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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收费标准(精选)

物业管理条例收费标准第一篇:物业管理条例收费标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保护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物业管理条例收费标准

第一篇:物业管理条例收费标准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保护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以非收费公路为主,以收费公路为辅。

收费公路以高速公路为主体,其建设、养护、管理资金除一般公共预算投入外,通过政府举债、社会资本投资、征收车辆通行费等方式筹集。

第四条 收费公路发展实行用路者付费。收费公路的投资、建设和管理坚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防控政府债务风险、实行信息公开和加强政府监管的原则。

收费公路使用者依法享有收费公路相关信息的知情权。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以任何形式非法减损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二章 收费公路的设立

第六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里程要求。

收费公路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建设成本、偿债能力,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实施步骤。

第七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里程要求:

(一)高速公路;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三)独立桥梁、隧道,长度1000米以上。

国家确定的东、中部省、直辖市已经取消收费的二级公路升级改造为一级公路的,不得重新收费。

新建和改建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过政府举债方式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收费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包括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 政府收费公路中的高速公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举债、统一收费、统一还款。

建设和管理政府收费公路,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非营利事业法人组织实施。其中,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组织实施。

第十条 特许经营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确定的投资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包括收费公路养护管理和服务质量、信息公开、经营期限、定价机制、合理回报、风险分担、争议解决等内容。收费公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

特许经营公路由投资者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养护。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高速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和省界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省界收费站应当联合设置;

(二)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受理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偿债期限或者经营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政府收费公路的偿债期限,应当按照用收费偿还债务的原则确定。其中,高速公路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统借统还核定,其他收费公路最长不得超过15年,但是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特许经营公路的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并通过收费标准动态调整、收益调节等方式控制合理回报。高速公路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但是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高速公路,经批准可以超过30年。一级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的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5年,但是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最长不得超过30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施收费公路改扩建工程,将一级公路改建为高速公路或者提高高速公路通行能力,且增加政府债务或者社会投资的,可重新核定偿债期限或者经营期限。

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政府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实施通行费减免等政策,给经营管理者合法收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报做出决策的政府予以行政补偿。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公路中的高速公路经营期届满后,由政府收回统一管理,与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收费公路中处于偿债期的高速公路实行相同收费标准,统一收费。

政府统一管理的高速公路在政府债务偿清后,可按满足基本养护、管理支出需求和保障通行效率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实行养护管理收费。

第十五条 收费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独立桥梁、独立隧道等在偿债期限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后必须终止收费,其剩余政府债务经审计后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价格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听证应当由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经营管理者等各方共同参与。听证结果应当作为审查批准的依据。

第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政府收费公路偿债期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债务规模、利率水平、养护运营管理成本、当地物价水平、偿债期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二)特许经营公路经营期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社会资本投资规模、合理回报、养护运营管理成本、当地物价水平、经营期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三)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收费标准,应当低于偿债期和经营期的收费标准,根据实际养护运营管理成本、当地物价水平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修建与收费公路运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收费公路运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其费用不得作为确定收费标准的因素。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收费公路收费标准动态评估调整机制,车辆通行费定价因素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的收费公路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的调整方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

第十九条 政府收费公路不得无偿划拨。除收费公路权益外,收费公路资产不得转让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收费公路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实行非营利性养护管理收费的高速公路;

(二)经营期满的特许经营公路;

(三)长度小于1000米的独立桥梁和隧道;

(四)二级公路;

(五)政府收费公路中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的偿债期限2/3的一级公路、独立桥梁、独立隧道,以及收费时间超过15年的高速公路。

第二十二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投资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应当综合考虑转让的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力、债务余额等因素,并严格限制。

第二十四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其收费权的价值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合理评估。收费权出让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且最低成交价不得低于该路段的债务余额。

政府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资产评估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五条 转让特许经营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签订该公路特许经营协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特许经营公路收费权转让后,受让者应当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六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中的一级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收费权,不得以转让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但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且累计收费期限不得超过20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累计收费期限不得超过25年。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中的高速公路收费权,不得以转让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转让前的偿债期和受让后的经营期累计收费期限不得超过25年。

转让特许经营公路收费权,不得延长经营期限和以转让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的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国库,除用于偿还收费公路政府债务外,必须优先用于公路发展。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和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识的制式警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获机、运输联合收获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遇有极端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情形,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收费公路特定路段暂停收费。

第三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路网运行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补充和完善交通运行监测、信息服务、安全防护和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养护管理目标,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三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和开放,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要求。

当收费公路车流量过大造成车辆严重拥堵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在该收费公路入口前方予以提示,合理控制进入收费公路的通行车辆数量。

第三十四条 收费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利用新技术推行不停车收费,逐步减少人工收费方式,提高通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服务区的停车场、公共卫生间、餐厅、便利店、加油站、车辆维修站、客房、公路出行信息播报等公共服务设施维修和改造,实行标准化作业和管理,为通行车辆和驾乘人员提供安全、便捷、文明服务。服务区公共服务设施的改善和维修经费纳入高速公路养护经费支出范围给予保障。

第三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可以设立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发现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高速公路管理经营者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疏导交通、视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间断放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启动应急响应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及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合并做好应急救援、处置以及通行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政府收费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特许经营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不停车收费票据,由代收机构负责开具。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无法确定通行里程的车辆,可以按照其通行的省域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计算。

任何人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工作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擅自关闭经批准开通的收费站;

(五)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政府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养护、管理和偿还收费公路政府债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特许经营公路经营期届满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者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15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收费公路的审计监督,对随意扩大车辆通行费减免范围,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瞒报虚报通行费收支和债务情况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收费公路信息公开

第四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和文号、收费公路属性、经营管理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始时间、经营期限、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布以下信息:

(一)收费公路项目和属性;

(二)里程规模和技术等级;

(三)累计投资总额和构成;

(四)债务余额;

(五)通行费、广告、服务设施运营收入,财政补贴;

(六)还本付息、养护、运营管理、税费等费用支出;

(七)通行费减免情况。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下列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收费公路项目和属性及相应的收费标准;

(二)里程规模和技术等级;

(三)累计投资总额和构成;

(四)债务余额;

(五)通行费、广告、服务设施运营收入,财政补贴;

(六)还本付息、养护、运营管理、税费等费用支出;

(七)政府统一管理的高速公路的项目、里程规模、累计投资总额及构成、债务余额、收支情况、通行费减免情况;

(八)施工、养护单位名称、养护服务水平评估。

第四十九条 收费公路偿债期届满终止收费的,特许经营公路中的高速公路经营期届满纳入政府收费公路统一收费的,以及政府统一管理的高速公路政府债务偿清后转入养护管理收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如实报送有关信息。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依法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收费公路的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开的信息有疑问的,可以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复核和解释;认为公开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收费公路使用者信用记录机制,如实记录其违法行为,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批准收费公路建设、设站收费、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作出减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或者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干预,退回挤占、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对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四)未执行国家有关车辆通行费减免等优惠规定的;

(五)擅自改变道口设置影响车辆安全行驶或者车流量大时未开通所有道口导致严重拥堵的;

(六)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

(七)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政府收费公路的管理者未将车辆通行费收入或者未将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的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财政部门未将政府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用于养护、管理和偿还收费公路政府债务,或者未将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偿还收费公路政府债务和公路建设,将车辆通行费、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的收入挪作他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偿还政府债务,或者责令退还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和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的收入;对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行为无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或者假冒本条例第七条所列车辆逃交车辆通行费的,应当补交车辆通行费,并加付3倍至5倍的应交票款,同时记入收费公路通行车辆信用档案,在1年内不再享受任何车辆通行费减免政策。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工作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假冒军队和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标识的制式警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逃交车辆通行费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对中央和地方公路事权作出调整,涉及收费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等职责发生变化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XX月XX日起施行。

第二篇: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第四条

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

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受理的部门必须自收到举报或者移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查处。

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建设设置

第九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减少收费站点,提高通行效率。联网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对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其费用不得作为确定收费标准的因素。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的收费公路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的调整方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文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政府还贷公路的,还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三)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800米以上;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500米以上。

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但是,在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的二级公路,其连续里程60公里以上的,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权益转让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二十三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必须缴入国库,除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不得边建设边收费。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二十九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第三十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的数量、车流量相适应,不得随意增加人员。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三十一条 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

发现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部存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必须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15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封堵非收费公路或者在非收费公路上设卡收费等方式,强迫车辆通行收费公路。

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及路政管理,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收费公路的审计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建设、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或者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干预,退回挤占、挪用的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

(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

(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未将车辆通行费足额存入财政专户或者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财政部门未将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或者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或者将车辆通行费、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挪作他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或者责令退还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和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假冒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和抢险救灾车辆逃交车辆通行费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建的和已投入运行的收费公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进行规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收费公路管理条例.doc(节选)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择要)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的数量、车流量相适应,不得随意增加人员。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

(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

(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假冒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和抢险救灾车辆逃交车辆通行费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择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经依法批准后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公路发展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批准。收费公路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不得拒绝缴费,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

进入封闭式收费公路的车辆,应当凭通行卡(券)入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可以按照联网内最远端的驶入站到本站的距离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无通行卡(券)的;

(二)持无效通行卡(券)的;

(三)出入口车牌号与车辆不一致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偷逃车辆通行费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并故意堵塞收费车道的,可处应缴通行费一至三倍的罚款;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可处应缴通行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管理秩序的,可以采取措施将堵塞收费车道的车辆拖至安全场所接受调查处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省制定偷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适用法律规定

2010年10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和四川省公安厅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偷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偷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收费公路运营管理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意见》所称的偷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不交或者少交车辆通行费,数额较大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尚未达到诈骗罪追诉标准,但达到其他罪追诉标准的,按其他罪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达到犯罪追诉标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采用互换车辆通行卡或车辆号牌、藏匿超时卡等方法减少交费里程的;采用垫钢(木)板等欺骗手段减轻实际计费重量的;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假冒“绿色通道”优惠车辆的;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通行卡支付的;非法使用军警车牌或证件的;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军警车牌或证件的;采用其他欺骗手段不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

《意见》规定:诈骗数额以行为人实际偷逃的车辆通行费确定, 多次偷逃车辆通行费未经处理的,偷逃车辆通行费数额累计计算。行为人事前通谋,倒卖车辆通行卡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偷逃车辆通行费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以共犯论处;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因偷逃车辆通行费构成诈骗罪,同时又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意见》规定:为拒交车辆通行费,组织多人强行冲卡或者聚众堵塞公路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尚未达到追诉标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为拒交车辆通行费强行冲卡,损坏收费站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尚未达到追诉标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为拒交车辆通行费,采用持刀、持枪等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冲卡,造成人员伤亡(轻伤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尚未达到追诉标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意见》规定:行为人与路政执法人员、公路收费管理人员勾结,利用路政执法人员、公路收费管理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偷逃车辆通行费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来源: 时间:2006-7-20

(2002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收取的费用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的经营性收费不属于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本市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实施、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或国务院及国务院有权部门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规定或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核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并监督。

第二章 收费的设定

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限于下列范围: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审验、仲裁、鉴定、检验、培训、考试、颁发证照等,有费用支出,确需收费补偿的收取登记费、注册费、审验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培训费、考试费、证照费等;

(二)特许使用国家资源、公共资源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三)对污染或损害环境的收取环境补偿治理费;

(四)实施其他特定管理或者提供其他特定服务,确需收费补偿的。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以下原则制定:

(一)证照费按证照制作、发放的直接成本(包括制证、运输、仓储及合理损耗)确定;

(二)注册费、登记费、审验费根据相应的管理工作成本合理确定;

(三)仲裁费、检验费、鉴定费、培训费、考试费按直接开支费用确定;

(四)特许权使用费按资源、资产的价值并考虑特许经营使用者预期的经济收益情况确定,或者通过招标竞价等方式确定;

(五)环境补偿治理费按治理、恢复环境所需费用合理确定;

(六)事业性收费根据提供特定服务的内容及其合理耗费,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本市部分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书面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拟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用途、对象、范围;

(二)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收费目的、理由及可行性;

(三)预计收取金额、收取方式、收费时限和实施收费单位。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在收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后,应当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项目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收费项目审核报告连同设立收费的申请一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需举行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的可延长到六十日。

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收费项目审核报告,应对设立收费项目的必要性,设立收费项目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收费项目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三十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四十日。

对一些涉及面不宽或者标准比较复杂、标准稳定性不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但涉及增加企业和农民负担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以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定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市人民政府审议前,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专项书面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只设定了收费项目未制定收费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批准设定后,需调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时,应广泛听取意见,特别是被收费对象的意见。对涉及面广或较大程度增加被收费对象负担的收费应举行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批。

第三章 收费的实施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在收费前,须持法人证书或职能证明文件以及收费依据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变更或调整后,收费单位应在二十日内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委托其他单位收费的应当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批准,并在收费许可证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位、收费年限、批准机关及文号等内容。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不公示、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的,缴费人有权拒绝交费。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定期审验制度。审验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与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定期对本市已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要性、标准的合理性和收费行为进行研究,根据研究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或取消收费建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向缴费人出具缴费通知单,缴费人凭缴费通知单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机构缴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可直接收费:

(一)本条例第八条第

(一)项规定的收费,经财政部门同意的;

(二)单项收费在二百元以下,经财政部门同意的;

(三)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四)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缴费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款确有困难,要求直接缴费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属收费单位直接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凭合法的收费批准文件和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簿,凭领购簿领购收费票据。属指定的代收机构收费的,收费票据由代收机构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办法领取。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应全额及时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的资金,应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

(二)依据无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的收费文件收费;

(三)收取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

(四)拒绝执行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减免政策;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将属于应由行政管理相对人自主选择的咨询、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

(七)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并收费;

(八)不履行职责、不提供服务而收费;

(九)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十)转让、转借或涂改收费许可证;

(十一)收费时不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

(十二)经营性收费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其他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十三)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直接收费;

(十四)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十五)擅自接受其他收费单位委托收费;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九条 缴费人确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或不能及时履行缴费义务,需要缓、减、免缴费的,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未经批准,收费单位不得自行缓、减、免。

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应将违法收取的费款限期退还缴费人;确实无法清退的,按《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缴代收机构;具体清退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收费单位已将违法收取的费款缴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从财政专户中直接划入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将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文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分离、资金管理和解缴、票据使用等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收费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询代收机构资金收取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属实者可给予适当奖励,并负责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以及执法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由有权机关从严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接到对收费违法行为和执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查处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缴费人逾期不缴纳费款的,收费单位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可以自滞纳费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收费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一)项至第

(十)项、第

(十五)项、第(十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拒绝接受收费许可证定期审验的;

(三)拒绝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收费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

(十一)项、

(十二)项、

(十三)项、

(十四)项的规定或拒绝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的,应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三)已经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四)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五)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权限,擅自批准设立收费项目、调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主管部门越权批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二)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越权批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三)人民政府越权批准的,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定为经营性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将经营性收费项目设定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

(一)、

(二)项规定,制定的收费标准明显高于实际成本的;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收费行为不立案、立案后不查处或处罚不当的;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三十日内未完成举报处理工作或未将举报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的;

(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不提请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的;

(七)将收费单位的收费数额与行政事业性经费拨款实际挂钩的;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损坏公共财产和公共设施的可以收取赔偿费和修复费。赔偿费和修复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学校收费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第五篇:江南大学学生宿舍标准化管理条例

(2005年修订)

为加强学生住宿管理,维护学生宿舍正常生活秩序,保证广大同学有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学生入住时必须办理住宿手续,并签订遵守学生宿舍安全、纪律、卫生等方面制度的协议,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住宿时必须按指定寝室和床位住宿。住校生未经许可,不得在校外住宿。

第二,“住宿卡”是学生住宿证明,无“住宿卡”或“住宿卡”过有效期的学生,不得在学生宿舍内住宿。学生外出须及时将“住宿卡”缴宿舍楼管理员,否则作为正常住宿处理。

第三,住宿学生的床上用品由学校统一定期洗涤。

第四,学生应自觉遵守学校作息制度和宿舍管理规章制度,服从宿舍管理服务中心的管理。

第五,学生要爱护公共财物,宿舍内各种设施应保持良好状态。对损坏公物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学生应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每天由值日学生负责打扫两次室内卫生,并自觉维护公共场所卫生。学生宿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不得将一次性塑料饭盒带进学生宿舍。

第七,学生宿舍楼实行封闭式管理,男生不准进入女生宿舍楼,女生不准进入男生宿舍楼。

第八,学生宿舍供水供电按学校规定执行。学生应自觉节约用水用电,不开长明灯、不放长流水,注意用电安全。宿舍内不准违章使用电器,不准乱拉电线和私接电源,宿舍之间不准拉网络线。

第九,安全保卫工作。学生应妥善保管宿舍钥匙;学生宿舍内不得使用明火;学生宿舍内不准私自留人住宿,严禁留宿异性。

第十,学生宿舍应保持安静。不准在宿舍内喧哗、高声放音响、酗酒、打架、起哄、砸瓶子、搓麻将、赌博,学生宿舍区不准踢足球、打网球,严禁在宿舍和走廊内打球、跳舞、溜冰等。

第十一,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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