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住宅区管理规约
第一篇:南京市住宅区管理规约
南京市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南京市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是当前加强城市综合管理、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为破除当前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相分离、以单一管理代替综合管理、行业管理代替社会管理的旧体制,重新构建与现代城市管理相适应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新体制,进一步巩固文明城市创建成效,夯实和谐南京建设基础,现根据我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体制创新工作试点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及原则
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体制创新为核心,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保块管、综合协调”的物业管理新体制,充分发挥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在住宅区物业管理中的作用,将物业管理纳入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综合管理体系,强化住宅区物业管理,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发展,逐步实现住宅区物业管理的高效率和全覆盖,及时化解物业管理领域的各类矛盾问题,不断推动社区稳定和谐与社会文明进步。
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综合协调的原则
住宅区物业管理作为现代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城市管理的大平台,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考核。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纳入辖区城市管理工作范畴统筹考虑,综合协调解决住宅区物业管理中遇到的各类问题。
(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重心在街道和社区,各区政府和各街道办事处必须充分发挥综合管理的工作优势,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整合管理资源,明确责任主体,落实管理责任,强化协调服务和考核监督,真正将各类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职责落到实处。
(三)权责统
一、保障到位的原则
市区各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权责相统一的原则,科学划分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尽可能下放相关管理职权,积极为区、街综合管理协调创造条件,为区、街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二、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
(一)市政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由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相关政策规划,分解目标任务,界定职责分工,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组织协调各级、各单位共同做好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全市城管大平台进行统一检查和考核。
(二)市房产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行业的指导和监督,研究制定物业管理法规和行业服务标准,监管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协助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考核办法,参与对各区、各部门物业管理相关工作情况的目标责任考核。
(三)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工作,落实综合协调管理职责,并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区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物业服务行业的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物业管理工作绩效考核等相关工作。
(四)街道、社区作为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主体,主要负责将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社区居委会工作的重要内容,融入社区综合管理;建立投诉受理和联动协调机制,受理调解本辖区物业管理方面的投诉;参与辖区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核、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续筹与审核物业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检查考评物业服务质量,监管物业管理项目交接等工作;牵头组织业主大会召开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备案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日常运作,并对暂不具备市场化条件的住宅区提供基本的有偿物业服务。
(五)市物价局负责完善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市民政局负责加强对社区居委会的指导监督,充实基层物业管理机构和工作职能;市财政局负责制定老旧住宅区长效管理补贴资金政策,纳入财政预算;市工商局负责街道物业服务中心登记注册工作;市地税局负责落实对街道物业服务中心相关税收政策;市司法局负责物业矛盾调解工作制度的落实和业务指导;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落实街道物业服务中心的就业扶持政策;市市容局负责住宅区垃圾转运和处理,查处和治理住宅区内的占道经营、违法搭建等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市委宣传部,市建委、规划局、市政公用局、公安局、园林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工作机制
物业管理既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目前“两级政府、三级管理”的工作体制下,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街道办事处建设,将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纳入街道办事处工作范畴,明确街道分管领导和责任科室,并根据辖区规模和工作量,落实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工作经费。
(一)各区政府应根据全市物业管理发展规划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辖区物业管理行业发展计划和扶持措施;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和综合协调制度、监督管理和矛盾调解制度、老旧住宅区财政补贴制度等长效工作机制,进一步提高相关管理服务水平,逐步实现住宅区管理高效率和全覆盖。
(二)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由分管主任牵头的物业管理办公室,并分别设立“两站一中心”:
1、设立街道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站。主要是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聘用专职人员,受理物业管理方面的投诉。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站的日常工作经费由市、区两级政府统一安排;相关工作纳入街道大调解工作序列,接受市、区司法、房产部门业务指导。
2、设立街道物业应急维修服务站。主要是根据各街道实际,在辖区内选择若干信誉好、实力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房产维修中心作为维修加盟单位,为辖区内无物业管理住宅区的房屋排险、下水管道堵塞、水电故障等突发情况,提供有偿应急维修。
3、设立街道物业服务中心。该中心为保本微利的服务企业,主要是向暂不具备市场化物业管理条件或无人管理的住宅区提供有偿的基本服务。符合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财税、就业扶持政策。
“两站一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办法由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另行研究制定。
(三)因地制宜,实行分类管理。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必须对辖区内住宅区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并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实行分类管理:
1、已实施市场化物业服务的住宅区,应强化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措施,指导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规范运作。
2、通过整治出新、具备市场化物业管理条件的旧住宅区,应按照相关程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3、自管房住宅区,相应管理单位要切实担负起物业管理责任,并接受街道办事处对住宅区的日常监督指导,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4、原产权单位无力托管、业主无法自行管理、也暂不具备市场化物业管理条件的旧住宅区,统一由街道物业服务中心提供基本物业管理服务,逐步向市场化过渡。
5、实施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区,业主可向街道“两站一中心”申请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和应急维修服务。
6、经济适用住房作为政府保障性住房,原则上统一由街道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物业管理。按规定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经营收益,可用于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的亏损。
(四)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分别建立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三级联席会议制度,进一步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联动协调机制,解决本区域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真正实现齐抓共管和综合治理。
四、保障措施
(一)为顺利开展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调整、下放行政职能,形成权责相统一的工作机制。
(二)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结合住宅区物业管理体制创新工作,继续推进全市旧住宅小区的整治出新工程,将符合条件的老旧小区分批列入全市小区整治出新工作计划,逐步改善居住环境,完善基础设施,为实施物业管理全覆盖创造条件。
(三)为解决部分老旧小区和经济适用房小区物业费收缴标准较低、困难人群较多等问题,市、区、街三级应根据管理效能考核情况,分别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市级财政自2010年起,分三年对考核达标的小区给予补贴,区、街两级也应按规定按时足额补贴,具体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四)各区、各街道应通过多种形式,加大物业管理法规的宣传力度,引导住户树立“花钱买服务”的消费理念,协助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破解长期欠缴问题,形成良好的物业管理氛围。
(五)完善考核机制,建立“市、区、街”三级住宅区物业管理考核网络。市政府将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全市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对区政府进行考核。区政府定期对辖区内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情况及矛盾纠纷的处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对辖区内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单位进行日常检查考核。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政府可参照本意见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篇: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286号
(2012年11月19日发布,2017年10月30日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管理,保障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居民用户、供水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称二次供水)及其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行维护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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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和高淳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供水单位接管新建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收费标准承担具体费用。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宅与商业、办公用房在同一建筑的,居民住宅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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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供水设施应当单独设置;
(二)所用材料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不得使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管件、配件和设备;
(三)一户一表、抄表到户;
(四)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泵房、储水池应当分别设置,管道不得互通,供水管道用不同颜色标示,并配备必要的防止水污染装置;
(五)储水设施的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应当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护管理;
(六)储水设施的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通,顶部设有通气孔,通气孔有防止异物进入的防护装置。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筹集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已经建成投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单位未对其进行运行维护管理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供水单位实施。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房、解困房、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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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以及由于建设单位倒闭、破产等原因处于弃管、失管状态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承担。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建房和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根据产权关系和合同约定等实际情况,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共有人、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承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给予补助。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过程中涉及居民一户一表改造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居民用户收取一户一表改造费用。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或者改造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使用。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图纸、相关资料原件完整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供水单位不得向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
第十一条
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在供水单位接管前,其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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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管理由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维护管理者负责,产权人或者共有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费用。需要申请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二次供水设施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尚未列入改造计划但既有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共有人决定向供水单位移交设施管理权的,由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供水单位应当接管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验收不合格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产权人或者共有人承担。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负责所接管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实施抄表到户,履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义务。
供水单位接管的二次供水设施并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统一调度。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在供水单位接管后,其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的计收方式及标准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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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由受益人承担。实行物业管理的,纳入物业公共设备设施运行电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公开,合理分摊。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项目为《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水质指标的必测项目,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二)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清洗消毒完毕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达标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查验清洗消毒人员健康证明,并对清洗消毒全过程进行监督;
(四)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将每次清洗消毒记录归档并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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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储水设施停用后重新启用时,应当进行清洗、消毒、检验,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六)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维护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每年参加健康检查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告程序,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停水信息,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出现漏水等故障影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在接到用户告知后,应当及时维修,排除故障,保障供水正常。
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向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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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影响饮用水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二次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文明施工,遵守国家和省、市施工现场管理相关规定。
居民住宅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及维修、改造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扰乱供水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或者阻挠供水单位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属地街道、物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进行抽查。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方案及资金来源渠道,安排、拨付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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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并监督专项资金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备水源供水单位应当自行筹措资金,负责对其供水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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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南京市全装修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装修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保障竣工房屋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装修住宅工程是指交付前所有功能空间的固定面全部装修完成,厨房、卫生间等户内设备安装结束,已具备基本使用功能的住宅工程。
本办法所称全装修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是指,在施工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全装修住宅工程的每一户及公共部位所进行的专门验收。
本办法所称交接验收是指全装修住宅工程装修施工前,为明确各方责任,保证工程施工及质量的延续性,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质量验收和交接工作。
第三条 全装修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依据国家和省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技术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等进行。
第四条 鼓励推行住宅全装修,倡导一次性全装修模式下的住宅交付。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装修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具备居住功能的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全装修住宅工程的装修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全装修住宅土建与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应有效衔接。
第七条 全装修住宅工程的装修施工图设计文件宜在结构±0.00前完成,经工程原设计单位确认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当设计内容涉及结构和主要使用功能变更时应办理施工图变更审查手续。
第八条 全装修住宅工程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全装修住宅工程装修施工应由工程原监理单位实施监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负责全装修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
第九条 全装修住宅工程装修施工前应先做样板套,并展示地板、吊顶等主要工序的施工断面。样板套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各责任主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形成装修工程操作工艺及质量控制措施后方可展开施工。全装修施工单位宜与样板套的装修施工单位一致。
第十条 全装修住宅工程应在主体结构验收前制定交接验收方案。在装修工程施工前,应对屋面、地面、外窗及管道渗漏情况以及室内装修基层、空间尺寸等按《全装修住宅工程交接验收要求》(附录七)的规定进行交接验收,并形成书面验收意见。未进行交接验收不得进行全装修施工。
第十一条 全装修住宅工程所用的主要装修材料、设备等应符合设计或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应有相应的质量证明文件,并与样板套相一致。
第十二条 全装修住宅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用的人造木板、涂料、天然石材等影响室内环境质量的主要材料应进行甲醛含量、放射性等相关指标的见证检测。工程分户验收前应逐户进行室内环境检测,每户不少于一点。
第十三条 全装修住宅工程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和交付前,应采用包裹、覆盖、贴膜等可靠措施对地面、门窗等容易污染或损坏的成品、半成品进行保护。
第三章 分户验收
第十四条 全装修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的内容:
(一)裱糊、涂饰、饰面砖、木饰面等墙面面层质量;
(二)涂饰面层、拼装式吊顶等天棚面层质量;
(三)地砖(含石材)、木地板等楼地面面层质量;
(四)门窗工程安装质量;
(五)橱柜、隔断、台面等细部工程质量;
(六)栏杆安装质量;
(七)防水工程质量;
(八)给排水工程安装质量;
(九)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十)通风与空调工程安装质量;
(十一)建筑智能工程安装质量;
(十二)外墙、楼(电)梯通道及地下室等公共部位质量;
(十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标准中要求分户检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全装修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建设单位组织总承包及专业施工单位质量负责人、项目经理、施工员、质检员和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进行验收。已选定物业公司的,物业公司应参加分户验收工作;
(二)应配备各种常规检测工具和激光测距仪等检测仪器,检测仪器应经计量检定合格;
(三)应逐户、逐间检查,并做好记录。对外窗等容易产生渗漏水的部位应按《外窗淋水试验要求》(附录六)进行淋水检查;
(四)分户验收合格的,应及时完成《全装修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室内)》(附录一)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公共部位)》(附录二)的签字手续,并将有验收人员签名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标识》(附录五)置于户内醒目位置。暗埋水、电管线的走向和室内空间尺寸测量结果应附图标注;
(五)分户验收不合格的,经整改符合要求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全装修住宅工程分户验收应形成下列资料:
(一)《全装修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室内)》(附录一);
(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公共部位)》(附录二);
(三)《全装修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附录三);
(四)《全装修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整改汇总表》(附录四)。
分户验收资料应整理、组卷,并按档案管理要求由建设、施工单位分别存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应明确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是否为全装修。质量监督机构对符合全装修住宅工程申报条件的实施全装修质量监督。备案机关对实施质量监督的全装修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十八条 全装修住宅工程竣工验收除符合《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宁政发[2003]88号)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分户验收全部合格后,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建设单位应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和《全装修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报送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
(二)建设单位应在每栋住宅工程的明显部位镶刻包含工程名称、开竣工时间以及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名称的铭牌(附录五)。
第十九条 全装修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验收组应抽查一定的户数对分户验收工作进行检查和复核(拼装式吊顶应拆开检查),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复核发现验收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分户验收记录内容不真实或存在影响主要使用功能的严重质量问题时,应终止验收,责令改正,符合要求后方可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住宅工程验收中弄虚作假,降低标准,将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全装修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应作为《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的附件,在房屋交付时一并交给住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附录一 全装修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室内)
附录二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公共部位)
附录三 全装修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
附录四 全装修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及整改情况汇总表
附录五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分户门标识牌及工程铭牌
附录六 外窗淋水试验要求
附录七 全装修住宅工程交接验收要求
附录六 外窗淋水试验要求
1、淋水试验一般每三至四层设置一个横向淋水带,对有挑檐的或外窗内凹于外墙10cm以上等,应增设或每层设置淋水带。引水管从被淋水层次上一层户内外窗引出,并做有效固定和保证淋水管不变形。淋水试验时间不少于1小时。
2、外窗淋水试验应保证淋水管位置、孔径、孔距、淋水角度。淋水前应清理外窗及玻璃,淋水管管径15-20mm,淋水管表面应均匀打孔,喷水孔成直线均匀分布,孔径3-4mm,孔间距在80~120cm范围;淋水管应距窗面表面≤100mm,淋水方向与外窗水平方向角度≤30°。
3、淋水试验水量为自来水正常水压下最大量,淋水时应保证水压。当用临时水供水,水压不符合试验要求时,应采取加压泵等方法保证水压。
4、淋水1个小时后拆除至下一个淋水层,并观察记录该淋水带范围内外窗及窗周渗漏情况。
5、淋水试验过程中应保证每层外窗玻璃中下部2/3表面能形成连续“水幕”并覆盖窗户和墙体连接部位,同时《全装修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概况”中应注明淋水带设置数量和所在层数。
6、竣工验收复核时,现场每幢工程必须保证一个楼层横向封闭淋水带,提前1小时淋水,淋水带布置楼层随机抽查(提前通知)。
外窗淋水示意图
附录七 全装修住宅工程交接验收要求
全装修住宅工程交接验收应按以下要求实施:
(一)交接验收的基本条件:
1、屋面、外墙面(含外门窗等)应全面完成;
2、内墙面和无吊顶的天棚抹灰完;
3、防水地面基层找平和防水层施工完;其他房间结构层表面平整度达到找平层要求时,可不做找平层;
4、给水管进户,户内配电箱、多媒体箱等安装就位,暗埋的给水和排水管道敷设完毕;
5、全装修样板套施工已完成。
(二)交接验收的主要内容是:
1、内装修基层(墙面、地面、天棚)质量检验;
2、外门窗(含分户门)质量检验;
3、已完阳台栏杆的质量检验;
4、平屋面、防水地面蓄水试验,坡屋面、外窗淋水试验;
5、室内空间尺寸检测;
6、建筑电气工程已完成工作量复核;
7、排水管道通水、灌水试验和已完给水管道强度、严密性试验;
8、烟道设置及附件质量检验等。
(三)交接验收的程序及要求:
1、全装修住宅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前,应制定交接验收方案,并对验收内容、验收标准、参加人员及分组、检验仪器(或工具)、交接批划分、问题处理等进行明确和规定。
2、全装修住宅工程交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总包及装修施工等单位的质量负责人、项目经理、施工员、质检员按本附录的要求进行逐套检查验收,并按《全装修住宅工程质量交接验收记录(室内)》做好记录。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拿出整改方案进行整改,交接验收符合要求后及时办理交接验收手续。
3、应以每个单体或不少于10层为一个交接批,酒店式等公寓类不少于5层为一个交接批。
4、每一个交接批在交接验收前三天通知质量监督机构,未进行交接验收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四篇: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一级
(一)基本要求
1 服务与被服务双方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 承接项目,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认真查验,验收手续齐全。 3 管理人员和专业操作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4 有物业管理方案,质量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健全。 5 服务人员佩戴标志,服务主动、热情,文明用语。 6 公开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
7 在公共区域显著位置公示24小时报修电话,水、电、气等急迫性报修半小时内、其它报修按双方约定时间到达现场,有报修、维修记录(依法由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
8 设置意见箱,每年集中进行一次公开的物业管理服务意见征集,并将提出的意见与解决情况公示。
9 每年1次对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普查,根据普查情况制定维修和管理计划,上报委托方并组织实施。
10建立各种公共突发性事件(如:消防、水、电、电梯、公共卫生、自然灾害等)的处理机制和预案,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和具体措施等,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即能随时保证预案的实施。
11小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共信息栏,配合街道、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益性宣传。 12冬季、雨季以及重大节假日进行安全检查。
(二)房屋管理
1 对房屋共用部位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保证房屋的使用功能和安全,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有检修记录和保养记录。
2 根据房屋实际使用年限,适时检查房屋共用部位的使用状况,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属于非因小修不及时进行修缮而发生的大、中修范围或者需要更新改造的,向委托方提出报告与建议,按有关规定办理。 3 每周巡查1次小区房屋单元门、楼梯通道以及其他共用部位的门窗、玻璃等,做好巡查记录,并及时维修养护。 4 定期巡视房屋共用部位的楼地面、墙面、顶棚等,发现破损及时修补。 5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每年进行1次房屋避雷检测,符合避雷规范要求。 6 对违反规划私搭乱建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及时告知和劝阻,并及时报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7 保持小区各组团、栋及单元(门)、户标志清晰。
(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修养护
1 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依法应由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共用设施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和使用,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2 建立共用设施设备清册档案(设备台帐),有设施设备的运行、检查、维修、保养记录。
3 有设施设备操作规程及保养规范,按操作规程及保养规范执行。
4 对共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巡查,做好巡查记录,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属于非因小修不及时进行修缮而发生的大、中修范围或者需要更新改造的,向委托方提出报告与建议,按有关规定办理。
5 属于特种设备的,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检测,并符合相关规范。 6 设备房保持整洁,无鼠害现象。 7 庭院灯、楼道灯损坏及时修复。
8 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有明显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
9 公共区域内的雨水、污水管道每年检查、疏通1次;雨水、污水井每半年检查、清掏1次;雨水、污水管道发生堵塞应及时疏通;化粪池清掏每年1次,每季度检查1次,防止外溢。
(四)协助维护公共秩序
1 负责小区公共区域内的公共财产的看护。
2封闭的小区,主要出入口有专人24小时执勤,危及人身安全处设有明显标志。 3 夜间对服务范围内重点部位、道路进行1次防范检查和巡逻,每次巡逻人数为2人,做到有计划、有记录。
4 对进出小区的车辆进行管理,车辆有序通行、停放。
(五)保洁服务
1. 小区内设有垃圾收集点,生活垃圾每天清运1次。 2 .小区公共保洁区域每日清扫1次。
3. 按照政府有关要求对公共区域进行灭鼠、杀虫、消毒活动。 4 .在雨、雪天气应及时对小区内主路、干路积水、积雪进行清扫。
5.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迅速组织人员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通风、清洗和消毒,加强宣传,维持正常的生活秩序。
(六)绿化养护管理 按北京市园林局规定的《三级养护标准》养护。
(七)消防管理
1 有健全的消防管理制度,建立消防责任制。
2 消防设施有明显标志,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巡视、检查和维护,并有记录。 3 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可随时启用,消防通道畅通。
4 每年进行1次消防训练,保证有关人员掌握消防基本知识和技能。 5 发生火情,及时处理,必要时及时报警,积极协助配合消防人员的工作。 6 设有消防箱,备存紧急消防物资,设有消防监控中心的要24小时专人值守。
(八)停车管理
1 有健全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案。 2 对进入小区的机动车辆进行登记发放凭证,出门凭证放行。 3 机动车停车有序,24小时有专人巡视管理。
4 定期存放的,应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5 小区主要道路及停车场有交通标志。
6 地下停车场保证照明,给排水、通风等系统正常运行,各类指示标识清晰。
(九)二次供水管理
1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2水箱内按要求使用紫外线消毒灯,并按规定定期清洗消毒、水质化验,取得卫生许可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箱盖必须上锁。
3操作人员应取得生活饮用水健康体检合格证,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二次供水机房接近高位水箱。
(十)电梯管理
1 无人值守电梯,应24小时运行。
2 有人值守电梯,主梯6:00-24:00不间断运行,0:00-6:00呼叫运行,电梯工夜间值班,并在候梯厅公布呼叫电话和房号。
3 凡设有高峰梯的,在高峰期6点-8点、17点-19点与主梯同时运行。 4 主梯维修时,有备用梯的,用备用梯运行,无备用梯的,属急迫性维修的,应在30分钟内进行抢修,其它维修应在23点至次日5点以内进行。 5一旦发生电梯停电、关人、夹人等危险情况时,应迅速组织救助。
(十一)装修管理服务
1 按照政府有关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规定和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要求,建立完善的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制度。
2 受理装修人的装修申报登记,与装修人、施工单位签订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告知装修人有关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3 装修期间,每天巡查1次装修施工现场,发现影响房屋外观、危及房屋结构安全及违规拆改共用管线、不符合消防管理规定和治安管理规定等损害公共利益现象的,及时劝阻并报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4 业主装修结束后,应进行检查。对违反装修管理协议的行为当事人要按照 约定进行违约处理,问题严重的要报告行政主管部门。
5 指定装修垃圾存放点并设有围挡,装修垃圾及时集中清运、不得外溢。
(十二)水景观
小区内设置水景观设施等,在接管时,维修运行要求应有约定,并按约定提供服务。
第五篇: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2002-6-17 【大 中 小】
发文单位: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02-6-17
执行日期:2002-6-17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住宅正常的维修、使用,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及市房地局、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市房地局、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及其他规定归集的住宅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指导、协调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的监督工作。
维修基金依“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幢设帐,核算到户”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工程。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楼房内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产权人或部分产权人共同所有且使用的房屋的有关部位及设施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项目应依照本市住宅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原则在《物业管理公约》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执行。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是指除日常运行维修养护范围以外的中修、大修及改造、更新工程。维修工程的具体范围以市国土房管局及其他部门颁布的规范为准。
第五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成立后,由管委会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产权人向市国土房管局指定的银行开立帐户存储。管委会申请开户时,应填写《物业管理委员会维修基金开户申请表》(见附件二),并提交下列材料:
1、开户申请书;
2、管委会成立的批准文件;
3、产权人分户清册;
4、管委会主任私章和管委会的印鉴;
5、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
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户手续时,还应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 管委会成立前(即维修基金代管期间),维修基金则上不得使用。确需使用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管理企业应委托经市国土房管局认可的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工程的必要性及费用依照相关标准定额进行评估和核算。
2、经中介机构认定后,物业管理管理企业方可进行维修工程。
3、维修工程结束后,中介机构应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出具证明,不合格的,应要求返工。
4、物业管理企业持维修工程结算发票及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到代管单位申请支取维修基金。
第七条 管委会成立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房屋及小区公共设施维修(包括大修、中修、更新、改造)计划及经费预算,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维修项目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持管委会批准的维修基金支取证明到银行办理维修基金支取手续;管委会应根据竣工决算进行维修基金的具体分摊,并计入各产权人明细户中。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经管委会同意外,还应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1、一次支取维修基金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2、一年内支取两次维修基金的。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管委会应召开业主大会作出支出决议后,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1、一次支出维修基金50万元以上的;
2、一年内支取维修基金三次及三次以上的;
3、一年内支取维修基金数额占维修基金总额30%以上的。
物业管理企业到银行支取费用时,必须凭管委会印章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证明。
第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须进行维修工程的,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费用,不得使用维修基金:
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按照受益人原则分摊:
1、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楼房外的共用设施的维修工程,除由专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的维修费用由全体产权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2、住宅楼房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幢住宅楼房内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3、一幢住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元门的,专属于一个单元全体产权人使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单元门内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一栋住宅内,专属
于一层住宅内全体产权人使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层住宅内的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开发企业应根据以上原则依其尚未售出的房屋面积占全部房屋面积的比例,承担维修费用。
第九条 如一幢楼房的维修基金经使用后,不足首次归集额的10%时,管委会应提议续筹。续筹标准及办法由管委会决定。续筹金额一般应由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分摊。续筹基金汇总后应及时交存到代管单位,计入管委会帐户和产权人明细户。
利用产权人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净收益,应存入维修基金专户,分摊后计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产权人明细户,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的维修工程。
第十条 管委会合并、分立或撤消时,应凭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证明及产权人明细户清单,到代管单位办理合并、分立或撤消管委会帐户手续。
产权人变更时,维修基金产权应同时变更。原产权人或变更后的产权人应持转让合同及双方身份证明到管委会登记变更,并由管委会到代管单位办理产权人明细户更名手续。维修基金由转让双方按明细户内的帐面余额进行结算。
产权人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原住宅灭失的,可办理销户手续。经管委会出具证明后,到代管单位按维修基金明细户帐面余额提取。其中,属于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的,应按售房单位和个人累计交纳的比例分别退还。
第十一条 代管单位应建立本物业区域内的维修基金查询制度,接受产权人对其维修基金明细户的查询。
管委会应在每年年底对维修基金的收支及余额状况予以公布,包括:(1)维修基金的使用及分摊情况,包括维修工程项目内容、维修总费用及各产权人分摊的费用;(2)维修基金总帐余额;(3)维修基金明细帐余额。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闲置时,经产权人大会批准,物业管理委员会可购买国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1999年1月1日前,未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的住宅,产权人应补建维修基金,按每月0.6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纳,具体补建办法另行制定。产权人已交纳的房屋大、中修费(扣除已用于维修费用),物业管理启动性经费应纳入公共维修基金管理,并按建筑面积比例计入各产权人明细帐。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应包括的范围
附件二:管委会开户申请表(略)
附件三: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略)
附件一: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应包括的范围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应包括的范围:
房屋的承重结构(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等)、非承重结构的分户墙外墙面、屋盖、屋面、大堂、公共门厅、走廊、过道、楼梯间、电梯井、楼内化粪池、垃圾通道、楼内下水立管及通向污水井的下水管道、雨落管等,公共照明灯具、避雷装置、供电部门与房屋产权人分界点至户表盘(计费电表除外)之间的供电线路。
共用设施设备系统:电梯系统、消防系统、保安系统、中央监控系统、供水系统、中央空调系统、天线接收系统。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用房、空地、道路、绿地、变配电系统、市政排水设施、物业管理区域的外围护栏及围墙;
上述系统中归专业管理部门所有的除外。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