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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办法(大全)

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办法第一篇: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办法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充分调动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和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不断发挥人民调解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根据《中。

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办法

第一篇: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办法

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充分调动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和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不断发挥人民调解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个案补贴,指对在司法行政机关备登记备案的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有效化解的矛盾纠纷的案件补贴。

第三条 有效化解的矛盾纠纷,指矛盾纠纷基本情况清楚、调解程序合法、调解协议有效、协议得到履行。

第四条 人民调解个案补贴经费由市、各市(区)地方政府在年初列入财政预算,年终根据矛盾纠纷调解件数按照个案补贴标准进行发放,由市、各市(区)财政统一报销。

第五条 人民调解个案补贴,按照“一案一卷,调解成功,协议履行”、“一案一补”的原则予以实施。

第二章 个案补贴标准

第六条 个案补贴标准按照矛盾纠纷的难易程度分成四级,在此基础上,根据调解案卷质量最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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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根据矛盾纠纷的难易程度,分为简易矛盾纠纷、一般矛盾纠纷、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和重大矛盾纠纷四个等级。

(一)简易矛盾纠纷,每件补贴10-20元;

(二)一般矛盾纠纷,每件补贴50-100元;

(三)疑难复杂纠纷,每件补贴200-400元。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疑难复杂矛盾纠纷: 1.纠纷当事人5-9人,同时涉案金额较大(5万-10万)的矛盾纠纷;

2.市(区)级以上领导或信访部门交办的矛盾纠纷; 3.经市、市(区)司法局研究认定为疑难复杂矛盾纠纷的。

(四)重大矛盾纠纷,每件补贴300-500元。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重大矛盾纠纷: 1.事实需经有关部门或专家反复调研论证后才能认定,调解极其困难,对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矛盾纠纷; 2.纠纷当事人10人以上,同时涉案金额巨大(10万元以上)的矛盾纠纷;

3.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矛盾纠纷; 4.上级挂牌督办的矛盾纠纷;

5.经市、市(区)司法局研究认定为重大矛盾纠纷的。

第八条 对同一矛盾纠纷或有重大影响的矛盾纠纷,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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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调解虽未成功,但有效防止了纠纷的进一步激化,或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的,并有相应材料证明的,可参照上述相关条款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案卷考核标准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对化解的矛盾纠纷,应按照司法部统一的人民调解文书格式要求和《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案卷文书标准》制作卷宗,并及时归档。

第十条 简易矛盾纠纷应制作《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基本要求: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清楚;

(二)纠纷事实清楚;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适用法律和政策正确;

(四)履约方式、时间明确;

(五)调解员签名、调委会盖章齐全。

第十二条 一般矛盾纠纷、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和重大矛盾纠纷应制作人民调解卷宗。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卷宗基本要求:

(一)文书制作规范统一;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当事人责任、权利、义务明确,调解适用法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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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正确;

(四)调解协议书履行的方式、期限、地点明确;

(五)双方当事人签名、捺指印、印章规范;

(六)回访记录按要求记载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对纠纷调解的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卷宗要素不全的,应降低补贴标准或不予补贴。

第四章 个案补贴发放程序

第十五条 个案补贴每年发放两次。

第十六条 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每季度第三个月底前,将调解案卷及《苏州市人民调解个案补贴申报表》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市、市(区)层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卷宗审核和个案补贴认定工作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卷宗审核和个案补贴认定工作由镇(街道)司法所按照要求初审合格后,上报市(区)司法局审核。

第十七条 个案补贴经审核认定后,由市、市(区)、镇(街道)司法行政部门分别在当年的8月前和次年的2月前发放。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建立人民调解个案补贴台帐,完善相关财务手续,确保调解员的办案补贴按时足额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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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个案补贴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审核人民调解个案补贴时,应严格把关、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由市、市(区)司法局追回所发补贴经费,同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侵占、挪用人民调解个案补贴经费的;

(二)弄虚作假、编造卷宗的;

(三)调解协议被司法、仲裁机关撤销或认定无效的;

(四)当事人举报,违反调解纪律,经查证属实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及时更新人民调解员名册,并第一时间报市(区)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案件补贴标准,将根据纠纷发生总数和经费保障水平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调解员调解案件补贴发放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镇(乡)、村(居)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补贴,根据中共xx市委办公室、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x委办发[2008]2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规范化调解文书认定标准

1、规范化调解文书应具备的材料

2、材料装订要求,材料必须按上述材料

3、调解文书制作要求:(1)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调解协议书要求权利义务具体,履行时间、地点明确;

(3)回访记录要求记载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对矛盾纠纷调解的意见;

(4)调解案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5)签名、捺印、印章规范。

二、案件补贴标准

(一)镇(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补贴标准:

1、成功调解一般民事纠纷,材料齐全、文书制作规范,每件补贴50元。

2、成功调解疑难民事纠纷,材料齐全、文书制作规范,每件补贴200元。

3、成功调解重大民事纠纷,材料齐全、文书制作规范,每件补贴400元。

(二)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补贴标准为:

1、成功调解一般民事纠纷,有案情记录、调解协议书,每件补贴30元;

2、成功调解疑难民事纠纷,有规范材料、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有回访记录,每件补贴80元。

3、成功调解重大民事纠纷,有规范性调解文书具备的12项全部材料,每件补贴150元。

三、疑难民事纠纷认定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疑难纠纷:

1、涉案人数5人以上且涉案金额2000元以上的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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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连环民事纠纷、工伤、医疗、道路交通事故等纠纷;

3、县群工局交办的矛盾纠纷;

4、反复多次调解才成功的纠纷;

5、经县司法局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小组集研究可认定的矛盾纠纷。

6、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经镇(乡)党政主要领导或县司法局指定调解的矛盾纠纷。

四、重大民事纠纷认定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重大民事纠纷:

1、涉案人数10人以上且涉案金额10000元以上的矛盾纠纷;

2、经县级领导批转的对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矛盾纠纷;

3、经当地党政主要领导认可的突发的群体性矛盾纠纷;

4、其他经县司法局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小组集体研究后认定的纠纷。

五、案件补贴发放乡镇人民调解员规范化调解案件的补贴发放由县司法局

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小组对每个案件的类别定性后,对材料不齐全、文书制作不规范的,按以下标准计扣相应分值(每卷以100分计算),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分值兑现补贴。

六、案件考核扣分标准:

1、卷宗类别、卷名镇写不规范的扣减2分;

2、调查笔录及证据材料事实不清楚扣减10分,证据不充分扣减10分;

3、调解协议书权利义务不具体扣减5分,履行时间、地点、结果不明确的扣减20分;

4、卷宗装订顺序混知己的扣减5分;

5、卷宗缺少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回访记录等主要材料的每缺1份扣减10分;

6、调解协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扣减10分;

7、调解案件材料书写潦草、卷面不整洁的扣减5分;

8、案件经县司法局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小组考核评分后,得分90分以上的按照案件类别全额发放补贴,80—89分的按全额的80%发放补贴。80分以下不发放补贴。严禁在申请补贴时弄虚作假,对纠纷调解不真实的不予补贴。并在全县通报批评,同时取消该镇(乡)当年调解案件补贴。镇(乡)、村(居)人民调解个案补贴的材料初审由当地司法所长和镇(乡)分管领导负责,对一般民事纠纷的认定由县司法局抽查,对重大和疑难民事纠纷的认定由县司法局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小组认定,人民调解个案补贴每季度报销一次。

七、本实施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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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沁源县人民调解案件补助办法(试行)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县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工作保障机制,调动人民调解员工作的积极性,促进我县人民调解工作的全面发展。根据《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调解工作按照调解民间纠纷的质量、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规范化程度实行以案定补,一案一补,多名调解员共同调解一件的,按一件的补助标准计算。 第三条

本办法的补贴范围包括:县、乡、村、行业及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成功调解的民间纠纷,给予一定的工作补贴。

第四条 民间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执的各种纠纷。

第二章 纠纷的等次划分

第五条 民间纠纷按纠纷的参与人数、调解的难易程度、案件的复杂难度、对社会的影响,可分为简易民间纠纷、一

般民间纠纷、疑难民间纠纷、重大民间纠纷等四个等次。

(一)简易民间纠纷: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和其他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的婚姻家庭、邻里、合同、房屋、宅基地、赔偿等纠纷,不需要调查取证,经当场现场调解即可化解的民间纠纷。

(二)一般民间纠纷: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社会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婚姻家庭、邻里、合同、房屋、宅基地、赔偿等一般性纠纷,调解需要进行调查取证,要有较齐全的材料和较规范的文书。

(三)疑难民间纠纷

1、涉案人数4户人以下(含4户人),涉及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纠纷;

2、劳动、工伤、医疗、道路交通事故等纠纷;

3、乡镇或县以上信访部门交办的纠纷;

4、矛盾纠纷具有周期性长的特点(周期长是指一年以上),并经反复多次调解才成功的纠纷;

5、经县司法局研究认可的其他民间纠纷。

(四)重大民间纠纷

1、纠纷人数在5户人以上(含5户人),涉及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

2、在矛盾纠纷发生地对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纠纷;

3、有激化、发生群体性事件、群体性越级上访或发生“民

转刑”苗头的纠纷;

4、经县司法局研究认可的其他民间纠纷。

第三章 补贴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调解成功民间纠纷(含诉讼中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的纠纷)的补贴标准:

(一)成功调解简易民间纠纷,符合简易案件登记要求的(即当场调解成功并马上履行,调解员制作结案报告及并登记在案),每件补贴20元。

(二)成功调解一般民间纠纷,达成协议,材料齐全,文书制作规范,每件补贴50元。

(三)成功调解疑难民间纠纷,达成协议,材料齐全,文书制作规范,每件补贴100元。

(四)成功调解重大民间纠纷,达成协议,材料齐全,文书制作规范,每件补贴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调解的民间纠纷,主要事实要清楚,调解程序和调解内容要合法。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功调解简易民间纠纷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好调结报告及填写好调结纠纷案件登记表;一般民间纠纷、疑难民间纠纷、重大民间纠纷在调解成功(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整理成卷并归档,卷宗应有目录、纠纷受理登记表、当事人申请书、调查笔录、

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结案报告)、回访记录等。

第四章 补贴的发放程序

第九条 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每月25号前将本月各类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登记表、调解成功民间纠纷案件卷宗和《沁源县人民调解工作补贴审批表》交到当地乡镇司法所,由乡镇司法所会同乡镇分管领导审查,经审查符合补贴条件的,报县司法局审核。

乡镇、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每月25号将本月各类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登记表、调解成功民间纠纷案件卷宗和《沁源县人民调解工作补贴审批表》经分管领导审查后,报县司法局审核。

乡镇、村人民调解案件的卷宗由当地乡镇司法所保存备查,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县人民调解中心的卷宗由各人民调解委员会保存备查。

第九条 县司法局负责对乡镇上报案件的数据进行审核,并确定纠纷等次,必要时会同县财政局等相关单位组成工作组到各乡镇进行抽查,审核无误后,作为发放补贴经费的依据。

第十条 补贴经费每季度发放一次,实行“一案一补”发放时间为下一个季度第一个月。由县财政将补贴经费划拨到县司法局,再由县司法局下拨到各乡镇司法所,由乡镇司法

所代为发放。

第五章 补贴经费的保障

第十一条 补贴经费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文件精神有关规定列入县财政预算,由县财政全额保障,每年安排人民调解工作“以案定补”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补贴经费的年度预算,以上一年度调解案件数为基数予以安排。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三条 严禁在申请补贴时弄虚作假,对谎报、虚报案件骗取、套取补贴的,除追回被骗取、套取的补贴和取消该调委会当年调解案件补贴外,并在全县进行通报批评,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乡镇、村、各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准确、及时地做好卷宗审查和报送工作,对工作严重失职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县财政、审计、监察、司法等单位要加强对人民调解案件补贴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暂定一年。

第四篇: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办法

(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信访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访案件,是指依法属于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案件。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信访案件,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做好息诉工作。

经依法处理、解释疏导,信访人仍缠访缠诉的信访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出终结意见:

(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的决定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并已书面告知复查结果,信访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的;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人的合理诉求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解决,善后工作已经落实,信访人仍坚持信访,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

(三)信访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处理,信访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以同一事由重新信访的;

(四)经过依法开展工作,限于客观条件,案件仍无法侦破或者犯罪嫌疑人暂时无法抓获,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或者线索的。

前款第

(一)项、第

(四)项规定的信访案件终结后,出现新的证据或者线索,足以影响原处理决定的,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调查处理。第四条信访案件终结决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

1 作出。

第五条信访案件终结决定应当依照下列程序作出:

(一) 不服县级或者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信访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应当逐级向省级人民检察院书面申报,由省级人民 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不服省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信访案件,经复查认为应当终结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书面申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

(二)申报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复核,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申报决定应当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申报时应当一并提交复查报告以及必要的案卷材料。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收到申报后,应当在三日内按照职能分工移送本院有关承办部门审查。 承办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认为原处理决定正确应当终结的,报检察长决定,必要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终结决定;认为原处理决定错误应当撤销或者重新调查处理的,报检察长审批决定。

(四)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终结的信访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制作《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格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

(五)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作出终结决定后七日内将《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连同有关材料发送申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

(六)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送达信访人,并通知信访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做好稳控工作。必要时,采用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七) 检察长决定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重新调查处理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下级检察院执行,并书面向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反馈。第六条原作出处理决 定的人民检察院在向信访人送达《信访案件

2 终结决定书》时,应当做好法律政策解释和思想教育工作,劝其息诉。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人民 检察院不再受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人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作出的复查决定,是信访案件终结决定。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复查决定书》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

(六)项和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省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的,应当将《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抄送同级有关信访工作部门。

第 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上报备案的《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后,应当在三日内按照职能分工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审查。有关部门承办人 应当在十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省级人民检察院终结决定的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认为终结决定正确的,应当在报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结案;认为终结决定 确有错误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决定后,书面通知作出终结决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纠正。审查结果应当书面向控告检察部门反馈。

第十条在信访案件终结工作中,因错误履行职责、违法违规办案,导致定性处理错误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信访人在信访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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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离休干部住房补贴支付办法的通知

文政发〔2007〕10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

经2007年9月18日七届州委第21次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对我州州直单位和各县离休干部住房补贴,按照《文山州州直单位离休干部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实行全州统一基本住房补贴每平方米305元,工龄住房补贴2.5元的标准给予住房补贴。补贴资金按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州、县分别承担,分两年兑现。

附件:文山州州直单位离休干部住房补贴支付办法

二OO七年十月九日

文山州州直单位离休干部住房补贴支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文山县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的批复》(云政复〔2003〕40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补贴是国家和单位补贴给离休干部用于购房、建房以及归还住房抵押贷款的住房消费资金,由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两部分组成。

第二章 住房补贴的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州直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中1993年8月19日以后健在的离休干部。

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按无房人员给予全额住房补贴:

1.夫妻双方均未购买公有住房、安居房、统建房或参与集资建房的; 2.夫妻双方均未领取建房补贴和其他住房补贴的;

3.按有关政策规定已退还所购买的公有住房、安居房、统建房和集资建房的; 4.退还原单位给予的房改住房折扣建房费或者建房补助费的;

5.1993年8月19日以后去世的离休干部,符合本条

1、

2、

3、4项条件的,其合法继承人可继承住房补贴。

第五条 不愿退出已购房改住房折扣或其它建房费、建房补助费的,原购房改住房面积不达标的,不足部分给予住房补贴。

第三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六条 住房补贴面积(含公摊面积)标准

1.国家机关

一般干部70平方米;科级干部(含副科)80平方米;

副县(处)级90平方米;正县(处)级100平方米; 2.事业单位

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技术工人、普通工人70平方米; 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平方米;

不满4年的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90平方米;

满4年及4年以上的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100平方米;

正高级技术职务120平方米。

第七条 住房补贴金额标准

1.基本住房补贴标准:每平方米补贴305元;

2.工龄住房补贴标准:按应补贴工龄每平方米补贴2.5元。

第八条 住房补贴工龄的确定

住房补贴工龄为1997年12月31日前的工龄,工龄按年计算,跨年进一。

1.1997年12月31日前离休的干部,住房补贴工龄按参加工作的年份到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的离休的年份计算;

2.1997年12月31日后离休的干部,住房补贴工龄按参加工作的年份到1997年计算。

第九条 享受住房补贴离休干部职务的确定 1.国家机关的离休干部按行政职务进行补贴。

职务明确的,按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离休时的职务(享受的待遇)给予住房补贴。

行政职务不明确或1985年工改以前的行政级别高于行政职务的,按照1995年7月用行政级别参照行政职务套改工资或增加离休费比照的行政职务给予住房补贴。

2.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按技术职务进行补贴,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技术职务的,按离休时领取工资的行政职务或者技术职务进行补贴;确定技术职务的时间以聘任时间为准。 3.国有企业的离休干部,按现领取工资的行政职务或者技术职务进行补贴。

第十条 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

住房补贴总额=本人住房补贴〔(305+2.5×工龄)×按规定享受的平方面积〕+配偶住房补贴〔(305+2.5×工龄)×按规定享受的平方面积〕-已给予的各种修建房补助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和发放时间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补贴一次性解决。鉴于州级财政困难,住房补贴分两次发放,即2007年12月前发放50%,2008年10月前发放50%。

第十二条 离休人员住房补贴发放时间: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

第五章 住房补贴的申报

第十三条 符合享受住房补贴的离休干部及其配偶或合法继承人,应如实填报住房补贴申请表,所在单位必须对申请表进行认真的审查,确保以下情况属实:

1.申报住房补贴人员及其配偶获得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包括带有福利性质的合作建房和自建住房情况;

2.申报人及其配偶的职务(职称)、参加工作时间、任职时间和离(退)休时间; 3.申报人及其配偶离(退)休时领取有关住房补助情况。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离休人员的呈报的情况,认真组织核实并及时报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批。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已按本办法规定办清退款手续的,当地房管部门应将其原购房改房产权证换发为商品房产权证。办证费用只准收取工本费;评估费由评估公司按规定收取;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由国土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免收土地出让金,只许收取工本费。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住房补贴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六章 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住房补贴资金,由州级财政负责。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 1.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公有住房售房收入的节余; 2.单位非税收入中的“其他自有资金”; 3.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部分; 4.州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第十八条 单位收到财政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后,必须专项全额发放给离休干部,不得拖欠或挪作它用。

第七章 住房补贴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补贴由离休时所在单位负责申报,州委组织部、老干局、人事局负责审查;州财政局负责离休干部住房补贴资金的筹措、管理和发放;州房改办负责离休干部住房补贴的审批,州纪委监察局、审计局负责离休干部住房补贴的监督管理。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保完成全州离休干部住房补贴的发放任务。

第八章 加强对住房补贴发放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条 组织、老干、人事、监察、审计、财政、房改部门要加强协作,严格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住房补贴的审查和管理,严肃查 处住房补贴申报和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确保住房补贴的安全发放。

第二十一条 个人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的,除追回有关资金外,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单位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或违规将住房补贴资金挪作它用的,除追回有关资金外,按有关财经纪律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群众有权向纪委监察、组织、人事、审计、财政和房改部门反映和举报住房补贴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对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重大违法问题的群众,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及时向离休干部公布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各县离休干部住房补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房改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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