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福利费扣除
第一篇:企业所得税福利费扣除
企业所得税扣除相关扣除税法汇总
企业所得税汇缴政策 1.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
在福利费科目中发生的企业为职工的子女购买的医疗保险,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7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企业为职工的子女购买的医疗保险不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2.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法人股东交企业所得税吗? 答:境内居民企业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相当于股东取得权益性投资收益后再向其追加投资的行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因此,境内居民企业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符合上述规定的法人股东(居民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可以加计扣除吗?
答:可以。根据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允许加计扣除的人员人工费用,包括“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4.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是否可以加计扣除或者摊销? 答: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
二、研发费用归集,(五)财政性资金的处理,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六)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八、执行时间: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5.请问房屋的租赁费可以算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里吗? 答:不可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是指,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不包括房屋的租赁费。 6.法院拍卖破产企业或非正常户资产的税费税前扣除问题。 破产企业或非正常户被法院处置拍卖资产,买方购入资产时替卖方垫付的税费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二)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三)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六)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买方购入资产时替卖方垫付的税费,符合上述规定的,准予作为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
7.发票违法案件中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善意取得的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成本?
答: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发生应税项目支出所取得的发票,属于存在真实交易行为,非故意取得虚假、虚开发票的,应当向对方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汇算清缴期内换开的,可在当期所得税前扣除,在汇算清缴期后换开的,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由于开票单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开票单位发生解散、清算、注销、破产等情形,经开票单位原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企业无法向对方换开合法有效发票的,企业能够提供交易合同、非现金支付证明、对方收款证明、收发货凭证、出库单(领料单)以及经办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交易真实的,其相关支出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8.资金统借统还问题。
A公司为集团公司,由其出面向银行贷款后将贷款拨付给各子公司使用,按照银行利率向各子公司收取利息,再由集团公司支付给银行。那么各子公司支付给集团公司的利息能否税前扣除?据实扣除还是限额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财税〔2008〕121号文规定,“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因此,各子公司的利息支出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同时符合财税〔2008〕121号文规定的,准予税前扣除。
9.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
企业清算时,是否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四)依法弥补亏损。
四、……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以前年度亏损未超过结转年限的,准予清算时弥补。
10.股息红利免税问题。
中外合资企业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股息、红利超出出资比例的部分能否作为免税收入?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规定,“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合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
(一)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
(二)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合营企业亏损外,经审批机构批准也可以用于本企业增加资本,扩大生产;
(三)按照本条第
(一)项规定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董事会确定分配的,应当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因此,中外合资企业股东取得的超出其投资比例对应份额的股息、红利分配额,不得作为免税收入处理。 11.母子公司互派人员的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母公司A派员工到子公司B,该员工与A企业是雇佣关系,与B企业是任职关系,其养老保险关系在A企业,工作关系在B企业,由B企业支付工资。B企业是否可以将支付给该员工的工资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该派遣员工在B企业任职,B企业提供相关资料证明任职关系,所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可于所得税前扣除。若属于母公司向子公司提供服务行为,则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规定处理。
12.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扣缴义务人没有进行企业所得税扣缴,应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八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层报税务总局备案。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且股权转让方未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但扣缴义务人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按本公告第九条规定提交资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13.非居民企业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
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14.居民企业在香港上市以后取得的分红,是否需要扣缴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境内居民企业应当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15.企业境外盈利可否弥补境内以前年度亏损?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规定,若企业境内所得为亏损,境外所得为盈利,企业可使用同期境外盈利弥补境内亏损,并严格按照申报表填报说明及逻辑关系执行。
16.我单位有可以减半征收的优惠项目,又是高新技术企业,请问这两种优惠可以叠加享受吗?
答:不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第一条第
(三)款规定,“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减半征收的优惠项目所得应当依照25%的法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无法叠加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15%低税率优惠。
17.房地产企业预计利润计算问题。
房地产企业计算预计利润时,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以含税额还是不含税额计收入?可扣除的其他税费如何确定? 答:房地产企业计算预计利润时,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以不含税额计收入。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征收及小规模纳税人,其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计收入额的计算方法是“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1.05”;一般纳税人选择一般计税方法的,其预收款计收入额的计算方法是“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1.11”。房地产企业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允许税前扣除。
18.购买预付卡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购入超市、加油站等预付卡,取得了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内容为预付卡销售和充值。该项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规定,“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因此,企业购卡后未使用的,不得进行税前扣除;购卡后使用的,在使用时相应结转成本、费用进行税前扣除。比如,用卡购买货物或服务的,凭购卡发票复印件和购物清单入账,按有关规定税前扣除;用于职工福利的,凭购卡发票复印件、职工领卡签名记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凭据等入账,按有关规定税前扣除;用于业务招待的,凭购卡发票复印件、其他证明业务真实性的相关资料入账,按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第二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一、工资薪金支出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应从如下三个方面理解上述规定:
一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必须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作为税前扣除项目的工资薪金支出,应该是企业已经实际支付给其职工的那部分工资薪金支出,尚未支付的应付工资,不能在其未支付的纳税内扣除,只有等到实际发生后,才准予税前扣除。
二是工资薪金的发放对象必须是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也就是说,只有为企业提供特定劳务,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员工,才能作为企业工资薪金的支付对象,企业因此而发生的支出是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的,是企业取得收入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
三是工资薪金支出标准应该限于合理的范围和幅度。一般而言,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总额应与职工提供的劳务总量大体相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⒈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⒉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⒊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⒋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⒌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四是工资薪金支出不仅可以表现为现金支出,也可以表现为非现金支出。非现金形式的工资薪金支出应按照公允价值折合为现金支出。
二、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支出
(一)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本规定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是计算职工福利费支出的基数为企业实际发放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总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实际发放的合理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是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2007年底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三是企业职工福利费的用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⒈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⒉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⒊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是职工福利费支出应单独核算。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二)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可以凭《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税前列支工会经费。
(三)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支出,可以据实扣除。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8〕9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国务院已确定的北京、上海、苏州等20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中的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基本社会保险支出和住房公积金支出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四、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支出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根据《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企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五、商业保险支出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主要包括:建筑企业依照《建筑法》有关规定,为从事高危作业的职工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煤矿企业依照《煤炭法》有关规定,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等。
六、财产保险支出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财产”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各类财产。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财产保险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借款费用支出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可以通过对资产进行折旧、摊销、结转成本等方式间接在税前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税收规定扣除。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是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二是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金融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5;1;其他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2;1。
八、业务招待费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企业对业务招待费进行纳税调整时,需要分三步操作:
第一步,就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或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业务招待费,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步,就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总额的40%,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步,就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总额的60%,与销售(营业)收入的5‰进行比较,如果大于销售(营业)收入的5‰,则应当就大于的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举例说明。甲公司2008发生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30万元,当年按税法规定确认的销售收入为2000万元。甲公司2008年业务招待费纳税调整额计算如下:
第一步,调增业务招待费实际发生额的40%,即12万元(30×40%);
第二步,计算税前扣除限额,即2000×5‰=10(万元)
第三步,比较实际发生额的60%与销售(营业)收入的5‰部分大小。实际发生额的60%为18万元,而销售(营业)收入的5‰为10万元,所以税前扣除限额仅为10万元,应纳税调增8万元(18-10)。
综合来看,业务招待费合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8=20(万元)。
九、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条件的具体内容有待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进一步明确,目前仍按原税前扣除办法要求,对于广告费需要通过媒体发布、实际支付且取得专用发票。考虑到某些行业的特殊性,特殊行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列支比例可能突破15%的限制,总局正在调查制定之中。
十、劳动保护支出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劳动保护支出,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必须是确因工作需要发生的支出,如果企业发生的所谓劳动保护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二是为其雇员配备或提供,而不是为其他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人配备或提供劳动保护用品。
三是限于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非现金支出。如果以劳动保护的名义向雇员发放现金,则不允许税前扣除。
十
一、汇兑损失
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准予扣除。
十
二、专项资金支出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一是必须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专门规定。依照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不得税前扣除。
二是提取的专项资金应限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用途。
十
三、租赁费支出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是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是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尽管条例中提到租赁费只指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但企业在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租赁费,如租入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生物资产等发生的租赁费仍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
十
四、公益性捐赠支出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在其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另外,根据国发〔2008〕21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四川汶川灾区的捐赠支出,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还有就是对北京奥运会的捐赠准予全额扣除。
本条规定应从如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必须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转赠,企业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得税前扣除。
二是捐赠支出的用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用途。
三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出的利润总额的12%。但向四川汶川灾区的捐赠支出除外。
十
五、不准予扣除的项目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但企业因经济违约支付的违约金支出可以税前扣除,如支付的银行罚息可以税前扣除。
(五)非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税法规定标准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也不得税前扣除。
(六)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七)未经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如资产减值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等均不得税前扣除。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除上述项目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特别纳税调整加收的利息,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设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均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六、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的税前扣除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本条应从以下五个方面正确理解:
一是税收上讲的固定资产,是指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二是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按以下方法确定。⒈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⒉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⒊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⒋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⒍改建的固定资产,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三是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除符合税收特殊规定外,按直线法计提的折旧准予税前扣除。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以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四是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应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⒈房屋、建筑物,为20年;⒉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⒊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⒋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⒌电子设备,为3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五是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⒈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⒋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⒌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⒍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⒎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十
七、无形资产摊销的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本条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正确理解:
一是税收上讲的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二是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按以下方面确定:⒈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⒉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⒊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三是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税前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四是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其主要内容包括:⒈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⒉自创商誉;⒊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⒋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十
八、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的税前扣除
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⒈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⒉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⒊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⒋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本条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正确理解:
一是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上述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二是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⒈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⒉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三是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十九、销售或使用的存货成本的税前扣除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正确理解:
一是税收上讲的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二是存货的成本应按以下方法确定:⒈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⒉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⒊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三是销售或使用的存货成本结转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二
十、弥补亏损的税收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企业纳税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结转,用以后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纳税人由查账征收方式改为核定征收方式后,再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其以前已确认未弥补的亏损可从再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起弥补,但弥补亏损期限以发生亏损的下一年开始计算,5年内不论盈亏或者改变征收方式,均连续计算弥补年限。
第三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批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一)申请资料
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申明,主要包括: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资产盘点表;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
具体资料包括:
1. 税前扣除申请报告;
2.《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表》一式四份; 3.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3)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4.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帐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依据: (1)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2)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3)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 (4)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5)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6)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 (7)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 5. 对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应提供下列证据: (1)存货盘点表; (2)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3)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4)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5)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6.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应提供以下证据:
(1)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2)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4)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5)残值情况说明;
(6)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7. 对被盗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8.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应提供以下证据:
(1)固定资产盘点表;
(2)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9.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应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2)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
(3)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4)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5)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10. 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应提供以下证据:
(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11.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应提供以下证据: (1)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2)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3)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4)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12.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应提供下列证据:
(1)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2)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13.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情形,应提供以下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1)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2)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
(3)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 (4)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5)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6)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7)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14.企业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
(2)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资料; (3)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 (4)应税改组业务已纳税证明资料;
(5)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增值或损失已纳税调整证明资料。 15.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应提供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1)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2)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 (3)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16.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提供拍卖或变卖证明。
17.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处理的批复; 1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办理期限
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三)审批权限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内发生的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包含金融企业的财产损失,不含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及金融企业呆帐损失)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3,000万元以下(不含3,000万元)的报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县(市、区)级国家税务局的审批权限,由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四)审批期限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市(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3)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 (4)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5)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6)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 (7)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 5. 对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应提供下列证据: (1)存货盘点表;
(2)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3)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4)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5)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6.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应提供以下证据:
(1)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2)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4)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5)残值情况说明;
(6)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7. 对被盗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8.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应提供以下证据:
(1)固定资产盘点表;
(2)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9.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应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2)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
(3)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4)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5)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10. 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应提供以下证据:
(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11.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应提供以下证据:
(1)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2)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3)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4)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12.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应提供下列证据:
(1)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2)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13.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情形,应提供以下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1)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2)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
(3)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 (4)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5)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
第四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部分费用比例
1、企业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准予扣除。
2、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5%部分准予扣除。
3、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60%扣除,且不得超过当年销售收入的0.5%。
4、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15%部分准予扣除。且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纳税扣除。
5、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五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其标准
1.工资、薪金支出:无限额,但要求“合理”。
政策依据:
□《实施条例》第34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两个税收优惠: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工资费用的加计扣除,即在据实扣除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基础上,再按其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使用下岗职工的,可按年人均4000元依次扣除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 冀地税函〔2009〕9号——《河北地方税务局关于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已提取未发放的工资和奖金,欠发工资在次年汇算清缴期限内发放的,准予做为当年工资进行扣除。超过汇算清缴期限的,按下年实发工资进行税务处理。
例:某酒店10月份向职工发放下列支出:
(1)
基本工资(2)提成工资(3)奖金(4)加班补贴(5)生活困难补助(6)五险一金(7)工作服冬装(8)交通补贴(9)通讯补贴(10)取暖补贴(11)工伤医疗费(12)旅游费(13)差旅费补贴(14)员工会餐支出(15)过节费(16)发放月饼食用油等过节福利
请指出:哪些属于税法上的计算福利费的基数“工资总额”内容,哪些属于税法上的福利费支出内容,哪些属于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项目。
答案:工资总额包括(1)(2)(3)(4);福利费包括(5)(8)(9)(10)(11)(14),其余不得列在福利费中进行税前扣除。应征个税项目:除(6)(7)(13)(14)外的所有项目。(注意有允许限额扣除项目)
工资中常见的涉税问题:
(1)工资表中签名不全,有未签领工资;
(2)一人代领多人工资手续不全,无法说明正当理由和充足证据;
(3)虚列人员工资或重复发放;
(4)未足额代扣个人所得税。
检查工资是否多列或虚列的主要方法:调取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考勤表与工资表核对,查有无虚列人员;抽取部分职工询问工资发放情况,核实发放金额是否真实,有无多列或少列;对一人代领多人工资要求提供充足证据。
检查中涉及科目: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或应付职工薪酬)、管理费用、营业成本、其他应付款。
2.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工资总额的14%、2%、2.5%内据实扣除。
扣除原则: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标准扣除,未超过标准的按实际数扣除,超过标准的只能按标准扣除。
政策依据:
(1)实施条例40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注意,这里的工资总额和职工福利费是指税法意义上的工资和福利费,与会计上的计量有很多差异,其内容由国税函〔2009〕3号规定:
(一)“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具体内容为: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各种补贴津贴、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加班工资,其他与任职有关的支出),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①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②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2009年省地税局又加入“通讯补贴”)
③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冀地税发〔2009〕48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企业发放的通讯补贴应计入职工福利费,按规定比例在税前扣除。
注:以上各项费用在企业所得税中无限额,均按实际发生额列入职工福利费,在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4%以内税前扣除。凡税法中未列举项目不得在福利费中列支。如过节费、职工旅游费、逢年过节发放的实物福利等,在税法未明确前不得税前扣除。
补充资料:以上福利费如何征个人所得税:
(一)防暑降温费、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取暖费超标准部分征收个税
冀地税发〔2009〕46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规定:
(1)各单位向职工个人发放的交通补贴(包括报销、现金等形式),按交通补贴全的30%作为个人收入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2)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当地政府(县以上)规定标准向职工个人发放的通讯补贴(包括报销、现金等形式)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标准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各类企业单位,参照当地行政事业单位标准执行,但企业职工个人取得通讯补贴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月500元,在标准内据实扣除,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或超过每人每月500元最高限额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当地政府未规定具体标准的,按通讯补贴(包括报销、现金等形式)全额的20%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石家庄市目前还未规定具体标准)
(3)各单位按照当地政府(县以上)规定标准向职工个人发放的防暑降温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石家庄市目前还未规定具体标准)
(4)各单位按照当地政府(县以上)规定的劳动保护标准发放给个人的劳动保护用品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规定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当地政府未规定标准的,发放实物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发放现金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石家庄市目前还未规定具体标准)
(5)冀地税函〔2008〕236号——《河北地方税务局关于关于取暖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类企业职工取得的取暖补贴按以下原则执行:
1.当地政府对企业的取暖补贴发放标准有具体规定的,按政府规定执行;没有具体标准的可参照当地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取暖补贴标准执行,但企业职工取得取暖补贴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3500元,在标准内据实扣除。
2.企业职工取得的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或超过3500元最高限额的取暖补贴,分摊到取暖期所属月份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取暖补贴仍然实行“暗补”的企业或企业职工不需要负担取暖费的,企业职工取得的取暖补贴收入应在发放月并入其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 以下“福利”不计税
企业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应提供当地正规医院的医疗费用凭证,急诊证明材料等)、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
企业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企业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
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
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费用。
(2)实施条例41条: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3)实施条例42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纳税扣除。
职工福利费中易出现的涉税问题:(1)列支不属于福利费的项目;(2)超限额部分未代扣代缴个税;(3)使用白条等不合法票据。 3.社会保险费与商业保险:按标准扣除(1)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2)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3)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商业保险费准予扣除。说明:特殊工种人身保险是法律法规强制缴纳的,是有强制性规定的保险,企业自愿为职工投保的人向安全保险不得税前扣除。(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电工、起重工、锅炉工、压力容器操作工、焊工、建筑登高作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员、瓦斯检验人员、爆破作业人员等。)
(4)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提示:关于纳税人向商业保险机构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扣除问题
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人向社保机构、医保机构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在其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允许扣除。但纳税人向商业保险机构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在计税时不得扣除。
参考资料:五险一金的缴付比例:
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20%,个人8%)、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8%,个人2%)、失业保险费(单位2%,个人1%)、工伤保险费(单位1%)、生育保险费(单位0.8%)住房公积金(单位11%,个人7%)补充养老保险(不超过4%)
补充资料: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计算
(国税函[2009]694号《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企业缴付的补充养老保险即企业年金,其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企业缴费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2)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3)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将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应扣缴税款。
以企业每个月为员工年金账户缴费400元为例,如果每个月缴费,就可以按5%的税率计算,年纳税额为400×12×5%=240(元);如果按季度缴费,年纳税额为(400×3×10%-25)×4=380(元);如果按半年缴纳企业缴费,年纳税额为(400×6×15%-125)×2=470(元);如果按缴纳企业缴费,年纳税额400×12×15%-125=595(元)。
上述企业年金仅适用向社保机构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向商业保险机构交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要全额并入职工当月工资计算个税。
注:社保费的个人缴费部分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
4.利息费用:限额扣除
扣除原则: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利息费用,按下列规定扣除。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可据实扣除。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许扣除。
第一种情况:个人贷款、企业使用发生利息的扣除问题(冀地税函[2006]244号)
对个人将自己的资产做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企业使用(个人与企业之间必须有相关的协议)发生的利息,在确认该项贷款直接划入企业银行账户,利息支出由企业账户划出后,允许企业在计征所得税时扣除。
第二种情况:企业向股东或其他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按财税[2008]121号计算扣除。(国税函[2009]777号)
即:纳税调增金额=超过一般贷款利率的利息支出+不允许扣除的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例:甲公司所有者权益为3000万元,向股东借款2000万元,利率8%,当年支付利息160万元,银行一般贷款利率为6%。则超过一般贷款利率的利息支出=2000*(8%-6%)=40万元;债资比例=2000/3000﹤2未超过标准比例(2倍)。纳税调增金额为40万元。
第三种情况:企业向其他内部职工或其他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同时符合2个条件的,按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扣除:(1)借贷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法行为;(2)签订了借款合同。(国税函[2009]777号)
第四种情况:由集团公司统贷统还的,凡能提供集团公司贷款合同和利息计算分配表的,支付给集团公司的利息可税前扣除。
第二、三两种情况下的利息支出,税务机关均要求提供借款合同和利息支付合法票据(非金融企业或个人需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方允许限额扣除,同时应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全额代扣个人所得税。
5.业务招待费:按营业收入的5‰和实际发生额的60%双限额扣除
政策依据:
《实施条例》第43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国税函〔2009〕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例】某工业企业2009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50万元,当年实现的营业收入为4000万元,则该企业当年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招待费为( )万元。
【答案】20万元
注意计算步骤:
(1)确认实际发生数=50万元
(2)计算招待费第一限额=50×60%=30(万元)
(3)计算招待费第二限额=4000×5‰=20(万元)
(4)确认准予税前扣除数=20万元
(5)确认纳税调增数=50-20=30(万元)6..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营业收入的15%限额扣除,可结转下年。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纳税扣除。
【例】某酒店2009餐饮收入500万元,其他业务收入100万元,营业外收入60万元。该支付广告费80万元,业务宣传费为50万元。则该企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费用( )万元。
【答案】90万元
注意计算步骤:
(1)确认实际发生数=80+50=130(万元)
(2)计算广告宣传费限额=(500+100)×15%=90(万元)
(3)确认准予税前扣除数=90万元
(4)确认纳税调增数=130-90=40(万元)注意: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额。即计算基数为: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
7.租赁费:均匀扣除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①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②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8.劳动保护费: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有发票,无限额),准予扣除。
9.汽修费、会议费、差旅费的扣除
(1)我省关于企业租用个人汽车发生修车费的扣除问题(冀地税函[2006]244号)
对以个人名义贷款购买但使用权归企业的汽车,企业与个人之间有租赁合同或协议的,企业按租赁合同或协议支付的租赁费允许扣除。如果在租赁合同或协议中约定修车费由企业负担的,对个人发生的修车费允许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冀地税函〔2009〕9号又予以明确:
企业借用个人的车辆,企业与个人之间必须签定租赁协议,如租赁协议中明确规定该车发生的汽油费、修车费由企业负担的,则相关的汽油费、修车费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
(2)关于会议费的扣除问题(冀地税函[2006]244号)
对纳税人内发生的会议费,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一)会议名称、时间、地点、目的及参加会议人员花名册;
(二)会议材料(会议议程、讨论专件、领导讲话);
(三)会议召开地酒店(饭店、招待处)出具的服务业专用发票。
企业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其发生的会议费一律不得扣除。
(3)关于差旅费补贴的扣除问题(冀地税发〔2009〕48号)
纳税人支付的差旅费补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扣除。
(一)有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有明确的差旅费补贴标准;
(三)有合法有效凭证(包括企业内部票据)
差旅费补贴标准:(地税函〔2008〕80号):
一、伙食补助费
(一)省内出差,在途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工作期间不再发放伙食补助。
(二)省外出差,在途期间的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50元,工作期间能够出具有效凭证的按文件规定标准执行,没有有效凭证的按每人每天25元补助。
二、公杂费
(一)出差人员持有效凭证的,省内出差,在途期间按每人每天30元补助,工作期间按每人每天15元补助;省外出差,无论在途和工作期间,均按每人每天30元补助。
(二)出差人员无有效凭证的,出差期间按每人每天15元补助。
三、参加学习和培训期间的差旅费
(一)公杂费在外地学习、进修、培训期间的个人公杂费由所在单位按每人每天5元定额包干发给。
(二)伙食补助费学习、进修、培训期间主办单位不负担费用的,持有效凭证的,按出差人员补助标准上限据实核领伙食补助费;无有效凭证的,按每人每天20元定额补助。
本补充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实行。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1996]222号)规定:单位对个人实行差旅费包干办法,个人取得的差旅费包干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
,总原则是按合法的差旅费凭证据实扣除,不能提供凭征的按包干收入的 20%-40%扣除,具体标准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10. 固定资产折旧:
无论企业何时购置的固定资产,其固定资产标准、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均可按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执行,但应做好相应的纳税调整。
A:折旧范围: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3.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4.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6.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7.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B:残值: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C:固定资产折旧的最低年限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5.电子设备,为3年。
D:折旧方法: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11固定资产修理费和装修费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一般可直接税前扣除,但下列支出要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不得直接扣除。
(1).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含装修费);
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3).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含装修费);
A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B企业所得税法所指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①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②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12.捐赠支出:会计利润的12%限额扣除
①企业发生的非公益性捐赠支出(指直接捐赠),一律不得扣除。
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有捐赠收据),不超过利润总额(指会计利润)12%的部分,准予扣除。
【例】某企业2009实现会计利润总额40万元,经审查,当年“营业外支出”账户中列支了通过当地民政部门向地震灾区的捐赠10万元。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计算该企业当年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额。
答案:
(1)允许税前扣除额==40×12%=4.8(万元);
(2)纳税调增数=10-4.8=5.2(万元)13.资产损失:审批扣除
企业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扣除。
15.
纳税人以前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的扣除
冀地税发〔2009〕48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规定:
对纳税人发生的成本或费用,如果在次年5月31日以前取得了相关合法票据的,允许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相关票据在次年5月31日以后取得的,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一律不得扣除。
16关于承包费的扣除问题(冀地税函[2006]244号)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后,以承包人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上缴的承包费,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
(三)、不得扣除的项目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增值税款、滞纳金、罚款。
3. 行政性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4.以不合法票据列支的成本、费用 。
5.超过规定标准的捐赠支出。
6.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如坏账准备金 。
8.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9.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如个人车险、电话费等消费支出;外单位费用支出;上成本费用等。
(四)亏损弥补
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暂行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计算公式:
亏损=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0
注: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前亏损
税法规定,企业某一纳税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的所得弥补,下一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