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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大全)

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第一篇: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参赛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的声明武汉大学第十一届珞珈金秋宣传板报与平面设计大赛关于《武汉大学第十一届宣传板报与平面设计大赛》参赛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的声明第一条武汉大学学生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

第一篇: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

参赛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的声明

武汉大学第十一届珞珈金秋宣传板报与平面设计大赛

关于《武汉大学第十一届宣传板报与平面设计大赛》

参赛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的声明

第一条武汉大学学生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开展著作权保护工作。

第二条参赛者依法对其著作享有发表权、署名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民事权利。非经参赛者许可不得使用或转让。

第三条在大赛活动过程中有下列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作品用于参赛的;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参赛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或剽窃他人作品的;

5﹑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

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参赛者一经报名参加本次大赛,即意味着已许可未附任何附加条件,而将如下权利免费转让给本次大赛的主办单位即武汉大学学生会:

1、以宣传大赛为目的合理使用参赛者的肖像和姓名;

2、对参赛作品享有展览权、广播权、放映权、录音录像权、印刷出版美术作品、大赛花絮

等出版物的版权性权利;

3、其他相关权益。

第五条大赛进行期间,主办单位即武汉大学学生会依法对参赛者的著作权予以保护。 1﹑报名表﹑创作作品及相关资料(作品说明﹑预览照片等)一经上交即由大赛组委会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并详细记录各参赛作品的信息和特征(如创作人﹑作品规格﹑创作形式﹑设计说明等),建立作品档案。其他人员非经组委会许可不得随意翻阅﹑拍摄﹑临摹或以其他方式记录作品相关信息。

2﹑电子版作品或资料上传大赛组委会指定邮箱后由专门负责人下载后整理备份,其他人员不得随意进入邮箱对其内容进行删改﹑下载等行为。

3﹑展板展出和颁奖晚会过程中由组委会组织人力进行监督管理工作,除必要的新闻媒体宣传之需外,不得随意录像﹑拍照。

4﹑如出现对参赛作品的侵权行为,一经查实,著作权人和大赛组委会有权依法对侵权人进行仲裁﹑起诉等法律措施,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本声明的解释权属于大赛主办方。

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

第二篇:手机短信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问题

自从我国移动通信部门推出手机短信业务以来,手机短信的发送量就屡创新高。因手机短信发送方式快捷便利,传播途径隐蔽,人们之间的短信联络越来越多,各种娱乐信息和广告行为也随之加入短信行列。

早期的手机短信只有文字形式的短信,直到2002年,中国移动通信部门才推出了彩信。手机短信与原始的书信相比具有快捷、隐蔽和便利的特征,这种传播方式在人们心中逐渐取代了原始书信的地位。每逢佳节,人们通常使用手机短信互相传达祝福,通过手机短信来表达自己对他人的尊重和友谊。手机短信的应用在人们的生活中变得越来越普遍,人们也越来越重视手机短信的作用,但是手机短信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却往往被人忽视,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手机短信是一种新的作品形式,与传统文学作品不同,手机短信作品在传播时通常未署作者姓名,人们很难直接从手机短信本身判定谁是其著作权人。手机短信作品的发表和传播方式比较单一,一般是通过无线网络进行传播,在传播过程中还要向相关通信部门支付信息传播费用,作品的作者一般都没有获取任何费用,而其他人转载手机短信作品既不需支付费用,也不用经过作者的允许。本文主要针对手机短信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问题进行分析,通过与其他文学作品进行比较,得出手机短信作品的特殊性,分析手机短信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所需要解决的问题;从著作权法的层面对手机短信作品的保护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对手机短信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提出若干建议。对如何充分挖掘我国现有知识产权保护资源,完善现有的体制,利用法律手段和技术手段保护手机短信作品,平衡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逐一进行分析。

第三篇:续写作品著作权保护

[摘要]:分析了续写作品的特性:对原作品的依附性,包括对原作内容和篇名上的依附性!名气上的依附性;自身的独创性:独创性是其最本质的特征,是续写者独立思考独立创新的结果,续写作品与原作品之间有实质性差异,与原作品是可以分离的“并在此基础上指出,续写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没有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词]:续写作品特性著作权

中国古代四大名著之一《红楼梦》的前八十回的作者是曹雪芹,后四十回的作者是高鄂,高鄂的后四十回是对前八十回的续写。看来在文学创作中续写他人作品的现象是古已有之的,现实社会更是不胜枚举,在司法实务中由此引起的纠纷也层出不穷,但国内外国著作权法对此都难以找到明确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来调整续写作品和原作品作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司法实践中对此也颇有争议。由于纠纷大多发生在小说续集和小说原作之间,所以谈到的续写主要指文学创作中小说的续写,对此有关问题做一探讨,以求教于司法和理论界的同仁。

一、关于续写作品的概念

所谓续写作品,也叫后续作品,有学者认为:“就是在他人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作品的基础上独立思维,创作而形成的作品。”[①]也有学者的观点称:“续写作品是对现有作品在时间上和(或)空间上进行延伸和拓展,延拓者借用现有作品的主要角色或典型艺术形象,综合理论或线索等进行延伸和拓展而成的作品,并认为是基于原有作品而创作出的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品的基本情节和结构,但可看出它是沿着原作品而一脉相承的。”[②]认为续写作品是指续写他人的作品的作品。续写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拓展而成的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演绎作品有本质上的不同。演绎作品,又称再创作作品,即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中虽然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在内,但又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如果以许多原有的作品的内容为素材,创作出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的情节和结构,那就不能视为版权含义下的“演绎”了。这种作品是新的“原作”。因此,续写作品不属于演绎作品,比演绎作品具有更多的独创性。

二、关于续写作品的特征

2、续写作品在原作品上的独创性。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续写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争议很大,这也是续写作品著作权问题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必须是独创的,而续写作品含有多大的独创性、创新性,是个尚存质疑的问题,即使其具有创新性,也是要打些折扣的,因为续写作品对原作品的依附性,降低了其独创性的含金量。相反的观点却认为,独创性是续写作品的最本质特征,依附性只不过是这种创作方式的外在表现,而其内涵在于续写中的思维、构思、创造的独立性。

以为独创性是续写作品最本质的特征,这个特征使其成为区别于原作和其他作品而独立存在的一种作品“续写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于以下方面:(1)续写作品是续写者独立思维独立创新的结果。创作活动是人类精神产生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一种观念性极强的活动,具有鲜明的个性特征。任何艺术形象的诞生都要经过个人的积极的独立的思维。人类的创作思维以大脑为载体,每个人的思维都是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任何创作都明显体现着创作者个人的特殊才能、气质和风格。在续写作品的创作中,续写者虽然尽可能地按原作作者的意图进行续写,但却永远也不能脱离续写者本人的思维;实际上仍是以续写者本人的才能、风格为主导,按续写者的逻辑思维向前发展的。从某种意义讲,原作品只是续写作品的一个背景、一个衬托,续写作品作者是在此背景上进行了自己独立地创作和思维,创作了具有自己风格的续写作品。续写者对原作的续写是延拓、是发展。续写不是对原作的抄袭或重复,而是一种新的创作,它有自己新的内容、新的风格,是续写者独立创新的结果。在这里,作者独立思维独立创作并不意味着续写作品作者绝对没有利用别人的智慧、知识。因为,任何作者离开了已有文明的哺育、前人的智慧和知识就不可能凭空创作出作品。后人借鉴、吸收前人的智慧是合理合法的,是社会的发展、文明的传承、文化繁荣的一种需要。

(2)续写作品与原作之间有实质性差异。续写作品与原作品之间存在的是一种联系,原作品是续写作品展开的一个前提、背景或衬托,两者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异。这些差异使二者具有相对独立性。内容上的差异。续写作品对原作品在三要素上进行了延拓,使三要素继续向前发展。在人物形象上,

,人物可能有增有减,人物的性格、经历也将有新的变化,人物将成为崭新的人物形象。在故事情节上,续写作品的故事情节大多为续写者独立构思的情节,不同于原作的情节,是续写者的创新,因为只有创新,才能吸引读者。至于环境,既可能借用原作品场景的一部分,又可能转换到截然不同的场景和社会背景之下,时空跨度大,并且完全可以脱离原作的场景,由此可见,续写者对原作品三要素进行的是延拓,而非临摹、抄袭或复制。原作品和续写作品在三要素上尽管有联系,有某些相同或相交之处,但故事情节等主要方面则很不相同,续写作品是对原作的延拓,延拓是发展变化,是创新,是再创新,变化必然会造成极大的差异。思想上的差异。作品中不仅包含形式、内容还蕴含思想,同样的要素所反映的思想不同,也构成不同的作品。续写作品有自己的思想,续写作品与原作品所表达思想的不同使二者构成了不同的作品。(3)续写作品与原作品是可以分离的。续写作品对原作品有一定的依附性,但续写作品又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表现在,续写作品可以离开原作而独立存在。从创作主体上讲,续作和原作由于作者的不同可以分割。从作品内容上讲,二者由于内容的不同也可以分离。无论是对未完成作品的续写还是对完整作品的续写,续写作品和原作都是可分的。尤其对完整作品的续写作品而言,续写作品自身就是一部完整的作品,脱离原作,它是可以独立存在的,是能让读者有一个完整的理解的,尽管可能有某些不完美之处,但仍然不失为一部独立的作品。续写作品的以上三个特征并不是孤立的,三者相互联系、相互依赖、互相制约。独创性是续写作品的最本质特征,依附性只不过是这种创作方式的外在表现,而其内涵在于续写中的思维、构思、创造的独立性。而续写作品的反作用性仅仅为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续写作品的这几个特征既对立又统一,学术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续写作品的这几个特征又对研究续写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存在极大影响。

三、关于续写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续写作品含有的独创性、创新性,是个尚存质疑的问题,即使其具有创新性,也是要打些折扣的。续写作品所具有的依附性倒是比较明显而为公众所容易理解的。所谓“续写作品”之“续”之称谓,正好恰如其分地说明了后生作品对前在作品的依附关系。这种依附关系之深浅,对原作品的著作权所构成的潜在威胁)侵权)程度是密切相联的。由于其对原有作品的依附性,降低了其独创性、创新性的含金量,有时候,它不但不能享有著作权,反而

还应承担对原有作品的侵权责任。[③]对此持反对观点:

1、续写作品应是对原作的合理使用。著作权法为了兼顾社会利益,需要对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即使用者在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可以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不遵守著作权法的一般原则,但要做到“不损

害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这种限制在《著作权法》中包括两种: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④]《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保留其著作人身权,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续写作品符合合理使用的构成:一是合理使用的客体仅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续作是原作的子”产品“,原作的出版发行得以存在,续作者才可能接触到而作续作;二是合理使用的内容必须是少量和适当的。少量是针对数量而言的,即合理使用时对他人作品的占有量应有一定的限制。续作作品在介绍、评论或说明问题时,引用部分是论证所必须的,并且在自己的作品中不占有较大比重;在引用原作品时,只限于他人作品中的关键词句或段落,而不是大部分或全部,否则即是侵权。由于续作作品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形式复杂多样性,要用一个统一而具体的标准来限定”少量“是困难的,在实践中,”少量“或合理与否只有依赖于法官和有关专家的鉴定。适当是指合理使用的方式必须合法,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一方面,续作作者根据他人作品创作出续作时,已经向读者表明原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以示对作者署名权和有关出版者权益的尊重;另一方面,续作者在正确理解和把握原作品的思想内容的基础上创作出续作,不会破坏原作品的完整性。因此,续写作品为个人在对原作进行研究和鉴赏所获得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不侵犯原作的著作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凡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均构成侵权。在这里,”利用“主要指对他人作品的

复制、发行、改编等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相关的形式,是对著作权人专有权的使用。这些通常的利用形式并不是以创新为目的,而是停留在对原作品现有的基本内容利用上,只是对原作本身的利用。因此,如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就擅自加以利用,才构成侵权。而续写他人作品是以创新为目的的,它是以原作为创作契机而创作出的不同于原作的新作品,续写作品的内容是完全不同于原作的,它是由续写者独自创造出的。但是若要以原作为创作契机,就必须对原作进行深入的研究和鉴赏。各种作品作为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应允许他人进行学习。

2、续写作品未侵犯原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有人认为:被续写的作品一般都是有名气的作品,这些经典作品已经在社会上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和吸引了一定的阅读群体。原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已铭刻在人们的心目中。续写作品由于客观上的原因,大多数是难以达到原作的水平;而且在现实中不少人为了名和利,利用原作的影响力,凭借原作者的声誉,进行续写。这些从“搭便车”行为中生产出来的“作品”,往往是为了迎合低级趣味,严重影响了原作的思想内涵、美学价值和艺术风格。无论对原作者还是对读者,都是一种伤害。总之,续写作品侵犯了原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失偏颇。如前所述续写作品的分类,合作作品的续写、委托续写和对作者死亡而未完成的作品的续写,都是为了形成一部完整的作品而进行的续写,不仅未侵犯原作的完整性,反倒形成了原作的完整性,使原作由残缺变得完整。对他人完整作品的续写,也同样未侵犯原作品的完整性。诚然,续写作品对原作有一定的反作用性,但这种反作用性并不都是副作用,并且这种反作用性远未达到影响原作品完整性的程度。反作用性是主要针对读者在读了续写作品后对原作的看法而言的。在实践中,读者在初读续写作品时或许会受些影响,但读者有自己的判断力和审美评价标准,经过一定时间的沉淀和思考,会给原作和续写作品一个公正的评价。原作和续作如油和水一样是可以分开的。有人认为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续写他人作品就不侵犯原作品的完整性了,实际上二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当然,借续写之名行抄袭之实,则是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因为从主观上讲,续写者并没有侵占原作者的智力成果的意图,而是用自己的智慧借鉴原作进行再创造;而抄袭者则在主观上要侵占别人的智慧成果为已有。从作品的客观表现上看,续写是原作的延拓,内容与原作并不相同;而抄袭作品的内容则与原,

作的内容完全相同或大致相同,即使有所改动,也是在原作内容上的改动。可见,抄袭与续写截然不同。

3、续写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续写作品所具有的独创性是其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首要条件。续写作者为之付出不少智力劳动,进行独立的创作活动。如果著作权法不对续写作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事实上是不公平的。仅仅因为续写他人作品这种创作方式的依附性,就断定其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不足成立的。因为与他人作品所产生联系的创作方式并不影响续写作品的独创性。续写作品是作者依靠自己的思维独立创作的作品,具有独创性的特征。而这一特征符合著作权法的要求。著作权法并不要求受保护的作品是首创的,而只要求是独创的。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又不同于专利权上的独创,专利权的独创性要求智力成果是唯一的、新颖的,而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指智力创造成果和已有知识相比在表现上存在差异性和个性。因此,我们不能因为续写这种创作方式的特殊性即依附性和反作用性,就无视其创新性。因为其创新性,续写作品自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注释:

[①]参见张振兴,《法学与实践》杂志,1994年第1期。

[②]参见梁上上,《著作权》杂志,1994年第1期。

[③]参见孙国瑞,《科技与法律》杂志,1994年第3期。

[④]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8.,续写作品著作权保护责任编辑:飞雪 阅读: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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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浅析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

本科毕业论文

浅析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所在院系:

所学专业年级:

2011

5月

目 录

1.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概况 .......................................................................................... 1 1.1何为音乐作品,其与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客体间相比有何特殊性; ......... 1 1.2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时间 ......................................................................................... 1 1.3法定许可情况 ............................................................................................................. 1 1.4如何构建有效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机制 ............................................................. 1 1.5如何申请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 ................................................................................. 1 2.音乐作品著作权保的现状 ................................................................................................... 2

2.1国内首例商场播放背景音乐侵权案件……….…………………………………………..2

2.2百度MP3侵权案件…………………………………………………………………………….2

2.3其他相关案例…...……………………………………………………………………………..2 2.4法律规范上存在不少争议和漏洞 ............................................................................. 3 2.5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政保护力度不够 ..................................................................... 4 2.6音乐著作协会集体管理的只能和权限中存在的争议 ............................................. 3 2.7社会对于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意识有待加强 ..................................................... 3 3.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 4

3.1完善立法 ..................................................................................................................... 4 3.2行政保护 ..................................................................................................................... 4 3.3司法保护 ..................................................................................................................... 4 3.4规范和完善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保护。 ..................................................................... 4 3.5著作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 ..................................................................... 5 4.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意义。 ....................................................................................... 5

4.1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 ............................................................................. 5 4.2有利于音乐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 5 4.3有利于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 ................................................................................. 5 4.4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文化交流。 ......................................................................... 6

中文摘要

随着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立法的完善,以及我国逐渐加入国际知识产权跳跃或公约,国内公民自我法律保护意识日渐增强,音乐作品著作权的纠纷案件日趋增多。音乐作品作为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和宝贵资源,必须予以适当的法律保护。经过对不同法律保护模式的分析和比较,以著作权方式对音乐作品实施保护无疑应该是现阶段一种务实而明智的选择。而如何运用著作权方式对音乐作品进行保护已经成为各国面临的重大问题。面对问题我们该如何应对已经成为了我们必须面对的重大问题。

关键词:音乐作品

著作权

权益保护

Abstract:

along with our country concern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China, and the improvement of the legislation gradually entered the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jumping or conventions, domestic citizen self growing law protection awareness, music works copyright in an increasing number of disputes. Music works as the common wealth of human society, and valuable resources must be appropriate legal protection. Through the different legal protection mode analysis and comparison of music with copyright way, enforce the protection works undoubtedly should be present a kind of practical and wise choice. And how to use music works copyright way for national governments to protect has become important questions. Face the problem we how to respond has become the major issues we must face.

Key words:

Music works

copuiright

Rights protecion

音乐作品的法律保护随着网络媒体等通信的发展已经成为了当今国际上的一个难题,各国对于如何给予其法律保护,给予什么样的法律保护,即采取何种法律保护模式,具体如何实施这种法律保护,存在着很多的分歧,而形成了不同的立法与实践。本文拟针对现实案例中涌现出来的几个重点问题,就音乐著作权的保护作一分析和探讨,以期对音乐作品的法律保护模式的适当选择及相应法律保护制度的合理构建有所助益。

1.1何为音乐作品,其与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客体间相比有何特殊性;

音乐是凭借声波震动而存在,在时间中表现,通过人类的听觉器官而引起各种情绪反应和情感体验的艺术门类,是人类创造的诸多的文化想象之一。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为音乐作品所下的定义是“知歌曲,交响乐等能够延长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音乐把各种形态的声波震动作为自己存在的物质材料,运用一定规则将音乐的嘴基本的形式要素,如节奏,旋律,和声进行组合,并运用各种物质手段发出,这种物质手段既包括人类天生的器官,也包括人类创造的各种器具。从以上表述可以看出音乐作品具有以下特征;⑴音乐是时间的艺术,听觉的艺术,流动的艺术;⑵声音是构成音乐形象的物质材料;⑶音乐的表现形式是声音彼此之间的协调,划分,结合以及对立矛盾和解决,声音量的不同,时间的长短和节奏是该形式的内在根绝;⑷音乐是表演的艺术,必须通过演唱演奏,才能为听众所感受而产生艺术效果。音乐作品还可以和其他艺术门类相结合产生新的艺术形式。音乐和语言结合产生歌曲;和戏剧表演相结合可以产生歌剧,戏剧;和舞蹈相结合可以产生舞剧;和电影艺术相结合可以形成电影音乐;等等。、

1.2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时间

著作权法规定的音乐著作权的保护期指的是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改编、翻译等创作者对其创作的音乐作品享有专有权的保护期限。保护期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过了保护期的音乐作品可以免费使用,但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修改权等人身权永远受保护。

1.3法定许可情况

法定许可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他认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而直接依据法律授权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但是应当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哪些情形适用法定许可现有的著作权法规定了哪些情形适用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但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

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九年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但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

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1 1.4如何构建有效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机制

面对盗版行为的日益泛滥,音乐人纷纷拿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是,也有一些音乐人反映,在维权中他们经常会遇到很大的阻碍和困难,而且面对海量的盗版行为,著作权无法实现有效和完整的保护,许多权利难以行使。针对这些情况,我国政府积极探索和完善版权保护机制,在立法、宣传、组织建设方面推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目前在音乐、音像等领域已经建立了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有效方式之一,它能搭起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桥梁,一方面有利于权利人更好地行使权利,同时又能让使用者合法地使用作品,促进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作为音像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一直致力于在全国推进KTV版权收费工作,目前已经取得了很大进展。在主张权利人权利的同时,音集协还积极配合文化部、国家版权局等部门开展的全国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帮助KTV企业建立正版曲库,推进KTV企业使用正版作品,提高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实现正版化经营。

1.5如何申请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部负责办理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 戏剧、 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作品著作权登记工作。

申请作品著作权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及要求: (1)按要求填写完整的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权利归属证明;

(4)作品的样本(可以提交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作品样本);

(5)作品说明书(请从创作意图、创作过程、独创性三方面写,并作者签字); 办理时限:

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办理完成。需要补正材料的,申请人自接到补正通知书后两个月内完成补正,登记机构自收到符合要求的补正材料后30个工作日办理完成。

2.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现状

经典案例分析

2.1商场播放背景音乐侵权案件

2003年初,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发现北京东安集团长安商场大量播放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2003年4月,音著协向长安商场指出其未经著作权人允许,长期以播放背景音乐形式使用音乐作品,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作品使用权,要求协商解决,遭到了长安商场的拒绝。

2003年10月,音著协向背景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安商场停止播放背景音乐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长安商场辨称:首先,音著协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之间订立的委托合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2 其次,音著协是一个民间非官方组织,无权向被告收取费用;再次,音著协主张的收费依据是其单方制定的《表演权收费标准》,对被告没有强制约束力;而且被告并没有因为这些音乐作品而营利,只是提供给公众精神享受,真正的受益人并不是被告;最后,作为大型商场企业,播放的音乐都是已经发表的作品,没有违背著作权人创作音乐服务大众的初衷,在一定程度上还负载了某种文化的传播与社会文明的宣传功能,因此严格限制音乐的商业行为会削弱文化传播的功能。

原告表示《表演权收费标准》已经得到了国家版权局的同意。 最终此案在法院的调解下结案。 2.2百度MP3侵权案件

MP3搜索是百度最受用户欢迎的产品之一,在中国互联网音乐搜索中占有超过8成德市场份额,不过因为百度提供国内外大量音乐的搜索和下载引导功能,惹得国际唱片协会两次均以侵权的名义将其告上法庭。国际唱片协会首次以百度MP3侵权为由,将百度诉上法庭,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国际唱片协会败诉。国际唱片协会收集了新的证据后,再度将百度告上法庭,仍然以败诉收场。法院判决认为,百度向网民提供的是搜索引擎服务而非侵权MP3音乐,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3其他相关案例

湖南的刘鸿志对电视连续剧《水浒》主题曲《好汉歌》产生质疑而进行诉讼,认为《好汉歌》抄袭了中原民歌《王大娘补缸》,后来《好汉歌》被判为原创作品; 在英国,1960年代的“西部之家”案件也是一宗关于音乐作品权属纠纷的案件。英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当地流传多年的苏格兰民歌“西部之家”因无法确认其作者而属于公共领域的作品,任何人都有权将其录制下来,而将其录制下来的成果不具有原创性,因而不能享有版权。 在美国,1963年“Kingston Trio”案同样涉及音乐作品的权属。在该案中,名为“Kingston Trio”的三重唱组合改编了一首他们认为属于公共领域的歌曲“Tom Dooley”,而没有提到这首歌曲的原创者——生活在美国北卡罗来纳州山区的农民Frank Proffitt和记录、整理、改编这首歌曲并发表于《美国民歌集》的民歌收藏家Frank Warner。法院最终审查判决三重唱组合的改编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即侵犯了《美国民歌集》印制版本中应当得到保护的著作权。

通过案例看到的问题

从上述诸案例不难看出,是否以及如何给予音乐作品以何种法律保护,是一个让各国都感到有些措手不及的新问题,但是又不得不认真面对并寻求合理解决的难题。总的来看,该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2.4法律规范上存在不少争议和漏洞

比如抄袭事件,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认定音乐作品抄袭的相关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委托音乐界专业人士对作品进行鉴定,主要从体裁,风格,演唱本色,曲式,旋律,情绪,基调,节拍,词性等艺术和技术方面进行分析鉴定。但是这样的鉴定往往会因专业人士而异,最终而导致法院难以做到一个统一的权威的判决。

邻国日本在音乐抄袭的判定上采用的“高度相似标准”,以音符,音阶为重要判断依据,法律通过标准化规定,使得对于抄袭的认定简单不少。

3 2.5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政保护力度不够

为甚对于一首有著作权的歌曲,人们能轻易地从网上试听和下载?原因在于社会中缺少一个渗透社会生活中的著作权权利保护机关。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权利人会越来越重视到自己的著作权,所以要加强一月著作权的保护,需要执法机关随时发现违法行为,随时依法惩办违法行为,同时也需要全社会重视对著作权的保护,有一个良好的行为准则意识。

2.6音乐著作协会集体管理的只能和权限中存在的争议

协会是由中国音乐家协会和国家版权局共同发起,依法成立的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国家民政部登记的非营利社团法人。不同于一般的协会,是由音乐著作权人参与管理,专门维护曲作者、词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机构,协会的日常工作还受国家版权局的监督和指导。

音著协为著作权人统一执行权利保护是一个非常有效且便利的职能行为,但是音著协在行使职能时,也存在着一些不同的声音。比如在处理商场背景音乐案件时,就有人提出对其作出的处罚及评判标准村啊在质疑:又如目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主要负责管理作者的复制权,广播权,表演权,而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责对音像作品的表演,放映,广播,出租,复制,发行,通过网络传播等环节进行收费管理。上述两个团体管理的范围界限并不清楚,存在交叉重复。

2.7社会对于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意识有待加强

音乐人可能知道抄袭,但是其模糊的抄袭界限就可能使其作出侵权作为,还有很多人意识中的“免费的音乐”。以为付了购买音乐CD的费用,就可以在公共场所对其播放等想法导致了行为人在非主观恶意的情形下侵犯了权利人的利益。

3.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3.1完善立法

国家通过立法赋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对其著作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共享有知识产权,并予以法律约束力。立法对在做到保护的同时,还应该完善对侵权情形的确认。因为现实生活中,有不少打“擦边球”的现象,要对音乐作品制定一个科学,系统,明确的立法保护

3.2行政保护

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侵权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某些著作权人予以授权等。行政处罚是打击侵权行为的第一枪,这也主要是针对盗版,假冒进行的。从几年的情况看,在盗版大家上去的了不小的成果,有力的维护了著作权人的权益。

3.3司法保护

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中心和关键的一环。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权利人活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使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不进给著作权人以信心上的支持,也给侵权人一定的威慑力。

3.4规范和完善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保护。

音乐著作权协会是对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自身权利以保护的社会组织,对其著作权的保护应该

4 是最普遍也是最直接有效的。但是,由于法律规范的不完善,比如音著协确定侵权处罚金额的标准欠缺等,导致音著协在维权中遇到不少阻碍和困难。应该先从立法上对音著协权利只能做更完善的规范,同时音著协中应在得到政府授权的情况下成立仲裁小组,专门负责对音乐著作权侵权案件进行审前仲裁,并且规定此仲裁为审判的毕经程序由于音乐的特殊性,经常会遇到事实认定的歧义,如果事先没有一个鉴定的过程,一遇到情况就起诉法院,可能会导致司法的浪费,也给和谐社会带来不和谐的声音。

3.5著作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

社会著作权保护意识的教育应切实倡导全社会提高自身法律意识,著作权人也应增加维权意识。如果意识到自己的作品的正当权益受到了侵害就应该及时的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当侵权损害发生在自己身上的时候要主动的寻求司法解决的办法。同时应主动学习法律知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这样才能知道自己的权益是否被侵害应该用何种办法解决侵害问题。

4.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有何意义。

4.1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

维护公民正当的民事权益,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4.2建立音乐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

保护了创作者的正当权益,调动了广大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为繁荣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事业创造了良好的条件。《著作权法》从法律上确定了秩序哦这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人身权的财产权,这就为作者进行再创作提供了物质的和精神的条件《著作权法》禁止以剽窃,篡改,假冒等不法行为侵害作品,这位保护作者正当权益,尊重作者的创作成果,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当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收到了法律保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就会被调动起来,更多更好的作品就会不断推出,新的作者也会成批地涌现出来,社会主义的科学文化事业就一定能兴旺发达。

4.3从调整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关系看,也有利于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

《著作权法》不仅要保护作者的正当权利,也要保护传播者得正当权益,还要保护公众进行学术活动和掌握知识,分享科学技术文化知识成果的权利。一部作品创作出来,通常不是为了自我欣赏,它要与公众见面,以某种物质形式为广大公众所使用。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也要学习,吸收和借鉴前人的经验和知识,在别人智力劳动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创作,因此其作品包含着他人的劳动。除了传播者根据自己的创造性劳动而获得相应的权利外,公众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也有权利使用作品。鼓励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鼓励广大群众参加各种文娱活动,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这也是国家的宏观利益。为此,对作者和传播者的专有权作必要的限制是需要的,也是合理的。《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利益,规定作者、传播者和公众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协调三者的利害关系上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4.4实行著作权法律保护,还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文化交流。

我国是拥有四大发明的文明古国,早在南宋时,我国就已经有了著作权保护的观念。但到了近代,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落后了。为了促进我国对外文化交流,开展国际版权贸易,我国《著作权法》吸

5 收了国际版权保护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国民待遇”原则等,这对于我国有效地参与国际文化交流,从交流中吸收别国的优秀文化成果,锻炼我国的作家队伍,促进我国民族文化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另外,开展著作权法律保护,也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是落实对外开放政策的一项重要措施。有了《著作权法》,就为我国同外国签订有关著作权保护双边协议或参加国际版权组织,创造了条件。总之,实施《著作权法》实行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对于造就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气,促进优秀作品的大量产生和传播,促进我国对外文化交流的开展,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生活,提高中华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具有极其重要、深远的意义。

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在建立健全我国的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完善著作权保护制度,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需求,促进我国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表演艺术、计算机软件和信息网络等民族产业的发展,促进经济、科技发展和文学、艺术事业的繁荣,以及加强与国际社会的著作权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正如博登海默指出:“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力之另一端达到了平衡并维持了这种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远维持下去。文明的进步会不断地使法律制度失去平衡;而通过把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这种平衡又会得到恢复,而且也只有凭靠这种方式,政治组织与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性地存在下去。”在知识产权法整个历史发展过程中,利益平衡始终是发展的主旋律,著作权法也不例外。面对着科技水平网络通信越来越发达的现实,我国的音乐著作权保护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传播 手机通信传播等等手段都有可能造成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新的科技和现实情况总是不断变化之中。因此这一研究是永无止境的。当然,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刚刚形成,音乐使用者得著作权观念还不够强,理顺音乐著作权中的各种关系,开展有效的管理工作还需要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但人们有充足的理由相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入,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我国的音乐著作权管理工作一定会不断发展,壮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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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关于临摹作品的著作权

关于临摹作品的著作权 内容摘要:我国著作权法过去不承认临摹作品的著作权,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临摹的态度仍很模糊。本文从艺术自身的规律出发,结合著作权的取得条件,说明了临摹行为不是复制,临摹作品可以具有独创性,应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临摹作品应该具有完全的著作权,但其权利应受到某些限制。给予临摹作品完整的著作权及适当的利益保护,符合艺术规律,有利于公众和艺术品作者。在立法中应对临摹作品采取更明确和宽容的态度,以促进文化的繁荣。 关键词:临摹 复制 著作权 引言 近年来,群众对文化生活的要求提高,艺术品市场需求增大,交易市场日趋活跃。在绘画、书法艺术品交易中,相当一部分作品是临摹品。我国著作权法过去不承认临摹作品的著作权,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临摹的态度稍有转变,但仍很模糊,使此类作品及临摹行

一、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临摹作品的规定

1、1991年著作权法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可见,老著作权法对临摹的实质规定有两点:一是允许以临摹方式合理使用,二是将临摹作为复制的一种具体形式,与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复制方式并列。

2、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此条是从原著作权法52条1款移来,将临摹从原来规定的复制方式中去掉。原因是有人认为临摹具有创作成分在,新法中采纳了此种意见。但仍有很多人对此处改动存有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通过,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

(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此条肯定了部分条件下临摹作品的著作权。

二、临摹的实质――为什么说临摹可以享有著作权

1、文字释义――高级汉语大字典 (1)临:照着他人的字画书写或绘画。(2) 摹:照着样子描画、写字。[!--empirenews.page--] (3)临摹:照原样摹仿写字或画画。 仅从词义上看,临摹的落脚点均为“写字、画画”,是一种人的活动,具有主观的特性。

2、绘画和书法中临摹的特殊性 由于各种艺术形式自身的特点,本文讨论主要以国画和书法的临摹为例,但多数结论也可及于油画、水彩、水粉、篆刻等艺术形式。 临和摹实际是两种不同的方法。 中国传统绘画中摹的方法一般是用半透明的纸覆盖在原作上,用毛笔或粉笔勾勒轮廓,然后上色。也有一些特殊方法,近代甚至有人用光学投影的方法进行勾描。但应该注意到,不论何种方式,只能提高造型的精确度,而对色彩、笔触、画面肌理效果等与原作的接近无能为力。而临是对照原作,直接进行书写或绘画,以求与原作外在形象或内在精神的一致。单从艺术学习的规律看,临是比摹更高的阶段。 中国画的学习传统是以临摹起步,通过临摹掌握笔墨技巧,达到一定熟练程度后才进入写生阶段。而在国画的传统中,临摹他人作品也是创作的重要形式之一。相当多的知名画家都以临摹前人作品著名。例如张大千早期以临摹清代大画家石涛等人作品闻名,又如齐白石临摹徐渭作品。很多此类作品名为临摹,其实临摹作品与原作相比多有超越,完全可视为再创作。 在书法中临摹的作用更是无可替代。由于书法艺术的特殊性,临摹几乎是其唯一的学习方式,且临摹在书法中也是极为重要的创作方式,对碑碣法帖的临摹,多则全篇数万字,少则一字,或者神形俱备,或者遗貌取神,皆足以构成一副作品。相当一部分书法家毕生致力于对某位先人或某种书法风格的临摹学习,并以此名世,其作品很多都是临摹品,如谭延闿(以颜体书法闻名)。

3、临摹完全可以有独创性 (1)由以上可见,临摹实际上是由作者通过对原作的观察、体会、思考,根据自己的经验,以一定方法和技巧,人工地再现原作的外在形态及内在精神。这种人工的摹仿与采用物理方法进行的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复制方式有本质的不同。前者在其过程中需要作者高度经验技能的参与,且由于作者艺术修养和能力甚至思维方式、思想感情的不同,不可能与原作完全一致,而必然有某些方面的突破或超越(不论水平的高低),即使同一个人进行的两次不同临摹也不可能完全一致。而后者凭借特定的仪器设备和技术手段,可以无须人工参与,对原作进行数量无限且基本一致的仿制。只要技术手段足够高,就可以由任何人完成无限接近原作的复制。 所以,单纯从实现方法上看,临摹与修改前的著作权法中所列举的对美术作品的“其它”(姑且按它的规定把临摹也列入其中)复制方法就很不一样。而对美术作品的临摹与对文字作品的抄写、对音像作品的翻录这些其它著作权客体的复制行为有着更大的区别,其本质就在于前者无疑地需要人的精神活动(欣赏、思考、判断、取舍、组织甚至重构)和主观经验技巧的参与,而后者完全可以是无意识的。不夸张地说,一个人可以在大脑一片空白,不投入任何精神活动的状态下抄完一本书,或者录下一盘磁带,而决不可能这样临摹完一幅画。 (2)进一步地,临摹由于是具有主体精神和意识的人所为,在其过程中加入自己对原作的理解和改进(不论其水平如何)几乎是不可避免的――无论临摹者在主观上多么想要精确地“复制”原作,而这些不同完全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1903年,美国的Holmes法官在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一案中指出:对艺术作品的临摹无论怎样与原艺术品相象,它总多少反映出临摹者自己才有的特点,即可享有版权的东西。[!--empirenews.page--] 有人认为,“独创性”的涵义之一是作品为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又断定临摹是依已有作品复制而来,因而自然也就不符合“独创”的要求;而同时又不得不承认,作品只要体现出“最低限度”的技巧、风格、判断,就满足了著作权上的“独创性”。那么面对一件已有作品,根据自己的经验,选择适当的工具材料,采用合理的方法技巧,最终得到接近原作的临摹品,这其中是否体现了“最低限度”的智慧呢。 又有一些人武断地认为:临摹是对美术作品的“手工复制”,只是复制的一种方式。 这种观点完全不承认(或者说不了解)作为艺术活动的临摹的规律和特点,否定临摹行为中人的经验性、情绪化的主观因素,把临摹看作一种纯粹的技术实现方法,甚至等同于由机器进行的复制。这种简单的归类是对相当多临摹作品作者的不尊重。照此观点,很多主要基于临摹进行艺术活动的艺术家――尤其是书法家――都要沦落成为古代艺术品复制者了。 (另:所谓的“手工复制”艺术品行为确实也是存在的,如享誉中外的荣宝斋木板彩色套印技术,以数百至数千块木制雕板,经过上百道水墨及彩色套印工序仿制古代名画。但这种已经高度技术化、手工业化和批量化的仿制与作为个人艺术活动的临摹完全不同质。) (3)由于美术作品与著作权的其它客体(典型的如文学作品)在创作方式、表达形式上的巨大区别,完全有必要对它进行特别的分析。举例言之,一部小说,不论其表现为以钢笔书写的手稿还是储存在硬盘上的数字化文件,甚至是它是中文还是英文,都不足以构成实质区别,因为不同表现形式后面是同一作者相同的文字表达。又如同一演奏家同一版本的音乐录音,不论其介质是密纹唱片、LP、卡式录音带或CD,其中容纳的都是同样的音响。因而对小说的抄写、拷贝,对唱片的转制、翻录,都是对原作实实在在的“复制”而可构成著作权上的侵权。但是对美术作品而言,这些“形式化”的东西恰恰就可能构成实质差异,因为美术作 品相比其它著作权客体具有更多“形式主义”的特征。比如在不同的介质上,使用不同颜料和工具再现他人作品,完全可能出现迥异的效果而具有足够的“独创性”(这是新写实主义中经常出现的手法)。既然临摹不可能完全是原作的翻板,它在介质、材料、笔触、画肌、色彩、线条上到处都可以表现出与原作的区别,如何来区分这些程度不同的区别是怎样从量变到质变,最后达到“独创”的程度呢?个人认为合理的办法就是承认任何细微的差异,赋予它们“独创”的意义。 (4)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临摹行为所表现的“独创性”甚至是极高的,连一般所称的“创作”行为都无法与其相提并论。如敦煌研究院第一任院长,著名画家常书鸿先生,自上世纪40年代起,穷数十年之力,在艰苦的条件下临摹了大量敦煌壁画。同样是在敦煌,也是在上世纪40年代,张大千率领门生子侄在敦煌历时两年多,临摹276件敦煌壁画,在成都举办了敦煌壁画临摹展,引起轰动,被陈寅恪称为“敦煌学领域中不朽之盛事”。 这两位画家对敦煌壁画的临摹,不仅为文物和艺术研究留下重要资料,本身也是非常珍贵的艺术品,其作为艺术创作的价值从来无人置疑。对此类情况,Holmes法官曾有过精彩的评述:其它人可以自由复制原作,但无权复制(第一个人的)临摹品。 这段话正肯定了临摹作者对自己的临摹品享有的权利。[!--empirenews.page--] (5)再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对平面艺术作品的临摹可以抽象为对照平面物进行的写生。对立体物――比如美术学院老师摆出的一组静物或一个人体模特(这样的摆放也是经过人工取舍、组合、造型的)――的写生毫无疑义可成为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为何对平面物(其实没有绝对的所谓平面物)的写生就是复制?进一步说,自然物、人为摆放物到雕塑(圆雕)、浮雕(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把对雕塑的写生称作“临摹”,是不恰当的。这里的“雕塑”暂且专指那些非“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绝不会引起著作权纠纷的雕塑作品,比如作写生练习用的石膏像),再到照片,最后到绘画、书法作品,对这些从自然到人工,从立体到平面的物体进行写生,到底在哪些尺度上是创作,从哪里开始叫做复制?如果对平面的东西进行的写生(或临摹?)就不是创作了,那么天安门上挂的毛主席像就不是“作品”,而只能是照片的放大复制品,因为它主要是根据照片画出来的。 而实际上,对照片的“写生”与对艺术作品的“临摹”很相似,都需要作者通过观察、思考,以适当的艺术手法加以再现,与翻拍之类的复制方式――虽然也不排除复制者的经验技巧,但主要是通过仪器设备完成的物理和化学过程――截然不同。 归根结底,只要看到临摹过程中体现出的人类智力和精神活动,关于它能否具有独创性的争论都可以休矣。正是因为打上了人类主观意识和行为的烙印,使得临摹区别于各种物理、化学的复制过程,而成为一种创造性的活动。

4、在艺术界,有将临摹品视为作品的传统。这种例子举不胜举。如几位唐代书法家对王羲之兰亭序的临摹,冯承素采用的双钩填摹方式,最接近原作;褚遂良和欧阳询留下的是临本,形态上与原作有一定差异。但从古至今人们提到这几件作品一向是说“冯承素摹王羲之兰亭序”和“褚临”、“欧临”兰亭序,从来没有人抹去临摹者的名字而称“兰亭序复制品

1、

2、3”。又如书画界经常举办的书画作品临摹比赛,无一例外是临摹他人(其中包括很多近现代名家,有些仍然健在)作品,最后也都以临摹者的名字展览、发表。可见,书画界对临摹作品常常采取宽容的态度,只要是在合理的程度上尊重了原作者的权益(如在落款中指出是临摹某人作品),都被认为是可以接受的。实际上这种宽容正是源于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士(书画家和爱好者)对艺术规律和特点的深刻理解。 法律应该调整的是一般社会规范不能或不易调整的关系。在临摹的问题上,贸然对某些合理的行为及作品做出侵权的判断,是不合适的。对某一领域内约定俗成的传统,法律应给予足够的尊重。

三、临摹作品应享有著作权

1、著作权是基于作品产生的,在著作权的相关定义中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极低。前面已论及,临摹与物理性、机械化的复制方法不同。任何对艺术作品的临摹都是主观性的创造性摹仿,而著作权中对作品的所谓“独创性(或原创性)”要求是极低的,正如前引Holmes法官的观点,临摹品应视为已具备了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因而临摹作品应该具有完全的著作权,其著作权也应基于作品的完成自动产生。

2、关于临摹作品著作权取得的几种限制观点[!--empirenews.page--] (1)若原作品仍在著作权法的有效保护期之内,则其临摹作品不享有新的著作权。这种观点将原作享有著作权保护与否视为临摹作品取得著作权的限制条件,然而著作权法的一般原理决定了作品的著作权随其完成而自动取得。若对临摹品不能给予著作权保护,则对一切临摹品都是适用的;如承认临摹品作为一件独立的作品取得著作权,而又将一件其它作品的保护期限作为限制条件,从逻辑上说不合理。 (2)临摹作品作者仅可对其临摹品在原作基础上表现出独创性的部分享有著作权。 这种论点恐怕又忽视了艺术品的特殊性,以为艺术品的独创性可以象专利那样,清清楚楚地写出创新点和权利要求。看上去这是很理想,很公平的。然而在面对一副临摹品及其原作的时候,该如何去判断哪一根线条是原作所有,哪一块色彩是临摹者创新的成果;或者画中人物哀伤表情是原作就有的,而其中透露出的坚强是临摹者独创的? (3)临摹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应视该临摹作品对于原作品是发展、进步了,还是倒退、落后了。若属于前者,临摹者将享有通过再创作而发展了原作品的艺术性这一先进部分的著作权;若属于后者,临摹作品对于原作品而言是倒退,甚至是糟粕的情况下,则不可能享有任何权利。 这种观点更脱离实际。艺术品的质量水平高下是一种非常主观化的判断,怎么可能象专利那样用先进性的标准来规定。不可能所有艺术品都能雅俗共赏,在现实中,为艺术家及爱好者所欣赏而被普通人目为涂鸦的作品时有所见。正如Holmes法官在Mazer v. Stein一案中言:每个人对美的感受都不同,故艺术的概念不能太狭隘和死板。 何况著作权保护的是独创性,与“水平”何干。

四、临摹作品的著作权可能涉及的法律冲突及解决 临摹作品是基于原作品产生,与纯粹的原创作品毕竟有所不同,在实践中很可能会与原作发生一些冲突。虽然本人极力主张临摹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但由于它相对原作的在后及派生性,为保护原作及其作者利益,还是应对其上的权利做出某些限制。 a)署名权 这是临摹作品最易与原作发生冲突的权益。这个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书画界长期以来一直未能形成一定的临摹规范所致。 中国画传统上对临摹作品的署名(题款)可归纳为三种做法:(1)只临摹原作上的画不临摹题跋、落款和印章,另加本人的落款,加盖本人的印章。如“仿某某笔意”、“临某人某作”。(2)将原作上的所有画、字、印全部临摹下来,同时另加本人的落款和印章。(3)在临摹品上不加任何临摹的标记。 显然,在为学习和个人欣赏所作的临摹中(即合理使用范围内),以上三种做法都是允许的。而在为营利目的所作临摹中,应强行规定采取前两种做法,以使临摹品明显有别于原作。业内多数人也是持此观点。(上述第三种作法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侵犯署名权行为之一,实际上这应是一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此问题已有很多人论及,不再详述。) 由于临摹作品基于原作而生的特殊性,在临摹作品的署名问题上也应体现出相应的特殊性,即在临摹作品中加署原作品及原作者的名字应成为强制性规范。当临摹作品用于营利目的时,关于原作品及作者的标记、说明一定要显著地体现在临摹作品上,可以明显地为一般人所识别。如果故意忽略或模糊这种标识而足致他人混淆的,应取消该临摹品的著作权。[!--empirenews.page--] b)发表权 如果从非公开的途径,接触到未曾发表过且在保护期内的作品,加以临摹和发表,虽然临摹作者发表的是自己有著作权的作品,但客观上可能构成对原作品发表权的侵害,因而在发表前应取得原作者同意。如临摹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再加以发表,根据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的原理,当然不存在与原作的发表权冲突。 c)财产权利 (1)出售临摹作品的问题。从本文一直致力论证的临摹作品的完整著作权来看,临摹者有权为他们具有独创性的临摹劳作获得回报。但是,又如前面所说,这种利益的起点是别人的作品,因而临摹者在获利的时候对原作者给予一定报偿也是合理的。显然,在每一次临摹及其作品交易发生时都由临摹者与原作者商议双方分成是不现实的,这样会付出太多的交易成本。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对临摹品的利润分成给出一个固定,最好应该是累进的比率 .具体操作上是由临摹者直接付给原作者还是由文化主管部门代收,或者采用其它交付方式可以讨论。而对已超出保护期的古代名家作品,同样可以考虑以相同的比率抽出一部分交给相应政府部门或文化机构。 有人可能担心大量临摹品的出售会损害原作者的利益,实际上市场规律已经为此提供了最好的解决机制。在艺术品交易市场中,临摹品的地位是较低的(当然,名家临摹别人的作品除外)。名家的原作和临摹品的市场定位基本不会重合。一个在拍卖会上出100万买下一件傅抱石原作的人通常不会去 路边的个体小画廊里花500块钱买同一件作品的临摹品。与损害原作者的利益正相反,如果按照上面的利润分成方法操作,临摹品不但可以为原作者带来一笔额外的收入,还能使其作品在更大的范围传播,为他造成更多影响。(当然,可能一些有艺术洁癖的作者不愿意自己的作品到处被人临摹传播,也可能一些粗制滥造的临摹品会损害原作者的声誉,但这些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 我们可以参考美国立法者对以版权法保护“艺术品的复制”(这里的复制应当是一种扩大化的概念,其中就包括本文所指的临摹 )成果所作的解释:这有助于鼓励人们设法使公众以能够以较少的代价享受那些伟大的绘画与雕塑艺术作品。总的来说,这样的结果会使原作者、临摹者和公众都得到更多的好处,具有社会经济性。 (2)对临摹品的规模化使用。此处所谓规模化使用,是指将临摹作品用于广告、产品包装及出版画册等会造成临摹品一次大量传播,且临摹者可能从中获得较大利益的行为。此类使用基于临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结论,仍然是被允许的,但应受到更大的限制。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不妨先看看另一种对临摹的观点,即临摹是对原作品的一种演绎 .一般而言,演绎是对文学作品进行的翻译、改编、制片等,随之而来的,是基于原作的演绎作品的译文或改写本被出版印刷、剧本被上演或拍摄电影。可以看出,这些使用方式的结果与上述对临摹品的规模化使用颇为相似。而演绎权行使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不得损害原作者的利益,并需得到原作者的许可。因而,对临摹品的规模化使用是否也可以借鉴行使演绎权限制,让临摹者取得原作者的授权之后再来进行。[!--empirenews.page--]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主要目的是为临摹作品正名,希望给予其合理的著作权保护。长期以来正因为临摹得不到法律的承认、保护和规范,在实践中非常混乱。有人临摹他人作品,不加标示而作为自己的原创,拿去发表、展览;更有一些人以临摹方式制造赝品,扰乱市场秩序,欺骗消费者。这些并非临摹之过,恰恰相反,如果将临摹纳入合理的规范之下,不良行为将得到更有效的遏制。然而,新的做法也将带来一些新的矛盾,本文只能做出有限的估计,提出初步解决办法,必定是不全面、不成熟的。 但笔者相信,一旦这些设想付诸实施,各种新出现的问题都会在人类智慧和实践经验面前迎刃而解,书画界历千年而弥新的临摹传统将为文化和经济的繁荣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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