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遗失物拾得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思考
2009年, 张某拾得一枚戒指, 但觉得戒指“做工粗糙, 便在马路边随手扔掉了”。令张某没想到的是, 他因此被法院判决按钻戒原价赔偿原告4.6万元。 (1) 法院认为, 张某在拾到戒指后, 未将戒指送交公安部门, 也未妥善保管。他自称将戒指扔掉, 以致戒指无法返还, 此行为违反了妥善保管遗失物的法定义务, 应对由此给失主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案在当时反响强烈。抛开此案在事实认定方面的诸多争议不谈, 此案广受关注的原因还在于依据《物权法》规范导出的逻辑结论与普通大众按法律直觉得出的结论差异太大。而在法律的维度内分析, 则源自我国法律对遗失物拾得人权利义务分配失衡以及对拾得人法律责任规定不合理。
一、《物权法》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我国《物权法》关于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义务规定集中在第109条至112条。拾得人的义务主要体现在: (一) 通知义务。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将遗失物送交公安部门。 (二) 保管义务。拾得人在返还或者送交遗失物前应妥善保管遗失物。 (三) 返还义务。拾得人的权利体现在: (一) 必要费用求偿权。 (二) 获取权利人悬赏承诺的报酬的权利。整体上看, 《物权法》规定的拾得人义务多、责任重、权利单薄。
二、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之否定:缺乏理论和实践支撑
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源自日耳曼法, 失主认领遗失物后应支付报酬给拾得人。 (2) 法国、德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英美法系国家都对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予以肯定。 (3) 但我国《物权法》不认可拾得人的报酬给付请求权, 仅享有必要费用求偿权。这项规定在《物权法》出台以来, 在理论和实践中受到了广泛质疑。
(一) 从民法理论来看, 拾得人权利义务失衡
依法律规定, 拾得人在实施“拾得”行为的瞬间, 便自动负担起通知失主, 保管、返还遗失物的义务。然而, 法律并没有赋予拾得人相对应的权利———报酬请求权。在拾得、保管遗失物的过程中, 拾得人需要花费时间、付出劳动, 理应得到回报。 (4) 从失主的角度看, 将给付报酬作为因之前疏忽管理而重获遗失物的代价也是公平的。
尽管拾得人享有必要费用求偿权, 可这项权利并不是与拾得人保管、返还遗失物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我国法律并未对拾得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中的“必要费用”作具体界定, 不妨参照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 必要费用是指“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过程中直接支出的费用, 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损失”。 (5) 由此可以看出, 拾得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是对保管、返还遗失物而损耗财产等有形利益的补偿, 并不是对拾得人为履行义务而支出的纯劳务的价值补偿。而且, 拾得人请求支付必要费用, 必须对所花费用进行举证。 (6) 另外, 悬赏的报酬请求权也不能替代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效用, 因为失主悬赏寻找遗失物是极少数情况。对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否定, 加剧了法律的天平向义务端的倾斜, 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精神相悖。
(二) 从实践方面来看, 难以实现物归原主的美好理想
否定拾得人的法定报酬请求权, 会促使更多的遗失物发现人为了避免“拾”后无所“得”反惹来一堆烦恼, 而选择“路不拾遗”。 (7) 或者拾得人即使在拾得遗失物后, 基于侥幸并不主动联系失主或送交公安部门, 而坐等失主的悬赏报酬。如果承认拾得人的法定报酬请求权, 则能在一定程度上激励拾得人积极返还遗失物, 能更好地发挥法律的教化作用。而且在享受报酬的情形下, 让拾得人负担更严格的保管义务与责任也合情合理, 有利于降低遗失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三、拾得人责任不明:公平价值的牺牲
《物权法》规定了拾得人通知义务、妥善保管遗失物、返还遗失物等三项义务。然而, 对于拾得人不积极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未规定相应的责任, 对违反保管义务的也只笼统规定了“应负民事责任”。
(一) 违反通知义务时责任缺失
在拾得遗失物后, 拾得人应及时通知失主领取遗失物或是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 但由于没规定违反义务时的责任, 拾得人可能不会主动履行该项义务。只有在侵占遗失物时, 拾得人才会承担不利后果。既然履行通知义务无利可获, 而选择将遗失物藏匿不报却可能侥幸获意外之财, 何不保持无所作为呢?
(二) 《物权法》第111条规定粗糙
《物权法》第111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 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 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规定似乎并无不合理之处, 但经不起推敲。
首先, 责任体系不完善。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的同时, 便产生了返还的义务。在拾得之后至返还之前的这段时间里, 便负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的, 侵害了失主的物权, 应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 还可能以侵占罪判处刑罚。但相比多数国家的立法, 我国未对拾得人的侵占行为规定行政责任。
其次,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拾得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 到底应该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承担何种程度的民事责任?法律都未予规定, 不具可操作性, 前述的戒指拾得案可窥见一斑。作为一个强行性的裁判性规则, 其内容应当明确清晰, 使当事人能够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
再次, 如何界定遗失物的“毁损、灭失”也是一个未决的问题。毁损、灭失是遗失物在物理特性上的绝对消失, 还是也同时包含了遗失物在拾得人手中再次遗失的情况?上述戒指拾得案中, 张某在拾得戒指后又扔掉, 法院判决其按戒指原件全额赔偿是否合理?以传统的道德标准来看, 公众似乎较能容忍这种在拾得后又扔掉的行为。当然, 笔者在此并不赞成在拾得遗失物后又任意抛弃的举动。因为拾得人并不享有处分遗失物的权利, 妥善保管是义务而非权利。但无法否认, 抛弃遗失物与毁损遗失物、一般保管人的抛弃行为等类似行为存在差异。损毁遗失物是遗失物物理性能的减损、破坏乃至绝对消灭, 造成损失后需要修复甚至永久不可修复。然而, 除去遗失物本身的自然损耗, 将遗失物抛弃并不会导致遗失物物理效用的减损。另外, 抛弃遗失物也不同于保管人的抛弃行为。保管人的保管义务通常来源于合同的直接约定。保管人如果将保管的动产抛弃, 违反了对特定人负有的义务, 使权利人丧失对物的控制。而遗失物则原本就是权利人丧失占有的动产。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又抛弃, 从行为效果上看, 只是遗失物在空间位移上的变化, 抛弃的行为不直接导致权利人对其动产失去控制, 因为遗失物原本就不在权利人的控制范围内。失主丧失对物的占有控制首先是由其自身疏忽管理造成的。上述拾得戒指案判决结果出来后, 有网友大呼不公, 笔者认为这是原因之一。
四、拾得人权利义务体系的重建
(一) 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物权法》应当认可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补偿拾得人付出的劳务, 也激励拾得人积极返还遗失物。但应注意将拾得人的报酬限定在合理的限度内, 不至于过低无法起到激励作用, 也不至于过高而成为不道德的诱因。因此寻找道德与利益的平衡点变成了一个关键。 (8) 对此, 可以参照境外的立法:德国法规定, 遗失物的价值较小的, 报酬是价值的5%;遗失物价值较大的, 报酬为价值的3%;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 失主应以遗失物价值的3%向拾得人支付报酬。 (9) 笔者认为我国的拾得人报酬可以界定在遗失物价值的3%至5%之间。同时, 法律也应就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作出一些例外规定。如: (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拾得行为; (二) 拾得人不及时尽通知报告义务的, 拾得人误信遗失物为自己所有而为占有管理的; (三) 在特定法律关系中, 对他方财产负有照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四) 支付报酬会使经济困难的失主限于更加困窘的境地时, 应免除失主给付报酬的义务。
(二) 完善拾得人违反义务时的责任体系
首先, 确立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不及时尽通知报告义务时的民事责任。可在《物权法》第109条增加第2款“拾得人违反前款规定义务的, 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其次, 应健全拾得人的法律责任体系。在治安管理类的法律中增加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时的行政责任, 对拾得人课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再次, 应明确拾得人违反妥善保管义务的民事责任。可规定因拾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或者永久灭失的, 应当使遗失物恢复原状或者按遗失物毁损程度予以部分或者全价赔偿;因拾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再次下落不明的, 拾得人应协助权利人寻找, 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 因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拾得遗失物制度是一项以道德入法的制度。 (10) 要想以法律的手段取得良好的道德教化效果, 在分配拾得人诸多义务的同时, 还应当赋予拾得人与义务相匹配的权利。
摘要:《物权法》未承认遗失物拾得人的法定报酬请求权, 使拾得人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对拾得人违反通知义务没有规定法律责任, 对违反妥善保管义务时也仅笼统地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为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承认拾得人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并完善拾得人的法律责任将是完善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拾得遗失物,通知义务,报酬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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