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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细则(通用)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细则第一篇: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细则辽宁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日期:2009-06-25辽宁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实 施 细 则 (辽人防发[2009]3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细则

第一篇: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细则

辽宁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

日期:2009-06-25

辽宁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

实 施 细 则 (辽人防发[2009]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规范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人防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

本细则所称人防工程包括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全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对全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实行行业资质管理。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也可通过考察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和监理业绩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七条 凡在我省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企业必须取得人防工程的监理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活动。

第二章 监理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一、甲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甲级监理资质。有3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防工程设计或人防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承担过3个以上抗力等级5级以上的人防工程监理任务。

二、乙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乙级监理资质。有2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防工程设计或人防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承担过3个以上人防工程监理任务。

三、丙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乙级监理资质。有1名以上高级工程师、3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防工程设计或人防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承担过人防工程监理任务。

第九条 各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业务范围:

一、甲级:可承担全省范围内各种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监理任务。

二、乙级:可承担监理企业注册所在市行政区域内抗力等级5级(含)以下、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下的人防工程监理任务。

三、丙级:可承担监理企业注册所在市行政区域内抗力等级6级(含)以下、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的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上部永久建筑投影面积占防空地下室总建筑面积大于50%)的监理任务。

第十条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专业培训,组织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专业培训考试,考试合格后统一颁发人防工程监理资格证书。

第三章 监理资质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审批程序:

一、拟申报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企业须填写《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提出申请资质的级别,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与附件材料一并报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申报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资质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三、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对申报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有关监理人员在全省建设系统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和人防工程监理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中进行检索,核定相关监理人员的资格,审查申报企业的资质;

四、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甲级、乙级资质,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报送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丙级资质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五、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核查监理企业申报附件材料原件。凡是对企业申报的附件材料提出质疑,要求企业出具材料原件的,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原件,否则不予受理其资质申请。

第十二条 新申请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应从丙级开始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暂定期满的监理企业,应申请核定资质;暂定期满但未核定资质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其暂定丙级资质自动失效,不得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第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正式受理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正式受理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四章 监理资质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企业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监理资质证书(正、副本),企业营业执照;

三、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四、监理业绩;

五、业务手册。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附件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申请表中所列监理工程的监理业务手册、监理委托合同、监理规划及监理工作总结。

第五章 监理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变更申请、资质证书原件、已经变更的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有关变更批准文件原件等材料,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时或因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其原资质证书正本、副本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予以销毁,其中甲、乙级资质证书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送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予以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人防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人防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并对人防工程建设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 以下监理单位不得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监理业务:

一、无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

二、有重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过失或正处于行业整顿期间的监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不得承揽超越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承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工程师必须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取得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省年检工作。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必须按规定时间接受资质年检。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接受资质年检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监理人员的监理资格证书;

四、监理人员的变化情况有关证明材料;

五、企业自检报告;

六、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年检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年检在下第一季度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填写《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年检表》,与年检附件材料一并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年检审批;

二、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于每年年检结束后,在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网站上公布年检结果。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严重违反有关人防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受监的人防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取消其人防工程监理资质。

第二十八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九条 外省驻辽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在取得企业资质证书及每年年检结束后30日内,须到辽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手续。

未备案的驻辽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不得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人防工程监理工作。 第三十条 驻辽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在取得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持下列材料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一、驻辽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表;

二、资质证书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驻辽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办理资质备案程序:

一、驻辽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提出备案申请,填写《驻辽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表》,与备案附件材料一并报监理企业注册所在省省级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经监理企业注册所在省省级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驻辽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持有关备案材料报辽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 监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勘察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施工实施阶段和保修阶段。各阶段主要监理内容:

一、建设前期

(一)投资决策;

(二)项目评估;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

二、设计阶段

(一)组织设计招标工作;

(二)评选设计方案、选择设计单位;

(三)协助业主签订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四)核查设计概(预)算。

三、施工招标阶段

(一)协助业主编制招标文件;

(二)核查施工图设计和概(预)算;

(三)组织招标、投标活动;

(四)协助业主与中标单位商签承包合同。

四、施工实施阶段

(一)协助业主检查开工前一切报批、审批手续是否完善,是否具备开工条件;

(二)确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三)参与或组织设计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四)审查承包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

(五)审查承包单位提出的进度计划,分阶段的进度计划,以及季、月度的进度计划;

(六)下达开工令;

(七)核查人防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质量;

(八)检查承包单位的质保体系、安保体系;

(九)控制人防工程质量,督促承包单位严格按承包合同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签证隐蔽工程,验收分部分项工程;

(十)检查人防工程进度,核定合格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

(十一)监督检查文明施工及安全防护措施;

(十二)参与质量事故处理,监督处理方案的实施;

(十三)协调有关各方之间的争议;

(十四)督促、检查承包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竣工初验,审查承包单位提出的竣工验收报告;

(十六)参加人防工程验收,审查工程决算。

五、保修阶段

定期进行回访,核查人防工程状况,鉴定质量问题的责任,督促保修。

第三十三条 实施人防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被监理单位应向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核验的原始记录、检验记录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与被委托的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在人防工程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有关人防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书面发布。被监理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提出的有关人防工程问题,应当予以答复,如有书面通知,应予书面回复。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人防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当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委托一名现场监理工程师代理总监理工程师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现场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人防工程施工图和监理合同编制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规划。监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人防工程概况;

(二)监理范围及目标;

(三)监理依据;

(四)监理组织;

(五)监理控制流程图;

(六)质量控制;

(七)进度控制;

(八)投资控制;

(九)合同管理与信息管理;

(十)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

(十一)监理工作制度;

(十二)人防工程监理资料。

二、按人防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人防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人防工程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理。

五、参与人防工程竣工预验收,出具书面人防工程监理评估报告。

六、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供人防工程监理档案材料。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在施工现场监理有以下权利:

一、对选择设计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有建议权,选择分包单位有确认权和否认权;

二、对不符合人防工程建设标准或承包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设计施工图,报告建设单位后,有要求设计更改权;

三、人防工程施工质量检查监督权。当人防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或不符合施工及验收规范、质量标准和承包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或可能产生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时,可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停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

四、建筑材料的检验权。对影响人防工程质量和安全的、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不合格的或未经签字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可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五、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对人防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有签认权;

六、在人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对合格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有签证审核权。

第八章 监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费计取应遵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人防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工期长短等不同因素全面考虑,并在监理合同中确定其计取标准和付款方式,建设单位不应借故压低监理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 人防工程监理费列入人防工程概预算。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通报批评,并吊销其人防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一、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活动;

二、非法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三、故意损害项目法人和承包商利益;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人防工程严重质量问题或重大损失;

五、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人防工程监理合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辽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二OO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二篇:辽宁省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设计管理,保证人防工程设计质量,根据《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续建、改建及加固改造人防工程设计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人防工程包括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续建、改建及加固改造人防工程设计实行人防专业资质认定制度和资格审查备案制度。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设计管理工作,对全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设计工作实行行业资质管理和备案管理。

第六条 凡在我省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人防工程专业设计资质或在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并在其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

第七条 未取得人防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可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备案,经审查合格,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备案证书后,方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活动。该备案证书有效期为两年,两年后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重新审核,并换发新的备案证书,未经重新审核的备案证书自动失效。

申请备案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建筑工程甲级设计资质;

2、2名以上高级工程师、4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设计技术培训;

3、主要设计人员从事过人防工程设计工作,熟知人民防空设计规范;

4、承担过5项以上人防工程设计任务。

第七条 外阜人防工程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人防工程设计工作,须到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人防工程设计单位资质备案手续。经审查合格,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备案证书后,方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该备案证书有效期为两年,两年后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重新审核并换发新的备案证书,未经重新审核的备案证书自动失效。

申请备案的驻辽人防工程设计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人防工程专业设计资质或建筑工程甲级设计资质;

2、设计人员的资格等级和数量与其资质等级相符,且经过人民防空专业设计培训;

3、主要设计人员从事过人防工程设计工作,熟知人民防空设计规范;

4、建筑工程甲级设计单位须承担过5项以上人防工程设计任务;

5、经单位注册所在地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出具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 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人防工程甲级设计资质:可承担全省范围内各类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的设计任务,规模不受限制。

(二)人防乙级资质设计资质:可承担全省范围内中、小型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的设计任务。

(三)已备案的建筑工程甲级设计资质:可承担全省范围内抗力等级6级(含)以下的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上部永久建筑投影面积占防空地下室总建筑面积大于50%)的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的设计任务。

第九条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省人防工程设计人员专业培训,组织人防工程设计人员专业考试,考试合格后统一颁发人防工程设计资格证书;该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两年后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重新审核并换发新的资格证书,未经重新审核的资格证件自动失效。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注册制度,未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人防工程设计单位。

第三章 设计资质申请和备案的审批程序

第十条 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审批程序:

(一)拟申报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须依据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1号)申报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填写《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提出申请资质的级别(设计单位首次申请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与附件材料一并报单位注册所在地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申报单位的资质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三)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对申报单位的有关技术人员在全省建设系统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和人防工程设计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中进行检索,核定相关技术人员的资质和单位相关条件;

(四)申报单位的材料经审查合格后,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报送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五)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合格后,人防工程设计单位须填写《辽宁省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备案申请表》,持颁发的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到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甲级设计资质单位备案审批程序:

(一)拟申请资质备案的建筑工程甲级设计单位须填写《辽宁省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备案申请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与附件材料一并报单位注册所在地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单位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三)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对申请备案单位的有关技术人员在全省建设系统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和人防工程设计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中进行检索,核定相关技术人员的资质和单位相关条件;

(四)申请备案的设计单位材料经审查合格后,由辽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颁

发备案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外阜人防工程设计单位办理备案审批程序:

(一)外阜人防工程设计单位提出备案申请,填写《辽宁省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备案申请表》,与备案附件材料一并报设计单位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经设计单位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人防工程设计单位持单位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和有关备案材料,到辽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备案。

第十三条 凡审查中对单位申报的附件材料提出质疑,要求单位出具材料原件的,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原件,否则不予受理其资质申请或备案申请。

第四章 设计单位资质申请材料和备案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单位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设计单位章程或合伙人协议、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四)设计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资质要求提供的材料及前述材料的复印件;

(五)设计人员情况表及表中所列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个人业绩材料和非注册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明及个人业绩材料;

(六)工程设计资质申报中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及新单位的聘用劳动合同;

(七)申请资质单位的人防工程设计业绩。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附件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原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满足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设计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三)满足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设计业绩及其设计委托合同、个人工程总结。

第十六条 申请备案的建筑工程甲级设计资质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辽宁省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证书(副本)、单位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设计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资质要求提供的材料及前述材料的复印件;

(四)设计人员情况表及表中所列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个人业绩材料和非注册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明及个人业绩材料;

(五)工程设计资质申报中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及新单位的聘用劳动合同;

(六)申请表中所列设计业绩的设计委托合同、设计工作总结。

第十七条 外阜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申请备案,除提供本《细则》第十六条所

列附件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单位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五章 设计管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全省人防工程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各种人防经费、享受各项人防优惠政策修建的人防工程,列入地方计划和列入各级人防工程计划的人防工程,其设计单位的设计工作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根据建设单位需要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论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的设计基础资料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三)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主要设备货源情况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参加现场技术交底及图纸会审,根据需要派驻现场设计单位代表,解决施工中有关技术问题;

(五)参加工程设备试运转及竣工验收;

(六)进行工程设计技术总结和设计回访;

(七)设计单位提交的人防工程设计文件,须标明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类别和批准编号。

第二十条 本细则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划分标准依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凡第十九条规定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文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大型项目

建设单位完成初步设计文件后,填写《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表》,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查。审查通过后,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二)中型、小型项目

建设单位完成初步设计文件后,填写《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表》,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三)零星项目

建设单位完成初步设计文件后,填写《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表》,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审批意见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四)人防指挥通信工程项目

1、省或一类人防重点城市,以及设计概算投资达到大型项目标准的人防指挥通信工程,审批程序同大型项目。

2、其他人防指挥通信工程的审批程序同中型项目。

第二十二条 凡第十九条规定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大型项目

建设单位完成初步设计文件后,填写《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表》,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查。审查通过后,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二)中型、小型项目

建设单位完成初步设计文件后,填写《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表》,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三)零星项目

建设单位完成初步设计文件后,填写《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表》,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审批意见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四)人防指挥通信工程项目

1、省或一类人防重点城市,以及设计概算投资达到大型项目标准的人防指挥通信工程,审批程序同大型项目。

2、其他人防指挥通信工程的审批程序同中型项目。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第十九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人防工程设计实行施工图审查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将人防工程设计文件,报经具有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资格的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经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方可用于人防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人防工程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人防工程设计单位修改。经原人防工程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人防工程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人防工程设计文件不符合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人防工程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涉及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内容修改的(如改变总平面布置、结构形式、装饰标准、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防水方案、防护和防水单元划分、工程用途、防护等级等)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不得转让人防工程设计业务,不得承揽超越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业务,不得挂靠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揽业务。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设计文件的各专业主要负责人必须经过人民防空专业设计培训,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以下设计单位不得承担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业务:

(一)无人防工程设计资质或未经备案的设计单位;

(二)有重大人防工程设计过失或正处于行业整顿期间的设计单位。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设计单位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省年检工作。

人防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间接受资质年检。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设计单位接受资质年检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营业执照;

(二)单位资质证书正、副本或备案证书;

(三)设计人员的资格证书;

(四)设计人员的变化情况有关证明材料;

(五)单位自检报告;

(六)辽宁省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年检表。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设计单位资质年检在下第二季度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人防工程设计单位填写《人防工程设计单位资质年检表》,与年检附件材料一并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于每年年检结束后,在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网站上公布年检结果。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严重违反有关人防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设计的人防工程存在严重的设计质量问题的。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取消其人防工程设计资质或备案资格,且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或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年检的人防工程设计单位,其资质证书或备案文件自行失效,且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或备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在全省通报,并吊销其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或备案证书,且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一)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

(二)非法转让人防工程设计业务;

(三)故意损害项目法人和承包商利益;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人防工程严重质量问题或重大损失;

(五)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人防工程设计合同。

第三十五条 已开工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未经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责令其停工整改,该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交由具备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资质的机构进行审查,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建设。整改后仍无法达到规范要求的,由建设单位另行补建相当的人防工程,并按相关规定加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已竣工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未经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不得进行竣工验收,该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交由具备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资质的机构进行审查,整改合格后方可验收。整改后仍无法达到规范要求的,由建设单位另行补建功能和面积相当的人防工程,并按相关规定加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前我省相关政策与本细则有不一致之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

附件1: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

附件2:辽宁省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备案申请表

附件3:辽宁省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年检表

第三篇: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细则

为巩固教育系统信访工作取得的明显成果,开创信访工作的新局面,进一步深化领导干部接访人民群众工作,健全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长效机制,根据教教育局有关文件精神,拟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努力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努力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健全信访工作机制,解决突出问题,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学校和谐、社会稳定。

二、健全机构,落实责任

1、为保障接访工作的正常开展,我校建立“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领导小组(简称接访领导小组); 组长:杨有权 副组长:张海斌

成员:杨亚军、齐晓新、房振宇、孙国辉、王俊利、李元恒

2、校长为组长,对接访工作负总责,其余同志均为责任人。

3、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与学校工会办公室合并办公。李元恒同志负责办公室的具体工作,除参加接访值班工作外,还要负责信访材料的整理、归档、报送等事项。

4、领导小组成员实行轮流值班制度。 每周一至周五按领导小组成员排序轮流值班;

值班人员分别以各自办公室为接访点,负责做好发生在值班时间内的接访工作,不得上推下卸、互相推诿;对于所接访的内容,凡能及时处理的必须及时处理,不得故意推延,凡不能个人做出处理决定、须报经集体研究决定的,也必须在接访后的一周内回复来访(来信)者。

5、领导小组内的每一个成员,都有做好维持本系统和本校安全稳定工作,特别是劝解、疏导上访人员的责任,不得知情不报、瞒报,更不得纵恿他人上访,发现相关苗头,应及时报告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

6、每个接访人员对接访的案件必须填写《接待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并交回办公室归档备查。

三、接访重点

1、与本校有关的包括在职和不在职的信访案件及信访老户;

2、容易引发影响学校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

3、群众反映有关学校个方面工作的热、难点问题;

4、群众需要学校协助解决的其他问题;

5、上级转来学校的信访案件。

四、接访原则

1、坚持有访必接,有接必果。作到信访问题不上行,矛盾纠纷不升级;

2、坚持以人为本,多办实事的原则,实事求是的解决群众诉求,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3、坚持依政策、依法律的原则;

4、坚持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海洲九年一贯制学校

2014年9月

第四篇: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的管理,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警衔的首次评定授予

(一)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

人民法院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在岗的人员。

凡录用、调入的司法警察,经培训合格,应当根据确定的司法警察职务,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中“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以下简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评定授予相应的警衔。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时间,为确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务之日。

(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应以司法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级时间和工作年限以及“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为依据:

1.正厅级、副厅级、副处级、副科级、办事员级职务人员的警衔评定授予,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有关条件执行。

2.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3.正科级职务人员:现任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级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他正科级的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其余可授予一级警司。 4.科员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现任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长、政委,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现任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长、政委,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现任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长、政委,不具备授予一级警司条件的,可授予二级警司;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5.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首次授予的最大年龄一般掌握在:“处级50周岁,科级43周岁,科员、办事员33周岁”。

(三)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审批工作 1.批准权限

(1)警监、警督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授予; (2)警司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授予; (3)警员由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4)最高人民法院机关的警司、警员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2.审批时间

警衔首次评定授予的审批工作,每年办理两次。各级人民法院应将分别截至三月底和九月底的拟评定授予警衔人员的有关材料,按照评定授予警衔审批权限的规定,分别于四月底和十月底前上报审批。 3.审批材料

(1)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请示一式两份。中级人民法院报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的评定授予警衔的请示采用“报告”形式,编号为×法[200×]××号,标明签发人,题目为“关于拟首次评定授予×××等××警衔的请示”; (2)《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人员名册》一份; (3)《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审批表》一式二份; (4)附件材料:初任法警批准件,任现职级的证明。

名册和审批表的填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2001]35号通知附件二和附件三办理。 4.审批程序

(1)明确对象。各级司法警察部门会同政工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在认真核定法警建制、编制员额和法警职务等级的基础上,明确应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具体对象。

(2)组织鉴定。担任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正副领导职务的司法警察由所在单位政治部门鉴定;担任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法警机构正副领导职务的司法警察,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由上一级司法警察部门会同所在单位政治部门鉴定;其他的司法警察,由所在单位的法警部门鉴定。鉴定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以近几年的表现为主。 (3)承办材料。负责组织鉴定的部门填写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审批表;拟写评定授予警衔的请示;拟制《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人员名册》和附件材料。

(4)考核考察。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首次评定授予,经司法警察队考核,由政治部门审核把关,报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考察,由司法警察总队报政治部门审核后,按照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5)审核审批。警衔审核部门要根据警衔条例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对照审批材料,进行审核。根据审核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起草给政治部领导的审批报告,题目为《关于全国法院第×××批司法警察警衔审批情况的报告》或《关于全省省(市、自治区)第×××批司法警察警衔审批情况的报告》。起草给院长的报告,题目为《全国法院第×××批司法警察警衔审批工作的报告》或《全省(市、自治区)法院第×××批司法警察警衔审批工作的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2001]35号通知和附件三的要求,汇总审核情况,拟写符合条件人员的名册,名册题目为《全国法院第××批授衔单位拟授予晋升警监警督警衔人员名册》或《全省(市、自治区)第×批授衔单位授予晋升警司警衔人员名册》。按批准权限上报领导审批。(拟评定授予二级警监以上警衔人员,报政法五家警衔协调会议审核)

(6)发布命令。警衔审核部门根据领导的批示,核对、起草、印发《关于授予×××等同志司法警察警衔的命令》;填写符合条件人员审批表有关栏目的内容(批准授衔时间、授衔命令号、授衔起算时间等),按照审批权限加盖印章。对于不符合条件人员要向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拟写《不符合条件人员的通知》。

二、警衔的晋级

(一)按期晋升

二级警督以下的司法警察,现衔级时间已满晋级期限,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可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晋升一级警衔。

晋级的期限: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每晋升一级为四年。 晋级的条件:

1.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纪守法; 2.热爱和胜任司法警察工作; 3.联系群众、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二)选升

一级警督以上的司法警察,德才表现优秀,现衔级期间考核称职,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选升一级警衔。 1.正厅级和副厅级司法警察的警衔选升,按照《人民警察选升警衔暂行办法》的有关条件执行。

2.正处级职务人员

(1)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长、政委,任一级警督满二年,任正副处级职务时间满三年,参加工作时间满二十二年,或者任一级警督满六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2)省会市(副省级建制的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长、政委,任一级警督时间满三年,任现职级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五年,或者任一级警督满六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3)其他正处级领导职务人员,任一级警督满四年,任现职级时间满三年,参加工作时间满三十年,或者任一级警督满七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4)正处级非领导职务人员,任一级警督满五年,任现职级时间满三年,参加工作时间满三十五年,或者任一级警督满七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3.选升警衔工作的程序和方法,按照《人民警察选升警衔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提前晋升、晋职晋升、延期晋升和晋级培训 按照《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警衔晋升的审批工作 1.批准权限

警衔晋级批准权限适用首次评定授予的批准权限。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批准。 2.审批时间

警衔晋级的审批时间与首次评定授予的审批时间相同。 3.审批材料

(1)晋升警衔请示一式两份;《拟晋升×××警衔人员名册》一份;《司法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一式两份。请示、名册、审批表的公文格式和内容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法政[2001])35号)通知附件

一、附件

四、附件五办理;

(2)附件材料:原警衔审批表(复印件);原警衔授予或晋升后,职级变动者附职级变动证明;警司晋升警督、警督晋升警监,要附警衔晋升培训合格证书。 4.审批程序

警衔晋升的审批程序适用首次评定授予的审批程序。

三、警衔的降级(保留、取消、更换)

(一)警衔降级(保留、取消、更换)的条件 按照《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警衔降级(保留、取消、更换)的审批工作 1.批准权限

警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2.审批时间

警衔降级的审批工作,可随时办理。 3.审批材料

警衔降级的请示一份;《拟降低×××警衔人员名册》一份;《司法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一式两份。 4.审批程序

(1)警衔降级的审批程序适用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审批程序。

(2)警衔保留和更换的程序,按照《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3)警衔取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取消警衔报批材料式样的通知》(法政[2002]31号)的要求办理。

四、其他有关规定

(一)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细则》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解释。

(三)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招聘的司法警察评定授予警衔执行本《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篇:中国人民银行二号令---办法细则(精选)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预付卡不包括:

(一)仅用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

(二)仅用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

(三)仅用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

除前款规定外,预付卡发行机构与预付卡特约商户不是同一法人的,均适用《办法》。

第三条 支付机构发行预付卡的,应当提供预付卡的受理服务。

《办法》所称预付卡的受理,包括为预付卡特约商户代收预付价值以及根据收到的预付价值为预付卡特约商户代收对等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销售点(POS)终端仅指以实物形式存在的销售点终端。

第五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1 第六条 《办法》第八条第

(四)项所称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市场推广、系统运行、资金管理的部门负责人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且至少应当符合下列任一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银行结算业务5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金融信息处理业务5年以上;

(三)具有会计或管理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四)具有经济或金融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五)具有计算机或电子通讯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申请人设立分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任一条件。

第七条 《办法》第八条第

(五)项所称反洗钱措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反洗钱合规管理框架;

(二)申请人的反洗钱岗位设臵及职责说明;

(三)申请人的反洗钱基本政策;

(四)申请人关于开展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

(五)申请人关于协助调查相关反洗钱案件的内部程序;

(六)申请人关于反洗钱工作的保密措施;

(七)申请人确定的反洗钱工作联系人名单。

第八条 《办法》第八条第

(六)项所称支付业务设施,包括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用物理场所(简称机房)。

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应当由申请人拥有并运行,且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等。

第九条 《办法》第八条第

(七)项所称组织机构,应当包括:

(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

(二)具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市场推广、系统运行和资金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十条 《办法》第十条第

(二)项所称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包括信息处理服务和为信息处理提供支持服务。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实际控制权,是指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出资人能够决定申请人的人事、财务和经营管理政策并从申请人的经营活动中获益的权利,包括下列情形:

(一)出资人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50%的;

(二)出资人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不足50%,但与其间接持有的股权累计超过申请人的股权50%的;

(三)出资人直接和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不足50%,但有权任免申请人的董事会等组织机构的半数以上成员或在申请人的董事会等组织机构中拥有半数以上投票权,或者通过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申请人的人事、财务和经营政策的。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

3 包括下列情形:

(一)出资人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10%;

(二)出资人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不足10%,但与其间接持有的股权累计超过申请人的股权10%。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

(一)项所称书面申请应当明确拟申请支付业务的具体类型。

第十四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

(二)项所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人的公章。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

(五)项所称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

(六)项所称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市场前景分析;

(二)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处理流程,载明从客户发起支付业务到完成客户委托支付业务等各环节的业务内容以及相关资金流转情况;

(三)拟从事支付业务的技术实现手段;

(四)拟从事支付业务的风险分析及其管理措施,并区分支付业务各环节分别进行说明;

(五)拟从事支付业务的经济效益分析。

申请人拟申请不同类型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类型分别提供前款规定内容。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

(七)项所称反洗钱措施验

4 收材料,包括申请人提交的反洗钱措施材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反洗钱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反洗钱措施材料等进行检查评估后出具的合规证明。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

(八)项所称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是指据以表明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等的文件、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由获准认可实验室出具的测试报告;

(二)由获准认可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

前款所称实验室、认证机构均应当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认可委员会(CNAS)的认可。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

(九)项所称履历材料,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说明以及学历、技术职称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

(十)项所称申请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应当由申请人注册地的公安机关出具;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证明材料,应当由高级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

(十一)项所称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人关于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材料;

(二)主要出资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主要出资人的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合作机构出具的业务合作证明,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时间,并加盖合作机构的公章;

(四)主要出资人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

5 报告;

(五)主要出资人最近3年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主要出资人为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交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以及准予其投资支付机构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

(十二)项所称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是指由申请人出具的、据以表明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等承担相应责任的书面文件。

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应当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需申请文件、资料均需提供纸质和电子文档(数据光盘)一式三份。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二条所称按规定公告,是指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连续公告3日。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登载公告的报纸原件一式三份。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放臵营业场所显著位臵。

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臵公示其许可证的影像信息等。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

6 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申请续展的理由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不得同时申请变更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的经营情况等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后作出是否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灭失、损毁的,支付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进行公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

声明应当自支付机构确认许可证灭失、损毁之日起10日内连续公告3日。

第二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自公告《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持登载声明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重新申领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向支付机构补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在有效期内灭失、损毁的,比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办理。

7 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十五条第

(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客户知情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告知客户终止支付业务的原因、停止受理客户委托支付业务的时间、拟终止支付业务后续安排等;

(二)对客户隐私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等;

(三)对客户选择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可供客户选择的、两个以上客户备付金退还方案等。

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移交协议、客户备付金退还安排等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第

(五)项所称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应当明确支付业务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等。

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业务信息移交协议等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未明确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支付机构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臵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

8 显著位臵进行披露。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调整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供求关系、客户承受能力等因素。

支付机构在实施新的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之前,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臵连续公示调整事项30日。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臵进行公示。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将上一会计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支付机构在《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任一会计内亏损或连续多个会计内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40%的,应当在下一会计的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季度财务会计报告等。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支付服务协议,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供调取查用的纸质合同或数据电文。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臵披露其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内容。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臵进行披露。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的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界定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客户注意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有义务根据客户的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

9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业务发展情况等及时规范和调整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分公司负责人的履历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由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备案的分公司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

第四十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前款第

(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比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办理。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由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当于备案时交回其持有的《支付业务许可

10 证》(副本)。

第四十一条 客户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持有的客户预存或留存的货币资金,以及由支付机构代收或代付的货币资金。客户备付金包括:

(一)收款人或付款人委托保管的货币资金;

(二)收款人委托收取的、且支付机构实际收到的货币资金;

(三)付款人委托支付的、但支付机构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

(四)预付卡中未使用的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所称非银行结算账户,包括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的各种类型支付业务账户以及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核算账户。

支付机构当且仅当客户使用备付金缴纳支付业务手续费时为自己开立一个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核算账户。手续费收入核算账户只能用于支付机构核算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申请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时,除应当向备付金存管银行出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出具《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和备付金存管协议(副本)。

第四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备付金存管协议应当明确备付金发生损失时备付金存管银行的责任,包括:

(一)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发生损失时备付金存管银行可免予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发生损失时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承担先行偿付责任的情形及先行偿付的额度等;

(三)因存管协议未尽事项等导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资金发生损失时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承担先行全额偿付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应当为支付机构名称后加“客户备付金”字样。

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预留银行签章应当包括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专用章以及支付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专用章应当与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第四十六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为现金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全额缴存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一)在备付金存管银行确定的每日对公营业时间结束前接收的现金,应当于当日缴存;

(二)在备付金存管银行确定的每日对公营业时间结束后接收的现金,应当于备付金存管银行的下一工作日缴存。

第四十七条 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可以但只能授权一家分支机构代为行使下列职责:

(一)与支付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

(二)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余额情况进行复核;

(三)对支付机构开立的各备付金存管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备案。

第四十八条 《办法》第三十条所称日终,以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确定的业务处理系统的日切时间为准。

12 第四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于每月后3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下列信息:

(一)上月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发生额;

(二)上月每日日终各备付金存管存款账户的余额;

(三)上月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现金缴存额。 第五十条 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的,应当采取联网核查方式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信息。

联网核查方式是指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系统等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实。

第五十一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称灾难恢复处理能力,是指支付机构应当在支付业务中断后24小时之内恢复支付业务,并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的制度规定;

(二)具有稳妥的应急处理预案及演练计划;

(三)具有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人员和应急营业场所;

(四)具有双机热备份设施和重要数据异地备份设施。 第五十二条 支付机构因突发事件等导致支付业务中止超过2小时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事故的原因、影响及补救措施等。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出现上述情形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比照前款分别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五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

13 施,防止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灭失、损毁、泄露。

除支付机构终止支付业务外,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的保管期限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起至少保存5年。

反洗钱或司法部门正在调查的可疑交易或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且相关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支付机构应当将其保存至相关调查工作结束。

第五十五条 支付机构对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适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前确定备付金存管银行,并将接受的客户备付金全部转移至其在该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

前款非金融机构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时,除应当提交《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备付金存管协议(副本)以及关于客户备付金已经全部存放专用存款账户的说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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