,易被滥用。法院在审查时把关过严,在立案阶段便进行实质审查,致使很多纠纷被排除在法院大门外。
以立案登记制替代立案审查制的立法建议,近年来成为社会热点问题。这个建议的提出,旨在应对中国所面临的“立案难”问题。
立案登记制被认为能够有效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它意味着法院对于原告的诉状,不必再进行审查,而应先履行受理程序。
关于立案审查制与立案登记制的争论由来已久,焦点在于,立案登记制由于门槛低,容易导致“琐碎之事”诉诸法院,诉讼权利或被滥用。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作翔撰文指出,所谓“滥诉”一说是不成立的。只要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且符合诉讼条件,就都是合法权利的行使。
但徐昕认为,目前学者提出的立案登记制实质上是起诉状的登记,此后仍需进行“立案审查”。立案登记制的确有助于保护诉权,但只是保护程序意义的诉权,当事人因此受益多少需要进一步研究。而且,需要警惕,诉权的概念不应当神圣化,因为诉权的启动会导致他人被动地进入诉讼程序和强制接受裁判。
徐昕表示,作为必备的配套制度,需要设计一套防止诉讼权利滥用的具体规则。
事实上,立案登记制只是解决“立案难”的表象,深层的原因是法律执行中,司法实践对法律规定的背离。这种背离,缘于目前我国法院在整个权力体系框架中的地位。
虽然我国宪法对国家机构的设置是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但是,地方法院在许多实际问题上依赖地方政府,导致地方法院在遇到涉及政府利益时选择避开。
中国的法院体系也体现了“上下级”的行政位阶意味,法院层级与行政层级相对应。正是在这种等级森严的行政层级下,为避免公权力瑕疵在司法程序中的公开暴露,法院宁可选择不立案。
而法院内部的考评制度也造成了立案难。比如,法院内部惯用的上诉率、调解率、判决率、发回重审率、结案率等考评制度,这些比率的大小、高低直接关系到法院自身工作业绩、部门业绩、法官业绩以及因业绩所连带产生的物质、精神利益。 名义上的监督并未起到作用
游伟认为,纠纷游离于司法程序之外,这是法院不勇于担当法律职责的表现。
如何防止以立案审查来限制一些涉及权贵利益的诉讼;如何防止立案审查成为过滤公众维护自身权利的工具?
这被寄望于此次民诉法的修改:碰到不立不裁的情况,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审查之后,确属可以立案而不立案的,向法院发检察建议或意见,要求按民诉法规定予以立案。
汤维建认为,审判权到哪里,监督权就应该到哪里,否则独大的审判权必然导致腐败。
但是,在民诉法大修过程中,检察院的监督权与法院的审判权之间的界限如何认定,成为一个难题。法院系统反对全程跟踪式的监督,认为损害了独立审判权。
“其实制约的因素很多,比如党委、政府、人大、政协、上级法院、媒体、公众。但由于中国尚在建设法治社会,法院权力从根本上不受制约,因此很多名义上的监督并未起到作用。”徐昕说。
6月12日,《法治周末》记者在前述案件涉及的标的物所在地看到,涉案的三块土地除职工宿舍仍由该公司职工居住外,停车场和餐厅明显荒废已久。排水沟中长出了杂草,值班室仅是一座空屋,备用停车场堆积着很多垃圾。
当事人说:“只希望能够依法执行回转,拿回终审裁定属于自己的财产,没有提出过要追究谁的责任。但是,要回自己的合法财产为何这么难?”
第四篇: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操作流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地址电话
地址:嘉定镇博乐路73号 电话:59521000 邮编:201800
一、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操作流程
(一)起诉
原告向法皖起诉应提交诉状和有关的证据材料,并按照被告人数递交证据材料,同时填写诉状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法院,一份原告留存。
原告在递交起诉状时,为公民(自然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的应提供工商登记资料银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为法人的应提供其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为公民(自然人)的应提供其户籍证明。
(二)立案及排期
法院接受当事人递交诉状后,应在诉状清单上署名;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当即立案。立案后,符合当即进行排期的,可同时确定开庭日期、时间、法庭和案件承办法官。
无论当场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民、商、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决定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三)送达
当场立案的案件由立案法官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审判管理系统,并及时向原告送达立案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缴费通知书等材料;不是当场立案的上述材料可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送达。
案件立案后法院送达人员将在立案后五日内,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其所附证据副本、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以邮政快递方式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
(四)缴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收到法院开出的缴纳诉讼费用通知起七日内可至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派驻本市各法院的收费点交款。
(五)付款方式
以现全、本票方式付款的,由农行直接开出《代收诉讼费收据》;以支票、汇票方式付款的,当事人凭农行出具的对号单圭日后到交付银行凭单领取银行出具的《代收诉讼费收据》;支票收款人是出票人的,必须背书,盖出票人银行留存印鉴;
支票收款人是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不用盖背书单;
以电汇(外埠)方式付款的,汇款时,应注明立案法院出具的诉讼费用缴纳通知单编号、案号,若代单位或个人交款,应注明所代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及付款内容。农行收款后开出《代收诉讼费收据》。
二、民事诉讼审理期限的一般规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涉外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
裁定再审的民事案件,按第一审审理期限的规定执行。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一)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二)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鉴定的期间;
(三)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四)因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证据交换时间而延长的举证期间:
(五)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六)中止诉讼(审理)至恢复诉讼(审理)的期间;
(七)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追加诉讼当事人,需要重新送达诉状副本,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期间;
(八)案情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自提交审判委员会之日起至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止的期间。
第五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99年8月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9月16日起施
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一)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
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
[2004]高检研发第17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未按法定程序取得非国有公司职务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请示》(渝检(研)[2003]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国家机关、固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0]5号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退休返聘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
陈某从一家国有公司退休后,被返聘担任公司会计。至2007年2月,陈某多次利用报销假帐的方式,侵吞公司人民币8万余元。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已退休,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不构成贪污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退休后虽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由于其被返聘,符合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身份,故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探讨陈某是否构成贪污罪的关键就是确定陈某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我国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的主体作了新的规定,即将贪污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本案中,陈某退休后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随之消除。其被返聘与单位形成的是一种用工合同关系,并不能认为重新具备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刘某被返聘是—种临时用工,不与原单位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不具有行政性和隶属性,属于委托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解释为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淡会纪要也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认定为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经营管理国有财产。陈某被返聘后,实际是公司临时聘用其担任会计,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符合上述的司法解释。应当理解为一种委托关系。即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故,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