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最新
第一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最新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 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成员
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评析
关键词: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法律 内容 提要: 我国颁布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 发展 的重大举措,它将使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 农村 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开展双层经营的有效组织形式,对促进我国农业产业化和 社会 主义新农村建设发挥重要的作用。文章对该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地位、性质、原则、产权、自治、民主管理及扶持政策等方面的规定,从 理论 和实践两个维度进行了全面的解析,以便有益于该法顺利实施,并取得良好的社会 经济 效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并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九章56条。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和登记;第三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的重大举措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首先开宗明义地在第1条中规定了该法立法宗旨是:“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农民自发组建的各种合作经济组织已成蓬勃发展之势。 目前 ,据农业部统计,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产品行业协会的总数已超过15万家,比较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已经超过14万家。这些合作经济组织从业务内容和组织化程度看,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比较典型的合作社。是一种组织比较健全的组织实体,在经营方式上通过直接与成员签订购销合同,实行统一提供生产资料、统一技术服务、统一收购和销售产品、统一结算。第二类是有股份化倾向的合作社。这类合作社通常是由农业 企业 、农民企业家、基层技术服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投资创办的,实行股份制与合作制相结合的合作社。第三类是相对松散的专业协会。这种协会主要以为农民提供技术、信息和咨询服务作为经营范围。其中,第一类合作组织占整个农民合作组织的10%,第二类占5%;第三类占85%。 这些合作性质的经济组织,除了浙江省出台的《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农业部印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外,一直没有全国性的统一立法。由于缺乏法律的统一调整,合作社与非合作社界限模糊,绝大多数农民专业协会不具有合作社的特征;主体地位不明确,责任不清,缺乏统一的设立原则和标准;登记混乱,有的以公司的名义登记,有的以合伙企业的名义登记,还有的以民间社团的名义登记,甚至有许多没有纳入登记。诸如此类的 问题 使其发展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颁布实施必将使诸如此类的问题迎刃而解。 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界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适用范围。该法第2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这就划清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同那些与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不为其成员提供与之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的其他组织的界限。也就是说,非农业经济组织,非自愿联合、不实行民主管理,不具有互助性的经济组织,以及主要不是以其成员为服务对象的农业经济组织,在本质上都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均不属于本法调整的对象。 自然 就不能享受本法的扶持和各项优惠政策。其次,该法明确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运行的五项原则,即:(1)成员以农民为主体;(2)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3)入社自愿、退社自由;(4)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5)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再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的条件和设立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10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规定的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20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成员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作为成员,必须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5)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大会通过合作社的章程,选举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审议其他重大事项。第13条明确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相关件,申请设立登记。最后,该法第6条规定,“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8条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 金融 、 科技 、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地位与性质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下的这一定义,包含三个层面的意思:第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基础条件是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合作社是在此基础之上,推动农村经济市场化、产业化、规模经营化的产物。合作社并不取代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这一作为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基础制度构架,农民设立专业合作社有助于推动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的深化,巩固这一制度的基础性地位。第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专业性体现在,它是由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种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而组建起来的合作经济组织。这类合作社经营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往往具有单一性。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通常从事某种类的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这一点与欧洲传统的综合性的合作社具有明显的区别,后者往往根据成员的生活、经营的需要,为成员提供广泛的综合性的服务。由于合作社成员需要的异质性和多样性,迫使合作社必须进行多角化经营,加之,合作社资金有限,这类合作社运营的成本往往居高不下,因而普遍缺乏效率。由此可见,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20世纪90年代,美国、加拿大以及欧洲的新型合作社的成功发展模式有所借鉴和吸收,并且对我国农村合作社发展经验进行立法的 总结 。第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实行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不具有成员互助性,纯粹以资本利润为价值取向的经济组织,不属于合作社的范畴,只能采取其他类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如,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形式。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5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结合该第35条第2款和第36条的规定,合作社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记入成员账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1)该成员的出资额;(2)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3)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因此,成员对合作社承担有限责任的范围是其个人账户中前两项记载内容之和,包括成员的出资额和量化的公积金份额。除此之外,不承担任何责任,尤其是对合作社的债权人不承担直接责任。 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属于营利性组织。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条文中,我们能够地看出明确的、肯定的答案。“非营利组织与营利组织的主要区分,不在于是否营利,而在于营利所得如何分配。 ”目前国际上比较一致的观点是:第一,非营利性组织的资产及其所得,任何成员不得分,不得分红;第二,非营利组织注销后,剩余财产应当移交同类非营利组织,用于社会公共事业的发展。非营利组织的管理,不靠“利润动机”和“行政命令”的驱使,而是靠“使命”的凝聚力和引导。依此对照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农民成员为主,“自愿联合,民主管理互助性的经济组织”。第37条明文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并且要求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包括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除了第46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之外。第42条,第45条均规定了,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负责向成员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此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不符合非营利组织的特征,而是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实质属于一类特殊的企业组织形态。正因为如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3条将其登记划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主管范围。农民专业合作是一种“用户所有、用户控制和用户受益的公司型企业”。 所以,“从概念上来说,非营利性的企业组织是无所有人的企业,完善的非营利企业法通常都会要求依照该法成立的企业严格遵守这种‘不分配限制’,并且同时禁止任何合作社或其他有所有人的企业依照该法注册成为非营利性企业。 ”作为一类特殊的企业,其特殊性表现为:(1)劳动雇用资本,而不是资本雇用劳动,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但是以劳动合作为主;(2)合作社与成员交易为主,与非成员交易为辅。(3)合作社破产时,成员债权优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8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合作社作为一种商事组织,其营业活动与其他商事组织别无二致,它的交易活动分为与成员交易和与非成员交易两种,在与非成员进行交易时它也必须追求交易价值最大化,即使是与成员交易也必须按市场价格进行。如果合作社的经营不能实现营利的目标,势必难以为继,为成员利益服务的宗旨也必然落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承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利性,这一点明显地不同于欧洲传统经典合作社强调合作社的非营利性的做法。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之所以抛弃了合作社非营利性的传统观念,一方面是为了克服传统合作社效率低下,难以为继的困境;另一方面也是对以美国为代表的新型合作社所奉行“投资——利润”取向的市场化潮流的迎合。
第三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执法检查报告
东西湖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
关于检查我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
合作社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组长 阳松舟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区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执法检查组委托,报告执法检查的相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于2006年10月31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我区的贯彻实施,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于今年8月份对我区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情况进行了检查。
本次执法检查采取执法自查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7月下旬至8月上旬,为执法自查阶段,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就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情况进行自查,并于8月上旬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8月中旬为现场检查阶段,检查组先后检查了锦军水产专业合作社、汇春名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听取了合作社负责人的情况介绍,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区农业局关于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情况报告,并就如何进一步促进该法在我区更好的贯彻执行组织了讨论。现将执法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区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基本情况 检查组紧紧围绕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按照执法检查的步骤要求开展了检查,较为全面地了解和掌握了我区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情况。
截至今年6月底,我区共培植和发展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165个,注册资金达到7685.98万元,合作社成员数达到1410人,带动非成员农户13300户。目前我区已有省级示范合作社1家,市级示范合作社3家。2011年全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实现销售收入2.4亿元,纯收入3600余万元,合作社社员人均纯收入达到12800元,较全区农业人均纯收入高出26.1%。
执法检查组认为,自《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以来,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高度重视该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综合采取多种措施,我区农民专业合作社从无到有、规模不断扩大、管理服务水平不断提升、为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广泛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积极推介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后,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结合实际采取了一系列的宣传活动,变虚为实,化抽象为具体。通过科技下乡、科普活动日等活动,大力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仅2007年我区就发放宣传资料1.5万余份;区委政研室、区委宣传部、区广电局等部门经常组织对合作社的调研、宣传、采访与报道活动。强鑫蔬菜、锦军水产、舜耕农业等合作社都在央视七套、农民日报、武汉晚报、楚天都市报等重要媒体进行了宣传和报道。每年的武汉农业博览会都在我区展区设置农民专业合作社专区,推介农产品,扩大合作社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2、优化政策环境,积极扶持合作社发展壮大 一是加大财政扶持力度。首先是加大投入力度,建立稳定增长机制。区财政年度支农预算专门安排资金支持合作社发展,新增预算资金优先保障农业科技创新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同时,积极向上级财政争取专项资金。其次是突出扶持重点,落实激励奖补机制。建立完善合作社项目库,根据预算安排,择优选择产业带动明显、服务能力强的专业合作社重点扶持,对获省、市以上知名品牌的示范社逐级向市、省推荐申报立项予以重点支持。
二是强化纳税服务。税务部门利用五送四上门、税法宣传月等机会主动上门为合作社提供个性化政策服务;严格执行登记管理规范制度,有针对性地对我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进行税收辅导,引导依法纳税,督促合作社合法经营,降低涉税风险。
三是强化工商管理服务。首先是立足登记职能,在合作社筹建过程中,主动介入,开通方便、快捷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绿色通道,引导合作社规范登记。其次是立足合同监管职能,制定推广涉农合同示范文本,实施“全程服务、双向监管”,为订单合同监督把关,防范合同风险,维护合作社和社员利益。再次是立足商标管理职能,积极宣传商标注册的基本知识,加大农产品商标注册的指导力度,打造品牌。最后是大力推进“七有”工程,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化程度,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
四是组织银合对接,解决合作社资金困难。组织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合作社开展对接,解决合作社在生产、经营、周转中的困难。2011年通过对接,邮政储蓄银行为我区合作社累计发放贷款900余万元,预计今年将突破1000万元。
3、因势利导,围绕主导产业,重点培育
结合东西湖农业发展现实条件和实际情况,坚持因地制宜,立足区域特色,发挥产业优势,重点发展蔬菜、水产、乡村休闲等主导产业为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抓住强鑫、汇春等发展较好的合作社,综合采取多种措施,重点支持其发展壮大,充分发挥带动示范作用。
二、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存在的问题
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社会认知程度还不够高 一是在群众中没有做到家喻户晓。部分合作社社员和群众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了解不够,有的群众还不知道《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经颁布实施,农民合作意识、市场意识、竞争意识、风险意识、诚信意识不强,加入合作社不积极,对合作社不放心。
二是合作社发起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理解不够深刻。首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规定的机构设置、组织管理、决策程序、财务制度,认识不足,实际操作上随意性较大,不注意规范管理;其次是只注重合作社的发展,不注重发挥合作社的带动效益,农民和社员真正得到实惠不多。最后是没有认识到专业化的重要性,专业化不足,技术能力不强。
三是干部认知程度有待加强。一些领导干部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要性、必须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对合作社的含义不清楚,对合作社在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中的作用认识不足,把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承包大户、农业公司混为一谈。
2、合作社自身发展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数量不少,规模不大,质量有待提升。虽然全区合作社数量达到165家,数量不少,但真正正常运行的只有很少一部分,少数合作社从协会、企业转型过来,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缺乏应有的认识,只为享受政策或合理避税,没有真正按照规定运行,有些合作社只是挂个牌,为争取项目资金而建立。同时合作社专业化不足,市场竞争能力不强,缺少龙头合作社,规模普遍较小,全区百余个合作社,还没有一家合作社产值达到几千万、上亿元。
二是合作社组织内部运行不规范。目前大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了章程,并设置了理事会、监事会、社员大会等机构,但多是流于形式,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组织结构不严密、责任权利不明确、章程制度执行水平低的状况,发起人往往一人控制合作社,普通社员参与度低,没有形成社员控制的决策机制、民主管理机制和利益分配机制。不少合作社对财务管理认识不足,缺少必要的专业财务人员,没有进行独立建账和会计核算,无法反映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情况、合作社的收入和支出、盈余亏损、债权债务情况,甚至个别合作社的理事长既是法人代表又兼会计出纳,账务“摸兜算”。
三是合作社经营管理水平有待提升。我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都不大,自身实力不强,多停留在信息服务、技术咨询及初级产品包装、销售的层面上,而真正能进行深加工等能提高农产品附加值的很少;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仅起到单一销售作用,更无法按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和参与市场竞争;虽然一些合作社的产品注册了商标,但大多数品牌市场知名度不高,品牌获利能力不强。
四是人才不足,技术能力有限。多数合作社从管理人员到普通社员,学历普遍偏低,缺乏相应管理、营销、技术等方面的人才,严重阻碍了合作社发展;有的合作社中虽然配备有专业技术人员,但数量不足,技术支撑力不够,技术设施不完备,很难对社员进行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技术指导与服务。
五是融资渠道依然有限,财政扶持作用不明显。目前合作社运行最大的困难是周转资金短缺,融资难、贷款难,而财政扶持相对合作社发展需要仍是杯水车薪。
3、政策支持力度有待加强
一是财政支持力度不够强。虽然对合作社的支持力度在逐年增强,但支持力度仍然不够。目前资金和项目支持主要来源于中央和省、市合作社专项资金,资金数量不大,仅用于合作社的基本建设,对合作社的基地、市场等建设没有足够的项目资金支持。
二是各部门支持难以形成合力。对合作社的支持,目前只是农业、财政部门的项目支持,支持力度还很不够;税务、工商等部门没有形成有效的支持合作社发展的机制。
三是土地问题难以解决。首先合作社的发展要集中土地,进行土地流转,但是目前缺乏有效可行的土地流转详细执行政策,难以对大面积的土地流转进行统一规划、指导。其次是随着合作社的发展,办公、仓储、加工用地问题难以解决,虽然有国土资源部文件规定可以在一般农田上区分不同情况按3%-10%的面积规划农业设施用地,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国土规划部门缺少有力的政策支持。
三、进一步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建议
1、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
一是进一步加大对群众的宣传力度。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宣传媒体,采取宣讲、经验介绍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形式进行广泛宣传,重点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规定,宣传典型合作社在促进农民增收方面的带动作用。
二是进一步加强对合作社负责人的宣传力度。可以采取培训、考察、专题讲座等形式,进一步加强对合作社负责人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合作社的发起、登记、财务、管理、决策规范运行相关制度的宣传,进一步加强国家和各级政府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优惠政策的宣传。
三是进一步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的宣传力度。要向领导干部深入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重大意义,深入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调整农业结构、带动农民增收,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解决三农问题上的重要作用。要让领导干部充分认识到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重要性、必要性。各级领导干部也要先学一步、学深一层,带动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学习宣传活动。
2、进一步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一是搭建筹融资平台,解决合作社融资难问题。建议区政府统筹协调政策性和商业性银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对实力强、资信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一定的信贷额度,对达到一定规模贷款额度的示范合作社可以考虑给予一定的贴息,促进金融部门降低担保门槛,为合作社提供便捷的贷款服务,解决好合作社发展资金筹措难的瓶颈问题。
二是进一步优化政策环境,加大扶持力度。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从产业政策、信息化服务、保险、培训、税收、工商管理等方面为合作社发展营造环境。要进一步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区政府要逐年增加专项资金,扶持合作社发展,重点用于合作社基础设施建设、新品种新技术引进推广、产品质量认证、品牌培育、市场开拓和人才培训等;要积极争取上级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扶持具有发展潜力、成规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进一步发展壮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完善注册登记办法,简化登记手续,提供优质服务;税务部门要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严格执行税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是要解决好土地问题。一方面要完善农村社保体系,健全土地流转服务体系,做好土地流转的法律保障工作,加快土地向合作社流转。另一方面要对合作社办公、加工、仓储等设施用地按政策给予落实。
3、进一步做好引导工作
一是要做好发展规划。要结合我区实际,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划。要把合作社发展规划同吴家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我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起来,重点发展蔬菜、水产、休闲等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是要引导合作社做大做强、强强联合。通过联合合作社,扩大规模。引导原本规模不大、实力不强、管理不规范、市场体系不完善的合作社,进行资源整合,组建合作社联社,使合作社能够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互帮互助,扩大销售渠道,形成优势联合体。
三是加快合作社项目建设,壮大合作社实力。要鼓励合作社进行项目建设,积极争取中央、省、市项目资金,引导合作社进行基础建设、品牌建设、市场开拓,以财政资金引导合作社的发展。
四是鼓励提高产品科技含量。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初级产品多,科技含量普遍较低的状况,做好科研院所及高校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对接工作;要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合作社向深加工、高精尖转型,提高产品的附加值。
五是要做好学习培训工作。要组织合作社负责人到先进地区示范合作社学习考察,学习好的管理、好的制度、好的方法,取人之长,补已之短;要加强合作社专业化培训,专业合作社,专字为先,要经常组织涉农专业知识培训,充分利用专业优势,真正形成专业品牌。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法规、政策、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等专业知识培训,增强社员政策意识、法律意识、合作意识和市场风险意识,提高合作社经营管理和指导服务水平。
4、进一步做好规范监督工作
一是加强对上级扶持资金的监督管理。要正确区分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承包大户、农业公司,对财政资金扶持的合作社适时组织检查,以制止和杜绝套取扶持资金等不法行为,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健康有序发展。
二是帮助合作社规范运营。建议区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合作社制定章程和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完善社员大会制度、民主选举制度、民主决策制度和利益分配制度,扩大普通社员的经济参与和民主参与,保障好社员的合法权益上提供咨询和帮助。
三是把握好准入门槛,加强平时监管。强化准入门槛,登记的合作社必须严格执行合作社法,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和监督制度,重大事项和财务运行情况及时向社员公开。建议将合作社纳入年检管理范畴,对其经营行为进行定期监管,及时纠正日常经营中的不规范行为,促进合作社的健康有序运转。
第四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思考题(大全)
农民专业合作社思考题
一、判断题
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经济组织,但不具有法人资格。()
2.《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最低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参照《公司法》的规定。()
3.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自由。()
4.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5.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6.农民专业合作社不适用破产程序。()
7.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
二、选择题
1.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是主体,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
A.50%B.2/3C. 80%D.90%
2.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具备的条件,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 有3名以上符合本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成员
B. 又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C. 又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D. 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的出资
3.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人,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A.50B. 100C.120D.150
4.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在符合下列情形下应当召开临时成员大会,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30% 以上的成员提议B.25%以上的成员提议
C.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D.理事长或理事会提议
5.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分为定期成员大会和临时成员大会,在发生法定情形时,应在()天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A.15B.20C.30D.由章程规定
第五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某某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实施情况的工作方案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2012年度工作安排,区人大常委会定于8月份对我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情况进行检查,现提出工作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通过组织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执法检查,进一步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我区的贯彻实施,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的贯彻落实,促进我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检查内容
1、我区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基本情况;
2、我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及带动农民增收情况;
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贯彻实施中相关配套规章的制定情况,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制定和落实情况;
4、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注册登记以及建立完善财务制度、规范管理情况;
5、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贯彻实施中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6、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7、进一步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意见和建议。
三、执法检查组的组成
区人大常委会成立执法检查组。检查组成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组成。邀请部分区人大代表参加。
组 长: 成 员: 邀 请:
四、检查方式和时间安排
执法检查采取政府部门自查、检查组集中听取汇报、现场查看、走访座谈、查阅案卷资料等方式进行。
1、自查阶段
7月下旬-8月上旬,区农业、工商、财政、地税等部门自查依法履行职责情况,于8月10日前向执法检查组提交自查报告。
2、现场检查阶段
8月中旬,执法检查组深入某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实地检查,并召开座谈会,听取区农业、工商、财政、地税等部门的汇报。
3、分析总结
8月下旬,执法检查组召开工作会议,总结执法检查工作,讨论执法检查报告,分析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进一步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意见和建议。
9月上旬,完成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五、有关要求
1、区政府及农业、工商、财政、地税等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根据方案要求,认真做好自查和迎检工作。区农业局配合执法检查组组织开展实地检查工作。
2、在执法检查中,要突出重点,深入基层,发现问题,督促整改,注重实效。
3、执法检查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负责,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协助。
4、新闻单位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